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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9號 113年度易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昇 選任辯護人 許凱翔律師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331號、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宏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又犯強制罪, 處拘役四十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根據被告之供述、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罪 事實: 一、【毀損案】賴宏昇與李芳安是鄰居關係,但分屬不同社區, 因賴宏昇屢將自家機車停放在李芳安住處前方、A區社區住 戶共有之公共道路,妨礙李芳安住家車輛進出,李芳安因而 在上開共有土地與賴宏昇住家騎樓側邊交界處的地面上,放 置白鐵管4支、紅磚頭3塊(下稱系爭物品)作為界祉,欲防 止賴宏昇隨意停車,賴宏昇竟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晚間6時5 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撿起上開白鐵管、紅磚頭,並將紅 磚頭丟往社區旁的農田,且騎乘機車,將白鐵管載往社區附 近農田丟棄。 二、【強制案】李芳安經過A區社區全數共6戶住戶同意,於112 年10月8日下午2時3分許,在前揭與賴宏昇住家騎樓側邊之 社區交界處架設圍欄,賴宏昇見狀,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上 前警告李芳安,並徒手將李芳安已經在地面上施工完成的鐵 條軌道拉起,阻止李芳安繼續施工,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李芳安依其自由意志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貳、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辯稱:  ㈠【毀損案】部分:我不知道系爭物品是告訴人的,我為了要 保護家人,才將系爭物品移除,因為白鐵管會傷到人,所以 我才把白鐵管載到比較遠的地方丟棄,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 後,我先將磚頭尋回,後來又去找到白鐵管,但不知道這些 白鐵管是不是我當初丟掉的等語。  ㈡【強制案】部分:告訴人當時要架設圍籬,但會影響我的日 常生活進出,所以我才徒手將鐵條軌道從地上拉起來,試圖 阻止告訴人等語。 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毀損案】部分:被告雖然將系爭物品丟往田地,但之後已 經尋回,並未達毀棄損害之程度,且系爭物品會造成往來通 行的危險,亦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規定,應屬不罰等 語。  ㈡【強制案】部分:告訴人當時施工的土地,在建商出售房地 的時候,已經約定給被告所屬社區住戶通行使用,告訴人為 了妨害被告自由進出,才會架設圍籬,本案是告訴人濫用權 利等語。 參、本案爭執與不爭執事實如下(不爭執事實,有附件所示之證 據資料可以佐證): 一、【毀損案】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1 被告與告訴人是鄰居關係,但分屬不同社區 2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系爭物品,並將紅磚頭丟往社區旁的農田,且騎乘機車將白鐵管載往社區附近農田丟棄 3 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將丟棄於田裡的3塊磚頭撿回(此時告訴人已經提出告訴) 4 被告於113年2月23日將4根鐵管撿回  ㈡爭點 編號 爭點 1 被告將系爭物品丟往田裡,客觀上是否符合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之犯罪故意? 2 本案是否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適用? 3 本案是否成立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罪?此與本案認定之毀損罪是否在同一事實範圍內,能否變更起訴法條? 二、【強制案】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1 告訴人經過其社區全數共6戶住戶同意,於112年10月8日下午2時3分許,在其社區共有土地與被告住家騎樓側邊之社區交界處架設圍欄 2 告訴人先架設地上軌道的底座,再去設立鐵條,告訴人設置到一半,被告動手拉地上的鐵條軌道(見113偵8331卷第42頁之照片) 3 告訴人報警處理,且不理會被告繼續施工,被告並未阻止,警方到場後,告訴人仍繼續施工(見113偵8331卷第43頁之照片) 4 告訴人最後施工完成如同113偵8331卷第41頁之照片  ㈡爭點 編號 爭點 1 關於強制罪部分,被告是否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手段與目的的可非難性審查標準為何?是否具備實質違法性? 2 檢察官另起訴被告構成毀損罪,而遭被告拉起之鐵條軌道是否已經達到毀棄、損害?致令不堪用的程度? 肆、爭點之判斷 一、【毀損案】  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包含:「毀棄」 、「損壞」及「致令不堪用」。所謂「毀棄」,係指以銷毀 、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 即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 使物之外形、本體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 之意;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行為人以毀棄、損壞原物 形式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一部或 全部喪失其效用。  ㈡被告雖然辯稱其並不知道系爭物品為告訴人所放置,但根據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與被告同社區之住戶許育銘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詞,可以認定以下之基礎事實(告訴人的立場雖然 與被告不同,但其所證述的上開內容,有附件所示之證據資 料可以佐證,而證人許育銘與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 偽證之必要,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⒈被告為社區B區住戶,告訴人為社區A區住戶,雖然分屬不同 社區,但道路相通,社區A~D的住戶,可以自由從社區北端 (A區旁)、社區南端(B、C區旁)進出。  ⒉被告曾將機車停放到A區前方道路(為A區住戶共有,僅供全 社區出入使用),造成告訴人出入不便,告訴人因而將系爭 物品置放於A區住戶共有土地與賴宏昇住家騎樓側邊之社區 交界處的地面上,但遭被告取走丟棄。  ⒊告訴人發現系爭物品遭被告丟棄後,曾要求被告返還,但被 告並沒有在第一時間歸還,之後才陸續歸還,但告訴人無法 確認被告所歸還的白鐵管,是否就是遭被告之前丟棄的白鐵 管。   由此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因為停車問題爭執已久,從告訴人 當時擺設的位置、方式看來(見113偵8331卷第83頁照片) ,明顯就是針對被告,被告上開辯解,實難採信,而被告發 現系爭物品後,並非將之移開、置放在現場附近,而是直接 將磚頭丟往社區旁的田地,並將白鐵管載離現場,丟棄在社 區附近的田地,明顯就是要以「拋棄」的方法,阻止告訴人 設置區隔物,並讓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系爭物品,符合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毀棄」的構成要件,被告明知此情 仍執意為之,主觀上亦有毀損之犯罪故意,雖然被告事後試 圖尋回,但已在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之後,並無法據此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並無毀損之犯罪故意。  ㈢辯護人雖然主張本案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適用,但本案 在客觀上並沒有存在「正當防衛情狀」、「緊急危難」等狀 態,充其量只是一堆物品置放在地面上,自與上開阻卻違法 事由之客觀要件不合。  ㈣檢察官雖然認為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但系爭物品價值不高,被告取走後將之丟棄,並非積 極變賣、使用,難認其主觀上有「據為己有」之意,欠缺不 法所有意圖,自難論以竊盜罪。  ㈤關於能否變更起訴法條之爭點(是否在同一事實範圍內):  ⒈本院審理時,表明本案亦有可能構成毀損罪,且列為爭點, 並曉諭雙方就此一併加以辯論,此部分的爭點在於:毀損是 否在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範圍內,如果在同一犯罪事實的 範圍內,則允許變更起訴法條,反之,則屬新的訴訟標的, 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⒉如何判斷「公訴事實同一性」,目前最高法院多數見解,採 取「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例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28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何謂「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涉及法律解釋,對此,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790號判決,提供下級審法院具體審查標準,本 院整理如下: 項目 內容 犯罪事實之定義/機能 此時所指之起訴犯罪事實,係指檢察官選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通常包括其組成之行為人、時間、場所、對象、方法、因果等基本要素,以此界定起訴範圍,並使法院據以確定審理對象,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起訴範圍認定過於狹隘反而可能不利於被告 惟鑑於訴訟程序屬於動態之進程,真相往往須隨訴訟活動而浮現,起訴範圍認定倘若過狹,將使被告受有二重應訴之風險,亦不利訴訟經濟,是以如依調查結果所呈現之被告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並非全然一致,而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仍得在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於兼顧被告防禦權後,本於職權之行使而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基本社會事實之定義 此所稱「基本社會事實」,係指起訴事實中去除法律評價之歷史事實而言,則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即為構成犯罪事實之基本部分,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同一者。 判斷基本社會事實之方法/舉例 惟為符控訴原則,其判斷仍應先考慮起訴罪名構成要件及罪質之異同,再自時間、場所之接近程度、行為之重合性、被害人或客體之同一性等,依具體個案認定。倘所評價之犯罪事實彼此間具有不能併存之擇一關係時,不致混淆為其他事實,例如行為人於同一時地對同一人之身體侵害事件,所評價之傷害、重傷害、殺人未遂罪等事實,除有特殊事由外,原則上即可認為具有同一性關係。  ⒊以本案而言,本院認為「竊盜」、「毀損」,都在公訴事實 同一性的範圍之內,主要理由如下:  ⑴本案不論是「竊盜」或「毀損」,客觀事實均相同,僅被告 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的差異,兩者的歷史事實並無顯 著差異。  ⑵從被告防禦權的影響來看,由於客觀事實都相同,是否具有 竊盜或毀損之犯罪故意的爭執,並不會對被告的防禦權產生 嚴重影響,一旦不容許變更起訴法條,重新起訴反而讓被告 必須再次應訴,未必有利於被告。  ⑶本案不論是竊盜或毀損,在客觀上並不兩立,無法同時併存 ,兩者具有擇一關係。  ⑷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狀,認為兩者在公訴事實同一性的範圍 之內,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從而,此部分之事證明確。 二、【強制案】  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為:「以強暴、脅 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除了行為手段 限定於:強暴、脅迫外,亦有行為結果;「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的要求。  ㈡強制罪的保護法益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的自由,該罪的 可罰基礎在於:行為人透過強暴、脅迫的行為,妨害了被害 人自由意志,被迫進行特定行為,或不為特定行為。由於立 法者已經列舉「強暴」、「脅迫」的行為手段,基於罪刑法 定,並無類推適用的餘地,強暴的概念,包含對人強暴與對 物強暴,典型性的強暴,為對人施加物理力(對「人」強暴 ),這裡較無爭議,但對「物」強暴的成罪範圍,在解釋上 爭議頗大,廣泛性的承認對物強暴,將使強暴的概念「精神 化」,失去強制罪構成要件限定處罰的功能,有違構成要件 明確性的要求。  ㈢對此,本院認為,對物強暴應該結合強制罪的保護法益出發 ,以是否會達到妨害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為準,也就是:行 為人透過物理性的舉動,足以讓被害人心生恐懼(心理強制 ),達侵害其自由意志的效果,且行為本身,也具備讓人恐 懼的危險性,單純的心理強制(例如:敲擊物品製造聲響) ,無法認為是強制罪的強暴行為。  ㈣以本案而言,告訴人當時在自己共有的土地上施工,被告直 接將告訴人施作在地面上鐵條軌道拉起,阻止告訴人繼續施 工,已經侵害告訴人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如何使用土地 的意思決定與形成自由,被告於拉起鐵條軌道時,告訴人就 在現場施工,可以立即感受到對物強暴的強制力,讓告訴人 被迫暫時停止施工,且在排除干擾後,必須重新施工,依據 上開說明,本案符合強制罪的強暴概念。  ㈤關於手段與目的的可非難性審查,被告只有通行上開土地的 權利,告訴人設置圍欄,並不會造成被告車輛通行的重大困 難,仍可自由進出,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的理由主張自己的 權利受到侵害,本案應具有實質違法性。  ㈥至於檢察官認為,被告將圍欄底座鋼材折損,另涉犯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但根據告訴人所述,被告將上開鋼材拉起後 ,告訴人仍然繼續施工,最後亦完成圍欄的施作,可見該鋼 材雖有凹折,但並未達到「毀棄」、「損害」的程度,主要 效用亦未喪失,依據上開說明,難以構成毀損罪。  ㈦從而,此部分之事證明確 伍、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 竊盜罪,容有誤會,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已如前述)。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亦有誤會,本應為無罪諭知,因公訴人認為此與上 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 知。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分別論罪科刑 。 四、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㈠被告年逾40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竟不思理性解決 與告訴人之間的停車糾紛,貿然將系爭物品丟棄,讓告訴人 無法繼續使用,漠視告訴人的財產權,且又當著告訴人的面 ,將告訴人設置在地上的鐵條軌道拉起,妨害告訴人施工, 告訴人並無忍受的義務,但本院考量被告毀損之物品財產價 值不高,拉起鐵條軌道後,沒有其他強暴行為,告訴人之後 也順利完成圍欄,基於行為罪責,構成刑罰上限,分經判處 罰金刑、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不法內涵。  ㈡被告坦承客觀犯行,但不願意承認自己的過錯,無法作為大 幅度之減輕量刑因子。  ㈢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㈣檢察官、告訴人請求本院依法量刑之意見。  ㈤被告自述:我的學歷是碩士,已婚,育有2個未成年的小孩, 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在工廠做工等語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如果認定有罪,請從輕量刑之意見 。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柒、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吳皓偉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供述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李芳安、證人許育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2 (113易939-非供述證據) 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畫面擷圖、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鑑界通知聯、地籍圖謄本、巴黎威風道路使用公告、現場照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彰化縣大村鄉公所112年4月26日彰大鄉建字第1120006453號函土地所有權狀、協議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平面圖、平面圖(證人李芳安標示) 3 (113易1143-非供述證據) 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擷圖等蒐證資料、平面圖、現場照片、被告提出之112年10月23日磚塊拾回歸還證明、對話紀錄擷圖、傳票照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0

