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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廣勝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4月1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25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廣勝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廣勝(下稱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後,被告及檢 察官均提起上訴。而其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明示只對 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 不在其上訴範圍[見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卷(下稱交簡 上卷)第78頁、第17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4日17時2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鼓山區鼓山三路10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鼓山三 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鼓山三路109巷由西 往東進入上開路口前,路面標繪「停」字,係用以指示車 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並讓幹線道車先 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吳藝美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鼓山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未減速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兩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 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 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肢體多 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造成之損害非輕, 且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充分審 酌上情,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疾病纏身,且具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無資力負擔告訴人求償之數額,致未能達成和 解,惟原審以此為由之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 告等語。 四、上訴駁回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 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二)原審於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規定後,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 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並讓幹線道車先行,即 貿然通過路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 實欄所載傷害之傷勢,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告訴人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與有過失,及事後被 告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中均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 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 調解,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 再斟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 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均已詳為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 職權,結果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除請求諭知緩刑部分詳述 在後外,就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部分;以及檢察 官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部分,均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1.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交簡 上卷第185至195頁),堪認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 案,犯後除坦承犯行外,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經告訴人以書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止,已依約分別賠付4期賠償金額合 計共1萬2,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述 狀、匯款單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 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97至100頁、第177至183頁、第1 9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終能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犯後態度尚可,亦有彌補自身過錯之相當作為,是認 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以啟自新。   2.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繼續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所 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向告訴人支付其等所立調解筆 錄之賠償金額。又如被告於本判決執行前,已依民事確定 判決或本院調解筆錄等執行名義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其 已支付部分,自得於本判決執行時予以扣除;反之,如被 告已依本判決所附緩刑負擔支付賠償予告訴人,則告訴人 就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亦不得再以民事確定判決或調解筆 錄等執行名義重複請求,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緩刑所附負擔 編號 內容 備註 1 被告應向告訴人吳藝美支付新臺幣12萬元,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 1.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18號調解筆錄第一項 2.左列新臺幣12萬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

2024-12-24

KSDM-113-交簡上-141-202412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竇永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487號、第244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4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竇永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竇永祺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 11年10月18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傅家齊(業務 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約定以提供1個帳戶每月新臺 幣(下同)5萬元及匯入帳戶總金額百分之1做為報酬,依指 示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美 金帳戶),並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日(原起訴書誤載為「11 1年11月23日10時許」,應予更正),將上開元大美金帳戶 及其所有同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台幣帳戶) 共用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傅家 齊(業務經理)」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元大台幣及美 金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法,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因 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元大台幣帳戶內,該詐騙集團復於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以網 銀結構匯兌之方式,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元大台幣帳戶 之款項轉匯至元大美金帳戶,嗣因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將元大 美金帳戶內款項轉匯而未遂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竇永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金訴卷第179至182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 均詳見附表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啓祐、林武毅、湯穗 玲、張秀鳳、證人即被害人曾淑冊(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5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7至50頁、第6 7至68頁、第77至78頁、第99至101頁、偵二卷第5至6頁), 並有被告元大台幣帳戶開戶資料、開戶申請書影本、交易明 細、被告元大美金帳戶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作業服務部112年7月25日元作服字第1120039390號函、11 2年8月30日元作服字第1120047556號函暨所附交易憑證、被 告與暱稱「傅家齊(業務經理)」、「阿king」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啓祐提供之玉山 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被害 人曾淑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武毅提供之 元大銀行存提交易憑證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湯穗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張秀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各1份在卷為證(見警卷第39頁、第61至65頁、第75頁、第8 9至95頁、第109至115頁、偵一卷第138頁、第143至145頁、 偵二卷第17頁、第45至52頁、第87至245頁),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 。而查: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 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乃屬應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之情形。   3.又舊法(乃指112年6月14日前修正者,即被告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新 法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後相較,中間時法及新法 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顯然逐漸趨於嚴格。而本件被告 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是被告僅合於舊法減刑規定, 但均不合於中間時法及新法之減刑要件。   4.