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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翔筠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4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869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翔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翔筠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本案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本案犯行為接續犯之一 罪,業經公訴人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當庭更正為分論併罰 之二罪,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盜用劉士華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 、109年2月7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尚紅公司之所在地、 解任董事等登記而行使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分別於108年12月12日、109年2月7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鴻昇(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協助同案被告李鴻昇 之母簡素梅解除尚紅公司董事,竟不循以合法程序辦理,而 以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劉士華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 確性,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鴻昇共同偽造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私文書 、偽造之尚紅公司大小印章、印文,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且公訴意旨就此亦不聲請 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47號   被   告 高翔筠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翔筠前任職在世昕會計師事務所(下稱世昕公司),前受同 案被告李鴻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刑5月)委 託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解任董事變更登記,高翔筠明知尚紅 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紅公司)董事長張珈睿業於 民國108年10月11日死亡,董事劉士華行蹤不明,且尚紅公 司未於108年11月2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遷移地址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2樓,亦未於109年2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決議解任董事簡素梅,竟與同案被告李鴻昇共同基於偽造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由同案被告 李鴻昇將偽造之尚紅公司、張珈睿、劉士華之印章交付與高 翔筠,並指示高翔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於該等私 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高翔筠再分別於108年12月1 2日、109年2月7日持之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尚紅公司之所 在地、解任董事等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 形式審查後,分別於108年12月19日、109年2月10日核准變 更登記,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尚紅公司、張珈睿 、劉士華及桃園市政府對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高翔筠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高翔筠於桃園地方法院之證(結)述 證明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於該等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被告再分別於108年12月12日、109年2月7日持之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尚紅公司之所在地、解任董事等登記而行使之,持之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尚紅公司之所在地、解任董事等登記之事實。 0 證人童珮綺於偵訊中及桃園地方法院之證(結)述 證明張珈睿於108年10月死亡、劉士華行蹤不明,證人童珮綺將證人曾心琳交付之公司登記表交付與同案被告李鴻昇,及尚紅公司辦理變更所在地及解任董事等登記之事實。 0 證人曾心琳於偵訊中及桃園地方法院之證(結)述 證明尚紅公司董事長張珈睿去世前,證人曾心琳已將尚紅公司大小章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都還給尚紅公司之事實。 0 證人簡素梅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李鴻昇辦理尚紅公司變更所在地及解任董事等登記之事實。 0 證人鄭仁豪於桃園地方法院之證(結)述 證明證人鄭仁豪係世昕公司助理,108年12月17日申請書上所載之大小章並非證人鄭仁豪所蓋,且並未以世昕公司之LINE帳號與同案被告李鴻昇聯繫,世昕公司之LINE帳號均係由被告在使用之事實。 0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鴻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李鴻昇於前揭時間,交付尚紅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表及其偽造之尚紅公司、張珈睿及劉士華之印章與被告,並指示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並在文件上蓋用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後,持之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尚紅公司之所在地、解任董事等登記之事實。 0 證人曾心琳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曾心琳於張珈睿死亡前,將公司變更登記表交予證人童珮綺之事實。 0 桃園市政府108年12月19日府經登字第10891144400號函、109年2月10日府經登字第10990736760號函、109年8月13日府經登字第10990959900號函及尚紅公司108年12月17日補正申請書、108年12月1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09年2月7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印鑑遺失切結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房屋租賃契約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及解任董事變更登記表、108年11月28日委託書、109年1月31日委託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證人高翔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並在文件上蓋用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後,分別於108年12月12日、109年2月7日持之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尚紅公司之所在地、解任董事等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分別於108年12月19日、109年2月10日核准變更登記,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之事實。 0 LIEN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知悉未經過張珈睿、劉士華同意或授權,仍持同案被告李鴻昇偽造之尚紅公司、張珈睿及劉士華之印章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並在文件上蓋用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後,持之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尚紅公司之所在地、解任董事等登記之事實。  10 世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113)世管字第1130423號函 證明證人鄭仁豪於世昕公司任職期間,主要負責外勤送件居多,較少與客戶接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盜用劉士華之印 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 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李鴻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 分別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相同法益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各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 即足。被告就犯罪事實之犯行,均分別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 之,達成同一目的,各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犯罪事實 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間,均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鴻昇 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偽造之尚紅公司大小印章、 印文,業經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宣告沒收,故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印文 0 補正申請書、尚紅公司108年12月12日、109年2月7日變更登記申請書 「尚紅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張珈睿」 0 尚紅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尚紅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張珈睿」 0 尚紅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 「尚紅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張珈睿」、「劉士華」 0 印鑑遺失切結書 「尚紅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張珈睿」 0 房屋租賃契約書 「尚紅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張珈睿」 0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董事變更登記表 「尚紅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張珈睿」 0 尚紅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尚紅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張珈睿」