CHDM-113-易-1143-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9號 113年度易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昇 選任辯護人 許凱翔律師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331號、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宏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又犯強制罪, 處拘役四十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根據被告之供述、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罪 事實: 一、【毀損案】賴宏昇與李芳安是鄰居關係,但分屬不同社區, 因賴宏昇屢將自家機車停放在李芳安住處前方、A區社區住 戶共有之公共道路,妨礙李芳安住家車輛進出,李芳安因而 在上開共有土地與賴宏昇住家騎樓側邊交界處的地面上,放 置白鐵管4支、紅磚頭3塊(下稱系爭物品)作為界祉,欲防 止賴宏昇隨意停車,賴宏昇竟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晚間6時5 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撿起上開白鐵管、紅磚頭,並將紅 磚頭丟往社區旁的農田,且騎乘機車,將白鐵管載往社區附 近農田丟棄。 二、【強制案】李芳安經過A區社區全數共6戶住戶同意,於112 年10月8日下午2時3分許,在前揭與賴宏昇住家騎樓側邊之 社區交界處架設圍欄,賴宏昇見狀,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上 前警告李芳安,並徒手將李芳安已經在地面上施工完成的鐵 條軌道拉起,阻止李芳安繼續施工,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李芳安依其自由意志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貳、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辯稱:  ㈠【毀損案】部分:我不知道系爭物品是告訴人的,我為了要 保護家人,才將系爭物品移除,因為白鐵管會傷到人,所以 我才把白鐵管載到比較遠的地方丟棄,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 後,我先將磚頭尋回,後來又去找到白鐵管,但不知道這些 白鐵管是不是我當初丟掉的等語。  ㈡【強制案】部分:告訴人當時要架設圍籬,但會影響我的日 常生活進出,所以我才徒手將鐵條軌道從地上拉起來,試圖 阻止告訴人等語。 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毀損案】部分:被告雖然將系爭物品丟往田地,但之後已 經尋回,並未達毀棄損害之程度,且系爭物品會造成往來通 行的危險,亦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規定,應屬不罰等 語。  ㈡【強制案】部分:告訴人當時施工的土地,在建商出售房地 的時候,已經約定給被告所屬社區住戶通行使用,告訴人為 了妨害被告自由進出,才會架設圍籬,本案是告訴人濫用權 利等語。 參、本案爭執與不爭執事實如下(不爭執事實,有附件所示之證 據資料可以佐證): 一、【毀損案】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1 被告與告訴人是鄰居關係,但分屬不同社區 2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系爭物品,並將紅磚頭丟往社區旁的農田,且騎乘機車將白鐵管載往社區附近農田丟棄 3 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將丟棄於田裡的3塊磚頭撿回(此時告訴人已經提出告訴) 4 被告於113年2月23日將4根鐵管撿回  ㈡爭點 編號 爭點 1 被告將系爭物品丟往田裡,客觀上是否符合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之犯罪故意? 2 本案是否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適用? 3 本案是否成立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罪?此與本案認定之毀損罪是否在同一事實範圍內,能否變更起訴法條? 二、【強制案】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1 告訴人經過其社區全數共6戶住戶同意,於112年10月8日下午2時3分許,在其社區共有土地與被告住家騎樓側邊之社區交界處架設圍欄 2 告訴人先架設地上軌道的底座,再去設立鐵條,告訴人設置到一半,被告動手拉地上的鐵條軌道(見113偵8331卷第42頁之照片) 3 告訴人報警處理,且不理會被告繼續施工,被告並未阻止,警方到場後,告訴人仍繼續施工(見113偵8331卷第43頁之照片) 4 告訴人最後施工完成如同113偵8331卷第41頁之照片  ㈡爭點 編號 爭點 1 關於強制罪部分,被告是否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手段與目的的可非難性審查標準為何?是否具備實質違法性? 2 檢察官另起訴被告構成毀損罪,而遭被告拉起之鐵條軌道是否已經達到毀棄、損害?致令不堪用的程度? 肆、爭點之判斷 一、【毀損案】  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包含:「毀棄」 、「損壞」及「致令不堪用」。所謂「毀棄」,係指以銷毀 、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 即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 使物之外形、本體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 之意;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行為人以毀棄、損壞原物 形式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一部或 全部喪失其效用。  ㈡被告雖然辯稱其並不知道系爭物品為告訴人所放置,但根據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與被告同社區之住戶許育銘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詞,可以認定以下之基礎事實(告訴人的立場雖然 與被告不同,但其所證述的上開內容,有附件所示之證據資 料可以佐證,而證人許育銘與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 偽證之必要,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⒈被告為社區B區住戶,告訴人為社區A區住戶,雖然分屬不同 社區,但道路相通,社區A~D的住戶,可以自由從社區北端 (A區旁)、社區南端(B、C區旁)進出。  ⒉被告曾將機車停放到A區前方道路(為A區住戶共有,僅供全 社區出入使用),造成告訴人出入不便,告訴人因而將系爭 物品置放於A區住戶共有土地與賴宏昇住家騎樓側邊之社區 交界處的地面上,但遭被告取走丟棄。  ⒊告訴人發現系爭物品遭被告丟棄後,曾要求被告返還,但被 告並沒有在第一時間歸還,之後才陸續歸還,但告訴人無法 確認被告所歸還的白鐵管,是否就是遭被告之前丟棄的白鐵 管。   由此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因為停車問題爭執已久,從告訴人 當時擺設的位置、方式看來(見113偵8331卷第83頁照片) ,明顯就是針對被告,被告上開辯解,實難採信,而被告發 現系爭物品後,並非將之移開、置放在現場附近,而是直接 將磚頭丟往社區旁的田地,並將白鐵管載離現場,丟棄在社 區附近的田地,明顯就是要以「拋棄」的方法,阻止告訴人 設置區隔物,並讓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系爭物品,符合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毀棄」的構成要件,被告明知此情 仍執意為之,主觀上亦有毀損之犯罪故意,雖然被告事後試 圖尋回,但已在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之後,並無法據此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並無毀損之犯罪故意。  ㈢辯護人雖然主張本案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適用,但本案 在客觀上並沒有存在「正當防衛情狀」、「緊急危難」等狀 態,充其量只是一堆物品置放在地面上,自與上開阻卻違法 事由之客觀要件不合。  ㈣檢察官雖然認為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但系爭物品價值不高,被告取走後將之丟棄,並非積 極變賣、使用,難認其主觀上有「據為己有」之意,欠缺不 法所有意圖,自難論以竊盜罪。  ㈤關於能否變更起訴法條之爭點(是否在同一事實範圍內):  ⒈本院審理時,表明本案亦有可能構成毀損罪,且列為爭點, 並曉諭雙方就此一併加以辯論,此部分的爭點在於:毀損是 否在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範圍內,如果在同一犯罪事實的 範圍內,則允許變更起訴法條,反之,則屬新的訴訟標的, 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⒉如何判斷「公訴事實同一性」,目前最高法院多數見解,採 取「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例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28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何謂「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涉及法律解釋,對此,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790號判決,提供下級審法院具體審查標準,本 院整理如下: 項目 內容 犯罪事實之定義/機能 此時所指之起訴犯罪事實,係指檢察官選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通常包括其組成之行為人、時間、場所、對象、方法、因果等基本要素,以此界定起訴範圍,並使法院據以確定審理對象,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起訴範圍認定過於狹隘反而可能不利於被告 惟鑑於訴訟程序屬於動態之進程,真相往往須隨訴訟活動而浮現,起訴範圍認定倘若過狹,將使被告受有二重應訴之風險,亦不利訴訟經濟,是以如依調查結果所呈現之被告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並非全然一致,而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仍得在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於兼顧被告防禦權後,本於職權之行使而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基本社會事實之定義 此所稱「基本社會事實」,係指起訴事實中去除法律評價之歷史事實而言,則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即為構成犯罪事實之基本部分,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同一者。 判斷基本社會事實之方法/舉例 惟為符控訴原則,其判斷仍應先考慮起訴罪名構成要件及罪質之異同,再自時間、場所之接近程度、行為之重合性、被害人或客體之同一性等,依具體個案認定。倘所評價之犯罪事實彼此間具有不能併存之擇一關係時,不致混淆為其他事實,例如行為人於同一時地對同一人之身體侵害事件,所評價之傷害、重傷害、殺人未遂罪等事實,除有特殊事由外,原則上即可認為具有同一性關係。  ⒊以本案而言,本院認為「竊盜」、「毀損」,都在公訴事實 同一性的範圍之內,主要理由如下:  ⑴本案不論是「竊盜」或「毀損」,客觀事實均相同,僅被告 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的差異,兩者的歷史事實並無顯 著差異。  ⑵從被告防禦權的影響來看,由於客觀事實都相同,是否具有 竊盜或毀損之犯罪故意的爭執,並不會對被告的防禦權產生 嚴重影響,一旦不容許變更起訴法條,重新起訴反而讓被告 必須再次應訴,未必有利於被告。  ⑶本案不論是竊盜或毀損,在客觀上並不兩立,無法同時併存 ,兩者具有擇一關係。  ⑷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狀,認為兩者在公訴事實同一性的範圍 之內,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從而,此部分之事證明確。 二、【強制案】  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為:「以強暴、脅 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除了行為手段 限定於:強暴、脅迫外,亦有行為結果;「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的要求。  ㈡強制罪的保護法益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的自由,該罪的 可罰基礎在於:行為人透過強暴、脅迫的行為,妨害了被害 人自由意志,被迫進行特定行為,或不為特定行為。由於立 法者已經列舉「強暴」、「脅迫」的行為手段,基於罪刑法 定,並無類推適用的餘地,強暴的概念,包含對人強暴與對 物強暴,典型性的強暴,為對人施加物理力(對「人」強暴 ),這裡較無爭議,但對「物」強暴的成罪範圍,在解釋上 爭議頗大,廣泛性的承認對物強暴,將使強暴的概念「精神 化」,失去強制罪構成要件限定處罰的功能,有違構成要件 明確性的要求。  ㈢對此,本院認為,對物強暴應該結合強制罪的保護法益出發 ,以是否會達到妨害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為準,也就是:行 為人透過物理性的舉動,足以讓被害人心生恐懼(心理強制 ),達侵害其自由意志的效果,且行為本身,也具備讓人恐 懼的危險性,單純的心理強制(例如:敲擊物品製造聲響) ,無法認為是強制罪的強暴行為。  ㈣以本案而言,告訴人當時在自己共有的土地上施工,被告直 接將告訴人施作在地面上鐵條軌道拉起,阻止告訴人繼續施 工,已經侵害告訴人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如何使用土地 的意思決定與形成自由,被告於拉起鐵條軌道時,告訴人就 在現場施工,可以立即感受到對物強暴的強制力,讓告訴人 被迫暫時停止施工,且在排除干擾後,必須重新施工,依據 上開說明,本案符合強制罪的強暴概念。  ㈤關於手段與目的的可非難性審查,被告只有通行上開土地的 權利,告訴人設置圍欄,並不會造成被告車輛通行的重大困 難,仍可自由進出,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的理由主張自己的 權利受到侵害,本案應具有實質違法性。  ㈥至於檢察官認為,被告將圍欄底座鋼材折損,另涉犯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但根據告訴人所述,被告將上開鋼材拉起後 ,告訴人仍然繼續施工,最後亦完成圍欄的施作,可見該鋼 材雖有凹折,但並未達到「毀棄」、「損害」的程度,主要 效用亦未喪失,依據上開說明,難以構成毀損罪。  ㈦從而,此部分之事證明確 伍、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 竊盜罪,容有誤會,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已如前述)。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亦有誤會,本應為無罪諭知,因公訴人認為此與上 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 知。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分別論罪科刑 。 四、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㈠被告年逾40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竟不思理性解決 與告訴人之間的停車糾紛,貿然將系爭物品丟棄,讓告訴人 無法繼續使用,漠視告訴人的財產權,且又當著告訴人的面 ,將告訴人設置在地上的鐵條軌道拉起,妨害告訴人施工, 告訴人並無忍受的義務,但本院考量被告毀損之物品財產價 值不高,拉起鐵條軌道後,沒有其他強暴行為,告訴人之後 也順利完成圍欄,基於行為罪責,構成刑罰上限,分經判處 罰金刑、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不法內涵。  ㈡被告坦承客觀犯行,但不願意承認自己的過錯,無法作為大 幅度之減輕量刑因子。  ㈢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㈣檢察官、告訴人請求本院依法量刑之意見。  ㈤被告自述:我的學歷是碩士,已婚,育有2個未成年的小孩, 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在工廠做工等語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如果認定有罪,請從輕量刑之意見 。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柒、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吳皓偉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供述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李芳安、證人許育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2 (113易939-非供述證據) 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畫面擷圖、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鑑界通知聯、地籍圖謄本、巴黎威風道路使用公告、現場照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彰化縣大村鄉公所112年4月26日彰大鄉建字第1120006453號函土地所有權狀、協議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平面圖、平面圖(證人李芳安標示) 3 (113易1143-非供述證據) 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擷圖等蒐證資料、平面圖、現場照片、被告提出之112年10月23日磚塊拾回歸還證明、對話紀錄擷圖、傳票照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0