綜合上開各法規適用之結果,如適用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舊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其刑,再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 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而 下修其宣告刑之上限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後,則刑罰框架 (類處斷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 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 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自白減輕規定,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斷刑區間則為 「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5.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職是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 為時法。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 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並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舊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即舊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2.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行 為,然因未能將被告元大美金帳戶內款項轉匯而未遂,審 酌被告之幫助行為尚未發生犯罪所得遭隱匿、掩飾而無以 查得去向之真正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3.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之罪,同時有上開3者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元大台幣及 美金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5人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誠屬可議,所幸匯入 被告元大美金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未即時轉出而未發生犯罪 所得遭隱匿、掩飾而無以查得去向之結果。兼衡被告就本 件犯行僅是處於幫助地位,且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較 實際詐欺與洗錢或基於確定故意而為之人,惡性較輕,兼 衡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遭 騙約180餘萬元之金額等犯罪手段與情節。再考量被告終 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5 人達成和(調)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領有極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等情(見金訴卷第180至181頁,基於個人隱私 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將元大台幣及美金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 進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是 以,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相 關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2.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元大台幣帳戶 再經轉匯至元大美金帳戶之款項,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 存乙節,固有被告元大美金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39頁)。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 ,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 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 發還。經查,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遭詐欺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該款項既已不在被告及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 ,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 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 發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騙情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元大台幣帳戶 (第一層) 轉入元大美金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黃啓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9時許,假冒不詳醫院、員警撥打電話予向黃啓祐佯稱:因其領有二級管制藥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繳交保釋金云云,致黃啓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111年11月22日10時34分許 ⑵111年11月22日12時43分許 ⑶111年11月22日12時46分許 ⑴21萬6,000元 ⑵3萬6,000元 ⑶3萬6,000元 ⑴111年11月22日10時36分許 ⑵⑶111年11月22日13時48分許 ⑴21萬6,000元 ⑵⑶71萬1,000元 2 被害人 曾淑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原起訴書誤載為「11年」,應予更正)11月21日18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賜福」佯為曾淑冊親友並向其佯稱: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曾淑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2日 10時8分許 32萬元 111年11月22日 10時20分許 54萬元 3 告訴人 林武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14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佯為林武毅親友並向其佯稱: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林武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2日 11時14分許 36萬元 111年11月22日 11時17分許 36萬元 4 告訴人 湯穗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佯為湯穗玲親友並向其佯稱:因投資法拍屋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湯穗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111年11月22日10時9分許 ⑵111年11月22日13時3分許 ⑴22萬元   ⑵42萬元 ⑴111年11月22日10時20分許 ⑵111年11月22日13時48分許 ⑴54萬元   ⑵71萬1,000元 5 告訴人 張秀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11時30分許,假冒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人員撥打電話予向張秀鳳佯稱:涉嫌使用二級管制藥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接受調查云云,致張秀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2日 11時57分許 21萬9,000元 111年11月22日 13時48分許 71萬1,000元 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668200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87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8號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11號卷宗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4號卷宗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6號卷宗 簡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74號卷宗

2024-12-23

KSDM-113-金簡-1174-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鈞 指定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永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廖永鈞知悉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予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交友軟體「Grindr」以「Hi.有缺可私」之暱稱及「嗨…有缺可私聊 入內詳談 沒開通知 看到會回 不約 不約 不約 屌正癢穴正癢請繞道」之自我介紹,暗示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訊息。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後,與廖永鈞聯繫詢問,並約定於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高雄捷運中央公園站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廖永鈞隨即於民國113年3月4日10時40分許,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後,當場為員警逮捕而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廖永鈞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訴卷第153、1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7、95至96頁,訴卷第113至115、149至155頁),核與113年3月4日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相符(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31至33、35、51、131、137頁)、被告與警方「Grindr」聊天室對話內容(偵卷第53至58頁)、被告與警方「TELEGRAM」聊天室對話內容(偵卷第59至70頁)、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偵卷第47、4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2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凱旋醫院鑑定書,偵卷第113頁)等件在卷可稽,又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在案可查。另就被告主觀犯意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本件販毒係為了賺取量差等語明確(訴卷第151頁),足認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固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黃彧麒等語(偵卷第24頁)。然警 方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黃彧麒有何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被告之情事,此有113年10月22日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職 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8日雄檢信結113偵 9203字第11390899410號函附卷可稽(訴卷第161、167頁) 。參酌前揭所述,本件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餘地。  ⒊本案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犯行,客觀上已著手販賣系爭甲基安非他命,僅因 員警意在辦案而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未能完成交易。 