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芷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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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孝崴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6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孝崴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經查,被告魏孝崴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等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同年11月19日、114年1月1 9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惟審酌本案情節及審理 進度,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雖仍屬重大,然若以新臺幣10萬元 具保,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YDM-113-金訴-1264-20250306-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 被 告 杜惠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惠琪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杜惠琪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 ,復經權衡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4年1月11日延長羈押,並 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另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自114年2月21日起入監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14年6月16日 等情,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既已因另 案入監執行,堪認原羈押原因已經消滅,應自開始執行刑期 之日即114年2月21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YDM-113-金訴-1504-2025030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志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志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部分業經本院更正 ,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明文。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50 號刑事裁定參照)。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 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 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定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 、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 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2025-03-05

TYDM-113-聲-4396-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峻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峻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峻彥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 經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部分業經本院 更正,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明文。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50 號刑事裁定參照)。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 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 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另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罪,經定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 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 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有關業已 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 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 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2025-03-05

TYDM-114-聲-42-202503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奇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奇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為緩起訴處 分)」之記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行簽結) 」;「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之記載更正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硝甲西泮、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 醯)吲、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民國113年5月9日晚間 7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19日晚間7時許」;「 以新臺幣1萬8,000元購買菸油1罐、菸彈7顆(含依托咪酯成 分,於案發時尚未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毒 品,另單獨聲請沒收)、毒品果汁包6包(已施用1包,含4-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260公克)、愷他命15包(純質淨 重8.342公克)、藥丸2顆(含愷他命、硝甲西泮,淨重1.92 8公克,純度小於1%)、彩虹菸104支(已施用2支,含有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 )後持有之」之記載更正為「以新臺幣1萬8 ,000元購買毒品果汁包6包(已施用1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純質淨重1.260公克)、白色結晶15包(含愷他命,純質淨 重8.342公克)、藥丸2顆(含愷他命、硝甲西泮,純度均小 於1%)、毒香菸2支(已施用1支,含有1-(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彩虹菸103支(已施用1支, 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等物後,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奇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查被告於113年5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下稱另案),嗣經檢察官以係在113年度毒偵字第3840號緩 起訴處分前所為,而為該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2858號簽結等情,有簽呈附卷可參(見毒偵字第 2858號卷第275頁),是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應為 其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檢察官於 上開處刑書復已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處理,自 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內,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自 非本案審理範圍。又被告於警詢時另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 藥丸係被告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見 毒偵字第2858號卷第17頁背面),而上開藥丸含微量第二級 毒品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 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毒偵字第2858號卷第2 39至241頁),故就被告持有上開藥丸,其中含微量第二級 毒品成分部分,自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極易滋生其他犯 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且參酌被告自陳之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藥丸,除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成分外 ,亦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毒 偵字第2858號卷第239至241頁)。又因上開藥丸內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等成分,已混同難以分離,連同其上殘留之毒品 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應一併視為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 ,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 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物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該等包裝,因其內殘 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 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 庸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備註 1 毒品果汁包5包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1.260公克 毒偵字第2858號卷第239頁、第243頁 2 白色結晶15包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8.342公克 毒偵字第2858號卷第241頁、第243至245頁 3 藥丸2顆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淨重1.928公克 毒偵字第2858號卷第239頁、第243頁 4 毒香菸1支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XLR-11)成分 毒偵字第2858號卷第239頁 5 彩虹菸102支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毒偵字第2858號卷第265頁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05號   被   告 戴奇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戴奇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明知4-甲 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 政府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晚間7時許, 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福村某全家便利超商前,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國彬」之男子,以新臺幣1萬8,000元購買菸油 1罐、菸彈7顆(含依托咪酯成分,於案發時尚未屬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毒品,另單獨聲請沒收)、毒品 果汁包6包(已施用1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260 公克)、愷他命15包(純質淨重8.342公克)、藥丸2顆(含 愷他命、硝甲西泮,淨重1.928公克,純度小於1%)、彩虹 菸104支(已施用2支,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後持有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奇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3614682 8號鑑定書各1份暨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憑,是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YDM-114-桃簡-327-20250303-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 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陸貳公克)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眾於民國113年7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憤怒鳥網咖內拾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他字第8948號簽 結在案,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 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法 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簽結,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自應予沒收銷燬。再者,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因 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 予沒收銷燬。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單禁沒-120-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羿勝 具 保 人 顏雅慧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顏雅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顏羿勝(下稱被告)前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由具保人顏雅慧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 因被告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 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於檢察官 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 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 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經查,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既 由桃園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自為適法。 三、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 元,由具保人具保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 卷可稽。又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82號判決 論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被告經 桃園地檢署合法通知,應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到案執行,竟 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 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 被告到案,此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報 告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則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可認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 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聲-643-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年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年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晚間9時13分許」 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晚間9時13分許」外, 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年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80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 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 請發還。至於被告竊得之捐款箱,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然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12號   被   告 王年丁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年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2日晚間9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趙秀春所管領、放置在店門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 (內含現金約新臺幣800元)得手後離去。嗣趙秀春發覺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趙秀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年丁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秀春於警 詢時證述互核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憑,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4-壢簡-370-2025022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瑩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瑩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瑩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猶於飲酒後,騎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 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5號   被   告 林瑩俐 女 42歲(民國71年3月27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瑩俐自民國114年1月21日20時許起至翌(22)日1時許止, 在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與成功路1段路口餐廳食用含酒料理 ,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返家。嗣於114年1月22日1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 區大觀路2段與豐年街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18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瑩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壢交簡-252-20250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淑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掉落在地之物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 有不足,殊非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見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本案情節 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斟酌本案之犯罪 情節,被告因法治觀念淡薄而誤觸法網,為使其日後知所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諭知緩刑及命被告應履行給付公庫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以資 警惕。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4號   被   告 許淑敏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1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園華興店前停車場內,拾獲李翊葳所有 掉落在地之紐西蘭雀巢奶粉1罐(價值約新臺幣500元、下稱 本案奶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本案奶粉侵占入己。嗣李翊葳發現遺失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淑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翊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份 、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本案奶粉,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領據 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經查,被害人於警詢時雖陳稱其係將本案奶粉放置 在電動自行車腳踏板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是 在地上撿到等語,且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因受限於拍攝距離 、解析度,無從自監視器畫面辨別被告係在地上,抑或自腳 踏板上拿取本案奶粉,有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在卷可參,本 件尚無法排除本案奶粉自腳踏板上掉落在地,被告在地上撿 起之可能性,是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則被告所拿取者,係掉落在地遺失之本案奶粉,顯已脫離 被害人之持有支配,該當於刑法侵占遺失物罪之構成要件, 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YDM-114-桃簡-23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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