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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駿毅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19號、第7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駿毅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駿毅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製造、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在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以不詳代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重量不詳之大麻1包而持有之,復自1 12年7月17日凌晨2時5分許前某時起,在上址住處,先以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電子磅秤秤出所需之奶油、巧克力醬、大 麻重量,復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攪拌碗盛裝奶油,邊隔水 加熱邊使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攪拌叉子攪拌,使奶油融化 後,再將大麻摻入已融化之奶油中,過程中邊隔水加熱邊攪 拌,攪拌均勻後,即將大麻奶油倒入玻璃罐內放涼使之凝固 ,再以攪拌碗盛裝前開部分已調製完成之大麻奶油、巧克力 醬,邊隔水加熱邊攪拌,攪拌均勻後,將大麻巧克力倒入塑 膠盒內放涼使之凝固,再將部分已凝固之大麻巧克力脫模後 放入紙盒內,挖取紙盒內之大麻巧克力作為內餡夾入消化餅 乾中,製成大麻巧克力餅乾。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凌晨4時許,以 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向廖 偉皓(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聯絡買賣大麻菸彈事宜,嗣盧駿毅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至 凌晨6時許間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其住處前往廖偉皓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附 近後,由廖偉皓坐進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因廖偉皓就大麻 菸彈之開價高於盧駿毅之預算,盧駿毅遂改以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價金,向廖偉皓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2 包,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9月21日14時18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盧駿毅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盧駿 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毒偵167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至21、91至97、17 5至177頁、本院卷第89至100、223頁),並有被告與廖偉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43至48頁)、 被告google地圖行程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49至50頁)、 被告製作大麻奶油、大麻巧克力及大麻巧克力餅乾照片(偵 卷一第54、55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一第59至67、123 至127頁)、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一第69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F00000000,偵卷一第7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偵卷一 第151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不起 訴處分書(偵卷一第183至184頁)在卷可稽,並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 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 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 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 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 」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 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施用所 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 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 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上網查詢大麻食譜,印象中先秤1、2 公克的大麻,然後就用奶油約50公克放到碗內,隔水加熱融 化奶油,跟大麻一起攪拌,大麻巧克力是分出我製作的部分 大麻奶油加入巧克力,一起隔水加熱、攪拌製成,再將大麻 巧克力夾入消化餅,做成大麻巧克力餅乾等語(偵卷一第15 頁),再參以卷附該大麻巧克力餅乾照片(偵卷一第59、12 6頁),該大麻巧克力餅乾已裝入精美包裝袋,可知被告依 照一定之混合比例調製大麻巧克力及大麻奶油,再製作大麻 巧克力餅乾後,將之放入精美包裝袋,衡情當係此調和比例 有其效用、便於食用,且已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 之抽象危險,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即使未 改變毒品之原物料化學型態,而僅是改變其外觀之物理型態 ,仍屬於將大麻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禁止之「製造」行為,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前,持有大麻之階段行為,及製 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奶油、大麻巧克力及大麻巧克力餅乾之後 ,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被告陸續製造大麻奶油、大麻巧克力及大麻 巧克力餅乾等製造第二級毒品舉動,係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關於自首減輕部分: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之大 麻巧克力、大麻奶油及大麻餅乾為被告主動提出予現場員警 ,應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罪 行為人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 並接受裁判為已足。至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 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罪行為人 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且雖知有犯罪 事實,而不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或雖知有犯罪嫌疑人,而 不知犯罪事實時,犯罪行為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坦承其事,均不失為自首(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參 照)。關於本案查獲經過,為員警於網路巡邏時,查知被告 涉嫌購買施用、栽種大麻器具,經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執 行搜索時,於被告房間內查獲大麻2包,經詢問被告有無其 他毒品,被告坦承有將大麻製作成大麻巧克力、大麻奶油、 大麻巧克力餅乾等物,復於冰箱內拿出交付予警方查扣乙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0月15日職務報告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頁),再參以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應 扣押物欄記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大麻種子、培 養土、肥料、花盆及日照燈具等栽種相關設備、乾燥機、榨 汁機、研磨器及捲煙器等製造相關設備、大麻成品、磅秤、 吸食器、手機、電腦…等,或其他違法贓證物(偵卷一第31 頁),可見員警因被告在網路上購買施用、栽種大麻器具, 對於被告以栽種大麻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發生嫌疑,惟於被 告主動交付大麻奶油、大麻巧克力、餅乾前,員警對於被告 有製造該等物品之犯罪事實全然不知,係因被告主動坦承並 交付該等物品,因而查悉上情。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 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關於偵審自白減輕部分: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部分,被告業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此部分犯行,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犯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固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不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列 ,尚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  ⒊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輕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向廖偉皓購買大麻 等語(偵卷一第95、96頁),經本院就本案溯源追查上手情 形函詢檢警機關,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回覆資料所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僅有被 告單一證述,未因而查獲上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經 拘提廖偉皓到案,其雖否認該次販毒犯行,惟據被告之供述 、google地圖軌跡紀錄及扣案大麻足資佐證,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440號提起公訴,因而 查獲上手廖偉皓,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8日彰 檢曉智113偵5019字第1139037037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 第1130103714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13年9月3日中市警六分 偵字第1130103714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 上開起訴書、廖偉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83至86、133至151、191頁)。