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岡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岡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車籍資料」為證
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
被 告 林岡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岡毅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
友人位於宜蘭縣三星鄉大洲之住處內,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
雞料理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未待
體內酒精反應消退,於同日22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2時52分許,林岡毅騎乘
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號前時,因該機車之後車燈無
法開啟而為警攔檢盤查,過程中經警發覺其身有酒氣,顯有
飲酒跡象,遂於同日22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岡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ILDM-114-交簡-38-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