審酌被告之行為尚未發生毒品外流之真正實害,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其犯行,同時有偵審自白及未遂犯之兩種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健康,更造成 社會治安潛在風險,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持有並為 牟取個人利益而為販賣,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以被告販賣 之毒品數量多寡及販毒價金高低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訴卷第189頁,基於個人隱 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並酌以被告前因販賣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罪刑 並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及檢察官認被告於前開販毒案件假釋期滿後又犯本案, 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2包,經抽驗其中1包係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凱旋醫院鑑定書在卷可稽( 偵卷第113頁),而依被告警詢所述,可認該2包毒品來源同 一,且另1包毒品經員警以試劑初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可查,堪認該包毒品確亦含安非他命成分,同屬違禁物, 其包裝袋部分與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俱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用於本 案聯絡等語(訴卷第152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 2包 2包共計毛重4.5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內含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2.595公克,檢驗前淨重2.097公克,檢驗後淨重2.081公克。 2 廠牌ASUS手機(顏色:白色;含SIM 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SIM卡門號:0000000000

2024-12-12

KSDM-113-訴-252-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昇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26號、113年度偵字第1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俊昇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科」、「笑」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笑」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1時許將置有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先前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19,8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交由劉俊昇駕駛後,劉俊昇即負責依「外科」之指示外送第三級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於112年12月5日22時27許,劉俊昇駕駛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澄合門市前(起訴書誤載為統一超商澄和門市,應予更正),以3,7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給汪裕峰並收取價金。嗣劉俊昇於翌日0時51分許,駕駛該車行經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2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劉俊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訴卷第41、62至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18頁,偵二卷第63至68、95至98、109至110頁,訴卷第37至43、6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汪裕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9至24頁,偵二卷第63至68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記帳本內頁擷圖、扣案物照片(警卷第25至31、33至35、51至53、55、69頁,偵一卷第101至103頁,偵二卷第25、35至37、43頁,偵三卷第17頁)、被告與「外科」Telegram對話紀錄及「笑」個人頁面擷圖(警卷第59至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47至5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凱旋醫院鑑定書,偵一卷第135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703號鑑定書(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二卷第23至2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2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定位一覽(偵二卷第87至8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55頁)、舉發違反道交管理事件通知單(偵一卷第67頁)等件在卷可稽,又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在案可查。另就被告主觀犯意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本件販毒係為了賺取價差等語明確(訴卷第39至40頁),足認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  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⒊被告與「外科」、「笑」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 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法減輕其 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 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 仍為持有並為牟取個人利益而為上開行為,且成功售出其中 之愷他命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以被告販賣之 毒品數量多寡及販毒價金高低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訴卷第71頁,基於個人隱私及 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並酌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愷他命,經抽驗驗出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凱旋醫院鑑定書可參(偵一卷第135頁 ),且為被告販賣所剩餘之物,核屬違禁物,其包裝袋部分 與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抽驗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偵二卷第23至24頁),且為被告販賣所剩餘之物,核屬違禁物,其包裝袋部分與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用於本 案聯絡等語(訴卷第40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3,7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此為本案販賣毒品愷他命取得之報酬等語明確(訴 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本,為被告所有,且觀之帳本內頁 內容,可知該帳本係供被告記錄每日販毒營收之物品,又本 件被告所販予汪裕峰之毒品價金尚未記錄於上,是該帳本應 屬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19,800元(已扣除被告販賣本案 毒品愷他命而取得3,700元之報酬),乃「笑」將販賣毒品之 營收交予被告,業據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 二卷第110頁,訴卷第40頁),並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本在 卷可佐,堪認上開19,800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說明 1 愷他命17包 17包共計毛重55.4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5鑑定,內含白色結晶,驗前淨重4.713公克,驗餘淨重4.691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87.41%,驗前純質淨重約4.120公克。 2 毒品咖啡包102包 102包共計毛重352.59公克(包裝總重約121.2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31.35公克,均為綠色包裝,隨機抽取編號A43鑑定,內含黃色粉末,驗前淨重2.42公克,驗餘淨重1.3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6%,推估編號A1至A10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88公克。 3 廠牌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且有用於本案聯絡,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4 現金3,700元 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愷他命之不法所得 5 帳本1本 為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預備之物 6 現金19,800元 為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754500號 偵一卷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7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26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33號 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2024-12-12

KSDM-113-訴-422-202412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勝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部分   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施勝民(下稱被告)上訴仍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除仍執在原審時之辯詞,辯稱本件係因現場設置在快 慢車道間之分隔島寬度僅有1.5公尺,不足以容納被告之車 長,不具遮掩與保護轉彎汽車之功能,被告為避免車尾遭對 (北)向快車道眾來車撞及之緊急危難而繼續行駛,係出於 緊急避難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云云之外,並另引用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即關於:汽車行駛至有號 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 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 ,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規定為據,指摘本件事故 係因告訴人騎機車行至路口時,未依該規定在路口停止線前 暫停而仍然駛入路口所致。此外,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部分 ,亦延續在原審審理時之辯解,辯稱告訴人於事發時,並未 受有任何傷害,於救護車到場時亦拒絕救護人員任何包紮及 醫療救護行為云云,質疑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 。對於卷附由承辦警員到場採證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警卷第25頁),亦指稱「其所載(機車)是撞到汽車腰 部,但實際上是在汽車右前方的地方,事故現場圖顯然錯誤 」云云(本院卷第114頁)。  ㈡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至明。析言之,其 條文既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是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欲進行轉彎時,自應注意所有駛近並即將通過路口直行車輛 之車速、距離及相對位置,尊重各直行車按其行進狀態所享 有安全行駛之路權,不得爭先搶快致干擾其正常行駛。