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承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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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恩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蕭郁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97號、第36 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承恩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訴 人即被告李承恩(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部分未上訴 (見本院卷第62、122頁),故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本院審 理之範圍,惟被告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情狀及與刑罰相 關內容(包括罪數之法律適用)仍為科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2年1月間)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擴 張,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 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 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之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侵害2位被害人財產 法益,詳下述)所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原審事實 欄及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均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至於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參照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明揭「‥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可見此規定僅是宣告刑之外部界限,並非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上限,僅於法院形成罪刑判決時,裁量刑度應納入宣 告刑審酌事項,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同此法旨,仍是法院形成宣告刑 時應妥適審酌之事項,且參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亦稱「請求 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本院卷第90頁),併此敘明。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被告本件行為(112年1月間)時,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14 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07年11月9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 減輕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本件2次犯行,均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應從一重論以新法之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取取財罪構成要件及刑罰均無變動,僅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 為,修法後明定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有無超過1億元而 異其刑罰內容,以及偵審自白減刑之條件趨於嚴格,均會影 響洗錢行為之刑罰內容,而須作新舊法比較適用。但此影響 刑罰內容之減刑規定條號或有移列,但洗錢之定義大致相同 (雖有擴張,但不影響修法前行為,且本案犯行態樣不論新 、舊法均該當洗錢定義),而被告本件洗錢犯行,經上開新 舊法比較結果,亦僅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方符合減刑規定,而被告辯護人稱「請求給予得易科罰金之 刑」等語(本院卷第90頁),故此,本院認依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最有利於被告。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 (一)查: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許俊竑,係於111年11月11日遭到詐騙,而於112年1月1日上 午10時34分許,匯款2萬3000元至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汪士堯係於111年11月1日遭到詐騙, 而於112年1月1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被告受指示於112年1月2日晚間8時51分至53分 許,在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內提領上開款項,並將該款轉換為 虛擬貨幣後打入「哪吒」指定之錢包地址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等情,而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281、2855、365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1、2所示2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想像競合犯行,其 有詐騙犯意連絡之人(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開始詐騙上開被害人之時間,分別為111年11月11日( 附表編號1部分)、111年11月1日(附表編號2部分),時間已 相隔10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本 件犯行侵害2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以2個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本件犯行,均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新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論以新法之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取取 財罪構成要件及刑罰均無變動,僅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 修法後明定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有無超過1億元而異其 刑罰內容,以及偵審自白減刑之條件趨於嚴格,均會影響洗 錢行為之刑罰內容,而須作新舊法比較適用。但此影響刑罰 內容之減刑規定其條號或有移列,但洗錢之定義大致相同( 雖有擴張,但不影響修法前行為,且本案犯行態樣不論新、 舊法均該當洗錢定義),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 犯洗錢罪,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自白犯洗錢罪(本 院卷第61、89頁),是被告本件洗錢犯行,經上開新舊法比 較說明,僅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符合減刑 規定,故此,認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予以減刑。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及附表所載之罪而為科刑判決,固非 無見。惟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281、2855、3651號判決意旨)。惟查原審判決以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詳原審判決 書第8頁第4至5行所載)。是就被告本件之提領行為侵害2位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見偵卷第30頁之提領情形),逕依想像競 合犯之例從一重罪處斷,其法則之適用容有未洽;又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 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 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 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又前述之「犯罪後之態度 」,尚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為 有利的科刑因素,屬自由證明事項,經適當了解、審酌,可 採為妥適量刑的依據(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 判決意旨)。查被告本件犯行,致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各受有匯出款之財產損失(金額詳附表各編號「 匯款金額」欄所載),雖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 罪,惟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則已認罪,且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即與上開被害人許俊竑、汪士堯達成調解,由被告以全額 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失並給付完畢,且上開被害人均表示 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此有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75、77頁),可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而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核 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五、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及 附表各編號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致附表各編號所 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之程度,其本件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 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帳號詳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 載),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然 增加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追償之困難,另被 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始認罪,暨被告於原審即與被害人許俊竑、汪士堯達成調 解並當場全額賠償而給付完畢,且上開被害人亦表示同意 法院從輕量刑等語。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於10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有法 院前案表、法院曾裁判有罪簡列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大學 肄業(自陳專科肄業與戶籍註記不符)之智識程度,離婚、有 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須支付扶養費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六、數罪定應執行刑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 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 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 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合 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告 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自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並於被害人 被詐騙匯款後,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復購買虛擬貨幣交付 等情,而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其上開行為侵害2位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該犯罪態樣、動機、目的類似,犯罪類型 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 ,避免過度執行刑罰。爰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 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低及各犯行之時間相隔極短,並 斟酌被告業已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並取得上開被害人之諒解 (同前述)等情,宜納入被告整體犯罪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俊竑 (提告) 111年11月11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夜未央櫻花落」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許俊竑,佯稱可至「Crypto Island」應用程式投資以獲利,然須先匯款驗證帳戶是否正常云云。 112年1月1日上午10時34分 2萬3,000元 2 汪士堯(提告) 111年11月1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妍馨愛摸魚~」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汪士堯,佯稱可至「Crypto Island」應用程式投資以獲利云云。 112年1月1日上午11時8分 3萬元

2025-02-13

TPHM-113-上訴-6713-20250213-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承恩 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全處分為更生聲請事 件之一部,由更生聲請事件管轄法院專屬管轄,如債務人應 向受理更生事件之A法院聲請保全處分,卻誤向未受理更生 事件之B法院為之,基於保全處分之從屬性,須先審查其專 屬管轄權之有無,如無管轄權,自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惟聲請 人陳明其住所地為新北市中和區,且其亦陳明其所提消費者 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現由臺灣新北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進行中,有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聲請狀、消費 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 專屬聲請人住所地即受理上開清算事件之新北橋頭地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保全處分,顯有違誤,爰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2-12

