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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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建裕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建裕:   1.如具保免押,工作收入可月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部 分可賠償被害人,部分可清償家人代還之款項(詳下述) 。   2.既有債務家人可先還,如此即無經濟壓力。   3.已悔悟而配合警方調查,不會再犯云云。  ㈡為此,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代以責付予父親、限制住居及 至檢警機關報到。 二、相關說明:  ㈠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 要為要件;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上開條文之羈押原 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前揭不得駁回聲請情形者,法院 即不應准許該聲請。 三、經查:  ㈠被告犯嫌重大,且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復具羈押必要 ,而經本院處分羈押及延長羈押:   1.被告坦承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等犯行,核與卷附被害人指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相 符,堪認其上開犯嫌重大。   2.又被告本件中屢任車手取款,本件前、後亦曾收取人頭提 款卡或持以提領,已非單一、偶發所為,顯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羈押原因。   3.被告本件係於短期內密集領款,財損已達百餘萬,復有他 案待查,顯具相當惡性。經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及被告人 身自由等,已無從以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而有羈押必要 。   4.因認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 之規定;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自113年12月2 日起,處分被告羈押3月;繼於114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 2月。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1.被告所涉如三、㈠1.諸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   2.本件雖已於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然羈押之目的,在保 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 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   3.今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既仍有上訴審理之可能,亦有 擔保執行之必要,則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進行。   4.又被告:   ⑴未就所陳個人及家庭支付能力,提出資料釋明,自難遽信 ;且其自承加入詐欺集團,乃因有高報酬可早日還款(院 卷第257頁),則其在經濟困窘及暴利引誘下,自仍可能 續為詐欺犯罪。   ⑵是否配合警方調查、願否與被害人和解等端,究非法定審 酌應否續予羈押之事由,亦難執此即謂被告無規避刑事審 判、執行之虞。 四、綜上,被告犯嫌既屬重大,且具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羈押原 因,並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而公訴人亦認被告應續予羈押(院 卷第296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聲請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5-03-04

KSDM-113-金訴-981-20250304-2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他聲請(即附表編號1、2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曜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8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93、94、95、96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㈡、本件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經檢驗結果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4 所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另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上均殘留 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此部分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駁回部分之說明:  ⒈附表編號1部分,無相關鑑定資料足證該等扣案物亦含有第二 級毒品成分,是尚無證據證明該部分亦屬違禁物,自不得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係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⒉附表編號2部分  ⑴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亦有明文。  ⑵查本件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而此 部分扣案毒品既為第三級毒品,且卷存證據資料未涉及刑事 犯罪,依上開規定,應由查獲機關另行處理,聲請人就此部 分聲請沒收銷燬,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轉碼編號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2包 (毛重16.18公克) 109年安保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卷第33頁) 2 愷他命 (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0.65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4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9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年度毒偵字第894號卷第97頁) 110年安保字第243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毒偵字第894號卷第85頁) 3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0.232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0.684公克)

2025-02-27

KSDM-114-單禁沒-37-202502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翼威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113年 度簡字第43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61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翼威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被告劉翼威提起上訴,刑事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 均由辯護人為其撰狀(本院卷第5至21頁),復已透過辯護 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本院卷第58頁),依上 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及諭知之沒收或追徵,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沒收或追徵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程序事項說明: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未在監或在押,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審判期 日到庭等端,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5、55、63、6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智識程度不高,且經濟拮据;又僅以徒手竊取,手段平 和,贓物價值亦有限,犯後並坦承犯行。  ㈡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且罹「衝動控制疾患」,係一時失控 始犯本案,惟原審未斟酌上情。  ㈢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付完畢,被害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  ㈣因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裁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部分: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原審業於理由內,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斯時尚未賠償被 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 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今原審既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詳酌重要之量刑因子 ,尚難逕認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刑權限,或漏未審 酌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⑶至被告主張原審未審酌其受輕度智能障礙及「衝動控制疾 患」影響。惟被告於本件既係利用店家未注意而下手行竊 ,則其有無該障礙及疾患,自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認定, 附此敘明。   ⑷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及其負擔:   1.本院考量:   ⑴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⑵本件被告認罪,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於113年12月17日賠 付新臺幣3,000元完竣,被害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 宣告緩刑,有和解書及匯款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1 、22頁)。   ⑶被告罹有輕度智能障礙及「衝動控制疾患」,有身心障礙 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18頁)。    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 觀後效。    ⑷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於前案已享緩刑寬典,本件既在該緩刑 期內再犯,不宜再予緩刑(院卷第61頁)。惟查:   ①被告業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全數賠付被害人,已如前述 。   ②前案距本件間隔9月餘,與短期內密集竊盜之惡性,尚屬有 間。   ③本件竊得贓物與前案同,均為耳機1副,數量並未增加,所 破壞法益,亦屬有限。    是公訴人所言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再三,認本件對仍以 被告宣告緩刑為宜,併此指明。    2.惟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 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其時時警惕。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 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觀後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束。   3.至被告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得撤銷,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062900號卷 警卷 2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26101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03號卷 簡字卷 4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3號卷 本院卷

