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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楨 選任辯護人 張桐嘉律師 田杰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詠楨(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正犯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 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正犯 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正犯成立一般洗錢罪。如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提領後會產生金流遮斷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將個 人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驗證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銀行帳戶等資料本具有一定私密性, 僅供自己使用,至多亦僅擴及親屬或具信任關係得明確知悉 真實身分之友人使用,被告將前揭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 ,已屬因自己行為造成一定風險,與被告是否受騙應區隔以 觀,被告當可預見提供所有之帳戶予陌生人,可能遭濫用, 而產生金流遮斷效果,依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 已構成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部分原審未慮及之,尚有未 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呂素月受詐欺,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經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而輾轉匯到被告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再 轉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再由該帳戶經被告悠遊付電子支付 帳戶(下稱被告悠遊付電支帳戶),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分 2次操作「儲值」功能,各從被告帳戶轉新臺幣(下同)4萬 9,999元、4萬9,999元至被告悠遊付電支帳戶儲值,不久又 再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疑似繳費購買遊戲點數等情,有原判 決所載被告、告訴人陳述及其餘證據可參,且為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查,被告辯稱其於111年6月6日前某時使用國泰世華信用卡 刷卡購買客運車票,因刷卡失敗沒扣到款,並同日接獲號碼 「+0000-00000000」來電(與國泰世華銀行客服電話00-000 00000雷同),對方稱其是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表示被 告多誤刷12筆,需依指示操作,並請被告將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帳戶金融卡正反面翻拍照片回傳予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 客服人員之「李雲」,「李雲」則請被告接收手機驗證簡訊 ,再以擔心個資外洩為由,要求被告收回上開翻拍照片,並 以電話告知簡訊驗證碼,因而提供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 及申辦、綁定被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OTP」驗證碼等 情,業據被告提出其手機顯示來電紀錄、其與「李雲」間LI NE對話紀錄佐證(原審審易卷151、157-159頁)。是被告既 已提出相當有利自身之事證,且未有其他相異之證據可以彈 劾或為不同認定,即有合理懷疑可認被告受到詐騙集團所詐 欺、利用,而誤送其個人資料及驗證碼,遭詐欺集團利用其 相關金融及電支帳戶。 ㈢再者,被告於111年6月6日當日受詐騙集團成員欺騙,因而於 晚上8時43分、50分各匯款4萬9,999元至另案被告黃玉陵申 辦之金融帳戶,又提供其所申辦郵局帳戶具信用卡功能之金 融卡及「OTP」驗證碼,經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8時44分 許盜刷2萬900元購買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手機申設人張秋香 「jjj6661」GASH帳戶,嗣後警方另案移送黃玉陵、張秋香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被告於另案為告訴人),但為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580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220號不起訴處分(原 審審易卷127-129、131-136頁)。足見被告自身如同告訴人 般,同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受到財產損害,且被害金額流轉複 雜,可相當程度佐證被告所辯屬實,更難認定被告之未必故 意。 ㈣此外,參照被告於111年6月6日晚間認受詐欺後,隨即於次( 7)日凌晨零時32分報案經警方受理,報案內容為:「111年 06月06日19時21分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說報案人刷卡時重複 刷卡,會遭銀行重複扣款,故告知需要提通身分資料、帳戶 等資訊......,不久被害人便發現,國泰銀行遭他人將被害 人銀行帳戶現金,轉帳至不明街口支付帳戶,損失99998元 ,故至所報案」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原審審易卷87頁)。可見 被告當時報案受詐騙時,相關金錢流向至非一般金融機構之 街口帳戶,其模式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之金錢輾轉流向模 式類似,甚可疑為同一詐欺集團操作手法。再衡酌本案被告 於111年6月6日晚間受詐欺、給出個人資料及驗證碼,次(7 )日凌晨報案時也已經揭露自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倘被告 有未必故意,也無異將可受詐欺集團利用之相關帳戶先行暴 露予警方,並不合理),但告訴人受害款項卻於111年6月14 日始轉匯至被告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亦有合理懷疑可認詐 欺集團利用被告之個人資訊及驗證碼處理相關電支帳戶,待 確認被告受騙而可用後,再用以詐騙本案告訴人。據上,本 案有前開合理懷疑可認被告係受到詐欺,深信對方而交出個 人資料、驗證碼,致使相關金融及電支帳戶受到利用,即無 從認定被告之未必故意。 ㈤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之未必故意,而為無 罪之諭知,已於理由均詳予敘明,剖析明白,均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法失當之處;且以本院前開補充理 由所示情節,更難以認定被告之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 告誤將個人資料及驗證碼告知他人、相關金錢流向之客觀過 程,逕行推論被告之主觀犯意,難認可採。至其所持最高法 院大法庭裁定,僅係終審對於已確認事實之統一法律見解, 並非認定犯罪之證據或標準,仍無從據以證明被告犯罪。是 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自毋庸再行審 酌其上訴意旨指摘之幫助洗錢犯行,自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公訴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 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楨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張桐嘉律師       田杰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2 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詠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詠楨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電支帳號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 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資料及驗證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人,於民國111年6月6日晚上7時52分 許,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公司)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即俗稱ICASH pay,下統 稱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該成年人於取得被告愛金卡電支 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推由集團成員自稱係資生堂電商客服 人員,於111年6月13日晚上7時許,向告訴人呂素月佯稱: 在平台購物車有購買商品,被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需配合 取消等語,呂素月遂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4日晚上3時24 分許、同日晚上4時4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 999元、4萬9,999元至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內。嗣因告訴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 ,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 ,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若幫助之人, 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 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 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 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 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 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1828號判例要旨、84 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 之電子支付帳戶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電支帳戶之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為其所申辦,且該帳戶經 不法份子綁定開通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嗣告訴人受騙,匯 款共2筆4萬9,999元至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旋經不法份子 操作該電支帳戶之「提領」功能,將此金額轉存入被告國泰 世華帳戶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我於111年6月6日前某時用國泰世華的信用卡刷 卡買客運票,確實有刷卡失敗沒扣到款情形,之後手機接到 號碼「+0000-00000000」之來電,我查是國泰世華銀行的客 服電話,對方說我刷卡失誤,誤刷12筆,需提供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接著又要我提供手 機傳來之驗證碼,說這樣才能解除錯誤設定,我並未提供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沒想到對方竟然是 詐騙集團,騙我資料及驗證碼去開辦電子支付帳戶用來行騙 ,我自己也被對方騙把郵局存款12萬元轉存至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結果也被對方操作電子支付帳戶將款項轉走不見,甚 至對方還要我再找其他帳戶解除鎖定,我就找我母親,我母 親也因同樣手法被騙10萬元,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經查:  ㈠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3日某時起,佯裝為「資生堂 電商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呂素月,謊稱告訴人於 該電商平台購物,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如未購買,需依 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辦理,嗣發現其金融帳戶內款項遭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 其中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各於111年6月14日下午3時2 3分、24分,分別匯款至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愛金 卡公司電子支付帳戶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在卷( 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其所提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 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50頁)可憑,堪以認定。員警循此追 查,發現上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愛金卡公司電子 支付帳戶申辦人竟係登記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愛金卡電支帳 戶),並經綁定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亦即可藉由操作告訴 人電支帳戶之「扣款」功能,將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 轉至告訴人電支帳戶供消費或支付轉帳,始查悉告訴人遭首 揭詐騙集團之詐術行騙,不慎提供其個人資料,並依指示將 其行動電話門號簡訊所接收供註冊及綁定電子支付帳戶之驗 證碼提供予上述自稱「資生堂電商客服人員」之詐騙不法份 子,供該不法份子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註冊告訴人電支帳戶, 再經綁定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上開2筆匯款,即為詐騙不 法份子操作告訴人電支帳戶扣款功能,將告訴人國泰世華帳 戶內存款轉匯至告訴人愛金卡電支帳戶等情,有員警清償款 項流向紀錄(見偵卷第9頁)、愛金卡公司檢附告訴人電支 帳戶申辦、綁定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在卷可憑,亦堪認定。再從告訴人電支帳戶交易明細可知, 該帳戶於111年6月14日下午3時24分許、4時47分許,各轉帳 4萬9,999元至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該電支帳戶經綁定被告 國泰世華帳戶,又經不詳之人於同日下午4時45分、46分、4 7分,操作「提領」功能,分別將9元、4萬9,990元、4萬9,9 99元存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等情,有愛金卡公司檢附之被告 電支帳戶申辦、綁定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被告 國泰世華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審易卷105頁至第109頁)附 卷參佐。據此以論,告訴人受騙後,誤提供上揭驗證碼及相 關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經詐騙不法份子申辦操作上述告訴 人愛金卡電支帳戶,將款項轉匯至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非 如起訴書所指係告訴人受騙後自行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愛金 卡電支帳戶。此外,上開款項存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後,經 同樣綁定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且以被告名義向悠遊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申辦之帳號為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 戶(下稱被告悠遊付電支帳戶),於同日分2次操作「儲值 」功能,各從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轉4萬9,999元、4萬9,999元 至被告悠遊付電支帳戶儲值,不久又再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 疑似繳費購買遊戲點數等情,有上述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及被告悠遊付電支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據此以 論,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被告悠遊付電支帳戶及被告國泰 世華帳戶既係以被告名義申設,並遭自稱為「資生堂電商客 服人員」之不法份子用作收取詐騙告訴人贓款之工具,固可 疑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嫌。    ㈡詐騙集團成員施詐術使被害人受騙上當後,向以多層包裝方 式先讓贓款在俗稱「人頭帳戶」內流動,藉此製造追查難度 ,然其等取得帳戶之來源多端,雖不乏直接向申辦人收購或 租用,但透過竊盜、詐騙等不法手段取得帳戶使用權限之方 式所在多有,從而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工具 之申辦人,其未必知悉或可預見其係遭詐騙集團利用等情, 自屬可能。而近年流行之電子支付工具,消費者需先向電子 支付業者申辦所稱之電子支付帳戶,係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 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與開立記錄支付款項移轉及儲值 情形,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而其功能 除可用以支付消費款項外,亦得將電支帳戶內金額以轉帳方 式匯至其他電子或金融機構實體帳戶,在此意義上,實與傳 統金融機構實體帳戶差別不大。至國內各大電子支付帳戶之 開通流程大同小異,以本案所涉愛金卡公司、悠遊卡公司之 電子支付帳戶申辦流程為例,均無須臨櫃申請,僅需以行動 電話下載各該APP軟體,經填寫申辦人個人資料,透過行動 電話接受驗證碼簡訊,申辦人將該驗證碼輸回,即可成功開 通電子支付帳戶。此外,電子支付帳戶還可綁定傳統金融機 構實體帳戶,僅需於電子支付帳戶內輸入欲綁定之金融實體 帳戶帳號,並將金融業者寄發行動電話內之「OTP」(One T ime Password))驗證碼簡訊輸回即完成綁定,經操作「扣 款」或「儲值」功能,得將該實體帳戶內存款儲存至電子支 付帳戶;操作「提領」功能,得將電子支付帳戶內款項存入 實體帳戶,且得透過電子支付帳戶之「轉匯」功能,將款項 匯至其他電子支付帳戶或金融實體帳戶,有愛金卡公司網頁 上關於ICASH PAY申辦流程介紹列印資料及悠遊卡公司檢附 之悠遊付申辦流程介紹資料在卷可憑。據此以論,任何有心 人士但凡取得他人身分資料,只需備妥行動電話門號或利用 其他人行動電話接收驗證碼簡訊,就得以該他人名義申辦開 通此類電子支付帳戶並接受匯款或轉出款項,且若得悉該他 人之金融機構實體帳戶之帳號並取得「OTP」驗證碼,更可 綁定該實體帳戶,並經操作「扣款」、「轉匯」功能,將該 他人實體金融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電子支付或金融實體帳戶 ,或經操作「提領」功能,將匯至電子支付帳戶內款項匯入 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全程無須該他人親自操作,甚無庸取 得該他人之金融實體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帳戶資料,也可達到金融實體帳戶間轉匯款項之效果 。相較於傳統金融機構實體帳戶之開戶、申辦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流程尚要求本人親自臨櫃辦理,甚對開辦資格及轉 帳筆數、金額設有諸多限制,電子支付帳戶之管制確屬鬆散 ,也成為詐騙集團不法份子覬覦之對象。