TPDV-114-消債全-13-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承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自民 國113年9月3日18時32分至同日18時40分許止,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彩虹市集門市內,接續徒手竊取 陳冠旻所管領之立頓奶茶1罐、泡沫綠茶1罐、經典茶飲紅茶 1罐、航海王漫畫書1本、金莎巧克力1條(合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233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店員陳冠旻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冠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查獲遭竊商品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本案 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及地點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 上均係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 而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臨時起 意徒手行竊,其動機無所可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 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俱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貧寒、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均為其行竊之犯罪所 得,惟已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CTDM-114-簡-118-202502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錫泓 選任辯護人 楊子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即罪刑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 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 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 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 ,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 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 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 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 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 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 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 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 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至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 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 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自應容許當事人等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 再為爭執追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判決就有關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業 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錫泓(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原審審判期日,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原審卷二第240-2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經原審及本院均就該等證據依法實施調查程序,並認 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 ,本案所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自 不得嗣於上訴理由狀中再為爭執追復證人曾家群、李承恩 警詢、偵查陳述未經被告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核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曾家群證稱:「李錫泓介紹李承恩給我時,只有推李 承恩的微信給我,叫我自己跟他聯絡,當時李錫泓沒有跟 我說李承恩要什麼工作,工作內容是李承恩跟我討論的, 李錫泓不知道我的工作內容。我拿到的報酬好像也沒有跟 李錫泓分」等語,皆可證明被告無參與詐騙,更無仲介曾 家群加入詐騙集團,理由係因被告主觀認知為李承恩急缺 會計人員,被告因此基於朋友關係介紹曾家群予李承恩( 見偵卷第31頁)。且由於工作內容是李承恩與曾家群私下 討論,故被告對於李承恩所謂會計人員之工作內容全然不 知。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判中表示「自己只是 單純介紹工作給曾家群,對於本案的犯罪事實完全不曉得 」之陳述皆為真實,非臨訟卸責之詞。 (二)李承恩之所以會匯錢給被告,是因為租屋期間李承恩有積 欠李錫泓款項,此部分於112年6月22日陳報狀有提出相關 對話紀錄,被告有向李承恩催討金錢,更有李承恩欠錢不 還而被放上社群軟體公審之照片(見偵卷第83頁)。欠債 若能一、兩個禮拜內還清,則被告何以大費周章向他人說 明李承恩欠錢不還、更持續詢問李承恩還款進度,顯見李 承恩係因無法還款,才會利用介紹工作給被告朋友曾家群 之機會,將因工作所得之報酬用以償還其先前積欠被告之 款項,故被告一直以來皆認為李承恩匯款之行為係為償還 其之前欠被告之款項,與犯罪行為無關。再查,曾家群證 稱:「他不知道工作內容吧,李承恩叫我去領錢,我後續 都跟李承恩接洽」(見原審113年1月16日審判筆錄)顯見 被告對於李承恩的工作完全不知悉,自然也沒有招募證人 曾家群加入犯罪組織的行為。 (三)若依判決意旨所述被告得獲得0.2%之報酬,惟被告111年4 月20日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曾家群提領贓款新臺幣 (下同)45萬5,000元,依比例計算被告應可獲得910元報 酬,惟被告當天之交易明細僅有2,000元整之ATM自存,並 無發現910元之款項,且因ATM自存不會顯示存款人姓名, 故被告認為自存款項皆為李承恩為償還債務所匯之款項, 然原審判決卻逕自推定2,000元即包含910元之報酬,而認 定2,00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非考量被告與李承恩 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前開事實不僅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判決理由顯然過於恣意。 (四)依照證人李承恩、曾家群等人於筆錄皆表示是被告介紹曾 家群的工作,且李承恩亦跟曾家群說明此為博奕相關工作 ,同時也表示被告知悉其介紹的是博奕相關工作(見偵卷 第15、34頁),更可證明被告之主觀犯意非為涉犯共同詐 欺取財。即使被告可能認知到此項為非法工作,亦完全與 詐欺無關,因為被告之主觀認知係認為此項工作是與博奕 有關。 (五)被告已與被害人黃馨寬(下稱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按期 履行調解條件,請求宣告緩刑。 四、本院駁回被告罪刑部分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上訴意旨㈠部分    被告以證人曾家群原審陳述主張對本案犯罪事實完全不知 情,為對其有利之證據云云。然查證人曾家群原審就被告 介紹其本案工作之重要內容、雙方對話紀錄內容等有關被 告涉案情節均避重就輕,表示「我不知道」、「我忘記了 」、「我想不起來」、「我沒有問」、「(未答)」云云 (見原審卷第390-391頁),而證人曾家群警偵證述,接 近案發時點,記憶尚未模糊不清,核與證人李承恩證述被 告招募他人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可得每筆詐欺提款0. 2%抽成等情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曾家群對話紀錄、本案 帳戶往來明細、被告中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自應 以證人曾家群警偵證述為可取。且被告辯稱係證人李承恩 缺會計人員,才介紹曾家群給證人李承恩一節,業據證人 李承恩證述:「(你有沒有跟被告說你們需要會計人員? )沒有」(見本院卷第173頁)等語,足認被告此部分主 張,尚難採信。 (二)關於被告上訴意旨㈡部分 1.證人李承恩證述:「(你有欠被告房租?)沒有」、「介紹人 都沒有被羈押,導致他們在外面知道我被抓後,每個人都說我 欠他們錢,事實上根本沒有」(見偵一卷第191頁、原審卷一 第314頁)、「警詢、偵訊筆錄都有照實陳述」(見本院卷第1 70頁)等語,核與被告與死宅炮吳佑俊對話紀錄中稱「晨晨( 即證人李承恩)又沒房間都在一樓,我也不知道怎麼收,只打 算可能讓他每個月電費繳多一點」,死宅炮吳佑俊回答「這樣 也是行,他繳大半數好了,不然靠杯沒房租住爽的哈哈哈」, 被告答「想說他就一樓然後一樓讓他佔多電費」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77頁),及被告提出「新房子(8人)」群組對話中, 暱稱「博」之人,於110年12月4日向「晨恩」(即證人李承恩 )催討電費(非房租)之對話為「電費什麼時候」,晨恩答「 星期一晚上給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相符,足證被告 辯稱證人李承恩有積欠房租及證人李承恩於本院附和被告而證 述:「有積欠房租」(見本院卷第168頁)云云,均非實在。 2.此外,若認證人李承恩現仍有積欠被告電費或房租未還,則雙 方就證人李承恩尚欠多少錢、已還多少錢,理應均有詳細金額 記載,方能避免糾紛,然查證人李承恩於本院竟先稱:「欠8 、9千元左右,實際數字記不得。多少有還,我也不記得有沒 有還完」,後改稱:「總共還欠被告七、八、九千元,現在還 沒還清」,再改稱:「他有跟我說大概7、8千元,我就以8千 元這個數字來還。現在前前後後應該匯還了5、6千元」云云( 見本院卷第168、173、176頁),證人李承恩上開所述更與被 告自陳:「李承恩欠我約1萬5至2萬左右,後來陸續償還約1萬 元」(見偵一卷第31頁)不符,益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 虛偽。 (三)關於被告上訴意旨㈢部分    依證人紀淳凱證述:「我、李承恩、張威垣、世宇智我們 4人一起處理車主提領的錢,我們的分帳法是將提領的錢 抽4%出來,其中的0.5%先抽起來作為預備金,以防到最後 發現上繳錢有短少要賠償,剩下的3.5%由我們4人均分, 再扣掉一些公基金(舉例如果一個人拿1萬2千元到最後實 拿只有2千元)。分工部分張威垣主要負責監工李承恩叫 他工作,李承恩負責找車子、車主(即人頭戶跟人頭戶提 領車手)讓錢能匯進帳戶內,之後李承恩會先將錢清點好 後,可能是由我或是李承恩自己,或是其他人來將錢送給 世宇智或其他來收錢的人,至於地點不固定,都是李承恩 指示的」(見偵一卷第24頁)、證人曾家群證述:「(何 人招募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薪資如何計算,由 何人給付?你加入提款車手至今總計獲利多少?)是李錫 泓介紹的。我都是跟李承恩拿現金,我領完錢交給李承恩 後,李承恩會從我領的錢裡面抽0.3%給我,另外李錫泓的 部分,李承恩說他會再另外轉給李錫泓」(見併一警卷第 27頁),及證人李承恩證述:「如果有把人介紹到我這邊 工作,我通常給個幾千元而已。(是你自己存的還是透過 曾家群給他?)我自己存的,我自己很確定,我當時有記 帳」、「(抽成款項如何分得?)李錫泓的部分我是用AT M自存,存到李錫泓中國信託的帳戶內;曾家群的部分交 錢給我,我就會直接給他。(李錫泓說他並沒有抽成,你 給他的錢是積欠他的款項,有何意見?)全部的介紹人都 說好,叫我們說我們給他的錢是欠他們的錢,但實際上就 是抽成」(見本院卷第171頁、偵一卷第191頁)等語,可 知車手領錢交付證人李承恩後,證人李承恩尚需分配給各 共犯、提存公積金、轉送上游等再結算,且證人李承恩尚 須記帳,顯見其需花費時間進行會計作業,因此分配給介 紹人之提成所存入的金錢未必僅是車手單次提領之提成, 則111年4月20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中2,000元之A TM自存,自可能包括被告其他筆提成,而非僅限於本案提 成910元,堪以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同無足取。 (四)關於被告上訴意旨㈣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依證人李承恩、曾家群陳述被告僅知 其等係從事博弈相關工作云云。然查證人李承恩、曾家群 固曾否認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等罪,陳述自己係從事博弈相關工作,被告亦僅知 如此云云。然查證人李承恩證述:「曾家群要找工作,李 錫泓就介紹我這邊有工作,李錫泓知道我的工作就是後端 在做拖水的,紀淳凱是送水跟收水的」等語(見偵一卷第 191頁),且證人李承恩、紀淳凱、曾家群嗣於各自被訴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等案件中,就各自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認罪,有其等審理筆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號判決可證( 分見原審卷一第307-308、169頁,本院卷第155頁),足 證上述證人所述關於自己及被告均僅知係從事博奕工作云 云,均不足採信。 (五)關於被告上訴意旨㈤部分    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犯重利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自 不合緩刑宣告之條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業經調解 成立,應獲緩刑宣告云云,尚非可採。 (六)再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犯行之其餘理由業已論 述明確(詳見附件原判決理由欄二之各項論述),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本院不再贅述。另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亦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此 部分之罪與其他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亦為原審及 本院審理範圍,應予補充。 (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調 解條件,有調解筆錄、被害人陳報狀可證(見本院卷第57 -62頁),然查被害人受詐金額為10萬元,本案洗錢金額 達455110元,被告賠付被害人之調解總額僅3萬元,且始 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尚難認其有悛悔之心, 故本院認其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但對本案判決結果不生 重大影響,原判決論罪科刑、量刑(詳見附件原判決理由 欄三之各項論述)堪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 處。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就本案罪刑部分之上訴意旨,顯係對 於原審事實認定、適用法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 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沒收   按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又多數沒收物間,本於不同之沒 收原因或物權獨立性,亦得分別認定諭知,復可個別於本案 訴訟外,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 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等規定 參照),故多數沒收物間,既可區分,即非必須共同處理。 本案被告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 自得於本案罪刑及合法沒收上訴無理由部分駁回時,就違法 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 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 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 ,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固有犯罪所得910元,然業已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依被害人陳報狀所述,被告已賠付2萬元(見 本院卷第57頁),被告已賠償之金額顯高於其犯罪所得,上 揭犯罪所得如予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關於被告沒收、追徵未 扣案犯罪所得910元部分,容有違誤,應予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泓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錫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錫泓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參與李承恩(暱稱「晨晨」)、紀淳凱(所涉詐欺等犯 行,均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招募車手成員(俗稱車手掮客),李錫泓加入後 ,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曾家群(所涉 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李錫泓與李承恩、紀淳凱、曾家群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 家群將其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給李承恩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打工廣告,適有黃馨寬 瀏覽到該則廣告,進而與之聯繫,隨後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 NE,黃馨寬因而受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乃陷於錯誤,111年4月20日11時2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羅珮汝(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 時33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匯款45萬5,110元至本案帳 戶,曾家群便於同日12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5萬5,000元後, 至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將款項上繳給李承恩,李承恩拿 取上開款項後,即於同日下午某時交付予紀淳凱,紀淳凱再 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馨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40至2 41頁),除關於證人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李錫泓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 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時李承恩只有跟我說 他需要會計人員的職務,跟我保證不違法,我沒有刊登招募 的訊息,是曾家群跟我說他缺工作,他問我有沒有工作做, 我才介紹曾家群給李承恩認識。