2025-02-27

KSDM-114-簡上-13-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進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屬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原為111年度偵字第33428號案件,經行政簽結改分112 年度毒偵字第646號,通緝後分113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下 稱甲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 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於113年6月19日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113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下稱乙案 ),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為前開觀察勒戒效 力所及,經檢察官予以簽結在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 檢察官113年8月19日簽呈附卷可憑。而本案甲案扣得附表編 號1至編號2、乙案扣得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物,經檢驗 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確屬違禁物; 另上開毒品之包裝或吸食器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 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海洛因 3包(驗後淨重合計3.37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4200號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46號卷第73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6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1年度偵字第33428號卷第57頁) ⒊112年度毒保字第22號、112年度安保字第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年度偵字第33428號卷第65至67頁)   2 安非他命 3包(驗前毛重合計1.78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5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海洛因 5包(驗後淨重合計3.37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490號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卷第137頁) ⒉113年度毒保字第2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卷第111頁)   4 海洛因捲菸 2支(驗後毛重合計1.581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4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卷第141頁) ⒉113年度檢管字第23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卷第119頁) 5 安非他命 2包(驗前毛重合計10.96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1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7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卷第107頁) ⒉113年度安保字第78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卷第102頁)

2025-02-27

KSDM-114-單禁沒-36-202502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1 13年度簡字第26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46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國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 (本院卷第7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及諭知 之沒收或追徵,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暨論罪,及沒收或追徵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程序事項說明: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徐國龍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未在監或 在押,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審判期日到庭等端,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法院在監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9、69、75至7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並具體指明證明方 法,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自得於簡 易程序中,為累犯之認定及加重其刑。  ㈡乃原判決以簡易程序無從為調查、辯論,或以訊問程序代替 ,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加重其刑,顯有未當。請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當之裁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竊盜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經查: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繼由本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 與他罪接續執行後,於111年4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復於同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2.又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 科情形構成累犯,且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資料;本院復於第二審審理 時,合法傳喚被告到庭,予對前揭屬派生證據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之真實性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其並未到 庭,業如前述。準此,應認檢察官於本案中,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   3.是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之 竊盜罪,罪質均同;況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 再犯本件,顯未記取前案刑罰教訓,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 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尚不致對被告造成刑罰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4.原審以因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未能於審判程序中為相關 之調查、辯論,且無從以訊問程序代替,致未論被告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容欠允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論 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該判決 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2.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彌補己過之 犯後態度;   3.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 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4.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經濟狀況等(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文 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35號 偵卷 2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85號 簡字卷 3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6號 本院卷