又本 件被告於事發路口左轉前原本行駛之南京路,其在路口前後 路段沿線設置之快慢車道分隔島(交通島)並非甚寬(據被 告聲稱經實測僅1.5公尺),甚至不及一般成年人張開雙臂 之寬度,其上栽種之低矮景觀植物,並全然不影響往來行車 之視線(警卷第39頁上方照片),乃其路口區標線繪製情形 ,亦未在分隔島延伸對應之路口區域範圍內規劃並繪製供橫 向(東、西向)車或轉彎車分段進行、通過之車道線及停止 線,此觀卷附現場照片自明(警卷第39頁、第40頁上方)。 是依前述,被告駕車於行駛至該路口進行左轉時,自應注意 並綜合評估對向各車道直行車輛、車流行駛之狀態,在不干 擾或影響來車正常行駛之情形下,選擇適當之機會左轉通過 ,依前述該路口之規劃、設置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則本件苟如被告所言,在其開始左轉後,果有非與對 向機慢車道直行來車搶快,否則其車尾即將遭到對向快車道 隨即直行駛來之車輛撞及之急迫情形,依其情節,適足徵被 告在轉彎時,確未禮讓各該已經行近路口,並可能因其左轉 而受干擾之各車道直行車輛先行,反而搶快爭先,乃有未待 從容完成轉彎即可能遭對向快車道來車撞及尾部,而須再與 行駛於慢車道之直行車輛爭快致發生碰撞之結果,自無據此 以自己違規行為創造之衝撞風險,據為主張避難並反而要求 他人避讓之依據可言。是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不符緊急避難之 要件而不予採取,即無不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明 上開交通島(北向車道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寬度僅有1.5 公尺,不足以遮蔽、保護其座車云云,聲請本院親至現場勘 驗丈量,依前開說明,即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 敘明。  ㈢另就被告上訴指摘本件事發係因告訴人騎車至路口時,未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在停止線前方 停車所致。惟上開規定之要件乃針對路口「擁塞」之狀況所 設,與本案之情形迥然不符,被告據此為指稱告訴人違規之 依據,顯有誤會。申言之,苟今上開路口於本件事發時,果 有「擁塞」而直行車均應在停止線前方停止並不得進入路口 之情形,依其情狀,又何來前開被告所稱其車尾將遭眾來車 衝撞之緊急危難可言,不釋自明。至於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 受有如所示手腳部位挫擦傷害之情形,已經原審判決詳述其 認定事實之依據,經核與卷附警方於到場處理時,在現場拍 攝告訴人手腳等部位破皮出血之情形(警卷第45頁)並無不 符,被告上訴仍徒言爭執,自無可取。此外,本件原審判決 就兩車於事故發生時之碰撞情形,於事實欄原已認定並載明 為「甲車右前車頭碰撞乙車左後車尾」,經核與卷附兩車車 損照片呈現之情形(警卷第45頁),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既 認同此一事實(本院卷第85頁),卻又另指摘卷附警方繪製 之現場圖,有誤將兩車碰撞部位記載為「機車撞到汽車腰部 」之違誤云云。然姑不論其此一指摘,原不影響於事實之認 定,縱依卷附現場圖標繪之方式及內容觀之,除未見有被告 上開所稱意旨之記載外,其圖面上沿告訴人原行駛之北向慢 車道行向標示,並與圖面代號「②」相連之箭頭直線符號, 乃用為標示機車行進方向,並與另一以90°轉角箭頭標示而 連接圖面代號「①」,即用為標示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行進 方向之符號相互對應(警卷第23頁、第25頁),至為顯明, 是被告不解此一常見用為標記各相關車輛行進方向之圖面標 示,率爾指摘警方依相關規範繪製之現場圖有誤載兩車車體 撞擊部位之情形云云,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 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勝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勝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勝民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3時38分許,駕駛OOO-OOOO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南京路與海洋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海洋二路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就貿然左轉,適席正蘊騎乘OOO-OOOO號機車(下稱乙車), 沿南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 過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致甲車右前車頭碰撞乙車左後車 尾,席正蘊因而受有右肘挫擦傷、右手挫擦傷、左手挫傷、 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席正蘊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告訴人席正蘊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其於偵訊中之證述,未經具結,亦無證 據能力。 二、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 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 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 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 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 ,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 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 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 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 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 。本件卷附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醫院醫師依告訴人席 正蘊病歷所轉錄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 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均是 承辦本件車禍事件之警員於職務上製作、列印之紀錄文書, 並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四、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 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 內容為證據外,錄製之畫面、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 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 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 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被告及告訴人車輛照片、告訴人傷勢 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鏡頭 ,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儲存 於硬碟或還原於照相紙上,故攝影機攝錄之畫面及照片均不 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及照 片,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 在照片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 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 生的變化),故上述照片均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係透過攝錄後沖印或由機器播放後再經沖印所得,而 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施勝民對於上述駕駛甲車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左轉時, 與對向直行由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等情並不爭執,但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係遵守燈光號誌,於綠 燈左轉後應繼續前進,否則,將造成汽車與汽車追撞之重大 後果,此不得已之作為,確屬刑法第23、24條有關正當防衛 與緊急避難之不得已與不罰行為;另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 故意爭先爭道,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等法令,亦應有間接故意之傷害歸責等語。 二、以上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席正蘊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 佐以被告施勝民亦坦言駕駛甲車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左轉時 ,與對向直行由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等情,經核兩人 所述本案肇事經過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大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考,以上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考,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無不知之理 。且依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就貿然搶 先左轉,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甚明。而告訴人席正蘊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且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前往大東醫院接受診療,有 診斷證明書可考,足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㈠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顯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際,現場並 無任何不法侵害或緊急避難之客觀情事,且被告駕駛甲車左 轉未禮讓對向直行之車輛先行在先,事後卻以當時綠燈左轉 時若未繼續前行,可能造成汽車與汽車追撞之重大後果,而 認其駕駛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第24條正當防衛、緊急避難 之要件,屬不罰之行為,顯是被告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可 採信。     ㈡從被告提出之照片(交易卷頁67)雖顯示,告訴人騎乘機車 行經肇事交岔路前之慢車道停止線後雖劃設有機車警告標誌 ,但該標誌意指「機車紅燈停等區」,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前,告訴人是騎乘機車綠燈直行通過肇事之交岔路口,與上 述警告標誌並無任何關連性;另據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告 訴人當時車速均未超過40公里,被告未經查明,就認為告訴 人騎乘機車接近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爭先、爭道,亦有可 歸責事由,顯是被告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不可 採信。  ㈢被告另以告訴人於肇事現場,拒絕救護人員之包紮處理,及 由救護車送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等情,質疑告訴人並未因本 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惟查告訴人席正蘊於肇事現場確實 未接受救護人員之包紮處理,也拒絕由救護車接送治療,但 從卷附現場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觀之,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有如上所載之傷情,被告如上之質疑,顯非事實,亦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論罪科 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 左轉時,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就搶先左轉,因而發生 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所為侵害他人 身體法益,並致對方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並 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0