李承恩匯給我的錢,也不是 我介紹曾家群的報酬,而是之前李承恩欠我的房租;我沒有 參與詐騙集團,也沒有招募曾家群參加詐騙集團等語。  ㈡經查,被告將曾家群介紹給同案被告李承恩,曾家群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給李承恩,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打工廣告,適有告訴人黃馨寬瀏覽到 該則廣告,進而與之聯繫,隨後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告 訴人因而受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乃陷 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11時23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 國泰銀行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33分許, 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匯款45萬5,110元至本案帳戶,曾家群 便於同日12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5萬5,000元後,至高雄市○○ 區○○街00號14樓將款項上繳給同案被告李承恩,同案被告李 承恩拿取上開款項後,旋於同日下午某時交付予同案被告紀 淳凱,同案被告紀淳凱再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 事實,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恩、紀淳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情節(見偵一卷第13至16頁、第23至25頁、第189至193頁) 、證人曾家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見併一 警卷第17至29頁、偵一卷第33至35頁、併一偵卷第21至24頁 、本院卷第383至394頁)、證人黃馨寬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一卷第37至43頁),並有黃馨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款憑證(見偵一卷第63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一卷第69至77頁)、本案國泰銀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9至55頁)、本案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7至61頁)及被告與曾家 群對話紀錄擷圖(見併一警卷第7至16頁)等件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而洗錢之犯意,介紹曾家群提供本案帳戶予李承恩:  ⒈查證人李承恩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們這份工作,曾家群要 將款項交給我,我收到錢之後會交給紀淳凱。曾家群是李錫 泓介紹給我的,李錫泓有抽成,我給曾家群提領金額的0.5% ,曾家群怎麼跟李錫泓分我不清楚,但全部的介紹人有說好 ,要我們說我們給介紹人的錢是欠他們的錢,但實際上就是 介紹人的抽成。曾家群要找工作,李錫泓就介紹我這裡有工 作,李錫泓知道我的工作就是後端做拖水(為詐騙集團內從 事收取、移轉贓款之人),紀淳凱是送水跟收水的(為詐騙 集團內從事收取、移轉贓款之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90至1 92頁);核與證人曾家群於警詢時證稱:我一開始不認識李 承恩,是李錫泓介紹我才知道這個人,李錫泓跟我說李承恩 那邊有賺錢的管道,賺錢的方式就是領錢並提供存摺、金融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李承恩,叫我直接去他住址找他, 後來李承恩會叫我去領錢,李承恩跟我說那是博弈的錢,我 可以抽我提領金額的0.5%,其中0.2%要給李錫泓等語相符( 見併一警卷第22頁),參以曾家群曾於111年4月27日21時40 分許,存款2,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簡稱為被告中信帳戶),有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二第9至116頁)、被告與曾家群之微信對話紀錄擷 圖可稽(見併一警卷第13頁),是認證人李承恩前揭證述關 於李錫泓知道李承恩的工作是詐騙集團內從事收取、移轉贓 款,並參與李承恩及曾家群等人提領款項報酬之分配等語, 應可採信。  ⒉證人李承恩前揭證述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⑴觀諸被告與曾家群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曾家群於111年3 月16日起,向被告傳送「我是宮美村恰」,隨即傳送1張i 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詢問曾家群「你現在幾歲」 、「銀行有貸款還是罰單什麼的嗎 或是欠政府」、「分 期證明的單字有嗎」,曾家群再傳送「是這個工作不能有 分期嗎」、「這是幫我詢問什麼工作」、「我不是要借錢 喔」,被告則回覆「廢話 當然」、「會帶你飛 只要你有 心跟我」,曾家群再詢問「應該是合法的吧」,被告回覆 「我不會害你 只是你要信我」、「公司的人也有做 兩個 人也都換進口了」,曾家群再詢問「那工作內容大概是什 麼」,被告回覆「收錢」,曾家群再詢問「去跟欠債的人 收嗎」,被告再回覆「不算」、「所以我才說你要拿證明 」、「我要給公司看 我要帶你」、「因為跟錢項有關」 、「公司要知道你人正常」等語(見併一警卷第7至8頁) ,可見被告於曾家群詢問工作內容時,顯然已知悉其介紹 曾家群係從事收取款項之工作,且自曾家群詢問所領取款 項性質是否為收取欠款時,被告回覆「不算」等語,更徵 被告對於曾家群所收取款項之性質知之甚詳。   ⑵再觀諸雙方於111年3月25日起之對話紀錄,曾家群經被告 指示前往保靖街57號與被告所謂面試官見面後,向被告表 示「談完了 感恩」,被告回覆「不會」、「加油 一定會 賺」,曾家群再詢問被告「本子你自己也有放嗎」,被告 則回覆「不同的」、「我怎麼可能丟本子 那是他們的工 作」、「你晚點下班打給我好了 比較清楚」,嗣後被告 詢問曾家群「你在他那邊工作都辦完了喔」,曾家群則回 覆「剩明天的網銀」、「等銀行卡就好了」,被告再回覆 「我介紹你去你要好好做」等語(見併一警卷第7至11頁 ),自被告最後所回覆「我介紹你去你要好好做」等語觀 之,足見被告先前所詢問「你在他那邊工作都辦完了喔」 ,及曾家群回覆「剩明天的網銀」、「等銀行卡就好了」 等語,為雙方討論關於被告介紹曾家群予同案被告李承恩 之內容,從曾家群回覆「剩明天的網銀」、「等銀行卡就 好了」等語,卻未見被告有何質疑或加以詢問之舉,顯見 被告亦清楚知悉李承恩所謂工作實際上是收購人頭帳戶並 擔任提款車手。  ⒊復觀諸現今電信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收購人 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 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 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 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 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 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 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 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 ,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被告 既已知悉李承恩所謂工作實際上是收購人頭帳戶並擔任提款 車手一事,猶仲介有意願提供人頭帳戶之車手成員之分工, 並與李承恩、紀淳凱及曾家群等人共同分配提領贓款之報酬 ,顯然具有與李承恩、紀淳凱及曾家群等人共同犯罪之意思 ,並分擔對外仲介、招募提供人頭帳戶之車手成員之工作。 而被告本案至少與李承恩、紀淳凱及曾家群等人有犯意聯絡 ,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  ⒋被告固辯稱:曾家群要找工作,我先跟李承恩講,李承恩叫 我問了什麼問題,叫我詢問簿子,又叫我問是不是有不良紀 錄什麼的我也忘記,我只是轉達給曾家群,後來我覺得轉達 太煩,才叫他們把聯絡方式給一給,讓他們自己去聯絡,我 只有介紹曾家群給李承恩認識,李承恩如何跟曾家群說的我 不清楚,李承恩只跟我說他需要會計人員,跟我保證是合法 的,是後來曾家群跟我聊他的工作狀況時,我才知道曾家群 有提供帳戶給李承恩,至於帳戶用途,是李承恩被警方查獲 時我才知道等語。惟查:   ⑴關於被告辯稱:李承恩向其表示需要會計人員,保證合法 工作,其僅有轉述李承恩的話給曾家群,自己並不知情等 語,已與李承恩前揭業經補強之證述內容不符,且自被告 與曾家群前揭微信對話紀錄,顯然對於曾家群將從事提供 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之工作一事知之甚詳;此外,被告將 曾家群介紹給李承恩前,多次向曾家群表示「會帶你飛 只要你有心跟我」、「我要帶你」、「所以才說你要信我 」等語(見併一警卷第7至8頁),甚至已非僅自居於介紹 人之地位招攬曾家群;況且,被告於111年3月18日與曾家 群第一次聯繫既已知悉曾家群有工作意願,倘被告非從事 招募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之工作,大可直接將同案被告 李承恩之聯絡資訊提供給曾家群,由李承恩與曾家群自行 連絡,何須持續與曾家群聯繫約1周,並持續媒合曾家群 與李承恩見面之時間(見併一警卷第9至11頁)?遑論事 後持續與李承恩等人確認曾家群之工作狀況(詳後述), 更參與報酬之分配?被告所為實係從事對外居間、招募提 供人頭帳戶之車手成員之分工無疑,是被告猶辯稱:其僅 是轉述李承恩的問題,事後才知道曾家群有提供帳戶給李 承恩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⑵而查證人曾家群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李錫泓介紹李 承恩給我時,只有推李承恩的微信給我,當時李錫泓沒有 跟我說李承恩要什麼工作,工作內容是李承恩跟我討論的 ,李錫泓不知道我的工作內容。我拿到的報酬好像也沒有 跟李錫泓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2頁),然自證人 曾家群與被告之微信對話中,已見曾家群與李承恩接洽前 ,曾詢問被告工作內容,被告並加以回應等情,業如前述 ;就曾家群有無給予被告報酬一事,更與前揭認定之客觀 事實不符,顯見證人曾家群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實係掩飾迴護被告之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雖否認與曾家群及李承恩朋分報酬,辯稱:我沒有收 過曾家群給的錢,李承恩給我的錢是之前他跟我一起合租 房屋時,李承恩欠我的房租水電等費用等語,並提出微信 對話紀錄為證。然被告曾收受曾家群給予之報酬,業如前 述,被告對此空言否認,自難採信。復觀諸被告提出之微 信對話紀錄,對話時間分別為110年10月間及110年12月間 (見偵一卷第167至183頁、本院卷第66至83頁),而被告 介紹曾家群予李承恩之時間為111年3月16日、曾家群提領 本案帳戶款項之時間為111年4月20日,均與前開對話紀錄 之時間相隔數月,且此情已據證人李承恩證稱:全部的介 紹人有說好,要我們說我們給介紹人的錢是欠他們的錢, 但實際上就是介紹人的抽成等語在卷,是否可憑此認定被 告收受李承恩所存款項,與其居間他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之報酬無關,已非無疑;究其實際,被告主觀上具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既經本院認定如前, 李承恩是否積欠被告房租水電費用,與被告收受李承恩所 存款項之性質為被告仲介曾家群擔任車手之報酬,並非相 互排斥之事,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詰問證人吳佑俊,待證事項為李承 恩有無積欠被告房租一事,然李承恩有無積欠被告房租一 事,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一節尚無 關聯,業如前述,核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調查證 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⑸是以,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介紹曾家群提供本案帳戶予李 承恩一節,堪以認定。  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⒈被告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 體名稱、固定處所等,然被告先仲介曾家群提供本案帳戶予 同案被告李承恩,嗣由不詳成員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匯款, 款項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後,再由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帳 戶內,隨即由曾家群依同案被告李承恩指示前往提領贓款後 ,並轉交予李承恩,李承恩復於同日間再將款項轉交予紀淳 凱,由紀淳凱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時間銜接緊密, 顯有相當分工之配合,否則難以達成;且本案參與成員至少 計有被告、李承恩、曾家群、紀淳凱、不詳收水成員,及向 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人,足見本案詐 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透過層層指揮,組織縝 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 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併 參以被告與曾家群之微信對話中,被告與曾家群接洽之初, 即向曾家群表示「銀行有貸款還是罰單什麼的嗎 或是欠政 府」、「我問問看公司」、「我要給公司看」、「我要帶你 」等語(見併一警卷第7至8頁),顯係自居為被告所謂「公 司」(即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所需之 條件,居間曾家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被告將曾家群介紹 予李承恩後,並屢次向曾家群表示「開工了嗎」、「聽他們 說你還沒開工」等語(見併一警卷第11至12頁),亦顯示被 告仍持續與李承恩等人保持聯繫,確認曾家群之工作狀況; 於曾家群向被告詢問李承恩遭警方查獲之原因,及如何應對 檢警時,被告更多次表示「不然就說那個人跟他相約在銀行 叫他幫忙領出來就交給他了 自己也不知道」、「就是說那 個晨晨(即同案被告李承恩之綽號,此據被告具狀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你在偏門工作遇到他跟他 配合 你不知道什麼工作」、「現在被關了」、「你要記得 作斷點 你就說那個晨晨就好 不要講任何人 不然超過三人 會有組織 你更危險」、「然後你跟他記錄講完 你要叫他刪 掉 你也是 然後你跟我的也要刪掉」等語(見併一警卷第14 至16頁),指導曾家群應對檢警詢問時,只能供出同案被告 李承恩之說詞,否則會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風險,並刪除對話紀錄、製作斷點等舉動, 益見被告對於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為知悉並參與其中 ,並嘗試指導曾家群為警查獲時之說詞以脫免自身罪責,以 被告自仲介曾家群予同案被告李承恩之始,迄至同案被告李 承恩為警查獲為止,被告始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保持密切 之聯繫,並透過前述分工以遂行以詐欺犯行獲利之目的,並 非僅是偶然為之,故被告客觀上顯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招 募曾家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行為,主觀上亦知悉所參與者 ,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卻猶以上述行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完成詐欺犯行,是其主觀上亦 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之犯意 ,堪可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我沒有發任何貼文,是曾家群主動來詢問我有 沒有工作,我沒有參與及介紹曾家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惟按所謂招募者,即為召集徵募之意,知犯罪組織有徵求 成員之需,而從中介紹他人加入,自屬為該犯罪組織召集徵 募成員之舉,而該當招募之構成要件行為,查被告於曾家群 詢問有無工作時,不僅主動說明應具備之條件為何,並多次 以優渥報酬、保證合法等說詞吸引曾家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自屬招募行為無疑,至被告有無主動發布招募訊息,實無 礙於此一構成要件之成立。  ⒊被告復辯稱:我跟曾家群說只能供出李承恩的那些說詞,是 我去問張崴垣,張崴垣說李承恩因為詐欺領錢的事被抓,這 些說詞是張崴垣教我去跟曾家群講的等語。然依證人紀淳凱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的報酬約定抽成4%,分給我、李承恩 、張崴垣、世宇智4個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91頁),則張崴 垣既然與同案被告李承恩、紀淳凱等人平分報酬,並指示李 錫泓告知曾家群應對檢警之說詞,則張崴垣本身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應可合理認定,果爾,倘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 之一員,張崴垣何以透過與渠等無犯意聯絡之被告,告知曾 家群應如何應對檢警?況且,自被告與曾家群之對話中被告 指示曾家群刪除其等之對話紀錄以製造斷點之舉,更徵被告 實際上實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並冀圖脫免檢警之追查, 是以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招募曾家群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 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 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並應以法定刑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 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⒊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 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 之規定,惟因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500萬元,且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  ⒋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與否之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 審酌,附此敘明。  ㈡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 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又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係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 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4頁),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承恩、曾家群、紀淳凱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掮客, 招募他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除使告訴人受有10萬元之財產 損害外,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 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損害之 程度、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二 第231至234頁);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曾家群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雖係供被 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本 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沒收   經查,被告分得之報酬係由同案被告李承恩或曾家群以存款 方式存入被告中信帳戶內,又被告報酬之數額係以曾家群提 領金額的0.2%計算,均業如前述;復參以被告中信帳戶交易 明細,於111年4月20日14時54分許,有1筆現金存款2,000元 之紀錄,存款時間與曾家群本案提領45萬5,000元之時間密 接,存款方式亦與同案被告李承恩、曾家群所述相符,依前 述本院認定被告分配報酬之比例計算,認被告當日取得2,00 0元其中910元應為本案報酬(計算式:45萬5,000元×0.2%=9 1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查,告訴人因受騙而將10萬元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後, 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並由曾家群提領後, 轉交予李承恩,李承恩復轉交予紀淳凱,再由紀淳凱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由曾家群提領後依序由李承恩、紀淳凱轉手後旋即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被告自身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亦 已宣告沒收,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非上層之被告宣 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曾家群其餘提領之不詳款 項35萬5,000元,既已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非被告 所得支配,自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   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48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另移送被害人余秀玲、劉端品、邱錦德、張啟政、林優 妹、余伯志及曾琬凌被害部分,經核與原起訴之被害人被害 事實不同,而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屬正犯,業 如前述,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屬起訴書記載以外之 其他被害人被害事實,即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KSHM-113-金上訴-819-2025020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杰昇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LEE-LUONG SYLVIA S. Y(中文名稱:李承恩) 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LEE-LUONG SYLVIA S. Y(中文名稱:李承恩)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 ,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84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 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 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民事判決、 提存書(以上為影本)、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函件執據 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就本件停止執行事件 可能所受之損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現由該院審理中,此有士林地院114年1月15 日士院鳴民科114年字第1149001268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 人既已對聲請人就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行使權利 ,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06

TPDV-113-司聲-1679-2025020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42號 原 告 李承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良杰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2-04

TCEV-113-中補-4342-2025020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士宏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5241、20574、20575、20706、22142、25646、2781 8、28815號、112年度偵字第1384、1662、1663、1664、1665、1 666、16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士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及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余士宏與李承恩(以同案號另行審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余士宏依李承恩指示擔任提款車手 及監控其他車手提款之控車手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明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先匯款 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層轉至附表「轉匯、提領及上交經過」欄所示之 第二層銀行帳戶內,余士宏再依李承恩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 1、2遭詐騙款項,及監控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車手提領過 程,以確保提款車手有將提領贓款交付予李承恩,再由李承 恩將余士宏及如附表所示其他車手提領之贓款層轉交付予上 游成員,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余士宏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 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院A 九卷第226、34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智文 、徐嘉鴻、李承恩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偵二 卷第13、183頁、偵四卷第24頁、院A二卷第157頁、院A九卷 第222、224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扣案手機之對話擷圖( 警八卷第25至29頁)、暨附表編號1至12「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 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 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就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案被告洗錢犯行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 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為自白,是被告僅得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洗錢犯行如 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被告於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多次提領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 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分 別侵害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分別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李承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12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率爾 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提領款項車手及監控手之 工作,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侵害社會經濟秩序、破 壞人際關係間信任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且因其參與 本案犯罪,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財物經層轉交付上游成員 後,形成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間、參與本案犯 罪分工角色、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 露,詳如院A九卷第3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 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 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 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 ,依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等情狀 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獲得不法報酬1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已由被告主動繳回,此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考(本 院A九卷第551頁),應依上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 00000000)(警八卷第7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持 之用來與共同被告李承恩聯繫(院A九卷第224頁),堪認係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 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查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 收前提要件。