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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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庠穆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42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 字第467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W000-B113664(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被告廖庠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 像罪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與被告成立 和解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撤 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52、55、57頁),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22號   被   告 廖庠穆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廖庠穆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號全聯大安泰順店,尾隨AW000-B113664(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至櫃檯結帳時,竟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 意,蹲在後方,以I PHONE 14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號、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朝AW000-B113664褲底拍 攝,以此方式竊錄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恥之AW000-B113 664大腿根部、內褲之性影像。嗣因AW000-B113664發現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案發地及街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前情 ,復於113年10月17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軒股核發之搜 索票,至廖庠穆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執 行搜索,扣得當天拍攝用的廠牌I PHONE 14 PRO手機1支(門 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隨身碟1個。 二、案經AW000-B113664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庠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AW000-B113664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00267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案物照片3張、扣押物品目錄表GOOGLE雲端硬碟 擷圖4張、隨身碟擷圖1張、手機相簿擷圖21張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拍攝性影像之工 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2025-02-12

TPDM-114-易-145-20250212-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真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上午6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 區松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51號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 天候、視距等客觀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不 慎撞擊前方告訴人雲林光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左小腿擦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右 膝部鈍挫傷、右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亦同此旨。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 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騎 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當天騎車到事發地點時,看到告訴人就忽然在車道 上停下,然後牽著腳踏車,我當時覺得怪怪的,就要從她左 方騎過,但騎到她旁邊時,告訴人的腳踏車龍頭就忽然向左 側傾斜,我想要向左閃躲,但時間根本來不及,她的腳踏車 就與我騎乘機車的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我認為這根本是告訴 人製造假車禍詐財;此外,告訴人根本沒有因本次車禍受傷 ,她到醫院診斷出的傷都是舊傷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林安滴於警詢時供稱:我受媽媽委託來 提告,據媽媽所述,她當時騎腳踏車在松仁路151號旁,因 遇到紅燈,就在停止線前10公尺左右煞車停等,結果就忽 然有一台機車從後面追撞,導致媽媽受傷等語(見偵字卷 第27頁),然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係供稱:我當時 停等紅燈時,對方騎車從我右邊掃過來就撞到我等語(見 本院交易字卷第124頁),是告訴人就被告係從後追撞或 是從右邊擦撞告訴人之腳踏自行車,前後說詞已有不一, 且與被告陳述之車禍過程及碰撞經過,均大相逕庭,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騎乘機車從後追 撞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乙節,是否屬實,已堪存疑。 (二)再者,因本案事故發生地點未有監視器錄得事故發生過程 ,從車禍事故後之車損照片(見偵字卷第53-54頁),亦 無法看出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遭撞擊之位置,且被告 及告訴人均未能提供車禍事故發生後雙方車輛之相對位置 及照片,依現存證據,實已難以還原本案車禍事故之經過 及被告與告訴人應負擔之肇事責任,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112年6月1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098139號函就本案車禍 事故認定:「參據警方提供之蒐證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 、雙方當事人及代理人到會陳述等跡證,本案因涉及事故 時雙方行車動線,惟監視器錄影晝面因未攝及事故過程, 未能辨識事故時雙方如何行駛及相對位置為何,無法據以 分析事故當時雙方如何發生碰撞,且雙方當事人、代理人 到會說明各執一詞,致無法釐清肇事原因,爰經決議本案 跡證不足,不予鑑定」,即同此旨。從而,本案自不能排 除係被告騎乘機車要從告訴人左方騎過時,因告訴人之腳 踏車龍頭忽然向左側傾斜,導致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之可能性,當不能證明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上情,可認依現存證據,本件實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 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先例說明,被告被 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PDM-113-交易-32-2025021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英瑞 蕭依虹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兼告訴人呂英瑞、蕭依虹互告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其2人均已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 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53號   被   告 呂英瑞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嘉文律師   被   告 蕭依虹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英瑞、蕭依虹為前配偶,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詎呂英瑞、蕭依虹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0時 許,在臺北市○○區○○○00號3樓,因故發生爭執(呂英瑞涉嫌強 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有肢體衝突,呂英瑞基於傷害之犯 意,將蕭依虹拉出蕭依虹之未成年子女蕭○○(民國102年生,姓 名詳卷,下稱A童)與蕭依虹所在之房間,致蕭依虹受有雙 頸壓痛、左手背瘀青、左手腕抓傷、右大腿痛壓等傷害。蕭 依虹復因不滿遭呂英瑞拉出房間,故於甩開呂英瑞之右手時拉扯其 手臂,致呂英瑞受有右手前臂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英瑞、蕭依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英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呂英瑞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蕭依虹拉出證人A童與蕭依虹所在之房間,致告訴人蕭依虹受有雙頸壓痛、左手背瘀青、左手腕抓傷、右大腿痛壓等傷害之事實。 2 被告蕭依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呂英瑞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蕭依虹拉出證人A童與告訴人蕭依虹所在之房間,致告訴人蕭依虹受有雙頸壓痛、左手背瘀青、左手腕抓傷、右大腿痛壓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呂英瑞之指訴及經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蕭依虹於上揭時 、地於甩開告訴人呂英瑞 右手時拉扯告訴人呂英瑞手臂,致告訴人呂英瑞受有右手前臂抓傷之事實。 4 告訴人蕭依虹之指訴及經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呂英瑞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蕭依虹拉出證人A童與告訴人蕭依虹所在之房間,致告訴人蕭依虹受有雙頸壓痛、左手背瘀青、左手腕抓傷、右大腿痛壓等傷害之事實。 5 證人A童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呂英瑞、蕭依虹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被告呂英瑞於上揭時、地將被告蕭依虹拉出房間、被告蕭依虹於上揭時、地拉扯被告呂英瑞之手臂等事實。 