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承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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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祐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53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0、177、303、608、754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36、47015、47377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2號、112年度偵字第59247、59673號、1 13年度偵字第2820號、113年度偵字第5725號、113年度偵字第11 16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222號、113年度偵 字第13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承祐(下稱被告)上訴理由 主要係以:被告年紀輕不懂法律,有3個小孩需陪伴、照顧 ,原審判決過重,請給予重新判決機會;另請重新調閱證物 手機等語,並未對本案犯罪事實表示不服,嗣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均表示:本案是針對量刑及手機沒收部分上訴,其 餘部分沒有上訴等語,並於審理程序當庭撤回量刑及手機沒 收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 書在卷可參(本院113金上訴字第10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63、302-303、338-339、34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及宣告沒收手機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上開以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手機沒收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簡 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9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原審業考量被告前案為毒品犯罪,與 本案涉及財產犯罪罪質不同,尚難僅以被告素行不良而認定 有加重之必要,而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科刑審酌事由(原判決第13頁第1 8-19行),檢察官就此亦未聲明上訴,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 原則,本院亦認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部分,因告訴人張晉嘉並未陷於 錯誤,係屬未遂,爰就該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 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  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2、4款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期約交 付對價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 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 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 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 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 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 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又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5 、18-21所犯各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罪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均符合自白減刑要 件,然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罪或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依上 開說明,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並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罪自白減刑 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 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5、18-21之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未遂犯行,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 其自承目前羈押中,並無能力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06 頁),是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另被告於警詢 雖曾供稱其係經韓雨珊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惟經本 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及各移送機 關,詢問本案有無因被告之自白、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臺中地檢署以113年10月1 4日中檢介李112偵38836字第1139125291號函覆稱:本署承 辦112年度偵字第38836號案件,雖有分案調查,惟未因此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未因此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233頁),此部分並有臺中地 檢112年度他字第8454號被告韓雨珊等洗錢防制法案件卷面 、被告與韓雨珊對話紀錄擷圖、韓雨珊於該案偵訊筆錄在卷 可參(偵5725號卷第355-365頁),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亦均覆稱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其他上手或扣得犯罪所得情形,有各該分局覆函暨 檢附之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7、199-231、235)。再者,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原審已以112年12月14日中 市警刑四字第1120049046號函覆稱:據李嫌於筆錄中供稱, 其係依Telegram暱稱「樂此不疲」指使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手 及取薄手,惟未提供具體人別資訊與事證可供查詢,因此無 法查證「樂此不疲」之真實身分,亦未查獲李嫌供述之詐欺 集團等語,有上開函文暨檢附之112 年12月14日職務報告可 參(原審金訴字第2536號卷第147、149頁),依上所述,本 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15、18-2 1所示犯行,敘明其量刑之依據(原審判決第13頁第13行至 第14頁第4行) ,經核此部分之量刑妥適,並無足以構成撤 銷事由之違法、不當。