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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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欣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更生聲請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及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及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 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 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繳交聲請費用1,000元,且 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1、提出繳納本件更生聲請費之證明。 2、自民國113年11月起之薪資證明,及陳報平均薪資。 3、債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擔保債權,該擔保物各為何(倘為汽 機車,應提供行照影本及預估市價)。上開債權人經聲請人 勾選為有擔保債權,聲請人列為本件更生債權之理由? 4、請依本院「家族系統表」填寫後,陳報受扶養人洪儀珊之親 屬關係(其他扶養義務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5、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洪儀珊有無受領任何政府機關或民間 機構之社會救助(含租金補貼、身障補助、老人年金、中低 收入等),如有,請說明補助單位、期間及金額為何。 6、請以本院表單「財產增減變動表」填寫後,據實陳報聲請前 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縱無變動亦應具狀陳報無」) 7、聲請人於所有金融機構開戶之存摺封面,暨111年5月迄今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影本(請務必先補摺)。並就異常匯款來源(例如匯入匯出金額逾5,000元者),提供匯款用途及原因。 8、請提出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號碼000-00 0、863-NUT號)行照正反面影本,及預估現存價值。 9、陳報最近3年內所有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若無亦應具狀陳報 「無」) 10、請主動向保險公司查詢,並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 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含聲請更生事件前2年,保單要保人 自聲請人變更為第三人之保單),並提出該保單之「現有保 單價值」或解約金(如未陳報現存之保險契約,屬違反未盡 協力義務)。無保險契約,請陳報無此內容。 11、請陳報聲請前2年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

2025-02-14

CHDV-114-消債更-31-20250214-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李碧玲 相 對 人 李文雄 關 係 人 李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李文雄(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碧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李莉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交通意 外致腦損傷,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請求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李莉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下稱會同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李莉玲為會同人。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李莉玲擔任會同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於11 2年6月21日車禍腦出血開刀後,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無 法語言會談,定向感差,意識呈現不清醒狀態,無法理解問 話及回答,無法與他人互動,理解力、思考力、判斷力現實 感均明顯缺損,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 之能力差,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 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 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13