6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12月2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 書 ( 病 歷 號 碼 :000000000號)1份、告訴人呂英瑞傷勢照片1張(被證4) 證明告訴人呂英瑞受有右手前臂抓傷之傷害之事實。 7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12月2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 書 ( 病 歷 號 碼 :000000000號)1份、告訴人蕭依虹傷勢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蕭依虹受有雙頸壓痛、左手背瘀青、左手腕抓傷、右大腿痛壓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英瑞、蕭依虹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至告訴意 旨認被告呂英瑞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蕭依虹強行拉出證人與 被告蕭依虹所在之房間,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惟 被告蕭依虹被拉出房間後旋即前往客廳拿手機,有證人之證 述在卷可稽,被告呂英瑞妨害被告蕭依虹行動之時間及造成之 影響短暫且輕微,客觀上是否已足使被告蕭依虹畏懼屈從、 妨礙被告蕭依虹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而發生需予以刑 罰制裁之強制作用程度,實非無疑,又被告蕭依虹於偵查中 證稱:伊當時原本在證人的房間內,證人在睡覺,伊在滑手 機,後來被告呂英瑞進來房間跟伊大小聲,證人就被吵醒,被 告呂英瑞就用手拉伊出去房間到客廳的走廊等語,核與被告呂英 瑞所辯稱:伊想與被告蕭依虹溝通,但因證人是國小生隔天 還要上課,伊就主動去拉了被告蕭依虹的手將其拉出房門,伊 與被告蕭依虹就在客廳走道討論等語大致相符,顯見被告呂英 瑞係因不願影響證人就寢始將被告蕭依虹拉至房間外,並無強 制犯意,與強制罪構成要件有別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之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PDM-113-審易-3205-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6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呂冠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呂冠穎於本院之自白陳報狀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冠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 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01號   被   告 呂冠穎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送達○○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陸歷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呂冠穎(所涉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某日,在美國某處民宿內,利用行 動電話內建照相功能,拍攝代號AW000-B113067號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裸體照片(下稱本案影 像)後,於112年8月中旬後某日時許,在美國某處,透過In stagram私人訊息功能,將本案影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下稱本案陌生帳號)。嗣A女於113年2月初,收 受本案陌生帳號所傳送之包含本案影像及詢問本案影像是否 A女本人等Instagram私人訊息,並向本案陌生帳號坦承其為 本案影像當事人同時告知呂冠穎上情。詎呂冠穎因恐現任女 友因亦收到A女裸照,會跟呂冠穎分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113年2月18日10時28分許,在美國某地,透過 Telegram傳送如果害我跟女友分手,會把你露臉的影片rele ase等語之訊息予A女,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彼時 身處臺北市大安區某處之A女看到該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A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冠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A女所述情節相符,並有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PDM-114-簡-295-2025021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90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3094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意圖使 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營利之犯意」更正為「基 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第2行「111年2月20日」更正為「111年2月25日」、 第8行「16時10分許」更正為「16時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  ㈡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 ;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 兩者雖屬觸犯同一法條,其罪名究有區別;如行為人引誘、 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是被告媒介進而容留女子 從事為猥褻、性交等性交易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分別為容留性交及容留 猥褻,則後者之猥褻低度行為,應為前者之性交高度行為所 吸收,僅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罪,是被告所犯容留女子從事猥 褻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從事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意圖使○○○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均係在同 一地點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民國111年2月25日 起至為警查獲日即113年3月18日止所為,其時間密接,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敗壞社會風氣,所為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審訴卷第2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03頁),又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所得或 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其之犯罪所得。  ㈡至扣案新臺幣1萬1,900元,非屬被告所有,且與本案被告所 為之犯行無關,並業經主管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宣告沒入 ,有收據1紙(見偵字卷第57頁)在卷足憑,故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04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營利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2月20日起,向不知情之房東王宏升承租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5房屋,並提供該房屋予越南 籍女子00 000 00000(中文名:○○○,下稱○○○)與不特定男 客為性交易以營利,並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 聯絡電話,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刊登何氏鳳之性交易攬客 廣告。嗣為警喬裝男客撥打上開電話聯繫後,依指示於113 年3月18日16時10分許前往上址,待○○○表示要從事性交易即 表明身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女性友人「阿HUE」介紹下,約從113年3月11日起至該址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且無須支付房租之事實。 3 證人王宏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王宏升提供之台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網路頁面翻拍照片5張 被告向證人王宏升承租上址房屋之事實,證人王宏升有核對對對方身分證上照片與本人相符及身分證資訊;被告每個月都有按時付房租,租約到期後證人王宏升忘了要重新簽約,但被告都還是有按時支付房租等事實。  4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報告單及處分書、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捷克論壇攬客廣告手機擷圖照片與現場照片共12張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 依捷克論壇網站上性交易攬客廣告撥打電話聯繫後,再喬裝男客至上址房屋當場查獲證人何氏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媒介性 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08

