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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名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名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徐名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97、99、10 2、105年間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案件而涉訟之紀錄(均不構 成累犯),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 慎,猶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機車 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 案中幸未造成人員實際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 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 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2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暨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資 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0號   被   告 徐名驄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名驄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9月25日0時至同日3時許,在其花蓮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飲用米酒3瓶,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去花蓮市○○路0號上班,嗣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前,因行車違規迴轉而為警攔查,復因徐名驄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16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名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HLDM-114-花交簡-14-20250314-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 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培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培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判決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竟仍不知戒慎,猶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 ,率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未造成人員實際傷亡結果,所生危害 程度並非嚴重;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 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35毫克之吐氣酒精 濃度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7號   被   告 陳培展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培展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晚間7時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1瓶後,可預見其先前飲酒後體內所殘留酒精可能經過一定時間尚未及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超過法定限制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縱使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尚不違反其本意,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不確定故意,於翌(7)日上午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在花蓮縣吉安鄉建昌路與北昌五街口停等紅燈時,因跨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檢。攔檢後員警發現陳培展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培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貴院以110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而被告甫緩刑期滿,竟又再犯本案一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玟 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4

HLDM-114-花原交簡-6-20250314-1

原訴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強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參 與 人 石君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強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 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扣案頭燈1個,沒 收。 扣案之參與人石君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不予 沒收。   事 實 一、高志強知悉在花蓮縣卓溪鄉長良林道12公里處山區之花蓮縣 卓溪鄉秀姑巒事業區第53林班地,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且 該林班地上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芝亦屬國有,竟基於竊取森林 副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9時許,騎乘同居人石 君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 上開林班地,以頭燈等工具尋找牛樟芝,再以自製鐵絲竊取 森林副產物牛樟芝共274.2公克(經分裝成3袋)得手。嗣高志 強於111年4月23日9時4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載運所竊得之 牛樟芝下山,在花蓮縣卓溪鄉長良林道6.7公里處為警盤查 ,並扣得牛樟芝3袋、頭燈1個、本案機車1輛。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下稱花蓮林管處)技 正林鴻鵬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偵破報告及職務 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代保管條、示意圖、刑案現場相片、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代保管單、森林法案件被害情形調查資料、花蓮 林管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7、27-55、73頁;偵卷第47-75頁;院卷第89頁), 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㈡本案無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本案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定有明文。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 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 ,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 ,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 之程度;又警員固屬行政人員(特種行政人員),亦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 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 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硬將此二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 即不切實際。從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 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 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 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而刑事訴訟 法第131條之1所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 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 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 願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 係以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 書規定,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 該同意之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 確認,均無不可;又倘該執行搜索之人員,係穿著警察制 服之員警,一望即明身分,即不生違背出示證件與否之問 題;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 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 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 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 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110年台上 字第21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警方拍打被告工作圍裙認有藏放物 品,但彼時該物品為何,有無犯罪事實仍未可知,且當時 亦不符合得發動強制搜索之要件,不能僅以被告有違反森 林法之前案紀錄作為合理懷疑的客觀事證,故在警方無確 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犯罪前,被告即主動出示身上 牛樟芝並坦承為其所竊取,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惟查 ,本案之查獲經過,係警方經由其設置於長良林道7公里 處之4G紅外線感應監控攝影機,得悉被告於111年4月21日 10時49分騎乘本案機車進入該林道,因被告於當日未下山 ,且因被告前經警多次查獲違反森林法在案,為警列為高 度再犯人口,而研判被告應入山從事不法,遂於同年月23 日9時58分在長良林道6.7公里處攔檢被告,惟被告於受攔 檢後僅向警陳稱:「伊只是去長良林道巡陷阱,不是去採 牛樟芝」云云,並同意警方搜索,主動打開本案機車置物 箱及放置在本案機車腳踏板上之背包及翻開褲子口袋,以 取信警方,然其並未主動坦承有竊取牛樟芝情事,待警方 檢查至被告穿著之工作圍裙時,因被告神色慌張,警方查 覺有異,遂以手背拍打其工作圍裙外側並發現藏有物品, 經命令被告將工作圍裙脫下並翻開供警方查看,遂在該工 作圍裙之暗袋內查獲牛樟芝3包等情,業為被告陳明在卷( 見警卷第11-13頁、院卷第126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13年7月11日保七九大刑字第1130 002818號函復之職務報告可證(見警卷第27-35頁、院卷第 87-90頁)。綜上,依上開事證層層堆砌,堪認警方非僅單 純主觀懷疑、捕風捉影,而係已有確切根據,依辦案經驗 合理懷疑被告涉嫌違反森林法情事,被告犯案可能性已提 高至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並經被告同意搜索,嗣待 警方藉由拍觸而發現其工作圍裙內藏物品後,被告本案犯 行已無不被發現之可能。從而,被告配合警方要求,將工 作圍裙脫下並翻開供警方查看之舉,自與自首要件不符。   ⑶綜上,辯護人所辯為無理由,本案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用。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辯護人為被告另辯以:請審酌本案之牛樟芝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3萬6,500元,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需扶養3名未成年 子女及祖母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 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 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查被告所竊得本案牛樟芝 合計總重274.2公克,其採集之牛樟芝價值非微,且造成珍 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損失,對國土保安與森林資源之危害 難謂輕微。又依森林法第15條第4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 公布之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第6條第2項規 定,本案牛樟芝為該規定所列物種,因珍貴稀有,基於保育 觀念,原則上係禁止採取,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採取 不致影響該物種永續利用並同意採取者,則例外允許,被告 雖具有原住民身分,然其自陳未依規定聲請核准採集牛樟芝 (見警卷第17頁),自在禁止之列。又被告雖陳稱採集牛樟芝 之目的係供家人煮水飲用云云,惟依被告前已因3次盜採牛 樟芝而遭查獲並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109年度玉原訴字第1 號、110年度原訴字第102號、111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院卷第11-18、133-16 4頁),可知被告知悉此目的並非正當理由;再參酌其採集之 數量,亦難認其盜採之目的僅供自用。綜上,自難認被告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 而有刑法第59條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故被告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本案牛樟芝森林副產物並使用 本案機車搬運,其所為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及財產,且對 國家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 衡酌被告前有3次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而遭判刑紀錄(不構成累 犯),已如前述,素行非佳。惟念本案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牛樟芝業經被害人花蓮林管處領回 ,有代保管條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7頁)。兼衡被告自陳國小 畢業、目前未婚,但有同居人,需扶養同居人及3名未成年 子女,入監前以種植生薑為業,經濟狀況不佳(見院卷第12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牛樟芝3包,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交由被害 人保管,已如前揭二、㈢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頭燈1個、本案機車1輛部分:  ⒈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 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 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 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 之要求。換言之,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 收程序,彼此互斥,不容混淆;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 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頭燈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且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予以沒收。  ⒊扣案本案機車1輛,係被告載運竊得牛樟芝下山之車輛,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機車為第三人即參與人石君娟於與被告同居前所購得,並由參與人持續使用迄今,嗣被告因與參與人同居而得使用本案機車,然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未告知參與人其欲騎乘本案機車上山盜採牛樟芝等情,業為參與人到庭陳明在卷(見院卷第236-239),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見院卷第232-235),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77頁),堪可採信。本院審酌上情,參酌被告前揭所稱與參與人共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因其入監執行,現由參與人一人負擔家中生計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參與人陳稱本案機車為家中唯一部機車,若沒收將無法去賺錢等語(見院卷第236-237頁)。認本案機車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使用,如併予宣告沒收,對於不知情之參與人所生損害甚鉅,顯失衡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用以盜採牛樟芝之自製鐵絲,未據扣案,被告並陳 明盜採牛樟芝完畢後已丟棄在山上,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 ,且屬日常生活工具,單獨存在不具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 6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 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 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犯本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 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 ,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13

