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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翰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翰聲共同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鄭翰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明   知代號A1(民國96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共同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7日13時06分許, 由鄭翰聲依「阿仁」之指示,接續透過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以 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與A1聯繫,表示倘A1傳送裸露胸 部、下半身僅著內褲之照片及自慰影片予其,即可提供A1網 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致A1依指示於同日13時至14時許, 以其行動電話拍攝製造裸露胸部、下半身僅著內褲等客觀上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通常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電 子訊號照片傳送予鄭翰聲。嗣因A1之家教老師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鄭翰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 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6號【下稱111訴296卷】二第87頁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0號【下稱113訴緝90卷】第40、11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3902號【下稱110偵13902卷】第7至9、11、12 頁),並有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 、臉書社群軟體個人資訊截圖及登入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110偵13902卷第17至69、73至79、81至96頁;110偵139 02不公開卷第9至1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2年2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修正前 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文再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將上開條 文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 罰金」。  ⒉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中間法提高修正前法條之法定刑,而 新法則僅將「製造性影像」之構成要件修正為「製造、無故 重製性影像」,然法定刑並未變更,故修正後之中間法、新 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綽號「阿仁」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以其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引誘使A1先 後傳送其製造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 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1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心智未臻成熟,判斷力及自我保護意識不足,竟為滿足個 人私慾,引誘A1製造猥褻行為之照片,妨害A1之身心健全發 展,與保護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相違,且迄未與A1 達成和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之程度、素行,及檢察 官、辯護人、A1之法定代理人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案發工作為粗工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三、四萬元,無須撫養之人(見11 3訴緝90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伊使用行動電話iPhone 14犯本案, 該行動電話目前在臺北看守所,該行動電話內已無本案之照 片等語(見113訴緝90卷第117頁)。惟被告係於109年9月間 犯本案,案發時行動電話iPhone 14型號尚未上市(該型號 係於111年9月上市),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以該行動電 話犯本案,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7項規定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 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 人者,不在此限。」,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之沒收規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已無本案之照片等 語(見113訴緝90卷第117頁),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 案發時有將A1傳送之電子訊號照片下載儲存在其持用之行動 電話,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內仍存有上開照片,抑或上 開照片電子訊號仍存在,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7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卷內所附之A1傳送之照片紙本列印資料,係檢警或法 院為調查證據所列印輸出,乃衍生之物,非屬依上開規定所 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李山明、林淑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21

TPDM-113-訴緝-90-20250121-1

醫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瑀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瑀為牙醫助理,未考取牙醫師資格 ,不得執行牙醫師醫療業務,竟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 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向不知情之 林昌元(即被告丈夫之姊夫)借用「LaLa Eyelash時尚美睫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店內場地,於客人 刷牙後,幫客人以比色板比色拍照,再將張口器放入客人嘴 中,提供「歐卓登特牙齒美白劑15%」、「牙齒美白熱源機 (未滅菌)」給客人自行操作,而實施牙齒美白醫療業務。 嗣因被告在「LaLa Eyelash時尚美睫」門口張貼「美齒」圖 案,及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成立「lala_teeth 」粉絲專頁,分享客人術後心得,經民眾將此粉絲專頁內容 截圖後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檢舉而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 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北市衛生局臨時僱用管理師蔡宜芳之證述、證人林昌元於 警詢中之證述、北市衛生局113年1月4日檢查工作日記表、 調查紀錄表、北市衛生局113年7月22日北市衛醫字第113304 8591號函所附「LaLa Eyelash時尚美睫」現場內外照片、「 lala_teeth」IG粉絲專頁截圖、衛生福利部111年10月24日 衛部口字第1112060362號函、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114號 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罪嫌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在IG粉絲專頁上張貼宣傳 廣告影片、請客人撰寫留言,本擬日後從事牙齒美白工作, 但實際上尚未開始經營,即因北市衛生局檢查人員告知而知 悉此舉可能涉及違反醫師法,故已終止行為並將影片下架, 實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情事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牙醫助理,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其於112年10月2日 ,向林昌元借用「LaLa Eyelash時尚美睫」店內場地,拍攝 與牙齒美白有關之影片,上傳至IG「lala_teeth」粉絲專頁 ,且在上開粉絲專頁中張貼如偵卷第89至96、105至109頁所 示之文章及照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醫訴卷第30 至31、61至62頁),並有證人林昌元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蔡宜芳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IG「lala_teeth」粉 絲專頁列印資料、北市衛生局113年1月4日檢查工作日記表 、調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在IG「lala_teeth」粉絲專頁張貼前揭文章及照片 ,且拍攝並上傳與牙齒美白有關之影片之事實,惟辯稱只是 廣告宣傳,尚未實際開始經營等語,故被告是否有提供前開 器材、場所,而為他人執行牙齒美白之行為,當為本案應釐 清之重要爭點。而查:  ⒈上開IG粉絲專頁中,雖有多張被拍攝者露出牙齒之照片或截 圖,且內文提及「美齒」、「冷光美白」、「冷光美齒」等 字(見偵卷第89至96、105至109頁),並有女子平躺在美容 床上,由站立在旁且手持器材之他人,疑似為該女子施作美 齒行為之照片(見偵卷第90頁),惟上開照片、截圖、文字 等內容,核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由被告幫客人以比色板比 色拍照,再將張口器放入客人嘴中,及提供歐卓登特牙齒美 白劑15%、牙齒美白熱源機(未滅菌)給客人自行操作」等 情無涉,實難憑此遽認被告確有為他人執行牙齒美白之行為 。  ⒉北市衛生局113年1月4日檢查工作日記表、調查紀錄表中雖記 載:「現場機構名稱:LaLa 美睫,營業項目:美睫、美齒 、美容、紋繡,牙齒美白執行方式為:刷牙→比色拍照比色 板)→放張口器→幫客人用紗布擦口水→客人自行塗抹歐卓登 特牙齒美白劑15%→使用全富牙齒美白熱源機(未滅菌)→刷 牙→完成牙齒美白」(見偵卷第35頁)、「於本地址(按即 「LaLa Eyelash時尚美睫」)有進行牙齒美白,提供歐卓登 特牙齒美白劑15%及牙齒美白熱源機(未滅菌),皆由客人 自行操作」等字(見偵卷第37頁),惟被告於警詢中、偵查 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伊只是向林昌元借用「 LaLa Eyelash時尚美睫」店內場地,請模特兒協助並拍攝與 牙齒美白有關之廣告影片,並非實際上曾為他人執行過牙齒 美白行為;嗣北市衛生局檢查人員向伊詢問該影片時,伊因 不解所詢問題之真意,遂向檢查人員說明、敘述伊未來所擬 經營牙齒美白之完整操作模式與流程,並非承認確有在「La La Eyelash時尚美睫」為他人實施牙齒美白業務等語(見偵 卷第9、63、65頁,本院醫訴卷第30至31、61至62頁),參 以證人蔡宜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13年1月3日、同年 月4日,在「LaLa Eyelash時尚美睫」檢查時,並未當場查 到被告有在該處所為他人實際執行牙齒美白之行為等語(見 本院醫訴卷第54頁),且證人林昌元於警詢中證稱:伊是「 LaLa Eyelash時尚美睫」負責人兼美睫師,該處僅從事為客 人嫁接睫毛之業務,並無提供牙齒美白服務等語(見偵卷第 14至15頁),再佐以本案承辦警員於113年5月3日,在「LaL a Eyelash時尚美睫」執行搜索時,亦未查獲被告有實際為 他人從事牙齒美白之行為,是被告究竟有無為他人執行牙齒 美白之行為,實非無疑。  ⒊本案在「LaLa Eyelash時尚美睫」扣得口內拋光膏(含氟)1 盒、開口器4個等物,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19至23、53至55頁),惟被告否認上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 等語(見偵卷第8頁),且參以證人林昌元於警詢中證稱: 伊不知前揭物品係何人所有,而該處是開放空間,不知何人 放置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自無從據為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  ⒋「LaLa Eyelash時尚美睫」店門口張貼「美齒」圖案,固有 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8、88頁),惟被告否認有在 該處實際為他人執行牙齒美白行為,已如前述。又證人林昌 元於警詢中證稱:伊只是將所有與「美」有關之項目先貼上 去,目前貼有美睫、美容、美齒、紋繡4種圖案,但現在僅 提供美睫服務等語(見偵卷第16頁),是前揭證據尚不足率 認被告有實際為他人執行牙齒美白之行為。 ㈢、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是否有為他人執行牙齒美白之事實 ,尚屬有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醫訴-10-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律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苡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苡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楊苡菁係「彡角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下稱彡角公司)」負責人, 其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除依法令執行業務外,不得辦理訴訟事 件,竟基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8日 起,受「承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下稱承印公司)」之委任,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 稱花蓮地院)佯稱其為承印公司之法務人員,以擔任承印公 司向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 事件(即花蓮地院112年度花簡字第61號)之訴訟代理人,收 取總計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報酬,違法辦理訴訟事件, 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 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承印公司負責人陳映和於偵查時之證述、法務部律師資料 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 本資訊彙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被告之全民 健康保險投保紀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2年4月10 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121861922號函、被告自108年起 至110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與核定通知書資料、花蓮 地院112年度花簡字第61號民事訴訟事件卷宗影本等件為主 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無律師資格,而於花蓮地院112年度花簡 字第61號民事訴訟事件,擔任承印公司訴訟代理人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罪嫌之犯行,辯稱 :伊之前在律師事務所工作時,即曾協助處理承印公司與太 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間之工程糾紛,惟該民事紛爭遲未能了 結;嗣因伊受有陳映和出借承印公司2樓空間,讓伊寄放物 品之恩惠,為償還陳映和人情,遂無償為承印公司處理上開 花蓮地院民事訴訟事件,但伊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且實 際上亦未收取承印公司或陳映和支付任何報酬;又陳映和於 110年即患有失智症,且其於112年本案偵訊時所為證詞亦與 真實不符,故不可採信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係彡角公司負責人,未取得律師資格、無律師證書,亦 非承印公司之員工或法務人員,然卻於承印公司向太魯閣國 家公園管理處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事件,即花蓮 地院112年度花簡字第61號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花蓮地院及 承審法官佯稱其為承印公司之員工,並擔任承印公司之訴訟 代理人,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 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花蓮地院112年度花簡 字第61號民事訴訟事件卷宗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定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 訟事件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 客觀上係「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其中「意圖營利」 之要件,係意圖從辦理訴訟事件中取得利益而言。故檢察官 於此類案件,除需舉證證明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無律師證 書,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而辦理訴訟事件外,尚須證明被 告主觀上有以辦理訴訟事件而營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是關 於被告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當為本案應釐清之重要 爭點。而查:  ⒈證人陳映和於112年9月12日偵訊時雖證稱:伊有委託被告處 理承印公司與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間之訴訟,且支付報酬 予被告,包含每月交通費2,000元、開庭63,000元,但伊不 知係給付現金或匯款,因為給付報酬之事務係由承印公司之 會計林淑慧處理等語(見他卷第348至349頁)。惟上開證述 ,核與證人林淑慧於偵查中證稱:陳映和沒有囑咐伊支付任 何費用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0頁),明顯不符,是證人陳 映和前揭證詞是否可信,顯非無疑。  ⒉參以證人陳映和於112年5月12日至同年12月8日,至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聯合仁愛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 斷發現其患有「基底核退化性疾病、歸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 之失智症,無行為困擾(疑似)、血管性巴金森氏症(疑似 )」,嗣於113年3月1日經診斷確認其患有「血管性失智症 、血管性巴金森氏症」,且「認知功能退化」等情,有證人 陳映和於聯合仁愛醫院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易卷第55至62頁、偵卷第37頁)。則證人陳映和於11 2年9月12日在本案偵查中作證時,其既疑似患有「基底核退 化性疾病、歸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無行為困擾( 疑似)、血管性巴金森氏症(疑似)」等病症,且其證述內 容亦與證人林淑慧上開證詞相左,是本案自不得以證人陳映 和前揭真實性有疑之證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被告供稱其受有陳映和提供承印公司2樓空間,讓其放置物品 之恩惠等語,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支付搬遷費用之收據等 件為憑(見偵卷第19、20頁),參以證人林淑慧於偵查時證 稱:被告有將物品放置在承印公司2樓等語(見偵卷第30頁 ),是被告辯稱其因受有陳映和之恩惠,故無償為承印公司 處理前揭花蓮地院民事訴訟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⒋況本案並無任何會計憑證或匯款單據等證據資料,可證被告 確因辦理花蓮地院上開民事訴訟事件而受有陳映和或承印公 司支付任何款項或報酬。是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主觀上 有無營利之意圖,尚屬有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聲請傳喚陳映和到庭作證(見本 院易卷第33頁),惟陳映和因患有「血管性失智症、血管性 巴金森氏症」,且「認知功能退化、行動不便、24小時需專 人照顧」等情,有陳映和於聯合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足佐(見偵卷第37頁),且據陳映和之女向本院具狀表示: 陳映和現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自行行走,且因罹患失智症 ,意識不清之情況更加嚴重,實無法到庭作證等語,有呈報 狀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73頁),堪認本案確有不能調查 證人陳映和之情形,應認為無調查該證人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公訴人上 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罪嫌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易-980-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惠喬 選任辯護人 陳宏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惠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莊惠喬係「仁普新銳名廈(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000、000號等,下稱本案大樓)」之住戶,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下午12時55分許,在 本案大樓11樓,以手機充電器插入消防栓緊急電源插座為其 持有之手機充電,以此方式竊取電能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蔡文標之證 述、本案大樓管委會112年9月20日函及所附現場照片、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勘驗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手機充電器插入本案大 樓11樓之消防栓緊急電源插座,欲為其手機充電之事實,但 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處理社區大樓公共 事務,需清理堆放在11樓公共空間之物品,並以手機錄影存 證,方以手機充電器插入消防栓緊急電源插座,欲為伊手機 充電,主觀上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該手機當時因 線路故障,事實上亦無法充電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係仁普新銳名廈之住戶,其於111年9月28日下午12時55 分許,在本案大樓11樓,以手機充電器插入消防栓緊急電源 插座,欲為其持用之手機充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易卷第28頁),且有證人蔡文標之證述、本案大樓管委會 112年9月20日函及所附現場照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 、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部分:  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於111年9月19日 發函予本案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蔡文標,該函「主旨」記載 :「貴管委會轄管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11樓共同走樓 堆置雜物,請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本局 將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30萬元以下 怠金,請查照」等語,有北市都發局111年9月19日北市都建 字第1116174035號函影本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17至123頁) ,參以本案大樓管委會公告略以:「緣接獲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1年9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7035號函(按:該 公告所載函文字號有誤,正確應為第1116174035號)命本管 委會應於文到之日起20日內移除11樓公共走廊堆置之雜物。 爰將於近日進行移除工作,俾免被罰,請各位芳鄰配合。移 除工作分配如下:規劃組:主持移除工作、聯絡組:...... 、蒐證組:現場錄影蒐證」等語,有上開公告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見本院易卷第39頁),又證人蔡文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上開公告(即本院易卷第39頁被證6)係伊張貼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75頁),堪認於111年9月下旬,本案大樓因北 市都發局來函,必須盡速移除堆置在11樓公共走廊之雜物, 且本案大樓管委會有公告需「現場錄影蒐證」。  ⒉被告供稱其於111年9月28日下午,有清理堆置在本案大樓11 樓公共走廊之物品,且拍照存證等語,業據其提出電腦資料 夾檔案翻拍畫面為憑(見本院易卷第37頁),再佐以被告與 本案大樓管理員林海賓於某日之對話內容稱:「被告:哈囉 ,啊,那個主委對於...有去看嗎?」「林海賓:有,主委 ,因為主委我昨天有跟他說你昨天有搬一些,主委他說謝謝 妳。」等語,有上開對話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43頁 ),且經證人林海賓於本院作證時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易 卷第68頁)。又本案大樓於111年9月下旬,因北市都發局來 函,故需移除堆置在11樓公共走廊之雜物,且該大樓管委會 公告需「現場錄影蒐證」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於 111年9月28日下午,因清理堆置在本案大樓11樓公共走廊之 物品,需拍照、錄影存證,故以手機充電器插入消防栓緊急 電源插座,欲為其持用之手機充電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⒊姑不論在本案大樓11樓公共走廊堆置雜物之行為人究係何人 ,本案大樓既因北市都發局來函,確有移除上開雜物之必要 ,且該大樓管委會亦張貼公告載明需「現場錄影蒐證」,則 被告因認為其清理前揭雜物係為本案大樓處理「公共事務」 ,且因需以手機拍照、錄影存證,故有使用本案大樓公共電 源為其持用手機充電之正當理由,其於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實非無疑。  ⒋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主觀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尚屬有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於111年9月28日下午12時55分許,在本案大樓11樓,以 手機充電器插入消防栓緊急電源插座,欲為其持用手機充電 時,其手機螢幕呈現發亮狀態,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至30、243 至261頁)。惟證人即通訊行店員林鴻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曾因手機電池膨脹、無法充電之問題,找伊協助修理 ;又手機若因故無法充電,但如將手機充電器連接電源插座 ,手機螢幕仍有可能會呈現發亮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 6頁)。是被告雖有將手機充電器插入本案大樓11樓消防栓 緊急電源插座,欲為其持用手機充電之行為,但被告之手機 是否因存有障礙情況,致外部電力無法充電進該手機,亦有 可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 於上開時、地,有以本案大樓11樓之消防栓緊急電源,欲為 其持用手機充電之行為,但被告主觀上究竟有無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或係基於處理本案大樓公共事務之需要,主觀 上認為自己有使用公共用電之正當理由,尚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盧慧珊、李豫雙、李 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易-399-20250121-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北一資訊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陳宗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智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48號、112年度 偵字第11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北一資訊有限公司、陳宗耀有如起訴書所載違 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佐證尚未達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為真之程度,而為被告等無罪 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著作權保護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 之創作,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之創作,且達足以表現 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權,苟非抄襲或 複製他人之著作,縱二創作相同或極相似,因二者均屬創作 ,皆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已明示我國著作權法所稱著作概 念,係指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足以表現作者之 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 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 要高,但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著作個 性或獨特性,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㈡、就資料的選 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著作保護之,本 件告訴人所成立之發八網股份有限公司,因觀察到我國中華 郵政投遞系統分類處理流程所產生之問題,亦即郵件地址僅 有地址而無大樓名稱時,不論房地產投資者或單純網路利用 者無法自門牌號碼得知社區大樓名稱,告訴人乃據此研發房 屋搜尋系統及方法之專利(專利號為I588700號,下稱本案 專利),告訴人以蒐集到的資料進行編排及整理,創作重點 以臺灣地區社區為單位,進而讓使用者以門牌號碼即可對照 社區大樓,原審逕認告訴人就本案著作之資料編排及選擇, 未能呈現作者思想或感情上一定之精神內涵,而不具有創作 性顯有誤會,且被告短時間大量重製網站內之資料,被告犯 行明確。