TPDM-114-審簡-181-20250208-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其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0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3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楊其學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宋安琪於本院審理期間,因雙方達 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8日、 113年11月29日、113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4-交易-33-202501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1 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憲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憲德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4至25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 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 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 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86號   被   告 陳憲德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 民國113年5月27日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205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猶不知悔改,基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 0月22日22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列管定期需到驗之毒品人 口,為警通知到案後,於前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憲德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半年前的事,但最近沒有服用其他藥物或毒品等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21)、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2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1、於113年10月22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3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TPDM-114-審簡-103-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俗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俗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 裝袋柒只,驗餘淨重叁點伍叁零肆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俗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 毒癮並警惕悔改,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 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 會之負擔,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 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 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重 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7袋(含包裝袋7只,驗後淨重3.5304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 字第AC29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另用以包覆前開毒 品之包裝袋7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初驗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甲基安非他命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照片在卷可憑,   顯見上開之物含有毒品殘渣,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97號   被   告 黃俗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俗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17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319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503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552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912號為不起訴處 分,詎黃俗箏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竟基於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向藥頭購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後,隨即於113年9月14日13時 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以燒烤玻璃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盤查,發現其另案遭通緝而予以逮捕, 並執行附帶搜索,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 包(總毛重4.98公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具2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俗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3435U1005)、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類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13435U100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各1份。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逮捕通知書。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197號、110年度 毒偵字第450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521號、110年度毒偵 字第891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請依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1 個、吸食器具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2025-01-15

TPDM-113-簡-4262-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717號、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 71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1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38號、112年度偵字第2220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6號、112年度偵字第30895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92號、112年度偵字第49826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1號、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 度訴字第3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立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1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及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八所示)。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得遞減其刑。至雖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 ,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 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之 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適 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刑 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 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⑶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歷次修 正對被告均未較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使用 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提供予他 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行,並藉此轉移款 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 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9138號、112年度偵字第222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876號、112年度偵字第30895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92號、112年度偵字第4982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1號、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3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以一提供行動電話易付卡之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財物或遊戲點數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等詞,然正犯行為乃詐取非實體商品之遊戲點數利益,是 檢察官所認起訴書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 實同一,罪質及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被告亦坦認犯罪事實,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及併 辦意旨書認被告所犯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亦涉犯幫助 洗錢罪,然不詳人士取得門號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 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行為本身客觀上無從助益詐欺集 團製造金流斷點,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日後將輾轉 