MLDV-113-監宣-289-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穩喬建設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雄 被 告 江柏蒼 江偉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李宜珍於民國108年6月22日 與原告簽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之「穩喬精 誠家」建案編號A5戶(下稱A5房地)之房地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書),並指定過戶予被告。嗣「穩喬精誠家」建 案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由彰化銀行大雅分行(下稱彰化銀 行)辦理貸款及對保後,A5房地之貸款即購屋尾款924萬元 可隨時撥付予原告,原告於收受被告共同簽發以保證支付尾 款之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後,於110年1月18日將A5房 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詎料完成登記後,被告竟通知彰化銀 行拒絕撥付貸款予原告,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6條貸款約定 及第7條付款條件及方式,依系爭合約書第23條第4項應各給 付房地總價款15%計算之違約金198萬元,被告於112年5月26 日繼受系爭合約書之一切權利,自應負擔違約金義務。爰依 系爭合約書第23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96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陸續匯款20萬元交屋款、代書費用,及簽發 系爭本票予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貸款部分由雙方 協同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及交付貸款本票為擔保,可見被告 於110年9月8日已繼受李宜珍之買受人地位。被告購買之A5 房地,須負擔高於社區其他區分權利人之公設面積,被告在 社區內基地通道即彰化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建造鐵門及水錶,占用法定空地及A5房屋,妨害通行,非 經拆除不能達應有之使用功能,均屬系爭合約書第17條約定 之重大瑕疵,被告因此提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86號訴訟( 下稱另案),以維護自身權益,所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 法律上之權利,核屬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並無違約。被告於 辦理貸款後,原告並未配合辦理對保,亦未塗銷A5房地有關 之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數筆抵押權,且未交還系爭本 票後,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彰化銀行無法撥款,與被 告無涉。且貸款未依約撥付予原告,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7 條約定,可逕行行使系爭本票,並無涉違約處罰。原告不得 以同一違約事由請求2次違約金,被告已依另案判決給付原 告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原告並無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0年9月18日為系爭合約書之相對人   原告主張與李宜珍於108年6月22日簽立系爭合約書,有合 約書影本在卷可佐(卷一第21至57頁),又原告對被告稱其 於110年9月18日收受被告開立之系爭本票時,已繼受李宜珍 之買受人地位等語,亦不爭執(卷一第371頁),則系爭合 合約書之權利義務於110年9月18日後,存在於兩造間。  ㈡被告未辦妥貸款,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  ⒈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逾期付款之處理方式:如逾期二個月 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 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7日內仍未繳者,雙方同 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但前項情形賣方同意緩期支付者 ,不在此限;第16條約定:第5條契約總價內之部分價款924 萬元,由買方與賣方洽定之金融機構之貸款給付,由買賣雙 方依約定辦妥一切貸款手續…買方應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 起20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並由承貸機構同意將約定貸款金額 撥付賣方;第17條約定:買方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並由金 融機構設定抵押權後,除有輻射鋼筋…或其他縱經修繕仍無 法達到應有使用功能之重大瑕疵外,買方不得通知金融機構 終止撥付前條貸款予賣方。如賣方未依約付款,買方同意貸 款本票將由賣方逕行行使權利等語,有系爭合約書可佐(卷 一第31、43至45頁),可見兩造約定被告依合約書第16條應 辦妥一切貸款手續,以取得銀行貸款924萬元,及依合約書 第17條除有約定之重大瑕瑕外,被告不得終止撥付貸款,如 未依約付款,買方可行使系爭本票以取得價金尾款,應付款 於限期催告後仍未給付,則有違約處罰約定適用。  ⒉原告主張於110年9月18日收取系爭本票後,於同年11月8日將 A5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亦於同日設定抵押完畢 ,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卷一第155頁),堪予採信, 則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移轉房地所有權,配合被告辦理抵押貸 款之前置程序,被告自應辦妥一切貸款手續,並依約付清尾 款。查證人柳翠亮證稱:江柏蒼是10月6日以買賣合約來申 請貸款,分行先作審核,在10月29日核准貸款924萬元,在1 1月8日前完成對保,江柏蒼在11月8日設定抵押權,動撥日 期至111年2月28日,期間申請人沒有通知撥款,沒有跟申請 人說要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才能撥款等語(卷一第501至504 頁),可見本件貸款924萬元未撥放之原因為被告未通知彰 化銀行放款而未完備貸款手續,非因原告所致,被告此部分 抗辯即無憑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 係屬有據,  ⒊又依經證人柳翠亮上開證詞可知被告為消極未通知銀行撥款 ,並未終止貸款程序,惟被告未給付尾款,仍屬系爭合約書 第17條後段未依付款之情況,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 限期催告被告給付尾款。被告雖抗辯A5房地有前揭重大瑕疵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違約等語,惟被告所舉瑕疵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以 被告購入A5房屋,並非區分所有建築物類型,無共有土地權 利範圍應依社區17戶平均(即1/17)之適用,其房地所有權 圍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標的內容;社區內之鐵門及水錶設置 另有約定,且無致土地減損價值及通常效用或危害A5房屋安 全之情事,標的並無瑕疵,復經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設置亦有合法權源等情,基於爭點效 ,此部分認定於兩造間應受拘束而不得再做相反之主張,被 告抗辯因存有上開瑕疵而未支付尾款等語,自不足採。又被 告未依約付款,原告本得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規定限期催告 被告履行,以請求剩餘價金,如未支付則有違約之處罰。惟 查,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辦理貸款撥款事 宜時,係向非契約相對人之李宜珍為通知,有存證信函影本 可佐(卷一第143頁),未對被告發生限期催告之效力,原 告自無得主張系爭合約書第23條第4項違約之處罰約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6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約金 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 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 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 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 照)。  ⒉查系爭合約書第23條第4項約定:違約之處罰四、買方違反有 關「付款條件及方式」、「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 貨(應為貸)款約定」、「房地轉售條件及質權禁止」及「 特約事項」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15%計算之金 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有系爭合約書可佐(卷一第49至 51頁)。可知上開約定內容載明買方違反貸款約定之債務時 ,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15%,最高以已繳價款為限,其 目的顯係為確保債務履行,約定買方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之金錢數額;而系爭合約書文義上並未明文約定係懲罰性違 約金,依照前述說明,其性質上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 約金。  ⒊查原告將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被告於本院向 原告提起訴訟,另案判決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 高分院112年上字第333號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於113年9月12 日駁回上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於另案確定判 決後,已於1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票款金額9 24萬元,及自發票日110年9月18日起以年息計算5%之利息共 1,722,437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卷二第33頁),並有本 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可佐(卷一第553到555頁),可見被告已 支付尾款及補足遲延給付價金之利息完畢,原告已無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存在,自不得再以合約書第34條第4項向被告請 求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2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96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07

CHDV-112-訴-686-20250207-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寳雪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寳雪自民國114年2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罹患直腸癌,長期在醫院追蹤病情, 打零工維生,須照顧次女及三女,由長女不定期提供生活費 用,平均收入18,000元,因債務金額達1.969,562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況,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10月4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1月1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 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3號卷宗查閱無訛,足 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稱收入每月18,000元,經參酌其已年滿64歲,及1 10年、111年所得均為0元等情,其所稱收入仰賴打零工及長 女提供乙節,尚屬可信,故以每月18,000元作為更生時期之 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低於 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 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僅餘924元可供 清償債務。聲請人雖稱照顧次女及三女,惟其子女均已成年 ,尚難以次女、三女患病乙情作為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依據 。再聲請人名下有土地1筆,但屬道路用地,且應有部分為0 .625,換價不高,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392,175元,此外 ,無無股票證券投資或其他財產(本院卷第18至20、179至1 83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6,198,845元 (本院卷第75、93、105至107、117、153、165、185頁、消 債調卷第67頁),經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後,聲請 人之債務仍有4,806,670元(計算式:6,198,845-1,392,175 ),縱以每月清償金額924元用以清償債務,其餘生並無清 償之可能,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 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06

