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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尉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848號、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尉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旋遭提領一空 」補充為「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犯罪事實欄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附件附表編號13之「黃益裕 」均更正為「黃裕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張尉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 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 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 sc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 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 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 務之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 法律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 ,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 「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 被告。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 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 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 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  ㈢經查,被告雖將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5帳戶)之 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 交付本案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尚非詐 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朱信潔、吳明信、吳貞瑩 、李泓葦、李建儒、李昱璇、林慧香、邱玲美、柯秀玲、張 瑀柔、陳利彰、陳美惠、黃裕益、葉雄雲、劉雅茹、蔡政直 、蕭宛蕙、簡寶慧、鄭佩怡19人(下稱告訴人19人)或於事 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5帳 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19人之財 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參酌整體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 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 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 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 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 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 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5帳戶供詐欺集團 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 ,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19人 財產損失,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 取;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僅係提 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 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 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19人詐得如附件附表 所示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確實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 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4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49號   被   告 張尉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尉宣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前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鳳山 區經武路某處,將其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 他人詐取財物。俟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 ,訛詐如附表二所示朱信潔等19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或匯款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 表二所示朱信潔等19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朱信潔、吳明信、吳貞瑩、李泓葦、李建儒、李昱璇、 林慧香、邱玲美、柯秀玲、張瑀柔、陳利彰、陳美惠、黃益 裕、葉雄雲、劉雅茹、蔡政直、蕭宛蕙、簡寶慧、鄭佩怡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尉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朱信潔、吳明信、吳貞瑩、李泓葦、李建儒、李昱璇、 林慧香、邱玲美、柯秀玲、張瑀柔、陳利彰、陳美惠、黃益 裕、葉雄雲、劉雅茹、蔡政直、蕭宛蕙、簡寶慧、鄭佩怡等 19人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71520 號函及檢附之申請網銀暨OTP門號、約定轉帳、存摺提款卡 掛失紀錄、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IP紀錄表 、臺灣銀行新興分行113年5月13日新興營字第11300018031 號函及檢附之個人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 帳號異動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5月13日合金總 電字第1132102295號函及檢附之網銀IP紀錄、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高雄分行113年5月14日合金北高雄字第1130001415號 函及檢附之存戶事故查詢單、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各類存款結清帳戶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大順分行113年5月20日合金大順字第1130001479號函及 檢附之監視畫面影像光碟、提款畫面擷圖、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0046494號函及 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提款卡掛失紀錄、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儲字第1130030802號函及 檢附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 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遠傳資料查詢結果、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 經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 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 ,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朱 信潔等19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加以提領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以下簡稱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本案臺銀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本案合庫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本案郵局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本案中信帳戶 5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本案凱基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朱信潔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信潔佯稱:可下載「晟益」APP並註冊會員後,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8日9時51分許 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⑴告訴人朱信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13偵緝1848 112年10月18日9時53分許 50,000元 2 吳明信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日起,以LINE向吳明信佯稱:可至https://www.sahxazx.com/#/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8時53分許 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吳明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113偵緝1848 112年10月11日9時29分許 50,000元 3 吳貞瑩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6日起,以LINE向吳貞瑩佯稱:可下載「澤晟資產」APP,依指示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8日9時41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吳貞瑩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2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2張。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13偵緝1848 112年10月18日9時43分許 50,000元 4 李泓葦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4日起,以LINE向李泓葦佯稱:可下載「群力」APP,抽認購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9日11時11分許 162,996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李泓葦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存摺影本各1張。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113偵緝1848 5 李建儒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1日起,以LINE向李建儒佯稱:可至http://www.sahxazx.com/#/pages/home/home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6日10時13分許 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李建儒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113偵緝1848 6 李昱璇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某月起,以LINE向李昱璇佯稱:可下載「晟益」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9日8時49分許 1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⑴告訴人李昱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13偵緝1848 7 林慧香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初起,以LINE向林慧香佯稱:可下載「群力股票投資」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8日13時15分許 10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林慧香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證)影本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113偵緝1848 8 邱玲美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底起,以LINE向邱玲美佯稱:可下載「群力股票投資」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8日14時9分許 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邱玲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13偵緝1848 112年10月18日14時12分許 15,000元 9 柯秀玲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3日起,以LINE向柯秀玲佯稱:可下載「群力」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3日12時19分許 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柯秀玲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13偵緝1848 112年10月23日12時32分許 50,000元 10 張瑀柔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9日起,以LINE向張瑀柔佯稱:可至「第一證券」投資平台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3日12時8分許 50,000元 本案凱基帳戶 ⑴告訴人張瑀柔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13偵緝1848 112年10月23日12時9分許 50,000元 11 陳利彰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0日起,以LINE向陳利彰佯稱:可下載「晟益」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0日9時8分許 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⑴告訴人陳利彰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2張。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113偵緝1848 112年10月20日9時13分許 10,000元 12 陳美惠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以LINE向陳美惠佯稱:可下載「澤晟資產」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5日13時36分許 4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陳美惠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2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113偵緝1848 112年10月13日9時30分許 20,000元 13 黃益裕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中旬起,以LINE向黃益裕佯稱:可至「中璨投資」、「凱友投資」等網站依指示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 112年10月4日10時24分許 1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113偵緝1848 112年10月4日10時26分許 10,000元 14 葉雄雲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以LINE向葉雄雲佯稱:可至「群力」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9時47分許 4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葉雄雲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113偵緝1848 15 劉雅茹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底起,以LINE向劉雅茹佯稱:可下載「凱友投資有限公司」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4日 8時42分許 5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劉雅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13偵緝1848 112年10月4日 8時43分許 50,000元 16 蔡政直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間起,以LINE向蔡政直佯稱:可下載「澤晟資產」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5日 9時39分許 4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13偵緝1848 112年10月5日 9時41分許 30,000元 17 蕭宛蕙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以LINE向蕭宛蕙佯稱:可下載「晟益」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4日8時42分許 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⑴告訴人蕭宛蕙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113偵緝1848 18 簡寶慧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間起,以LINE向簡寶慧佯稱:可下載「晟澤資產」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3日9時30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簡寶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13偵緝1848 19 鄭佩怡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5日起,以LINE向鄭佩怡佯稱:可下載「澤晟資產」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3日9時26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113偵緝1849