原審未審酌上情,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爰依告訴人 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按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 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權保護之。故編輯著作,就 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 ,即足當之。而就資料之選擇而言,如編輯者予以衡量、判 斷,非機械式的擇取,即得表現其創作性(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編輯著作 在資料之選擇及編排需具有創作性,方可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故著作權之保護端視其表達是否具有原創性,與「辛勤原 則」、「汗水原則(sweat of brow)」無涉,即不問創作 人所花費之金錢、時間及精力之多寡,倘無原創性,縱使花 費龐大時間、物力及勞力,亦不能受著作權之保護。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天立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案著 作包含社區、屋齡、路段等分類,使用者可以查到門牌、使 用執照、社區名稱以及該社區的買賣資訊,來源是經過多個 資料庫收集整理完成的,包含公家機關實價登錄網站、591 出租網等仲介網站,我們比對三個公家資料,即地政、戶政 、建管的資料建立門牌資料,我們做的是編排,要把同一個 地號、建號的資料排在一起,這些是很耗費人力的事,資料 庫大部分的內容都是依照設定好的專利程式來執行等語(原 審卷第158至1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編輯著作 之資料庫來源包含政府機關(地政、戶政)、591網站內容 ,是透過本案專利蒐集成的,伊參考591網頁全部資料,例 如銷售資訊、樓層、地址及社區名稱等等各方面,建案名稱 或是社區名稱有時需要人工輸入,還有核對相關網頁不一致 之處,但是伊基本上都是交給電腦去做,因為人力很難做這 些事等語(本院卷第270頁、273至274頁),是依證人楊天 立前開證述可知,其係使用本案專利除蒐集公家機關地政、 戶政、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之相關資料外,亦擷取591網站 等仲介之資料,將上開網站搜尋所得之地址、價格、樓層、 屋齡、社區名稱全部放入資料庫內,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 證人楊天立於資料的選擇及編排上,足以表現一定程度之創 意及作者之個性,實難認本案著作具有創作性。 ㈢、又本案著作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特定為編輯著作,經與告 訴人當庭確認後稱本案著作為公證書即111年度北院民公彭 字第180129號附件第291至294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12 7至133頁),觀諸前開附件,其中附件第292至294頁為取自 Google網站之街景圖、地圖,附件第291頁則為告訴人搜尋 所得資料庫經本案專利執行後所得之內容,依其欄位分別有 「社區編號」、「人工智慧門牌辨識」、「智慧財產權所有 」、「社區名稱」、「社區門牌」、「管委會報備日期」、 「使用執照字號」、「總樓層」、「建築完成日期」、「類 型」、「平均單價」等(本院卷第127頁),除「社區編號 」一欄外,其餘欄位之名稱、內容俱為政府地政、戶政機關 、實價登錄網站及各家房屋仲介網站上既有之欄位及資料, 並無獨特創意或足以顯示作者個性之處,已難認本案著作有 創作性。另本案著作之「社區編號」一欄,證人楊天立亦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社區編號是流水編號供內部管理使用,會 有一些跳號的情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74頁),顯無獨特 創意之處,益徵本案著作並無創作性可言。 ㈣、再者,告訴人建置前開資料庫內容歷程,係以本案專利之電 腦程式,依一定的邏輯條件(演算法)將前述公開資料予以 交叉比對出所屬社區資訊,再以人工方式勘誤彙整完成,亦 即告訴人係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請之發明,藉由電腦程式 在進行資料處理過程中,悉依網路下載之房屋交易相關資料 辨識、分析後之結果,據以構成整體資料庫資訊,而依卷內 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該電腦程式在進行演算過程,針對該資料 庫資訊有何獨特的判讀、歸類與編排邏輯,則縱然在如此不 同來源之大量不動產物件資料,倘由不同之選擇者依本案專 利演算法進行交叉比對處理,其形成資料庫資訊內容(不動 產所屬社區)並無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運用本案專 利方法演算得出資料庫資訊,僅係就既有之房屋交易相關資 料認識、分析後之結果,並無針對該資料庫內容之編排表現 形式,呈現或表達出其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 並有主觀上精神、智慧、文化、創意之表現,得以表現其就 整體資料編排之個性或獨特性,益見告訴人於建置上開資料 庫資訊,並無出於自身選擇及編排之「創作性」可言。此外 ,告訴人依本案專利演算法建置資料庫前,已有諸多不動產 網站提供相類似不動產物件之蒐集、編輯資料可供查詢(如 上述591網站等),此亦經告訴人即證人楊天立證述如前, 可知上開不動產資料庫並非其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亦不具 「原始性」。從而,告訴人楊天立運用本案專利之電腦程式 進行演算,將前揭已公開不動產資料進行交叉比對,據以建 置該不動產所屬社區資訊之資料庫,難認具有原創性,非屬 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 ㈤、至於檢察官以113年度上蒞字第62號蒞庭補充理由書認被告依 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除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重製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外,同一社會事實亦涉犯刑法第358條無 故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侵入相關措施、同法第359條無 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05頁), 惟查: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罪,係以無故輸 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 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其構成要件,證 人楊天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寫一個瀏覽器來模擬瀏覽 等語(本院卷第272頁),核與被告供稱其係以自行撰寫之 程式自動執行,即以電腦程式透過瀏覽器模仿人類瀏覽網頁 之行為等情大致相符(原審卷一第37至39頁),復依卷內資 料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曾有輸入告訴人帳號密碼,或破解告 訴人電腦之保護措施之舉,是被告上開行為自與刑法第358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閒。另同法第359條規定係以無故取得 、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查證人楊天立亦於本院審理時 已明確證述被告沒有變更、刪除伊網站的電磁紀錄等語(本 院卷第273頁),參以告訴人設立上開網站,係提供任何人 得以免費查詢、瀏覽全部的建物資料,被告雖有取得上開資 料,亦難認該當該條所定之「無故取得」要件。是被告之行 為亦不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罪。 ㈥、綜上,本案著作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因未能表現一定程度 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而無原創性,非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 編輯著作,告訴人縱因此投入大量勞力及時間,亦無從據此 主張著作權法之權利。     四、末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 調查被告供述、並以告訴人為證人之證述及卷附資料等證據 後,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犯行 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 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詳予說明,經核並 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2025-01-16

IPCM-113-刑智上易-35-2025011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詠全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被 告 牟介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9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白詠全有罪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白詠全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牟介文緩刑貳年。   理 由 壹、被告牟介文部分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審 理時表示就被告牟介文部分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 罪事實、罪名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9 1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就被告牟介文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 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白詠全(下逕稱白詠全)請求提起上訴,上 訴理由略以:被告牟介文迄今仍未與白詠全達成和解,原判 決刑度顯然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妥適。 (二)經查:  1.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2.原判決已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牟介文 為百貨公司店員,見白詠全搭訕現場女顧客,要求白詠全離 去,白詠全竟心生不滿而對被告牟介文比中指,使被告牟介 文感受難堪,因而氣憤難耐,要屬常情,然被告牟介文不思 以理性方式處理,竟出手拉扯、推擠及毆打白詠全成傷,考 量被告牟介文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白詠全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牟介文與白詠全始終未 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方損害,暨被告牟介文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見原判決第4頁事 實及理由欄二、㈢2.所載)。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參以被告 牟介文於原審已表達有和解及道歉之意願(見易字卷第42、 86至87頁),但白詠全不願意(見易字卷第42頁),且白詠 全之原審辯護人所陳和解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稱若被告牟介文願意承認單方面毆打白詠全,則可以調降 至20萬元(見易字卷第86至87頁);本院於審理時再次詢問 雙方有無和解意願,白詠全猶無意願和解(見本院卷第191 頁),足徵本案無法達成和解,非可獨咎於被告牟介文1人 ,況原審亦已將被告牟介文與白詠全始終未能達成和解或賠 償對方損害列為量刑因子,則檢察官徒以被告牟介文迄今仍 未與白詠全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無 非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衡酌說明之 事項,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 (一)宣告緩刑與否,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 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僅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條件,且經法院斟酌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 得宣告緩刑。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則由法 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刑罰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通盤判斷之,與被告是否自始坦認犯行、已否與被害人 和解或獲得原諒等均無絕對必然關聯性,亦非僅憑「法院加 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規定作為是否宣告緩刑之唯一判斷標 準。 (二)被告牟介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其為本案犯 行固不足取,然審酌被告牟介文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之偶 發犯罪者,且其自始坦認犯行,尚知悔悟,於犯後並盡真摯 的努力,尋求白詠全之和解及諒解,並衡酌本案起因、被告 牟介文為本案犯行之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而通盤考量後,認被告牟介文應受執行之非難立即性尚低, 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此刑罰宣告應足以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貳、上訴人即被告白詠全(下稱被告白詠全)部分 一、起訴事實略以:被告白詠全與告訴人牟介文(下逕稱牟介文 )素不相識,被告白詠全於112年4月7日20時30分許,至臺 北市○○區○○○路00號1樓新光三越南西店1館內,逛至牟介文 及同事邱宇薇所負責櫃位(下稱本案櫃位)時,牟介文察覺 被告白詠全無端搭訕其他女性,遂上前二次要求被告白詠全 離開,被告白詠全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合,對牟介文比中指而侮謾 之,貶損牟介文之社會評價,牟介文見狀遂上前要求被告白 詠全留下,被告白詠全不從,兩人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發生拉 扯、推擠及毆打,牟介文受有雙側前臂抓傷及挫傷之傷害( 牟介文傷害白詠全部分,業經本院駁回上訴如前),嗣警員 獲報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因認被告白詠全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白詠全涉犯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罪嫌,無非以 被告白詠全之供述、證人牟介文、邱宇薇之證述、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及照片、牟介文之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白詠全固坦認於 前開時間在本案櫃位搭訕其他女性乙情不諱,然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傷害犯行,辯稱:並未對牟介文比中指,但牟介文 說我對他比中指及騷擾女客人,就抓住我的衣服跟手部,我 沒有打他,診斷書上所載傷勢不是我造成的。 四、經查: (一)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1.被告白詠全確於前開時、地對牟介文比中指,有以下證據可 證:   ⑴證人牟介文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正在上班,我要服務一 組客人,詢問他們說需要幫忙嗎,結果我聽到他們回我說 「不需要,有病」,我以為他們在罵我,後來我看到白詠 全在他們旁邊,我問客人你們是一起的嗎,客人說他們不 是一起的,是白詠全跟他們要IG,但是他們已經拒絕了, 我看到白詠全很尷尬的離開,但後來又在我們專櫃徘徊, 所以那時我走過去以好的口氣跟白詠全說「不好意思,請 你離開」,後來他第二次又繞回來,我這次就口氣比較嚴 肅的說「請你離開我的櫃臺」,結果他就對我比中指(見 偵字卷第104頁)。   ⑵證人邱宇薇於原審證稱:我當天是在彩妝區服務客人,牟 介文是在口紅區服務另外一組客人,我們兩個人距離很近 ,我有聽到牟介文喝止的聲音,他說請你離開,我看了之 後就發現白詠全有在跟牟介文發生爭執,爭執的事情我當 下還不知道,後來我有看到白詠全離開後有朝牟介文比中 指,牟介文就直接衝過去找白詠全(見易字卷第120至125 頁)。   ⑶原審於113年5月2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檔名「0000000新光三越01」,日期為2023年4月7日, 以下時間均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結果如下(見易字 卷第129至130頁勘驗筆錄及第142-1至142-8頁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    ①(20時30分28秒)      被告白詠全出現於專櫃前。    ②(20時30分42秒)三名女子在專櫃前看口紅,被告白詠 全見狀即上前攀談。    ③(20時30分54秒)被告白詠全與女子攀談時,手有隨著 講話過程做動作。    ④(20時31分0秒)被告白詠全結束攀談離開現場,其餘女 生仍在看口紅。    ⑤(20時31分5秒)被告白詠全折回現場,再次向女生攀談 。    ⑥(20時31分11秒)牟介文上前與女生交談,被告白詠全 則在旁邊。    ⑦(20時31分15秒)被告白詠全離開專櫃前。    ⑧(20時31分24秒)被告白詠全行至專櫃的另一側。    ⑨(20時31分25秒)牟介文伸出左手,做出制止被告白詠 全靠近專櫃的舉止。    ⑩(20時31分33秒)牟介文、看口紅的女子與柱子後面的 被告白詠全在交談。(因監視器畫面角度看不清楚交 談過程)    ⑪(20時31分38秒)隨後牟介文注視著被告白詠全離開專 櫃。    ⑫(20時31分51秒)被告白詠全折回專櫃,並可見牟介文 注視著被告白詠全。    ⑬(20時31分52秒)被告白詠全一邊行走,一邊向牟介文 快速比出手勢並放下(但因為畫面模糊無法清楚辨識手 勢為何),當時牟介文正看著被告白詠全。    ⑭(20時31分55秒)牟介文見狀隨即離開專櫃追向被告白 詠全。    ⑮(20時31分57秒)被告白詠全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⑯(20時31分58秒)牟介文自後方追上被告白詠全。   ⑷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雖因畫面模糊 無法清楚辨識被告白詠全手勢為何,然被告白詠全既確向 牟介文快速比出手勢並放下,且當時與被告白詠全發生爭 執者僅牟介文1人,倘被告白詠全未朝牟介文比中指,牟 介文豈會無端在被告白詠全比出手勢後,見狀旋即離開本 案櫃位並追向被告白詠全,甚至與被告白詠全發生肢體衝 突。是本院於綜合證人牟介文、邱宇薇前開證述、上開勘 驗結果及前述情況證據等直接、間接證據後,認被告白詠 全確因遭牟介文規勸離去心生不滿,而朝牟介文比中指無 誤。被告白詠全辯稱其當時是眉毛很癢要抓一下(見易字 卷第131頁),其並未對牟介文比中指云云,均與事實不 符而不可採。被告白詠全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牟介文、邱 宇薇於原審證述時所模擬比中指之動作、位置不同,而質 疑該2人證述之真實性,惟被告白詠全比中指之動作僅為 瞬間,且該2人於原審113年5月23日作證時,距案發時間 已間隔1年以上,則該2人因時間經過而未能清楚記憶,與 常情無違,不足認該2人之證述不足採。被告白詠全及其 辯護人固又以證人牟介文、邱宇薇於警詢之證述為據,質 疑該2人之證述有瑕疵,惟其等所爭執者,僅屬枝微細節 ,無礙於該2人所證被告白詠全當時有對牟介文比中指之 證述可採之認定。至被告白詠全及辯護人雖又指稱原審勘 驗筆錄記載有誤,未客觀記載影片內容,且提出被告白詠 全手錶之錄影文字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惟原審 勘驗時乃勘驗影片內人物之連續動作,並擷取監視器錄影 畫面為附件作為輔助,非謂所擷取附件未能與勘驗筆錄內 容完全一致,即認勘驗筆錄有瑕疵;況原審於勘驗上開畫 面時,被告白詠全及其原審辯護人亦均在庭而明確表示對 勘驗結果無意見(見易字卷第131頁),則其等事後主張 勘驗筆錄未客觀記載,難認有據。再者,被告白詠全既主 張係以其手錶錄影,足見需與其距離甚近方得錄得影像及 聲音,則縱令其手錶錄影內容與勘驗筆錄中所載全貌略有 不同,亦難認原審勘驗筆錄有誤,是被告白詠全及辯護人 此節所陳,仍不足為採。  2.被告白詠全雖於前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 櫃位處,有對牟介文比中指,然尚難認已該當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   ⑴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 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 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 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名評價,仍 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 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 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 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 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 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 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 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 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 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 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 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 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 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真實之社會名譽, 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虛名,或對真實社 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 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 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亦可能同時 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 ,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人格法 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 、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 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 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 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 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 受損之問題,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 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 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 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 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 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言或 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 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 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 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依前揭說明,名譽感情因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難 認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範疇,縱牟介文對被告白詠 全所為前述侮辱性言論(比中指之不雅手勢)感覺不快, 仍難逕以該罪相繩。而就名譽權中社會名譽之部分,則需 依行為人為該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進行整體觀察。依卷 附事證,被告白詠全於前開時、地搭訕現場女顧客,而牟 介文見狀後即加以制止並要求被告白詠全離去,則被告白 詠全對牟介文比中指之侮辱性肢體語言之表意脈絡,應係 被告白詠全於搭訕過程中,遭牟介文制止並要求離去本案 櫃位,心中不快而一時失控對牟介文比中指,以此不雅手 勢表達、宣洩不滿情緒,所為雖屬粗鄙低俗不得體,亦難 認無端侮辱牟介文,又因該比中指之侮辱性肢體語言時間 甚為短瞬,不足認對牟介文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 大之程度。況若自其他在該處偶然見聞之第三人角度以觀 ,應僅會認為被告白詠全修養不足,不會認為牟介文之名 譽有何應非難之處,則牟介文之社會名譽自亦難認已遭貶 損。   ⑶至牟介文名譽權所涉名譽人格部分,此應考量是否已生對 牟介文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侵害至其人格尊嚴。依被 告白詠全與牟介文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 觀,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白詠全之侮 辱性肢體語言係針對牟介文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群體身 分或資格之貶抑,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肢體語 言攻擊,縱使牟介文感受冒犯,仍難認牟介文於社會生活 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 嚴。   ⑷據上,被告白詠全為上開侮辱性肢體語言之表意脈絡,係 因與牟介文間有前述緣由所致,被告白詠全之各項個人條 件並非顯較牟介文居於優勢地位,牟介文難認處於結構性 弱勢之群體,被告白詠全復非屬無端為之,係一時衝動而 以前開肢體語言對私人恩怨進行辱罵,時間甚屬短暫,未 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依檢察官所提事證,並未 就是否已有多數人見聞被告白詠全所發表上開侮辱性肢體 語言,以致牟介文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遭受侵害乙節, 為充分舉證,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認牟介文名譽權 已受有超出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侵害。  3.綜上,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白詠全所發表上開侮 辱性肢體語言已對牟介文名譽權產生嚴重、顯著之侵害,而 超過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於權衡牟介文名譽權及 被告白詠全之言論自由後,認應對於言論自由為優先之保障 ,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二)被訴傷害部分  1.牟介文於112年4月7日22時39分許,前往馬偕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雙側前臂抓傷及挫傷之傷害,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易字卷第155頁)、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 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1月4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6672 號函及檢附資料、113年11月14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6973 號函所檢附牟介文傷勢放大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47至161、 175至181頁)可按。本院審酌牟介文至馬偕醫院就診時間, 與其與被告白詠全發生糾紛之時間,雖間隔約2小時,惟本 案既發生在牟介文上班時間內,則其於上開時間始前往急診 ,與常情無違,先予敘明。  2.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防衛手段具有必要性為要 件。又就一般常理而言,2人相互拉扯,固有可能因拉扯而 造成彼此之傷害,惟傷害究係如何造成,仍應依具體個案事 證而為認定。證人牟介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上前去攔住 白詠全時,他就轉過來跟我發生拉扯,過程很激烈,我不確 定白詠全當時是用那一隻手抓傷我(見易字卷第127頁), 足徵牟介文就該等傷勢如何造成,因當時過程激烈而無法確 定。況造成傷害之原因多端,係被告白詠全主動攻擊所致, 抑或被告白詠全掙脫時所生,皆有可能,自難因被告白詠全 與牟介文間有拉扯行為,即遽為不利被告白詠全認定。  3.