且衡酌被告上開經原審論處之附表一 編號1行為,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經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 ),已屬輕度之刑度,顯無過重;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5 、18-21所示加重詐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其最輕法定本 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依被告素行、於本案集團中為收簿 手、收水手之相對高階之角色、各罪詐得之金額,以及附表 二編號20係屬未遂等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3 罪)、1年8月(4罪)、1年7月(1罪)、1年6月(5罪)、1年5月(1 罪)、1年3月(2罪)、1年2月(2罪)、10月(即未遂部分),核 屬偏低度之宣告刑,被告上訴以其有3個小孩需照顧等語, 縱屬真實而可憫,仍無法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況被告上 訴後,並無可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量刑因子發生,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以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iPhone手機為被告所 有,且為其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繫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無違法、不當。至被告上訴所稱 扣案手機裡面照片為其個人所有,有保存必要部分,可於執 行沒收前聲請檢察官准其拷貝以為救濟,並非扣案手機不予 沒收之正當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家 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CHM-113-金上訴-1057-202411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147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李承「祐」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相對人「李承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並確認相對人正確之姓名為何?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 。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25

TCDV-113-司促-34147-202411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僅佺 李承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前後潑灑冥紙之恐嚇 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認為接續犯之一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 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行為而言;被告2人潑灑機油、冥紙之毀損及恐嚇犯行間 ,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相互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存 在,依前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2人與少年陳○駿、黃○鈜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共犯少年 陳○駿(民國95年生)、黃○鈜(民國96年生)於本案發生時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惟卷 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陳○駿、黃 ○鈜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2人上開犯行尚無從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業已成年,遇事不思 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率然破壞告訴人丁○○之財物 ,並對告訴人丁○○撒冥紙施以恫嚇,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及內心安全法益之意識,所為容有非是;並審酌被告潑灑機 油、冥紙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丁○○車輛受有前開損壞, 並致告訴人無端蒙受內心恐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及 其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丙○○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乙○○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機油空瓶1個,固為被告2人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 ,惟該機油空瓶1個係共犯少年陳○駿所有(見偵二卷第11頁 ),既非被告2人所有,又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冥紙固亦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物 品乃一般日常生活中祭祀時所常見,復未扣案,倘為執行沒 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 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及少年陳○駿(民國95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黃○鈜(民國96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其與少年陳○ 駿涉犯恐嚇等罪嫌,業經移送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 理中)因丙○○與丁○○曾有債務糾紛,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3時48分許,分 別手持冥紙、機油等物,至丁○○是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 0巷0○0號居所地,並在上開地點1樓丁○○停放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處對該車潑灑機油、冥紙,復對丁○○前 開住處之樓梯間、大門等處潑灑冥紙,致該車沾染油污難以 清洗而不堪使用,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陳○駿、黃○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目擊證人何 品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 張、車牌辨識系統截圖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 年10月1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4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其等前後潑灑機油、冥紙至 告訴人丁○○所使用之機車及其居所地之樓梯間、門口等毀損 及恐嚇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之毀損罪處斷。