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玉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錤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錤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錤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6毫克,酒醉程度非輕;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係自用小客車,危險程度較高,且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 成他人之財產損失;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⑷於民國92、97年間曾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 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考量上 述案件距今已久,惡性非重,本案尚不宜僅因被告犯次增加 ,即硬性迭次加重其刑度;⑸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5-02-21

TYDM-114-壢交簡-223-20250221-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亭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5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已知悉銀行帳戶為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 透過他人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檢警追緝,若任意 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再協助將匯入款項提 領或轉出,極有可能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 容任上情發生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2月12日前不久某時,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王○喆(00年0月生 ,案發時尚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案部分檢察官另 行偵辦中)。王○喆取得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於112年1月2日2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 向丙○○謊稱:可協助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因貸款 未過需償付代墊之違約金云云,致丙○○誤信陷於錯誤,遂於 112年2月12日4時24分許,匯款5千元至本案帳戶,甲○○再依 王○喆指示於同日5時8分許,至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現金(含丙○○遭騙款項)並轉交予王○喆,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王○喆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提供轉帳交易之畫面 截圖、遭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比較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 錢法)。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 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雖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符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而有減 刑事由。然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中間時法),或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法),則均 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依照前揭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喆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依現有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王○喆為少 年乙節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與他人 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且製造金流斷 點,致檢警機關追查共犯成員不易,助長詐騙歪風,實應予 非難;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考量其負責提 供帳戶及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角色分工、無詐欺及洗錢前科之 素行、自陳高中畢業、曾任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 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共犯王○喆於偵訊時證稱其有交付3千元之報酬予被告,此節 亦經被告坦認不諱,是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將被害人遭詐 騙之5千元款項提領並交付予王○喆,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對上開洗錢標的之財物具有管 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0

TYDM-114-金簡-35-202502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90號 原 告 黃郁庭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玉華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應於文 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7樓之2 房屋)及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6樓之2 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㈡被告李玉華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原告主張修繕費用新臺幣126,000元之估價單。 三、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2

KSEV-113-雄補-2990-202502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憶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憶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韓憶晴與某身分不詳之「卡利系統」賭博網站經營業者,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 韓憶晴擔任該賭博網站之下游代理商,自民國112年1月至9月 間,在IG社群軟體上以暱稱「ˍˍ.o0614」刊登賭博網站資訊 ,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藉以獲取每週 結算之抽成,並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賭客儲值管道,其 賭博方式係先由賭客入金儲值,再由韓憶晴開通賭博網站之 帳號、密碼交予賭客,賭客便可進行線上百家樂賭博。嗣因 警查獲張正淳欲入金下注,於112年6月19日15時4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上揭帳戶,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韓憶晴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張正淳於警詢之證述、其手機內與被告之IG對話 紀錄截圖。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被告於IG上刊登賭博網站資訊之畫面截圖(含招攬賭客宣傳 影片、賭博網站輸贏報表、入出金明細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 欄雖未論及後者,然於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招攬不特定賭 客至賭博網站賭博之事實,顯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而屬條文 漏載,自應予補充。  ㈡被告與某身分不詳之「卡利系統」賭博網站經營業者間,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多 次反覆持續實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其犯 罪型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 在客觀上足認係一個整體犯罪行為,屬具重複特質之集合犯 ,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以 圖獲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 被告經營賭博網站之方式、期間及所獲利益;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於本案擔任下游代理商期間獲得之收入 約不到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94頁),參諸卷附被告於IG上 張貼之賭客入出金明細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3 至272頁),自112年1月至9月間本案帳戶之入金金額總計為1 3萬1,500元,出金金額則為5萬7,000元,差額為7萬4,500元 ,因被告有將部分金額上繳給賭博網站經營業者,經此估算 認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尚 屬合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雖以手機上網在IG上刊登賭博網站資訊、對外招攬不特 定賭客等本案犯罪行為,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所用之手機確係 被告所有,且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 容易取得,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 序之時間、費用,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TYDM-114-桃簡-215-2025021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吉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吉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田吉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下午3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 樂福量販店內壢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員呂錦泰管領之 炒麵餐盒2盒及炒飯餐盒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47元),得 手後將之藏放於衣物內,旋即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田吉弘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錦泰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 影像截圖4張、扣案物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賣場貨架內之物品,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 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查獲後業已發還告訴人而未實 際造成損害,暨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無業,另於近年間有數件竊盜案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YDM-114-壢簡-234-2025021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⑴酒後騎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2毫克,酒醉程度非重;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 普通重型機車,危險程度較低,且幸未因而肇事,未造成他 人人身及財產損失;⑶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⑷自陳於工地上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高中畢 業;⑸除本案外另尚有3次觸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 不知警惕檢束,屢屢酒後駕車上路,無視法令規定及用路人 權益,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97號   被   告 張良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文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 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2日)上午6時許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年月22日上午7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與環中 東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8

TYDM-114-桃交簡-138-2025020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佐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佐凱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業經檢察官以民國112年度毒偵字第277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且期滿在案,另被告於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另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54 號、第3321號案件併同前案辦理同一戒癮治療程序,而上開 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香菸,經送檢驗均檢出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裁定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27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6月17日確定、113年12月 16日期滿在案;又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21號簽結併入上開緩起 訴處分毒品戒癮治療程序,以上各節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 實,並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揭案件所查扣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此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附卷為憑,俱屬違禁物,且被 告供稱均係其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之毒品,故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玉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備註 香菸1支 毛重0.7140公克 淨重0.3834公克 檢出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77號 香菸1支 淨重0.6261公克 檢出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4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321號

2025-02-08

TYDM-114-單禁沒-87-20250208-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20號 原 告 鄭博洋 鄭○蒙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佑容 原 告 鄭進興 李玉華 被 告 蕭竹涓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18號過失致重傷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2-07

SCDM-113-交附民-420-2025020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鴻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行為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⑴被告未注意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情節;⑵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擦挫傷,然傷勢尚非嚴重;⑶被告於犯後坦承客觀事實經過,其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迄今仍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調解未成;⑷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過失;⑸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65號   被   告 陳鴻興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興於民國113年5月1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2段6巷往梅高路2段方 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梅高路2段與梅高路2 段6巷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梅高路2段時,本應 注意梅高路2段6巷設有「停」之標字而為支線道,應停車再 開,且應禮讓梅高路2段幹線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 謝清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妻王 沭敏、女兒謝○琦(10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沿梅高路2 段往高上路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清俊受有左手挫傷、右前臂擦傷 、右大腿擦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王沭敏、謝 ○琦亦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陳鴻興於 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清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鴻興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清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3張、行車紀 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3張。 二、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又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前段訂有明文。是被告陳鴻興駕駛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本 應注意梅高路2段6巷設有「停」之標字,屬支線道,應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 貿然駛出左轉彎,致與告訴人謝清俊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騎乘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 之刑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TYDM-113-壢交簡-1608-202501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嘉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58號、113年度偵字第569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嘉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11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連嘉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晚 間7、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施用後所剩餘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11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證據:    ㈠被告連嘉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警方在我身上所查扣香煙盒內的甲 基安非他命,是我在採尿前一天晚上施用剩下來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36頁),是扣案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案施 用後所剩餘,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行為與施用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健康,實屬不該,且其已有多 次因施用或持有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非盡相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警詢時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1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連 同無法與毒品徹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YDM-113-壢簡-2704-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