用以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檢察官所 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 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 ,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 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 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 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 正,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與他人使用之事實,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全部事實,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 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任意將個人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易付卡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告訴人或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因 資力欠佳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渠等之損失 ,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目前無人需其撫養,現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勉持,並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易 付卡之數量及時間、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將交付一張手機易付 卡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阿龍」、「小胖」可得200 元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二第122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惟未扣案,併依同 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彥竹、白勝文、廖春 源、張維貞、李鵬程、陳旭華、郝中興、陳宜愔移送併辦,並經 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71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71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719號                   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   被   告 吳立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仁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 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 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5時38分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遠傳台北資訊園區直營門市,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易付卡,再於申辦後、6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予詐 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吳立仁之前開門號SIM卡後, 旋即於111年6月23日凌晨3時45分許,以hguan0000000il.co m之電子郵件信箱做為帳號,以上開門號做為行動裝置代號 ,向智冠科技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辦成為 MYCARD會員,及於6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上開門號0○○○○ ○○○○)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蝦皮公司)申請名稱為「9_rk2ryaic」之帳戶,而因智冠公 司及蝦皮公司均係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金流服務,由中國信 託銀行提供一組系統隨機生成供智冠公司、蝦皮公司客戶儲 值或轉帳用之專屬虛擬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分別為以下行為,再透過中 國信託銀行提供之虛擬帳號收取詐騙款項: (一)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小魚」,向胡瑞煌誆稱欲 出售遊戲道具云云,與胡瑞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0 元交易「+5紅飾品2個」道具,致胡瑞煌陷於錯誤,於111 年7月8日17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20,000元至中國信託銀 行提供給智冠公司金流服務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嗣因胡瑞煌匯款後詢問LINE暱稱「小魚」何時可 以交付道具,LINE暱稱「小魚」均不回應,也不交付道具 ,始知受騙上當。(111年度偵緝字第2717號及111年度偵 字第33223號) (二)由該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鄭伯謙」、LINE暱稱「小魚」 向董彥佯裝要兜售遊戲道具云云,並以上揭門號與董彥聯 繫,約定以20,000元交易遊戲道具,董彥不疑有他,於11 1年7月6日20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20,000元至臉書暱稱「 鄭伯謙」、LINE暱稱「小魚」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提供給 智冠公司金流服務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嗣因董彥發現臉書暱稱「鄭伯謙」將遊戲帳號刪除,且致 電上開門號亦無回應,驚覺有異而報警(111年度偵緝字 第2718號及111年度偵字第25704號)。 (三)由該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8日,先以LINE暱稱「小魚」向 蕭宏振訛稱販售線上遊戲道具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王進義(偵辦中)之身分證照片用以取信蕭宏振,蕭宏 振深信不疑,遂於同(8)日10時30分許,依LINE暱稱「 小魚」指示,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提供給智冠公司 金流服務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蕭宏 振匯款後,與LINE暱稱「小魚」聯絡未果,始察覺受騙。 (111年度偵字第30934號及111年度偵緝字第2719號) (四)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見李宗霖於111年6月23日在名稱為送禮 /點數之LINE群組發問要買點數,一方面於翌(24)日, 以用前開門號申辦之蝦皮帳號「9_rk2ryaic」,向劉得安 向蝦皮公司申請經營之名稱為「專業驗證碼」賣場,下單 購買之名稱為「【+86】簡訊驗證 代收驗證碼 大陸簡訊 手機號驗證 簡訊 大陸網站手機驗證碼 中國大陸門」之 商品,並在付款方式頁面選擇為「銀行轉帳」之方式結帳 ,藉此從劉得安經營之賣場取得中國信託銀行系統隨機生 成後提供給蝦皮公司、讓蝦皮公司會員劉得安得以提供給 劉得安之買家(即使用蝦皮帳號「9_rk2ryaic」之詐欺集 團成員)轉帳匯款用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同時以LINE暱稱「KG」主動與李宗霖聯絡,假裝與李宗 霖約定以18000元交易GASH點數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僅有陳威存姓名(遮蔽身分證號碼、照片與晶片等部分 )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帳戶資料為戶名陳威存、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存摺圖片之圖片庫電腦螢 幕畫面給向李宗霖,讓李宗霖誤以為前開虛擬帳號係名為 陳威存之人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實體帳戶,而於同日8 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8,000元至實則為中國信託銀行 提供給蝦皮公司提供給劉得安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嗣因李宗霖匯款後,就聯繫不上LINE暱稱「KG 」,傳送給LINE暱稱「KG」之訊息也不讀不回,始知受騙 上當。(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 二、案經胡瑞煌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董彥訴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李宗霖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立仁之供述 被告有親自申辦前開門號亦有持用該門號4、5個月,之後才跟手機、健保卡一起遺失等事實。 2 告訴人胡瑞煌、董彥、被害人蕭宏振及告訴人李宗霖之指證 告訴人胡瑞煌、董彥、被害人及告訴人李宗霖遭詐騙前述匯款金額款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檢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111年7月25日函、智冠公司提供之服務名稱為MYCard會員中心之交易資料與會員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 1、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係智冠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立之虛擬帳號,該帳號所繫之實體使用者資料及資金流向需向智冠公司查詢之事實。 2、該詐欺集團以前開門號向智冠公司申請會員帳號「hguan0000000il.com」之事實。 3、該詐欺集團用以向智冠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之前開門號,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向遠傳電信申辦之預付卡門號之事實。 4、告訴人胡瑞煌遭詐騙而匯款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4 1、臺北市○○○○○○○○○○○○路○○○○○○○○○○○○○○○號碼「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包括廠商名稱、金額、付費機制(銀行轉帳-中信)、用戶手機號碼、交易時間、儲值成功時間、儲值遊戲帳號及IP位置等內容之交易明細、智冠公司提供之帳號「hguan0000000il.com」之會員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紀錄、匯款單據及聯繫、對話記錄各1份 2、遠傳電信111年9月13日回覆資料暨檢附之預付卡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 1、用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為廠商智冠公司申請之金流服務,該筆交易係在IP位置180.217.23.208連線上網進行儲值至帳號為「hguan0000000il.com」之智冠公司會員之事實。 