KSHM-113-交上易-66-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玲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郁玲與楊巧華有同居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3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2號之共同居所,黃郁玲因故與 楊巧華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木製之斧頭法器1 把大力敲擊楊巧華頭部1下,並再以拉扯、推擠及壓制等方 式傷害楊巧華,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左側手部第三指 及肩膀挫傷之傷害。嗣楊巧華以電話聯繫其胞弟楊博任到場 協助搬離上開共同居所,黃郁玲復於同日23時稍後某時,另 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共同居所之電梯內向楊巧華恫稱: 「我就是要給你死」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楊巧華 ,使楊巧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巧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易卷第31頁、第160至161頁,本判決以下所引 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郁玲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楊巧華發生肢體拉扯,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木製斧頭法 器打她的頭,我只有因為告訴人一直尖叫喊「殺人」、「救 命」而摀住她的嘴巴並因此產生拉扯及推擠,因為我怕她深 夜吵到鄰居,是她自己有撞到牆壁,我認為告訴人的傷勢不 是在我跟她的肢體衝突中造成的,應該是她在搬運自己衣物 的過程中所致;我也沒有在電梯內對告訴人恫稱「我就是要 給你死」,而且她在112年1月1日還有跟我出席同一個宮廟 活動,也透過其他朋友想要聯繫我,她根本沒有感到害怕云 云(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1至29頁、第85至87頁、第13 3至134頁、審易卷第31至35頁、易卷第27至33頁)。經查:     (一)被告傷害犯行之認定:   1.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行為,告訴人並因此受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勢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一致證稱:案發時我跟被告起衝突,她就衝進我房間 拿木製噴漆的金色斧頭法器大力敲我的頭1下,位置在左 中後部的後腦杓,我便大喊「殺人」、「救命」並想要打 電話求救,被告為了不讓我打電話,就跟我爭奪手機再接 著把我壓在床上拿不明的布料勒住我脖子,還有摀住我嘴 巴不讓我喊叫,我怕她勒死我,就用兩隻手抓著該布料, 上開過程造成我左手指甲斷掉,另外在拉扯、推擠及壓制 中也造成我的肩膀挫傷;我遭被告用木製斧頭法器打後, 我的頭馬上腫起來,我弟弟楊博任到場後我有跟他講被告 用斧頭打我,也有叫楊博任摸我頭腫起來的地方,當天晚 上楊博任接我回去他家住,我到隔天都還有頭暈、嘔吐的 現象,所以隔天早上我就自己搭計程車去就醫等語(見警 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1至29頁、第85至87頁、易卷第162 至173頁),而詳盡證述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 、地點傷害自己之起因、方式及部位等具體細節。   2.而關於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以木製斧頭法器大力敲打頭部 後,後腦杓旋即腫脹,並經其胞弟楊博任觸摸頭部受傷部 位以確認傷勢情形,且事後頭部持續不適等情,核與證人 楊博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姐姐即告訴 人有打2、3通電話給我,叫我到她住處,說她遭被告持木 斧頭打她的頭,我後來抵達她們住處大樓樓下時,有摸告 訴人的後腦杓確實腫蠻大的,後來上去住處幫告訴人搬行 李時,我有在該住處看到一把木製噴漆的金色斧頭法器, 回到我家後我姐姐也有表示說她因為被打頭會痛不舒服等 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頁、易卷第174至183頁)。又被 告雖否認本件傷害犯行,然關於其所自承因告訴人於案發 當下高喊「救命」、「殺人」,而以手部摀住告訴人嘴巴 並因此產生拉扯及推擠,以致告訴人身體受有碰撞等節( 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3頁、易卷第29頁),亦與告訴人 前揭證述內容可相互吻合,可見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尚非 全然憑空杜撰子虛烏有之事。   3.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3時許發生肢體衝突後, 告訴人於隔日9時3分許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並經醫 師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左側手部第三指及肩膀挫傷 之傷勢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易卷第109至125頁)。且依據前 開急診病歷資料內所附傷害圖解及驗傷診斷書之人體部位 圖(見易卷第110頁、第123頁),可見告訴人之頭部傷勢 位置乃位於「左側偏中上方之後腦杓」處,此情核與告訴 人前揭證稱被告持木製斧頭法器敲擊位置在左中後部後腦 杓,及證人楊博任所述其於案發當日觸摸告訴人頭部後腦 杓腫脹位置相符(見易卷第165頁、第175頁、第180頁) 。又該木製斧頭法器之材質全為木頭所製之堅實物體,並 無鋒利面乙節,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木製斧頭法器外觀照片 1張可資佐證(見易卷第91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在卷(見易卷第170至171頁)。而以該木製斧頭法 器敲擊他人頭部,衡情將造成挫傷及腫脹等傷勢亦與常情 無違,足認告訴人之頭部傷勢確實為被告持木製斧頭法器 大力敲擊所致。復就告訴人經診斷之「左側手部第三指及 肩膀挫傷」傷勢部分,依序要可與告訴人指述「為避免被 告持不明布料勒住脖子故以雙手抓著,在與被告拉扯及爭 奪手機的過程中導致左手指甲斷掉,並因拉扯、推擠及壓 制造成肩膀受傷」之受暴情節,無論於傷勢位置及型態等 方面,均相互吻合;且亦與被告自承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 扯與推擠並致告訴人身體遭撞擊乙節相符。   4.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可認告訴人前揭指述要與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資料所呈客觀傷勢情形相互吻合,且肢體衝突發生 時間與驗傷時間相距不遠乃具有密接性,復與被告自承之 部分肢體衝突情節及證人楊博任所為證詞可相互呼應,足 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告訴人之客觀行為,且 前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前揭所受傷勢間有因果關係無訛。 又衡情木製斧頭法器乃具有相當硬度之物品,持以朝他人 之頭部敲擊,有相當高度之可能會造成他人頭部因受硬物 撞擊而受傷,且被告欲徒手摀住告訴人嘴巴、以不明布料 勒住告訴人脖子,而因此衍生相互拉扯、推擠及壓制之過 程中,亦可能造成他人手部、肩部之挫傷,此乃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之常情。被告乃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 上情之理,其仍於爭執過程,為犯罪事實欄之傷害行為, 此舉要屬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意圖,並且有意使傷害結果發 生,而具傷害之主觀犯意甚明。從而,被告此部分傷害犯 行,已堪認定。   5.至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前開指述遭被告持不明布料勒住脖子 乙情,並未經醫院診斷受有與脖子相關傷勢,據此主張告 訴人指稱遭被告傷害之情節與經驗法則及客觀證據不符, 而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云云(見易卷第147頁、第191頁) 。而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中固確未記載告訴 人脖子部位有何傷勢,惟因告訴人亦陳稱其為避免遭被告 勒死,故以胸部朝下面對床鋪、雙手緊抓布料之姿勢奮力 抵擋乙節在卷(見易卷第163頁、第171至172頁),且告 訴人之手指確實因此受有挫傷,衡情尚可想見告訴人為求 避免脖子遭被告勒住,應是施以相當力氣加以抵擋,則其 脖子部位因此幸而未受有傷勢乙節,自無何與經驗法則及 客觀證據不符之處,辯護人據此主張告訴人指述具有重大 瑕疵不足採信,並無可採,末此敘明。 (二)被告恐嚇犯行之認定:   1.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是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 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 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 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 可認屬恐嚇。   2.經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恫稱: 「我就是要給你死」等語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家遭被告毆打完後,我衝去樓下 等我弟弟楊博任,等楊博任到場之後,我們跟被告一起搭 電梯上樓時,被告在電梯內以國語對我說「我就是要給你 死」,被告那時候情緒還是很激動,如果不是因為楊博任 在,被告應該還會繼續打我,我因此感到很害怕等語明確 (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4頁、易卷第163至167頁),核 與證人楊博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經告訴 人電話聯繫到場後,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站在大樓樓下爭 吵,大約吵了2至3分鐘,後來告訴人要上樓搬她的東西, 我們就三個人一起進電梯,在電梯內被告就無緣無故以國 語用有點生氣又有點冷靜的口氣對告訴人說「我要給你死 」,告訴人有回應被告為什麼說這樣的話之類的,然後電 梯就到了,我當下聽到被告這樣講,會特別擔心告訴人的 安危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25至27頁、易卷第 174頁至第184頁)。   3.又證人楊博任固為告訴人胞弟而與告訴人具有相當親密關 係,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內容均互核 一致,且對於警檢或本院詢問關於「是否有目擊被告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是否有看到被告於電梯內對告訴人有 無其他危害行為」、「是否清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原 委」、「被告於口出上開要致告訴人於死之言語前後有無 再口出其他言論」等可能對被告不利之問題(見警卷第18 至19頁、易卷第182頁),均回答「沒有」、「不清楚」 等語,而並未有穿鑿附會或刻意迎合告訴人證詞之情形。 此外,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日23時許方以木製斧頭法器大力 敲擊告訴人頭部,並甫結束與告訴人間激烈之言詞及肢體 衝突,當可想見其當下情緒仍處於負面且激昂之狀態,則 其於電梯內仍因氣憤難耐而對告訴人口出「我就是要給你 死」等語,亦合於案發當下之前後情境脈絡。綜合以上各 情,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我就是要 給你死」等語無訛。   4.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本案與告訴人於共同居所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起因,乃是因為告訴人長年陸續向自己借款,累積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債務,案發當晚並因被告向告訴人索要還款始生本件衝突等情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而就被告所指告訴人欠款乙節,業經法院判決告訴人應返還被告320萬元借款確定,此有其二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見易卷第37至51頁),足見被告供稱其二人間存有借貸債務糾紛,並因此產生嫌隙與爭執等情非虛。則衡情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高額借貸糾紛而於案發當晚23時許產生激烈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並以堅硬之木製斧頭法器大力敲擊告訴人頭部,而經告訴人大喊「救命」、「殺人」等語以對外求援,被告於此傷害犯行甫結束未久後,即於案發當晚23時稍後某時,對告訴人恫稱「我就是要給你死」等語,而以此一強烈措辭傳遞欲對告訴人之生命加諸惡害,綜合該時其二人間關係已明顯對立緊張,告訴人復甫遭受被告暴力對待等節,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上開言詞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且被告於該等情境下刻意對告訴人口出此語,顯有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意思,是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足堪認定。   5.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均無可採:   ⑴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112年1月1日還有跟我一起出席宮廟 的宮慶活動,她還與他人有說有笑,並沒有害怕的感覺云 云(見偵卷第86頁),並提出告訴人出席宮廟活動當日之 監視錄影光碟及照片1份為證(見偵卷第51至55頁、第61 至65頁)。