HLDM-112-原訴緝-8-20250313-3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花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陳尚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3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048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尚謙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 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其再次違反,處罰鍰新臺幣6千元,併處停 止營業2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尚謙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案件之紀錄 ,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8日4時許。  ㈡地點:花蓮縣○○市○○○路00號2樓「A-teen酒吧」公共遊樂場 所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係「A-teen酒吧」之店長,前於113年7月22 日5時許,即因縱容2名少年,在上開處所內聚集飲酒,而不 即時報警處理,經移送機關查獲並以113年8月6日花市警刑 字第1130024660號處分書,裁處被移送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5,000元後,竟未知警惕,復於114年2月8日4時許,在上開 酒吧,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江○樂(00年0月生)於深夜與成年 親戚聚集該酒吧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嗣因移送機關臨檢當場查獲而悉 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陳稱少年江○樂當時用手機出示證件 ,應該是有出示證件的樣子云云,佐證「A-teen酒吧」對少 年江○樂之年齡未確實查證。  ㈡證人即少年江○樂於警詢之陳述:陳稱店家有問我有沒有帶身 分證,我說我沒帶,然後他們問我有沒有成年,當時我要翻 照片給他看證件,沒有回答對方,然後店家說沒關係就讓我 進去等語,佐證「A-teen酒吧」對少年江○樂之年齡未落實 查證程序。  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臨檢紀錄表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勸導少年登記表、少年 江○樂之戶籍資料。  ㈣「野吧企業社」(即「A-teen酒吧」之商業登記名稱)之商業 登記抄本。  ㈤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8月6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24660號處分書。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立法意旨,無非在防免未滿12歲之 兒童或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其身心正處於迅速發展 狀態,倘深夜時分猶滯留在公共遊樂場所內,易對其等身心 健全發展產生不良影響。而所謂「縱容」,係指消極不阻止 兒童或少年在公共場所內聚集,且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而言 ,旨在避免兒童或少年於深夜時分仍在外逗留,以維護兒童 或少年之安全。是立法者乃創設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或管理 人有隨時阻止、探知,並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之公法上作為 義務,以由其與公權力機關共同落實前揭保護兒童及少年之 立法意旨,倘其竟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將致前揭立法目的 無從貫徹。又上開規定所謂之「聚集」非屬動態之行為 , 不宜將之解釋為須兒童或少年自行呼朋引伴集合達一定人 數以上始合於聚集之意涵,而應從保護兒童或少年之立場, 將聚集解釋為係一種狀態描述,因此兒童或少年(不管人數 多寡)於深夜時分在公共場所與不特定人接觸、逗留,即合 於聚集之意義,以符法令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旨趣。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曾於113年7月22日因相同行為,在其擔任店 長之「A-teen酒吧」內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經移送機 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規定裁處罰鍰5千元在案, 有上開處分書及繳款書在卷可稽,其短期內再次違反同條規 定,任令少年江○樂於深夜在上開「A-teen酒吧」店內聚集 逗留。準此,被移送人既屬第2次違犯上揭規定,爰裁處如 主文所示。 五、本案關於少年江○樂之身分資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 訊,爰就其姓名為部分遮隱,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77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 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2025-03-12