從而,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使警員及檢察官 因而查獲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關於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 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 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符合刑法第 62條自首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 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可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考量被告 於本案犯罪時,業已成年而思慮成熟,明知大麻乃我國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竟仍以上開方式製造完成大麻奶油、大麻巧 克力及大麻巧克力餅乾,衡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罪情狀,實 難認就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如判處前揭減輕後所得科 處之刑度,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而情堪憫恕之情 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 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其刑,業如上述,則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 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⒌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有刑法第62條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 刑法第71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 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 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縱因身心飽受罹患疾病之困擾,仍 應透過正規醫學途徑治療,或以其他正當管道舒緩,竟製造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予非難;斟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 ),及其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製造、持有之大麻 數量尚非甚鉅,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身體健康狀況 及其提出之免役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 位結果通知書、身心障礙證明、感謝狀及捐款收據(本院卷 第225、249至273頁),暨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所述之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辯護 人雖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坦承犯行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惟被告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乃法所嚴禁而對社會有高 度危害之重大犯罪,且其本案所受宣告刑非2年以下有期徒 刑,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所持有,如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所製造,並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足憑,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行 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被告 以此行動電話與廖偉皓聯繫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上 開通訊對話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一第45至48頁、本院 卷第98頁),堪認此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本案 大麻巧克力餅乾等物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7 頁),堪認該等物品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製造大麻所使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不具發芽能力, 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鑑定書可佐,復無證據可證上開種 子含有大麻成分,顯難認屬違禁物,無證據足認該種子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大麻(含包裝袋2只) 2包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8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4公克。 ⒈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一第31至41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030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47頁)。 2 大麻奶油(含玻璃罐2個) 2罐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簡稱THC)及Cannabinol成分。 ⒉驗餘檢體重量分別為210.3公克、144.8公克(含2個玻璃罐)。 ⒈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一第31至41頁)。 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3月15日FDA研字第1130702220號檢驗報告書(偵卷一第169至170頁)。 3 大麻巧克力2個(含塑膠盒2個) 2個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HC)、Caffeine及Theobromine成分。 ⒉驗餘檢體重量分別為51.5公克、43.7公克(含2個塑膠盒)。 4 大麻巧克力餅乾(含塑膠袋1只) 1個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HC)、Caffeine及Theobromine成分。 ⒉驗餘檢體重量為3.9公克(含塑膠袋1只)。 5 蘋果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無 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一第31至41頁)。 6 電子磅秤 2臺 7 攪拌碗 1個 8 攪拌叉子 1支 9 種子 1包 經檢視其種子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柚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均不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種子合計淨重11.34公克。 ⒈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一第31至41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030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47頁)。 10 吸食器 1個 無 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一第31至41頁)。 11 大麻栽種盆 1個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刑之減輕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盧駿毅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盧駿毅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2024-11-14

CHDM-113-訴-462-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諺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藍健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政諺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6時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經通訊軟體Telegram與羅開誠聯絡,約定由蔡 政諺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與羅開誠。待羅開誠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3,500元存入蔡 政諺所支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邱士庭,下稱本案帳戶)後,蔡政諺即將甲基安 非他命1公克藏於日本漫畫角色海賊王魯夫公仔1只內,經由 外送平台Lalamove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將該公仔連同 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羅開誠位在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 地址詳卷)樓下,並由羅開誠收受,以完成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政 諺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64至67、128至131頁),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 ,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5月20日當日,透過外送平台將1只 公仔送到羅開誠住處,並以本案帳戶收受羅開誠無摺存入之 3,500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是販賣公仔給羅開誠,並不是販賣毒品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0日,透過外送平台Lalamove本案訂單將1只 公仔送到羅開誠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住處由羅開誠收受,並以 本案帳戶收受羅開誠無摺存入之3,5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否認(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61至62、132頁),核與 證人羅開誠此部分證述相符(偵卷169至170頁、原審卷第80 至82頁),並有Lalamove外送平台訂單資訊查詢結果畫面截 圖、Lalamove外送平台用戶與訂單資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9、121、201至205頁),此部分事實 先予認定。  ㈡羅開誠並證稱:我跟被告交易過2次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透過Lalamove外送平台,1次是面交,我們是以Telegram聯絡,本案訂單就是我跟被告交易毒品;我在111年5月20日先以Telegram與被告聯絡,向被告表示需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以Lalamove運送,因為當時我沒有辦法過去與被告面交,我用3,50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以ATM無摺存款將現金存到被告指定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來在下午4點以後收到被告以Lalamove送來的包裹,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還有公仔,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夾鏈袋內與海賊王魯夫公仔放在一起;被告一開始沒有說毒品會和公仔一起來,但我知道被告有可能會隨其他東西一起送,不然會直接拿1包毒品請Lalamove送嗎?