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高群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湯乃欣間因本院113年度消字第45號請求
給付款項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7萬5,000元(計算式:依上訴人聲明廢
棄主文第1項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6萬1,404元,及
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
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558萬
6,40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397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099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