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2年1月1 日是旗聖宮的宮慶,因為我是主任委員,被告是宮主,我 要公私分明,所以衝突兩天後我並非不害怕,而是硬著頭 皮去的,我把儀式做完後就提前離開了等語(見易卷第16 4至165頁)。而觀被告所提出之宮慶活動照片,可見當日 被告與告訴人確是於公開場合與眾多人員共同舉行宮廟儀 式,且告訴人乃站立於最前排而擔任持香及法器等要職, 則告訴人證稱其考量自己身負要職始出席該公開活動而與 被告共同在場,尚與前揭事證相符,自不能執此作為告訴 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怖之佐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 稽。   ⑵另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警詢筆錄記載「就用神明法器的木製 斧頭對我頭部毆打,我頭部因此受傷,造成頭暈想吐現象 ,還用物品勒住我的脖子,並稱要我死,我很害怕,後來 我打電話求助,我弟弟才到場將我接走」等語(見警卷第 10頁),而主張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遭被告恐嚇之時點為 「在其二人共同居所遭被告勒住脖子之時」,顯與其在後 續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稱是「楊博任到場後在電梯內所為 」不符,而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不足採信云云(見易 卷第147頁、第191頁)。然觀上開警詢筆錄通篇所為記載 尚屬扼要簡明,誠不能排除員警是概略依告訴人所述事發 時序而依序重點式記載其遭被告不法對待之各行為,並不 能因該筆錄將「並稱要我死」等語,記載在告訴人敘述「 還用物品勒住我的脖子」等語之後,即逕認告訴人於警詢 中指稱此二事件是於同時地發生,是以,辯護人據此主張 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傷害及恐嚇犯行, 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 無相關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恐嚇罪之規定 予以論科。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案發時地,多 次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乃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 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 ,率爾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及恐嚇行為,致告訴 人受有上述傷害及心生畏懼,而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及自由 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 出手攻擊及恐嚇之方法及次數等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迄今因被告無和(調)解意願(見易卷第30頁)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以金錢適度填補其所受 損害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90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 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雖以該共同居所內之木製斧頭法器為犯罪工具而傷害告 訴人,然該木製斧頭法器經告訴人證稱為其所有(見易卷第 166頁),而非被告之所有物,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 取得者,且非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8545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75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28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3號卷宗

2024-12-10

KSDM-113-易-463-2024121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立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7月 23日113年度簡字第14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3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宮立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馬鈴薯壹顆與金牌台灣啤酒壹罐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宮立瑋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5時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錢櫃門市」,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馬鈴薯1顆 與金牌台灣啤酒1罐(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2元),得手 後全數當場食用殆盡,未結帳即欲逃離現場。嗣該店店員曾 詠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至現場處理時,發覺宮立瑋泥 醉,故將至帶返派出所予以管束,並查悉全情。 二、案經曾詠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不待被告宮立瑋陳述,逕行判決: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揭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 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 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復 未經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 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 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 之憑據。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1頁),核與 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錢櫃門市店員曾詠誠於警詢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至8頁),並有全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 面3張、現場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管束 通知書(偵卷第10至1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523號、110年 度簡字第188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經本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 8月1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與罰金易服勞役, 而於11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前揭 刑事裁定書、雄檢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雄檢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而堪認定。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  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已具體記載: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 與罰金易服勞役,最終於112年4月28日出監,此有刑事裁定 書、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内,又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且被告亦 稱對於是否加重其刑並無意見,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公訴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意 見時亦援引上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而已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 經核,本院認檢察官所為上開主張要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 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原審以:「本件縱認檢察官就『前階段』已盡舉證之責 ,就『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檢察官及被告仍有在 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之必要。但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 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等語,而未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  ⒊而查,原審判決固認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 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 論程序」,以致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我國刑 事訴訟法設立簡易程序乃基於明案速斷及司法資源合理分配 之訴訟經濟目的,毋庸踐行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程序,與適 用嚴格證據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通常程序顯有不同。則上 開原審判決所指明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前階段),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 所為舉證強度,甚或指明應由法院就累犯相關事項踐行調查 及辯論程序方得作為判決之基礎等節,似不必然適宜於簡易 程序中完全比附援引,此觀上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 6號判決亦同此結論。  ⒋本件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已明確記 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及執行完畢日期,且 提出前揭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為證,另具體敘明應加重被告刑 責之理由如上,此與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而隻 字未予說明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狀況或應加重理由之情形明 顯有別。依據首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 ,應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之前提下,檢察官實已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 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失,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又因本院已審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而對被告本件所 為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即 應將該等累犯資料於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事由時,予以排除而不得再予重複負面評價。