原審於113年5月2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結果如下(見易字卷第131至134頁勘驗筆錄及第142-9至142 -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⑴檔名「0000000新光三越02」(日期為2023年4月7日,以下 時間均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    ①(20時31分58秒至59秒)牟介文伸手抓住被告白詠全的 肩膀。    ②(20時32分0秒至2秒)被告白詠全被抓住肩膀後,隨即 轉身掙扎欲掙脫牟介文,被告白詠全持續往後退,過程 中未見被告白詠全有主動攻擊牟介文之行為。牟介文則 緊抓被告白詠全,不讓其掙脫。    ③(20時32分4秒至5秒)牟介文推被告白詠全,被告白詠 全隨即向後跌坐地板。    ④(20時32分7秒)被告白詠全跌坐地板。    ⑤(20時32分9秒至13秒)被告白詠全站起來並往後退,牟 介文則朝向被告白詠全移動。    ⑥(20時32分13秒至16秒)牟介文朝被告白詠全揮一下手 (無法判斷有沒有打到被告白詠全),被告白詠全則持 續往後退至監視器鏡頭外。   ⑵檔名「0000000新光三越03」     ①(20時32分19秒至28秒)被告白詠全持續試圖離開現場 ,但牟介文抓住被告白詠全的手腕阻止被告白詠全離開 ,過程中,牟介文有以手往被告白詠全脖子抓的動作。 未見被告白詠全有主動攻擊牟介文之行為。    ②(20時32分29秒)牟介文放開被告白詠全的手腕    ③(20時32分30秒至36秒)牟介文放開被告白詠全的手腕 後,被告白詠全隨即一邊注視著牟介文一邊往後退,牟 介文見狀也追上去,嗣後兩人被旁邊專櫃的店員分開, 分開後,牟介文與被告白詠全沒有發生肢體接觸。   ⑶檔名「0000000新光三越04」       ①(20時32分16秒)牟介文以右手朝被告白詠全揮拳(但 看不出來有沒有打到被告白詠全)。    ②(20時32分18秒至19秒)被告白詠全持續往後退,欲遠 離牟介文。    ③(20時32分19秒)牟介文抓住被告白詠全手腕。    ④(20時32分21秒至27秒)被告白詠全被牟介文抓住手腕 後,亟欲掙脫牟介文,但牟介文緊抓住被告白詠全,不 讓被告白詠全離開現場。23秒左右,牟介文有伸手往被 告白詠全脖子方向抓的動作。    ⑤(20時32分30秒)牟介文放開被告白詠全,並可見後方 有一個女店員上前勸架。    ⑥(20時32分42秒)牟介文被兩個店員勸住,與被告白詠 全分開,過程中沒有見到被告白詠全有主動攻擊牟介文 之行為。   ⑷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牟介文先抓住 被告白詠全,被告白詠全為掙脫牟介文,2人發生肢體衝 突,期間牟介文有推及、揮打被告白詠全之動作,惟未攝 得被告白詠全有主動攻擊牟介文之行為,則牟介文所受雙 側前臂抓傷及挫傷之傷勢,難認係遭被告白詠全主動攻擊 所致。又衡以常情,任何突然被他人抓住、拉扯者多會予 以反抗,使自己脫離被人拉扯的狀態,以避免自己繼續遭 到更嚴重之攻擊,被告白詠全既無主動攻擊牟介文之舉動 ,則被告白詠全利用雙手防衛自己,當屬防衛自己身體安 全之反應。至牟介文所受傷勢,縱令為被告白詠全掙扎時 所致,亦屬被告白詠全為防止牟介文繼續拉扯之防衛行為 ,任何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被告白詠全當時所面臨之 相同緊急情狀,均可能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而排除牟 介文當時所為之侵害,難認被告白詠全所為已逾越保護其 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應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  4.綜上,檢察官就被告白詠全被訴傷害部分所舉證據,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白詠全此部分犯罪。 五、撤銷改判(即被告白詠全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原審認被告白詠全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而判處罪 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輕,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被告白詠全主張其並 未對牟介文比中指,亦無可採,然被告白詠全上訴指摘原判 決判處其罪刑不當,則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撤銷,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即被告白詠全被訴傷害)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若無被告白詠全主動比中指而挑起事 端,豈有可能發生本案拉扯行為,被告白詠全公然侮辱牟介 文,且期待牟介文會因此受激而為積極制止行為,故被告白 詠全自始係以侵害牟介文法益為目的,並以正當防衛作為不 負刑責理由之情形,已屬「意圖式挑唆防衛」,不該當正當 防衛之要件,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1.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 ,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之一般法律原則 所限制。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 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 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濫用正當防衛權,暨基於所防衛的法 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其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 。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優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 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利用他人情緒或認知上 的特別狀況,事前挑動他人,使其不法侵害防衛者,然後防 衛者再對之正當防衛,學說上稱類似情況為「挑唆防衛」或 「挑撥防衛」。  2.依卷附事證,被告白詠全會對牟介文比中指,係因被告白詠 全於搭訕過程中,遭牟介文制止並要求離去本案櫃位,心中 不快而以此不雅手勢表達、宣洩不滿情緒,倘若被告白詠全 自始蓄意挑釁牟介文向其攻擊,理應盡可能為挑釁行為,而 非一邊行走,一邊向牟介文快速比出手勢並放下,是由本案 情節整體以觀,已難認被告白詠全向牟介文比中指為自始故 意挑釁牟介文向其攻擊,並欲假藉正當防衛卸責。  3.再者,依原審於113年5月2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中檔名「0000000新光三越02」、「0000000新光三越 03」、「0000000新光三越04」之勘驗結果,被告白詠全於 本案過程中,除因被牟介文抓住而有轉身掙扎而欲掙脫牟介 文,之後並有後退之行為外,別無以其他方式攻擊牟介文, 倘被告白詠全自始即以傷害牟介文身體法益為目的,並以正 當防衛作為不負刑責理由,理應會為主動為其他攻擊行為, 而非採取上開防守行為,是檢察官稱本案屬意圖式挑唆防衛 ,被告白詠全自始係以侵害牟介文法益為目的,並以正當防 衛作為不負刑責理由,不該當正當防衛之要件,原判決有認 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4.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客觀上無法使法院確信並非 被告白詠全為擺脫牟介文造成,被告白詠全縱有導致牟介文 受傷之行為存在,亦應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而就此部分為 被告白詠全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 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執前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 告白詠全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 1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肆、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TPHM-113-上易-1577-20250116-1

醫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韻珈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被 告 李宥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韻珈、李宥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韻珈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0樓之0「梓程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即「Dr.曾淨美齒專家 台北忠孝店」(下稱本案美齒店)負責人,被告李宥甯為其 僱用之美齒諮詢師,渠2人均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 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亦均知其等在本案美齒店提供特定用 途化粧品「牙齒美白凝膠(即晶彩美牙筆)」,經塗抹後, 搭配使用該店擺放之「牙齒美白熱源機(即達志牙齒美白熱 源機)」照光處理,進行牙齒美白,屬使用具腐蝕性之物質 塗抹於牙齒,搭配照光或加熱等加成處理,造成牙齒組織破 壞或改變口腔機能之醫療行為,應由醫師或相關醫事人員操 作之,竟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某 日起至112年6月18日止,在本案美齒店提供前來消費之客人 ,自行裝置撐口器、比對完牙齒色澤後,自行將「晶彩美牙 筆」塗抹於牙齒表面,再前往「牙齒美白熱源機」照光20分 鐘,過程中並由被告李宥甯在旁指導、協助,而以此方式執 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簡韻珈、李宥甯(下合稱為被告2人 )均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 述、證人即本案美齒店客人楊扶量之證述、衛生福利部(下 稱衛福部)111年12月6日衛部口字第1112060338號函、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醫政檢查紀錄表、本案美齒店之顧客資料表、 課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醫上訴字第2877 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臺中高分院判決)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並 均辯稱:其等在本案美齒店所使用之晶彩美牙筆係屬化粧品 ,達志牙齒美白熱源機則為第一等級醫療器材,一般民眾均 可自行購買使用,且使用時不以具有特定醫療技術資格為必 要;又晶彩美牙筆所含Hydrogen peroxide(過氧化氫)濃 度只有6%,遠低於牙醫師在診間所採用之濃度30%至35%過氧 化氫藥劑,不會對客人之牙齒或身體健康造成傷害,非屬醫 療行為,只是牙齒美白之美容行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簡韻珈係本案美齒店負責人,被告李宥甯為其僱用之美 齒諮詢師,渠2人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自110年12月某日 起至112年6月18日止,提供晶彩美牙筆、達志牙齒美白熱源 機予前來該店消費之客人,由客人自行裝置撐口器、比對完 牙齒色澤之色階後,自行將晶彩美牙筆塗抹在牙齒表面,再 使用達志牙齒美白熱源機照光20分鐘,過程中由被告李宥甯 依被告簡韻珈指示在客人旁邊指導、協助而完成牙齒美白行 為(下稱本案牙齒美白行為)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且有證人楊扶量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衛福部 111年12月6日衛部口字第1112060338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醫政檢查紀錄表、本案美齒店之顧客資料表、課程紀錄等 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晶彩美牙筆、達志牙齒美白熱源機之產品屬性分類及有 無購買、使用之資格限制部分:  ⒈本案晶彩美牙筆含 Hydrogen peroxide(過氧化氫)(35%)   17.14(w/w%)等成分,過氧化氫濃度為6%,符合特定用途 化粧品成分之限量規定,且領有衛福部核發之化粧品許可證 字號「衛部粧製字第006725號」,係屬「民眾居家使用」之 牙齒美白類「化粧品」(牙齒美白劑),由衛福部及所屬食 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以「特定用途化粧品」、「化 粧品」列管管理等情,有晶彩美牙筆之衛福部含藥化粧品許 可證、產品外包裝盒及成分標示翻拍照片、食藥署112年4月 7日FDA器字第1120804069號函及113年8月20日FDA器字第113 9058321號函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7頁、醫訴卷第95至96、1 31至132、229頁)。則晶彩美牙筆既屬「民眾居家使用」之 「特定用途化粧品」、「化粧品」,自得由一般民眾在販售 化粧品之通路自行購買並居家使用。  ⒉本案達志牙齒美白熱源機係屬「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此有 衛福部「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8400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 可證在卷足參(見醫訴卷第101頁),且該許可證未有核定 產品施作人員之限制,並可由一般民眾自行向醫療器材販賣 業者或藥局等合法通路購買並自行操作使用等情,有衛福部 113年9月20日衛部口字第1130138410號函附卷可憑(見醫訴 卷第243至245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㈢、關於本案牙齒美白行為是否屬於「醫療行為」部分:  ⒈按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 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 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 之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所謂牙齒美白,係指牙齒因「外因性(如:口腔衛生不良、 飲食或生活習慣、長期使用含有chlorhcxidine成分之漱口 藥水等)」或「內因性(如:先天牙齒顏色略黃、年齡增長 、撞傷或曾做過根管治療之牙齒、四環黴素類藥物等)」因 素,造成染色因子沈積在牙齒表面或牙齒裡面,致使牙齒顏 色改變、泛黃或暗灰等,藉由人為漂白牙齒之方式,使牙齒 顏色變白,此有馬偕紀念醫院之衛教資訊網站頁面列印資料 (下稱馬偕衛教資訊)附卷可參(見醫訴卷第105至106頁) 。又依衛福部委託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編印之「 牙齒美白健康照護手冊(民眾版)」(下稱照護手冊)節影 本內容,可知牙齒美白(漂白)方式,除由牙醫師執行之「 診間強效牙齒漂白」外,亦可由民眾自己「居家漂白」,且 診間強效牙齒漂白結束後,若配合「居家漂白」維護下,牙 齒通常顏色不會變回原本的色階,而且可利用「居家漂白」 再次獲得改善並持續更久的時間等情,有上開節影本在卷足 稽(見醫訴卷第103至104頁)。是依照護手冊之建議,係鼓 勵民眾於接受診間強效牙齒漂白後,再藉由「居家漂白」以 維持牙齒美白之效果。益見一般民眾得自行購買牙齒美白商 品,以便自己操作「居家漂白(牙齒美白)」行為。  ⒊本案晶彩美牙筆係屬「化粧品」,達志牙齒美白熱源機則為 「第一等級醫療器材」,一般人均可在販售化粧品或醫療器 材之通路或藥局等,自行購買並操作使用,不以具有醫療專 業知識或特定醫療技術資格為必要,且民眾亦可居家進行牙 齒漂白行為,業如前述。故一般不具醫療專業知識之人,均 可自行購買上開產品後,自行將晶彩美牙筆塗抹在牙齒表面 ,再使用達志牙齒美白熱源機照光20分鐘,而自行操作牙齒 美白行為。