據此以論,被告坦 承其將個人資料、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國泰世華 「OTP」驗證碼簡訊陸續以LINE回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LINE暱稱為「李雲」之人 ,並辯稱其未從申辦包含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被告悠遊付 電支帳戶及其他電子支付帳戶,均係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資料後冒用其名義申辦並綁定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應可採 信,  ㈢本案經綁定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電子支付帳戶雖難證明係被 告本人申辦且有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乙情,然被告回傳上述資 料予「李雲」,嗣經利用申辦前揭各該電支帳戶作為收取、 轉匯詐騙贓款之工具,則無可疑,準此,被告究否應成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仍應視被告有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將上開資訊提供予「李雲」而定 。對此,本院認依公訴人之舉證,不足證明被告具有上開直 接或間接故意,理由如下:  1.被告辯稱其於111年6月6日前某時使用國泰世華銀行發行之 信用卡刷卡購買客運車票,因有刷卡失敗沒扣到款情形,並 於同年6月6日接獲號碼「+0000-00000000」號之電話來電, 對話陳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表示被告多誤刷12筆, 需依指示操作,並請被告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帳戶金融卡 正反面翻拍照片回傳予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李 雲」,「李雲」則請被告接收手機驗證簡訊,再以擔心個資 外洩為由,要求被告收回上開翻拍照片,並以電話告知簡訊 驗證碼,因而提供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及申辦、綁定上 述電子支付帳戶之「OTP」驗證碼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手 機顯示來電紀錄(見審易卷第151頁)、其與「李雲」間LIN E對話紀錄(見審易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為證,加以被告 於提供上開資料之當日,確經「李雲」以其誤刷信用卡12筆 之詐術行騙,於111年6月6日晚上8時43分、50分各匯款4999 9元至黃玉陵申辦之金融帳戶,又提供其所申辦郵局郵局帳 戶具信用卡功能之金融卡及「OTP」驗證碼,經詐騙集團成 員於同日晚上8時44分許盜刷2萬0900元購買GASH遊戲點數儲 值至「jjj6661」GASH帳戶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580等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審易卷第13 1頁至第13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2022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審易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屬實。是從詐騙不法分子掌握被 告前刷卡購買車票之交易紀錄,透過與國泰世華銀行真正客 服電話「00-00000000號」號幾全相符之「+0000-00000000 號」電話致電被告,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等情,確 足使一般人聯想為真正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為更正告訴人 刷卡錯誤紀錄而致電指示操作相關更正程序。    2.審以一般人注意程度,固不宜貿然聽從他人指示提供自己個 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帳號,甚將驗證簡訊內容傳送予他人,然 各人依其智識程度、經歷甚至個性不同,對周遭事物警覺性 及風險評估能力均有所異。況科技進步神速,網路通訊便利 ,各金融業者與網路購物、拍賣平台搶攻電子支付之廣大商 機,力推新型態電子支付工具,然此究屬較新興之支付模式 ,並於疫情後才逐漸盛行,相較於傳統實體帳戶轉帳、信用 卡支付等交易方式,一般普羅民眾至高學歷知識份子,多數 人對電子支付要屬陌生,更難期待能對申辦流程、認證方式 、綁定實體帳戶程序乃至於各操作功能均能清晰,申辦者往 往依業者指示辦理,卻未必知悉各申請步驟、所需提供之資 料乃至各驗證程序與目的。依「李雲」致電使用之門號及其 知悉被告刷卡紀錄之資料之外顯情狀,確足使人誤信為真正 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更正程序等情,業如前述, 從而被告誤信其信用卡遭誤刷12筆交易,又對電子支付相關 申辦程序及綁定實體帳戶流程並不熟悉,自難期待其於此慌 張急忙之情緒中,還能清楚辨明「李雲」要求提供其個人資 料、實體金融帳戶帳號及手機簡訊驗證碼所隱藏之盜用風險 。況約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近之時間,詐騙集團以此誤刷12筆 交易之詐術,由以往詐取款項變形為詐取他人個資及驗證碼 用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進行洗錢之新型態詐騙案件不斷發生 ,還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透過媒體對外呼籲民眾勿上當等情 ,有111年6月26日中時新聞網刊登標題為「詐騙新招電子支 付轉帳盜刷,簡訊驗證勿交他人」之新聞列印資料在卷可憑 (見審易卷第85頁)。此外,本案告訴人亦係遭相同手法受 騙提供個人資料、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帳號及手機簡訊驗證 碼予詐騙不法份子,該詐騙不法份子以告訴人名義申辦告訴 人愛金卡電支帳戶及其他電子支付帳戶,甚告訴人提告時還 不知悉有以其名義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存在,即難苛求涉世 未深仍在大學就讀之被告,得以輕易臆猜出此為新型態詐騙 手法。  3.被告因遭「李雲」以前揭詐術詐騙,損失逾12萬元,業如前 述。「李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見被告慌亂緊張而有機可乘 ,另以同樣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LINE暱稱為「張 凱翔」之角色向被告佯稱:需提供第三個金融帳戶供辦理退 款云云,使被告陷於錯誤,商請其母親居鳳儀提供,並將「 張凱翔」轉介與居鳳儀聯繫,居鳳儀因而受騙,於111年6月 6日晚上10時23分許匯款2筆4萬9,999元至以吳信賢名義申辦 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等情,有被告所提其與「張凱翔」對 話紀錄(見審易卷第16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15680等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審易卷第163頁至 第169頁)附卷參憑,資可認定。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實 為損失金錢之被害人,更致其母親受騙而有財物損失,殊難 想像被告如已預見「李雲」、「張凱翔」等人恐為詐騙集團 不法份子,其等相關指示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 還願配合導致自身及其母親承受高額財物損失。準此,本案 實無從期待被告在上述情形下能輕易辨出此為不法份子之洗 錢手段,自難驟斷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國泰世華帳戶帳號及 相關手機簡訊驗證碼時,有縱不法份子係利用其帳戶移轉詐 騙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㈣綜上,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僅能證明被告提供個人資料、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及手機簡訊驗證碼予「李雲」,經 詐騙不法份子以被告名義申辦愛金卡、悠遊付電支帳戶,而 告訴人受騙後,經詐騙不法份子將款項輾轉匯至被告愛金卡 電支帳戶,再經操作被告愛金卡、悠遊付電支帳戶將款項轉 至其他不詳帳戶等情,然就所指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而提供乙節,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且 所舉之間接事證,均難證明確有此情,加以被告所辯其係遭 詐騙才提供上開資訊等語非不可信,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被告 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 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2025-02-25

TPHM-113-上訴-6407-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勳明 被 告 傅瑋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甲○○部 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除後述就關於被告甲 ○○之量刑部分,容有未洽,因而不予引用外,其餘均核無不 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其餘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又 對被告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甲○○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所載之事實,我是承認的, 但我是被挑釁的,我否認犯罪云云。  ㈡按他人對行為人或其親屬(或親近之人)實施不義行為(例如 :撞獲配偶與人通姦),行為人受此莫大之侮辱或冒犯之挑 動,憤激難忍,在不義行為之當場立為實施傷害行為,固得 依刑法第279條規定之義憤傷害罪從輕論處(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他人之言行挑動 非屬不義行為或現在不法侵害行為,自無依前述義憤傷害罪 論處或適用刑法第23條關於正當防衛規定之餘地,行為人因 此觸犯刑罰法律,僅能由法院衡酌行為人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暨其犯罪動機是否屬於具正當性之判斷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資以決定是否從輕量 刑。  ㈢告訴人乙○○(以下逕稱其名)固先以肢體接觸之方式嘲弄酒 醉之甲○○(詳後述),然此舉依社會一般通念加以判斷,並 未足使被告甲○○承受莫大之侮辱或冒犯,且亦未損及被告甲 ○○之生命、身體及名譽等法律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難認係 不法侵害行為,自無依刑法第279條規定論處或適用同法第2 3條(正當防衛)規定之餘地。從而,被告甲○○復執前詞提起 上訴,否認犯罪,尚無足取。  ㈣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業 與乙○○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此有和解筆錄、臺幣轉 帳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0、89、91頁), 其犯罪後態度已與原審中有異,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被告甲○○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 撤銷改判。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因不滿乙○○之嘲 弄,未能控制己身情緒,毆打乙○○成傷,於他人之身體法益 ,顯然欠缺尊重,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原審中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本案客觀犯罪事實,且與乙○○達成和 解、賠償完畢,已善盡彌補損害之責,兼衡被告甲○○之手段 、目的及乙○○所受傷勢、乙○○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 本院卷第87頁),暨被告甲○○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獨 居及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同上卷頁)及其前因犯 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之前科(本院卷第 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乙○○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 果,除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分19秒出現被告乙○○以左手揮 向告訴人甲○○(以下逕稱其名)外,復有兩人相互拉扯之情 (原審卷第53頁以下),是甲○○指訴遭被告乙○○攻擊,及證人 即甲○○女友李妍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乙○○曾出手毆打甲○○腹 部及手等語,核與卷證無違,應屬可信;此外,復有甲○○之 診斷證明書足憑。原審未慮及此,自非允當,爰提起上訴云 云。  ㈡經查:  ⒈證人李妍於偵訊時雖證稱:我當時夾在中間要勸架,場面有 點混亂,我能確定的是我男友的腹部和手有被對方打等語( 112年度偵字第15344號卷第107頁),然與其於警詢時證述 :甲○○如何被打傷的我沒有看到等語(同上卷第38頁),明 顯不符,自無從以證人李妍前述顯具瑕疵之偵訊證詞,執以 補強甲○○指訴被告乙○○拳毆其腹部等語之憑信性。  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正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已足,其不正之侵害,無 論是否出於防衛者所挑動,在排除之一方仍不失其為防衛權 之作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28號(原)法定判例參照) 。查被告乙○○以搖晃、輕碰甲○○身體、背部或搭肩等方式作 弄甲○○後,甲○○突以右手朝被告乙○○揮拳,被告乙○○因此往 後避退,嗣甲○○一度經李妍奮力拉出店外馬路上,又突然衝 回、上前以左手推開被告乙○○身體,被告乙○○則以右手扯住 甲○○胸前衣服,甲○○亦以左手拉住被告乙○○,雙方持續拉扯 、僵持後,李妍又奮力拉開甲○○,甲○○又掙脫衝向被告乙○○ ,以左手揮向被告乙○○,李妍再次將甲○○推至畫面右下角, 甲○○復與被告乙○○拉扯,甲○○以左手拉住被告乙○○領口,並 將之壓向左側牆邊,被告乙○○以右手拉住甲○○左手,李妍則 以右手環抱甲○○頸部,嗣眾人上前才將被告乙○○及甲○○分開 等情,此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明確,製有勘驗筆錄 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供參(原審卷第38、41至61頁)。可 見被告乙○○雖曾以肢體接觸之方式嘲弄酒醉之甲○○,然於甲 ○○動怒而出拳揮擊被告乙○○時,被告乙○○深知係個人不當舉 措挑起本案糾紛,選擇先採取避讓方式,閃避甲○○之攻擊, 則其嗣與甲○○拉扯、僵持之行為,即難認有傷害甲○○之存心 ;又其於遭受甲○○持續以揮拳、手推等繼續性攻擊期間,雖 曾短暫、被動地以左手揮向甲○○(原審卷第55頁之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相片: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1分19秒),惟此舉是否 與甲○○所指「臉撕裂傷、左上腹部瘀傷、右食指及無名指腹 側擦傷、右手腕腹側傷口」等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 非無疑,縱令因此造成甲○○受傷,亦僅屬面對甲○○所施加明 顯、立即及持續性之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 並不具備違法性。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徒憑告訴人甲○○之請求,指摘原判決諭 知被告乙○○無罪係不當,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 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甲○○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 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為李妍之男朋友,乙○○則為李妍之國中同學。緣李妍於 民國112年3月19日凌晨1時前某時,與包含乙○○在內之國中 同學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The Door酒 吧」聚會飲酒,並偕甲○○到場同樂。嗣甲○○因不勝酒力,獨 自坐在上開酒吧戶外所設之高腳椅,並以趴睡姿勢在戶外桌 上休息。乙○○、李妍等人走出店外,乙○○見甲○○在該處,或 伸手搭在甲○○肩膀上,或搖晃甲○○身體,或以其身體右側髖 部及手肘輕碰甲○○身體及背部(乙○○所涉性騷擾犯嫌,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作弄因酒醉而在該處休息 之甲○○。甲○○於當日凌晨1時許起身,發現乙○○雙手仍搭在 其肩膀上並在其身旁跳舞嘻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 突出右手朝乙○○揮拳攻擊,李妍見狀雖奮力將甲○○拖拉至店 外馬路上,然為甲○○輕鬆掙脫,承前傷害犯意衝回店門前, 出左手推撞乙○○身體,李妍見狀再度奮力拉開甲○○,甲○○又 掙脫衝向乙○○,承前傷害犯意出左手向乙○○揮拳攻擊,再以 左手拉住乙○○領口,將乙○○壓向左側牆邊,致乙○○受有臉、 口腔及頸部擦傷並臉部紅腫之傷害。嗣李妍以右手環抱甲○○ 頸部阻止其繼續攻擊,眾人見狀上前將二人分開,甲○○才罷 手停止攻擊。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即 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31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審易卷第31頁、第38頁、第68頁、 第71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指述情節一 致(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97頁至第98頁),並有乙○○ 所提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59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攝得完整案發經過 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可佐(見審易卷第38頁、第41頁至61頁),堪認甲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甲○○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甲○○對乙○○ 於短時間內多次實施傷害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為之,手法相 同,侵害法益相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㈡爰審酌甲○○為智識成熟之人,縱不滿乙○○碰觸其身體及嘻笑 之行為,仍應以理性態度處理,竟率以暴力私刑相待,致乙 ○○受有首揭傷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甲○○犯後無視監視 器錄影客觀畫面,於警詢時先否認犯行,辯稱係為掙脫乙○○ 才撞擊到乙○○臉部云云(見偵卷第30頁),嗣才坦認犯行, 僅願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乙○○,與乙○○請求賠償1 2萬元間存在過大差距,未達成和解,兼衡甲○○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72頁),及 乙○○傷勢、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首揭時、地,亦基於傷害他方身體之 犯意,徒手毆打甲○○並與之扭打,致甲○○受有臉撕裂傷、左 上腹部瘀傷、右食指及無名指腹側擦傷、右手腕腹側傷口之 傷害。因認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乙○○涉犯此部分傷害罪嫌,無非以乙○○於警詢 、偵訊供述、甲○○於警詢及偵訊供述、證人李妍於警訊及偵 訊陳述及甲○○所提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為主要論據。訊據乙○○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嫌,辯稱:衝突 中我從頭到尾都迴避,沒有對甲○○出手等語。   經查:    ㈠甲○○固提出其上記載前揭傷勢之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 傷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偵卷第19頁),並於警詢指稱:我在 店門口休息,該男子(指乙○○)跑出店外,伸手摸我屁股, 我一開始以為我女友摸的,所以沒有反抗,後來他雙手環抱 我,拉我手要一起跳舞,我才發現是該男子摸我,我就極力 掙脫,掙脫過程我揮擊到他的臉,他就暴怒揮拳打我腹部; 乙○○用拳頭毆打我腹部2拳,徒手跟我拉扯等語(見偵卷第3 0頁至第31頁)。嗣於偵訊時陳稱:我覺得很噁心,就把他 (指乙○○)的手甩開,問他為何要抓著我的手跳舞,他的臉 還一直靠過來,我就把他的頭推開,他就出拳打我腹部,後 來就演變又點像是互毆,但最後抱在一起,無法出拳等語( 見偵卷第106頁)。  ㈡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前述勘驗筆 錄及畫面截圖所示,可見甲○○坐在高腳椅並趴睡在戶外桌上 ,乙○○伸手搭在甲○○肩膀上,搖晃甲○○身體,又以其身體右 側髖部輕碰甲○○身體,再以手肘滑動碰觸甲○○背部,似在作 弄因酒醉而趴睡該處之甲○○,一旁身穿淺色外套女子即李妍 見乙○○之動作不斷嘻笑,甲○○站起身後,乙○○雙手仍搭在甲 ○○肩膀上,甲○○表情已轉不悅,然乙○○仍站在甲○○左側扭動 身體疑似跳舞,甲○○突出右手朝乙○○揮拳,乙○○因此後退, 嗣甲○○一度經李妍奮力拉出店外馬路上,又突然衝回店門前 ,上前出左手推開乙○○身體,乙○○則出右手扯住甲○○胸前衣 服,甲○○則出左手拉住乙○○,雙方持續拉扯僵持約20秒後, 李妍再度奮力拉開甲○○,甲○○又再掙脫衝向乙○○,出左手揮 向乙○○,李妍將甲○○推至畫面右下角,甲○○又再上前與乙○○ 拉扯,此時可見甲○○左手拉住乙○○領口,並將乙○○壓向左側 牆邊,乙○○以右手拉住甲○○左手,李妍則以右手環抱甲○○頸 部欲阻止甲○○繼續攻擊乙○○,嗣眾人上前才將二人分開等情 。