搜尋結果:李宗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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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904號 原 告 黃志娟 被 告 李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69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元大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A帳戶)、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B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A、B帳戶後,即以社群網站Face book暱稱「Abbie Lailey」在「Chanel x Hermes全新二手 精品買賣」社團假意張貼販賣Chanel 19黑色包包之訊息, 致原告於112年5月20日某時許看到該貼文後陷於錯誤,分別 於112年5月21日上午10時14分許、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21 分,匯款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計6萬元至系爭A、B帳 戶內,致原告受有上開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收受任何款項,其係遭詐騙故同為受害 者。又被告對刑事判決並未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6萬元財產上 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72號、第3273號),並以112年 度審訴字第2690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系 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核屬相符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並未收受任何款 項,其係遭詐騙故同為受害者云云。惟被告既將系爭A、B帳 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顯與詐欺集團其它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 以詐得原告之財產為目的,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 字第699號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30

TPEV-113-北小-2904-20241030-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5號 原 告 楊敦憲 被 告 李宗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2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宗達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225號),因雙方達成和解,原告(即告訴人)楊敦憲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撤回刑事告訴,該案嗣經本院判決不受理 在案,但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爰 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0-28

KLDM-113-交附民-165-20241028-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達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 區光明路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崇禮街、光明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 貿然左轉欲沿崇禮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楊敦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對向直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並受有雙側眼眶底骨骨折、雙側鼻眶篩骨骨折、右側上 頷骨骨折、雙側橈骨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和解書可稽,告訴人亦於本 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 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0-28

KLDM-113-交易-225-202410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合約款項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屹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正屹,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23、24日分別 簽訂IBM客戶合約及服務工作說明書(下稱說明書),約定由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導入德商思愛普股份有限公司(SAP公司) 開發之企業資源規劃套裝軟體(ERP系統)及進行客製化程式 之建置(下稱系爭專案),預計自同年3月1日起6個月時間依 序完成1.專案啟動、2.商業藍圖設計、3.系統實踐、4.最後準 備及5.系統上線與上線支援等各階段工作。綜據上訴人於103 年4月26日、6月28日(專案經理施惟中)簽署之階段工作完成 確認單、教育訓練課程簽到表,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國森之 陳述、證人章恩齊(被上訴人顧問經理)、劉倍材〈負責客製 化程式建置之下包商潤淂康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淂 康公司)專案經理〉、張仲毅(潤淂康公司負責系爭專案SD、M M模組客製化程式系統分析師)之證述,系爭專案已進行至3. 系統實踐階段之⑺系統整合測試步驟。參諸前開證人及證人金 玉玲(上訴人副總經理)、施惟中、李宇長(潤淂康公司總經 理)、陳慶峰(思愛普軟體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曾 繁琳(被上訴人顧問協理)、李宗達(上訴人委託重置SAP ER P之英屬維京群島商華威仲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模組顧 問專案主管)之證述,暨金玉玲、施惟中分別與曾繁琳、章恩 齊往來電子郵件之內容與時間脈絡、說明書明示提供30個使用 者授權帳號、被上訴人簡報內容與附件、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等 件,相互以察,上訴人因團控作業等功能需求,不採納被上訴 人本規劃在其導入之模組並輔以客製化程式處理,另提出構想 自費於103年4月3日委託潤淂康公司建置中台系統,被上訴人 並無規劃不當之情;SAP公司另一套裝軟體Netweaver,無法單 純使用達到上訴人功能要求,仍須開發客製化程式,且上訴人 自願支付費用採購授權帳號,與Netweaver無關,不因被上訴 人未建議使用該軟體,或事後以被上訴人建議僅採購30組授權 帳號不敷其約700名員工使用,即得指摘系爭專案規劃有誤; 被上訴人已將SAP ERP模組與客製化程式建置在上訴人購置之S AP主機中,復因潤淂康公司無法在系爭專案上線前完成中台系 統建置,上訴人在同年6月18日終止該委任,迄至同年8月間未 再委任其他廠商建置中台系統,致系爭專案未能按預定時期系 統上線及完成,難認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完全或給 付遲延之情事,上訴人以此為由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從而,上 訴人本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 付至第4期之價金計新臺幣(下同)2125萬2000元,或依民法 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價金本息,均屬無據。被 上訴人已履行至說明書第10.2條「付款排程」約定之第5期「 系統實踐階段」,並於103年5月19日交付依說明書第6.1.1條 約定之文件即上訴人主要使用者教育訓練教材、系統雛型說明 、整合測試計畫、客製化程式功能規格書,經上訴人於同年6 月28日簽收,並於同年7月2日交寄第5期價金之統一發票及銷 貨明細表,經上訴人於同年月3日收受,符合說明書第10.3條 「付款條件」約定,被上訴人反訴依該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該期價金579萬6000元(含稅)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與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4

TPSV-112-台上-853-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31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原審判決就就被告李宗達毀損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為無罪諭知,原審判決後被告均未上訴,而檢察官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則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自僅限於被告遭起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餘部分則因未 經上訴而於原審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與告訴人林孟汝之胞弟林煒喬有金錢 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1 時21分許,至告訴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之住處(地址 詳卷),並對告訴人恫稱「以後還會帶20、30人來」等語, 以此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因認 被告此部份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黃浤庭於偵訊中之證 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其辯稱: 我沒有說「以後還會帶20、30人來」這句話,我當時是說告 訴人的弟弟最少還有欠20、30個人錢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住處,並因尋找告訴人之 弟林煒喬無著,因憤怒而毀損告訴人監視器、鐵門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夫黃浤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 至33頁),復經原審勘驗告訴人住處監視錄影畫面為憑,此 有原審勘驗筆錄暨勘驗畫面擷圖照片(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 、第51至53頁),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告訴人遭毀損之 物品照片共7張(見偵卷第14至1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6至17頁)、告訴人提 出之維修及遭毀損照片、遠紅外線監視器網路商品價格、俊 賢工程行修理鐵門收據(以上見偵卷第34至39頁)等在卷可 佐,足認上情確屬事實。 ㈡、然被告是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節,證人即告訴人林孟 汝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當天被告跑來我的住處,我有跟被 告說我不認識他,被告說我弟弟有積欠他債務,我說我不清 楚這件事,我很久都沒跟我弟弟聯絡了,被告說他有去查我 全家的財產,看我家人有沒有故意脫產,後來還開直播說我 在林煒喬的姊姊家。我先生出來跟被告說請他不要在那邊大 吼大叫,我女兒有心臟病,不要嚇到她,被告卻說有心臟病 要送醫院,被告還說他有神經病,而且有精神疾病證書。我 跟被告說他和林煒喬有債務糾紛應該要自己去解決,我跟被 告並不認識,被告就說林煒喬欠了20、30個人錢,有的人跳 樓或自殺了,後來還說以後這些人會來我家討債等語(見偵 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63至67頁),是由告訴人之上開證 述可知,被告當時係陳稱林煒喬另有積欠20至30人債務,這 些人也會來找告訴人追查林煒喬下落,此與被告上開所辯相 符。則被告為上開陳述僅係就林煒喬之債務狀況為客觀陳述 ,並非謂被告欲再次帶大量債主前來尋釁滋事,則被告為此 陳述是否具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大有疑問。 ㈢、至證人黃浤庭雖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是我太太,我們住在 一起,案發當天我和我太太原本在睡覺,後來聽到很大聲音 ,我們開門去看就發現被告在踹門,被告還說「出來啦,林 煒喬還躲在裡面」,後來被告還有開直播,還恐嚇說「還會 再帶20、30位來」等語(見偵卷第32頁),然證人黃浤庭所 為證述與告訴人所述並不相符。況告訴人經原審以證人身分 傳訊到庭,並就被告上開發言為詳細交互詰問,而告訴人就 此節證稱:「(問:你剛才說被告他有說20、30人這個部分 ,這句話他大概是怎麼說的?)他是說林煒喬跟他國小同學 有債務糾紛,人數至少有20、30人,有的人因此而跳樓或自 殺,那些人非常地不甘願,他說反正我們已經知道你家住址 了,隨時這些人也會來找你們」、「(問:他有說以後還會 帶20、30人來嗎,還是像你剛剛講的那樣?)是像我剛剛講 的那樣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是告訴人明確 證稱被告發言並非欲帶20至30人前來鬧事,而係林煒喬之債 主們也會來找告訴人,則尚不能排除證人黃浤庭當下有誤聽 或誤解之可能。 ㈣、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 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參照),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 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 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 、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 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 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又被告所為是否屬 於惡害通知,須審酌被告所以為上揭行為之緣由、背景脈絡 ,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的片斷認知,或 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 恐嚇罪。經查,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述關於被告當時所 陳述之內容,被告雖表示其他債務人也可能過來找人而造成 告訴人心理壓力,然其所述尚無明確、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惡害通知,從而與該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12年5月13日11時21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前,以腳 踹擊該住處之鐵門、徒手破壞該住處門口外之監視器鏡頭, 致令前揭鐵門及監視器受損不堪使用等情,為原審所是認, 此情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踹擊上址住處之鐵門、徒手破壞門口外 監視器鏡頭之際,出言警告、恫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心生 畏懼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 在案。衡諸告訴人為女性、身材並非魁梧,被告則為年輕力 壯之男性,且綜合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尚有踢踹、破壞周遭物 品之動作,語氣、表情均非平和等情,應足以使告訴人心生 畏怖。被告上開行為,自屬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 知,告訴人亦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該當於恐嚇 之罪責。原審僅以被告之言論不明確,遽認其不成立恐嚇罪 嫌,似嫌速斷。 ㈡、經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破壞告訴人鐵門、監視器等物 品,然此均係於告訴人開門前所為,此據告訴人及證人黃浤 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3頁;偵卷第32頁),且經原審勘 驗告訴人監視錄影畫面明確,自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尋覓林煒 喬未果,無從催討債務而毀損物品以洩憤,尚無從僅以被告 有毀損行為即推論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另被告與告訴 人交談時語氣雖非平和,但並未傳達施加惡害於告訴人之意 思,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口氣不佳即認定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 意圖,更遑論被告所述係還有20至30位林煒喬之債主會來找 告訴人,並非被告還要帶20至30人來告訴人住處鬧事,則尚 無從僅以被告之發言內容即認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上 訴意旨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 方法,並無法達到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 證明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 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 為不同之評價,然其於上訴狀所提之補強證據仍不足使本院 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難認其上訴有理由,自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 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上易-1477-2024102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韋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韋傑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韋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郭諠」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總機」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張婷 婷、秦玉鳳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以該欄所示方 式將附表一「交付物品」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 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詳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 嗣趙韋傑依「王總機」指示,於如附表二「領取時間」欄所 示時間,前往附表二「領取地點」欄所示地點領取上開內含 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均依「王總機」指示前往新北市 ○○區○○○號快遞站,將各該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供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趙韋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郭諠」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總機」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任 恆珠,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三「匯款 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並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91號卷【下稱偵卷 】第11至16頁、第17至20頁、第135至137頁,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8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6頁、第8 4頁、第87頁),並有如附表一至三「證據」欄所列各證據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查 :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雖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且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尚無此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不論修正前後,均符 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 ,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事實欄 二所示洗錢犯行,然因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 繳交該犯罪所得,業如上述,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就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二)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郭諠」、「王總機」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商家、金融機構人員向如附表三所 示告訴人任恆珠施用詐術,致其多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 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 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指示擔任領取內含金融帳戶提款 卡包裹之工作,因此使如附表一、三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 ,並導致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 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 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 、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食品公司送貨員之工作、須扶養 母親及1個兒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暨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各告訴人遭詐騙之 財物價值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之時間相 近,且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 件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一個包裹算一件,領一件包裹是300元乙情( 見本院卷第33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之事證,是以附表一、二所示共 2個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估算,被告犯罪所得應為600 元(計算式:300元×2),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所示領取告訴人張婷婷、 秦玉鳳所寄交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予他人之行 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 提款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 得提款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 ,被告依指示領取各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另行放置在 指定地點,乃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 匿金融帳戶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金融 帳戶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 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或幫助犯意),是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 開經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寄件時間 寄件門市 交付物品 證    據 1 張婷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21日前某時,在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貸款訊息,張婷婷於112年7月21日某時瀏覽後遂將通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董嘉文」、「羅庚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其等遂向張婷婷佯稱:因張婷婷輸入帳號錯誤遭鎖定,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作解鎖云云,致張婷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將右列物品寄至臺北市○○區○道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廣慈門市。 112年7月21日下午5時35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煥日門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婷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4頁)。 ⒉告訴人張婷婷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49至68頁)。 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紙(見偵卷21頁)。 ⒋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 2 秦玉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21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借錢之訊息,秦玉鳳瀏覽後遂將LINE暱稱「李宗達」、「羅庚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該人遂向其佯稱:因秦玉鳳輸入帳號錯誤遭鎖定,須提供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作解鎖云云,致秦玉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將右列物品寄至臺北市○○區○道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春光門市。 112年7月21日晚間8時33分許 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原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⒈證人即告訴人秦玉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72頁)。 ⒉告訴人張婷婷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79至82頁)。 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紙(見偵卷23頁)。 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附表二: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物品 證   據 1 112年7月23日上午8時58分許 統一超商廣慈門市 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⒈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紙(見偵卷21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25至29)。 2 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1分許 統一超商春光門市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⒈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紙(見偵卷21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31至33)。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   據 1 任恆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下午5時18分許,假冒為「Rill川網路商店」人員、上海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任恆珠,向其佯稱:因該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任恆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晚間7時4分許 9萬9,987元 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任恆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3至87頁)。 ⒉告訴人任恆珠提出之通聯紀錄1份(見偵卷第119頁)。 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 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112年7月25日晚間7時20分許 4萬9,988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5日晚間7時26分許 4萬9,989元 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趙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趙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欄二所示 趙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21