是 經此一加重因子(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一減輕因子(將 累犯資料排除於量刑負面評價事由)相互消長之結果,本院 認論以與原審相同之刑度即拘役20日,乃屬適當,爰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特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馬鈴薯1顆與金牌台灣啤酒1罐,均屬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白 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KSDM-113-簡上-341-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家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鑫基於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之 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未經楊淑君之配偶即告訴人尤家 豪同意,擅自在臺中地區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臉 書社群網站引誘楊淑君前往臺中地區就業及生活;楊淑君向 告訴人佯稱欲參加「阿公」告別式及參加職訓,將暫居高雄 市○○區○○路00巷0弄0000號「阿嬤」家云云,隨即於同年月1 7日21時30分,離開與告訴人同居之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7樓之6,搭車前往臺中地區與被告交往及共同生活,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240條第2項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無非是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告臉 書頁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辯 稱:我沒有誘拐楊淑君脫離家庭,她當時跟我說她老公會打 她,我才建議她要不要來臺中工作,之後我們就在同一間公 司工作,一起住在公司宿舍的大通鋪,但有用隔間板隔開成 好幾間,是楊淑君到臺中後我們才有類似交往的親吻及擁抱 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93至97頁、易卷第39至43 頁、第122至123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 詳見附表)。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告訴人與楊淑君於案發時為配偶,楊淑君於112年2月11日 離開原與告訴人同住之居所,並於同年月18日前往臺中工 作與生活;被告曾於楊淑君前往臺中前,建議楊淑君得前 往臺中就業,而待楊淑君抵達臺中後,其二人即於同一間 公司任職,且二人均居住於該公司提供之員工宿舍(有以 隔板相隔為數個獨立房間)內,並在楊淑君於臺中生活期 間,有男女朋友交往之親吻、擁抱行為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35 至136頁),核與證人楊淑君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 相符(見易卷第110至120頁),並有被告個人臉書頁面上 與楊淑君擁抱及親吻之照片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 3至18頁),且為被告所坦認如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二)惟按所謂和誘,係指以強暴脅迫或詐術以外之一切不正手 段,得被誘人之同意,將被誘人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而言,如在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下之人,出於自己之意 思發動,離家在外同居;或雙方各有自主權,並不受他方 支配,來去自由,即使因兩情相悅而離開家庭後同居一處 ,亦與和誘之構成要件不符。又除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 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且必使被誘人脫離家 庭之意思,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克相當。故倘被 害人之離家係出於其自己之決定,且其決定亦非受被告之 引誘,則自與刑法第240條所規定之和誘構成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71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 、第25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是刑法第240條第2項所指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之行 為,行為人除客觀上須有「引誘」之行為外,主觀上另必 須確實具有「使被誘人完全脫離家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之故意,且尚須被誘人是因行為人引誘行為始生脫離 家庭之意,而非發動於被誘人己身,始足當之。準此,在 有家庭之人雖脫離家庭外出之情形,倘是出於己意而決定 者,自與該項和誘罪所定由行為人出於引誘之行為所致之 構成要件不合,即難以該項罪責與行為人相繩。 (三)經查:   1.告訴人與楊淑君於112年2月11日在其等該時同住之居所發 生口角與推擠,致楊淑君跌倒撞擊洗衣機,楊淑君據此聲 請核發保護令獲准,並於當日離開與告訴人同住之居所而 返回娘家,待於同年月17日參加外公喪禮完畢後,再於翌 (18)日為躲避告訴人家暴行為而前往臺中生活等情,業 經證人楊淑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2月11日告訴人於 口角後推我,導致我撞到洗衣機後跌倒,我就跟告訴人說 「我不會再回來了」,並離開與告訴人之住處回家奔喪參 加外公喪禮,後來喪禮結束後我就決定要去臺中躲避告訴 人,因為他都會動手打我,還阻止我回娘家奔喪等語明確 (見易卷第111至115頁),並有楊淑君所提出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73至第181頁),足認楊淑君離開與告訴 人同住居所之起因,是因告訴人拒絕讓楊淑君返家奔喪, 且對楊淑君為推擠等家庭暴力行為。   2.又楊淑君於112年2月11日離開與告訴人同住居所後,即有 與告訴人解消婚姻關係之念頭,並於此後開始與友人商討 離婚事宜應如何推動,終於112年12月25日在友人之居間 協調下,與告訴人兩願離婚等情,亦經證人楊淑君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在112年2月間上臺中的時候就已經想過要 跟告訴人離婚了,到了臺中之後原本想要走法院裁判離婚 的程序,但被我乾姊攔截下來,她說要用比較低調的方式 來處理這段婚姻,後來在第三人從中幫我與告訴人協調下 ,告訴人也同意跟我兩願離婚等語在卷(見易卷第119至1 20頁),並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為證(見偵 卷第113至114頁),而堪認定。由是可知,楊淑君於離開 與告訴人共同居所之時,主觀上已喪失與告訴人繼續共同 生活之婚姻意思,而生欲終局解消婚姻關係之念。   3.又被告固有於楊淑君前往臺中前與之聯繫,並建議楊淑君 得前往臺中就業生活之行為。然楊淑君亦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會決定選擇去臺中這個城市工作生活,是因為我在 臺中有親戚還有朋友,我要上臺中之前,有跟我乾姊還有 閨蜜聯絡,被告好像是從我閨蜜那裡得知我要上臺中的, 是我乾姊介紹公司給我的,被告跟我閨蜜也剛好也在那家 公司工作,被告雖然有跟我建議過可以來臺中一起工作, 但就算沒有被告的建議,我還是會去臺中等語在卷(見易 卷第112至118頁),而證稱其決議擇定臺中此一城市作為 躲避告訴人之地點,乃是出於多方考量,並非僅單單出於 被告之建議。足見楊淑君是因已無維繫婚姻及家庭之意, 而本於自主獨立判斷之個人意思決定,於詢問朋友並安排 好離家後之住處及工作後,始為前往臺中生活之決定。   4.此外,楊淑君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待在臺中期間,被 告沒有禁止我跟告訴人聯絡,也沒有規定我不准回到告訴 人身邊,我不回去找告訴人是因為他會動手打我,我有陰 影存在等語(見易卷第119頁)。由上可知,楊淑君於112 年2月11日離開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處後,尚能與告訴人 自由聯繫,並可自由返家,僅是因畏懼告訴人之家暴行為 ,始拒絕返家或聯絡告訴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欲使 楊淑君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之 情事存在。   5.綜合以上各情,可知楊淑君最初離開與告訴人同住居所之 起因,乃因遭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且於該時即已無維 繫婚姻關係之打算,其離開後前往臺中之決定,亦是經過 多方因素之綜合評估考量,而出於其本於自主獨立判斷之 個人意思決定,並非被告片面所為之引誘行為所致,且於 居住臺中之期間亦未經被告禁止其與告訴人聯繫或自行返 家,本案情節自與刑法第240條第2項所指和誘有配偶之人 脫離家庭之構成要件未合。縱認被告曾有邀請楊淑君前往 臺中工作生活之行為,嗣後並成為男女朋友,亦難認楊淑 君是非出於自己之意思決定脫離家庭,自不能對被告論以 和誘罪名。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對被告涉有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之事實達於 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 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 行,依據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12256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80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8號卷宗

2024-12-03

KSDM-113-易-368-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昇 指定辯護人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6378號、113年度偵字第647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春昇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春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23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受綽號「地藏」之人所託而收受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制式子彈5顆等物,並將上開槍、彈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房(下稱208號房)內冰箱後方而寄藏之。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於112年10月26日11時55分許,在208號房前拘提劉春昇到案,復經劉春昇同意搜索後,在該208號房內冰箱後方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以行政簽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劉春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訴字卷第41、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 因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9至14、71至73、203至208、215至216頁,聲羈卷第19至22頁,聲羈更一卷第27至35頁,訴字卷第37至42、74、77至7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見偵一卷第17至20、15、23、61至62、231、241至243、245、255,訴字卷第3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4之物為憑。又上開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55294號鑑定書、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3844號函可憑(見偵一卷第185至186頁,訴字卷第55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類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再被告自112年10月25日23時50分至同年月26日11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之行為,核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1.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毒癮需求才幫忙寄藏扣案 槍彈,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復須照顧年 邁之父母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制式子彈,均係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幫「地藏」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2支、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1顆、編號4制式子彈5顆等物,其行為本質上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幫他暫時保管槍枝所獲得的代價就是那3包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可明被告僅為獲取毒品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即不顧法令之規範,輕易地應允「地藏」之寄藏扣案槍彈要求,則其所涉情節自無顯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也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3.