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容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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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煜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7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5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16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及扣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甲 ○○」署押共9枚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駁回上訴之理由補述於後外,其餘事實、證據 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8件裡有2件為重複判決,案號為11 3年度執字第20號、113年度執字第3738號;案發期間有半年 我是被強制送醫,住院期間都必須待在醫院,罰單沒辦法簽 名,有不在場證明;我頭腦有點問題,有身心障礙,多年來 都在醫院,母親年事已高也是身心障礙,尚有2名未成年子 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0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8時8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 港路1段與研究院路1段交岔路口,因無照駕駛為警攔查,向 警員謊報「甲○○」之身分證字號,並偽簽「甲○○」之署名, 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7號刑事 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10月17日確定,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20號執 行;後分別於111年間,在不詳地點,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日期變造後陳報本院及士 林地檢署,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2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簡字第10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6 月4日確定,經士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3733號執行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32、35頁),是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地點、情節均與本案 行為互異,顯為不同案件,並無重複判決之虞,被告上訴理 由稱原審為重複判決,實難採憑,另查無被告所述「113年 度執字第3738號」案號,應係「113年度執字第3733號」之 誤載,附此敘明。至被告辯稱案發期間遭強制就醫住院,有 不在場證明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被告所提供曾就診之醫療院 所,均函覆查無被告於110年10月起至111年11月間之住院紀 錄,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1月5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6 9269號函、博仁綜合醫院113年11月13日博總字第113111301 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二第7、11頁),足認被告辯 稱因強制住院而有不在場證明云云,無足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SLDM-113-簡上-264-2025031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詣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8月1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7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上訴人 即被告彭詣雄僅對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簡上卷第128頁),並有 其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證(見簡上卷第9至17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 條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配合檢警調 查,犯後態度良好,亦無前科紀錄,考量本件轉讓禁藥對象 僅為一人,且僅有一次,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現持續 與他人共同開發創新電子醫療技術,以減緩認知障礙和神經 退化等疾病,請求給予較輕之刑責及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對施用者本身殘害甚大,竟無 視禁藥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無償轉讓禁藥予成年女友范品頤施用,致使毒害蔓延,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轉讓之對象僅 一人、次數僅一次且數量非鉅,暨考量其素行尚佳、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醫療業、現幾無收入、未婚、需扶養母 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 詳細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 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科處其刑,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 例原則之處,而無過重之情,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 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  ㈢上訴意旨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然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 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 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 緩刑。查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刑事科刑紀錄,固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然本案係因范品頤不堪被告毆打而報警處理 ,被告反向到場警員檢舉范品頤持有大麻始查獲,而被告上 開傷害行為尚被訴家庭暴力之傷害等罪嫌,現由本院審理中 (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本院綜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使其得 以記取教訓,尚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認不宜宣 告緩刑,附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本 件被告之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SLDM-113-簡上-336-20250311-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星 選任辯護人 黃郁元律師 宋正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星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張明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整骨」工作 室之整骨推拿師,於民國113年4月7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 工作室,為代號AW000-H11349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 )進行油壓推拿服務時,明知甲 已明確 告知勿觸碰其下體之隱私部位,張明星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 意,違反甲 之意願,多次以手觸碰甲 之下體,以此方式對 甲 強制猥褺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爰依上開規定,將告訴人甲 、證人陳○儒之姓名年籍等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料,均予以遮隱。 二、本案被告張明星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0、67頁),核與證人甲 、陳○儒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1至30、35至37頁、偵卷第6至9 頁),並有甲 與被告對話錄音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錄音光碟、「蜂凌度整骨」工作室GOOGLE資料、天晴診 所11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至12頁 、偵不公開卷第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多次以手 碰觸甲 下體,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及密接時間 內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漠視 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違反甲 意願碰觸下體之猥褻行為 ,造成甲 身心理上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甲 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 同)80萬元完畢等情,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7、49、5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無前科之素行,暨自陳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已退休無收入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知坦認錯 誤,且與甲 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甲 並同意不再追究及給 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時,尚基於妨害性 隱私之犯意,將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5手機開啟錄影模 式,先後藏放在推拿床旁紙盒中及放置在上衣口袋內之方式 ,竊錄A女祼露身體(包含下體)等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另涉 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㈡按第319條之1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1項及其未遂 犯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9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與甲 成立和解, 甲 並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上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部分 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依上規定,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 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 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 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 