2025-03-04

KSDM-113-金簡-1126-2025030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陳仲偉 被 告 李泓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69元,及其中新臺幣55,782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7

PCEV-113-板小-3813-20250227-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79 號、第580號、第581號、第582號、第5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盧秉豐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7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3至4、6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5)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事 實 一、盧秉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之黃思凱等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寄送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財物予盧秉豐或匯款至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示賣家提供之帳戶內,盧秉豐因而詐得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財物。嗣因黃思凱等7人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思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李泓德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靖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王詠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陳錫安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劉志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成品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盧秉豐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僅 坦承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認罪(見偵緝卷第115頁至第118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 93頁、第113頁、第178頁、第184頁、第186頁),各犯罪事 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思凱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一卷第4頁至第5頁)大致相符,並有Swapub對話紀 錄、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包裹照片、寄件收 據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畫面截圖共23張(見偵 一卷第16頁至第21頁)。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泓德、證人即賣家 簡淑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4頁至第7頁)大致相符 ,並有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取件收據、網路轉帳明細、 旋轉拍賣對話紀錄、蝦皮拍賣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帳 號「@f0000000」之用戶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 人資料各1份(見偵二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14頁至第23頁 、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8頁至第49頁)。  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靖芸、證人即賣家 廖建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15頁)大致相 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報告1份(見偵三卷第1 4頁至第22頁)、統一超商電信用戶資料、樂購蝦皮股份有 限公司函文及帳號「@f0000000」之用戶資料、Yahoo拍賣用 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存款人收執聯、Swapub對話紀錄、蝦皮拍賣對話紀錄、 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40頁、第43 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107頁、第133頁 至第161頁)。  ⒋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詠晴、證人即賣家 黃斐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頁至第8頁)大致相符 ,並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帳號「@f0000000」之 用戶資料、華南銀行存摺影本、繳費明細、蝦皮拍賣對話紀 錄及訂單詳情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見偵四卷第12頁至第1 3頁;警二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36頁)。  ⒌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錫安、證人即賣家 王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三卷第3頁至第7頁)大致相符 ,並有蝦皮拍賣對話紀錄及訂單詳情截圖、轉帳明細、無摺 存款人收執聯、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LINE對話紀錄 截圖各1份(見警三卷第14頁、第21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 第67頁;偵五卷第10頁至第20頁)。  ⒍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志瑋、被害人黃翔 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四卷第1頁至第4頁)大致相符,並 有統一超商電信用戶資料、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資料 、LINE對話紀錄截圖、蝦皮拍賣對話紀錄及訂單詳情截圖、 轉帳明細各1份(見警四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3 頁、第27頁至第103頁;偵六卷第17頁至第93頁)。  ⒎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成品樂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警五卷第3頁至第5頁)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 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畫面截圖、交貨便服務代 碼相關資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各1份(見 警五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 之規定。  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 分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雖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指 示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該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示之帳戶內,目的在取得上開告訴人交付之金錢,並以該款 項支付自己向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賣家購買金飾之價金,資 以縮短給付流程,被告所詐得者,為上開告訴人所交付之金 錢財物;就附表一編號1、7所詐得者,則為手機及現金,均 屬具體之財物。  ⒉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 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 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 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 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自由上網瀏覽之旋轉拍賣網站、Swapub二手交換市集APP上 ,公開刊登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不實販售手機訊息,待 告訴人李泓德、陳錫安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進而與被告聯繫 交易,因此受騙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以支付被告另向他人 購買物品之價金,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屬利用網際 網路散播不實訊息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加 重詐欺犯行,但本院於113年9月5日準備程序中即告知上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並改期 給予相當之時間,已善盡訴訟照料義務,惟迄至本案判決前 仍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此部分犯行,尚無適用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一併說明。