然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遭詐害之贓款 ,均已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之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 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 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 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 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 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 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 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受李承恩指示提領款項及監控其 他車手提領款項,惟是否即得據此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運作結構是否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或分工細節有所認識,並非無疑;又卷內並無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事證,是揆諸前揭說明,當無從僅自被告有擔 任車手等工作,即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應俱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 之罪分別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第一層銀行帳戶   轉匯、提領及上交經過       證據出處     主文 1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4) 蕭智龍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徐惠敏」認識蕭智龍,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程式LAZARD平台,供蕭智龍註冊操作匯款買賣股票,致蕭智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7日14時29分臨櫃匯款38萬元 陳志博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14時40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陳志博帳戶內10萬元轉入徐嘉鴻兆豐帳戶內。 ⒉余士宏依李承恩指示,於111年4月17日15時13分、14分、15分、16分至兆豐銀行三民分行提款機提領3萬、3萬、3萬、1萬(共計10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轉交上游成員。 ⒈蕭智龍警詢筆錄(警八卷第45至49頁) ⒉陳志博帳號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83-84頁) ⒊徐嘉鴻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58頁) ⒋111年4月17日余士宏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21-22頁) ⒌投資網站、對話內容(警八卷第51-57頁、警二三卷第261-333頁) 余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71) 邱利君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依芯」認識邱利君,邀請加入承恩投顧群組,佯稱可下單購買股票獲利,後續開始要求邱利君匯款,致邱利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4日11時43分網路匯款1萬1,888元 陳世佑華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3時07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世佑帳戶內10萬元轉入戴宇泓一銀帳戶內。 ⒉余士宏依李承恩之指示,於111年3月24日13時37分、37分、38分、39分至一銀博愛分行各提領3萬、3萬、3萬、1萬元(共計10萬),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轉交上游成員。 ⒈邱利君警詢筆錄(警八卷第59-60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戴宇泓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01-102頁) ⒋111年3月24日余士宏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23-24頁) 余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5) 余秀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認識余秀玲,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外幣平台TXCOIN,供余秀玲註冊操作匯款買賣股票,致余秀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7日8時59分網路匯款9萬9,045元 姜志彥台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47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49萬8215元轉入徐嘉鴻兆豐帳戶內。 ⒉徐嘉鴻於111年4月27日11時16分至兆豐銀行三民分行提領49萬8,000元後,並由余士宏依李承恩指示監視提款過程,徐嘉鴻再將款項交付予李承恩轉交上游成員。 ⒈余秀玲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21-223頁) ⒉姜志彥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48頁) ⒊徐嘉鴻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58頁) ⒋111年4月27日徐嘉鴻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91-92頁) ⒌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32-233、241-242頁) ⒍對話內容(警六卷第245、253-262頁) 余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6) 劉端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芷芯」認識余秀玲,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可註冊操作匯款買賣股票獲利,致劉端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7日10時07分 臨櫃匯款 110萬元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47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49萬8,215元轉入徐嘉鴻兆豐帳戶內。 ⒉徐嘉鴻於111年4月27日11時16分至兆豐三民分行提領49萬8,000元後,並由余士宏依李承恩指示監視提款過程,徐嘉鴻再將款項交付予李承恩轉交上游成員。 ⒈劉端品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81-282頁) ⒉姜志彥台企銀行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48頁) ⒊徐嘉鴻兆豐銀行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58頁) ⒋111年4月27日徐嘉鴻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91-92頁) ⒌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91頁) ⒍存摺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03頁) 余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5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9) 王國琴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助理-慧玲」認識王國琴,稱可向其分享投資股票資訊,後續即介紹股票投資平台創佳APP,供王國琴註冊操作匯款,致王國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3日12時59分臨櫃匯款15萬元 傅彥達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3時16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傅彥達帳戶內45萬600元轉入徐嘉鴻彰銀帳戶內。 ⒉徐嘉鴻於111年4月13日13時41分至彰銀博愛分行提領45萬元後,並由余士宏依李承恩指示監視提款過程,徐嘉鴻再將款項交付予李承恩轉交上游成員。 ⒈王國琴警詢筆錄(警八卷第113-115頁) ⒉傅彦達帳號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05頁) ⒊徐嘉鴻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9-63頁) ⒋111年4月13日徐嘉鴻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93-94頁) ⒌對話內容(警八卷第119頁) 余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0) 卓玉櫻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慧玲」認識王國琴,稱可向其分享投資股票資訊,後續即介紹股票投資平台創佳APP,供卓玉櫻註冊操作匯款,致卓玉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3日13時01分臨櫃匯款30萬元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3時16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傅彥達帳戶內45萬600元轉入徐嘉鴻彰銀帳戶內。 ⒉徐嘉鴻於111年4月13日13時41分彰銀博愛分行提領45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並由余士宏依李承恩指示監視提款過程,徐嘉鴻再將款項交付予李承恩轉交上游成員。 ⒈卓玉櫻警詢筆錄(警八卷第121-122頁) ⒉傅彦達帳號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05頁) ⒊徐嘉鴻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9-63頁) ⒋111年4月13日徐嘉鴻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93-94頁) ⒌對話內容(警八卷第123-131頁) 余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7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2) 蔣孝威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承恩工作室」認識蔣孝威,並介紹投資助理「郁雯」,稱可用大額交易拉大價差賺取更多獲利,後續即邀請其註冊「合作金庫證卷」,要求蔣孝威匯款,致蔣孝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1日14時13分臨櫃匯款9萬8,888元 陳世佑華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9時14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世佑帳戶內49萬2,200元轉入鄭智文新光銀行帳戶內 ⒉鄭智文於111年3月22日11時7分至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49萬2,2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並由余士宏依李承恩指示監視提款過程,鄭智文再將款項交付予李承恩轉交上游成員。 ⒈蔣孝威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⒉陳世佑華南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鄭智文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27頁) ⒋111年3月22日鄭智文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十五卷第0000-0000頁) ⒌匯款申請書(警二二卷第81頁) ⒍對話內容(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余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3) 李晉芳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婷婷」認識李晉芳,後續即邀請其進入「承恩VIP分享群」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並要求李晉芳依據其指示投資匯款,即可獲利,致李晉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1日14時15分匯款3萬 ⒈李晉芳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⒉鄭智文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27頁) ⒊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⒋111年3月22日鄭智文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十五卷第0000-0000頁) ⒌匯款收據(警十七卷第2103頁) ⒍對話內容(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余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4) 楊世豪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承恩、江田亞」認識楊世豪,並免費提供台股內線消息供其參考,後續即要求其下載並註冊統一綜合證券app,並要求楊世豪投資匯款,致楊世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1日16時58分網路匯款3萬元 ⒈楊世豪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111年3月22日鄭智文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十五卷第0000-0000頁) ⒋鄭智文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27頁) ⒌匯款明細(警十七卷第2116頁) ⒍對話內容(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余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5) 白金受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承恩工作室」認識白金受,並介紹投資助理「陳建榮」,稱可下載註冊「合作金庫證卷」下單購買股票獲利,並要求白金受匯款,致白金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2日08時55分網路匯款1萬6,888元 ⒈白金受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鄭智文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27頁) ⒋111年3月22日鄭智文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十五卷第0000-0000頁) ⒌匯款明細(警十七卷第2130頁) 余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6) 詹薇榮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yu lin」認識詹薇蓉,並介紹虛擬貨幣門路,推薦以泰幣平台sunbit平台,供其投資匯款,致詹薇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2日10時17分網路匯款3萬元 陳世佑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1時27分轉帳,將左列陳世佑帳戶內46萬5,600元轉入鄭智文臺銀帳戶內 ⒉鄭智文於111年3月22日12時49分至臺銀博愛分行提領46萬5,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並由余士宏依李承恩指示監視提款過程,鄭智文再將款項交付予李承恩轉交上游成員。 ⒈詹薇榮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0000-0000、警二二卷第261-264、265-266頁) ⒉陳世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9-97頁) ⒊鄭智文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99頁) ⒋111年3月22日鄭智文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十五卷第0000-0000頁) ⒌存摺交易明細(警二二卷第268頁) ⒍對話內容(警二二卷第250-260頁) 余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7) 顏子欽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麗莎」認識顏子欽,並介紹承恩投資有限公司顧問-陳嘉宏,稱可下載註冊「合作金庫證卷」下單購買股票獲利,後續開始要求顏子欽匯款,致顏子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2日15時9分網路匯款2萬2,000元 陳世佑華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5時5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世佑帳戶內10萬元轉入鄭智文臺銀帳戶內 ⒉鄭智文於111年3月22日16時1分、3分至臺銀北高雄分行提領6萬、4萬元後(共計10萬),立即交付予李承恩,並由余士宏依李承恩指示監視提款過程,鄭智文再將款項交付予李承恩轉交上游成員。 ⒈顏子欽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2139至2141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鄭智文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99頁) ⒋111年3月22日鄭智文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十五卷第0000-0000頁) ⒌匯款申請書(警二二卷第310頁) ⒍對話內容(警二二卷第329-347頁) 余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47091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841600號卷一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841600號卷二卷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841600號卷三卷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502800號卷一卷 警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502800號卷二卷 警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502800號卷三卷 警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730200號卷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294500號卷 警十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841200號卷 警十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一卷 警十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二卷 警十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三卷 警十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四卷 警十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五卷 警十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六卷 警十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1號卷 警十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2號卷 警廿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616400號卷 警廿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661100號卷 警廿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376200號卷 警廿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529000號卷 警廿四卷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35855號卷 警廿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警廿六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31198號卷 警廿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100701號卷 警廿八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02433號卷 他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422號卷 他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091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41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74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75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06號卷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42號卷一卷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42號卷二卷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46號卷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署111年度偵字第27818號卷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15號卷 偵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4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2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3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4號卷 偵十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5號卷 偵十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 偵十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7號卷 偵十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2號卷 偵十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88號卷 偵十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7號卷 偵廿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0號卷 偵廿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78號卷 偵廿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5號卷 偵廿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74號卷 偵廿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64號卷 院A一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一卷 院A二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二卷 院A三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三卷 院A四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四卷 院A五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五卷 院A六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六卷 院A七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七卷 院A八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八卷 院A九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九卷

2025-01-23

KSDM-112-金訴-85-20250123-25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6 5號、第24087號、第341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齊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並於113年2月間、同年3月15日, 分別招募姚聖一、黄政淳(黃政淳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簽 分偵辦)亦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應予更正為 「並於113年2月間、同年3月15日,分別介紹姚聖一、黄政淳 (黃政淳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簽分偵辦)亦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⒉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2月19日 0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黃士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9日0時30分許」。  ㈡附表:  ⒈匯款時間欄:  ⑴編號1「15時47分許」,應予更正為「15時48分許」。  ⑵編號2「15時46分」,應予更正為「15時47分許」;「16時12 分至30分許」,應予更正為「16時12分許至31分許」。  ⑶編號6「14時23分許」,應予更正為「11時23分許」。  ⑷編號7「14時49分許」,應予更正為「12時49分許」。  ⑸編號22「21時45分許」,應予更正為「21時33分許」。  ⒉匯款金額欄:  ⑴編號2「9萬9,985元」,應予更正為「4萬9,987元、4萬9,998 元(共計9萬9,985元)」;「14萬1,970元」,應予更正為「9 萬9,998元、2萬9,987元、1萬1,985元(共計14萬1,970元)」 。  ⑵編號4「9萬9,266元」,應予更正為「1萬2,285元、4萬9,971 元、3萬7,010元(共計9萬9,266元)」。  ⑶編號13「14萬9959元」,應予更正為「4萬9,987元、4萬9,98 5元、4萬9,987元(共計14萬9,959元)」。  ⒊帳戶欄:編號1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 正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⒋提領時間欄:  ⑴編號16至17「12時39分許」,應予更正為「12時39分許至12 時40分許」。  ⑵編號20「13時03分許」,應予更正為「13時5分許、13時7分 許」。  ⑶編號21「1時43分至45分許」,應予更正為「1時43分許至1時 46分許」。  ⑷編號22「21時48分許」,應予更正為「21時45分許」。  ⒌提領地點欄:  ⑴編號1「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橋海山郵局」,應予更正 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海山門市」。  ⑵編號3「三峽郵局」,應予更正為「三峽中正郵局」。  ⒍提領金額欄:  ⑴編號1「14萬9040元」,應予更正為「2萬元、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2萬元(共計14萬9,000 元)」。  ⑵編號2「14萬1,900元」,應予更正為「6萬元、4萬元、3萬元 、1萬1,900元(共計14萬1,900元)」。  ⑶編號3「2萬3,000元」,應予更正為「3,000元、2萬元(共計2 萬3,000元)」;「12萬6,000元」,應予更正為「2萬元、2 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元(共計12萬6, 000元)」。  ⑷編號4「10萬元」,應予更正為「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 元、2萬元(共計10萬元)」。  ⑸編號9「2005元、1萬5元、1萬7005元」,應予更正為「2,000 元、1萬元、1萬7,000元」。  ⑹編號10至12「1萬5005元」,應予更正為「1萬5,000元」。  ⑺編號13「15萬元」,應予更正為「5萬元、5萬元、5萬元」。  ⑻編號14「1萬3005元」,應予更正為「1萬3,000元」。  ⑼編號15「8005元」,應予更正為「8,000元」。  ⑽編號16至17「2萬5元」,應予更正為「2萬元、8,000元(共計 2萬8,000元)」。  ⑾編號18「3萬5000元」,應予更正為「3萬元」。  ⑿編號20「2萬元、2萬元」,應予更正為「2萬元、1萬3,000元 (共計3萬3,000元)」。  ⒀編號23至25「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5元、 」,應予更正為「2萬、2萬、2萬、2萬、1萬5,000元(共計9 萬5,000元)」。    ㈢證據欄增列: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⒉被告黃士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13 頁、第121頁、第12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條文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 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 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㈡罪名:   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25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黃政淳、姚聖一、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11」、「虎哥」、「怪胎」、「悍匪」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編號2、4、13所示之人施行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2、4、13所示時間 陸續匯款至附表編號2、4、13所示之人頭帳戶,復分由被告 、姚聖一於附表編號1至4、9、13、16至17、20至21、23至2 5所示時、地提款之行為,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 決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 、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25所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25、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之獨立 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固於偵審自白犯罪,並與被害人陳炳華、朱元豪、胡皓 量、鄭毓琪以1萬元、8,000元、1萬元、4萬5,808元調解成 立,此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58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審金訴卷第173至175頁),惟被告須待115年10月起 始按月履行上開調解條件,迄未自動繳交獲取之犯罪所得, 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未合;再者,本案罪刑部分均應 一體適用不得割裂,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並於量刑併予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附 此敘明。