而本案牙齒美白行為,既係由本案美齒店之客人 ,依前述方式,在店內自行操作使用晶彩美牙筆及達志牙齒 美白熱源機,此與一般民眾自己居家所為之牙齒美白行為, 除操作使用前揭產品之處所不同外,在本質上並無顯著差異 。參以證人即衛福部承辦人招穎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照 現行相關醫療法規,並未規定牙齒美白行為限由何人(如: 牙醫師)始得操作,或何人(如:美容服務人員)不得操作 ,且未規定牙齒美白行為即等於醫療行為,尚需視個案情況 判斷等語(見醫訴卷第307頁)。是本案尚難遽認本案牙齒 美白行為係屬「醫療行為」。  ⒋再者,牙齒因外因性或內因性因素,導致牙齒顏色改變、泛 黃或暗灰等,依一般通常情形,只是牙齒顏色由白變黃、變 灰或變成其他顏色,並不會造成牙齒功能殘缺,充其量只是 影響外在美觀與否,亦難認屬人體之疾病或傷害。而醫療行 為係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 」為目的,已如前述,則牙齒顏色改變、泛黃或暗灰等,既 非屬人體之疾病、傷害或殘缺,故基於漂白牙齒顏色、美化 外觀目的所為之本案牙齒美白行為,可否認屬醫療行為,實 非無疑。  ⒌衛福部歷來見解固認為「有關牙齒美白,操作過程中涉及牙 齒組織破壞或改變口腔生理機能者,乃醫療行為」、「本案 牙齒美白行為『疑涉』造成牙齒組織破壞或改變口腔生理機能 ,且該行為『如涉及』診察、診斷及治療,屬醫療行為」等語 ,雖有衛福部111年12月6日衛部口字第1112060338號函(下 稱衛福部111年12月6日函)、113年9月20日衛部口字第1130 138410號函在卷足憑(見他卷第7至9頁、醫訴卷第243至245 頁)。惟查:  ⑴由上開衛福部函文所載內容觀之,其意旨應係謂牙齒美白「 如果」會「造成」牙齒組織破壞或改變口腔生理機能者,應 認屬醫療行為;反之,若牙齒美白「不會」造成牙齒組織破 壞或改變口腔生理機能者,尚難遽認屬醫療行為。參以證人 招穎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衛福部111年12月6日函係由伊撰 擬製作,該函文內容係針對臺中市食物藥物安全處(下稱臺 中食藥處)來函所詢問題,根據該函說明二、三、四所引用 之相關函文意旨為回覆,上開衛福部函文並未就臺中食藥處 所詢問題做結論,伊也沒有辦法幫忙做結論,仍應由權責機 關本於權責查明個案狀況後,再做判斷;牙齒美白行為是否 屬於醫療行為,應視個案狀況判斷後認定等語(見醫訴卷第 302至303、307頁)。是綜合前揭衛福部函文意旨及證人招 穎嫻上開證述,並非逕行認定本案牙齒美白行為即屬醫療行 為,尚需視該行為是否會對牙齒組織造成破壞或改變口腔生 理機能等節,經綜合判斷後認定之,合先敘明。  ⑵由牙醫師在診間執行之診間強效牙齒漂白係使用較高濃度之 過氧化氫藥劑(30%~35%),漂白過程係將漂白藥劑置於牙 齒表面,利用高能量的光源,催化過氧化氫藥劑作用,加強 、加快漂白的效果,將牙齒內的有機色素分解至無色素結構 ,而達到美白的藥效等情,有前揭馬偕衛教資訊附卷可參( 見醫訴卷第105至106頁)。又診間強效牙齒漂白是不會傷害 牙齒的,也是不會讓牙齒變得較為脆弱,不過有些人的牙齒 會較敏感,過程中會有點酸軟,但都是短暫而可以恢復正常 等情,有上開照護手冊節影本在卷足稽(見醫訴卷第104頁 )。  ⑶依前揭⑵所載資料內容可知,診間強效牙齒漂白係使用較高濃 度之過氧化氫藥劑(30%~35%),且不會對牙齒造成傷害, 只是將牙齒內的有機色素分解至無色素結構,而達到美白牙 齒之效果,故堪認「診間強效牙齒漂白」應「不會」造成牙 齒組織破壞或改變口腔生理機能。則使用較高濃度過氧化氫 藥劑(30%~35%)之診間強效牙齒漂白既不會對牙齒組織造 成破壞或改變口腔生理機能,而本案牙齒美白行為所使用之 晶彩美牙筆,其內所含過氧化氫濃度僅有「6%」,已如前述 ,是本案牙齒美白行為操作執行之結果,是否會造成牙齒組 織破壞或改變口腔生理機能,實有可疑。  ⑷又證人楊扶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本案美齒店,自己操 作使用晶彩美牙筆及達志牙齒美白熱源機而完成牙齒美白行 為後,其牙齒顏色之色階確實有變白,且未發現其牙齒或身 體健康有受到傷害等語(見醫訴卷第297、299頁),是本案 自難率認本案牙齒美白行為會造成牙齒組織破壞或改變口腔 生理機能。  ⒍由上各情勾稽觀之,牙齒顏色由白變黃、變灰或變成其他顏 色,尚難認屬人體之疾病、傷害或殘缺,從而,基於漂白牙 齒顏色、美化外觀目的所為之本案牙齒美白行為,可否認屬 醫療行為,實非無疑。再者,一般民眾本得自行購買並使用 晶彩美牙筆及達志牙齒美白熱源機,而自行居家進行漂白牙 齒之行為,且本案尚難認定本案牙齒美白行為會對牙齒組織 造成破壞或改變口腔生理機能,是本案牙齒美白行為是否係 醫療行為,尚有諸多疑義,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 則,自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⒎至另案臺中高分院判決意旨雖認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 ,若在旁指導、協助其客人使用晶彩美牙筆及達志牙齒美白 熱源機,而由客人自行操作執行並完成牙齒美白行為者,應 認屬醫療行為等語,惟該另案判決與本案所依憑之證據資料 尚有不同,且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自不受另案臺中高分 院判決見解之拘束,仍應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法律確 信,自為判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牙齒美白行為是否屬於醫療行為,尚有可疑 ,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係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即本案依公訴 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 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違反 醫師法第28條前段罪嫌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 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DM-113-醫訴-6-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畯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畯傑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畯傑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在臺 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MONCLER」圖示)56包、如附表一 編號2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7包、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Aape」圖示)100包後,伺機販售而持有之。嗣 警於113年7月10日上午9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頂樓加蓋處執行搜索,扣 得上開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畯傑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見偵卷第253頁、本院卷第56頁、第137頁)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馬弘杰(見偵卷第30至31頁、第238 至239頁)、周思昭(見偵卷第63頁、第224至226頁)於警詢中 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81至9 3頁)、扣案毒品及現場勘察照片(見偵卷第95至97頁、第10 1至10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5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325至326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03097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23至3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1136132679號鑑定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見本院卷第70至85頁)等件 在卷可憑,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扣案為證,足證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 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訊時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甚明,應依法減輕其刑。  2.本案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人以被告有情輕法重之虞,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毒品咖啡包達156包,愷他命則有87包,一旦販賣流出,將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構成危害,助長毒品泛濫,犯罪動機並無情堪憫恕之處,且其可適用上述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度亦已降低,依其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雖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前即遭警查獲,尚未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實害,然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達156包(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87包(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數量非少,一旦販賣流出,將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構成危害,助長毒品泛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從事酒店幹部、需要扶養父親及女兒,以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行為雖有不當,然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顯有悔悟,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前即遭警查獲,犯罪情節顯屬 較輕,足認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 新。又本院雖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然為使被告日後戒慎警惕,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 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而上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違禁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56包、100包,分別鑑驗2袋,均檢出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抽樣鑑驗部分,純質淨重分別為0.46 05公克、0.4242公克;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白色結晶體 及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158. 94公克等節,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325至326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 03097號鑑定書等件(見偵卷第323至324頁)可參,該等第 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 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應連同所盛裝之上開第三級毒品併沒收之。  ㈡其餘扣案物:檢察官雖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聲請 沒收,然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該手機購入如附表一 所示之毒品,該手機與被告本案之犯行亦無其他之關聯性,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查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 關,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檢驗結果 鑑定書 1 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MONCLER包裝) 56包 許畯傑 鑑驗2袋,淨重2.9707公克,取樣0.1297公克,餘重2.841公克,鑑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成分,純度為15.5%,純質淨重0.460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毒品鑑定書(偵卷第325至326頁)。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淨重22.36公克,1公克包裝) 24包 許畯傑 驗前總毛重210.97公克(包裝總重約21.7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9.2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15鑑定:淨重0.73公克,取0.1公克鑑定用罄,餘0.6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至1-24、2-1至2-43及3-1至3-20均含愷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8.9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03097號鑑定書(偵卷第323至324頁)。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淨重81.92公克,2公克包裝) 43包 許畯傑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淨重97.4公克,5公克包裝) 20包 許畯傑 5 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Aape包裝) 100包 許畯傑 鑑驗2袋,淨重2.6348公克,取樣0.0458公克;餘重2.589公克,鑑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成分,純度為16.1%,純質淨重0.424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毒品鑑定書(偵卷第325至326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卷頁 1 iPhone11(白) 1 支 周思昭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偵卷第81至93頁 2 iPhone12 mini(藍) 1 支 周思昭 IMEI:000000000000000。無門號 3 iPhone13(黑) 1 支 馬弘杰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4 iPhone14Pro 1 支 周交持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5 iPhone7 1 支 許畯傑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6 Vivo V291支 1 支 許畯傑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7 工具機(未知1) 1 支 周思昭 8 工具機(未知2) 1 支 周思昭 9 工具機(未知3) 1 支 周思昭 10 iPhone11 1 支 馬弘杰 IMEI:000000000000000。無門號 11 OPPPO REUO2 1 支 許畯傑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2 黑莓卡 3 張 馬弘杰 序號1:000000000000000000。序號2:000000000000000000。序號3:000000000000000000 13 現金 11,500 元 周交持 2000*1、1000*9、200*1、100*3 14 金 4,700 元 許畯傑 1000*4、100*7 15 金 28,100 元 周思昭 1000*24、500*3、100*26 16 金 169,100 元 馬弘杰 1000*168、100*9、200*1 17 夾鏈袋 1 批 周思昭 18 K盤 1 組 許畯傑 毛重407.3公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