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卻以上開詐術而騙取他人財物,使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黃思凱等7人分別受有前開財物損失,侵害 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再衡各次詐得之財物 、犯罪之手段,暨被告有詐欺之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考量被告已坦承 犯行,迄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末 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文書、未婚、無小 孩、需要扶養媽媽、入監前與媽媽及奶奶同住(見本院卷第 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3至4、6至7部分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但罪質相同、 行為態樣及手段類似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3至4、6至7)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5),各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財物,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亦沒有發還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7「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對被告宣告沒 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依案號順序排列) 編號 賣家/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金額 (新臺幣) 賣家或告訴人寄送之財物 詐得財物 1 黃思凱 107年8月7日 23時30分許 盧秉豐在Swapub二手交換市集APP上瀏覽黃思凱刊登之手機交易訊息後,即於左列時間聯繫黃思凱,並佯稱:欲以iPhone8 plus 64G手機交換黃思凱的iPhone6S手機加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云云,致黃思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財物至指定超商,但盧秉豐卻於交寄包裹時故意登錄錯誤之取件人姓名及手機號碼,致黃思凱無法領取包裹而退件,嗣黃思凱多次撥打手機及傳送訊息予盧秉豐,盧秉豐均未接聽亦未回應。 無 iPhone6S手機1支及6000元現金 iPhone6S手機1支及現金6000元 2 簡淑霞/ 李泓德 107年10月12日 15時58分許 盧秉豐於左列時間,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0000000」聯繫賣家簡淑霞,稱欲以3萬元購買金飾,因而取得簡淑霞提供之右列帳戶資料,嗣盧秉豐即於旋轉拍賣網站上公開刊登販售iPhoneXS MAX手機之虛偽訊息,致李泓德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於107年10月12日16時55分至58分許匯款合計3萬元至右列帳戶,盧秉豐因而詐得3萬元,用以支付向簡淑霞購買金飾之價金,簡淑霞遂寄送右列財物至盧秉豐指定之超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黃金9999立體蝴蝶套鍊Y項鍊1條 3萬元 3 廖建賓/ 林靖芸 107年10月5日 21時59分許 盧秉豐於左列時間,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0000000」聯繫賣家廖建賓,稱欲以1萬1000元購買金飾,因而取得廖建賓提供之右列帳戶資料,嗣盧秉豐即於Swapub二手交換市集APP上,以私訊聯繫林靖芸並佯稱欲出售iPhone8 PLUS手機云云,致林靖芸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於107年12月12日16時39分許以無摺存款1萬1000元至右列帳戶,盧秉豐因而詐得1萬1000元,用以支付向廖建賓購買金飾之價金,廖建賓遂寄送右列財物至盧秉豐指定之超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1000元 黃金對墜1對 1萬1000元 4 黃斐旋/ 王詠晴 107年11月22日 23時50分許 盧秉豐於左列時間,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0000000」聯繫賣家黃斐旋,稱欲以7500元購買金飾,因而取得黃斐旋提供之右列帳戶資料,嗣盧秉豐即於Swapub二手交換市集APP上,以私訊聯繫王詠晴並佯稱欲出售iPhone8手機云云,致王詠晴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於107年11月23日18時43分許匯款訂金7500元至右列帳戶,盧秉豐因而詐得7500元,用以支付向黃斐旋購買金飾之價金,黃斐旋遂寄送右列財物至盧秉豐指定之超商。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500元 純金十字架項鍊1條 7500元 5 王曉梅/ 陳錫安 107年12月3日 5時52分許 盧秉豐於左列時間,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0000000」聯繫賣家王曉梅,稱欲以2萬1000元購買金飾,因而取得王曉梅提供之右列帳戶資料,嗣盧秉豐即於Swapub二手交換市集APP上公開刊登欲出售iPhoneXR 128G手機之虛偽訊息,致陳錫安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於107年12月3日8時39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右列帳戶,盧秉豐因而詐得2萬1000元,用以支付向王曉梅購買金飾之價金,王曉梅遂寄送右列財物至盧秉豐指定之超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000元 金飾6件 2萬1000元 6 黃翔淳/ 劉志瑋 107年11月18日 3時38分許 盧秉豐於左列時間,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0000000」聯繫賣家黃翔淳,稱欲以1萬1000元購買金飾,因而取得黃翔淳提供之右列帳戶資料,嗣盧秉豐即於Swapub二手交換市集APP上,以私訊聯繫劉志瑋並佯稱欲出售MSI廠牌筆記型電腦云云,致劉志瑋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於107年11月20日22時21分許匯款訂金1萬1000元至右列帳戶,盧秉豐因而詐得1萬1000元,用以支付向黃翔淳購買金飾之價金,黃翔淳遂寄送右列財物至盧秉豐指定之超商。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1000元 愛心黃金手鍊1條 1萬1000元 7 成品樂 109年1月8日前 某時 盧秉豐在Swapub二手交換市集APP上瀏覽成品樂刊登之手機交易訊息後,即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成品樂,並佯稱:欲以iPhone11 PRO MAX手機與成品樂交換iPhone8 PLUS手機加現金1萬2000元云云,致成品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財物至指定超商,但盧秉豐卻於收受成品樂寄送之包裹後,取走裡面之現金3000元,再將成品樂寄送之iPhone8 PLUS手機寄還予成品樂,而未依約定寄送iPhone11 PRO MAX手機予成品樂。 無 iPhone8 PLUS手機1支及現金3000元(頭期款) 現金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附表一 編號1 盧秉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6S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 編號2 盧秉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 編號3 盧秉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 編號4 盧秉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 編號5 盧秉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 編號6 盧秉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 編號7 盧秉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目錄對照表: 事實 卷證名稱 簡稱 附表一編號1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74號卷  偵一卷 附表一編號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3號卷 偵二卷 附表一編號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81000642號卷 警一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50號卷 偵三卷 附表一編號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734470200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9號卷 偵四卷 附表一編號5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81000327號卷 警三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08號卷 偵五卷 附表一編號6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070016149號卷 警四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17號卷 偵六卷 附表一編號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0000000000號卷 警五卷 附表一編號1至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79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96號 本院卷