據此以論,依客觀監視器影像內容,雖見乙○○不斷以肢體 接觸之方式嘲弄酒醉趴睡之甲○○,然均非足使他人身體受傷 之攻擊行為,而甲○○發現遭捉弄後動怒起身,不斷以出拳、 推擊、壓制等暴力方式攻擊乙○○,縱經李妍多次阻止仍不願 罷手,過程中未見乙○○有何主動出手攻擊甲○○之行為,更無 甲○○所稱其「不小心揮擊」(警詢所述)或「推開」(偵訊 所述)乙○○頭臉部後,乙○○爆怒朝甲○○腹部出拳攻擊之行為 ,僅乙○○於甲○○爆怒衝上前攻擊時,曾伸手拉住甲○○之衣物 、左手以避免持續遭毆,甚甲○○多次遭李妍拉開後,乙○○均 未再上前與甲○○對話或對峙,而係採迴避方式應對,從而甲 ○○指稱遭乙○○出拳毆擊其腹部、雙方「互毆」等語,並非事 實。   ㈢證人李妍雖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夾在中間要勸架,場面有 點混亂,我能確定的是我男友的腹部和手有被對方打等語( 見偵卷第107頁)。姑不論李妍證述情節與上開監視器客觀 影像畫面不符,其於警詢時係陳稱:我只有看到甲○○和另一 名男子即我國中同學(指乙○○)在拉扯,我就趕快跑到他們 中間勸架,甲○○如何被打傷的我沒有看到,我只知道他有受 傷等語(見偵卷第38頁),顯與上開偵訊所陳情節不符,加 以其為甲○○女友,立於甲○○立場為其說話之可能性較高,從 而自無從以證人李妍與警詢所述不符之偵訊證述,補強甲○○ 上開指述之憑信性。    ㈣至甲○○雖經專業醫院醫師驗出上開傷勢,然從上開監視器影 像畫面內容,僅見乙○○曾伸手拉扯甲○○胸前衣物及左手,業 如前述,惟未見甲○○胸前及左手部位經驗傷出何傷勢,有上 開甲○○自提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19頁)。此外 ,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甲○○在案發現場情緒激動,不斷 欲上前持續攻擊乙○○,李妍見狀即曾多次奮力將甲○○拉開, 甚以環抱拉扯甲○○頸部之方式試圖阻止,嗣眾人上前才徹底 拉開甲○○,加以現場空間不大,店家在該處又擺設多張高腳 椅,顯可疑甲○○之傷勢係因遭李妍或眾人拉離時掙扎碰撞身 邊物品所致,從而顯難以甲○○於案發後確受有前開驗傷診斷 證明書所載傷勢,驟為臆斷係由乙○○出手造成,特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僅能證明乙○○於甲○○上前攻擊 時,曾伸手拉扯甲○○衣物及左手等情,然無法證明乙○○有何 攻擊行為,且甲○○所述傷勢係因乙○○之行為而造成乙節,未 提出何直接證據,且所舉之間接事證,均難證明確有此情,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自無從令乙○○負傷害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乙○○傷害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TPHM-113-上易-2194-2025022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82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049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洪瑞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2年8月2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竟於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晚 上11時為警採驗尿液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 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燃煙,以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洪瑞森為毒 品調驗人口,於113年9月3日晚上11時許,前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路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鑑驗 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3日 下午3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燃煙,以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洪瑞森因另案 於113年10月5日下午3時35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 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瑞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僅坦承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否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毒偵2826卷第71頁至第72頁、見審易卷第32 頁、第36頁、第37頁),並有與其自白相符之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3年9月20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22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以上見毒偵2826卷第25頁、第29頁、第31頁、第39頁)、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3 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3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 採證同意書(以上見毒偵3049卷第17頁、第19頁、第23頁) 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確定,於112年8月2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 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持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各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其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2 次犯行,均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述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一、㈡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10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 因另案於犯罪事實「一、㈡」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於員警尚未採集其尿液前之警詢時 ,即主動向員警供稱其於3日下午3時許在家中施用毒品等語 (見毒偵3049卷第15頁),考量被告尿液毒品反應係於113 年10月21日才檢出,加以卷內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員警於 被告供出此次犯行前已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自應認被告確係主動供承犯罪事實「一、㈡」犯 行全部犯行,核屬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卷內資料所示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見審易卷第38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 ,固屬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刑,然被告因犯多起施用毒品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 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PDM-113-審易-3085-20250220-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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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李育秀 相 對 人 李芝茜 李蔓伶 李美滿 京政容遺產管理人李衍志律師 邱瑞芳 邱炬森 邱炬山 邱炬峰 邱寀憓 賴俊儒 賴怡宏 沈秀花 陳家旺 陳昆廷 陳奇霞 陳貴金 陳貴美 涂正中 謝涂雪娥 涂雪麗 涂雪仁 涂舒騏 廖林華香 廖俐人 廖詠屏 廖秀卿 廖美淇 廖深平 廖炳輝 羅春喜 羅春蘭 羅芳婷 羅秀丹 羅吉園 鍾銘上 鍾仙達兼鍾曾菊英之承受訴訟人 鍾進達兼鍾曾菊英之承受訴訟人 鍾魁上 張敏子 徐文山兼徐英宗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琴兼徐英宗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玉兼徐英宗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香兼徐英宗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珠兼徐英宗之承受訴訟人 張鍾桂英 劉瑜薇兼王玉珍之承受訴訟人 劉得安兼王玉珍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慧兼王玉珍之承受訴訟人 劉啓仁 蕭敬宸 李新鶯 李新明 李新方 李天 居000 WOODLAND ROAD PISCATAWAY NJ00000 李國 李平 李天香 李亷香 賴展明 賴展文 賴月枝 李聰明 薛李慧香 李進榮 蔡淑景 劉茂勲 劉美珍 高李英妹 居高雄市○○區○○○路0000巷0弄0號0樓之0 李榮富兼李振富之承受訴訟人 李永松兼李振富之承受訴訟人 李高文 李浩銘 李吉華 林郁萍 張子介 張子文 張月英 張雅晴 黃欣怡即李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李碧媛即李慶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碧娟即李慶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冠儀即李慶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演忠即李慶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慧玲即李鍾群英之承受訴訟人 鍾柏齡即鍾鎮上之承受訴訟人 陳信茂即賴郁枝妹之承受訴訟人 詹素華即劉作仁之承受訴訟人 李展佑 簡偉仁即被告陳貴枝之承受訴訟人 簡慈君即被告陳貴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各相對人應賠償相對人李芝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各相對人應賠償相對人李蔓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各相對人應賠償相對人李美滿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66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 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 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602元,此外尚有 戶政規費1,740元及地政規費33,42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 用為55,762元,聲請人主張其分擔31,033元,相對人李芝茜 分擔17,183元(相對人李芝茜雖於民國114年1月2日民事陳 報狀補正主張其分擔17,186元,惟其中3元為繳費所支出之 手續費,非本件訴訟費用,不予列計),相對人李蔓伶及李 美滿各分擔3,773元,是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及相對人李 芝茜、李蔓伶、李美滿之訴訟費用額,即依後附表一、二、 三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相對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31,033×左列比例) 備註 如附表四所示相對人 連帶負擔69分之6 連帶負擔2,699 如附表五所示相對人 連帶負擔69分之6 連帶負擔2,699 如附表六所示相對人 連帶負擔69分之6 連帶負擔2,699 李榮富 23分之1 1,349 李永松 23分之1 1,349 李高文 69分之9 4,048 李浩銘 69分之9 4,048 李展佑 69分之2 900 李吉華 69分之6 2,699 李芝茜 69分之6 2,699 依附表二所示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李芝茜1,494元,相對人李芝茜應賠償聲請人如左所示金額,兩者互為抵銷後,相對人李芝茜應賠償聲請人1,205元【計算式:0000-0000=1205】訴訟費用 李蔓伶 69分之2 900 依附表三所示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李蔓伶328元,相對人李蔓伶應賠償聲請人如左所示金額,兩者互為抵銷後,相對人李蔓伶應賠償聲請人572元【計算式:900-328=572】訴訟費用 李美滿 69分之2 900 依附表三所示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李美滿328元,相對人李美滿應賠償聲請人如左所示金額,兩者互為抵銷後,相對人李美滿應賠償聲請人572元【計算式:900-328=572】訴訟費用 李演忠 276分之3 337 李冠儀 276分之3 337 李碧娟 276分之3 337 李碧媛 276分之3 337 附表二:應賠償相對人李芝茜之訴訟費用額 聲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相對人李芝茜之金額(17,183×左列比例) 備註 李育秀 69分之6 1,494 依附表一所示相對人李芝茜應賠償聲請人2,699元,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李芝茜如左所示金額,兩者互為抵銷後,聲請人即不須賠償相對人李芝茜訴訟費用 相對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相對人李芝茜之金額(17,183×左列比例) 備註 如附表四所示相對人即被告 連帶負擔69分之6 連帶負擔1,494 如附表五所示相對人即被告 連帶負擔69分之6 連帶負擔1,494 如附表六所示相對人即被告 連帶負擔69分之6 連帶負擔1,494 李榮富 23分之1 747 李永松 23分之1 747 李高文 69分之9 2,241 李浩銘 69分之9 2,241 李展佑 69分之2 498 李吉華 69分之6 1,494 李蔓伶 69分之2 498 依附表三所示相對人李芝茜應賠償相對人李蔓伶328元,相對人李蔓伶應賠償相對人李芝茜如左所示金額,兩者互為抵銷後,相對人李蔓伶應賠相對人李芝茜170元【計算式:498-328=170】訴訟費用 李美滿 69分之2 498 依附表三所示相對人李芝茜應賠償相對人李美滿328元,相對人李美滿應賠償相對人李芝茜如左所示金額,兩者互為抵銷後,相對人李美滿應賠相對人李芝茜170元【計算式:498-328=170】訴訟費用 李演忠 276分之3 187 李冠儀 276分之3 187 李碧娟 276分之3 187 李碧媛 276分之3 187 附表三:各應賠償相對人李蔓伶、李美滿之訴訟費用額 聲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相對人李蔓伶之金額(3,773×左列比例) 應賠償相對人李美滿即李予柔之金額(3,773×左列比例) 李育秀 69分之6 328 328 相對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相對人李蔓伶之金額(3,773×左列比例) 應賠償相對人李美滿即李予柔之金額(3,773×左列比例) 如附表四所示相對人即被告 連帶負擔69分之6 連帶負擔328 連帶負擔328 如附表五所示相對人即被告 連帶負擔69分之6 連帶負擔328 連帶負擔328 如附表六所示相對人即被告 連帶負擔69分之6 連帶負擔328 連帶負擔328 李榮富 23分之1 164 164 李永松 23分之1 164 164 李高文 69分之9 492 492 李浩銘 69分之9 492 492 李展佑 69分之2 109 109 李吉華 69分之6 328 328 李芝茜 69分之6 328 328 李蔓伶 69分之2 X 109 李美滿 69分之2 109 X 李演忠 276分之3 41 41 李冠儀 276分之3 41 41 李碧娟 276分之3 41 41 李碧媛 276分之3 41 41 備註 一、依附表一所示相對人李蔓伶、李美滿應各賠償聲請人900元,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李蔓伶、李美滿如上開所示金額,兩者互為抵銷後,聲請人即不須賠償相對人李蔓伶、李美滿訴訟費用。 二、依附表二所示相對人李蔓伶、李美滿應各賠償相對人李芝茜498元,相對人李芝茜應賠償相對人李蔓伶、李美滿如上開所示金額,兩者互為抵銷後,相對人李芝茜即不須賠償相對人李蔓伶、李美滿訴訟費用。 三、依上開所示,相對人李蔓伶、李美滿應互相賠償對方109元,兩者互為抵銷,相對人李蔓伶、李美滿即不須賠償對方訴訟費用。 附表四:相對人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1 京政容遺產管理人李衍志律師 18 涂雪仁 36 張敏子 54 李平 19 涂舒騏 37 徐文山 55 李天香 2 邱瑞芳 20 廖林華香 38 徐秀琴 56 李亷香 3 邱炬森 21 廖俐人 39 徐秀玉 57 賴展明 4 邱炬山 22 廖詠屏 40 徐秀香 58 賴展文 5 邱炬峰 23 廖秀卿 41 徐秀珠 59 陳信茂 6 邱寀憓 24 廖美淇 42 張鍾桂英 60 賴月枝 7 賴俊儒 25 廖深平 43 劉瑜薇 61 林郁萍 8 賴怡宏 26 廖炳輝 44 劉得安 62 陳貴金 9 沈秀花 27 羅春喜 45 劉美慧 63 黃欣怡 10 陳家旺 28 羅春蘭 46 劉啟仁 64 李慧玲 11 陳昆廷 29 羅芳婷 47 詹素華 65 鍾柏齡 12 陳奇霞 30 羅秀丹 48 蕭敬宸 66 簡偉仁 13 陳貴金 31 羅吉園 49 李新鶯 67 簡慈君 14 陳貴美 32 鍾銘上 50 李新明 15 涂正中 33 鍾仙達 51 李新方 16 謝涂雪娥 34 鍾進達 52 李天 17 涂雪麗 35 鍾魁上 53 李國 附表五:相對人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1 李聰明 4 蔡淑景 7 張子介 10 張雅晴 2 薛李慧香 5 劉茂勲 8 張子文 11 高李英妹 3 李進榮 6 劉美珍 9 張月英 附表六:相對人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1 賴展明 6 羅春蘭 11 李新明 16 李天香 2 賴展文 7 羅芳婷 12 李新方 17 黃欣怡 3 陳信茂 8 羅秀丹 13 李天 4 賴月枝 9 羅吉園 14 李國 5 羅春喜 10 李新鶯 15 李平

2025-02-14