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收水及領取包裹等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 行為,牟取不法報酬,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炳華、朱元豪、胡皓量、鄭毓琪調 解成立,詳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詐欺前科 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 情節、所獲利益,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況(見金訴卷第12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被告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詐欺犯行相關事宜,並利用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 之物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金訴卷第12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及收水工作,業已獲取每日 報酬3,000元乙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見金訴 卷第113頁),又本案被告於113年2月19日、113年3月5日、1 13年3月14日至同年3月19日雖因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工作而 獲取報酬,惟被告於113年3月5日、113年3月14日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之報酬,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333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追徵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 卷可參(見金訴卷第57至67頁),自不宜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追徵,應扣除之,是以,本案被告應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 為1萬8,000元(計算式:3,000元×6=1萬8,000元),此部分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 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業將詐欺贓款 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均不 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吳栩甄申設帳戶之提款卡2張,固 係渠等犯罪所得之物,惟本院審酌提款卡屬得申請補發之物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未扣案,倘予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 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9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0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1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3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4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5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6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7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8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9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0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1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2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3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4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5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黃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筆記型電腦 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讀卡機 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8 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9 SIM卡 1張 與本案無關 10 記憶卡 1張 與本案無關 11 彩虹菸 1包 與本案無關 12 存簿 6本 與本案無關 13 金融卡 7張 與本案無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 第24087號 第34184號   被   告 黃士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雅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姚聖一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居新北市鶯歌區光明街100巷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齊自民國112年11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 ELEGRAM暱稱「11」、「虎哥」、「怪胎」、「悍匪」等帳 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於113年2月間、同年3月15日,分 別招募姚聖一、黄政淳(黃政淳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簽分 偵辦)亦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黃士齊除向上開 2人收取款項外,亦會自己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詎上開等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 之遭騙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黃士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提 領時間及地點,獨自提領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示提領金額 ;另由黃士齊駕駛某車輛,分別搭載黃政淳於如附表編號5 至8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由黃政淳提領如附表編號5至8所 示之提領金額、搭載姚聖一於如附表編號9至25所示提領時 間及地點,由姚聖一提領如附表編號9至25所示之提領金額 後,再由黃士齊依上開「11」、「虎哥」、「怪胎」、「悍 匪」之指示,在桃園市中壢區立和街59巷之某停車場內,將 上開等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藉此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2月19日0時30分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吳栩甄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之工作,惟須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以取得材料及補助金云云,致吳栩甄因此陷於 錯誤,於113年2月19日17時50分許,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大心門市後,黃士齊即 依上開「11」、「虎哥」、「怪胎」、「悍匪」之指示,於 同年月21日13時41分許,至上開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內之上開 帳戶提款卡2張。 三、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海山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士齊、姚聖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等犯罪事實,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 2 (1)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5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上開告訴人等人分別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25人遭詐騙而轉匯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帳戶有收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金額,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遭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提領時、地之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周遭路口及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2人及另案被告黃政淳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5 被告2人與使用TELEGRAM暱稱「虎哥」、「怪胎」、「悍匪」等帳號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2人與上開等人就提領行為進行聯繫之事實。 6 (1)證人即被害人吳栩甄於警詢時之陳述 (2)被害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寄件收據各1份 (3)被害人所寄包裹之取貨資訊1份 (4)大心門市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黃士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等罪嫌,被告黃士齊分別以一行為對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25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論;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士齊 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5人、被害人吳栩甄所為上開等犯行 ,侵害法益各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姚聖一就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編號9至25所示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等罪嫌,被告姚聖 一分別以一行為對如附表編號9至25所示之告訴人17人觸犯上 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論。被告姚聖一對 上開告訴人17人所為上開等犯行,侵害法益各異,請予以分論 併罰。 五、被告黃士齊、姚聖一(就如附表編號9至25部分)2人與另案 被告黃政淳(就如附表編號5至8部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使用TELEGRAM暱稱「11」、「虎哥」、「怪胎」、「悍匪 」等帳號等人就上開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沛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騙之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提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蔡佳晏 假買賣 113年2月19日15時47分許 2萬9123元 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 黃士齊 113年2月19日15時53分至16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橋民族路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橋海山郵局 14萬9040元 113年度偵字第24087號 2 曾凱倩 同上 113年2月19日15時46分至48分許 9萬9985元 同上 113年2月19日16時12分至30分許 14萬197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13年2月19日16時20分至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橋海山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埔墘郵局 14萬1900元 同上 3 林宇真 同上 113年3月5日13時43分許 14萬9123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13年3月5日13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三峽郵局 2萬3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 同上 113年3月5日13時54分至同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三峽文化店 12萬6000元 同上 4 陳子賢 同上 113年3月5日12時48分至53分許 9萬9266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13年3月5日12時57分許至同日1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榮泰門市 10萬元 同上 5 陳炳華 同上 113年3月14日14時53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黃政淳 113年3月14日15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鶯歌新南雅門市 3萬6000元 同上 6 紅彥亘 同上 113年3月14日14時23分許 1萬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14日12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樹林德園門市 1萬元 同上 7 許雅誼 同上 113年3月14日14時49分許 1萬200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14日13時2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樹林區農會保安辦事處 1萬元 同上 8 胡哲嘉 同上 113年3月14日16時56分許 1萬510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14日17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鶯歌門市 2萬元 同上 9 劉嘉松 同上 113年3月17日12時29分許 1萬3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姚聖一 113年3月17日12時31分至12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聖陶門市 2005元、1萬5元、1萬7005元 同上 10 蕭安庭 同上 113年3月17日15時46分許 200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17日16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金鶯鎮門市 1萬5005元 同上 11 田勳 同上 113年3月17日14時54分許 1萬元 同上 同上 12 林妗卉 同上 113年3月17日15時48分許 3000元 同上 同上 13 林傢惠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5日19時57分至20時16分許 14萬995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13年3月15日20時4分至20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三峽中山郵局 15萬元 同上 14 EDI SANTOSO 假買賣 113年3月16日15時53分許 1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13年3月16日16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1之統一超商歌德門市 1萬3005元 同上 15 洪呈庠 同上 113年3月16日17時25分許 850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16日17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八德瑞峰門市 8005元 同上 16 朱元豪 同上 113年3月16日12時27分許 800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16日12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鶯歌光明門市 2萬5元 同上 17 黃偉倫 同上 113年3月16日12時20分許 1萬52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洪梓誠 中獎通知 113年3月17日15時41分許 4萬5047元 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3年3月17日16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博鑫門市 3萬5000元 同上 19 胡皓量 假賣賣 113年3月19日15時55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3年3月19日16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鶯歌郵局 1萬元 同上 20 李惠婷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9日12時57分許 2萬4239元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3年3月19日13時0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聯鶯歌建國店 2萬元、2萬元 同上 21 李承恩 虛擬遊戲詐騙 113年3月19日1時35分許 2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3年3月19日1時43分至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 2萬元、7000元、1萬元 同上 22 林士峰 假賣賣 113年3月18日21時45分許 75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13年3月18日21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光壢門市 7000元 同上 23 李香融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8日18時40分許 1萬9989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18日18時41分至18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鶯歌門市 同上 同上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5元、 同上 24 鄭毓琪 同上 113年3月18日18時31分許 4萬5908元 同上 同上 25 邱靜怡 同上 113年3月18日18時35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同上