他不可能就1小包毒品請Lalamove送;一開始我沒有看到毒品,想說東西有可能藏在公仔某個地方,就有翻一下;一開始外面有個紙袋,裡面有個盒子,就是公仔的紙盒,因為上面有印公仔的圖,是個海賊王魯夫公仔,來的時候並沒有組裝好,手腳要自己裝;當時被告是使用閱後即焚的訊息,只要跳出那個視窗,帳號數字就不知道了,訊息內容就不見了,所以我是一邊看一邊輸入存款資訊,來不及截圖;我先前在警詢中說第一次我要付錢時發現我沒有國泰世華提款卡,有問「小草」(即被告)能否去統一超商的中國信託ATM匯款給他,但他怕會有交易紀錄,所以堅決只能用存款方式,所以後來我才用存款方式交付購毒款項這一段內容是實在的等語(偵卷第169至170頁、原審卷第79至82、85、86、89至90、93至97頁),佐以羅開誠其後於111年5月22日因施用毒品昏迷而送醫,經警於其所在處扣得白色、透明晶體1包送驗後,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為憑(偵卷第125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7號全卷核閱無誤(羅開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影印附本院卷),可徵羅開誠上開證述非不可採信。  ㈢被告雖否認係其要求羅開誠以無摺存款方式給付款項乙節,然坦承其當時與羅開誠之對話有設定閱後即焚之功能,且與羅開誠間並無任何仇怨等語(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於警詢中自陳綽號為「小草」(參偵卷第83頁記載)。惟無摺存款之方式必須前往該存入帳戶之所屬銀行臨櫃或其自動櫃員機方可辦理,此等方式顯然不如以便利商店所設置或各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所設置,隨處可見之自動櫃員機直接轉帳方式來得便利,何況無摺存款方式無法確知存款對象,如有爭議將無法保障交易之雙方,可見羅開誠前述本來是要以轉帳方式支付款項,但因被告要求,所以才會用無摺存款一情,應與常情無違;同理,被告使用閱後即焚之通訊軟體,未保留雙方交易前後之對話紀錄,更使得雙方交易如遇有糾紛時,將無任何紀錄為憑,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眾多公仔交易對象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41至158頁),更足徵被告與羅開誠買賣公仔交易竟使用閱後即焚功能之通訊軟體之舉更是與常情相悖,啟人疑竇。是若被告與羅開誠交易之物品僅係扣案公仔1只,而為合法、正常之商品,殊無以閱後即焚之通訊軟體、無摺存款此等無法確知交易細節、存款對象等不能保障交易雙方的方式之理,更甚者,被告係以第三人邱士庭之本案帳戶收受羅開誠給與之價金,此在在顯示被告以上目的係在避免自己之身分以及交易之內容曝光;被告將公仔與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寄送,利用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平台快遞運送,僅係為增加委託運送物品之重量,以免遭人懷疑。是綜合上開Lalamove外送平台訂單資訊查詢結果畫面截圖、Lalamove外送平台用戶與訂單資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羅開誠為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鑑定書等,以及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等證據資料,均足以補強羅開誠前開證詞之可信,被告確有於111年5月20日16時前某時,以Telegram與羅開誠約定以3,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羅開誠,並以本案帳戶收受價金,再透過外送平台Lalamove本案訂單將甲基安非他命連同1只公仔送到羅開誠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住處由羅開誠收受而完成交易等事實。  ㈣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且向為政府嚴格查緝,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自己持有之毒品交 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 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 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 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毒品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互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且自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習慣,約4、5年等語(本院卷第63頁),是其對於販賣 毒品之犯行係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苟無利 潤可圖,衡情被告顯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致罹重刑之風險, 而與購毒者羅開誠約定以上揭方式完成交易,足認被告本次 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屬灼然。 ㈤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辯稱:我是娃娃機台主,從事娃娃機台跟公仔買賣,公 仔是娃娃機台的周邊商品,本案羅開誠是以Telegram跟我聯 繫指定購買1款公仔,我才會以本案訂單委由外送平台將公 仔運送與羅開誠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在臉書發布之 公仔買賣文章、其與公仔買家洽談買賣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憑 (本院卷第135至157頁)。然被告所提出上開買賣公仔文章 係何時發布,無從確認,另被告與買家之對話紀錄均為112 年間,係本案111年5月20日案發之後,得否證明被告於本案 案發時之職業,容有疑義,況被告是否從事公仔買賣與是否 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非不能並存,自無從逕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留存上開諸多買家在112年與其 交易的對話紀錄,尤可徵被告竟然使用閱後即焚之通訊軟體 而未保留與羅開誠之對話紀錄,實屬悖於常情而不可採信, 已如前詳述;且羅開誠對於其與被告間「閱後即焚」功能之 使用情形證稱:只要跳離開這個對話視窗,該訊息內容就會 不見,帳號數字就會不見,所以其係一邊看一邊輸入帳號, 來不及截圖等語(原審卷第96頁),亦可證被告辯以:(既 然有公仔交易,為何沒有保留對話紀錄,萬一之後有交易糾 紛怎麼辦?)他收到公仔後就會檢測有無碰撞,當下就會協 助處理,不會收到公仔1個月後才檢查,我們當下收到就會 檢查有無問題等詞(本院卷第63頁),自屬不可能,蓋自買 賣雙方約定好交易內容,至買家(羅開誠)支付價金,賣家 (被告)委託外送平台外送到府後由買家檢查,必須經過相 當之時間,如羅開誠所述一旦跳出該對話視窗後,該訊息內 容即消失不見,又如何確保被告所稱買家已經檢查完畢,所 以不需保留對話紀錄之理由屬實?  ⒉且羅開誠另證以:我並不知道被告在111年5月當時的職業是 什麼,我也沒有收集公仔的習慣,(這個公仔的服裝是普通 的服裝還是他有什麼特殊的裝扮?)我忘記了,只記得草帽 在背後、手腳要自己組裝,然後就蠻大隻的,不是小公仔, 算是中等的有一個高度,不是那種小型公仔等詞(原審卷第 92、95、94頁),而扣案公仔經本院當庭拆封,該公仔外的 透明包裝並未拆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3頁 )。由羅開誠前述證詞以及未於收到公仔後將之拆封組裝之 情,可見其對於被告委託外送之公仔究竟是何種公仔並不在 意,亦無意將之組裝作為擺設或欣賞,此亦與被告於原審經 法官訊問係販售何種樣式之公仔與羅開誠時,僅泛稱不記得 了、未留下交易紀錄等語(原審卷第102至103頁),所顯示 被告對於究竟販賣何種公仔給羅開誠並不在意一情相符。是 足徵羅開誠證述並未向被告購買公仔乙節,應可採信,亦可 見其對此種公仔並無興趣。從而,扣案公仔應係被告為請不 知情的外送業者代為傳遞毒品所找之掩護商品,而非羅開誠 要以3,500元向被告購買該公仔,可以認定,是被告辯稱與 羅開誠之間是公仔買賣交易云云,並非可採。  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羅開誠有誣陷被告之動機,其可藉此獲 得減刑之利益,羅開誠證詞前後不一,又並無證據可以補強 其憑信性云云。惟羅開誠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構 成要件事實,前後均屬一致,已如前述,而辯護人主張羅開 誠證詞矛盾之處,僅為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於歷次 警詢中陳述不同而已,實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 實無關;況且被告自陳與羅開誠之間並無任何仇怨或交惡之 情(本院卷第62、132頁),又若羅開誠欲刻意誣陷被告, 何以不採取可以保留金流紀錄之轉帳方式,卻大費周章的找 尋特定金融機構而採無摺存款之方式?且本案除羅開誠之證 述以外,另有前揭各項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可為補強。辯護人以上辯護意旨,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 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 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 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 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而毒 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 ,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 、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 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 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 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提高本條第 1至5項各罪之罰金刑暨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10年,其立法理由:「一、考量製造、運輸、 販賣毒品所獲取之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前仆後繼從事該等 行為之重要原因,是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擴大沒收範圍以澈 底剝奪其犯罪所得外,如提高對該等行為所科之罰金,進一 步增加其犯罪成本,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品擴散之目的,爰 修正第1項至第5項,提高罰金刑。二、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 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 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 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益見政府積極尋求 遏止毒品犯罪之決心,法院於類此案件適用刑法第59條時, 尤應謹慎,避免恣意。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其交易之數量、 價格雖非鉅,然審酌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 料在卷,於本案犯行時尚屬青壯之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當時從事娃娃機台及公仔買賣(本院卷第62、13 3頁),非無正當收入之來源,竟甘犯重罪,助長毒品氾濫 之風,危害社會治安,已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之情;且被告犯罪後始終未曾真誠面對己錯, 縱經原審調查後為論罪科刑,仍未有所悔悟,相較於同為在 一審時否認犯罪,然於上訴後已然知所悔改之被告,在量刑 上自應有所區別,本院審酌前述立法理由,認實不宜率爾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使被告一方面始終否認犯行、未見 任何良善之犯罪後態度,一方面竟可於上訴後獲得輕判之不 當科刑。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係針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為之裁判,已與本件個案事實不同,況 其主文係略以「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既認本案並 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自當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裁判減刑之 理,均併予說明。