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08號
原 告 陳雨渲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裁
字第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16時23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屏東縣台一線422K南下車道(下稱違規地點)時,因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70公里,行速113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日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請繳送號牌及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該路段為本人接送小孩路段,本人沒有超速,當
時在該路段沒有看到告示牌,警察違規取締拍照也需要遵守
誠實信用原則,潮州分局回函照片無法證明2024年3月7日16
時23分有固定告示牌,相片裡的告示牌也無設有速限標誌,
照相機的精準本人也有疑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現場示意圖、警52標誌告示牌
及速限告示牌照片等資料,可見於屏東縣台一線421.2公里
處南下車道設有限速50公里告示牌,422.02公里處則有限速
70公里告示牌,當日警方於421.76公里處南下車道處設置移
動式警52標誌告示牌,並於後方242.3公尺處即屏東縣台一
線422K南下車道測得原告車輛超速43公里,是本件警52告示
牌位置設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242.3公尺,
顯已符合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之舉發要件。次查本件警52告示牌標誌係非固定式之設
置,依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觀之,其上顯示拍攝時間為「
2024/03/07(14:12)」,亦可確認係員警於前揭舉發違規
當日,於原告違規行為時間點前所設置,於該次勤務執行完
畢後即予收回(勤務後拍攝時間「2024/03/07(18:08)」
),自不以原告主張其於違規當日現場未見固定式告牌,即
認違規當日無警52標誌之設置。又該警52標誌告示牌能清楚
辨識預告,警示車輛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用路人自應僅上
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而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駕駛人既領有駕駛執照,更應知之甚明,對於
道路各路段之速限為何,本有查悉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並
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以保障大眾及本身因使用交通設施之
安全。上開路段速限之標誌、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
,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
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是原告於前揭
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
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⑷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⑸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關於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⑶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
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
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㈡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
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
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
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㈢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
13年4月19日潮警交字第11330961600號函、警52標誌設置現
場照片、採證照片、113年8月28日潮警交字第1139003338號
函、職務報告、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現場採證照片等
(本院卷第71、75-79、81-101頁)以觀,足見警52取締標
誌位置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則相距242.3公尺。又
前開警52取締標誌設置位置處,前方台一線421.2公里處設
有速限50km/h之限速標誌,台一線422.02公里處設有速限70
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
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77、93、101頁)。揆
諸前揭裁判意旨,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
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前揭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其設置位置足以提醒平面
道路之一般駕駛人,而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依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含
標誌、標線、號誌,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以觀,駕
駛人可得注意該「警52」標誌,自不能以其當時未看見為由
主張該「警52」標誌設置有疑,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
㈣復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79頁)中清晰可
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
0-00、時間:16:23:47、地點:台一線422公里南下車道
、速限:70km/h、車速:113km/h、序號:LE0558、M0GB000
0000等數據,此係由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
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
符,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
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
照相式、器號:LE0558、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
檢定日期:112年8月10日、有效期限:113年8月31日),有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3頁),上開超
速採證結果足認正確無訛,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
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
60公里以內(速限70公里,行速113公里)」之違規行為,
洵堪認定。
㈤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
參。是按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
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
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客觀
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被告提出
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原告違規事實,原告主張無
法證明2024年3月7日16時23分有固定式告牌,相片裡的告示
牌也無設有速限標誌云云,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惟其並未為任何舉證,僅空言主張上情,本院自難逕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
㈥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
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
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一、二,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並
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70公里,行速113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一依法裁處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二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KSTA-113-交-1008-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