2025-02-27

KSDM-113-簡上-426-20250227-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虹年 個人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張鳳靈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2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699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虹年前以被告張鳳靈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提出 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16991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2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113年8月5日寄存送達聲請人 之戶籍地址,聲請人再於113年8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各該案卷核對無 誤,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提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均居住於高雄市鳳山 區中崙二路上,為中崙社區之住戶。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10月27日,以 暱稱「張金治」之臉書帳號,在Facebook公開社團「鳳山中 崙人關心在地大小事」內,於案外人黃○傑發文抱怨「中崙 鹹酥雞」攤販遭檢舉開單之貼文下留言:「其實不是同行檢 舉是他們隔壁樓上房東檢舉的,這裡房東不同人,他們在這 裏營業已經超過10年了,已經是很久了!我倒覺的隔壁滷位 攤的房東的頭腦有問題!,連滷味攤是跟他租的,他也要找 麻煩,房東的孩子更是中崙社區的一個大嘛煩,偷騙了整個 社區大小店,這個檢舉人不檢討自己還怪別人害他小孩被關 ,現在這位檢舉人連對面小貨車賣蔥抓餅的也檢舉,整個社 區都被這個檢舉人搞的生意都快無法做了,連對面的餐飲業 都快凍未條了」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辱罵及指摘聲請人 為檢舉攤商之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本案言論之內容,雖提及檢舉人是隔壁樓上房東,且稱該房 東頭腦有問題,然並未於留言中指明所述對象之住家門牌號 碼或其他得以辨識之特徵,亦未標註特定對象。被告貼文雖 係張貼在案外人黃○傑在Facebook網路社交平台中「鳳山中 崙人關心在地大小事」之貼文下,黃○傑在貼文中並有檢附 「中崙鹽酥雞」之店面照片,然「中崙鹽酥雞」並非具有規 模及高知名度之店家,吸引社會之關注度有限,社會大眾本 未必會注意到「中崙鹽酥雞」之店面,且上開照片中,「中 崙鹽酥雞」旁之店家招牌亦非明顯,無法看清桶一天下滷味 攤之招牌,更何況依一般市場常情,如「中崙鹽酥雞」規模 之小店家,爲數甚多,因個別原因而停止營業,或變更營業 場所之情形,頗爲常見,尚難遽認不特定人於網路上因見到 黃○傑上開照片及被告之貼文,即可鎖定是指涉桶一天下滷 味攤房東即聲請人。復參照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我在中崙 社區居住20年左右,我最近才退休,之前白天都在上班,不 確定住戶是否認識我,我沒有在用臉書,中崙社區有多少住 戶在上開社團內我也不清楚,我出租1樓給滷味攤已經第4年 ,中崙社區樓下有4至5間滷味攤,我是租給桶一天下營業等 語,是即使是社團內成員是否得就本案言論一望即知被告所 指摘、辱罵之對象為聲請人,確屬有疑。  ㈡聲請人於偵查中供述其在112年年底曾撥打市政府專線1999, 投訴樓下攤商油煙太大,並曾聽聞隔壁鄰居說市政府有來開 立攤商罰單等語,則被告所發表之內容雖係聽聞自不認識之 鄰居轉述,然該內容似未悖於客觀事實,縱本案言論內容可 能造成當事人即聲請人內心之不快,惟已難徒憑聲請人個人 之情緒反應,即推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犯意。  ㈢聲請人亦供稱目前沒有住戶或朋友因本案留言來詢問其關於 檢舉之事,且經檢察官詢問聲請人:你因此受有何社會評價 或名譽受損?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代爲答稱:目前只有網路 發文及底下的留言等語。然觀諸系爭留言下網友之回應,僅 有:這家真的超好吃,難怪最近很少看他們出來開店、超討 厭爪耙子文化、現在有很多見不得人家好的人,生意好被忌 妒,生意不好又幸災樂禍等內容,不但完全無人詢問或述及 聲請人之身分,甚且連聲請人所謂之「中崙鹽酥雞」之隔壁 即桶一天下滷味攤,網路留言中亦均隻字未提,更遑論有網 友因好奇而進一步探詢桶一天下滷味攤之房東身分之字眼與 言詞等內容。告訴意旨復未提出證明有何特定或不特定之多 數人因被告之本案言論而產生對聲請人之人格有何貶抑或歧 視之情形,空言主張,尚難認有據。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 載(如附件)。   五、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本院經核閱卷證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處分書之 結論並無不當,然部分所持論據略有不同。茲針對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所發表之本案言論,字面指涉對象固然僅為「隔壁 滷味攤之房東」。然參以被告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 「鳳山中崙人關心在地大小事」社團中,於帳號「黃○傑」 所張貼有關抱怨攤販「中崙鹹酥雞」為他人檢舉開單之文字 、攤販「中崙鹹酥雞」週遭晚間景象之照片下,留言本案言 論,且細查「黃○傑」所張貼照片,亦確有滷味攤「桶一天 下」之店面在攤販「中崙鹹酥雞」隔壁(他卷第13頁),而 本案言論內容,更與「黃○傑」貼文所稱檢舉「中崙鹹酥雞 」之事相關。則自「黃○傑」上開貼文之文字暨照片內容、 被告係回覆該貼文之客觀脈絡以觀,本案言論所指「隔壁滷 味攤之房東」,應能特定為在「中崙鹹酥雞」隔壁之「桶一 天下滷味攤」房東即聲請人至明(他卷第5頁)。  ㈡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謂「誹謗」,乃指對於具體事實 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次按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 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 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 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是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 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經 查,本案言論內容所稱聲請人曾檢舉「中崙社區」內攤販違 法之事,經聲請人於偵訊中自承:其曾於112年底撥打市政 府專線1999,投訴樓下攤商的油煙太大,並曾聽聞市政府事 後有對該攤商開立罰單等語(他卷第52頁),即與本案言論 所述聲請人曾有檢舉「中崙社區」攤販之行為等上情大致相 合,難認本案言論此部分有何與事實全然不符或足以毀壞聲 請人名譽之情。至本案言論提及聲請人之子曾在中崙社區偷 竊而成社區麻煩人物部分,參諸聲請人於本件告訴狀亦坦認 其子確有竊盜前科紀錄(他卷第7頁),且聲請人之子涉犯 竊盜一事,亦非僅涉及個人道德層面之私德,難謂與公共利 益全然無關。被告進而就此事評論認其子屬社區之「麻煩」 ,尚屬可受公評之事,難認此部分係無端謾罵、羞辱而以損 害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是本 案言論之上開內容,既非毫無依據或全然悖於實情,與誹謗 罪之客觀要件有間,且亦屬可受公評之具體事項,尚難依此 逕認被告具(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  ㈢按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 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 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 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 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 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 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言論另稱「聲請人 頭腦有問題」部分,用詞固屬負面、粗鄙,惟細究表意脈絡 整體觀察,被告係自聲請人連自己出租的房客攤位也要檢舉 為開頭、延伸至檢舉其他攤位,而不認同聲請人屢次檢舉致 「中崙社區」內店家難以營業之行為,始為上開言論作結, 尚非無端恣意攻擊聲請人之名譽人格,且參諸該等言論內容 ,依一般社會通念,復未達致聲請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 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揆諸前揭意旨,被 告既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亦難逕以公然侮 辱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定依被告張貼本案言論之客觀脈絡,應得 特定本案言論所指涉之對象「隔壁滷味攤之房東」即為聲請 人,此部分論據,固與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不同; 惟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均認卷內復無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 此部分結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依現存卷內事證,確未 足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已達起訴門檻。是原不起訴處分暨 駁回再議處分之結論,既均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5-02-27