PTDV-113-司聲-181-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正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劉惟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197、53258、54758、57743號、113年度偵字第2794、10346、1 31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94、31774、33303號、1 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正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劉惟宗犯如附表二編號7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7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玖仟壹佰伍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之被 告林育正、劉惟宗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 定被告林育正、劉惟宗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林育正、劉惟宗 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林育正、劉惟宗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 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 敘明。 二、犯罪事實:   林育正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劉惟宗於112年6月間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經理」、「 華隆投信資管部長-潘鼎文」、「陳安然」、「安聯投信助 理」、「蜂匯唯一官方帳號-賴協理」、「投信客服經理: 陳力宏」、「最初的夢想」、「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 「投資管理部長-李育宗」、「許慧玲」、「華隆投信資管 經理:黃詳筑」、「資管部部長潘鼎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育正、劉惟 宗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林育正與劉惟宗僅就附表一編號7-1部分 具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提供附表一所示本案 詐欺集團掌控之「A電子錢包地址」,供附表一所示之人使 用,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前來取款之林育正、劉惟宗(附表一編 號7-1部分由林育正取款,劉惟宗在場把風、學習),並由 林育正、劉惟宗依指示,分別佯裝販賣泰達幣之幣商,先自 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來源之「B電子錢包地址」取得泰達幣 後,再分別使用附表一所示之「C電子錢包地址」,將附表 一所示之泰達幣移轉至「A電子錢包地址」,嗣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操作逐層匯往其他電子錢包,最終再匯回附表 一所示之「B電子錢包地址」,塑造泰達幣完成移轉,林育 正、劉惟宗則係不知情幣商之假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林育正、劉惟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麗香、陳宜卉、邱國茂、王生堂、陳靖忠、 張菊香、張麗娟、被害人吳世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詳筑、王裕雄、吳鳳芬、陳均璋、林鈺修、 劉月秋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潘政忠、姜照華、曾游月雲、邱治凱、李進榮、賴嘉淳 、劉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呂傅孟婷、林明國、郭晉華、粘富敏、黃安、林銘俊、 賴添英、陳源樣、李東平、李晏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育正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劉惟宗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2人所為:  ⒈被告林育正就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3至8 -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劉惟宗就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7-1、7-2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 號8-2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一編號4、6至8-2所示之告訴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多次受詐騙匯款,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 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 害同一法益,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 認上開犯行應就被告2人取款次數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7-1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育 正就附表一編號1至6、8-1之犯行、被告劉惟宗就附表一編 號7-2、8-2至14之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育正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被告劉惟宗就附表一編號 7-1、7-2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林育正就附表 編號1、3至8-1之犯行、被告劉惟宗就附表一編號8-2至14之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育正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24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2年 5月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林 育正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而被告林育正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林育正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林育正 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犯罪型態、手段、目的均不相同,難 認被告林育正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 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林育正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 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劉惟 宗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中檢113偵33303卷第348 頁,本院113金訴933卷第246頁),且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均 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參(本院113金訴3873卷第2 05頁),是就被告劉惟宗上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育正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自與上揭減輕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取附表一所示之人財物。又虛擬貨幣之本意 原在於透過去中心化貨幣系統搭配分散式帳本技術,以降低 交易成本,提高交易隱私安全性,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附表一所示之人欠缺虛擬貨幣知識之弱點,佯裝為 虛擬貨幣之幣商,使用填寫契約、提示幣流等手段,親身參 與行騙環節,塑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易假象,除違背虛擬貨 幣之發行初衷外,亦大幅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且本案被 害人損失非微,被告2人所為殊值非難。併審酌被告2人均非 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被告林育正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更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看證據,我不知道,反正我一定被 起訴的,但有沒有罪是法官說的算,不是你說的算,每個客 人我都是銀貨兩訖,我不會良心不安等語(中檢112偵44197 卷一第480、48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劉惟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 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 。又被告林育正已與告訴人李麗香、邱國茂調解成立,然尚 未給付款項,被告劉惟宗已與告訴人張麗娟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113金訴933卷第283至284頁、本院11 3金訴3873卷第211至212頁),併考量被告林育正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2人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 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 ,認對被告2人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復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 、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 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育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就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1萬元(本院113金訴933卷第177頁),屬被 告林育正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劉惟宗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承就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3萬9,150元,屬被告劉 惟宗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劉惟宗自動繳交而扣案,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林育正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劉惟宗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自承在卷(本院113金 訴933卷第177、227頁),爰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考量被告2人均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是若再就被告2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屠元駿追加起 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A電子錢包地址 B電子錢包地址 C電子錢包地址 B電子錢包地址移轉泰達幣至A電子錢包地址之時間、數量 備註 1 李麗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經理」向李麗香佯稱:得以儲值泰達幣之方式認購股票云云,致李麗香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4月6日15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立圖書館大安分館」 86萬元 林育正 TScoQFAzpanTKqATrdsTuwCytyCWzjQqo1 TWwGjWJcqADuhYjVBcxkV5uKWemt1kmhc2 ①TDxQD14jCcTkHuddjyuYpH1Gafgj14yFL2 ②TGUNp42spDKLG1armXEDVvVNtW4afSdv2E 112年4月6日16時36分許,移轉2萬7,388元顆泰達幣 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2 陳宜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安然」、「蜂匯唯一官方帳號-賴協理」之人向陳宜卉佯稱藉由「蜂匯APP」投資軟體得以低價申購股票云云,致陳宜卉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4月6日20時許、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大寮鑫鳳林店」 40萬元 林育正 TJJWCUXTCe7f7eLP7Ykrj8AzQZQuUVCWUU TWwGjWJcqADuhYjVBcxkV5uKWemt1kmhc2 ①TDxQD14jCcTkHuddjyuYpH1Gafgj14yFL2 ②TGUNp42spDKLG1armXEDVvVNtW4afSdv2E   112年4月6日20時27分許,移轉1萬2,738顆泰達幣 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3 黃詳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401 投信私募通告」、「投信客服經理:陳力宏」之人向黃詳筑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詳筑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4月7日11時30分許、雲林縣○○市○○○路000號「多那之斗六民生門市」 100萬元 林育正 TVknteQewfE6Wj8wuM7UApGiGezEZ3YS2m TWwGjWJcqADuhYjVBcxkV5uKWemt1kmhc2 ①TDxQD14jCcTkHuddjyuYpH1Gafgj14yFL2 ②TGUNp42spDKLG1armXEDVvVNtW4afSdv2E 112年4月7日11時44分許,移轉3萬1,847顆泰達幣 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4 邱國茂 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最初的夢想」、「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之人向邱國茂佯稱股票中籤需以虛擬貨幣繳納費用云云,致邱國茂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4月21日某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100萬 林育正 TCYRsQy4uDfe24xPZvVj8TEKxnRxwsiuRc TWwGjWJcqADuhYjVBcxkV5uKWemt1kmhc2 ①TDxQD14jCcTkHuddjyuYpH1Gafgj14yFL2 ②TGUNp42spDKLG1armXEDVvVNtW4afSdv2E 112年4月21日12時49分許,移轉3萬1,897顆泰達幣 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 112年4月28日某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23萬6,000元 TUa1QXQoNEE9MKwDthVdw2wqCUfERjB2Dy TUoBSaFXYC3R3tj1iJgnzAQ2LpHTwk9mbY 112年4月28日10時21分許,移轉7,588顆泰達幣 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 5 吳世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2日9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管理部長李育宗」之人向吳世情佯稱透過「投信」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世情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4月28日14時26分許、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牛墟門市」 20萬元 林育正 TPizBtWDP5w1M3toD7FxWowZqwhmXgxWs1 TUa1QXQoNEE9MKwDthVdw2wqCUfERjB2Dy ①TDxQD14jCcTkHuddjyuYpH1Gafgj14yFL2 ②TUoBSaFXYC3R3tj1iJgnzAQ2LpHTwk9mbY 112年4月28日13時39分許,移轉6,430顆泰達幣 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 6 王生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da」、「華隆投信資管部長-潘鼎文」之人向王生堂佯稱透過「華隆」投資平台購買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生堂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6月13日13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160萬元 林育正 TMjzgYyLKBqRFzmEdVCsyjb5UeJC9bxiZj TG9irD3kXWBNnJn6UgRhW9xoHjwgGBX46M ①TTT3GK3hp55DMH5CkkuL9LRf8j3VGKDfy8 ②TB2yPuRHc854iPpr7Z2qZnYGwFS5u7ozvz ③TDxQD14jCcTkHuddjyuYpH1Gafgj14yFL2 112年6月13日13時44分許,移轉5萬1,118顆泰達幣 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㈧ 112年6月21日12時50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150萬元 TH3nVt3GPPibaBTy2D3xkJRE4ZT6iT1ftU(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2年6月21日13時5分許,移轉4萬7,846顆泰達幣 7-1 陳靖忠 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許慧玲」、「華隆投信資管經理:黃詳筑」之人向陳靖忠佯稱透過「華隆投顧」投資軟體購買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靖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6月26日10時許、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10萬元 林育正、 劉惟宗 TAR7jxuYp6oiqwSpMVGaVp4q2SLDdNtL2e TG9irD3kXWBNnJn6UgRhW9xoHjwgGBX46M ①TB2yPuRHc854iPpr7Z2qZnYGwFS5u7ozvz ②TH3nVt3GPPibaBTy2D3xkJRE4ZT6iT1ftU ③TDxQD14jCcTkHuddjyuYpH1Gafgj14yFL2 ④TTT3GK3hp55DMH5CkkuL9LRf8j3VGKDfy8 112年6月26日10時1分許,移轉3,179顆泰達幣 ①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㈨ ②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 7-2 112年6月29日10時許、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3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劉惟宗 TJxbV4fUnSWFpFJw83Ak3iUxYMFos22Jj9 TH3nVt3GPPibaBTy2D3xkJRE4ZT6iT1ftU 112年6月29日10時5分許,移轉9,493顆泰達幣 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112年7月8日10時45分許、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親河門市」 10萬元 TJxbV4fUnSWFpFJw83Ak3iUxYMFos22Jj9 TY4p7QgWRfw8sfjKcP1o8VNUMagrK7bjcr 112年7月8日11時1分,移轉3,144顆泰達幣 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8-1 張菊香 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資管部部長潘鼎文」之人向張菊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菊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面交之人。 