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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廖美惠(即余育宏之承受訴訟人) 廖余昇嶸(即余育宏之承受訴訟人) 廖余佳蓉(即余育宏之承受訴訟人) 廖余昇澤(即余育宏之承受訴訟人)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錦臺律師 承 當訴 訟 聲 請 人 黃玉敵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錦臺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貴珠 黃炫銘 黃歆琁 被 上訴 人 宜居不動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璇 前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其等之被繼承人余育宏及其兄余育民與呂 明儒、蘇明旼、黃建豪、黃玉敵、車秉烈、廖惠娥、廖榮熙 、蔡文靜、余黃玉華、余淑惠、張靜如(下稱呂明儒等11人 )於民國94年間合夥出資興建,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並約定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由余育民為管理 人,以出租之方式經營事業,並依出資比例分配收益(下稱 系爭合夥契約)。各合夥人並委由余育民出面向訴外人鄭素 珍承租系爭土地,並與鄭素珍約定由余育民出資興建,惟以 鄭素珍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及為納稅義務人登記。系爭房屋興 建完畢後,余育民因罹患肺腺癌,於109年8月14日住院,於 109年8月18日時,其病症已轉移腦部,已無意識能力,而無 法為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等行為,詎被上訴人余貴珠竟於 109年8月18日片面擬定贈與契約,記載余育民願將其名下之 所有財產贈與余貴珠(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擅將余育民 之指印捺印於其上,系爭贈與契約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 為無效。又系爭房屋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財產,為合夥人 全體所公同共有,在余育民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其 處分行為亦屬無效。其後余育民於109年8月28日死亡,余貴 珠自斯時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指示其子女即被上訴人 黃炫銘、黃歆琁占有。黃炫銘、黃歆琁復於110年9月間再委 任被上訴人宜居不動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居公 司)管理出租系爭房屋。是余貴珠、黃炫銘、黃歆琁、宜居 公司占有系爭房屋均無合法權源,余育宏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余育宏及全體共有人。又因余貴珠、黃炫 銘、黃歆琁、宜居公司不法侵害余育宏對系爭房屋公同共有 之所有權,致余育宏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又因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屋相當於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5,600元之利益,致余育宏受有依 出資比例30%計算之每月損害98,638元,備位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余育宏於訴訟繫屬中111年2月3日死 亡,其等為余育宏之繼承人,自得繼承余育宏之財產權而對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權利;另聲請承受訴訟人黃玉敵則為合夥 人之一爰聲明承受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屋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金錢給付之先位部分: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97,153元,並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 人98,638元;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7,153 元,並自民事變更聲明暨呈報狀送達翌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8,638元,而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履行 全部給付義務後,其餘被上訴人均告免責;㈢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 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 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同著有 明文在案。而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第一審違背 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 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再 按,合夥人死亡時,除合夥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外, 當然退夥,此觀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自明。又退夥人與他 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 之股份,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 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時,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民法第689條亦定有明文。故合夥人死亡時,除合夥契約 訂明由繼承人繼承者外,即發生法定退夥之效力,合夥人資 格喪失,退夥人就合夥財產之股份,當然歸屬於其他合夥人 ,他合夥人應與死亡之合夥人之繼承人結算。   三、經查,本件余育宏於原審起訴後死亡,而由上訴人即余育宏 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然因被上訴人否認有系爭合夥契約 存在,而依余育宏及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迄今所提出之 證據資料,系爭合夥契約苟存在,尚難認定系爭合夥契約已 訂明合夥人死亡後,得由繼承人繼承合夥股份,則余育宏死 亡後,依前揭所述,余育宏似即生退夥效力,合夥資格喪失 ,其股份應歸屬於其他合夥人;而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之 一黃玉敵,亦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 卷一第425-427頁)。綜上,余育宏死亡後,究應由上訴人 承當訴訟,抑或應由系爭合夥契約之其餘合夥人全體共同承 當訴訟,方屬合法,即有未明,而此攸關原審訴訟程序於因 余育宏死亡而停止後,得否續行並為實體審判。原審就此未 予查明,逕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後為實體審判,程序即有重大 瑕疵,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影響甚鉅。經本院詢問兩造後, 上訴人已具狀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有民事呈報狀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33頁),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 當事人之程序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 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02