2024-11-28

TYDM-113-簡-588-202411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華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華明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之「安非他命」應更正 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有多起毒品相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次無視國家法律禁令,非 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造成之危險,惡化社 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並非不佳,兼衡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持有目的為 自用,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 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 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 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海洛因 4包(淨重共計7.215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303公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05號   被   告 梁華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梁華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某日許,在桃園市八德區 福國北路之某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 人,分別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 以每公克2,000元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梁華明 為避免警察盤查,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即不知情民 眾林子健之家中1樓廁所躲避,經林子健向警檢舉後,經警 於112年11月22日晚間10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 樓廁所內查獲海洛因4包(淨重共計7.215公克)、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0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林子健於警詢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毒品成分鑑 定書(編號:GD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11日毒 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揭毒品,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論處。扣案之前揭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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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 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於112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次犯行亦係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手法甚為相似,足顯被告對刑之 執行不知逡悔改過,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 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即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與其他用路人汪柏駿發生 車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 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17號   被   告 林嘉雄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自113年9月16日凌晨0時 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住處飲 用高粱酒4杯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上午9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 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 與汪伯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 (汪伯駿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20分 許,對林嘉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雄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二 )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在卷可證,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2024-11-27

TYDM-113-壢交簡-1381-202411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泉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緝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31 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 於警詢中陳稱:我只認識黃貞雅、林詠晴及林O丞,以前聚 餐認識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0頁),惟依卷內證據亦無法 證明被告知悉少年林O丞、林O勝之實際年紀,是依罪疑唯輕 、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定被告確實知悉少年林O丞、林O勝 實際年紀未滿18歲,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與共犯林O丞、林O勝就上開下手實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手段處理與被害人乙○○之糾紛 ,竟聚集3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 暴行為,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身體受有傷害,並對社會秩序、 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在做加油站,需扶養中風之母 親(見113年8月19日本院訊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乙○○因故有所糾紛,並相約於民國112年3月26日晚 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康公園前談判,甲○○遂聯繫林 O丞、林O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等人前往上揭地點, 詎甲○○、林O丞、林O勝等人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於該處 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 仍不違本意,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由甲○○、林O丞、林O勝等人徒手毆打乙○○,致乙○○ 受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即以上揭方式下手施強 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少 年林O丞、林O勝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林詠晴、賴芊菱、羅 一鈞、張淑靜、黃貞雅、陳沛君、戴旻諆、李芸瑄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林奕 儒所出具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 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 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 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 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 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 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 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 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 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與同案少年林O丞、林 O盛等人間,就其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規定論處。又被告、同案少年林O丞、林O盛雖以上揭方式對 在場之人施強暴,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處罰者,係妨 害秩序,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故雖有數在場 人被當場下手施以強暴,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 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自仍屬單純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1