112年6月13日12時許、苗栗市○○路0000號「全家苗栗大利店」 10萬元 林育正 TRQLY3L2Mq85XGYi14gHhnedqDpEre6izW TG9irD3kXWBNnJn6UgRhW9xoHjwgGBX46M ①TB2yPuRHc854iPpr7Z2qZnYGwFS5u7ozvz ②TTT3GK3hp55DMH5CkkuL9LRf8j3VGKDfy8 112年6月13日11時45分許,移轉3,198顆泰達幣 113偵31774號追加起訴書 112年7月10日13時30分許、苗栗市○○路0000號「全家苗栗大利店」 80萬元 112年7月10日12時55分許,移轉2萬5,117顆泰達幣 112年7月13日10時許、苗栗市○○路0000號「全家苗栗大利店」 100萬元 110年7月13日10時30分許,移轉3萬1,446顆泰達幣 8-2 112年6月29日16時許、苗栗市○○路0000號「全家苗栗大利店」 68萬元 劉惟宗 TJxbV4fUnSWFpFJw83Ak3iUxYMFos22Jj9 TH3nVt3GPPibaBTy2D3xkJRE4ZT6iT1ftU 112年6月29日17時許,移轉2萬1,518顆泰達幣 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112年7月7日18時55分前某時許、苗栗市○○路0000號「全家苗栗大利店」 32萬元 TJxbV4fUnSWFpFJw83Ak3iUxYMFos22Jj9 TY4p7QgWRfw8sfjKcP1o8VNUMagrK7bjcr 112年7月7日18時55分許,移轉1萬78顆泰達幣 9 張麗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隆開戶經理-劉俊強」之人向張麗娟佯稱股票中籤,需以虛擬貨幣繳納費用,致張麗娟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6月27日16時許、雲林縣○○市○○路○段000號「雲林科技大學」 24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1萬元,應予更正) 劉惟宗 TP6aL6RVnuhCkrkeL933756Z7VEsHCrGfz TJxbV4fUnSWFpFJw83Ak3iUxYMFos22Jj9 TH3nVt3GPPibaBTy2D3xkJRE4ZT6iT1ftU 112年6月27日16時21分許,移轉7,619顆泰達幣 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10 王裕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俊強」之人向王裕雄佯稱透過「華隆投資平台」購買股票可投資獲利,惟需以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王裕雄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6月30日17時30分許、桃園市龍潭區楊銅路一段與中原路一段交叉路口 10萬元 劉惟宗 TQAHnBAnv9bZVsz6a72hHFu8AbFYpj9Gp1 TJxbV4fUnSWFpFJw83Ak3iUxYMFos22Jj9 TH3nVt3GPPibaBRy2D3xkJRE4ZT6iT1ftU 112年6月30日18時43分許,移轉3,164顆泰達幣 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11 吳鳳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時許,陸續以LINE暱稱「葉韻如」、「華隆開戶經理_劉俊強」之人向吳鳳芬佯稱透過「華隆投顧平台」購買股票可投資獲利,惟需先以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吳鳳芬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7月2日19時1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左營高鐵門市」 100萬元 劉惟宗 TMXDUSBJNd1HxR1HmY29jzfWFXP8yVUxdt TJxbV4fUnSWFpFJw83Ak3iUxYMFos22Jj9 TH3nVt3GPPibaBRy2D3xkJRE4ZT6iT1ftU 112年7月2日19時12分許,移轉3萬1,545顆泰達幣 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12 林鈺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隆投信資管部長張家橙」向林鈺修佯稱可代操股票,惟需先以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林鈺修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7月5日14時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汐子國民運動中心」公共泳池外 42萬5,000元 劉惟宗 TYKRUGAxJJZKffizECiFSbJMn9g8Hd6YfH TJxbV4fUnSWFpFJw83Ak3iUxYMFos22Jj9 TY4p7QgWRfw8sfjKcP1o8VNUMagrK7bjcr 112年7月5日14時4分許,移轉1萬3,406顆泰達幣 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13 陳均璋 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間(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韻如」、「華隆開戶經理_劉俊強」之人向陳均璋佯稱透過「華隆投顧平台」購買股票可投資獲利,並轉介以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陳均璋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6月21日某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85度C 48萬元 劉惟宗 TWEBR45imnvTQgzoodhBYUQ2XbDhsk7h4x TJxbV4fUnSWFpFJw83Ak3iUxYMFos22Jj9 TH3nVt3GPPibaBRy2D3xkJRE4ZT6iT1ftU 112年6月27日12時35分許,移轉1萬5,238顆泰達幣 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14 劉月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0日21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投資賺錢」結識劉月秋,佯稱透過「融冠投資軟體」購買股票可投資獲利,惟需以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劉月秋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8月17日20時許、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20萬元 劉惟宗 TX889nK7VMgnZHt853gNYb5Jd3Yr1reS3D TMSFXusu1kJjUeeMebmWs9sSvVLBCVH1ro TCsw2cpMNi4EVPfBkM1JM67h9TaNxShbZn 112年8月17日20時28分許,移轉6,172顆泰達幣 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附表一編號4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7 附表一編號7-1、7-2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惟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1、8-2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劉惟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 劉惟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一編號10 劉惟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一編號11 劉惟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劉惟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劉惟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劉惟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虛擬貨幣契約1張(被害人李麗香) 林育正 影本見中檢112偵44197卷一第57頁 2 虛擬貨幣契約4張(被害人王生堂) 林育正 影本見中檢112偵53258卷第57至63頁 3 虛擬貨幣契約7張(被害人王裕雄、張菊香、張麗娟、吳鳳芬、陳靖忠) 劉惟宗 影本見中檢113他3045卷第13頁、中檢113偵33303卷第103、223至226、291至295頁 4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劉惟宗 5 虛擬貨幣契約1張(購買人陳振家) 劉惟宗 非本案被害人 附件: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3005號卷【中檢112偵33005卷】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4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 712922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33005卷第9至1 0頁)    2、112年11月14日檢察官職務報告檢附幣流分析(中檢112 偵33005卷第965至1026頁)      二、雲檢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卷【雲檢112偵8618卷】    1、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26日雲警六偵字第112 100355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雲檢112偵8618卷第3至6頁 )    2、告訴人黃詳筑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與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虛擬貨 幣交易聲明書《交易日期:112年4月7日》(雲檢112 偵8618卷第33至37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平台頁面截圖(雲檢112偵 8618卷第39頁、中檢112偵33005卷第924至942頁)      (3)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檢112偵8618卷第77 至8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5日刑紋字第11200 68327號鑑定書(雲檢112偵8618卷第41至44頁)    4、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看察採證報告表、黃詳筑之勘 察採證同意書、鑑驗照片(雲檢112偵8618卷第45至51 頁)  三、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5313號卷【士檢112偵15313卷】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6月8日新北警淡刑字 第11242944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士檢112偵15313卷第 3至7頁)    2、林育正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內容翻拍照 片、扣押物拋棄同意書(士檢112偵15313卷第43、51至 81、99頁)    3、另案告訴人姜照華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契約書《交易日期:112年5月10日》(士檢112偵153 13卷第113至119頁)     四、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卷一【中檢112偵44197卷一】    1、刑事案件報告書: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8月1日中市警甲 分偵字第1120014361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 偵44197卷一第15至18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6月26日南市警善 偵字第112039406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44 197卷一第425至426頁)    2、告訴人李麗香受詐欺之犯罪事實一覽表(中檢112偵441 97卷一第25頁)    3、告訴人李麗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4197卷 一第39至46頁)      (2)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交 易日期:112年4月6日》(中檢112偵44197卷一第57 至59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偵44197卷一第345至37 3頁)      (4)電子錢包交易紀錄(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17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5月13日李麗香遭詐 欺案證物採驗報告檢附採驗報告書、鑑驗照片、李麗 香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 6月16日刑紋字第1120081792號鑑定書(中檢112偵4419 7卷一第69至88頁)    5、檢察書類:      (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313號 起訴書《被告林育正之詐欺等案》(中檢112偵44197 卷一第89至94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157號 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育正之詐欺案》(中檢112偵44 197卷一第95至97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525號 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育正之詐欺案》(中檢112偵44 197卷一第99至101頁)    6、112年4月6日USDT匯率(中檢112偵44197卷一第103頁)    7、被告林育正電子錢包交易明細(中檢112偵44197卷一第 105至132頁)    8、被告林育正之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105 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檢112偵 44197卷一第133至135、207至219頁)    9、112年10月2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中檢112偵44197卷 一第221至245頁)    10、用戶名稱「000000000」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網路歷 程(中檢112偵44197卷一第289至308頁)    11、被告林育正之火幣註冊資料、交易明細(中檢112偵441 97卷一第311至319頁)    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189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中檢112偵44197卷一第379、385 頁)    13、token address「TR7NHqjeKQxGTCi8q8ZY4pL8otSzgjLj 6t」交易紀錄(中檢112偵44197卷一第461至467頁)    14、TRC-20與ERC-20之網路查詢資料(中檢112偵44197卷一 第501頁)    15、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 決《被告謝志偉、林育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中 檢112偵44197卷一第503至511頁)    16、幣流分析圖(中檢112偵44197卷一第525頁)     五、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卷二【中檢112偵44197卷二】    1、刑事案件報告書: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9月12日中市警五 分偵字第112004007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 44197卷二第3至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7月10日北市警內 分刑字第112301291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 44197卷二第95至97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2年7月12日警蘭偵字 第112001326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23至124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 120014361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44197卷 二第153至154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10月11日中市警 信分刑字第112303860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 偵44197卷二第175至177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8月15日平警分刑 字第112002159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4419 7卷二第213至214頁)      (7)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9月13日基警二分偵字 第112026506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44197 卷二第281至282頁)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8月8日平警分刑 字第112002905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4419 7卷二第317至318頁)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0月2日高市警鳳 分偵字第112754242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 偵44197卷二第335至336頁)    2、告訴人黃詳筑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中檢112偵44197卷 二第93至94頁)    3、另案告訴人姜照華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99、1 05至108頁)      (2)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交 易日期:112年5月10日、112年5月12日》(中檢112 偵44197卷二第109至115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117頁)      (4)電子錢包交易紀錄(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119至12 2頁)    4、另案告訴人曾游月雲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 12偵44197卷二第125、130至135頁)      (2)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交易日 期:112年4月7日》(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140至14 1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142至14 5頁)      (4)電子錢包交易紀錄(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147至15 2頁)    5、另案告訴人李進榮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4197 卷二第179至183、195至196頁)      (2)與另案被告潘政忠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交易日期:112年4月13日、112年4月17日、112年 5月9日》(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197至199頁)      (3)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12 年5月12日》(中檢112偵44197卷第207至209頁)      (4)電子錢包交易紀錄(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211頁)    7、另案告訴人賴嘉淳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4197卷 二第215、223至228頁)      (2)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交 易日期:112年6月5日》(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233 至235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隆」APP頁面截圖、面交 拍攝照片(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237至278頁)      (4)電子錢包交易紀錄(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279至28 0頁)    8、另案告訴人劉邦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刑案紀錄表、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 偵44197卷二第287至29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299至 300頁)      (3)與另案被告潘政忠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交易日期:112年6月9日》(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 301至304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305至31 4頁)      (5)電子錢包交易紀錄(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315頁)    9、另案告訴人邱治凱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市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4197卷 二第319、322、325至326頁)      (2)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翻拍照片 (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327至332頁)      (3)電子錢包交易紀錄(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333頁)    10、告訴人陳宜卉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342至345頁)      (2)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交 易日期:112年4月6日》(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353 至354頁)      (3)電子錢包交易紀錄(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355頁)      (4)手機內容翻拍照片(中檢112偵57743卷第105至125 頁)      (5)與暱稱「陳安然」、「蜂匯唯一官方帳號-賴協理 」、「泰達幣交易站」、「投信分析師-黃志宏」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3偵13140卷第55至190 頁)     六、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卷三【中檢112偵44197卷三】    1、林育正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網路歷程(中檢112偵441 97卷三第3至198頁)          七、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卷四【中檢112偵44197卷四】    1、電子錢包「TALaGHopxQ5EDCS2jwVj4ssWpD18Mi2x4B」 、「TUa1QXQoNEE9MKwDthVdw2wqCUfERjB2Dy」、「TWw GjWJcqADuhYjVBcxkV5uKWemt1kmhc2」OKLINK公開帳本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5至44頁)    2、另案告訴人呂傅孟婷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檢112偵44197卷四 第53、73頁)      (2)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傅孟 婷)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檢112偵44197卷四 第75至77頁)    3、另案告訴人林明國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與另案被告潘政忠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交易日期:112年5月5日》(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 85至8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4197卷 四第89至97頁)      (3)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契約書翻拍照片(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111至 143頁)    4、另案告訴人郭晉華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與另案被告潘政忠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交易日期:112年4月27日、112年5月9日》(中檢11 2偵44197卷四第149至15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呈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157 、161至162、193至195頁)      (3)電子錢包交易明細頁面截圖(中檢112偵44197卷四 第171至177頁)      (4)LINE頁面紀錄截圖(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179至18 5頁)      (5)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書(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1 87頁)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檢112 偵44197卷四第189頁)      (7)投資軟體頁面截圖(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191頁)    5、另案告訴人粘富敏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檢112偵4 4197卷四第213至223頁)    6、另案告訴人黃安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4 197卷四第227至234頁)      (2)510私募股權基金交流群組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 錄截圖(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243至251、257至26 4頁)      (3)與另案被告潘政忠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翻拍照片《交易日期:112年4月25日》(中檢112偵44 197卷四第25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12年3月1日至112年5月15 日存款交易明細(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271頁)      (5)手寫交易明細(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273頁)    7、另案告訴人林銘俊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交 易日期:112年4月7日》(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285 至287頁)      (2)與另案被告潘政忠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交易日期:112年4月25日》(第331頁)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2 97至305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33至339頁)    8、另案告訴人賴添英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與另案被告潘政忠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交易日期:112年4月26日》、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 明(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349至35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檢112 偵44197卷四第357、363至365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369至38 7頁)    9、另案告訴人陳源樣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與另案被告潘政忠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交易日期:112年4月10日》(中檢112偵44197卷四 第395至397頁)      (2)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交 易日期:112年5月31日、112年6月6日、112年6月7 日》(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399至409頁)      (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4 11、417至419、439至441頁)      (4)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虛 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翻拍照片(中檢112偵44197 卷四第443至485頁)    10、另案告訴人李東平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與另案被告潘政忠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交易日期:112年4月12日》(中檢112偵44197卷四 第491至49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 12偵44197卷四第495至498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501頁 )    11、另案告訴人李晏甄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與另案被告潘政忠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交易日期:112年4月17日》(中檢112偵44197卷四 第509至511頁)      (2)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交 易日期:112年5月9日》(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513 至515頁)      (3)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苑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5 17至524頁)      (4)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557 至559頁)      (5)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561頁)      (6)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563至57 9頁)      (7)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583 至585頁)     八、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卷五【中檢112偵44197卷五】    1、OKLINK公開帳本交易明細查結果(中檢112偵44197卷五 第3至165頁)    2、林育正電子錢包「TWwGjWJcqADuhYjVBcxkV5uKWemt1km hc2」、「TALaGHopxQ5EDCS2jwVj4ssWpD18Mi2x4B」、 「TUa1QXQoNEE9MKwDthVdw2wqCUfERjB2Dy」、「TLuqb vQNoUsiZMBonu6S3e5A6wgBuKrj8J」、「TG9irD3kXWBN nJn6UgRhW9xoHjwgGBX46M」USDT公開帳本交易紀錄(中 檢112偵44197卷五第167至185、187至211、213至223 、225至231、233至275頁)    3、「TGd7PWKPt9xwW5uWHFe5ji87v4eEEdnLRD」之USDT及T RX公開帳本交易紀錄(中檢112偵44197卷五第277至288 頁)    4、被告林育正所稱搶幣群組「TNNQbB4SyBACGGTCDKRq7YT CBMq15JK2YN」之USDT公開帳本交易紀錄(中檢112偵44 197卷五第289至295頁)  九、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卷六【中檢112偵44197卷六】    1、告訴人吳世情受詐欺之金流明細一覽表(中檢112偵441 97卷六第6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檢112偵44197卷六第63至 79頁)    3、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檢112偵44197 卷六第81頁)    4、告訴人吳世情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中檢112偵44197卷六第9 7至99頁)      (2)USDT交易明細頁面翻拍照片(中檢112偵44197卷六 第101頁)      (3)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 視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中檢112偵44197卷六第115至118頁、中檢112偵441 97卷一第427至431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偵44197卷六第133至15 5頁,同中檢112偵44197卷一第437至459頁)     十、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4758號卷【中檢112偵54758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9月23日中市警五分 偵字第112003510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54758 卷第31至34頁)    2、邱國茂遭詐騙案犯罪時地一覽表(中檢112偵54758卷第 37頁)    3、被告邱國茂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 照表(中檢112偵54758卷第49至5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54758卷第65至70 頁)      (3)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通貨數位商品買賣契約書 、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交易日期:112年4月21 日、112年4月28日》(中檢112偵54758卷第85至98頁 )      (4)面交現場拍攝照片、合約書翻拍照片(中檢112偵54 758卷第99至101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偵54758卷第103至194 、449至459頁)    4、區塊鏈虛擬貨幣分析平台列印資料(中檢112偵54758卷 第71頁)    5、112年11月23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中檢112偵54758 卷第233至273頁)        十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258號卷【中檢112偵53258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9月12日中市警五分 偵字第112004007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53258 卷第17至20頁)    2、告訴人王生堂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 照表:指認林育正(中檢112偵53258卷第33至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檢112偵53258卷第37、47 至49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偵53258卷第39至46頁)      (4)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交 易日期:112年6月13日》(中檢112偵53258卷第71至 7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中檢11 2偵53258卷第51至63頁)      ‧執行時間:112年7月11日9時30分至9時3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王生堂       扣押物品:交易契約書4張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4日刑紋字第11206 00001號鑑定書(中檢112偵53258卷第65至69頁)    5、被告林育正於「虛擬貨幣交流買賣區」群組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搶單紀錄、電子錢包比 對結果(中檢112偵53258卷第79至103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269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中檢112偵53258卷第161、167頁 )      十二、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7743號卷【中檢112偵57743卷】    1、被告林育正108至111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中檢112偵57743卷第83至97頁)     十三、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卷【中檢113偵2794卷】《內 容同113金訴3873追加之113偵2794卷一》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11月1日警羅偵字第1 12002245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3偵2794卷第23至 26頁)    2、告訴人陳靖忠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中檢113偵2794卷第39至46頁)      ⑵與被告劉惟宗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易日期 :112年6月29日、112年7月7日》(中檢113偵2794卷 第93至99、105、109頁,同第323至327頁、中檢113 偵13140卷第329、333頁、中檢113偵33303卷第292 至295頁)      ⑶電子錢包交易紀錄(中檢113偵2794卷第101、205至20 6頁)      ⑷LINE對話紀錄、交易平台頁面截圖(中檢113偵2794卷 第106至108、111至118、299至319頁,同中檢113偵 13140卷第330、335至342頁、中檢113偵33303卷第2 97至310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3偵2794 卷第119至120頁)      ⑹與車手面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檢113偵27 94卷第321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      ⑴被告林育正《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中檢113偵2794卷第53至58、75至91頁)      ⑵被告劉維宗《手機門號0000000000》(中檢113偵2794卷 第55至56、59至74頁)    4、113年1月10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中檢113偵2794卷 第147至161頁)    5、被告劉惟宗108至111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中檢113偵2794卷第167至181頁)    6、詐欺車手與陳靖忠面交之Google地圖路線圖(中檢113 偵2794卷第203頁)    7、被告劉惟宗、林育正之電子錢包註冊資料(中檢113偵2 794卷第275至280頁)    8、被告劉惟宗詐欺案公開帳本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及金流 圖(中檢113偵2794卷第281至285頁,同第333至335頁)    9、113年5月10日中檢公務電話紀錄表(中檢113偵2794卷 第331頁)    10、金流圖(中檢113偵2794卷第337至341頁)     十四、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0346號卷【中檢113偵10346卷】    1、黃詳筑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VknteQewfE6Wj8wuM7UA pGiGezEZ3YS2m」公開帳本交易明細(中檢113偵10346 卷第23至24頁)    十五、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3140號卷【中檢113偵13140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3月6日中市警甲分 偵字第113000615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3偵131 40卷第23至27頁)     2、大甲分局偵辦林育正涉嫌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 案犯罪事實一覽表(中檢113偵13140卷第37至38頁)  十六、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3號卷【113金訴933卷】     1、告訴人李麗香、陳靖忠之陳述意見表(第59至62頁)     2、扣押物品清單:       ⑴113年度院保字第82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09頁)       ⑵113年度院保字第82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13頁)     3、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70號調解筆錄《被告 林育正、告訴人李麗香》(第115至116頁)    -------------------【113金訴2621追加部分】--------------   一、苗檢113年度偵字第4285號卷【苗檢113偵4285卷】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紋字第112 6047666號鑑定書(苗檢113偵4285卷第19至23-1頁, 同苗檢113偵2365卷第25至33頁)     