另同案少年陳○駿 、黃○鈜分別於偵查中陳稱:我與丙○○他們是在廟會扛轎認 識的,認識超過1年了等語,惟被告丙○○、乙○○為本件犯行 時,均甫滿18歲,且與少年陳○駿、黃○鈜之年齡相差僅1、2 歲,外觀年齡即為相近,則其等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陳 ○駿、黃○鈜之真實年齡,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證明,是本 件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加重其刑,併此敘明。至扣案之空機油瓶1瓶,雖為被告2人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少年陳○駿於偵查中陳稱:機油是 我從仁武住處帶出來的,那是工作需要用到的黑油等語,是 此部分不另行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所為,涉犯刑 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而於上開時、地,其等另以腳踹 機車煞車燈一情,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 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如成立犯罪, 核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對煞車燈遭毀損部分,已於113年6月20日 當庭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有113年6月20日撤回告訴狀1紙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決足資參照。末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 強暴脅迫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 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 罪,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 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 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 稽諸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 ,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 不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 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 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 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 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 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 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 ,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 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 為實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 ,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 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 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 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 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雖係在高雄市○○區○○街00 0巷0○0號1樓外之停車處對告訴人使用之機車為潑灑油漆、 冥紙等恐嚇、毀損行為,惟觀諸卷附GOOGLE街景截圖可知, 該處乃一小巷弄,車道非寬,除居住於該處之人外,應無人 車會頻繁通過,且本案發生時間為凌晨3時許,而被告2人及 少年陳○駿、黃○鈜抵達至離開之時間距離僅約4分鐘,迄至 告訴人於4時9分許返家發覺上情前,亦無其他住戶報警,難 認客觀上有何對該處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影 響,自無從逕論以刑法妨害秩序罪責。 (三)然上述毀損、妨害秩序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上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1-21

CTDM-113-簡-2132-2024112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158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承祐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承祐於民國113年8 月1日簽發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95 ,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9月9日 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記名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記名本票準用之   。查系爭本票之票面記載受款人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而非聲請人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前揭規 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倘背書如不連續, 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然系爭本票未由受款人瑞保網 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 票據權利,則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1

TPDV-113-司票-33158-20241121-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20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李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2

KLDV-113-司促-6320-202411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承祐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 7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承祐(下稱聲請人)之案件 已為刑事判決,聲請發還未於原判決沒收之IPHONE行動電話 1支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 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 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 、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IPHONE行動電話,雖未經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判決宣告沒收,然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 起上訴,案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本案尚未確定,則聲請人所指之 扣押物,尚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 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 扣押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 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抗告