HLDM-114-花秩-17-20250312-1

原易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明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8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5月13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 刑事第六法庭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張正明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在案,並定 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上午9時25分宣判。茲因本院認本案尚 有證據仍待調查,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同年5月13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行審理程序。 三、再開辯論期日將對證人即告訴人林德民於另案(本院113年度 易緝字第13號)之證述為調查,當事人及辯護人得聲請閱覽 相關案卷。另本案有無傳訊證人何天富到庭交互詰問之必要 ,請於114年3月28日前表示意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2025-03-12

HLDM-113-原易緝-3-202503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 住花蓮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成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黃○成為郭○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本院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 家護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就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78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延長其有效期間至114年6月10日,並增列主文命 黃○成:㈠應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遷出郭○之住所(花蓮縣○○市 ○○路0段000巷00號)。㈡於遷出後應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 尺。㈢應於113年8月15日前,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週(每週 1次,每次2小時),嗣黃○成已於112年7月15日20時43分經由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通知,而知悉上開裁定內容。詎 黃○成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30日15時許 ,酒後前往郭○上開住處,以此方式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之效力。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黃○成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院卷第55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於警詢及本案審理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29-33頁;本院卷第54-55頁),且有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112年 度家護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家庭暴力通報表、刑案現場照 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5、39-45、47-56頁;偵卷第75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 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 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是只要相對人 就保護令命其遷出或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內容已有認識,而 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 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本案有被告所陳其返回被害人 住處係經被害人同意之情,惟仍無礙被告所為已該當違反保 護令罪。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 罪。   ⒉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9年 度花交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26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罪質不同 ,犯罪方式亦異,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距本案犯行亦有 數年之差距,是尚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 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本院通常保護 令裁定之效力,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 告前於101、108、109、111、112、113年間,已對被害人 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害人 到庭後表示原諒被告之意,並請求本院不要判被告有罪等 語(見院卷第76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07

HLDM-113-易-517-20250307-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鵬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鵬與阮○玲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唐○鵬知悉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月22 日作成113年度家護字第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 保護令),命其不得對阮○玲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行為, 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詎其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 年7月1日下午2時許,在2人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內 ,於飲酒後以「幹妳娘」、「幹妳娘機掰」等語辱罵阮○玲 ,並丟擲屋內物品,阮○玲遂報警處理,嗣警員於同日下午2 時32分許到場,當場逮捕唐○鵬,唐○鵬復接續前開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仍以「幹」、「操妳媽的」、「操妳媽的逼」等 語辱罵阮○玲,以此方式對阮○玲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本案 通常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阮○玲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通常保 護、保護令執行表、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光復分駐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家庭暴力通 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7-25、31-3 3、47-51頁;偵卷第45-50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上開前後辱罵告訴人及丟擲物品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同一地點、緊密之時間為之,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 友,本應互相尊重,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被告卻不思及 此,明知法院已核發本案通常保護令,仍無視該保護令之裁 定及法律之規制,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酒後辱罵告訴 人及丟擲屋內物品,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 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於調解期日向告訴人道歉且保證不再犯,而獲得告訴人原 諒(見院卷第37-38頁);併考量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手段及所 生危害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因涉及 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07