2025-01-23

PCDM-113-金訴-2375-2025012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雄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博雄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舊法 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掩飾、隱匿 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 訴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 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 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 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 得沒收之問題。另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本案帳戶,然 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 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 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 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91號   被   告 楊博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雄知悉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身分證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證件,關係個人身分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 己之上開證件常與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及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金融機構帳戶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 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 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前某日時許 ,翻拍其國民身分證照片,並將其所申辦之自然人憑證,一 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供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身分證照片及自 然人憑證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楊博雄之自 然人憑證及國民身分證照片,於113年1月19日分別開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聯邦 帳戶),於113年1月23日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臺企帳戶),再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轉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博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其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指示,申請自然人憑證後,即將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照片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⑵被告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38565號函暨附件 兆豐帳戶係以被告之實體自然人憑證,採憑證插入讀卡機方式開立之數位帳戶之事實。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銀業管字第1131045432號函暨附件 聯邦帳戶係以被告之實體自然人憑證,採憑證插入讀卡機方式開立之數位帳戶之事實。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忠法執字第1139003683號函暨附件 臺企帳戶係以被告之實體自然人憑證,採憑證插入讀卡機方式開立之數位帳戶之事實。 7 兆豐帳戶、聯邦帳戶、臺企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匯入兆豐帳戶、聯邦帳戶、臺企帳戶,旋遭提轉一空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至被告所提供之兆豐帳戶、聯邦帳戶、臺企帳戶,為被 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 前揭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前揭帳戶,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 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 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前揭帳戶有關 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 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健銘(提告) 113年1月間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健銘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4日14時45分許 195,000元 兆豐帳戶 2 徐新紘(提告) 112年12月間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新紘佯稱「Digital」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5日16時35分許 50,000元 兆豐帳戶 113年1月25日16時36分許 50,000元 兆豐帳戶 113年1月25日16時59分許 50,000元 聯邦帳戶 113年1月25日17時許 50,000元 聯邦帳戶 3 謝羽帆(提告) 113年1月間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羽帆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Meybit」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6日12時29分許 50,000元 兆豐帳戶 113年1月26日12時31分許 50,000元 兆豐帳戶 113年1月26日12時33分許 43,476元 兆豐帳戶 4 李承恩(未提告) 113年1月間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承恩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Meybit」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6日10時8分許 30,000元 兆豐帳戶 5 陳冠嘉(提告) 113年1月間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冠嘉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Meybit」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9日13時5分許 280,011元 兆豐帳戶 6 江美宙(提告) 112年11月間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美宙佯稱「Digital」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4日12時33分許 100,000元 聯邦帳戶 113年1月24日13時27分許 100,000元 臺企帳戶 113年1月29日15時35分許 40,000元 聯邦帳戶 7 黃孟偉(提告) 112年12月間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孟偉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Star Field」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10時20分許 50,000元 臺企帳戶 113年1月27日10時22分許 46,680元 臺企帳戶

2025-01-23

PCDM-113-審金訴-3416-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崴垣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4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崴垣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張崴垣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6頁、第122 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定:張崴垣於111年3月1日後加入世宇智、李 承恩、紀淳凱、李錫泓、曾家群等人(下稱世宇智等5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崴垣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及世宇智等5人涉犯本案部分,均由檢 察官另行起訴),由李錫泓仲介曾家群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 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李承恩, 曾家群並從事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李承恩、紀淳凱負責收 水交付給世宇智或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張崴垣則擔任叮囑 李承恩、紀淳凱收受與測試人頭帳戶,及督促其等準時上班 從事收水工作之角色。上開人等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在網路刊登打工廣告,適有黃馨寬瀏 覽後與之聯繫,黃馨寬因而受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 騙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11時2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羅珮汝(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同日11時33分許,彙整其他贓款後,轉匯45萬5,110元至本 案中小企銀帳戶,曾家群便於同日12時40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5萬 5,000元,復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將款項上繳給李 承恩,李承恩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交付予 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張崴垣並從中獲取1千元之報酬。  ㈡因而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並說明被告就其從事洗錢之客觀事實,於原審審 理中已經自白,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有關量刑之法律修正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該條例第47 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於偵訊中始終否認犯行,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歷經兩次修正,第1次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2次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再改以「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被告未於偵訊中自白,故應以第一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所適用之減刑規定並無違誤。 四、原審就被告量刑、定執行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 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李承恩、紀淳凱從事詐 欺犯罪,仍督促其等收受人頭帳戶、測試帳戶及向車手取款 ,並隱身於後從中謀取不法利益,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 害外,並使詐欺所得之金流層轉而掩飾隱匿該去向及所在, 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⒉前曾因賭博、傷 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⒊犯後至審理中坦承全部犯 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均按期給付款項,經告訴人具狀 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 出之刑事陳述狀等件附卷可參;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原審 判決後,被告仍持續依原審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迄今已經 賠償3萬7千5百元,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截圖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95、109頁),相較於原審判決時 僅給付1萬6千元之狀況,顯然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 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李 承恩、紀淳凱從事詐欺犯罪,仍督促其等收受人頭帳戶、測 試帳戶及向車手取款,並隱身於後從中謀取不法利益,除造 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外,並使詐欺所得之金流層轉而掩飾 隱匿該去向及所在,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 、前曾因賭博、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至審 理中才坦承全部犯行,然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均按期給 付款項,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原 審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等件附卷可參(願給 付告訴人10萬元,按月給付4千元,原審金訴卷第45至46、3 51至355頁),並且於原審判決後持續給付,迄今已經給付3 萬7千5百元,已如前述;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提領之款項為10萬元,而被告自承其所分 得之金額為1%,約1千元。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 外有因本案取得高於1千元以上之不法財物,是應認被告於 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為1千元。然被告迄今已給付告訴人3 萬7千5百元,有上述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及本院電詢告訴人 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遠超過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故可視為 被告已將其個人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KSHM-113-金上訴-79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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