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森山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7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2年間起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嗣更名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擔任稅務員,於98年6月間調任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嗣更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基隆分局)綜所稅課擔任稅務員,明知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
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成年,或已
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
務人扶養者」,始得由納稅義務人列為扶養其他親屬計入免
稅額,且審核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之標準
,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納稅義務人因能力
所及而給予其他親屬生活上之資助,與履行扶養義務有別,
該等生活上之資助,難謂為扶養,而其與其胞妹鄭妃言之子
賴昕皞、賴昕鴻、賴加鑫等3人並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而同居一家,竟分別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98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同居」欄不實勾選「是」,向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虛偽
申報扶養賴昕皞、賴昕鴻、賴加鑫等其他親屬,增列免稅額
,藉以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所得稅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3萬9,360元(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逃漏稅費3萬6,307
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萬4,760元),足生損害於國家核
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281頁、訴字卷一第46頁),核與證人賴永良
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533至536頁);證人賴加鑫於調
詢中之證述(他字卷第517至521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94
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他字卷第693至760
頁)、國稅查核技術手冊綜合所得稅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實務(他字卷第263至27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辦理綜
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免稅額案件審
核原則(他字卷第275至277頁)、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31日
中市教高字第1110073464號函、教育部111年9月13日臺教技
(三)字第1110088610號函、臺中市立光復國民中小學111
年9月20日光復教字第1110005612號函、111年12月7日光復
教字第1110007370號函、臺中市霧峰萬豐國民小學111年12
月16日萬小字第1110005868號函、111年9月28日萬小字第11
10004519號函(他字卷第307至34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12年5月17日北區國稅監字第1120006351號函(他字卷第77
7至833頁)、被告補繳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紀錄(
偵字卷第237至245頁)、被告補繳92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
繳款紀錄(偵字卷第285至30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
分局112年9月25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120358782號函(
審訴卷第49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3月12日北區國稅
監字第11303172號函及所附資料(審簡卷第11至35頁)、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0月4日北區綜所遺贈字第1130011615
號函及所附資料(訴字卷二第15至1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13年11月12日北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30013317號函及
所附資料(訴字卷二第49至135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可堪採信。
㈡辯護人雖辯以本件應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處罰一律免除
規定之適用,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納稅
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
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
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
免除其刑:一、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
於逃漏稅之處罰」。該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
調查人員』,當指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
核人員,並不包含調查局所屬之處站在內。惟條文中所稱『
經檢舉』一語,並未限定檢舉人之身分,亦未限定須向稽徵
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檢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期間協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調取
相關資料,並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12年2
月2日以電廉四字第11278507430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分案指揮偵辦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上
開函文(他字卷第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0月4日
北區綜所遺贈字第1130011615號函及所附資料(訴字卷二第
15至1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1月12日北區國稅綜
所遺贈字第1130013317號函及所附資料(訴字卷二第49至13
5頁)附卷可稽,而檢察官有偵查犯罪之職權,於接獲調查
局函文後於112年2月2日依職權分案偵查,就被告逃漏稅捐
之行為已屬經檢舉,然被告於112年5月9日始補繳98至100年
度所漏稅額等情,本件被告經人檢舉前,既未自動補報並補
繳所漏稅額,自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要件,自無該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㈢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4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
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
1條之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稅務員,竟以不正
方法逃漏稅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稅額,有被告補繳92至100年度綜合
所得稅繳款紀錄(偵字卷第285至301頁)附卷可稽,兼衡被
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逃漏稅之金額,考量被告素行
,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補繳逃漏稅額,已見悔悟,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刑事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112年5月3日補繳98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所漏稅款
;於106年6至9月間補繳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所漏稅款
等情,有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紀錄(偵字卷第237
至245頁)、92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紀錄(偵字卷第28
5至301頁)存卷可參,是被告已無事實上支配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時間,在101至105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同居」欄不實勾選「是」,向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虛偽申報扶養賴昕皞、賴昕鴻、賴加鑫等其他親屬,增列免
稅額,藉以逃漏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所得稅額共計9萬7
,755元,足生損害於國家核課稅捐之正確性。認被告涉犯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係民國68年8月6日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為:「納稅義務人有短漏稅捐情事者,除已經檢舉及已
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者外,如能自
動向稽徵機關補繳所漏稅捐者,自宜經常加以鼓勵,俾能激
勵自新,茲增訂本條,規定各稅法所定有關漏報、短報之處
罰,一律免除,但其本應依刑法等法律論處之處罰,則不包
括在內。」嗣於82年7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除以:納稅
義務人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對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本來就
可適用,故作文字修正刪除外,並以:「為鼓勵納稅義務人
自動補報,明定免除刑事責任,為消除納稅義務人之疑慮,
爰明定免除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足徵稅捐稽徵法
第48條之1第1項後段所稱:「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
刑」之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觸犯稅捐稽徵法以外之其他刑
罰法律而言,如所觸犯者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同法第41條至第43條(按第44條、第45條僅設行政罰
)之犯罪,即應適用該條(第4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一律
免除處罰。又所謂處罰一律免除,即指法律所不罰之行為,
而非僅得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有於106年6月至9月間補繳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所漏稅款,有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紀錄(他字卷第237至245頁)存卷可參,又本案係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12年2月2日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指揮偵辦等節,已詳如前述,是就被告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所漏稅款部分,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即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之情,應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1款適用。
㈡是被告所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犯行,因其
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第1款適用,致其所涉犯之處罰
一律免除,屬法律上不罰之行為,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後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春麗、李山明、陳品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申報時間 報稅年度 申報轄區 逃漏稅費 1 99年5月間 98年度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萬4,760元 2 100年5月間 99年度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萬2,300元 3 101年5月間 100年度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萬2,300元 編號1-3小計 3萬9,360元 4 102年5月30日 101年度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萬9,115元 5 103年5月30日 102年度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萬9,618元 6 104年6月1日 103年度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萬9,688元 7 105年5月31日 104年度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萬9,047元 8 106年6月1日 105年度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萬0,287元 編號4-8小計 9萬7,755元 編號1-8合計 13萬7,11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逃漏98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 逃漏稅額: 1萬4,760元 甲○○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逃漏99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 逃漏稅額: 1萬2,300元 甲○○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逃漏100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 逃漏稅額: 1萬2,300元 甲○○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PDM-113-訴-504-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