2024-11-06

SCDM-113-聲-881-2024110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與李承祐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本金新臺幣532,000元(即星 享貸(滿福貸)信用貸款)之債權釋明文件(須可看出借款 金額、利率、違約金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22

PTDV-113-司促-10397-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10號 原 告 黃莉燁 訴訟代理人 楊家驊 楊許惠琪 被 告 洪國翔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4日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 0號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使用,約定租期 自同日起至114年4月4日為止,從109年4月5日起至114年4月 4日之租金,從每月6萬2000元逐漸遞增至7萬元。當初兩造 於洽談系爭房屋時,因系爭房屋不符合原告經營寵物店之需 求,被告為爭取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慫恿原告增建二樓,並 保證增建部份不會被拆除及願意將租金從8萬元降至上開約 定之數額。待原告與其他合夥人共同出資增建二樓完畢,並 開始使用系爭房屋後,被告卻於109年6月12日將系爭房屋出 售予訴外人謝孟勳,並強迫原告與謝孟勳重新簽立租約,並 再三保證謝孟勳會遵守契約約定,但事後謝孟勳卻通知原告 應於110年8月底將增建之二樓拆除,導致原告無法再經營寵 物店,違背善良風俗侵害原告之利益,故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賠償原告出資增建二樓所支出之費用6 0萬1040元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1 04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否認慫恿增建或隱瞞增建會被拆除之可能性,雙 方租約第15條第1款約定如果因為增建導致檢舉,承租人要 自行負責,可見從一開始原告就知道增建可能會違反法律而 有行政責任,再者原告於增建過程中就收到政府來函,是原 告自行增建,應自負行政責任,且原告在被告出租期間,並 無使用房屋之阻礙,待與屋主簽了新約之後,才與新屋主有 糾紛,顯然都與被告或被告配偶沒有任何關聯。另原告於10 9年8月即知有拆增建之義務,卻直到112年10月17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已經罹於2年時效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於109年3月4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使用,約租定期 自109年3月4日起至114年4月4日為止,從109年4月5日起至 114年4月4日之租金每月從每月6萬2000元逐漸遞增至7萬元 。 2.原告承租後,系爭房屋有增建二樓部分,並於110年5月1日 轉租予高亞秝作為經營寵物店之用,出租日期自110年5月1 日起至114年4月4日,但二樓電梯出口處則保留由原告作為 美容工作室使用。 3.被告於109年6月12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謝孟勳。 4.原告於109年6月22日就系爭房屋與謝孟勳簽立租約,租期自 109年7月5日起至114年4月4日為止共4年9月,並於契約第15 條內 約定:如因承租人增建導致檢舉罰單,須由承租人自行支付 罰款,不得為退租之條件,如租約到期前不續租,承租人需 回復房屋原狀,並現狀返還二樓露臺增建處。 5.兩造簽立租約時,並未約定被告不得出售系爭房屋。且租約 租期未滿5年,亦未辦理公證。 6.關於被告一屋二租乙節,不再主張。 7.犬力以赴寵物美容工作坊係於110年7月14日取得特定寵物業 許可證,並於同年8月21日申請稅籍設立登記。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約時,是否有慫恿原告增建?並保證增建 不會遭拆除?訂約甫滿三月,被告即將系爭房屋出售,並未 事前告知原告,是否有預謀?此舉可否認為係以違背善良風 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利益? 2.謝孟勳催促原告拆除二樓增建部分,與原告慫恿增建,並保 證增建部份會遭拆除及未經預告而出售系爭房屋之間,有無 因果關係? 3.原告是否因為謝孟勳之行為而受有損害? 4.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 5.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金額為多少?(含原告增建二樓所支出 之費用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已,乃為有利於已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時, 因系爭房屋不符合原告經營寵物店之需求,為爭取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卻慫恿原告增建二樓,並保證增建部份不會被拆 除,及配合將租金從8萬元降至上開約定之數額。被告卻於1 09年6月12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謝孟勳,又強迫原告與謝孟 勳重新簽立租約,且再三保證謝孟勳會遵守契約約定,但事 後謝孟勳卻通知原告應於110年8月底將增建之二樓拆除,導 致原告無法再經營寵物店,違背善良風俗侵害原告之利益等 語,被告否認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侵害之利益,依上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簽立之租賃契約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 如因承租人增建導致檢舉罰單,需由承租人自行支付罰款, 不得為退租之條件。(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雙方已對增 建部分明文約定,且約明增建由承租人自承擔罰款責任,不 得作為退租之條件,並無約定被告保證增建不會被拆除之情 形。另查,證人曹世芝即被告之配偶到庭證稱:原告當初是 透過仲介以李承祐的名義向我承租系爭房屋,李承祐承租房 屋時有說要承租房屋增建二樓並經營寵物店。我沒有說保證 違建不會被拆除,當初李承祐收到違建的紅色檢舉單,有來 問我要怎麼辦,我說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我就建議他們去議 員的服務處問看看能怎麼處理,我並沒有說我會幫他們找議 員處理,我是建議他們找議員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 ),是依照曹世芝所述,並無於簽約前保證增建不會被拆除 之情形可言。證人許晉嘉亦到庭證稱:我是承包原告寵物店 二樓之增建事宜,因為楊許惠琪是我親妹妹,她約在108年3 月出找我說他們夫妻二人要開寵物店,要增建二樓,同年3 月10日左右我到現場估價,二、三天後他們簽約,我在同年 3月23日經屋主同意把現場二樓平台圍籬拆掉,並把拆除的 東西賣到回收場,賣給回收場的款項交給屋主曹世芝,然後 就進行二樓工程施作。我施作約一星期左右,臺中市政府都 發局就來貼紅單,那紅單的內容是要求即刻停工拆除,如果 沒有在一週內拆除,市政府就會派人來拆,所以我們就停止 施工並告訴楊許惠琪,楊許惠琪就跟屋主曹世芝說有被貼紅 單,我繼續等待楊許惠琪的訊息。後來我跟李承祐聯絡要去 烏日一個議員那邊問說這個違建要如何處理,那時我有與李 承祐、陳柏廷、曹世芝一起約在吳瓊華議員服務處前面會合 ,會合後一起進去議員服務處找議員,剛好那裡有都發局的 人員在議員服務處那裡,因為施工現場有一個玻璃櫥窗,都 發局的人員問我颱風時那個櫥窗會不會被吹走,我保證不會 ,都發局的人員就說好,應該是相信我,都發局的人員說會 去瞭解。