2025-01-13

TPDM-113-訴-1190-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森山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7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2年間起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嗣更名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擔任稅務員,於98年6月間調任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嗣更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基隆分局)綜所稅課擔任稅務員,明知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 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成年,或已 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 務人扶養者」,始得由納稅義務人列為扶養其他親屬計入免 稅額,且審核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之標準 ,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納稅義務人因能力 所及而給予其他親屬生活上之資助,與履行扶養義務有別, 該等生活上之資助,難謂為扶養,而其與其胞妹鄭妃言之子 賴昕皞、賴昕鴻、賴加鑫等3人並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而同居一家,竟分別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98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同居」欄不實勾選「是」,向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虛偽 申報扶養賴昕皞、賴昕鴻、賴加鑫等其他親屬,增列免稅額 ,藉以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所得稅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3萬9,360元(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逃漏稅費3萬6,307 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萬4,760元),足生損害於國家核 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281頁、訴字卷一第46頁),核與證人賴永良 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533至536頁);證人賴加鑫於調 詢中之證述(他字卷第517至521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94 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他字卷第693至760 頁)、國稅查核技術手冊綜合所得稅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實務(他字卷第263至27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辦理綜 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案件審 核原則(他字卷第275至277頁)、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31日 中市教高字第1110073464號函、教育部111年9月13日臺教技 (三)字第1110088610號函、臺中市立光復國民中小學111 年9月20日光復教字第1110005612號函、111年12月7日光復 教字第1110007370號函、臺中市霧峰萬豐國民小學111年12 月16日萬小字第1110005868號函、111年9月28日萬小字第11 10004519號函(他字卷第307至34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12年5月17日北區國稅監字第1120006351號函(他字卷第77 7至833頁)、被告補繳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紀錄( 偵字卷第237至245頁)、被告補繳92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 繳款紀錄(偵字卷第285至30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 分局112年9月25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120358782號函( 審訴卷第49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3月12日北區國稅 監字第11303172號函及所附資料(審簡卷第11至35頁)、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0月4日北區綜所遺贈字第1130011615 號函及所附資料(訴字卷二第15至1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13年11月12日北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30013317號函及 所附資料(訴字卷二第49至135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可堪採信。  ㈡辯護人雖辯以本件應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處罰一律免除 規定之適用,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納稅 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 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 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 免除其刑:一、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 於逃漏稅之處罰」。該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 調查人員』,當指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 核人員,並不包含調查局所屬之處站在內。惟條文中所稱『 經檢舉』一語,並未限定檢舉人之身分,亦未限定須向稽徵 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檢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期間協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調取 相關資料,並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12年2 月2日以電廉四字第11278507430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分案指揮偵辦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上 開函文(他字卷第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0月4日 北區綜所遺贈字第1130011615號函及所附資料(訴字卷二第 15至1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1月12日北區國稅綜 所遺贈字第1130013317號函及所附資料(訴字卷二第49至13 5頁)附卷可稽,而檢察官有偵查犯罪之職權,於接獲調查 局函文後於112年2月2日依職權分案偵查,就被告逃漏稅捐 之行為已屬經檢舉,然被告於112年5月9日始補繳98至100年 度所漏稅額等情,本件被告經人檢舉前,既未自動補報並補 繳所漏稅額,自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要件,自無該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㈢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4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 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 1條之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稅務員,竟以不正 方法逃漏稅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稅額,有被告補繳92至100年度綜合 所得稅繳款紀錄(偵字卷第285至301頁)附卷可稽,兼衡被 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逃漏稅之金額,考量被告素行 ,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補繳逃漏稅額,已見悔悟,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刑事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112年5月3日補繳98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所漏稅款 ;於106年6至9月間補繳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所漏稅款 等情,有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紀錄(偵字卷第237 至245頁)、92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紀錄(偵字卷第28 5至301頁)存卷可參,是被告已無事實上支配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時間,在101至105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同居」欄不實勾選「是」,向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虛偽申報扶養賴昕皞、賴昕鴻、賴加鑫等其他親屬,增列免 稅額,藉以逃漏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所得稅額共計9萬7 ,755元,足生損害於國家核課稅捐之正確性。認被告涉犯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係民國68年8月6日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為:「納稅義務人有短漏稅捐情事者,除已經檢舉及已 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者外,如能自 動向稽徵機關補繳所漏稅捐者,自宜經常加以鼓勵,俾能激 勵自新,茲增訂本條,規定各稅法所定有關漏報、短報之處 罰,一律免除,但其本應依刑法等法律論處之處罰,則不包 括在內。」嗣於82年7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除以:納稅 義務人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對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本來就 可適用,故作文字修正刪除外,並以:「為鼓勵納稅義務人 自動補報,明定免除刑事責任,為消除納稅義務人之疑慮, 爰明定免除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足徵稅捐稽徵法 第48條之1第1項後段所稱:「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 刑」之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觸犯稅捐稽徵法以外之其他刑 罰法律而言,如所觸犯者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同法第41條至第43條(按第44條、第45條僅設行政罰 )之犯罪,即應適用該條(第4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一律 免除處罰。又所謂處罰一律免除,即指法律所不罰之行為, 而非僅得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有於106年6月至9月間補繳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所漏稅款,有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紀錄(他字卷第237至245頁)存卷可參,又本案係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12年2月2日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指揮偵辦等節,已詳如前述,是就被告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所漏稅款部分,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即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之情,應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1款適用。  ㈡是被告所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犯行,因其 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第1款適用,致其所涉犯之處罰 一律免除,屬法律上不罰之行為,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後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春麗、李山明、陳品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申報時間 報稅年度 申報轄區 逃漏稅費 1 99年5月間 98年度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萬4,760元 2 100年5月間 99年度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萬2,300元 3 101年5月間 100年度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萬2,300元 編號1-3小計 3萬9,360元 4 102年5月30日 101年度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萬9,115元 5 103年5月30日 102年度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萬9,618元 6 104年6月1日 103年度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萬9,688元 7 105年5月31日 104年度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萬9,047元 8 106年6月1日 105年度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萬0,287元 編號4-8小計 9萬7,755元 編號1-8合計 13萬7,11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逃漏98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 逃漏稅額: 1萬4,760元 甲○○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逃漏99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 逃漏稅額: 1萬2,300元 甲○○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逃漏100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 逃漏稅額: 1萬2,300元 甲○○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9