KSHV-112-上易-111-20241202-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5號 原 告 陳綉蓉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湯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14 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 NE向原告佯稱:抽中認購股票,會有營業員前往收取投資款 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6日11時9分許,在 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小北百貨草衙店,交付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款項真正之去向,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嗣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時,再次與原告聯繫,佯稱:抽中 股票,要求原告交付240萬元云云,原告因先前投資款項並 未順利出金而已知悉受騙,遂在收到詐欺集團上開訊息後, 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3日12時19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以面交方式交付240萬元。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向原 告收取現金240萬元,嗣被告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取得款項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 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致於113年2月26日11時9分許, 交付50萬元予被告而受有損害一情,業經本院核閱該刑事案 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6號,下稱系爭刑案)卷證及判 決書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法視為自認,足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向原告收取50萬元後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係詐欺集團用以取得不法所得之不可或缺環節,進而達到與 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取錢財之目的,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核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之損害50萬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至原告復主張除上開50萬元外,被告尚應賠償240萬元云云。 然查:被告既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取得款項(見系爭刑案判 決書第2頁第30行至第3頁第1行),且原告於系爭刑案之警 詢中已自陳:所交付之240萬元是警方準備的假鈔(內有真 鈔3,000元)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53至54頁),則原告 非交付自己所有之現金,自難認有何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 尚應賠償240萬元,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 第11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 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 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1-28

KSDV-113-訴-132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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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育有OOO、OOO及OOO,其中 未成年子女OOO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 對人則得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69 號 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探視OOO。惟從民國108 年 迄今相對人變更交付地點或拖延數日而未於探視當週星期日 下午7時以前,將OOO送回臺南市火車站後站交付聲請人或聲 請人所委託之人,致使聲請人多次向警局報案尋求協助,相 對人之行為導致OOO無法正常上學,受教權利嚴重受侵害。 又相對人未提供床鋪予OOO休息睡覺,僅讓OOO於沙發上就寢 ,更多日未讓OOO洗澡,放任其所飼養之未經清洗驅蟲或施 打疫苗之貓、狗抓、咬傷陳柏翰。如依原探視方法探視,實 嚴重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另因聲請人在高雄上班,希 望接送地點可以換到高雄。又會面交往時間原約定寒假7 天 、暑假14天,然天數過多導致無法空出時間去看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OOO、OOO,故聲請更改為寒假2 天、暑假4 天,爰 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但書,請求鈞院變更相對人之會面交 往方式及期間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否認聲請人所述,伊並無延遲或未將OOO送回 台南火車站導致OOO無法正常上學之情形。相對人之住處都 有床,OOO來伊這邊都住阿嬤家,去工廠的時候OOO和哥哥會 在沙發上休息。伊的住處或工廠或阿嬤家都有地方可以洗澡 。伊有養流浪貓及臘腸狗,渠等活動區域都在工廠外圍並非 在室內,伊不會阻止小孩去跟它們玩。伊希望地點仍維持調 解筆錄所定之台南火車站。聲請人未依照調解筆錄履行寒假 增加7天同住期間,也未在暑假增加14天同住期間。聲請人 以安親理由不讓OOO回來,112年聲請人僅有在4 月及8 月讓 OOO到伊這邊,從8 月之後聲請人就沒讓OOO過來等語置辯。 