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 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 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部分,依上開說明 ,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且檢察官亦未曾異議,爰 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 判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SLDM-113-侵訴-44-20250307-1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3號 原 告 胡乾一 王志勇 被 告 楊德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2號),經原 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SLDM-113-交附民-103-20250306-1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王逸群 被 告 楊德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SLDM-113-交附民-104-20250306-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梓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2099、23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梓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9 9、2258、2264、2303、2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 例第ll條第2項、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並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以110年毒偵字第2099、2258、2264、2303、234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確認無誤 ,堪以認定。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結晶4包 ,經送鑑定,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檢 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灣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1 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0年11月29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士 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卷第151頁、110年度毒偵 字第2303號卷第111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連同無法 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各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吸食器2組、塑膠勺子1支, 經送鑑定,亦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毒品鑑定書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 110年8月3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 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卷第35頁),是該吸食器2組、塑 膠勺子1支與附著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既難以析離,應 整體視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是聲請意旨,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鑑定時經取樣鑑 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白色或透明結晶 2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毛重0.7466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0.3710公克,取樣0.0024公克,驗餘淨重0.368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灣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卷第151頁) 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毛重0.2374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0657公克,取樣0.0024公克,驗餘淨重0.063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灣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卷第111頁) 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毛重0.6264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4421公克,取樣0.0022公克,驗餘淨重0.439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 1組 實驗室分析編號DAA6313 毛重6.60公克,淨重、使用量、剩餘量均微量無法秤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方法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8月3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卷第35頁) 1組 檢體編號C0000000-0 毛重61.5712公克,經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灣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卷第151頁) 3 塑膠勺子 1支 毛重0.5278公克,經乙醇溶液沖洗塑膠勺子,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2-26

SLDM-114-單禁沒-69-2025022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吳雅婷 被 告 羅示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SLDM-114-附民-70-20250225-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謙 指定辯護人 王筑威(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01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 第983、984、985、986、987、988、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拾陸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 。   事 實 一、林益謙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國內外匯兌 業務,竟與其配偶陳芬英(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 決有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地區人士「王盛」 等人,共同基於經營國外匯兌業務之犯意,從事臺灣地區與 中國地區間之匯兌業務。緣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因在中國地 區從事服飾、貨運等業務或個人使用,而有大筆資金換匯需 求,遂於民國96年7月至97年11月間委託林益謙,將新臺幣 兌換為人民幣,林益謙遂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供其等匯入新 臺幣,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由陳芬英確認款項業已匯入後,再由林益 謙以電話或傳真方式通知中國地區負責匯款業務之「王盛」 等人,以約定之匯率,將人民幣匯入附表所示匯款人指定之 帳戶,林益謙藉此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 惟因附表所示之匯款人遲未收到人民幣,始報警處理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李金樹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黃麗玲、陳淑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林瑤松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徐茂林、張彩屏、鄧桂蘭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賴素蘭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林益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6 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 83號卷第141-147頁,本院卷第39-41、59-66、207-223頁 ),核與證人陳芬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證述相符(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09號卷第6-7頁、9 8年度偵續字第269號卷第19-2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 8年度他字第3427號卷第21-23頁、98年度偵字第22782號 卷第6-9頁、98年度偵字第23565號卷第13、16-18頁,本 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卷一第25-26頁、卷二第44-45、47 -59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非供述 證據(證據名稱、頁數詳見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4361號函 附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自97年11月1日至97年 12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 3年9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009956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0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008號函附帳號0000 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97年11月間之存款交易明細、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0月14日彰作管字 第1130074615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 卷第99-110頁,本院卷第87-92、95-102、103-109、111- 16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二)被告及陳芬英、「王盛」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 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均屬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 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 務之行為,均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又本件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2部分之犯罪事實 ),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敘及,惟該部分與已起訴有 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究。 (五)又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非法從事匯兌業務,每月收取4萬元之報 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共計9月(分 別為96年7月、10月,97年1月、6月至11月,見本院卷第6 1-62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6萬元(計算式:4萬×9= 36萬)。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本案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44萬元供本院查扣,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71號收據 、114年保贓字第11號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25 1頁),自應依上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 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前於83年間已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入監執行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其犯罪 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且其既得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其斷刑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銀行業者,竟貪圖 不法利益,而漠視國家法令禁制規範,非法辦理地下匯兌 業務,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 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之業務利益,所為實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自願將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查 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動機、方法、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收 付之總額、實際獲利、共犯結構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不予為緩刑之宣告:    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貪圖 私利,未經許可辦理國內外匯兌事務,經營地下匯兌時間 非短,非法匯兌總額高達5,092萬4,163元(即附表「匯款 金額」欄之總額),其行為破壞政府控管外匯資金及危害 金融交易秩序甚鉅,並使尋求匯兌服務者之資金暴露在高 度風險之中,而其前因銀行法案件執行完畢,再犯本案, 復逃亡海外10餘年始歸案,可見其未因前案而知警惕、悔 改,更逃避刑責,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 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併予說明。 三、沒收   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 法第136條之1亦已明定。又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 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 「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 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6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從事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36萬 元已全部繳交,依上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俊 良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匯款人(匯款名義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小雨實業有限公司(黃麗玲) 97年11月5日 1,434,000元 被告林益謙之高雄三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偵7562卷第35-38、60-62頁) ⒉被告之高雄三信銀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雄檢98偵7562卷第58頁) 2 小許童裝批發(陳淑鳳) 97年11月20日 486,000元 被告林益謙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淑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偵7564卷第5-8頁、雄檢99偵緝1312卷第59-63頁) ⒉陳淑鳳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雄檢98偵7564卷第23頁) ⒊玉山銀行前鎮分行98年12月7日玉山前鎮字第0981201002號函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卷 3 一二三童裝(賴素蘭) 97年10月28日 900,000元 被告林益謙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北檢98偵2443卷第45頁、(北檢98偵2443卷第135頁、北檢98他5253卷第6-7頁) ⒉賴素蘭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檢98他1509卷第6頁) ⒊玉山銀行前鎮分行98年12月7日玉山前鎮字第0981201002號函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卷 4 明松童裝行(林瑤松) 97年10月30日 400,000元 陳芳英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瑤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14頁、中檢99偵15454卷第84-85頁) ⒉林瑤松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9-21頁) ⒊陳芬英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雄檢98偵22782卷第165頁) 5 徐茂林 96年10月25日 900,000元  林雅玲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茂林於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他3427卷第21-23頁、雄檢98偵22782卷第6-9頁) ⒉徐茂林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雄檢98偵22782卷第15-16頁、98他3427卷第5-9頁) 97年7月30日 1,766,000元 陳芬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茂林於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他3427卷第21-23頁、雄檢98偵22782卷第6-9頁) ⒉徐茂林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雄檢98偵22782卷第15-16頁、98他3427卷第5-9頁) ⒊陳芬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雄檢98偵22782卷第120頁) 97年8月8日 894,000元  陳芬英之合庫商銀憲德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茂林於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他3427卷第21-23頁、雄檢98偵22782卷第6-9頁) ⒉徐茂林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雄檢98偵22782卷第15-16頁、98他3427卷第5-9頁) ⒊陳芬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雄檢98偵22782卷第89頁) 97年11月20日 1,440,000元   烏格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兆豐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茂林於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他3427卷第21-23頁、雄檢98偵22782卷第6-9頁) ⒉徐茂林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雄檢98偵22782卷第15-16頁、98他3427卷第5-9頁) 6 統冠貨物運通有限公司(張彩屏、許郁林【起訴書誤載為張郁林】、陳秀玉) 97年9月23日 843,163元 陳芬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彩屏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他3427卷第21-23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65-68頁) ⒉張彩屏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雄檢98他3427卷第24-25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69頁) ⒊陳芬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雄檢98偵22782卷第120頁背面) 97年10月20日 946,000元   尹正德之第一商銀中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彩屏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他3427卷第21-23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65-68頁) ⒉張彩屏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雄檢98他3427卷第24-25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69頁) 97年11月1日 966,000元   鄭國仁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彩屏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他3427卷第21-23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65-68頁) ⒉張彩屏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雄檢98他3427卷第24-25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69頁) 97年11月17日 950,000元 尹正德之第一商銀中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彩屏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他3427卷第21-23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65-68頁) ⒉張彩屏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雄檢98他3427卷第24-25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69頁) 97年11月21日 174,000元 林益謙之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彩屏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他3427卷第21-23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65-68頁) ⒉張彩屏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雄檢98他3427卷第24-25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00○0 ○○○○○○○○○鎮○○○○0○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雄檢98偵22782卷第182-339頁) 7 永大服裝行(鄧桂蘭、王福來)【併辦書誤載為鄧貴蘭】 97年9月10日 1,100,000元  