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經調查後,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漠視法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本案販賣行為之次數為1次,對象1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1公克,所得價額為3,500元等犯罪情節,以及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併參考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年,並就扣案之公仔1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00元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適度反應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量尚屬輕微之犯罪情節而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HM-113-上訴-446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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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燊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藍健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鄭家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3657號卷第108至109頁、第126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 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 妥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該人 係有在施用毒品之被告友人,販賣次數僅1次,數量極少, 本案造成的毒品擴散尚屬輕微,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並未 有何其他犯行,可見被告確有改過自新,考量其無任何前科 ,若入獄服刑時間越長,反而導致被告在裡面學壞的可能性 越高,對被告日後回歸社會越不利,參以實務上有與本案情 節相似之他案,刑度均較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為輕,故請參酌 該等案件之刑度,從輕量刑,被告已知錯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暨相關刑之減輕事由:  ⒈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 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 是其所涉前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 ,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 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於小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之毒品,與 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 低,被告亦非大盤毒梟之人,其應僅係賺取些微利潤以牟利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若就前 揭犯罪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而科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而有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⑶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liyang」(見偵卷第32頁 ),並於原審供稱願意供出上游,並願意至警局製作筆錄等 情(見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6號卷〈下稱訴字第26號卷〉第54 頁),然被告並未依約定時間配合到案說明,且警員並未查 獲「liyang」,亦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4 月1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16009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 報告1份函復明確(見訴字第26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故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  ⑷本案不適用刑法第62條之自首減刑規定:   本案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戶籍地3樓執行搜 索,現場扣得大麻煙彈10支、大麻電子煙2支、iPhone14手 機1支(紫色)、iPhone11手機1支(黑色),而警員於警詢 時,先詢問被告:「經警方勘查前述所查扣紫色iPhone14之 內容,發現內有許多疑似毒品交易之訊息,你是否曾販賣毒 品給予他人?販賣何種毒品?」,被告答:「是,我都是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可知警方於扣得上開物品,並勘查所 查扣之上開手機後,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有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進而詢問被告等情,應堪認定,難 謂係被告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 告,並接受裁判,是以被告尚無適用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 餘地。  ㈢本院就原審量刑之審查:  ⒈原審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 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 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明知 所販賣第二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 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 非議,兼衡被告供稱願意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且無前案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數量、價格,有自擬悔過書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⒉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 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 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至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其所述上訴事由 業經原審詳予考量,且其他案件之案情與本案容有不同,自 不得比附援引,佐以原審辯論終結後,迄本院辯論終結前, 前述量刑因子亦未有何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變動,是本 案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故被告上訴請求再予輕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PHM-113-上訴-3657-2024103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THANIAL PAUL XAVIER AWRAM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 16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ATHANIAL PAUL XAVIER AWRAM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 2月。 理 由 一、被告NATHANIAL PAUL XAVIER AWRAM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 ,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在我國無固定之居所,自有相當理 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5月29日 裁定予以羈押3月,復經本院裁定自113年8月29日延長羈押2 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 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0月28日屆滿,經本院於同年10月1 7日訊問被告後,審酌本件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雖 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宣示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6月,惟本案 經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 要;復以被告本案運輸至我國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倘未 經查獲,勢將造成我國重大治安問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具保、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 遂行,是本院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0月29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YDM-113-重訴-37-20241023-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傑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47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明傑(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言明 :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80-81、130-131頁), 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及沒 收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本件之科刑  ㈠刑之加重事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 明知購毒者為未成年人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未 成年人販賣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購毒者 係未成年人,且對未成年人販毒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周○剛固為00年0月生, 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訴字卷第109頁 )在卷可稽,是周○剛於本件買受第二級毒品時為17歲,仍 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然觀之本件交易時監視器錄影截圖 (見偵574卷第69-75頁),可知周○剛中等高度、身材微胖 (非瘦弱體型)與一般成年人無異,於本件交易時配戴口罩 、帽沿低壓、身著便服T恤、運動褲等情,則周○剛因已發育 完全,純由其外觀、體型,並無可資辨識為「未成年」之特 徵存在。而周○剛證稱:我不記得我有向「傑哥」表示過我 是否未成年,也不記得我有穿著過制服等可資辨識年齡的衣 著與被告見面等語(見訴字卷第217、219頁),參以本案交 易毒品過程僅有1分鐘等情,故就被告與周○剛交易、互動之 過程,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周○剛為未成年人 。