2025-02-26

CTDM-113-審易-996-20250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慶賓 輔 佐 人 劉榮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87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6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慶賓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扳手貳支及手套壹 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慶賓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被告破壞兌幣機之外鎖頭之行為,已結合於 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 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而應與前揭加重竊盜未遂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云 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二)被告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 ,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僅因一己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他人不安,惟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遭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 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扣案之扳手2支及手套1只,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加重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87號   被   告 簡慶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慶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1日23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重機車搭載不知情之陳建宇(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李泓 傑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扭蛋機店,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 用之板手2支,先破壞上開店內兌幣機之外鎖頭,再將兌幣 機撬開,並竊取兌幣機內之零錢箱及現金價值計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甫拿取該零錢箱及現金,旋為在場之行人 丁銘彥發現,簡慶賓上開行為終告未遂。 二、案經李泓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慶賓之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攜帶板手及破壞兌幣機之事實 2 證人陳建宇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泓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丁銘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上址監視器截圖照片、街道監視器截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又破壞兌幣 機之外鎖頭竊取該零錢箱及現金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PDM-113-審簡-2677-20250226-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傅英綉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之0非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傅榮貴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可鑑定傅榮貴 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或鑑定醫院(需具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 具有精神科經驗之醫師為鑑定),並依鑑定機關或鑑定人安排預 先繳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陳報可 鑑定相對人傅榮貴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或鑑定機構(需 具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有精神科經驗之醫師為鑑定),然 聲請人迄未指定,致無法開始鑑定程序,爰依前開規定,裁 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陳報鑑定人或鑑定機構資料,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2-25