TPDM-113-審訴-856-2024102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7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9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HM-113-上訴-2750-202410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50號 原 告 李宗達 林佩芳 被 告 彭明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宗達新臺幣116,46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李宗達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 鄉○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南向97 .6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追撞前方原告李 宗達所有、當時由原告林佩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李宗達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7 萬7461元、車輛價值減損4萬元、鑑定費用4,000元、交通費 用7844元,共計22萬9305元;原告林佩芳亦因本件事故飽受 驚嚇、餘悸猶存,事後陸續產生失眠之症狀,影響日常生活 ,造成心理創傷,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嗣經原告向新 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當事人不到場,故調解 不成立。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宗達22萬9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林佩芳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撞到系爭車輛,但對於原告所提估價單中 之部分項目有爭執,且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函及所附鑑價報告書、統一發票(二聯式) 、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第51頁),堪信為真正。至於被告 雖爭執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信度,然被告亦自承確實有撞 到前車,是認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 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從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 用為限。原告李宗達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須支出 修理費用17萬7461元(其中零件11萬6500元、塗裝2萬9886 元、鈑金3萬1075元)等情,此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被告則抗辯估價單中之「后屋門鈑 金、后屋門烤漆、右后葉鈑金、右后葉烤漆、左后葉鈑金」 等部分不應認列,且表示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查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發生受碰撞後,其後車尾除烤漆有明顯脫落 及刮擦痕外,右後輪圈亦有損傷,且後保險桿位移而與車身 未能緊密接合,可見系爭車輛後車尾有明顯遭碰撞之痕跡, 並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兩造提 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 碰撞再往前追撞前車所致,再佐以該次事故傷及系爭車輛內 鐵,可見事故時碰撞力道之大,且系爭車輛是在原廠進行維 修,原廠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 損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尚 屬合理。又被告辯稱原告後保桿原有損傷,不應賠償,惟縱 使被告後保桿原有擦傷,僅是其原有價值核算問題,而非毋 庸賠償,是該後保桿零件價值應再扣除150元較為合理。另 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其餘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原告 所提出估價單所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另系爭車輛 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5 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 ,可推定其為105年5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4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 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6,354元,扣除折舊金 額後為1萬1650元(計算式:116,500×1/10=11,650),是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萬2461元(計 算式:塗裝29,886元+鈑金31,075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1,650 元-150元=72,461元)。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查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 車輛於事故回溯至事故發生時即000年0月間正常車況價值為 30萬元,事故發生後其修復後之市場價值則為26萬元等情, 有該會鑑價報告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8頁), 而該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 與同業鑑價方式相同,是應可認定系爭車輛確實因被告之上 述侵權行為,而受有4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  ⒊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 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李宗達主張其支付鑑定費用4,00 0元而將系爭車輛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值 一節,已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統一發票( 二聯式)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李宗達為確認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形,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此筆支出雖非 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 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 認定,是原告李宗達前開支出,為原告李宗達於起訴前為證 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核屬必要之費用,依上開 說明,原告李宗達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4,000元。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李宗達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原係原告林佩芳日常通勤 使用之交通工具,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須修復,修 復期間自113年1月6日至113年4月13日共53日,原告林佩芳 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往返住處與上班處所,共計支出交通費 用7,844元,雖據提出Google地圖、臺鐵票價試算結果、新 竹客運票價表及原告林佩芳之出勤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1 至45頁),惟此部分應屬原告林佩芳所受之損害,並非原告 李宗達本人之損害,不能認為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李宗達所 造成原告李宗達之損失或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之支出,自不 得為請求。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僅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林佩芳並未受傷,此由原告林佩芳並未提出任何就診紀錄或 診斷證明以實其說,是尚難證明原告林佩芳健康權因此次事 故而受侵害,應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因此原告林佩芳 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基上,原告李宗達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萬6461元(計 算式: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2,461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 0,000元+鑑定費用4,000元=116,46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李宗達主張對被告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8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 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李宗達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宗達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萬6461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李宗達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 行准駁之諭知。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0-04

SCDV-113-竹簡-35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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