CHDV-113-消債更-299-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慧婍即賜稘企業社 黃睿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筱雯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4年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上 訴聲明第2、3項係請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2人分別給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暨遲延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 徵裁判費19,800元;上訴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上訴人移除原判決 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貼文,並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以臉書使用者 帳號「黃雯雯」在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之社團網頁連續刊登判決 全文30日,此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上訴,應徵裁判費6,750元, 是本件上訴合計應繳納裁判費26,5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 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06

CHDV-113-訴-635-2025020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隆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議雄、吳和昌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23,086元 元,應徵裁判費30,8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上訴人具 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06

CHDV-109-訴-870-20250206-3

消債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寶雪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 銷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聲請人 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 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不高,係維持聲請 人與女兒生活及就醫之保障,對聲請人有極大利益,為維持 聲請人及家屬之權益,並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1611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 執行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 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 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三、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由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所稱系爭 保單債權遭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強制執 行乙節,有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佐(卷7至9頁),堪予採信 。聲請人雖以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遭強制執行,聲請保全處分 ,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請人自身需要, 不致造成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阻礙其聲請更生以重建更生之 機會。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之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而非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又債權人 就聲請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保單價 值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分配,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更生程 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且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 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 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 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 執行。從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保 全處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05

CHDV-114-消債全-2-20250205-1

消債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淑娟 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272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 於本院裁定更生程序前,得聲請本院裁定保全處分,然若本 院已駁回更生之聲請,則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理由,先 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更生程序,債權人台新大安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就聲 請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 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 權聲請強制執行,惟上開保險契約為聲請人替子女購買之醫 療保險,倘遭強制解約,將無法請領保險金,為保障聲請人 之權益,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臺北地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0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件更生裁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另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本 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然上開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14年1 月21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裁定駁回在案,揆諸上開 條文規定,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05

CHDV-113-消債全-23-20250205-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淑容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周淑容自民國114年2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 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 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 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 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無業,每月領取勞保年金新臺( 下同)17,365元,及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生活必要支出 為17,076元,名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257,521元,無其 他財產。因積欠債務逾745萬元,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8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2日諭知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 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2項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年逾71歲,雖無工作收入,惟其勞保年金專戶每月撥 入17,495元,及郵局救助帳戶每月撥入身心障礙補助4,049 元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存摺內頁為證(本院卷第15 至19、41至47頁),參酌聲請人長期取用上開專戶之存款金 額使用,則上開補助於領出時已屬聲請人之收入,自應作為 清算程序之收入,聲請人主張勞工保險專戶及郵局救助專戶 之金額均非收入等語,自不足採。是聲請人於清算期間之收 入為21,414元(計算式:17,495+4,049)。又聲請人主張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 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相符(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規定),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有餘額4,338元可供清 償債務(計算式:21,414-17,076)。聲請人之存款共2,208 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257,521元,股票投資共293元,此 外無其他財產,而本件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 為18,455,660元(本院卷第131、133、173、181、189頁,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陳報,不予計計入), 扣除上開存款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額,債務仍有17,1 95,638元(計算式:18,455,660-2,208-1,257,521-293), 以聲請人每月剩餘4,338元為清償,需百年以上始能清償完 畢,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綜上,本院審酌 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 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 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 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 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05

CHDV-113-消債清-62-20250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李敏龍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蔡玉秀 蔡玉琴 賴錦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98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 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 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聲明一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1673號強制執 行事件,民國113年11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分配一表 )次序10分配第2順位抵押權之被告優先債權,債權原本200 萬元、利息292,932元、違約金1,782,000元、50萬元(下合 稱甲債權)均應予剔除,及聲明二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 2470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13年11月18日製件之分配表( 下稱分配二表)次序12分配第3順位抵押權之被告優先債權 ,債權原本501,799元(下稱乙債權)應予剔除,均不得列 入分配,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 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又原告於分配一表編號13債 權為34,647,671元,因剔除甲債權後,可增加分配額3,813, 926元【計算式:34,647,671*(4,073,133-9,663-14,544) /(分配一表編號13至16普通債權金額:34,647,671+340,11 9+1,002,722+792,000),均計至元以下六位數並調整元】 ;原告於分配二表變更後之編號16債權為分配一表之不足額 30,833,745元(計算式:34,647,671-3,813,926),因剔除 乙債權後,可增加分配額432,585元【計算式:30,833,745* (拍賣所得金額扣除分配二表編號1至11、13優先、次優債 權:16,010,000-7,260-14,907-92,257-12,493-16,820-11, 048,714-825,751-1,569,000-000-000-0,403)/(分配二表變 更後之編號14至19普通債權金額:2,114,532+129+30,833,7 45+302,679+892,344+704,818)-1,707,632】,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可增加分配額共4,246,511元(計算式:3,813,926 +432,585)。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46,511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1,225元,原告已繳納49,236元,應補繳1, 989元。 三、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05

CHDV-114-訴-80-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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