CHDM-113-易-939-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6號 原 告 光滿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鉞凱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萬方國際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居仁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9萬1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萬9710元;又原告另聲請先行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規定,請原告應先繳調解本件聲請費2000元;若調解不成立,原 告應於該日後7日內,再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即2萬7710元( 扣除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30

CHDV-113-補-886-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7號 原 告 張權彬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許富喬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柒佰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 定被告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向原告買受其所有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 0弄0號5樓)建物(含頂樓增建物)及所坐落同地段185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01/1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於1 06年6月28日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 除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外,於106年4月20日同時簽訂「 特別約定事項」,而其中第二條、第四條分別約定「雙方約 定於公元2O22年1月1日至2O27年12月31日,甲方向乙方購回 上述房地(即系爭房地),買賣價格是新台幣1020萬元,甲 乙雙方均無權拒絕此交易。」、「雙方均須履行此約定,如 果甲方不買或乙方不賣,均須賠償對方違約金新台幣貳佰萬 元整。」約定原告得於111年1月l日至116年12月31日以1020 萬元向被告買回系爭房地,被告不得拒絶。  ㈡詎原告於111年6月23日向被告表示即將買回系爭房地,被告卻不願配合,表示會再思考如何處理即未再回覆原告,原告於113年8月17日再度向被告表示欲買回系爭房地,被告卻於113年8月25日回覆原告表示因家庭有困難,不願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只願賠償65萬元。且查,被告為規避「特別約定事項」第二條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之契約義務,早已於113年8月6日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顯已違反「特別約定事項」第二條約定,原告爰依「特別約定事項」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20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包含租金收益損失、房價損失。系爭房地包含5樓及6樓增建物,出售當時5樓隔間為4間雅房,每房每月租金5,500元,6樓增建物部分則為6間套房,每房每月租金6,500元,系爭房地於106年每月租金可收61,000元,原告將系爭房地交屋與被告時,均已將租賃契約交付被告,縱未考慮近年物價上漲租金調漲,被告至113年6月時已收取之租金至少為5,124,000元;原告如依約買回系爭房地,本可繼續收取租金,衡情至少得再出租10年,以每月租金可收61,000元計算,原告所受租金收益減少損失至少732萬元。又系爭房地於113年6月21日由被告出售予許富昱之售價為1100萬元,然因被告有脫產之嫌且為二親等親屬間買賣,該售價不足為市場行情之依據。而查系爭房地同棟6號2樓依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之記載,於113年2月2日以1281萬元出售,該房屋與系爭房地5樓部分房屋面積相同,可作為市場行情之參考依據,本件系爭房地於113年6月21日之市場行情約為1581萬元(6樓增建物為6間套房,市場行情以300萬元計算),則原告因被告違約未能以102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所受房屋價值損失約為560萬元。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租金及房屋價值損害,實已遠逾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200萬元,實無違約金過高問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違反特別約定事項沒有意見,請求酌減 違約金。且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後為家人共住,並無出租,頂 樓加蓋為買受時原告之舊租客承租,後即無出租,且因原告 之檢舉而內部全數拆除供主管機關查驗,完全未作為出租, 原告臆測被告出租收取多少、若干金額,顯屬幻想,房屋是 否漲價亦屬臆測,本件原告並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 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特別約定事項、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建 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即異動索引為證,被告對於兩 造就系爭房地定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得於11 1年1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期間,以1020萬元向被告買回, 兩造均無權拒絕此交易,且被告嗣後違反兩造間特別約定事 項第二條約定,將系爭房地以11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許富昱 等情均不爭執,惟抗辯原告並無損害等語。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需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此規定乃係賦與法 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 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 、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 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 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準此,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 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兩造於特別約定事項第二條、第四條分別約定「雙方 約定於公元2O22年1月1日至2O27年12月31日,甲方向乙方購 回上述房地(即系爭房地),買賣價格是新台幣1020萬元, 甲乙雙方均無權拒絕此交易。」