2、苗栗縣警察局勘察紀錄表(苗檢113偵4285卷第25至25 -1頁,同苗檢113偵2365卷第37至38頁)     3、告訴人張菊香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苗檢113 偵4285卷第26至26-1頁,同苗檢113偵2365卷第39至4 0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774號卷【中檢113偵31774卷】     1、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中檢113偵31774卷第61至89頁)     2、告訴人陳菊香使用之電子錢包收款紀錄(中檢113偵31 774卷第117頁)     3、被告所持電子錢包幣流圖及交易紀錄(中檢113偵3177 4卷第119至124頁)      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1號卷【113金訴2621卷】     1、告訴人陳菊香之告訴人意見表(113金訴2621卷第35頁 )      -------------------【113金訴3873追加部分】------------   一、中檢113年度他字第3045號卷【中檢他卷】     1、告訴人張麗娟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與被告劉惟宗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易日期 :112年6月27日》(中檢他卷第13至14頁)      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翻拍 照片、車手照片(中檢他卷第25至43頁)        二、北檢113年度他字第640號卷【北檢他卷】     1、告訴人張麗娟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北檢他卷第17頁)      ⑵與被告劉惟宗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易日期 :112年6月27日》(北檢他卷第19至20頁)      三、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卷二【中檢113偵2794卷二】     1、告訴人王裕雄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檢113偵2794卷二第49至50 、69至71頁)      ⑵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交易 日期:112年6月11日、112年6月17日》(中檢113偵2 794卷二第55至61頁)      ⑶與被告劉惟宗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易日期 :112年6月30日》(中檢113偵2794卷二第63至65頁)     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970號、 第52033號、113年度偵字第9161號起訴書《被告林育 正之詐欺等案》(中檢113偵2794卷二第123至127頁)     3、112年5月12日、112年6月29日泰達幣匯率(中檢113偵 2794卷二第139至140頁)     4、幣流分析圖(中檢113偵2794卷二第163頁)     5、「TMSFXusu1kJjUeeMebmWs9sSvVLBCVH1ro」電子錢包 交易紀錄(中檢113偵2794卷二第165至166頁)     6、被告劉惟宗扣案之手機個人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 截圖、通聯紀錄截圖(中檢113偵2794卷二第193至198 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中檢113偵2794卷 二第247至297頁)   四、苗檢113年度偵字第2365號卷【苗檢113偵2365卷】     1、告訴人張菊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與被告劉惟宗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易日期 :112年6月29日》(苗檢113偵2365卷第45至51頁, 同中檢113偵33303卷第223至226頁)      ⑵112年6月29日、112年7月7日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截圖 (苗檢113偵2365卷第53頁,同第81至83頁)     五、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3303號卷【中檢113偵33303卷】     1、被告劉惟宗使用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      ⑴「TMSFXusu1kJjUeeMebmWs9sSvVLBCVH1ro」(中檢11 3偵33303卷第39至41頁)      ⑵「TJxbV4fUnSWFpFJw83Ak3iUxYMFos22Jj9」(中檢11 3偵33303卷第43至47頁)     2、被告劉惟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潘政忠、劉耕華、林育正(中 檢113偵33303卷第49至59頁)     3、被告劉惟宗受搜索扣押資料:      ⑴自願搜索同意書《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中檢113偵33303卷第7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執行時間:113年6月18日17時32分至17時37分             (中檢113偵33303卷第61至67頁)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旁        扣押物品: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執行時間:113年6月18日17時55分至18時20分             (中檢113偵33303卷第75至81頁)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扣押物品:①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              《王祐雄購買3,164顆泰達幣,含交易明細截圖》             ②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              《張麗娟購買7,619顆泰達幣,含交易明細截圖》             ③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              《張菊香購買10,078顆泰達幣,含交易明細截圖》             ④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              《張菊香購買21,518顆泰達幣,含交易明細截圖》             ⑤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              《吳鳳芳購買31,545顆泰達幣,含交易明細截圖》             ⑥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              《陳振家購買3,149顆泰達幣,含交易明細截圖》             ⑦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              《陳靖忠購買9,493顆泰達幣,含交易明細截圖》             ⑧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              《陳靖忠購買3,144顆泰達幣,含交易明細截圖》     4、告訴人吳鳳芬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易日期 :112年6月17日》(中檢113偵33303卷第97至98頁)      ⑵與被告劉惟宗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易日期 :112年7月2日》(中檢113偵33303卷第103至104頁)      ⑶LINE對話紀錄(中檢113偵33303卷第107至121、127 至133頁)      ⑷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截圖(中檢113偵33303卷第123至1 25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檢113偵33303卷第135至13 9頁)     5、被害人陳均璋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截圖(中檢11 3偵33303卷第146至152頁)      ⑵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交易 日期: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17日》(中檢113偵3 3303卷第153至156頁)      ⑶與被告劉惟宗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易日期 :112年6月27日》(中檢113偵33303卷第159至160頁 )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3偵33303卷 第167至171頁)     6、告訴人林鈺修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3偵33303卷第183至194頁 )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3偵33303卷 第195至204頁)      ⑶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截圖(中檢113偵33303卷第181至1 82頁)     7、告訴人張菊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虛 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易日期:112年6月13日、112 年7月10日、113年7月13日》(中檢113偵33303卷第2 19至220、227至230頁,同苗檢113偵4285卷第29至 34頁)      (2)與被告劉惟宗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易日 期:112年6月29日、112年7月6日》(中檢113偵3330 3卷第223至226頁)      (3)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檢1 13偵33303卷第237至247頁,同苗檢113偵4285卷第 35至36頁、苗檢113偵2365卷第63至65頁)     8、告訴人劉月秋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與被告劉惟宗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易日期 :112年8月17日》(中檢113偵33303卷第253至255頁 )      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33303卷第257至2 64頁)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3偵33303卷 第265至275頁)     9、告訴人陳靖忠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 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中檢113偵33303卷第311、319至321頁)    10、電子錢包「TJxbV4fUnSWFpFJw83Ak3iUxYMFos22Jj9」 之公開漲本(中檢113偵33303卷第323至333頁)    11、「acnatndy690000000il.com」發送之電子郵件內容( 第365頁)   六、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73號卷【113金訴3873卷】     1、告訴人張麗娟113年11月11日提報狀檢附113年4月25 日提報狀、與劉惟宗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影本 、派出所報案資料、車手相片及證件照(第39至52頁)

2025-02-11

TCDM-113-金訴-933-2025021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李建霆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李進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鄉○○村○○○000 號)於民國92年4月26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06

TNDV-114-司繼-453-20250206-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芙依絲.莎霧(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簡剛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00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芙依絲.莎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2偽造文件上偽造之「 百鼎投資」印文壹枚、偽造之「沈怡如」印文壹枚、偽造之「沈 怡如」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芙依絲.莎霧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 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不是忍者的 哈特利」且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楊圈圈」之成年男性( 下統稱「楊圈圈」),並對「楊圈圈」產生感情,「楊圈圈 」進而表示可提供芙依絲.莎霧兼職之「賺錢機會」,並引 介芙依絲.莎霧加入名稱為「沈怡如兼職」之TELEGRAM群組 ,其內除芙依絲.莎霧外,尚有不知真實身分,暱稱各為「 鑫超越-薛金」、「泡芙」之成員。芙依絲.莎霧因而知悉所 謂「賺錢機會」,實係受「泡芙」、「鑫超越-薛金」之指 示,持從外觀即顯可疑係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佯裝為投資 公司員工「沈怡如」,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 指示將款項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即可獲得每日新臺 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報酬。芙依絲.莎霧明知臺灣 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 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 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 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 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高度起疑「楊圈 圈」、「泡芙」、「鑫超越-薛金」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 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 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芙依絲.莎霧因對「 楊圈圈」感情漸深,加以「楊圈圈」以俗稱「PUA」之心理 操控技巧駁斥芙依絲.莎霧之質疑,頻頻強調因芙依絲.莎霧 之質疑即為對其不信任,其將中止感情云云,芙依絲.莎霧 陷入其中無法自拔,即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 體之不詳成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透過LINE聯 絡林許榮,向林許榮佯稱:可安裝「百鼎財富」投資軟體進 行投資,並依指示操作儲值等語,致林許榮陷於錯誤,於11 3年5月27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以面交方式,交付203萬9,5 06元於其他不詳成員(然無證據足認芙依絲.莎霧參與此部 分犯行或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上開金額已扣除詐欺集團 成員為取信於林許榮而匯入其金融帳戶共16萬0,494元)。 該詐騙團體成員仍不知足,又於113年8月12日前某時,接續 向林許榮謊稱:先前投資已有高額獲利,需再入金100萬元 ,會派專員前往收取云云,致林許榮陷於錯誤並開始籌措金 額,然經細思其中不合理之處,驚覺恐遭詐騙,遂報警處理 ,聽從員警建議佯配合願意繼續交款100萬元。芙依絲.莎霧 即依「鑫超越-薛金」指示,先前往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 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再於113年8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 ,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二段,向「泡芙」拿取如附表編 號4所示偽刻之「沈怡如」印章,旋在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 填載金額其他內容,並偽簽「沈怡如」署押1枚及使用附表 編號4偽造印章蓋印1次而偽造「沈怡如」印文1枚,表彰「 百鼎投資」公司派遣專員「沈怡如」向林許榮收取金額100 萬元之意,旋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先向林許榮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 開填寫完成偽造之收據予林許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許 榮、「沈怡如」及「百鼎投資」公司。俟芙依絲.莎霧向林 許榮收取款項時,現場埋伏之員警旋上前逮捕林許榮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林許榮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因而未詐得 款項且未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林許榮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所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對話紀錄截圖。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及附表所示扣案物  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㈤扣案附表編號5行動電話內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截圖。  ㈥告訴人林許榮提出之歷次收受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影本。  ㈦被告芙依絲.莎霧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投資顧問、助理、投資公司官方帳號等身分 與告訴人聯繫,並以虛偽投資之詐術行騙。而被告經「楊圈 圈」、「泡芙」、「鑫超越-薛金」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員工證、收據、印章,再依指示佯裝為「百鼎投資」公司員 工「沈怡如」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欲依指示交予上揭提 供其偽造證件及收據之成員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 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依原先計畫,被告收取贓 款後應交予其他不詳成員前來拿取上繳,顯係就贓款流向進 行分層包裝之阻礙查緝設計,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偽造「沈怡如」印章,係偽造「 沈怡如」印文之預備行為,而偽造「百鼎投資」印文、「沈 怡如」印文及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圈圈」、「 鑫超越-薛金」、「泡芙」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 ,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本案無證據足 認被告獲何報酬(詳下述),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未詐得財物 ,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遞減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 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因陷入對「楊圈圈」感情,未以理性思考並拒絕此 兼職「賺錢機會」,反配合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幸 本件告訴人即時發現報警處理,未生實際財物損失(至告訴 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已交付之款項,尚無 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 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國立大學護理學系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擔任護理師, 月薪約5萬元,每月要給父母1萬元的生活費等語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於此之前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尚可。 復審酌被告因陷入感情無法自拔,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以 俗稱「PUA」之心理操控技巧要求其配合,被告期待可能性 較低。加以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而被告現仍從事護理師之正當職業 工作並有固定收入,本院乃認其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應 知所警惕,上開宣告被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工作證1張 、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均係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於主文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4偽造印章1個、附表編號2偽造「現儲憑證收據 」上偽造之「百鼎投資」、「沈怡如」印文各1枚、偽造之 「沈怡如」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案係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堪信其於本案未及實際獲 得報酬,自難於本案宣告沒收其上游成員其承諾之報酬。至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1萬1,500元,經被告陳稱為其擔任 護理師之薪資,並提出薪資領現金簽收單為憑,堪信被告所 述屬實,應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現金1萬1500元 2 偽造之其上有偽造「百鼎投資」印文1枚、偽造「沈怡如」署押1枚、偽造「沈怡如」印文之偽造以「百鼎投資」公司名義出具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3 偽造之以「百鼎投資」公司名義出具外派專員「沈怡如」之工作證1份 4 偽造「沈怡如」印章1個 5 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