TPDM-113-訴-504-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培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8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書僅載明原判 決關於被告周培源量刑之理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 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 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13偵18132卷第72 頁、113訴835卷第57頁、本院卷第69頁),復被告否認取得 報酬(見113偵18132卷第71至72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鄭惠萱」具狀請求上訴, 查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150萬餘元,告訴 人受害金額龐大,其一生積蓄化為烏有,詐騙集團竟還要告 訴人再去銀行及地下錢莊貸款,因此陷告訴人未來生活於孤 苦無依之處境,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妥 適云云。 四、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 摘其違法或失當。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另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甫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203號起訴書向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公訴(嗣經臺南地院於 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詎被告竟不 知警惕檢束,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 錢,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接受指揮參與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即本案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犯行)之態度,及 其擔任聽命他人號令而行動之末端角色,並非犯罪主謀或要 角,暨犯罪之手段、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8月,顯然於量刑時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權限,難認有何失之過輕之 處。檢察官以告訴人「鄭惠萱」受害金額高達1150萬餘元及 受騙情節嚴重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查本案遭詐騙之 被害人係「許峯乾」,其遭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之被害 金額為192萬元,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已有誤 會,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為 新舊法之比較後,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之法定刑及自白減刑規定,雖有違誤,惟依原判決之 認定,被告所犯洗錢輕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復已敘明將自白洗錢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 審酌,故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指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培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1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培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 SE,IMEI碼:○○○○○○○○○○○ ○○○○號)、「MGL MAX」存款憑證壹張、「MGL MAX」識別證壹張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培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採 同一見解)。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該條規定(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同):「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 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要 件,惟修正後規定「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⒌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 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即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未 遂規定,僅屬條次變更,無涉法條變更,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花花」、「功德無 量-劫富」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案繫屬之前,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是應以本案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各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附此敘明。 三、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因另案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甫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203號起訴書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公訴(該案業經 臺南地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且無證據可認係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 組織)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9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並接受上手成員「花花」等人之指揮,參與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分工,破壞社會秩序與治安,所為實 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 在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擔任聽命他人號令而行動之末端角色, 並非犯罪主謀或要角;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案 發時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尚需給母親家用 等語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本院整 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無證據 證明有犯罪所得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 000000號)、「MGL MAX」存款憑證1張、「MGL MAX」識別 證1張,均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爰依詐欺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㈢、被告於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騙款項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 且無證據可認其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32號   被   告 周培源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培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4時 2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花花」、「功德無量-劫富」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轉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0.5之報酬 。周培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謝金河」、「李雨微」、「MGL MAX客服006」帳號與許峯 乾聯繫,並以透過「MGL MAX」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 ,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為由誆騙許峯乾,然因許峯乾前曾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 事先與員警聯繫,並準備假鈔用以交付。嗣周培源即依「花 花」指示,於113年5月21日14時2分許,在許峯乾位於臺北 市○○區之住處門口,假冒「MGL MAX」外務部人員「黃柏豪 」名義,向許峯乾收取新臺幣(下同)192萬元現金款項, 惟因許峯乾已發覺為詐騙,而事先與員警聯繫,並由警當場 逮捕周培源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同時扣得周培源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MGL MAX」存款憑證1張、「MGL MAX 」工作證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培源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程序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5月21日14時2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0.5之報酬。 ⑵被告依「花花」指示,於113年5月21日14時2分許,在被害人位於臺北市○○區之住處門口,以「MGL MAX」外務部人員「黃柏豪」名義,向被害人收取192萬元現金款項,並為警當場逮捕。 ⑶被告先前曾因為與本案相類似之詐欺犯行,而為警查獲,其主觀上已知悉其本案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係詐欺款項。 2 被害人許峯乾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起,以前開方式誆騙被害人,然因被害人前曾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並準備假鈔用以交付。 ⑵「MGL MAX客服006」與被害人相約於113年5月21日14時許,在被害人位於臺北市○○區之住處門口,由「MGL MAX客服006」派遣假冒「MGL MAX」外務部人員「黃柏豪」名義之被告,向被害人收取192萬元現金款項,惟因被害人已發覺為詐騙,而事先與員警聯繫,並由警當場逮捕被告。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並當場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品。 ⑵被告收款時所配戴工作證上記載公司名稱為「MGL MAX」,姓名為「黃柏豪」,單位為「外務部」。 ⑶「MGL MAX」存款憑證上記載日期為「113年5月21日」,金額為「壹佰玖拾貳萬元整」,代表人處並有「黃柏豪」之印文。 ⑷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有「花花」、「功德無量-劫富」之Telegram聯絡資訊。 4 被害人所提供其與「MGL MAX客服006」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被害人,並與被害人相約於113年5月21日14時許,在被害人位於臺北市○○區之住處門口,由「MGL MAX客服006」派遣「黃柏豪」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21日14時2分前後,至被害人位於臺北市○○區之住處附近之事實。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20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206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分別於112年11月29日、113年3月26日,依不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均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涉犯詐欺等罪嫌,並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 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另本案所扣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 用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MGL MAX」存款憑證1張、「MGL MAX」工作證1張,均為供 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9

TPHM-113-上訴-540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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