陳芬英之合庫商銀憲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鄧桂蘭於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偵23565卷第16-1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鄧桂蘭之夫王福來於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偵23565卷第11-13頁) ⒊告訴人鄧桂蘭之夫之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取款憑條(雄檢98偵23565卷第5-8頁) ⒋陳芬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雄檢98偵22782卷第92頁) 97年11月21日 1,225,000元 林益謙之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鄧桂蘭於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偵23565卷第16-1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鄧桂蘭之夫王福來於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偵23565卷第11-13頁) ⒊告訴人鄧桂蘭之夫之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取款憑條(雄檢98偵23565卷第5-8頁) ⒋被告之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雄檢98偵22782卷第182-339頁) 1,200,000元 8 旨盈企業有限公司(葉月娥、吳鳳嬌、葉張輝) 97年1月3日 980,000元 陳芬英之富邦前鎮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月娥於調詢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5-18頁) ⒉葉月娥之匯款回條影本(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9-33頁) ⒊陳芬英之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雄檢98偵22782卷第341-353頁、陳芬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卷) 97年6月17日 800,000元 97年8月4日  950,000元 97年1月3日 970,000元 陳芬英合庫憲德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月娥於調詢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5-18頁) ⒉葉月娥之匯款回條影本(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9-33頁) ⒊陳芬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雄檢98偵22782卷第70、90-92頁背面) 97年8月18日 950,000元 97年8月27日 800,000元 97年9月11日 950,000元 97年9月17日 950,000元 9 永浤通運(黃淑貞) 96年7月12日 980,000元 林益謙之彰銀南高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黃淑貞於調詢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7-49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98年12月21日彰南高字第09802868號函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自95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卷) 96年7月16日 950,000元 96年7月19日 960,000元 10 凌緯公司(黃騰彥、李建亮、吳威穎、官群程) 97年7月23日 1,580,000元  陳芬英之合庫憲德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黃騰彥於調詢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35-38頁) 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39頁) ⒊陳芬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雄檢98偵22782卷第88頁背面) 97年10月27日 1,470,000元 陳芬英之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黃騰彥於調詢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35-38頁) 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39頁) ⒊陳芬英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雄檢98偵22782卷第164頁) 97年9月26日 2,500,000元 林益謙之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黃騰彥於調詢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35-38頁) 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00○0 ○○○○○○○○○鎮○○○○0○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雄檢98偵22782卷第182-339頁) 97年10月6日 2,500,000元 97年10月20日 2,200,000元    97年10月31日 1,250,000元 97年9月26日 2,200,000元 林益謙之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黃騰彥於調詢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35-38頁) 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39頁) ⒊玉山銀行前鎮分行98年12月7日玉山前鎮字第0981201002號函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卷 97年10月6日 2,200,000元 97年10月20日 2,250,000元 11 久帝服飾(蔡蕙蘭、顏淑貞) 97年1月22日 980,000元  陳芬英之富邦前鎮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蔡蕙蘭於調詢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1-43頁) ⒉蔡蕙蘭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5頁) ⒊陳芬英之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雄檢98偵22782卷第341-353頁、陳芬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卷) 97年10月20日 980,000元 97年7月29日 950,000元 林益謙之彰銀南高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蔡蕙蘭於調詢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1-43頁) ⒉蔡蕙蘭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5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98年7月9日彰南高字第09801556號函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自97年1月1日至98年7月8日交易明細卷) 97年8月18日  950,000元 97年11月17日 950,000元 12 金暉盛工業(朱昌盛) 97年11月20日 100,000元 林益謙之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朱昌盛於調詢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00000○0 ○○○○○○○○○鎮○○○○0○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雄檢98偵22782卷第182-339頁) 13 李金樹 97年11月18日 800,000元 陳芬英之合庫憲德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金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97他4211卷第10-12頁、98偵3809卷第6-7頁、98偵續269卷第19-21頁) ⒉李金樹提供之匯款單資料(97他4211卷第4頁) ⒊陳芬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雄檢98偵22782卷第99頁背面) 14 劉慧萍 97年11月18日 700,000元 15 陳麗粉 97年11月18日 500,000元 總計 50,924,163元

2025-02-25

SLDM-113-金訴-131-20250225-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海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海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海傑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8月29日確定在案; 然其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月20日更犯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203號判決處拘 役20日,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是 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 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 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有受刑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111年8月2日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 27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 ,於112年8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113年1月20日更 犯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 桃簡字第2203號判決處拘役20日,而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 (下稱後案),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件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㈢受刑人於前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經判決後,理應對自身言 行更謹慎注意,然卻於緩刑宣告期間內故意再犯傷害罪,前 、後案犯罪類型、罪質部分相同,均為施暴而侵害他人身體 安全之情形,又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僅5個月,即故意 再犯後案,足見受刑人於客觀上毫無節制自身行為,法治及 守法觀念偏差,主觀上亦未見有尊重法規範之認知,枉顧所 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未能因之有所省悟並知所警惕;並參酌 被告於本院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 頁),及後案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其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難謂輕微等情,堪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SLDM-114-撤緩-2-20250224-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8號 原 告 張芳熒 被 告 蔡宗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6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SLDM-113-附民-151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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