、「雙方均須履行此約定, 如果甲方不買或乙方不賣,均須賠償對方違約金新台幣貳佰 萬元整。」,有特別約定事項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堪認兩造間就前開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被告於債務不履行 時之預定損害賠償總額。  ㈣又系爭房地於原告出售前經原告分隔為4間雅房、6間套房出 租中,經原告提出過期租賃契約、系爭房地5樓及6樓之室內 格局示意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至145頁),則原告因 被告違約致無法繼續獲取租金收益,足堪認定。再者,系爭 房地原包含5樓及6樓增建物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與 5樓面積相同之同號2樓房屋於113年2月2日之交易總價為128 1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與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約定之買回 價格1020萬元,相差261萬元。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約未 賣回,受有房價損失,亦有所據。從而,兩造就系爭房地所 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逾越上開房屋租金收入及房價損失之數 額,被告亦未就違約金過高一事提出證明,故原告依特別約 定事項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核屬有 據,且無過高情形,應予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特別約定事項第四條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 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27

PCDV-113-訴-2607-20241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4號 原 告 蔡豐宇 邵壹鳴 何佳玲 鄭喆宇 莊承鈞 李芳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許智軒 張大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 566號、第26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附民-2194-20241225-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4號 原 告 蔡豐宇 邵壹鳴 何佳玲 鄭喆宇 莊承鈞 李芳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張馨文 張明淞 楊淑美 張燿棠 曾柏盛 丁仁喨 詹勛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 56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 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附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 仁喨及詹勛翔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部分,雖經本院111年度 金重訴字第1566號判決在案,然經本院審理結果,並未認定 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及 詹勛翔有共同或幫助對原告蔡豐宇等人為本案犯行,此有該 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 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在該案刑事訴訟程序 中既未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蔡豐宇 等人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另原告蔡豐宇 等人對被告許智軒、張大為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另行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附民-2194-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閔揚 被 告 豐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又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249號;113年度偵字第7821、1261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陸閔揚、豐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閔揚為被告豐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豐揚公司)負責人張又云之夫兼司機,駕駛車號00 0-0000號大貨車受客戶委託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陸閔 揚明知被告豐揚公司領有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及依據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並送至焚化爐 焚燒或為其他合法處理,詎被告陸閔揚為賺取非法處理廢棄 物之報酬,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3日某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大貨車前往不詳地點裝載含有大量透明廢塑膠 帶、黑色細塑膠帶、沾染藍色顏料塑膠帶、太空包盛裝之深 藍色染料(或油漆)、紅色及紫色紙條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 ,於同年2月4日凌晨2時6分許,前往彰化縣○○鄉○○段0000地 號(111年4月15日勘驗筆錄誤載為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0000土地),將廢棄物傾倒、棄置在該土地並掩埋之方式 ,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因認被告陸閔揚係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 豐揚公司為法人,其從業人員即被告陸閔揚因執行業務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 定科以被告豐揚公司同法第46條之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陸閔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而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陸閔揚之供述 、證人A1之證述、111年4月15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與現場 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與廢棄物清理稽查工 作紀錄單、環境部資源循環署清運機具即時追蹤系統歷史軌 跡查詢(即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之GPS軌跡紀錄)、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與廢棄物清理稽查工作紀錄單、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現場勘查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陸閔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0000土地,然 否認涉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受一位 陳先生的委託,載運2塊鋼板到本案0000土地,並沒有載運 廢棄物到那裏傾倒等語;被告豐揚公司辯稱:公司都不知情 ,被告陸閔揚可以自己決定出車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陸閔 揚、豐揚公司辯稱:被告陸閔揚固然有進入該防汛道路,也 有進入本案0000土地旁邊,但是並沒有進入土地裡面,被告 陸閔揚有沒有傾倒的行為需要證明,有沒有其他的挖土機在 樹下或其他地方去接駁、挖掘廢棄物也需要證明,本案的卷 證資料雖然證明被告陸閔揚雖然在110年2月4日到本案0000 