TYDM-113-審簡-1336-20241121-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瑀 黃明心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祥瑀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貳把均沒收。 黃明心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所載「 刑事案件現場照片」,應予更正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案發現 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祥瑀、黃明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祥瑀找 告訴人謝琇枝之外甥邱宥銓催討債務,僅因不滿邱宥銓一再 放鴿子,竟與被告黃明心各持空氣槍射擊告訴人租屋處之窗 戶玻璃,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二人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失;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 ,暨於警詢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 外,扣案之空氣槍2把,為被告李祥瑀個人所有(見偵字卷 第11頁、第33頁),且係供被告二人毀損窗戶玻璃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祥瑀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25號   被   告 李祥瑀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9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明心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祥瑀與謝琇枝之外甥邱宥銓有債務糾紛,李祥瑀竟與黃 明心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凌 晨3時許,前往謝琇枝住處(地址詳卷)尋找尋邱宥銓未果後 ,竟於該住處樓下持空氣槍(經鑑驗無殺傷力)射擊該處之窗 戶玻璃,使該窗戶玻璃碎裂而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琇 枝。嗣謝琇枝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琇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祥瑀、黃明心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謝琇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瑋嘉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刑事案件現場照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等2人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祥瑀竟、黃明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至扣案空氣槍2把,雖 送鑑無殺傷力,然屬被告2人犯罪所用,且為其所有,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及報告意旨 認被告等2人另涉恐嚇罪嫌,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 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 ,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 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倘行為人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 知被害人,自難以恐嚇罪相繩。經查,本件被告2人僅毀損 告訴人謝琇枝住處窗戶玻璃,並未有表示如何加害告訴人謝 琇枝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且被告2人於行 為時,告訴人正於睡眠中而並未聽見聲響,此為告訴人於警 詢所自承,尚難認告訴人有心生畏懼之虞,自難遽論被告等 2人之罪責,揆諸上揭說明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 不足,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應屬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TYDM-113-壢原簡-159-20241115-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紋軒(原名游美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紋軒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紋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所 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 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 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19號   被   告 游紋軒 (原名:游美花)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山地原住民)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紋軒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0分 許止,於桃園市八德區榮興南路之瑋小寶車澡堂自助洗車廠 飲用啤酒約2、3瓶(1瓶約330毫升)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紋軒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2024-11-11

TYDM-113-桃原交簡-321-2024111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強 郭錦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強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郭錦輝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志強、郭錦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蕭志強與郭錦輝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自力賺取所需, 竟竊取他人置於工地之料件,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 安;再考量被告2人過往均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之紀錄,本次又再犯案,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徒手行 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15、33頁),及其2人犯後均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82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29號   被   告 蕭志強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錦輝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強、郭錦輝為朋友關係。詎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凌晨1 時19分許,由郭錦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蕭志強,行經桃園市觀音區草新一路與學文路口旁工地 前,見該處置放有黃勝彥管領之鐵管40根(業已發還)無人看 守,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徒手 竊取上開鐵管40根,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旋遭黃勝彥阻止渠 等離去,並通知警察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黃勝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強、郭錦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勝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領據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志強、郭錦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鐵管40根,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領據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YDM-113-壢簡-2230-202411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1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前揭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地,在 員警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主動交付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並自承施用毒品,且同意接受 採尿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佐(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76 5號卷第16至18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 即自白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該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 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 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送驗後,均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5.435公克)等情,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29日出具之報告(收驗 )編號A2675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按(見113年度毒 偵字第1765號卷第93頁),堪認為查獲之毒品均係屬第二級 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㈡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   被   告 黃俊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住○○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 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831 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2月1日 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王者汽車旅館」101號房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日19時4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販賣毒品(另案偵 辦中)為警逮捕,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㈡113 年3月15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5樓居所,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5日20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主動交付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6.655公克)、吸食器1組 ,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瑋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0000000U0205號)各2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 扣案可佐,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6.65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TYDM-113-桃簡-1687-2024110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吉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吉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吉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 字第4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 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卷可參,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內指明,被告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 均係公共危險之罪,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 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克,除已構成累犯之前 案不重複評價外,其前另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之素行,本次為其第3次酒駕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26號   被   告 郭吉村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吉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 交簡字第4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 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15日晚間6 時許起至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上午6時55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 月16日上午7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騎車 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年月16日上午7時10分許,施 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吉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1

TYDM-113-桃交簡-1528-20241031-1

桃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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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起至同 日下午3時許止」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且其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3至16頁),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20號   被   告 洪慶隆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烈嶼鄉黃埔村13鄰后頭38之             1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隆自民國113年9月16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 ,在桃園市蘆竹區坑菓路之某工地飲用海尼根啤酒2罐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定值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慶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記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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