HLDM-113-花簡-270-20250307-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業菖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 第六法庭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黃業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7日上午9時30分宣 判。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三、本案尚待提示及調查之證據已附卷,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得聲請閱卷,並於114年4月15日審理期日前具狀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2025-03-07

HLDM-113-原金訴-251-202503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勇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 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卜勇征於民國100年11月1日,在花蓮縣○○鄉○○○街00號, 冒稱其係「黃○盛」,並提出「黃○盛」名片,佯稱向告訴人 余○穗承租上開住址之房屋,而在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偽造「卜○生」署押2枚、「黃○盛」署押1枚及不詳姓名人 士之圓型印文2枚(印章未扣案),進而偽造上開「房屋租 賃契約書」私文書向告訴人余○穗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 卜○生」、「黃○盛」、告訴人余○穗等人。  ㈡被告於101年7月2日下午,在上址,佯稱以「○○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於96年8月20日由經濟部廢止)及「卜○笑」之 名義,出售同上址房屋予告訴人李○澤,而與告訴人李○澤簽 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被告在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書」上,偽造「卜○笑」署押2枚,並盜用「○○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3枚(印章未扣案)及偽造不詳姓名人士之 圓型印文5枚,進而偽造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私文 書後,向告訴人李○澤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卜○笑」、「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李○澤等人。被告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1年7月2日至101年9月4日止,以上 開詐術方法,使告訴人李○澤誤認被告有權出售上開產權, 因此陷於錯誤,在花蓮地區,陸續交付被告共計新臺幣(下 同)80萬元。事後告訴人李○澤發覺有異,向被告追索無著 ,方知受騙。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113年12月20日死亡, 有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羅美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5-03-07

HLDM-114-訴-4-20250307-2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智葦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智葦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智葦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 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並諭知余智 葦附條件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故余智葦為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嗣經花蓮縣衛生局評估認有施 以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之必要,由花蓮縣衛生局先後以11 2年12月29日花衛心字第1120043542D號函,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命其於113年1月16日、1月23日、1 月30日、2月6日、2月20日、2月27日、3月5日、3月12日、3 月19日、3月26日、4月2日、4月9日、4月16日、4月23日、4 月30日、5月7日、5月14日、5月21日、5月28日、6月4日、6 月11日、6月18日、6月25日及7月2日之晚間6時30分至8時30 分,至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1樓教室接受進階身心 治療輔導及教育課程,詎其無正當理由均未出席上開課程。 嗣花蓮縣政府於113年4月25日以府社工字第1130078861號裁 處書裁罰余智葦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以113年5月16日花 衛心字第1130016508C號函文再次命其於113年6月4日、6月1 1日、6月18日、6月25日、7月2日、7月9日、7月16日、7月2 3日、7月30日、8月6日、8月13日、8月20日、8月27日、9月 3日、9月10日、9月24日、10月1日、10月8日、10月15日、1 0月22日、10月29日、11月5日、11月12日、11月19日之晚間 6時30分至8時30分,至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1樓教 室接受進階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課程,上開裁處書及函文皆 業已合法送達余智葦,惟余智葦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命令之犯意,仍無故未於指定日期到場接受上揭 課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智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花蓮縣政府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處遇機構通知書、花蓮縣 衛生局112年12月29日花衛心字第1120043542D號函、113年1 月19日花衛心字第1130002583A號函、花蓮縣政府113年2月1 6日府社工字第1130029781號函、113年4月25日府社工字第1 130078864號函、花蓮縣政裁府裁處書、花蓮縣性侵害加害 人未到達執行處所機構通知書、花蓮縣衛生局113年5月16日 花衛心字第1130016508C號函、113年6月5日花衛心字第1130 01905C號函及各該函文之送達證書、電話聯繫紀錄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5-15、18-47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 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  ㈡被告經花蓮縣政府裁處罰鍰並以113年5月16日花衛心字第113 0016508C號函再次命於指定期日接受進階身心治療輔導及教 育課程,惟其屆期俱未到場,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 程後,嗣經花蓮縣政府裁罰並通知後,仍未到場接受課程, 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 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 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3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5-03-07

HLDM-113-花原簡-16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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