周○剛雖曾證稱:李銘龍介紹我與「傑哥」認識,李銘龍 知道我未成年,但不知道我就讀的學校,我覺得「傑哥」可 能知道我未成年,因為李銘龍認識「傑哥」,我的認知他們 蠻熟的,所以我認為李銘龍可能會告訴「傑哥」等語(見訴 字卷第216頁),是此部分係周○剛之主觀臆測,尚不得為不 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因被告主觀上難認有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之不確 定故意,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已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白無訛,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 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確實防 制毒品泛濫或擴散。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 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 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居間媒介 買賣毒品者,依其行為類型,若未涉及看貨、議價、洽 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僅 為撮合毒品買賣而居間聯繫買賣雙方(牽線),既同時 兼有幫助買賣雙方取得(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或 販賣毒品之犯意,如無證據證明受有報酬而有共同犯罪 之意圖,自應從行為人幫助買賣雙方取得或販賣毒品之 具體犯意分別論罪,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 幫助販賣毒品罪,則犯販賣毒品罪之行為人,供出其毒 品來源之居間媒介人因而查獲該居間媒介人,如屬同時 具有幫助(上游)販賣犯意者,方得依上揭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    ⑵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查被告於本件經查獲後 ,向員警供稱:本件扣案之大麻煙油,係於110年11、1 2月間,在西門町「酒肆西門」酒吧,與李銘龍以每人1 2,500元合資,由李銘龍向上游購買10支後平分交付等 情,使員警得以被告之供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搜 索票,對李銘龍執行搜索進而逮捕,並經李銘龍坦承上 情不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60號 審理後同此認定,判決李銘龍幫助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3年2月22 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13734號函暨附件刑事案件 報告書、李銘龍警詢筆錄(見訴字卷第335-347頁)、 前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32、4 9-54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供出合購毒品來源為李銘 龍,並因而查獲李銘龍。惟細觀被告與李銘龍之合資模 式,係李銘龍前往取得毒品交付被告,則李銘龍並非實 際販賣被告毒品者,僅為本件扣案毒品之間接來源、居 間人,無證據可認李銘龍因此獲有販毒者之報酬,又因 李銘龍之行為、主觀目的均僅單純「為被告取得毒品」 ,並無何「兼有幫助賣方販賣毒品之犯意」,而無可因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幫助販賣毒品罪,揆之前揭 說明,李銘龍既非被告販賣毒品之對向性正犯、或該對 向性正犯之共犯或從犯,縱使因被告供述查獲李銘龍, 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本案言,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此檢舉,仍可列為刑法 第57條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減輕因子參考。被告之辯 護人以:僅需供出毒品之來源者,即可認有助於遏止他 人繼續使用同一管道購買毒品,不以對向性正犯為必要 ,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云云,尚 有誤會。    ⑶至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被告固供出其毒品來 源為「呂理榕」,然並未提供任何「呂理榕」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可資憑查等情,有被告111年12月14日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574卷第14-15頁),是此部分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 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    ⑵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固值非難,然本件販賣之次數1次、對象1人,考量本案 為購買毒品者主動洽談之犯罪情節,且交易數量、價金 及獲利均非鉅,顯係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 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 屬有別,本院綜合一切情狀,縱以上述減刑事由減輕其 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⑶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含有大 麻成分之膠囊,數量高達141顆,因內含多種大麻化學 成分混合物,且為黏稠液體,無法針對單一持分檢驗純 質淨重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30日公務 電話紀錄(見偵4760卷第177頁)在卷可參,其主觀惡 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雖不可與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 利相較,但在客觀上卻已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行為之情 節相較,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處,故本院認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部分,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4.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具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就量刑部 分,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持有毒品之種 類、數量及所生危害、販賣所得金額及販賣對象單一等犯罪 情節;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7 月,就⑵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1千元,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並無違誤 ,亦稱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實 務上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以 供出「上游」為限,倘具有共同正犯、共犯(幫助犯或教唆 犯)均屬之,本件被告業已供出李銘龍,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60號判決認定李銘龍為幫助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李銘龍確實為被告毒品之來源,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減刑。就持有第二 級毒品部分,被告自始坦承不諱,且被告並非為自己之利益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放置家中,並無擴大社會危險之意思,對 社會損害實非重大,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另被告犯罪後 態度誠懇,供出毒品來源李銘龍且因而查獲,家庭成員關係 緊密、支持度高,被告並行有餘力奉獻回饋社會,縱不使被 告與社會隔絕,亦有高度改善教化可能,非不能透過刑之宣 告與撤銷緩刑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杜絕被告再犯之虞。 是本件全部之量刑顯有過重,且被告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 實施要點之規定併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㈢惟: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於判決理 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 ,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就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更已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之事由減刑,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 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 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 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2.復宣告緩刑,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件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業受有期徒刑2年7月之宣告,即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無從准許,更無再贅敘本件有無緩 刑適當性之必要。   3.至本件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等 減刑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論敘如前。被告提起上訴,仍 執前開情詞再為爭執,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 法行使,猶持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未予緩刑之諭知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傑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邱鼎恩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4、4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 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明傑知悉四氫大麻酚、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分 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以扣案 如附表編號9所示手機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於民 國111年11月4日21時26分許前某時,周○剛(00年0月生)先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張明傑聯繫,約定由張明傑以新臺 幣(下同)2,500元,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彈1 支予周○剛。嗣於同日21時26分許,張明傑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旁,將前開煙彈1支交付予周○剛牟利。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0年某日時起,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智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附近巷弄,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呂理榕」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之膠囊141顆而持有。 