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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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瓊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1日112年度金簡字第7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3953、35864、41725號,移送併辦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576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瓊惠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蔡瓊惠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係稱「於法定期間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頁 );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稱:對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 用不在上訴範圍,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 第55頁)。是被告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一部提起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院當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 據取捨、罪名、沒收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 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   蔡瓊惠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 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 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12年4月14日1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統一超商丰太門 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 詐欺、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物品 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王螢 翎等人,致王螢翎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車 手提領一空。 (二)原審之論罪:  1.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主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為 有期徒刑5年,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且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歷次修法逐漸限縮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2次修正後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被告以一交付本 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財物未達1億元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處斷。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3.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三)原審之沒收:  1.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所用 ,惟未據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 罪使用,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2.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3.本案被告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僅係幫助犯,應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財物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有期徒刑期間無人照顧孩子,導致先生 經濟收入無法正常維持。娘家弟弟有中度思覺失調症,需就 近照顧。被告有心臟、高血壓,還有動眼神經炎病變及初期 腦膜瘤需在家休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 「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 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 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 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 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 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 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僅就刑為一部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另被告行為 之洗錢防制法,下則稱舊洗錢法),又舊洗錢法第16條第2 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 中間洗錢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2.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 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 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 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 積極歧異,經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 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 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復按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  (1).舊洗錢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洗錢法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新臺幣 1億元,依新洗錢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洗錢法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依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結果應認舊洗 錢法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則將中間洗錢法規定 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 洗錢法第23條第3項,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中間及新洗錢法均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 犯行(見偵33953號卷第73至75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本院金簡 上卷第61至62頁),是被告合於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但不符合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故中間及新洗錢法對被告皆較為不利。  (3).從而,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 較適用結果,應認行為時即舊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舊洗錢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均有修正,而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應整 體適用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為 有利,原判決未及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 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予以割裂分別適用新洗錢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及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法未合 。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量刑範圍,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將所有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 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王螢翎、呂恩榕、侯金成、吳珮歆遭詐騙而匯入 本案彰化帳戶金額合計14萬9921元之損害程度,另被告雖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賠償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至13頁、 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 ,請求再從輕量刑,惟本院已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 刑事項,業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已屬低度量 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間,復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則量刑因子既無變更,自無再予減讓 之空間,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再者,被告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刑 法第41條笫1項規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縱本院科處有期徒刑3月,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 然得依刑法第41條笫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王螢翎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必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6日 20時許 6萬8910元 起訴部分 2 呂恩榕 在網路販售物品,詐欺集團成員稱無法下標,必須簽署保障協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6日 20時5分許 2萬9998元 起訴部分 3 侯金成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必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6日 20時25分許 2萬5988元 起訴部分 4 吳珮歆 在網路販售物品,詐欺集團成員稱如欲在臉書買賣交易平臺出售商品,需依指示辦理,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6日 20時2分許 2萬5025元 移送併辦部分

2025-03-18

TCDM-114-金簡上-10-20250318-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389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另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甲○○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係稱「請從輕判決」等語(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頁);復經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稱:事 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不在上訴範圍,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 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0頁)。是被告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一部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 院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 (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 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   甲○○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 ,在其臺中市大里區亞洲街之住處內,飲用葡萄酒1瓶後, 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21)日上午7時41分前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 月21日上午7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因甲○○之女林○馨(未成年,姓名詳卷)打開車門,致蘇采 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撞上,致蘇 采甄受有右膝擦挫傷、右大腳趾擦挫傷伴有指甲損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甲○○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7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前晚喝酒導致第2天酒氣未消即送女兒上課,已深深意識自 己錯誤,那天之後即開始戒酒,對蘇小姐也積極承擔維修機 車及醫藥費補償。又太太係大陸地區配偶,沒有工作收入, 自己薪水要養父母和女兒,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金負擔 不起,保證不再酒駕。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之法定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 簡易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政府不斷宣 導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 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 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且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又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過重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況相較於本條項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言,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3月,已屬該條項法 定刑度中極輕度之刑,顯見原審業就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 併予審酌。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4-交簡上-15-20250318-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75號 原 告 李易璇 被 告 周炳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79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3-簡附民-475-202503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玉 尤夢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曉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夢含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 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 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吳曉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 ,及被告尤夢含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為之言語,皆屬一般通念上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之負面詞彙,均為抽象謾罵,單純屬嘲諷、輕蔑、鄙視、輕 視或使人難堪之言論,該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或對於專業領域具有正面價值而應優 先保障等情形,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 說明,自屬侵害告訴人紀俊宇、李淑芳名譽權之行為。是核 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吳曉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 及被告尤夢含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 ,各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辱罵告訴人等,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屬接續犯。又被告2人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均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紀俊宇 、李吳淑芳之名譽受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被告吳曉 玉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等之糾紛,竟於公共 場所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 等,使告訴人等感受難堪,貶損告訴人等之人格、名譽及社 會上之評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可 取;惟念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迄未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 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曉玉、尤夢含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部分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吳曉玉所犯罪名均為公然 侮辱罪,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及其犯罪期間 、手段與所生危害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斟酌該被告吳曉玉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 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7