曹世芝有叫李承祐寫陳情書去都發局,我就回去等 他們的消息,等了幾個禮拜,李承祐、楊許惠琪他們跟我說 可以在假日的時間施工,屋主有跟他們這樣講,後來我就把 它施工完,利用二個禮拜的時間施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 296頁至297頁),從許晉嘉證述之過程,乃施工約一週即遭 檢舉要求停工,隨後即停工等待消息,事後有前往吳瓊華議 員處處理,剛好有都發局之人在場,被詢問施工之櫥窗颱風 來會不會被吹走,許晉嘉則保證不會,都發局人員當場表示 會前往瞭解,之後曹世芝、李承祐寫陳情書予都發局,數週 後李承祐及楊許惠琪即稱屋主允諾於假日施工,隨後許晉嘉 及利用二週時間完工,是依許晉嘉敘述過程,充其量僅得認 為被告承諾繼續完成增建部分,並無被告保證增建不會被拆 除之情事。另證人李承祐到庭證稱:一開始因為我是寵物店 的執行者,所以是我出面簽約,因為這個寵物店沒有開成, 我就與楊家驊討論,之後就換成黃莉燁,也代表我要退出這 個寵物店。換約前即有收到都發局關於增建之通知單,收到 通知之後,曹世芝有帶我去吳瓊華議員服務處,有一個我不 認識的男生接待我們,換約之前我有跟曹世芝告知過我會換 約,當天房仲有帶曹世芝過來,我有告訴房仲後面的情形, 房仲告訴我說後面的事情交給他,所以換約時我有到現場, 只是房仲上樓的時候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至3 01頁),足見李承祐係因接到臺中市政府都發局之通知函, 始至議員服務處尋求解決之道,倘若換約前被告有保證不會 被取締拆除,為何未向被告或被告之配偶曹世芝質疑,反聽 從曹世芝之建議,前往議員服務處尋求解決之道?是尚難認 為被告事前有何保證不會被拆除之情形。至於出租之房屋無 法滿足經營寵物店之需求,被告於出租時主動減少租金金額 ,符合一般社會常情,難認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 利益。 ㈢次查,兩造既不爭執簽約時並未約定被告不得出售房屋,依 照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 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 人仍繼續存在。原告可依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主張買賣不破 租賃,對購買房屋之人繼續主張租約存在,且兩造亦不爭執 雙方之契約雖未經公證,及租期未滿五年,亦無同條第二項 排除適用之問題。更何況,原告出售系爭房屋後,其後手謝 孟勳亦與被告重新簽立契約(見本院卷第59頁至74頁),對 原告租賃使用權亦未受影響,雖原告與謝孟勳之租約同樣約 定有:如因承租人增建導致檢舉罰單,需由承租人自行支付 罰款,不得為退租之條件(見本院卷第71頁),然其條件與 兩造所簽訂之租約條件相同,更難認為原告租約受有影響。 則被告基於財產處分自由,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自難 認為有何違背善良風俗可言。又原告主張被告簽約後於109 年6月12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謝孟勳,並強迫原告與謝孟勳 重新簽立租約乙節,亦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對被告強迫簽約 之有利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此部分之主張 為可採。 ㈣再者,本件系爭房屋屋側涉及違建部分,業經臺中市政府以1 09年4月27日中市都違字第1090074532號函違章建築認定通 知書查處在案,屬新違章建築,將依臺中市違章建築執行原 則及相關規定續處,惟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修復工程 科受理民眾陳情案件(案號:K0316)錄案屋側違建2樓以玻 璃封閉,故於110年7月23日開立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號 違章建築限期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單,以上有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3日中市都違字第1130197514號函覆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5頁至339頁),是謝孟勳事後通知原 告應於110年8月底將增建之二樓拆除,縱使導致原告無法繼 續經營寵物店,亦屬依據法令之要求所致,要難認為被告違 背善良風俗而侵害原告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60萬104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4-10-16

TCDV-112-訴-3110-2024101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9號 原 告 賴秀雲 兼訴訟代理人李承祐 被 告 江冠銘 訴訟代理人 余承庭律師 張松琳 複代理人 林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2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秀雲新臺幣7萬8457元,及自民國111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承祐新臺幣78萬7110元,及自民國111年1 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由原告賴秀雲負擔百分之14 ,由原告李承祐負擔百分之41。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賴秀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7萬8457元為原告賴秀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李承祐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78萬7110元為原告李承祐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秀雲新臺幣(下同)3 6萬2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承祐 100萬5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6頁)。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民事準備五狀變更為:㈠被告應 給付賴秀雲33萬4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李承祐156萬9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45 、214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10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港隆街由凱旋路往黎明 路方向行駛至黎明路岔路口時,因疏於注意減速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即貿然行駛,致發生與李承祐所騎車號0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李承祐當時係騎系爭機車搭載 賴秀雲,沿黎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擦撞之車禍事故(下 稱系爭車禍事故),致賴秀雲受有右肘、右足、右側胸壁挫 傷、右足撕裂傷等傷害;李承祐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賴秀雲因此受有支出醫藥費7萬3238元、衍生支出(即紗 布及藥水)4,050元、薪資損失6萬297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 1萬2620元、不能工作損失6萬5000元、眼鏡架毀損4,250元 、接送費用2萬1225元、勞動力減損3萬6524元、精神慰撫金 10萬元等損害,總額為37萬9877元,扣除強制險已給付之4 萬5855元,賴秀雲總計請求33萬4022元之損害;李承祐則受 有支出醫療費4萬6510元、護腰莢1,242元、交通費用1萬975 5元、車禍鑑定費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57萬6000元、勞動 力減損66萬9579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總額為161 