二、嗣經警於111年12月14日11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張明傑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居所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略)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略) 參、論罪科刑: 一、按四氫大麻酚、大麻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當時 為未成年人之周○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 重其刑等語。惟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購毒者 為未成年人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未成年人販賣 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購毒者係未成年人 ,且對未成年人販毒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經查,證 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傑哥」即被告可能知道我未成 年等語,惟經檢察官詰問其判斷依據,證人證稱:是李銘龍 介紹我與「傑哥」認識,李銘龍知道我未成年,但不知道我 就讀的學校,我覺得「傑哥」知道我未成年,因為李銘龍認 識傑哥,我的認知他們蠻熟的,所以我認為李銘龍可能會告 訴「傑哥」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是證人係依據其主 觀臆測始為前開證述內容;嗣經辯護人詰問及本院訊問證人 與被告實際接觸、互動過程,證人證稱:我不記得我有向「 傑哥」表示過我有未成年,也不記得我有穿著過制服等可資 辨識年齡的衣著與被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9頁) ,是從上開證述可悉,被告未曾透過證人自述知悉其未成年 ,證人亦未曾穿著校服與被告見面,是被告對於其等實際年 紀確有可能不知,則被告稱為本案販毒犯行時不知證人為未 成年人乙節,已屬有據。參以本案交易毒品過程僅有1分鐘 ,且證人於交易時配戴口罩(參見偵574卷第75頁下方照片 ),是被告未認出證人為未成年人乙節,尚屬合理。至證人 推測李銘龍可能會告訴「傑哥」其為未成年人等節,並非以 證人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確實知悉 證人為未成年人。  ㈢復查,卷內並無其他被告為本案販毒犯行時可悉證人為未成 年人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從而,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既在起訴範圍,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訴訟上 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販賣前、後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 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略)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項目 數量及單位 備註 保管字號 1 膠囊 141顆 ⑴膠囊內液體驗前淨重:41.06公克(驗餘淨重:40.76公克),經隨機抽樣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⑵無法檢出純質淨重 2 煙彈 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橘色粉末 (含外包裝1個) 1包 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12年度刑保字第2625號 4 空煙彈 5顆 112年度刑保字第2644號 5 電子菸機身 3組 6 電子吸食器 7組 7 塑膠管 37支 8 塑膠蓋 1包 9 手機 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0 手機 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1 手機 1支 廠牌及型號:HTC ONE M8,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2 現金 共計新臺幣 12萬1,500元

2024-10-17

TPHM-113-上訴-3899-20241017-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竣 選任辯護人 陳辰軒律師 藍健軒律師 李菁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竣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洪國竣與代號AD000-A11154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 )素不相識。甲 因心情不佳,而與友人蔡○○於 民國111年10月18日晚間10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號2樓「D Town by A Train」酒吧飲酒,洪國竣及 友人林○○亦至該處消費,而上前攀談結識後即同桌飲酒,4 人於翌(19)日凌晨1時46分許離開酒吧,洪國竣於同日凌 晨2時許,先與甲 搭乘Uber至洪國竣位於臺北市○○區住處, 旋搭乘Uber轉至甲 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租屋處(地址詳卷) ,洪國竣於同日凌晨2時38分54秒許攙扶甲 搭乘電梯進入上 址租屋處甲 之房間後,至同日上午10時28分30秒許洪國竣 離開上址前某時,見甲 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認有機可乘 ,竟對於女子利用酒醉不知或不能抗拒而為性交之犯意,將 因酒醉而不能且不知抗拒之甲 衣服褪去,以其生殖器插入 甲 陰道,接續對甲 為性交行為2次得逞。嗣甲 醒來後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 避免告訴人A女(以下略稱謂僅稱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 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地址及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 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檢察官、被告洪國竣(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辯護人雖爭執A女、蔡○○、蔡○○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84頁),惟此部分本院並未引為論罪之證據 ,自毋庸論斷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甲 發生性交行為2次,然 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其與甲 是合意性交。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甲 離開酒吧時意識狀態清晰, 事後對於性行為毫無印象,乃因大量使用酒精後,事後記憶 喪失,甲 事後無法回憶性行為當下之經過,此與其在性行 為當下有無意思能力或行為能力,分屬二事,不容混淆。刑 法第225條所謂「不知或不能抗拒」,指被害人於行為當下 已處於無法表達性行為意願之狀態,而非正面要求被害人必 須處於全然不受外來物質影響之身心狀態下始能從事性行為 。本件除告訴人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案發當天之酒 吧監視器檔案可知甲 於當天自晚上12點至凌晨1時46分間, 僅飲用不到1杯長島冰茶,酒精攝取量不多,且離開酒吧前 甲 可以自行下高腳椅,穿外套戴口罩,及扣外套釦子,可 證甲 當日雖有飲酒,仍無礙其精細動作,行動無礙,且在 離開酒吧前,與服務生有對談,其後,甲 告知被告其租屋 處地址,下車後尚橫越大馬路,甲 與被告一同返回甲 住處 後,由甲 拿出大門、電梯磁卡,並輸入大門密碼,帶著被 告進入租屋處,從甲 住處監視器畫面,可見甲 直立行走, 並親暱的環繞被告之右手併行,再佐以甲 與蔡○○之對話紀 錄可知,蔡○○有給甲 解酒液,也有聽到甲 說話的聲音,還 聽到甲 跟被告說:把門關上,足以證明甲 當下並非不能或 不知抗拒之狀態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 素不相識,僅在酒吧飲酒消費時偶然結識後即同桌 飲酒,被告與甲 於翌(19)日凌晨1時46分許離開酒吧,被 告並於同日凌晨2時許,先與甲 搭乘Uber至被告位於臺北市 ○○區住處,旋搭乘Uber轉至甲 位於新北市○○區租屋處,於 同日凌晨2時38分54秒許攙扶甲 搭乘電梯進入上址租屋處甲 之房間後,至同日上午10時28分30秒許被告離開上址租屋 處前某時,在甲 房間內,有以陰莖插入甲 陰道而為性交行 為2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 、蔡○○於偵查 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112年度偵字第11799號卷【下稱偵 卷】第40-42頁、第42-43頁、本院卷第165-177頁),並有 被告於案發當天之Uber叫車紀錄、乘車紀錄(偵卷第55-57 頁)、甲 與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彌封 卷第15頁)、酒吧、路口及甲 租屋處社區監視器之錄影畫 面擷圖(偵卷彌封卷第10-1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上揭被告對甲 乘機性交之事實,迭據甲 證述如下:  ⒈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蔡○○在酒吧喝酒,離開酒吧時意識已經 模糊,我如何回到家沒有印象了,我醒來時身體是赤裸的, 跟被告躺在我房間的床上,我的室友蔡○○說他有聽到發生親 密行為的聲音,蔡○○很生氣就離開了,我翌日早上醒來時, 被告還在我房間,被告當時主動問我要不要加好友,我當時 腦袋很混亂就沒有多想就加了,之後去廁所打理自己才比較 清醒,發覺感覺不太對,就把被告趕出我的住處,我將被告 送走後,在客廳打電話給蔡○○,但她上班沒有接,我就打給 蔡○○討論案發當天的事,因為我們都沒有印象所以討論不出 來什麼,之後我打給蔡○○,邊講邊哭等語(偵卷第40-42頁 )。  ⒉於本院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案發當天我與蔡○○在酒吧喝 酒時,原本我們旁邊是別桌的客人,別桌客人走了以後,被 告與其友人就坐到我們旁邊來,與我們搭訕一起飲酒,我在 酒吧時與被告沒有太多互動,就是聊天,後來我和蔡○○沒有 什麼印象如何離開酒吧的,因為隔天醒來以後我們還問彼此 怎麼回到家,我也完全沒有印象回到家以後發生何事,是室 友蔡○○事後轉述給我聽的,我醒來衣衫不整,只穿內褲躺在 我自己的床上,被告也是只有穿著內褲躺在我旁邊,我醒來 是背對被告,轉過身之後才發現是被告,我趕快起身穿衣服 ,被告也醒來了,我有點驚魂未定就先去廁所冷靜,當時我 不知道如何反應,被告要互加instagram,我也加,因為我 想說到時候萬一我需要找人做一個處理的話,我至少知道這 個人是誰,過幾分鐘之後我鼓起勇氣跟被告說我希望你現在 離開,被告也很識相就離開了,我完全沒有印象我有同意要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我連怎麼回家我都不知道。在酒吧我和 蔡○○各點了1杯長島冰茶,後續還有再追加1杯,我可以確定 的是我不知道怎麼回到我租屋處。(辯護人提示監視器畫面 你看起來可以自行下高腳椅,穿外套並扣釦子,也可以跟店 員對話)我不記得有這段,當時我喝醉了。(辯護人問:事 後有聽蔡○○問你要不要卸妝,你有點頭)我完全沒有印象, (辯護人問:你說回到家的時候沒有印象,你為何可以篤定 的說妳沒有同意跟被告發生性關係?)我完全不認識被告, 我也跟我室友蔡○○說過我不會帶非男朋友以外的人回家,這 個狀態應該算是我真的意識不清,沒辦法用正確的腦袋去判 斷任何事情。翌日我早上醒來時沒有看到我室友蔡○○,我看 到通訊軟體LINE蔡○○打一大段文字,我才突然驚覺事情很嚴 重,我先打電話給蔡○○詢問她對於昨天有沒有記憶,蔡○○說 她到了某個路口突然被丟包在某個不熟悉的地方,才意識到 她好像喝得很醉,我後來再打電話給室友蔡○○詢問她到底昨 晚發生什麼事情,我才哭泣等語(本院卷第165-171頁)。  ⒊依上可見,甲 對於上開被害之大約時間、地點及情形等各節 ,非僅證述清楚明確,針對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均始終證述一 致,並無可指之瑕疵,若非甲 親身經歷,無法清楚描述相 關過程。況依被告及甲 所述,其等素不相識,僅為同至酒 吧喝酒消費,被告及其友人上前攀談甲 與同行女性友人而 同桌飲酒,彼此間並無任何嫌隙或重大仇恨,況此事攸關甲 自身名節,且甲 描述不知道自己是如何返家,也完全不知 道在租屋處發生何事,以及翌日醒來與被告衣衫不整躺在自 己床上,驚魂未定之過程,並無敘及被告有何誇大或不符常 理之行為,難認有何誇飾之情形,倘非甲 親身經歷,實無 憑空杜撰、虛捏受害情節,以誣指被告入罪之必要,堪認甲 上開所證,並非虛妄。  ㈢依證人蔡○○之證述及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甲 證述之真 實性:  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 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而證人陳述之證言, 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 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性騷擾被害人陳 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 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 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 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 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 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 心理狀態,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因該 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 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 理,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 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參照)。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酒吧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本院 卷第99-101頁):    ⑴畫面時間01:20:31-01:28:40,被告、甲 、證人蔡○○、林○○ 等4人,同坐在酒吧內飲酒聊天。 ⑵畫面時間01:21:22-01:21:50 ,甲 手比「4 」、拍手大笑, 並與蔡○○拉扯嬉鬧。 ⑶畫面時間01:22:40林○○向甲 稱蔡○○說甲 每天做愛,甲 搖手 表示否認。 ⑷畫面時間01:24:40林○○詢問甲 幾年沒有劈腿,甲 回應七年 沒有劈腿。  ⑸畫面時間01:28:35被告站起身,站立在甲 左身側,被告右手 先輕碰甲 右後背,隨即將手環放在甲 椅背上。  ⑹畫面時間01:28:41-01:29:22甲 及蔡○○一起離開所坐位置時 ,甲 身體軟一度無法站穩,跌坐在地上,需經由他人攙扶 。 ⑺畫面時間01:29:22時,甲 及蔡○○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範圍。 ⑻畫面時間01:30:15時,被告及林○○一起走出酒吧座位區至畫 面時間01:35:02時,被告及林○○再一起進入酒吧座位區,回 到原本飲酒聊天的位置。 ⑼畫面時間01:35:24-01:35:45,甲 及蔡○○走回原本飲酒聊天 的座位時,蔡○○有稍微攙扶甲 ,甲 則兩手撐著桌子入座。 ⑽畫面時間01:35:46-01:42:30 ,被告、甲 、蔡○○、林○○繼續 坐著飲酒聊天。 ⑾畫面時間01:42:30時,被告、甲 、蔡○○、林○○準備離開。畫 面時間01:42:41時,店員將被告、蔡○○、林○○之空酒杯均收 走,甲 酒杯中尚剩餘四分之一未喝完。  ⑿畫面時間01:43:30-01:44:08 ,蔡○○走到甲 旁邊時,身形搖 晃不穩,坐在椅子上的甲 扶著蔡○○,並與蔡○○交談,蔡○○ 於畫面時間01:43:59詢問甲 「你想....(聽不清楚)」, 甲 在畫面時間01:44:09時詢問蔡○○「妳還好嗎?」並持續 與蔡○○交談數秒鐘,畫面時間01:44:10-01:44:34 ,站著的 蔡○○仍身形搖晃不穩。 ⒀畫面時間01:44:35-01:45:55甲 先戴口罩後,獨自從高腳椅 下來,穿外套後扣外套釦子,並與蔡○○交談,此時酒吧員工 問「有需要袋子嗎?」甲 回答「不用不用了」,甲 再對蔡 ○○說「我先結一下喔」(應是指結帳),旁邊的酒吧員工隨 即表示「結了,結了,結掉了,結掉了」,甲 聽了之後, 又再次確認問「結掉了嗎?」,後來甲 拿出手機時沒有拿 穩,讓手機掉落在地上,撿起手機後,畫面時間01:45:38員 工詢問甲 「這還要喝嗎」,隨後將甲 酒杯收走。之後甲 與被告一起離去。       由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甲 於離開酒吧時,固仍可回覆服 務生簡易問答,惟起身時曾一度癱軟跌坐在地(01:28:41-0 1:29:22),對於精細動作也不再敏捷(手機沒有拿穩掉落 在地上),明顯已開始受酒精作用之影響,而有步履不穩之 情形。  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彌封卷第10頁):畫面時間02:3 7:10,可見被告與甲 一同抵達甲 租屋處對面下車,由被 告攙扶甲 橫越馬路。  ⒋社區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彌封卷第10頁正反面):畫 面時間02:38:54,可見被告攙扶甲 步入大廳,搭乘電梯 至居住樓層,進入甲 租屋處,甲 無法正常行走,雙腳明顯 無力,與被告面對面,幾乎全身倚靠在被告身上,甲 之頭 部無力倒在被告肩上,由被告用右手環抱著甲 腰部往前行 。由社區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甲 此時應已處於酒醉 狀態,幾乎無法行走之程度。  ⒌證人蔡○○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人在家,當時甲 處於完全 喝醉沒辦法跟我講話的狀態,我當時講話,甲 無法清楚地 回應我,甲 無法自己走路,是癱軟的,我也無法聽懂甲 在 講什麼,甲 可以點頭、搖頭,但是甲 可能無法清楚理解我 在問什麼,同一個問題多問幾次,答案會不一樣,我跟甲 才開始同住2個月,不太認識甲 的交友圈,我們是做精品百 貨的,認識很多gay,我一開始以為甲 是帶gay回來,後來 因為被告進入我的房間,我無法裝睡,就起來問甲 鞋子要 不要脫此類的問題。我有聽到男生和女生交合的聲音,我無 法判斷甲 是自然還是被迫,但是我可以很肯定甲 當下是沒 有意識的,因為甲 講話都不清楚,我當時有去敲甲 房門, 叫被告出去,跟被告說你不應該在甲 不清醒的情況下跟甲 打炮,我第一次敲門,甲 和被告都沒有回應,第二次敲門 ,被告才跟我說好我走,之後被告又說甲 不希望他走,我 就惱羞成怒離開現場,當時只有被告回應我,我完全沒有聽 到甲 的聲音。我事後有跟甲 說明案發當天發生什麼事,但 甲 什麼都不記得,還有為此憂鬱好一陣子,所以我也沒再 多問等語(偵卷第42-4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 天約凌晨3點,我已經睡了,但我習慣睡覺不關門,我聽到 外面有男生的聲音,因為我跟甲 同住僅2個月,並不了解甲 交友圈,以為是男同志朋友送她回來,因為被告進到我房 間想要幫甲 找讓甲 嘔吐的容器,我就從床上下來問被告發 生什麼事,他說甲 喝得很醉,我也嘗試想要跟甲 說話,但 甲 無法完整回我句子,我就陪被告回到甲 房間,整理嘔吐 物、衣服等,我就將門半關,回我房間,我回到房間後就聽 到門關起來的聲音,隨後應該是男女在進行性交的聲音,我 就去敲甲 的房門,叫被告不應該在這個時候做這件事,然 後房間就非常安靜沒有聲音,我說請你現在離開,被告就說 甲 不讓他離開,我生氣就走了,我敲門時,沒有聽到甲 說 任何話,我翌日問甲 和蔡○○發生什麼事,他們2人完全都沒 有印象,我當天看到甲 狀況完全無法跟我正常對話或互動 ,對話紀錄中我雖然有說我有拿垃圾桶、抹布、紙巾、衛生 紙、解酒液給甲 ,但甲 已經沒有辦法有其他行為了,我拿 那些東西只能放在她旁邊,我連拿卸妝的東西給甲 ,甲 都 沒有辦法行為,我在對話紀錄裡寫「甲 還可以溝通」是指 甲 可以點頭或搖頭,可是他沒有辦法完整講出句子,因為 我認識的她是有潔癖的,她不可能不洗澡,我問她說你要洗 澡嗎,她點頭,我就去拿她的卸妝棉,我問那你要卸妝嗎, 她又點頭,她就只能點頭或搖頭,不能完整講話給我聽,對 話紀錄中寫到「我聽到你的聲音在講話」是甲 只有發出聲 音,沒有講話,類似你快睡著或是很醉的情況發生「嗯~嗯~ 」這種女生的聲音而已,不是句子等語(本院卷第172-177 頁),蔡○○所述案發經過情形,以及甲 於案發當時已因酒 醉呈無意識狀態,核與前述甲 之證詞相符,堪以佐證甲 所 述內容為真。且由蔡○○所述,甲 事發後憂鬱了一陣子,亦 堪佐證甲 於案發後因此有相當程度受創之心理、精神表現 ,若非確屬其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驗,要無可能在事發後有相 對應之憂鬱反應,此亦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事發後會有哭 泣、心情低落、憂鬱等情緒反應相符。  ⒍復查證人蔡○○(LINE暱稱「靖不是靜」)與甲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如下:「(靖不是靜)昨天你大概3點出頭回來,我本來睡得很熟,但打開門的聲音真的太大聲,還有噪音什麼的我有醒過來,我知道你喝醉,有男生的聲音我一開始想說應該是你那群Gay朋友其一吧,他還有說:妳站好,妳在幹嘛,在笑什麼啦,吼,我真的是第一次幫人家這樣脫鞋子…我怕尷尬我沒有起來看,但對話我覺得是妳信任的人應該還好。那個男生很粗魯,發生很大的聲音,開門阿拿東西什麼的還出去抽菸,不知道你陽台有沒有衣服,廚房後來都是煙味。我聽到你吐了,他要找東西接,你可能沒跟他說有室友,他跑到我房間要找東西裝,我想想我已經沒辦法裝死了,我就起來說:她吐了是不是?他退出我的房間有點愣住尷尬,我就下去拿垃圾桶、抹布、紙巾、衛生紙、解酒液給妳。問妳的狀況跟妳講話都有回,只是比較混亂,但還可以溝通,Btw你的外套床單衣服今天要洗了,地毯我有擦乾淨希望不要有殘色,我說妳要直接洗澡了嗎,妳點頭,我說那我先拿卸妝過來給妳嗎,妳也點頭,我去拿回來的時候妳靠在那男的胸前,到這邊我都還覺得是gay也合理的狀態,因為他也是一直幫你擦頭髮倒水給妳,好我這邊清的差不多了,那男的說妳先去休息吧沒關係,我就把門留一半我說要拿什麼可以叫我,但我當時還是沒有放心所以我在門口玩貓,然後妳跟男生說把門關上,我就想說應該好了,我回房間,當時根本已經沒辦法睡覺,我是清醒的狀態,索性不睡了開遊戲玩,沒多久我聽到妳在淫叫,我直接炸鍋我很生氣,但我很猶豫我要不要去阻止,我想的是妳為什麼那麼不尊重我,我就在隔壁,妳到底有沒有意願發生關係,事情在我面前發生真的出事這責任我擔不擔,這是我們的房子憑什麼一個陌生男子在這裡做愛我甚至還沒有穿內衣,我會不會壞了你們的氣氛,我很快的想一輪還是決定我要阻止這件事,我去敲門大喊請你離開,你們要做這件事情應該是在她清醒的時候,請你離開,裡面聲音停了,停頓之後他說:甲 說她現在沒事了,我說麻煩你現在離開,他說好,我離開,接著我聽到妳的聲音在講話,他說:她就說不想讓我走啊,那語氣的不爽我真的覺得我打擾到你們了,我說好,那你們繼續,我走,然後我行李收一收貓咪用好我就走了」。(偵卷彌封卷第15頁),再佐以證人蔡○○上開於本院審理中證詞,對話紀錄中所載「我就下去拿垃圾桶、抹布、紙巾、衛生紙、解酒液給妳」,但甲 當時已醉到只能放甲 旁邊,甲 完全無法有所作為,對話紀錄所載「問妳的狀況跟妳講話都有回,只是比較混亂,但還可以溝通」,所謂「還可以溝通」是指甲 可以點頭或搖頭而已,完全無法講句子,對話紀錄稱「我說麻煩你現在離開,他說好,我離開,接著我聽到妳的聲音在講話」,是甲 只有發出聲音,沒有講話,類似你快睡著或是很醉的情況發生「嗯~嗯~」這種女生的聲音而已,不是句子,堪以佐證證人蔡○○及甲 所述,甲 於案發當時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處於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  ㈣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均非可採:  ⒈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從酒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甲 與被告相 談甚歡,甚且親密摸被告肩膀之行為(本院卷第115-119頁 ),及由社區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甲 親暱的環繞住 被告之右手併行(本院卷第205頁),足認甲 與被告互有好 感,可證被告係經甲 同意而與其發生性關係云云,惟甲 與 被告在酒吧之互動尚屬朋友之正常互動,難認有何暗示或親 暱之舉。且如前所述,在甲 租屋處社區大廳時,甲 因受酒 精之影響,已無法自主行走,而須靠被告攙扶才能前行,其 後直至被告攙扶甲 進入租屋處,甲 仍持續呈現意識不清, 無法正常回應室友蔡○○詢問之狀態,可知甲 於被告對其為 性交行為時即因酒精而持續陷於無意識狀態,致對外界事物 並無認知能力,或該能力顯著降低而陷入不知或不能抗拒之 狀態,迄甲 翌日在床上醒來,可見甲 於與被告性交行為時 顯無理解甚或同意被告對其所為性交行為之可能。況甲 與 被告素不相識,僅因同在酒吧喝酒,偶然遇到攀談後同桌共 飲等情,可見被告與甲 並無任何情誼或私交,況依卷內證 據,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被告與甲 間於案發當時有逾越一 般朋友交情之曖昧關係,依常情甲 顯無在清醒狀態下會同 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可能。被告復辯稱,甲 在發生性行 為過程中有女上位之姿勢,然甲 遭被告對其為性行為之時 ,已因酒精之作用致其有意識不清,泥醉等不能或不知抗拒 或該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業如前述,在客觀上本不能期待 其如正常人般控制其身體舉止行為,自難徒憑此部分空言所 辯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甲 於離開酒吧時尚能自己起身穿外套, 扣釦子,回覆服務生問答,能告知被告其租屋處地址,抵達 租屋處後,甲 能自行掏出磁扣進入大門、電梯,並領被告 進入其租屋處,上述流程如非甲 配合,被告絕無可能獨自 完成,可推認甲 於酒後應具有意思能力與行為能力等語( 本院卷第241頁)。