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M-113-簡-4262-202501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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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黃俗箏因為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被抓到,之前就因為吸毒被抓過,勒戒完還是繼續吸。這次被判了五個月,可以用錢代替坐牢。警察在他車上搜到的毒品、殘渣袋跟吸食器都被沒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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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俗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俗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 裝袋柒只,驗餘淨重叁點伍叁零肆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俗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 毒癮並警惕悔改,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7袋(含包裝袋7只,驗後淨重3.5304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C29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另用以包覆前開毒品之包裝袋7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初驗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甲基安非他命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照片在卷可憑, 顯見上開之物含有毒品殘渣,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97號 被 告 黃俗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俗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17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19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50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52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91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黃俗箏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向藥頭購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後,隨即於113年9月14日13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燒烤玻璃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盤查,發現其另案遭通緝而予以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毛重4.98公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具2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俗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3435U100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類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3435U100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逮捕通知書。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19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50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52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91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具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