TCDM-114-中簡-250-20250317-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軒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81 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23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 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7、45、47頁),是本案上訴效力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 ,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雖認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台上字第2446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參酌原審於本案量刑時,業已針對被 告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迄未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工作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充分審酌, 並據以為刑之量定,且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 濫用其職權而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其所為 量刑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核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有所疏漏,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尚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為由,就原判決量刑 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1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 何人犯罪時,即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參以其事後無逃避 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 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汽車不得併排臨 時停車,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 人乙○○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家裡幫忙、月入不穩定、須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2-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23435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A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樊峰良)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1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 由美德街往五義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停等路邊停車格,貿 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併排臨時停車,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上開地點時,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致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舟狀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併排臨時停車,致與告訴人乙○○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並排停車,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5-03-14

TCDM-114-交簡上-6-2025031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01號 原 告 愛絲代兒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万代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被 告 畠山操 HATAKEYAMA MISAO(中文名:王永澤)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95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CDM-113-附民-2501-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泉光 具 保 人 余泉盛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泉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余泉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余泉 盛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 卷可稽(見偵45422卷第201至205頁)。嗣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亦未督促被 告到庭,經查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被告 復經另案通緝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 得憑,足見被告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DM-112-訴-2284-2025031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嚴曼如 被 告 陳丹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3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CDM-114-交簡附民-55-20250307-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浩 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3 55號、111年度偵字第4325號、111年度偵字第8640號、111年度 偵字第15983號、111年度偵字第28365號、111年度偵字第30560 號、111年度偵字第49130號、111年度偵字第52486號、111年度 偵緝字第92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2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24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2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26號、111年度 偵緝字第92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29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3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31號、112年度 偵字第3777號、112年度偵字第3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志浩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一,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九日 下午五時前繳納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三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 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10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 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 之2 第2 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6 亦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 ,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 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 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 的性裁量。另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 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 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 考量。 二、本案被告何志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被告否認 犯行,然有卷內證人、共同被告證述、交易明細等資料可佐 ,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被告前無正當理由請假未到庭,或未依其具狀陳報時 間自國外回臺應訊,另因其工作性質係進口國外金屬,有相 當管道或可得友人協助出國,顯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必要,諭知自民國113 年12 月1 0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本案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 全部犯行並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考量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 證資料、素行紀錄,及本案業已辯論終結而定期宣判之程序 進行程度,另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 安寧秩序、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 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若能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 ,並限制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 力,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併考量被告之年齡、資力及本案 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之情形,爰准許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 之保證金,停止羈押,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居所, 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在被告於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14 年3 月9 日下午5 時前,如未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14 年3 月1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11 條、第93條 之3、第93條之2、第93條之6 、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陳映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3-金訴緝-155-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 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昇廷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如未能具 保,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蔡昇廷因詐欺等案件,經受命法官前訊問被告後,以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其於偵查中所述參 與本案犯罪集團擔任車手期間收取款項達40次,認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預防其 再犯,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 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而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於本院114年2月25日審理時均為坦承,復有卷 內證據可佐,足認其犯嫌確屬重大,且前開據以羈押之原因 依然存在,惟本院考量被告已坦承上開部分之犯行,並與告 訴人林秀梅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損害,尚見悔意,審酌本案 業於當日辯論終結,定114年3月18日宣判之案件進行程度, 認如被告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 ,應足避免其日後再犯,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 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被告如未能 具保,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114年3 月17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3-金訴-4375-202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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