萬5586元,扣除強制險已給付4萬5655元,李承祐總計請求1 56萬9931元之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賴秀雲33萬4022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李承祐156萬993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日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系爭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歸屬,應依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載(附民卷第41-42 頁),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就賴 秀雲部分:其所主張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就醫 費用於4,860元範圍內、高堂中醫診所於1萬8344元範圍內、 蕭永明骨科診所診療費1萬5350元(本院卷二第215頁)、新 奇美診所診療費4,100元等,不爭執,但就臺中榮總診斷證 明書費用4,250元、賴秀雲在高堂中醫診所111年2月9日後之 就診行為,除無診斷證明書證明上開就診行為與系爭車禍事 故相關,且非必要,故予爭執;就賴秀雲主張衍生支出即紗 布及藥水部分4,045元,不爭執,4,050元則係誤載;對於賴 秀雲薪資損失部分,應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 附醫)鑑定意見書認定休養1個月計算(本院卷二第25頁) ,又賴秀雲薪資為2萬6000元,故賴秀雲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 6000元,至於賴秀雲主張休養週數10週6萬5000元部分,與 薪資損失6萬2970元部分,係重複請求,應屬無據;系爭機 車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接送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搭乘計 程車之單據;勞動力減損部分,對原告以月薪2萬6000元計 算,無意見,惟計算至餘命為止並不合理;所請求之慰撫金 過高。就李承祐部分,其所主張臺中榮總就醫費用9,290元 、高堂聯合中醫診所1萬2000元、蕭永明骨科診所2萬3150元 、護腰1,242元等,均不爭執,至於李承祐於112年5月24日 於職業醫學科、112年6月9日精神科就診及證書費用,與系 爭車禍事故無關,被告有爭執;交通費用原告未提出單據, 且依照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所載,非必要費用,被告有爭執 ;就勞動力減損部分,以2萬4000元計算無意見,惟應計算 至65歲;且不能工作損失與勞動力減損係重複請求,慰撫金 之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賴秀雲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肘、右足、右側胸 壁挫傷、右足撕裂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李承祐因系爭 車禍事故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等情,有臺中榮總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 報告等在卷可證;而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 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7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85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17-2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 1527號刑事卷及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就系爭 車禍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證 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 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適李承祐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均有肇事因素,因此造成賴秀雲及李承祐因此受傷, 兩者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賴秀雲所主張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說明如下 : 1.就賴秀雲所主張醫療費用7萬3238元部分:    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業已就原告所提出之賴秀雲 臺中榮總之醫療費用9,160元(本院卷一第150頁A表)、 高堂聯合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4萬4628元(本院卷一第145 至153頁B表),合意分別以4,860元及3萬1486元計算(本 院卷二第214、215頁);又被告對於賴秀雲在蕭永明診所 之醫藥費用1萬5350元(本院卷一第368至374頁C表)、新 奇美診所之醫藥費用4,100元(本院卷一第421頁D表), 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6頁;卷二第215頁),是賴秀雲 就醫藥費用部分,於5萬5796元(即4,860元+3萬1486元+1 萬5350元+4,100元)範圍內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賴秀雲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2.就賴秀雲主張因支出紗布及藥水衍生損失4,050元部分:    原告除提出發票及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443至449頁), 並更正正確之金額為4,045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有據,應予准許。   3.就賴秀雲所主張薪資損失6萬29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總計10週,金額合計6萬2970元,並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 明書、員工薪資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33至141頁、435至4 39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按侵權 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19年上字 第23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沒有醫院診斷 書證明賴秀雲應休養10週(本院卷二第216頁),而本件 經中國附醫進行鑑定之結果,認定賴秀雲可能需專人看護 1個月及休養1個月為宜(本院卷二第25頁),對照原告自 承賴秀雲每個月薪資為2萬6000元,以及卷附薪資單之記 載內容觀之(本院卷一第68頁),應認賴秀雲實際上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應為2萬6000元。況賴秀雲實際上僅 休養不到1個月即復工,自無法認定賴秀雲於111年2至5月 間之休假,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 告就所主張賴秀雲不能工作之損失於2萬6000元範圍內, 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賴秀雲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就賴秀雲主張休養10週損失6萬5000元部分:    賴秀雲此部分主張,與前揭所主張薪資損失6萬2970元部 分,經核性質內容相同,應係重複請求,其薪資損失既已 認定如前所述,則賴秀雲此部分主張及請求,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5.