2、該詐欺集團以前開門號向智冠公司申請會員帳號「hguan0000000il.com」之事實。 3、該詐欺集團用以向智冠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之前開門號,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遠傳電信申辦之預付卡門號之事實。 4、告訴人董彥遭詐騙而匯款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5 智冠公司提供之用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包括廠商名稱、金額、付費機制(銀行轉帳-中信)、 用戶手機號碼、交易時間、儲值成功時間、儲值遊戲帳號及IP位置等內容之交易明細、會員帳號清單、會員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1、用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為廠商智冠公司申請之金流服務,該筆交易係在IP位置1.200.245.175連線上網進行儲值至帳號為「hguan0000000il.com」之智冠公司會員之事實。 2、該詐欺集團以前開門號向智冠公司申請會員帳號「hguan0000000il.com」之事實。 3、該詐欺集團用以向智冠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之前開門號,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向遠傳電信申辦之預付卡門號之事實。 4、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蝦皮公司111年7月13日回函、蝦皮公司提供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2紙及電子郵件信函1件、告訴人李宗霖及劉得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訂單明細手機畫面資料各1份。 1、蝦皮公司提供轉入之虛擬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為賣家劉得安、買家「9_rk2ryaic」之事實。 2、該詐欺集團以前開門號向蝦皮公司申請會員帳號「9_rk2ryaic」之事實。 3、該詐欺集團用以向蝦皮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之前開門號,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向遠傳電信申辦之預付卡門號之事實。 4、告訴人李宗霖遭詐騙而匯款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門號行為,使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欺告訴人胡瑞煌、董彥、被害人蕭宏振 及告訴人李宗霖,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被告係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與洗錢犯行,但並 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9138號   被   告 吳立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4              樓之(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886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   吳立仁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 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 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5時38分許,在臺北市中 正區市○○道○段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資訊園區直營 門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易付卡,再於申辦後至6月23日前之 不詳時間,提供上開門號易付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吳立仁本案門 號SIM卡後,於111年7月14日21時許,使用Facebook (下稱 臉書)暱稱「鄭伯謙」之帳號,以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洪天旗聯繫,佯稱:有「天堂M」的巴列斯藍鑽可出售云 云,並提供本案門號作為聯繫之用,經洪天旗於同日21時45 分許起,撥打本案門號與「鄭伯謙」洽談,「鄭伯謙」旋表 示願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售「天堂M」的巴列斯藍鑽5 萬9,580顆云云,並提供匯款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帳戶),致洪天旗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4日21 時51分許,轉帳3萬元至上揭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洪天旗匯款後,「鄭伯謙」表示因網路銀行維修未收到錢 ,且不再理會洪天旗,洪天旗方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洪天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洪天旗警詢時之指訴。 (二)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及本案門號之通聯紀錄1份。 (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臉書暱稱「鄭伯謙」者之對話紀錄擷圖、 通信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智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基本資料、儲值資料、扣點資料及登錄 資料、會員帳號清單、扣點紀錄清單、會員帳號之行動帳號 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又其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 717號、第2718號、第2719號及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886號審理中 ,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件被告係提供同一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 詐騙不同被害人,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依法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876號   被   告 吳立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立仁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 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 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5時38分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遠傳台北資訊園區直營門市,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易付卡,再於申辦後、6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予詐 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吳立仁之前開門號SIM卡後, 旋即於111年6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上開門號○○○○○○○○○ )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 公司)申請名稱為「9_rk2ryaic」之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 阿KING」,向陳威全誆稱欲販售遊戲幣100億等語,致陳威 全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4日7時52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7,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提供給蝦皮公司「9_rk2ry aic」帳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 「阿KING」不回應,也不支付遊戲幣,始知受騙上當。案經 陳威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全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截圖。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蝦皮公司111年8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31109S號函復暨 相關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門號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 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 度偵緝字第271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18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2719號、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 院丙股以111年度審訴字288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案與該 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鄭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0號   被   告 吳立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88 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立仁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 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 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5時38分許,在臺北市中 正區市○○道0段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資訊園區直營 門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易付卡,再於申辦後至6月23日前之 不詳時間,提供上開門號易付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 卡後,使用Facebook (下稱臉書)刊登「天堂M(Lineage M )台灣伺服器買賣裝備帳賀交易版」販售遊戲帳號,並於111 年7月22日凌晨0時許,以臉書暱稱「鈞雷(雷蕾鐳)」之帳號 聯繫許湘政,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對方以LINE暱 稱「小老闆」向許湘政佯稱:以新臺幣(下同)7萬1050元 出售2個「天堂M」遊戲帳號云云,並提供匯款帳戶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致許湘政陷 於錯誤,分於111年7月22日5時44分許、6時31分許,轉帳3 萬8500元、3萬2550元至上揭2金融帳戶內。