另被告犯後於歷次供述雖均坦承犯行,及有需照護年邁父母 等情,然此均僅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考量之因子,並非據為 酌量減輕之合理事由,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辯 護人以前詞所辯,均不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非法持有 、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目的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 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之恐懼,並進而避免槍械成為 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任意寄藏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與非制式子彈11顆、制式子彈5顆, 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 全具有威脅及危險,原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與數量、持有之期間、被告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80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訴字卷 第83至87頁)及其所提出其父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2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 得寄藏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時經試射之制式子彈5顆及 非制式子彈11顆部分,因試射後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 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HUAWEI、REDMI手機,被告於警詢供稱:HUAWEI手機是我父親的手機、REDMI手機是我平常使用的手機等語(偵一卷第10至11頁),又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上開手機作為本案犯罪聯繫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被告於警詢供稱:APPLE手機是「地藏」拿給我的手機等語(偵一卷第10至11頁),可認係該手機係由被告所管領持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藏好扣案槍彈後有再打電話給「地藏」告知放置地點等語(訴卷第78頁),應可認被告係持該支「地藏」所交付之手機與之聯絡,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品,固係作為裝放本案槍彈之用,但因本身價值低微,且屬隨處可見、替代性甚高之物品,是否沒收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查警方於被告寄藏扣案槍彈之處所另扣得3小包毒品安非他 命、1包不明粉末一情,有前揭扣案物品目錄表可查,而該3 小包毒品安非他命為「地藏」寄藏扣案槍彈之代價等節,有 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0至11頁),故被 告上開寄藏槍彈犯行之不法利得即為該3小包毒品安非他命 ,而該3小包毒品之成分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本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3號刑事裁定可 參,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惟該3小包毒品業經前揭刑事裁定沒收銷燬, 爰不再對其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殺傷力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數量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支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支 2 非制式子彈 2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無 3 非制式子彈 9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無 4 制式子彈 5顆 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無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應沒收之數量 1 廠牌HUAWE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係 無 2 廠牌REDMI手機(門號:0000000000 、螢幕保護貼貼破損) 1支 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係 無 3 廠牌APPL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1支 4 橘色紙袋 1個 本身價值低微,是否沒收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無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378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472號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81號 聲羈更一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9號 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2024-11-28

KSDM-113-訴-238-20241128-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4月2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奕成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經註 銷,於註銷期滿後並未再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其 仍於112年6月19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保華二路(接保華一路)由東 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保華一路與南華一路口,欲左轉南華一 路行駛時,適有胡仁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保華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林奕成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胡仁士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 車與林奕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胡仁士當場人車倒地,並 受有雙手腕挫傷、遠端橈骨線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2公 分、6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胡仁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奕 成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235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24至25頁、交簡上卷第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胡仁士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至22頁 、交簡上卷第221至2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國軍 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6月19日、112年6月21 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9日高市交裁決字 第11336564800函(下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暨所附違規到 案及強執查詢紀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 書、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 理所苓雅監理站113年4月22日高市單監苓二字第1130029695 函(下稱苓雅監理站函)附卷為證(他卷第9至10、19、41、4 3、47、49、95至98頁、偵卷第23、31頁、交簡卷第23至33 、35頁、交簡上卷第207至215、217至223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駕駛執照雖經註銷,而未再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苓 雅監理站函在卷可參,惟其前既曾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自對於前揭交通法規難諉為不知;而事發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行經前揭路口未禮讓直行 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 過失。雖被告供稱係因跟隨前方白色汽車左轉,視線遭擋住 才發生此次事故等語,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係指 被告應確認前方車況,待無直行車欲直行時,始得轉彎,既 被告左轉彎前,其前方已有白色汽車阻擋其視線,則被告應 待白色汽車駛離而於前方視線清楚時,復行確認當時車況有 無直行車,再為左轉彎,方屬符合行車規則之駕駛行為,是 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而告訴人胡仁士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 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 ,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 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及刑之加減事由:  1.查被告前雖依法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其所考領之 駕駛執照於本案案發時業經監理機關註銷,已如前述,則其 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上路時,即屬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 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2.被告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已如上述,本院審 酌被告於駕照註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情 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 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交簡上卷第227頁),考量被告此 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小,且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量刑容有過輕等語,提起上訴。  ⒉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  ⒉原審於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加重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規定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具體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 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 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猶駕駛大 型重型機車上路之情狀、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本件告 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 ,均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未濫用其職權,結果亦屬妥適。  ⒊從而,檢察官上訴就其請求撤銷原判決以從重量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宗 吟、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4-11-28

KSDM-113-交簡上-14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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