2025-01-31

TPDM-113-審原簡-94-202501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60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90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 色圓形錠劑伍顆(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子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夜店,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綽號「小黑」成年男子處以不詳價格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25B-NBOMe 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5顆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4日晚上10 時40分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於員警不知 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主動交付上開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5顆(淨重5.809公 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低於1%)供警查扣,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㈣被告陳子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自取得扣案毒品時起至113年6月4日晚上10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遇警盤查,旋主動取出上開綠色圓 形錠劑5顆予警扣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且卷內並無其他 客觀事證足認員警於此之前已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持有第 二級毒品犯行,自應認被告確係主動供承本案全部犯行,核 屬於具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自首而接 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率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為警查獲時主動交付 持有毒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在 飲料店或餐酒館兼職,月收入不到3萬元,高職畢業,需要 扶養父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為警查扣之綠色圓形錠劑5顆(淨重5.8090公克、驗餘 淨重5.6155公克),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 主文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錠劑包裝袋本身,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 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31

TPDM-114-審簡-79-202501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邦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09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3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邦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徐邦維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 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 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在新 北市永和區竹林路某處之便利商店,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 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 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 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徐邦維交付之本案土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㈣被告徐邦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 宣告之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 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宣告之刑為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 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騙不法份子詐欺各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 刑。  ㈡按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並增訂第15條之2 規定(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嗣經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第22條),依該次制定之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 上開脫法行為。因此,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 應係屬另一犯罪型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 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既屬對不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脫法 行為予以截堵,則如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即不 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本院認被告於本 案交付帳戶資料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論認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無另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之必要。職是,檢察官認被告 所為同時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交付帳戶罪,容有誤會,乃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失慮,而將個人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5所列之被害人於 本院達成和解,並當庭依約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至其他被害 人因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 目前大一,就讀餐飲科,每月打工收入1萬5千元,與母親及 弟弟同住。父親定居在臺中,沒有與母親在一起,父親偶爾 會上來探望我們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 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 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此外, 被告仍在學,年紀尚輕,而被告犯後也終能坦承犯行,除前 述被害人外,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皆未到庭,惜未達成和 解。準此,本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應知所警 惕,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 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 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拿到4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 此外被告並與前揭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業如前述,且卷內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報酬,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林暐苓(提告) 於113年5月27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旋轉拍賣刊登虛偽販售二手IPHONE手機之拍賣頁面,佯稱:欲購買手機,需先支付價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5月27日中午12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2 楊舒瑋(提告) 於113年5月27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5月28日下午2時36分許匯款1萬2,345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3 楊秀芳(提告) 於113年5月27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5月28日下午2時35分許匯款8,10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4 邱資妤(提告) 於113年5月28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蝦皮拍賣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5月28日下午1時31分許匯款1萬2,223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5 粘軒齊(提告) 於113年5月27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5月28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2萬7,10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林暐苓(提告) 113年5月28日警詢(偵29099卷第21頁至第23頁) 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29099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89頁至第97頁) 2 楊舒瑋(提告) 113年5月28日警詢(偵29099卷第29頁至第3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099卷第103頁至第109頁、第115頁) 3 楊秀芳(提告) 113年5月28日警詢(偵29099卷第31頁至第34頁)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29099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117頁至第121頁) 4 邱資妤(提告) 113年5月28日警詢(偵29099卷第43頁至第45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099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135頁至第136頁) 5 粘軒齊(提告) 113年5月28日、同年6月3日警詢(偵29099卷第51頁至第58頁) 帳戶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29099卷第59頁至第67頁、第141頁至第147頁)

2025-01-31

TPDM-113-審簡-2647-202501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6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42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耀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曾耀賢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 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 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晚上8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蘆洲門市, 以寄送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即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徐耀賢交付之上揭銀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所示)。  ㈢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㈣被告曾耀賢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又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遞減其刑。至雖被告於本案係幫助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 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 第30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職是,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 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何犯罪所得,得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 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 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 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失慮,而將個人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被害人經本院依法通知而未到庭, 致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從事外送 ,月收入約1萬元。高職肄業,需要扶養母親及17歲、就讀 高中的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 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任何報酬,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黃惠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購物消費者以及銀行專員,先求告訴人黃惠雪登錄由其提供網址之7-11賣貨便網站出售票券商品,再由假扮銀行客服人員,向其告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才能通過認證使用出售商品帳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9日下午1時1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2 沈明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購物消費者以及銀行專員,先求告訴人沈明哲登錄由其提供網址之7-11賣貨便網站出售手錶商品,再由假扮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才能通過認證使用出售商品帳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9日下午1時27分許匯款2萬9,123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3 張春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購物消費者以及銀行專員,先求告訴人張春梅登錄由其提供網址之7-11賣貨便網站出售手錶商品,再由假扮銀行客服人員,向其告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才能通過認證使用出售商品帳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9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2萬9,983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4 周朝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站佯裝辦理抽獎活動,向告訴人周朝陽謊稱金管會會審核需先支付款項,審核通過會連同獎金一起退還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9日下午2時29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5 蔡佳誼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蝦皮購物網站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蔡佳誼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才能使用購物網站之賣場帳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9日下午3時5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黃惠雪 (提告) 113年2月29日警詢(偵17063卷第199頁至第2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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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31

TPDM-113-審簡-2708-202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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