嗣許湘政匯款後 ,即與LINE暱稱「小老闆」之人失聯,許湘政方知受騙,經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本案門號係作為收取交易驗證碼之用, 始知上情。 二、案經許湘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許湘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  ㈢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表2紙。  ㈤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基本資料、儲值資料、扣 點資料及登錄資料、會員帳號清單、扣點紀錄清單、鈊象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電子郵件回函及所附會員申設 紀錄、旋轉拍賣111年8月31日電子郵件回函及所附本案門號 註冊驗證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又其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 717號、第2718號、第2719號及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886號審理中 ,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件被告係提供同一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 詐騙不同被害人,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依法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9892號   被   告 吳立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立仁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 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 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5時38分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遠傳台北資訊園區直營門市,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易付卡,再於申辦後、6月23日前不詳時間,提供該門號予 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旋即於1 11年6月23日,以上開門號申辦MyCard會員(帳號為hguan00 00000il.com),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小林」,向許晋嘉誆稱欲販售遊戲點數等 語,致許晋嘉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6日0時3分許,依指示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嗣因「小林」 不回應,也不支付遊戲點數,始知受騙上當。案經許晋嘉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許晋嘉之指訴。 (二)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偵緝字 第271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1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19 號、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交股以 112年度訴字36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案與該案係屬裁判上 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251號   被   告 吳立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2年度訴字 第36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立仁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 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 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5時38分許,在臺北市中 正區市○○道○段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資訊園區直營 門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易付卡,再於申辦後至6月23日前之 不詳時間,提供上開門號易付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吳立仁本案門 號SIM卡後,以LINE及本案門號向黃冠賓聯繫,佯稱:遊戲 裝備出售云云,致黃冠賓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3日14時40 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5490元至呂佳儒(另案偵辦中)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黃冠 賓匯款後,未收到遊戲裝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黃冠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冠賓警詢時之指訴。 (二)本案門號之申請人資料。 (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又其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 717號、第2718號、第2719號及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股)以112年度訴字第363 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該院 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9826號   被   告 吳立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立仁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 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 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5時38分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段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資 訊園區直營門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易付卡,再於申辦後至6 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上開門號易付卡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吳 立仁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於111年7月16日某時許,使用通 訊軟體LINE暱稱「jack」,向徐嘉壕佯稱欲販售遊戲幣云云 ,並提供匯款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戶名: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帳戶) ,致徐嘉壕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6日15時1分許,匯款新 臺幣3萬1,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 以該款項向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品,又購買商品之 會員係使用吳立仁本案門號所登記。嗣因徐嘉壕匯款後「ja ck」即不再回應,也不支付遊戲幣,始知受騙上當。案經徐 家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徐家壕之指訴。 (二)告訴人徐家壕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三)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 (四)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申設資料1份。 (五)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偵緝字 第271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1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19 號、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交股以 112年度訴字36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案與該案係屬裁判上 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0895號   被   告 吳立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立仁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 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 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5時38分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遠傳台北資訊園區直營門市,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易付卡,再於申辦後、6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予詐 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吳立仁之前開門號SIM卡後, 旋即於111年6月23日上午10時12分許,以上開門號○○○○○○○○ ○)向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角色暱稱為「邪惡邁 阿密#9655」之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11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喵星人」,向陳柏勳誆稱欲購買Mycard點數6萬點,惟因現 金不足,須待111年11月22日上午9時許轉帳付款等語,致陳 柏勳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凌晨0時7分,以LINE傳送 附表所示Mycard點數序號及密碼(價值共新臺幣5萬5,800元) 予「喵星人」,然「喵星人」未於約定時間匯款,經陳柏勳 聯繫「喵星人」未果,始知受騙上當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附表所示Mycard點數序號儲值紀錄,始循線查獲。