土地停留2分到4分鐘的時間,然後被告陸閔揚再緩慢離開的 行為,可是這樣的行為有沒有辦法證明被告陸閔揚有傾倒行 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陸閔揚為被告豐揚公司負責人張又云之夫兼司機,負責 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被告豐揚公司領有臺中市環境 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陸閔揚並有於110年2月4日 凌晨2時6分許,前往本案0000土地並停留約5分鐘後始離去 等情,業據被告陸閔揚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0-401頁),且 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3019偵 卷二第528頁)、張又云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3019偵卷 二第549頁)、車號000-0000號之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之 清運機具歷史軌跡查詢紀錄及GPS之google earth定位軌跡( 13019偵卷二第843-848、861-868頁)、彰化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資(13019偵卷二第849-850頁)、環境部資 源循環署清運機具即時追蹤系統歷史軌跡查詢(即車號000-0 000號之GPS軌跡紀錄)(7821偵卷第119-137頁)、本院於113 年12月3日當庭勘驗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11月8日環管中 字第1137019110號函暨檢附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軌跡及模 擬車輛動態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385-386、 415-450頁)、被告豐揚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本院卷第349頁)、被告豐揚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本院卷第409-411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0000土地於111年4月15日,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警員會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至現 場稽查、開挖,發現遭傾倒含有大量透明廢塑膠帶、黑色細 塑膠帶、沾染藍色顏料塑膠帶、太空包盛裝之深藍色染料( 或油漆)、紅色及紫色紙條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時間:110年2月9日)(13019偵 卷一第75-77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10年3月25日水 三管字第11002040570號函暨檢附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現場勘查紀錄、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照片(13019偵卷一第79-9 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5日勘驗筆錄、勘驗照 片及現場照片(13019偵卷二第49-77、85-103、167-210頁)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2日彰環廢字第1110049931號 函暨檢附111年4月15日採樣報告及111年8月5日彰化縣廢棄 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3019偵卷二第155-165頁)、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111年4月15日勘驗照片 (13019偵卷二第851-860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3 0日彰環廢字第1130068052號函暨檢附本局111年4月15日採 樣紀錄及現場照片(含GPS位置資料)(本院卷第191-205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3年11月6日保七 三大中區刑字第1130006773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彰 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採樣檢 驗結果彙整表及檢測報告、蒐證開挖照片(彰化縣○○鄉○○段0 000○0000○0000地號)、錄影光碟及彰化縣環保局提供座標定 位截圖(本院卷第217-279頁)存卷可參,本案0000土地遭傾 倒含有大量透明廢塑膠帶、黑色細塑膠帶、沾染藍色顏料塑 膠帶、太空包盛裝之深藍色染料(或油漆)、紅色及紫色紙 條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固亦堪認定。  ㈢惟查,依證人A1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會在本案0000土地那 邊進出,我約於110年農曆過年前幾天的放假有發現要下去 河堤便道的鐵門鎖被剪掉,門打開後再關起來,也有看到河 堤那邊有被挖洞並且以垃圾回填,我就趕快報警。有看到怪 手藏在樹下,但隔天怪手就不見了,我都是中午會經過現場 ,猜測那些人應該是半夜2、3點去倒的等語(13019偵卷二第 81-82頁),僅得證明本案0000土地在110年2月初左右已遭人 傾倒廢棄物之事實,但並無法確認本案0000土地遭人傾倒廢 棄物之確切時間,本案案發時間究為何時,已有疑問。復佐 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員警出具之職務 報告書(本院卷第307-308頁),記載略以:本中隊以清運機 具即時追蹤系統勾稽本案0000土地清除車輛110年1月25日至 2月10日之歷史軌跡,僅發現000號大貨車於110年2月4日凌 晨2時4分至9分進入本案0000土地停頓,雖無法排除其他車 輛進入,但與證人A1證述於深夜進入之時間點吻合,比對車 輛軌跡位置及現場開挖出廢棄混合物,研判係000號大貨車 載運廢棄物進入傾倒等語,此亦僅能證明被告陸閔揚駕駛之 000號大貨車有於110年2月4日凌晨2時4分至9分進入本案000 0土地,然無法排除在員警所排查之時間內有其他未裝置即 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或大型車輛進入本案0000土地之可能 。是本案0000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的時間點既無法確定,又 無法排除在證人A1發現本案0000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前之相 當時間內,僅有被告陸閔揚駕駛之000號大貨車進入本案000 0土地,尚難僅以被告陸閔揚有於110年2月4日凌晨2時6分駕 駛000號大貨車進入本案0000土地之事實,即直接推論本案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為被告陸閔揚所為。至被告所辯雖 屬有疑,但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 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陸閔揚涉有本案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證據調查結果, 就被告陸閔揚是否確有載運廢棄物進入本案0000土地傾倒乙 節,仍有合理懷疑,而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陸閔揚有 罪確信之心證,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陸閔揚之認定,被 告陸閔揚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被告豐揚公司亦無從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處罰。自應就被告陸閔揚、豐揚公 司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2-17