惟查,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對 於如何返家及進入租屋處、與蔡○○之交談過程已不記得等語 ,佐以如上甲 之證述,甲 確係翌日在床上醒來時與被告均 只穿著內褲,對於離開酒吧之後至翌日起來之這段過程均無 記憶,至其餘行為,只能打電話詢問蔡○○彼此如何返家,打 電話詢問室友蔡○○案發當晚究竟發生何事,由此可佐證甲 自離開酒吧起,就慢慢開始受到酒精作用之影響,直到進入 租屋處,被告對甲 為性交行為2次時,甲 已因酒醉致其意 識不清,泥醉等不能或不知抗拒,或該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 ,是甲 固於離開酒吧時尚能與服務生簡易交談,尚能告知 租屋處地址及掏出磁扣開門,亦不足以證明甲 於與被告為 性交行為2次時已脫離酒精作用而具有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 。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再行傳喚證人林○○,以證明甲 於案發當 時酒醉的程度,是否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惟查,林 ○○僅能證明甲 與被告一同離開酒吧前之酒醉程度,且其經 本院傳喚未到庭,縱予以調查,亦無法證明甲 在與被告為 性交行為時之意識狀態,進而推翻上開事證,作為被告辯解 可採之反證,況如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為 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認定,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傳喚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之各項辯護,亦不可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利用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 拒而為性交之行為」之規定,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 、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以外之情形,例如昏睡、酒醉或自行 服用藥物而陷於昏迷等原因,導致被害人無意識、辨別能力 顯著減低或行動能力受限,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 對被告人為性交之行為。本件被告利用甲 酒醉陷於不知、 不能抗拒之狀態,對甲 為性交行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接續在甲 租屋 處對甲 乘機性交2次,其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且犯罪時間 、地點密接,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未尊重 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利用甲 酒醉而不知、不能抗拒之際, 對其為性交行為,對甲 之身心造成相當大之危害,行為應 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公司、經濟狀 況小康(本院卷第188頁),及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向甲 道歉或徵得甲 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PCDM-113-侵訴-93-2024100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THANIAL PAUL XAVIER AWRAM(加拿大籍)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THANIAL PAUL XAVIER AWRAM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刑6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所示。 事 實 NATHANIAL PAUL XAVIER AWRAM(下稱NATHANIAL)明知大麻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David Du 」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David Du」為NATHANIAL訂購來臺之機票及安排住宿,NAT HANIAL負責搭乘班機攜帶大麻運輸至我國,渠等約定NATHANIAL 如成功運輸本件大麻,將可獲得加拿大幣2,000至8,000元不等之 報酬。謀議既定,「David Du」即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在加拿 大溫哥華某旅館內,將夾藏有大麻之行李箱2個交予NATHANIAL, 並陪同NATHANIAL至溫哥華機場之航空公司櫃臺辦理行李託運, 同時交付加拿大幣700元予NATHANIAL,作為入境我國後支付入住 旅館之費用,打點妥當,NATHANIAL即於同日自加拿大溫哥華搭 乘長榮航空公司BR009號班機,並於113年3月29日上午5時許抵達 我國,以此方式運輸上開毒品。嗣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 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攔查後,會同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ATHANIAL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6頁、第69-71頁;本院重訴 卷第99頁、第309頁),並有被告入出境紀錄、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扣押/扣留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查獲大 麻照片、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見偵卷第23-25頁、第39-41頁、第45-53頁、第55-56頁、第 61頁、第93-96頁、第119頁)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David Du」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供出毒品來源減輕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而所稱「因而 查獲」,則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   ⑵經查,交付扣案毒品予被告運輸入境我國者係「David Du」 之人等情,雖迭據被告供述在卷,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David Du」,有該署113年7月1 7日桃檢秀結113偵16450字第1139092805號函(見本院重訴 卷第105頁)存卷可按,而法務部調查局亦僅因被告之供述 而透過國際合作管道協請加拿大執法單位查知「David Du 」之年籍基資及護照號碼等資訊,有該局113年7月22日園 緝字第11357592160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重訴卷第109頁 ),是依據前開函示,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 「David Du」。再被告雖提供其與「David Du」之對話內 容(見偵卷第23-25頁),但未見相關運輸毒品之對話紀錄 ,實無從確認「David Du」與本案運輸毒品具有關聯性。 而被告固然提供其手機內之訂房及機票資訊予檢調人員, 但經本院函詢長榮航空公司及華達飯店有關訂房及機票資 訊(見本院重訴卷第177-179頁),均無從證明該等資訊與 「David Du」有何關聯性,顯見「David Du」是否為本案 之毒品來源,在檢調尚未查緝「David Du」到案前,尚有 疑義。是依據上開說明,卷內資料既無從認定「David Du 」是否確為被告之毒品來源,自難遽認本案業因被告之供 述而已查獲共犯,故被告就本案犯行,無從援引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本件並無刑法第16條減免或免除刑事責任之適用:被告於偵 查時供述「(問:你有懷疑過裡面可能是違禁物嗎?)答: 有,但是我比較相信David,雖然有一點懷疑,但是沒有完 全懷疑。」、「(問:是否坦承運輸、走私毒品?)答:承 認。David要給我這麼多錢,我也有懷疑過他曾經要我帶的 東西是違法的。」等語(見偵卷第70頁),足見被告對於其 受「David Du」之託而運輸扣案物品已有懷疑,而被告既已 有違法性之疑義,當可自行上網查詢相關我國法律規定,大 麻是否可以攜帶入境我國,堪認被告所為並非有正當理由而 無法避免之情形或有得減輕其刑情節,被告尚難以刑法第16 條規定主張減免或免除刑事責任,是以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並 不足採。  ⒋不予酌減: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 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即便係加拿大籍之被告亦同, 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 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參酌被告 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犯罪而予以 減刑,且其運輸毒品數量非少、價金不低,縱被告係受「Da vid Du」指揮運輸毒品,但被告係受有報酬而為之運輸毒品 ,更何況被告早已知悉本件係違禁物,已如前述,猶貪圖報 酬而為「David Du」運輸毒品,是以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 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 規定適用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無視法律禁令猶受「David Du」之 委託運輸毒大量大麻至我國,紊亂管制物品之邊境管理,且 所運輸之毒品除危害我國治安外,更戕害我國國民身體之健 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 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案宣 告刑已逾2年,不符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驅逐出境部分: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 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 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 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 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 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 ,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加拿大籍之外國人 ,雖合法入境我國,然係為從事本件運輸毒品犯行而入境, 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斟酌其所犯情節,認有驅逐出 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 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運毒 及運毒旅費,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現金係供運輸毒品至我國所需之 旅費,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供藏匿第二級毒品,均係 便以順利運輸來臺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 量 沒收之宣告 1 大麻 21包 (煙草狀檢品2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9,601.50公克) 沒收銷燬 2 手機(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2) 1支 沒收 3 現金(新臺幣) 1萬2,700元 4 現金(加幣) 200元 5 行李箱(含衣服、毛毯、鞋子等內容物) 2個

2024-10-04

TYDM-113-重訴-37-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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