就賴秀雲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2620元:    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所示,維修之零件 金額為1萬8200元,工資金額為1萬0800元(本院卷一第45 3頁),零件經計算折舊後,加計工資之結果為1萬2620元 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本院卷二 第215頁),是原告於此範圍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 許。   6.就賴秀雲之眼鏡架損失4,250元部分:    兩造已合意以此計算(本院卷一第68頁),是堪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7.就賴秀雲主張就醫之交通費2萬1255元部分:    賴秀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至醫院治療,共支出 計程車費用2萬1225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賴秀雲為00年00月00日出 生,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2月13日,已年滿7 1歲,對照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肘、右足、右側胸 壁挫傷、右足撕裂傷等傷害,衡情應有搭車前往就醫之必 要,原告對此雖未提出單據加以證明,然本院審酌賴秀雲 之年齡、受傷程度及就醫次數及路程等狀況綜合研判認定 之結果,認賴秀雲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見有何悖於常情不合 理之處,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8.就賴秀雲主張其勞動力減損3萬6524元部分:    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業已就賴秀雲勞動力減損之 總額合意以2萬3622元計算(本院卷二第216頁),是原告 於此範圍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 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9.就賴秀雲主張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 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賴秀雲為國小畢業,目前 已退休,無收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月薪約2萬6000元 ,無存款、無汽車及不動產,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0萬6 723元、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4萬2844元;被告為專科畢 業,月薪約3萬2000元,存款約10萬元,名下無動產、不 動產,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5萬8693元、111年度所得總 額為59萬2946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68 頁、卷二第108、21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3-49頁),堪認屬 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 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至 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⒑綜上,賴秀雲得向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總額應為17萬7588 元(即5萬5796元+4,045元+2萬6000元+1萬2620元+4,250 元+2萬1255元+2萬3622元+3萬元)。   ㈣就李承祐所主張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說明如下 :        1.就李承祐所主張醫療費用4萬6510元部分:    李承祐以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一 第461至685頁),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並已就李 承祐在臺中榮總就診之醫藥費用合意以9,290元計算;被 告對於李承祐於高堂聯合中醫診所醫藥費用1萬2000元、 蕭永明骨科診所醫藥費用2萬3150元,則表示不爭執(本 院卷二第104、217頁),是原告就上開醫藥費用於4萬444 0元(即9,290元+1萬2000元+2萬3150元)範圍之請求,堪 認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李承祐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2.就李承祐主張護腰莢1,242元部分:    原告已突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貨明細資料為證(附民卷 第395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4頁), 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3.就李承祐就醫之交通費用1萬9755元部分:    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業已就交通費用之總額合意 以6,585元計算(本院卷二第217頁),是原告於此範圍之 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 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就李承祐主張系爭車禍事故其事先支出車禍交通鑑定費用 2,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經其送交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鑑定 、覆議,支出鑑價費用5,000元,請求被告應給付一半等 情,業已提出鑑價費之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27、35頁 ),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本院卷一第70頁),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5.就李承祐主張薪資損失57萬6000元:    此部分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8頁),足認李 承祐此部分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6.就李承祐主張勞動力減損66萬9579元部分:    ⑴李承祐係李承祐00年00月00日生,迄至110年12月13日發 生車禍時,為45歲,經扣除李承祐前所主張不能工作損 失之期間後,至自112年2月起算至李承祐65歲強制退休 之年齡止,原告可工作之期間應為18年9月又21日;又 李承祐於系爭車禍事故時並無工作,是應以最低基本工 資作為計算之標準為適當,而依照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 110年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4000元,則李承祐每月之 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2,880元(2萬4000元×12%),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5萬8897元{計算方式為:2 ,880×158.00000000+(2,880×0.7)×(159.00000000-0 00.00000000)=458,896.00000000000。