CHDM-113-訴-783-20241217-2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50號 原 告 黃金盆 被 告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早上9點41分故意用腳 猛踹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左後輪,致輪圈中心蓋凹陷變形,原告隨即報警處理 ,並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55元;又被告時常 無故毀損撞擊系爭車輛,就是要讓原告每天活在恐懼之中, 故意讓原告開車時,擔心害怕系爭車輛是否又遭被告毀損, 致原告每天精神飽受摧殘,每次開車出門時擔心害怕生命安 全遭受危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99,345元,爰本於 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是坐輪椅的老先生,且用腳踢之物係擋在 系爭車輛輪胎前的厚紙板,該車左後輪圈亦無輪圈中心蓋凹 陷變形情事,原告主張因而致其失眠、精神受損就醫云云, 被告均予否認。又原告及其女婿黃聖源等人,之前不斷利用 訴訟手段滋擾被告及其子女,惟皆經獲不起訴處分或判決駁 回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被害人因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而受有損 害為要件,此觀之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自明,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自當以人格法益受侵害為限 。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用腳猛踹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之左後輪,致輪圈中心蓋凹陷變形等語,惟經被告否認在卷 ,查:   ⒈原告雖提出翻拍照片1張為證(見卷第13頁),觀諸該照片 顯示自小客車左後輪上覆有白色物體,而坐輪椅之人雖有 朝左後輪位置抬腳的動作,但無從證明有「猛踹」左後輪 ,並致輪圈中心蓋凹陷變形之結果。   ⒉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檢送原告報警處理 之相關資料,依該警分局檢送之資料顯示,係告訴人黃聖 源具狀申告及於111年9月25日赴員林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 ,內容略以:本件被告黃世雄於111年9月22日上午9時41 分故意用腳猛踹系爭車輛,致該車(左後輪)輪胎、鋼圈 及擋板毀損,導致汽車行駛時有異常聲音,有赴NISSAN原 廠維修等語。警員通知NISSAN匯聯汽車員林廠行政課長柯 智祥、引擎技師陳靖和至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前者證述 :111年9月24日涂中進駕駛系爭車輛到車廠稱要保養汽車 ,及稱汽車左後輪有被人踢到,要求做檢查,經會同車主 進入保養廠一同檢查輪胎狀況,並且告知車子的底盤沒有 問題,沒有到不堪使用之情形等語,後者則證述:系爭車 輛於111年9月24日進廠保養,一併被要求檢查左後車輪, 伊有請車主及駕駛人一同查看車況,輪胎沒有問題,後來 伊陪同車主及駕駛至外面馬路上試車,亦均正常,輪胎沒 有異音,車主在旁也同意;該車沒有受損情形,也沒有不 堪使用之情形等語明確,此有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 卷第46-51頁)。原告雖謂被告於111年9月20日、22日兩 天9時41分均有用腳踹系爭車輛之左後輪(見卷第60頁) 云云,縱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41分 有腳踹汽車左後輪之行為,而與訴外人黃聖源報案申告之 時間不同,然車主即原告既於111年9月24日會同駕車赴車 廠檢查,並經上述證人證述檢查並無異狀,則原告並無因 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亦堪認定。   ⒊承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之行為致其所有系爭車輪左後 輪輪圈中心蓋凹陷變形而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更換 輪圈飾蓋之費用655元,自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當以符合人格法益受侵害為前提,已如前 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毀損車輛之舉,用意是要讓原告每天 活在恐懼之中,故意讓原告開車時,擔心害怕系爭車輛是否 又遭被告毀損,致原告每天精神飽受摧殘,每次開車出門時 擔心害怕生命安全遭受危害云云,所指實係財受損事項,原 告主觀上擔心害怕,與被告是否有侵害其人格權行為,究屬 二事,原告並無因人格權遭受侵害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問 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人格權之事實,揆諸 上開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99,345元,即無 理由,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 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 涉,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4-12-13

OLEV-113-員小-450-20241213-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 上 訴 人 范凱文(VAN DUSEN KEVIN WESLEY )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姵莙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 度家上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 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8年5月26日登記 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105年8月15日辦畢兩願離婚登記。 兩造於婚後共同經營美語補習班,補習班收入均存入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兩造 共有財產。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為附表二編號、、所示匯款 合計新臺幣(下同)385萬4,927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編號所 示帳戶,係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編號所示用途之事務,屬上訴人 個人投資或供扶養其母所為支出,與被上訴人無關。惟系爭款項 半數為上訴人自有收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得 請求上訴人償還所支出系爭款項其餘半數192萬7,464元(下稱系 爭償還費用)。兩造同意附表二編號、所示投資損益與餘額均 不列入婚後財產計算,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如附表三、四所示,加 計系爭償還費用債權,其剩餘財產為186萬3,780元,上訴人婚後 財產僅有負欠被上訴人系爭償還費用債務,以零元計算,故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為186萬3,780元,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配該差額之一半即93萬1,890元,洵 屬有據,經與系爭償還費用債務為抵銷,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99萬5,574元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 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部分,為事實審判決否准確定 (見本院前次判決第1頁),嗣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 請求(並為契合之陳述),既經原審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258 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05

TPSV-113-台上-2343-20241205-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606號 原 告 張雲騰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眾地產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起訴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8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4,19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04

OLEV-113-員補-606-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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