TPDV-113-監宣-759-20250225-1

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奕緯 (年籍詳卷) 被 告 李泓勲 (年籍詳卷) 蕭皓文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31號) ,聲請人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奕緯(下稱聲請人)為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31號詐欺等案件之被害人,聲請刑事 訴訟資訊獲知等語。 二、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 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 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本 注意事項,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被害人於審判 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七點之案件資訊。但被害人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 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 之」;「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 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 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 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 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點、第7 點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規定之訂定 及修正說明可知,所謂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 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 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而言。 三、經查,被告李泓勲、蕭皓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3131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固為本案之被害人,惟被告所 涉罪名非屬上述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前段所定之案件類型, 又本案亦不具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 因素,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不合。此外,被告 2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得到庭陳述意見, 足以保障聲請人獲知案件資訊之權益。從而,本件聲請並無 理由,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TPDM-114-審聲-11-20250225-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327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李泓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辦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系爭帳戶 )告知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2年7月19日11時26分許、12時1分許,共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將款 項提領、轉帳或將款項匯出,提領之款項另轉交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收取,而以上開層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爰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曾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同一事由,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利息,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桃小字第1 57號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準此,本件與前揭訴訟 之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均相同,當事人之部分亦屬同一,為 係同一訴訟,則本件顯為前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有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告自不得再就已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 更行起訴,原告就同一事實復提起本訴,已違背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25

TYEV-113-桃小-2327-20250225-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毅 籍設花蓮縣○○鄉○○路000號(花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437號、同年度偵字第33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 14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二包(含包裝袋二只)均 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泓毅前因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屬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 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 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且用以直接 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 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 併予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37號、同年度偵字第3357號案件為緩 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7月3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68 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且於114年1月2日緩起訴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扣案之白粉2包,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驗前毛重〈含標籤〉分別為0.5452公克、0.2769公 克,取樣0.0179公克、0.0176公克,驗餘毛重0.5273公克 、0.2593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 8日慈大藥字第1120508058號函暨鑑定書(見花蓮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3357號卷第51至52頁)存卷可考,足認該等 扣案物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聲請核有理由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另包裝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 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2-24

HLDM-114-單禁沒-9-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泓叡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1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 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 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 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又因在監 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 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 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泓叡(下稱抗告人)因對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不服而提出聲明異議,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以114年度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駁回,上開裁定正本已囑由 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長官代為送達,並經該監所長 官於114年1月24日送達予抗告人親收,有抗告人在其上簽名 、捺印之原審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9頁), 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算,計至11 4年2月3日即已屆滿。但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7日始向其所在 之法務部○○○○○○○提出書狀聲明抗告,有抗告人所提書狀上 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足憑,依上說明, 其抗告顯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本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命 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HM-114-抗-127-2025022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樂(已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7070、7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泓樂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070、707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 於本案繫屬後之民國114年1月1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7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071號   被   告 李泓樂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6日16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 ,另案偵辦中),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可能使其反應力、思 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 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或損害認知能力和心 理活動功能;或因鎮靜功能而使反應緩慢,而不應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於同日14時 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前,為執行巡邏勤務之 員警查獲其為列管之尿液調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 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前述時間對其採尿 送驗後,採集其尿液送鑑,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均已達公告濃度值以上。  ㈡復於113年5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 罪嫌,另案偵辦中),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可能使其反應力 、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 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或損害認知能力 和心理活動功能;或因鎮靜功能而使反應緩慢,而不應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某時許,駕駛本案 車輛上路,於同日10時1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因另案經警持本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拘提,經李泓 樂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鑑,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均已達公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泓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45811號卷)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且駕駛本案車輛時,其體內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布之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3日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 59688號卷)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6日16時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且駕駛本案車輛時,其體內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布之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經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刑案資料查註表參照), 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雖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公眾往來安全,請審酌前開情 事,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1

PCDM-113-審交易-197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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