案經陳柏 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柏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與「喵星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糖蛙字第112030900 3號函及檢附之會員帳號查詢結果、附表所示Mycard 序號儲 值紀錄各1份。 (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與洗錢犯行,但並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 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門號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 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 度偵緝字第271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18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2719號、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 院交股以112年度訴字第36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案與該案 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附表: 編號 序號 密碼 點數 訂單編號序號 儲值時間 1 MFXMJS008531 N4H9ENGNW9YC My10000 DZ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凌晨0時12分許 2 MFXMJS008963 66GU344DX65Y DZ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凌晨0時14分許 3 MFXMJS008964 95Y5D7U6V8VD DZ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凌晨0時14分許 4 MFXMJS008965 TWFWEF69W4UN DZ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凌晨0時21分許 5 MFXMJS008966 HTHHHENT74L7 DZ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凌晨0時22分許 6 MFXMJS008967 NUW6EHYMX8EC DZ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凌晨0時23分許 附件八: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   被   告 吳立仁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址設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112年度訴字第363號,交股),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立仁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 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 使用,或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5 時38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遠傳台北資訊園區 直營門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易付卡,再於申辦後、6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 提供其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吳立仁之前開門號 SIM卡後,即於111年6月23日,以上開門號申辦綁定糖蛙線 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遊戲會員暱稱「邪惡邁阿密#9655」,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 ,於111年12月12日20時許在LINE匿名社群中使用暱稱「RAY 」之帳號張貼訊息販售手機遊戲楓之谷M遊戲幣,俟蕭定睿 看見上述訊息,而以LINE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新臺幣(下同)9,500元販賣遊戲幣200億元予蕭定睿 為由,使蕭定睿陷於錯誤,匯款9,500元至其指定之LINE PA Y帳戶內。上開期間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暱稱「RAY」之 帳號向劉家豪佯稱欲購買GASH點數卡1萬點,而取得劉家豪( 不知情)之LINE PAY帳戶後,以三方詐騙方式,要求蕭定睿 於111年12月12日21時4分匯款9,500元至劉家豪所有之LINE PA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俟劉家豪收到款項後再將 GASH點數卡1萬點之序號:0000000000及密碼以LINE訊息傳送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得GASH點數卡1萬點(儲值至遊戲 會員暱稱「邪惡邁阿密#9655」)。案經蕭定睿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吳立仁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定睿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及轉 帳證明擷圖1份。  ㈢證人劉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LINE PAY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遊戲點數儲值紀錄、遊戲會員帳號申設資料及登出入使用IP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IP查詢報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緝字第2717號、第2718號、第2719 號及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 2年度訴字第363號,交股),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與被告 於前案提供之門號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 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DM-113-簡-4643-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徽 涂文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 56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2631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坤徽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二、涂文蘭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頁第1行所載「點數100點(相當於市價1100元)」,應予更正為「點數100點(相當於市價1,000元」);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坤徽與涂文蘭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 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 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 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 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 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 、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 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 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 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 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 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 」,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 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 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 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 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 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核被告陳坤徽、涂文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紀錄取財罪、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㈡被告二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先後將虛偽資料之不正補票指令輸入禮品機,製作取得表彰相當點數之彩票之財產權紀錄,暨先後以不正方法操作禮品機兌換禮品功能,取得兌換相當於市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D10禮品(2次)、市價1萬7,580元之D1禮品(即Play station 5遊戲主機)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商店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二人上開所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紀錄取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 詐欺得利之行為,均係出於詐得禮品機內禮品(D10、D1禮 品)之同一目的,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評價 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一般社 會通念,方屬適當。