其中158.00000 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9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6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0.7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30=0.7)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李承祐雖主張:應計算至其至75歲為止,總額為66萬957 9元等語。然我國目前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李 承祐之上揭主張,實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⑶從而,李承祐得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45萬8897 元。至於李承祐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核屬無據,不 應准許。    7.就李承祐主張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查李承祐為高職肄業,目前為自由職業,無固定收入,無 存款、有汽機車各1部,無不動產,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 8萬9712元、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0萬9524元;被告為專 科畢業,月薪約3萬2000元,存款約10萬元,名下無動產 及不動產,110、11年度之所得總額同上所述等情,業經 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68頁、卷二第108頁),並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 一第33-49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 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8.綜上,李承祐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應為118萬966 4元(即4萬4440元+1,242元+6,585元+2,500+57萬6000元+ 45萬8897元+10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 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 支線車道暫停後起步,未讓幹道車先行;而李承祐駕駛系爭 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導致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故本院認為被告之駕駛行 為應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而李承祐未減速慢行為肇 事之次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字00000000 案之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附民卷第41頁);而賴秀雲 係乘坐李承祐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自應承擔李承祐之過失駕 駛責任,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經審酌雙方 肇事之原因、過失之情節及程度、車輛受損之狀況等,認就 系爭車禍事故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 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經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 之賠償金額後,賴秀雲、李承祐分別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分別為12萬4312元(即17萬7588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83萬2765元(即118萬9664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賴秀雲、李承祐已分別 領得車禍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萬5855元、4萬5655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219頁),則原告所領得前開強制 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原告 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扣除後,賴秀雲、李 承祐尚得分別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萬8457元(即12萬4312 元-4萬5855元)、78萬7110元(即83萬2765元-4萬5655元) 。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111年10月18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賴秀雲、李承祐7萬8457元、78萬7110元,及均自111年10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准予其供相當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0-11

TCEV-112-中簡-89-20241011-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李承祐 代 理 人 劉旻翰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陳芷珊 代 理 人 黃秀惠律師 複 代 理 人 廖偉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00之程序監理人 ,並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19,00 0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 合併審理中(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374號)。因涉及 未成年子女李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宜,現兩造意見分 歧,為確保未成年子女李00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本 院認有為未成年子女李00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審酌林 淑敏諮商心理師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 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且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 之經驗之人選,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李00之程序監理人,當 可充分保障其最佳利益,復徵之林淑敏諮商心理師之意願, 爰依上開規定,選任林淑敏心理諮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李 00之程序監理人。又為使程序順利進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6 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先行各預納新臺幣19,000元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01

TCDV-113-家親聲-7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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