KSDM-113-聲自-82-2025022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8號 原 告 葉婉榆 被 告 鐘仕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94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5-02-27

KSDM-113-附民-248-20250227-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裕彰 年籍詳卷 被 告 AV000-A111378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93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98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準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既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 則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為聲請之必備程式,如未經委任 律師即逕為,該聲請即非合法,且非得補正事項,應予駁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王裕彰以被告AV000-A111378涉犯誣告案件, 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 113年度偵字第2982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2893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並經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11月22日收受該處分書等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揭上聲議卷宗核閱無誤。  ㈡茲聲請人不服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綜觀聲請人所提書狀,非特未 表明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狀。是本件聲請既 與前引法定程式有間,且已無從補正,揆諸如上說明,自應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5-02-27

KSDM-113-聲自-109-202502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子心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113年 度簡字第24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45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子心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徐子心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院卷第8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 「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 名:  ㈠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詳如附件)。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所為之不當,且於 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蔡蕎安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下同)6,000元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 告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 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 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已敘明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處理事務,竟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精神上受有痛苦,足認缺乏法治觀念,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形,量處拘役30日,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就本 件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審 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則原審判決科刑部 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然犯後坦 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6,000元完畢 ,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院卷第87頁),並有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可稽(院卷第63-65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 已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且取得告訴人之宥恕。考 量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而無再 犯之虞,併參以告訴人同意宣告被告緩刑之上情,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對於量刑 並無意見等語(院卷第87頁),本院是認原審所宣告被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5-02-27

KSDM-113-簡上-384-202502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24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坤霖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院卷第8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科 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 名:  ㈠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詳如附件)。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蔡坤霖所犯之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均具體指明證明方法, 惟原審未實質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是否應加重其刑 ,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另 為適法裁判等語。 四、本件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㈠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 處罪刑,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7月1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10月14日,而於109年9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 佐(偵卷第13-17、20-23、45、47、86之1-86之3頁,院卷 第31-34、37-38、52-53頁)。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 已指明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暨敘明應加重其刑之 理由,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已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  ㈡再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與本件所犯之罪質、犯罪類型相同,顯見其未 能因前案刑之執行知所警惕,具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認 本件被告尚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亦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主張本件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院卷第 89頁),並不足採。 五、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及科刑審酌  ㈠本件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本院認檢察官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事項 ,具體指明證明方法,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簡易判決無從 就是否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進行調查及辯論程序,因 而未為構成累犯之認定,尚有誤會。是檢察官以原審未論以 被告累犯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 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 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88頁)、如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文 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5-02-27

KSDM-113-簡上-40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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