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名揚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名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名揚因經濟困難,竟為圖取得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促銷方案搭配之專案行動電話,以轉售換取價金,明知自己
無資力,亦無履行合約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不知情之
林建宏代為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
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配專案手機之促銷方案,嗣林建宏
再委由不知情之陳家欣(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
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持宋名揚
上開身分證件至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公司
北新竹中正直營服務中心,以代理人名義代理宋名揚向該門
市不知情之店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搭
配「999H專案」,使門市店員誤信宋名揚會依照合約約定繳
納相關電信費用而陷於錯誤,將上開方案搭配之專案行動電
話iPhone 14 PRO 256G(金色)1支(下稱專案行動電話,
斯時市價為新臺幣【下同】3萬8,400元)交付予陳家欣,陳
家欣再交予林建宏,林建宏再將上開行動電話販賣所得扣除
代墊費用後交予宋名揚,惟嗣後宋名揚並未支付台灣大哥大
公司任何費用。
二、其後宋名揚經臺灣大哥大公司催促繳納申辦上開門號之相關
費用,詎其竟為免除前揭積欠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費用,明知
上開門號為其委由林建宏、陳家欣申辦,猶基於未指定犯人
而誣告犯罪之犯意,於112年3月10日16時許,至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佯稱其身分證、健保卡於
111年10月間遺失,惟未立即掛失,而遭不詳之人冒用持以
申請上開門號,請求協查偽造文書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犯罪。其後經警員調
閱上開門號申請資料並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宋名揚所犯詐欺取財、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59號卷【下稱
偵緝759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
第64頁、第66頁),且經證人即陳家欣、林建宏於偵查中之
證述明確(證人陳家欣部分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
218號卷【下稱偵緝1218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55頁至
第56頁背面、第98頁至其背面;證人林建宏部分見偵緝1218
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背面、偵緝759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
,並有受詢問人即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所
112年3月10日調查筆錄、台灣大哥大公司111年11月3日行動
寬頻服務契約影本、台灣大哥大公司112年10月13日法大字
第112128690號書函暨函附上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查詢、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本、用戶授權代辦委
託書影本、續約同意書影本、寬頻上網業務申請書影本各1
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189號卷【下稱偵11189
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26頁背面、偵緝1218號卷第6
1頁、第62頁至第8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
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
犯人誣告罪。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本案被告詐取之標的為前
開專案行動電話1支之具體財物,或變價後之所得,並非因
此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適用法條當容有
誤會,惟該等事實業經起訴意旨記載明確,而詐欺取財罪及
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並無實質差異,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更正起訴法條。
㈡再者,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建宏、
陳家欣向台灣大哥大公司上開門市店員申辦門號搭配專案行
動電話之電信方案而施用詐術,致該門市店員陷於錯誤而交
付前開專案行動電話1支,被告因此獲取該不法財物,其此
部分所為當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如事實欄二所示未指定
犯人誣告犯行,行為之對象有異,時間地點均有別,顯然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又,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
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
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
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
,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被告自白時,縱令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
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或
免除其刑(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
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於本案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雖其自白時,其
所誣告之案件,業已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
第1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
偵緝1218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在卷可稽,參諸上開說明
,縱被告之自白係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得謂非
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白,是被告所誣告之案件
既未曾裁判確定,其自白犯罪,其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未
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
途獲取所需,明知其並無履行合約之意願及資力,竟為牟取
轉賣行動電話所得,藉由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搭配購機方案,而詐取上開專案行動電話1支,使台
灣大哥大公司蒙受財產損害,復為免除申辦前揭門號之相關
費用,明知上開門號並非他人冒用申請,竟向警員謊稱身分
證件遭他人冒用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致偵查機關錯誤啟動調
查機制,對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已造成危害,並使證人
陳家欣無辜遭受刑事偵查,其各該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時將積欠台
灣大哥大公司之費用3萬3,597元全數繳納完畢,此有台灣大
哥大公司繳費收訖單翻拍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75頁)存卷
足憑,堪認其對被害人台灣大哥大公司所受損害已有彌補,
再兼衡被告自述在國外經營手搖飲料店、未婚無子女、獨居
、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
6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向本院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云
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就其
本案各該行為,雖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於本案
判決時,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然被告前於110年、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該案雖尚未確定,惟被告既因同為侵害財產
法益之竊盜案件經司法機關為另案偵查,並酌以本案各該犯
行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本院認本案仍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均不予宣告
緩刑。從而,被告辯護人上開請求,尚難准許。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
行,固詐得上開專案行動電話即iPhone 14 PRO 256G(金色
)行動電話1支(斯時市價3萬8,400元)之財物,該行動電
話當核屬其於該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取得該
行動電話時,另已透過證人陳家欣支付申辦門號搭配專案行
動電話之價格2萬800元,此經證人陳家欣證述明確(見偵緝
1218號卷第98頁),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12年10月13日法
大字第112128690號書函1份(見偵緝1218號卷第61頁)存卷
可考,又被告業已將積欠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相關費用(含專
案補貼款)3萬3,597元繳納完畢,已如前述,是應已達到刑
事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倘再對被告
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犯罪所得,再行宣告沒收、追徵,
對之實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SCDM-113-易-1287-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