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鄭雅玟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被 告 劉勇嶸
上列當事人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捌佰零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6日結婚,原告於112年3月1
4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因而於112年6月13日調解離婚。兩
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被告婚後財產較原告為多,原告自得
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新臺幣(
下同)2,181,978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1,9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父劉正昭於107年間贈與被告共100萬元,
又被告名下帳戶於結婚時餘額約100多萬元,後被告於婚姻
存續中將上開無償取得之財產及婚前財產用以購買苗栗縣○○
市○○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1及其上1297建號建物應有
部分107/10030(下合稱被告頭份房地),以及購買股票,
是部分系爭房地及股票價值為無償取得財產及婚前財產之變
形,應自被告之婚後財產中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爭點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6年5月6日結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基準日
為112年3月14日。
2.原告無爭執之婚後積極財產價值為678,705元。
3.被告無爭執之婚後債務為3,489,817元。
4.被告於基準日時之財產價值為8,568,978元。
5.被告之父劉正昭於107年7月26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之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上海
銀行帳戶);又於同年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
6.被告婚前持有之中華電股票1000股,於婚後以109,592元
賣出;泰山股票1000股以19,713元賣出;台泥股票1000股
以34,649元賣出。
7.被告於基準日持有之台泥股票,其中4000股為婚前已持有
;該4000股於基準日時價值147,000元。
8.被告於結婚時之被告郵局帳戶餘額為417,269元、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餘額
為651,884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餘額為46,870元。
(二)本件爭點:
1.被告於基準日時之股票價值,是否應扣除婚前股票價值及
劉正昭贈與之款項?若是,則應扣除之金額多少?
2.被告於基準日時之財產價值,是否應扣除婚前存款金額?
若是,則應扣除之金額多少?
3.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主張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主張其婚後財產中之股票,其中有部分為其婚前已持
有,部分係將婚前持有之股票賣出之價金購買,部分以劉
正昭如不爭執事項5.贈與之現金購買,是婚後財產中之股
票價值應扣除上開婚前財產及無償取得之財產價值等語。
原告則稱:除上開不爭執事項7.部分外,劉正昭所匯入之
款項及被告婚前股票賣出後之款項,已與被告婚後之財產
混同,若無法認定其同一性,自不得於婚後財產扣除其價
值;且無從僅以劉正昭匯款之客觀金流,即認定屬贈與行
為等語。經查:
1.依本院調取之被告上海銀行帳戶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往
來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9頁、卷二第131
至136頁),該帳戶於該期間之支出全部均為購買股票,
並未與被告之其他財產流用。可認被告婚前持有之股票賣
出之價金、劉正昭如不爭執事項5.匯入被告上海銀行帳戶
之款項,於基準日時均留存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內或變形為
被告婚後財產中之股票。至劉正昭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50
萬元部分,本院認依被告郵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一第381至383頁、卷二第127至129頁)所示,被告郵局
帳戶金錢進出頻繁,多有現金提款、提轉劃撥之情,實無
從認定被告是否將劉正昭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50萬元用以
購買股票,即難稱此部分50萬元於基準日時仍留存或已變
形為其他被告婚後財產。
2.就劉正昭匯入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之款項是否為贈與,經查
,證人劉正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7年間有匯款100萬
到被告的帳戶,因為被告要買房子有困難,我就拿出來,
給一點點,錢給他自己處理,作父親的都這樣疼小孩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3至76頁)。本院審酌:父母因疼愛子女
,贈與子女現金,屬社會上常見之事,並無任何違反經驗
法則之處;且依證人劉正昭之意,其無意細究被告就該筆
款項之用途,是被告將劉正昭匯入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之款
項投資股票,亦不妨礙劉正昭之用意是將該筆款項贈與被
告。從而,劉正昭匯入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之50萬元,被告
確係受贈而無償取得。
3.從而,被告於基準日時之股票價值,應扣除劉正昭因贈與
而匯入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之50萬元、不爭執事項6.之婚前
持有股票賣出之金額共163,954元、不爭執事項7.之147,0
00元,其餘始作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
(二)被告主張其將不爭執事項8.之婚前存款其中100萬元,作
為購買被告頭份房地之自備款,其中20萬元係自被告中信
帳戶提領,以現金交付;其餘80萬元從被告中信帳戶匯款
。是被告頭份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應扣除100萬元等語。
原告則稱:依被告提出資料,無從認定其婚前存款之金流
與被告頭份房地相關,且被告提出之金流係發生於婚姻存
續期間,其婚前存款已與婚後存款混同,無法辨識係婚前
或婚後財產,自應推定為婚後財產,被告所辯不可採等語
。經查:
1.被告中信帳戶於107年6月4日、5日各提領10萬元,復於6
月28日、7月5日各匯款30萬、5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後
被告郵局帳戶於6月28日匯出300,030元,7月6日匯出50萬
元至購買被告頭份房地之信託專戶等情,有被告中信帳戶
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3頁)、前開被告郵
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購買被告頭份房地之部分契約
(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2.就被告是否確以婚前存款購買被告頭份房地部分,本院審
酌:被告中信帳戶於兩造婚後至107年6月28日匯款前,餘
額均逾其結婚時之餘額651,884元,堪認被告中信帳戶之
婚前存款確實留存至被告購買被告頭份房地時。又就被告
中信帳戶於107年6月4日、5日各提領10萬元部分,與上開
買賣契約所載於107年6月5日給付第一期款項20萬元之日
期、金額均符合;又被告中信帳戶於匯款50萬元至被告郵
局帳戶後,被告郵局帳戶隨即將50萬元匯至購買被告頭份
房地之信託專戶,亦可認被告係以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購
買被告頭份房地。從而,本院認被告中信帳戶之婚前存款
651,884元全部用於購買被告頭份房地,自可於計算剩餘
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時扣除。
3.至被告辯稱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100萬元之其餘30餘萬元
部分,本院審酌:如前所述,被告中信帳戶之婚前存款65
1,884元已全數自婚後財產扣除,縱被告實際從被告中信
帳戶支出100萬元購買被告頭份房地,亦無再多扣除之餘
地;而被告郵局帳戶婚前存款雖有417,269元,然依前開
往來交易明細所示,於被告購買被告頭份房地前之107年6
月27日餘額僅剩25,524元,無從認定被告郵局帳戶婚前存
款於購買被告頭份房地時尚存在,即無再予扣除可言。
(三)從而,原告之婚後財產為678,705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3
,616,323元(計算式:8,568,978-3,489,817-500,000-16
3,954-147,000-651,884=3,616,323)。兩造剩餘財產之
差額為2,937,618元(計算式:3,616,323-678,705=2,937
,618)。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予原告取得,原告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
應為1,468,809元(計算式:2,937,618÷2=1,468,809)。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8,809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
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見本院卷二
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MLDV-114-家財訴-1-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