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紀錄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未經告訴人湯維忠或其店員之授權或同意,擅自輸入不正補票指令取得表彰點數之彩票之財產權紀錄,進而兌換D10禮品共2次、D1禮品1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應予非難;兼衡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以2萬1,000元調解成立,並已當庭如數給付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至62頁、第54至55頁);參以渠等犯罪所生損害暨所得利益;另審酌被告陳坤徽自述高中畢業之知智識程度,擔任外送員,月收入4至5萬元;被告涂文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被告二人育有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6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緩刑:   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如數支付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 前;又告訴人同意給予渠等緩刑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頁)。承上,本院認渠等經 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二人將虛偽資料之不正補票指令輸入禮品機,製作取得表彰相當點數257萬點點數之彩票之財產權紀錄,並將其中部分點數兌換價值1,000元之D10禮品(共2次)、1萬7,580元之D1禮品1次(即Play station 5遊戲主機1台),乃渠等犯罪所得。惟考量渠等尚未使用之其餘點數部分,業經告訴人取消(見偵字卷第39頁),已無法使用,而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又渠等已與告訴人以2萬1,000元調解成立,且已如數支付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渠等賠償之金額經扣除經告訴人取消之點數部分後,已超過渠等實際獲取之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56號   被   告 陳坤徽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涂文蘭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湯維忠為臺北市○○區○○○道000號夾子園萬華旗艦店副店長 ,在店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台「彈珠台二代」供客人把玩、屬 電腦相關之自動收費設備之禮品機供客人自行以把玩彈珠台 二代所獲得之彩票點數進行兌換禮品,彈珠台二代機台之把 玩方式為投入代幣1枚(以新台幣【下同】10元兌換代幣1枚 ),可以獲得1局16顆彈珠進行彈珠遊戲,打中5、6、7、8 個同色珠子分別可以獲得12、36、120、360張彩票(1張彩 票代表點數1點),5珠1排者,可重新再玩,結束後結果為 有獲得彩票者,彈珠台二代機台會直接印列彩票給遊戲玩家 ,若因彈珠台二代機台列印紙張不夠或機器故障等其他因素 短少彩票張數,遊戲玩家可以告知夾子園萬華旗艦店店店員 ,由店員以操作禮品機補票功能補印彩票給客人,客人可以 自行操作禮品機存取票或進行禮品兌換,存取票流程為點選 禮品機上裁彩票圖示,將彩票的二維碼朝上放入禮品機裁票 口列印成小白單(1張小白單可以代表多張彩票點數),小 白單可以多張合併使用,但每張小白單之有效期限為自裁票 日起算90日,小白單遺失或毀損者,不予補發,禮品兌換流 程為點選禮品機上兌換禮品圖示,選擇想兌換的禮品後,將 彩票的二維碼朝上放入禮品機裁票口或讓紅外線感應器感應 掃描小白單QRcode後,如禮品機讀取到彩票二維碼或小白單 QRcode所代表之點數小於客人選取欲兌換之禮品,即無法兌 換禮品成功,如等於客人選取欲兌換之禮品,則禮品機會將 彩票或小白單上顯示之票數扣除完畢後,該項禮品即會掉落 至禮品兌換出口,若大於客人選取欲兌換之禮品,則該項禮 品亦會掉落至禮品兌換出口,並出現列印餘額小白單之圖示 供客人領取剩餘票數之小白單。陳坤徽與涂文蘭為夫妻,陳 坤徽與涂文蘭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手法刺探得知禮品機補票 指令密碼後,明知渠等並未依遊戲規則投入代幣把玩店內彈 珠台二代之機台取得257萬點點數及257萬張彩票,彈珠台二 代之機台亦無短少渠等257萬張彩票,自無從以彈珠台二代 機台短少渠等257萬張彩票為由,請求店員補票,遑論在未 經湯維忠或店員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自行補票,竟仍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 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 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與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日17時55分許,在 夾子園萬華旗艦店,推由涂文蘭接續於113年9月1日21時0分 17時55分、18時5分、18時9分、18時16分許,觸碰禮品機螢 幕上補票圖示,鍵入其以前述不詳手法所取得之補票指令密 碼,將要補內容分別為10000張、555555張、999999張及999 999張點數小白單等虛偽資料之不正補票指令輸入禮品機, 製作取得表彰相當於257萬點點數之彩票之財產權記錄,因 此取得禮品機所列印內容分別為10000張、555555張、99999 9張及999999張點數之小白單共4張後,再由涂文蘭隨即於同 日18時6分及18時38分,操作禮品機兌換禮品功能,選擇要 兌換內為點數100點(相當於市價1100元)之D10禮品(價值 為6600點點數之彩票)共2次,均係使禮品機紅外線感應器 感應掃描前開以不正方法取得之面額為555555張之小白單上 的QRcode核銷該紙小白單各6600點點數共2次,在禮品機詢 問是否要兌換時選擇確認鍵,禮品機禮物出口因此掉落D10 禮品共2次,涂文蘭遂打開禮物門拿走共2個D10禮品,並列 印內容為542355點點數(計算式:000000-0000-0000=54235 5)之餘額小白單,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自動收費設備交付 之200點點數既遂後,向夾子園萬華旗艦店店員表示有此200 點點數可以用來兌換店內娃娃機台陳列之商品,但目前還沒 有要兌換,要先將點數寄放在櫃檯云云,致店員陷於錯誤, 接受涂文蘭寄放點數,而共同詐欺得利得逞,再由陳坤徽於 同日21時0分許,在禮品機依序按下兌換禮品、兌換內容為P lay station 5遊戲主機(價值17580元)之D1禮品、掃碼感 應前開以不正方法取得之內容為542355點點數之小白單上的 QRcode及確認要兌換後,禮品機禮物出口因此掉落D1禮品, 陳坤徽遂打開禮物門拿走D1禮品,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自動 收費設備交付之Play station 5遊戲主機得手後,再以1350 0元之價格轉售牟利。嗣因湯維忠於當天打烊後結帳時發現 禮品機點數之補票記錄有4筆異常,隨即查看店內監視器, 發現從從當天17時55分起有非工作人員之人士擅自操作禮品 機補票列印屬異常之4筆補票記錄,及以列印之第2筆補票點 數兌換第一大獎Play station 5遊戲主機,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湯維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坤徽於警詢之自白 一、被告涂文蘭將內容為555555點點數之小白單交給被告陳坤徽之事實。 二、被告陳坤徽有兌換到Play station 5遊戲主機之事實。 三、被告陳坤徽在網路上以13500元賣掉兌換來的Play station 5遊戲主機之事實。 四、被告陳坤徽因為一時糊塗,才拿非透過正常管道取得的點數去兌換Play station 5遊戲主機,及被告陳坤徽有跟店員說兌換到Play station 5遊戲主機的點數是玩了1個月才累積到的事實。 2 被告涂文蘭於警詢之自白 一、被告涂文蘭有操作禮品機換點數之事實。 二、被告涂文蘭有將換到的點數拿給被告陳坤徽 ,叫被告陳坤徽去把點數換一換之事實。 三、被告陳坤徽有換一台PS5遊戲機,由被告陳坤徽處置之事實。 3 告訴人湯維忠之指訴 一、全部犯罪事實。 二、根據以往經驗,一名兌換到SWITCH禮品之常客所用來兌換的點數是30000張彩票(即30000點點數),是該名常客連續3天、每天把玩8小時彈珠台二代機台才累積到的點數,是一天內補票257萬點點數顯然為異常交易,且店員對兌換PS5之被告陳坤徽沒有他在店內消費的印象,因此就調閱監視器查看,就看到禮品機的點數兌換被不當操作之事實。 4 證人即店員王憶雯於警詢之證詞 當天因為有名身穿藍色短T、戴眼鏡、有點地中海禿的男子將店內最大獎PS5兌換出來,證人即上前恭喜對方並向對方表示想拍照做記錄回報社群最大獎已遭人兌換,對方一開始拒絕拍照,證人跟對方說若不想露臉可以用商品擋住臉,客人就配合拿商品擋住臉拍照,證人又順便詢問客人是打了多久才有這些點數可以兌換,對方回答累積1個多月才累積出這些點數,證人當下聽了覺得有點疑惑,因為並未見過這個客人,而要累積可達兌換的點數需要相當長的時間,且分店與旗艦店的點數不能通用,但因為當時是晚上9點陸陸續續在準備打烊也比較忙,就不以為意,後來才聽說對方是用不法所得的禮品點數來兌換最大獎之事實。 5 補票列印記錄、核銷兌換記錄與損失金額表 一、被告2人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之事實。 二、被告2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事實。 三、被告詐欺得利之事實。 6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一、被告涂文蘭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取得合計257萬點點數之小白單4張之事實。 二、被告陳坤徽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之禮品機取得PS5遊戲機1台之事實。 三、證人見被告陳坤徽兌換到PS5遊戲機時有上前攀談之事實。 四、被告陳坤徽兌換PS5遊戲機1台成功後,騎乘被告涂文蘭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7 刑案現場照片2張及告訴人提供之存取票與禮品兌換流程圖2張 一、彈珠台二代機台把玩方式如前所示之事實。 二、禮品機操作方式如前所述及屬於與電腦相關之自動收費設備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以不正方法將虛偽 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 、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第339條之1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 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犯。其中不實兌換200點點數並寄點數在商家之部分,係以 一行為觸犯第339條之1及第339條第2項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以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之罪嫌。被告2 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以不正方法補印小白單用 以兌換200點點數及兌換PS5,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乃屬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請均各論以一罪。被告2人詐得之200點 點數及PS5遊戲機1台,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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