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   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民法第1055條第5 項、第1055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   ,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   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   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且有關未任親權人   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   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雙方自   應受其協議之拘束,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會面交往之協議   有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情形,始得請求法院變更夫妻之   協議,此外,為免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在認定   是否有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時,自應審慎為之,不僅須提   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先之會面交往有何不利益之處,亦須詳加   說明其主張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優於原先所遵循之理由   ,斷不宜僅憑臆測或個人利益而據以請求變更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長子OOO、次子OOO、未 成年子女OOO(男,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等3名子女,兩 造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婚字第165 號和解離婚、 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194 、198 號酌定就未成年子女OOO、O OO、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後又 經108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69號調解同意未成年子女OOO、OO 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則得依 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OOO會面交往等情,有高雄○○○○○○○○函附兩造離婚及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9至127 頁 )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 司家非調字第369 號案件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妨害子女利益情形,經本院依職權 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聲請人過往會面交往方式之 執行情形進行訪視,經該協會實地訪視聲請人後,提出訪視 調查報告,結果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有多次變更會面交往 地點及拖延交付未成年子女給聲請人之況,且未顧及且影響 未成年子女就學之權益,並經其詢問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在 會面期間也未能提供他有正常可休息的床铺,僅讓未成年子 女睡在沙發椅上,逾期未將他送回給聲請人期間,也僅是讓 他待在鐵皮屋内看平板,也曾獨留未成年子女一人在屋内, 雖會請外勞於中午時前來屋内烹煮午餐給未成年子女吃,但 也未有完善的盥洗、洗澡空間,導致他曾有多日未洗澡之況 發生,另相對人亦有飼養貓、狗等寵物,卻放任不管,故曾 有抓、咬未成年子女情形,使聲請人對於此況感到擔憂若持 續此會面交往方式,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衛生習慣皆是很 大疑慮,評估聲請人有酌定、變更會面交往之意願。就訪視 社工之觀察,評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具有一定之情感依附 關係。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及喜好等均有一定程度之 暸解,評估聲請人具有親職能力。聲請人表示針對探視權之 部分希望以高雄市區為主,僅能接受週日早上10點到下午2 點,但若等待超過一小時則會取消當日的會面交往,剛開始 會面則聲請人需在場,並漸進式的待未成年子女狀況允許後 ,聲請人就不需在場,依然不可過夜。評估:聲請人對探視 權有其想法等語,有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函附之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至173 頁)。又本院依職 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相對人過往會面交 往方式之執行情形進行訪視,經該協會實地訪視相對人後, 提出訪視調查報告,結果略以:相對人稱在108 年調解後, 便受聲請人限制而無法穩定與未成年人OOO會面交往,112 年也僅與未成年人OOO會面交往三次,現階段相對人執行會 面交往確有困境存在。兩造會面交往如訴訟前未有變動,雙 方調解後仍對會面交往議題無共識。相對人期待回歸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69 號會面交往方案,讓 兩造長子、次子、未成年子女OOO以每月擇兩個週末與非同 住父母同住照顧,寒假、暑假各有1 週同住時間,相對人規 劃會面交往進行方式所述内容尚為合理。相對人表述了解兩 造長子、次子、未成年子女OOO有與非同住父母維繫親情之 權利,對會面交往尚能有合宜認知。相對人為使兩造長子、 次子與未成年子女OOO保有親子、手足互動,可協助促成並 接送至交付地點,雖有親情維繫之渴求,也了解可藉由法律 途徑爭取會面交往機會,惟受兩造過往負向互動經驗以及僵 化關係影響,使相對人無意願藉由法律程序爭取與未成年子 女OOO會面交往機會或與聲請人對話釐清兩造爭執處,兩造 缺乏正向溝通管道及善意溝通技能。兩造前於改定親權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69 號)中已調 解訂定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在案,依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8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69 號調解筆錄訂定頻率為框架,以每 月擇兩個週末形式安排兩造長子、次子、未成年子女OOO與 非同住父母執行會面,雖未有明顯不當之處,然就兩造互動 現況,兩造因過往負面互動經驗累積,中斷對話已達數年, 關係疏遠且僵化,也因而影響相對人執行會面交往積極度, 且據相對人所述,聲請人在調解成立後無故失聯逾一年,兩 造實際執行會面交往困境有待釐清,建議兩造善用家事調解 進行對話,協助兩造建立直接溝通管道,並藉此釐清兩造會 面交往困境,盡速恢復兩造長子、次子與未成年子女OOO與 非同住父母間規律、定期之探視等語,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 福利關懷協會函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至 180 頁)。 (三)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及兩造陳述暨相關事證,聲請人 雖主張相對人有遲延送回陳柏翰,導致OOO上課缺席,於會 面交往期間未提供床鋪使OOO能正常休息,亦未提供完善的 洗澡空間,導致OOO有多日未洗澡,及相對人放任OOO被寵物 抓、咬等情形,惟均為相對人否認,聲請人未能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況聲請人自承延遲送回之情形自108年迄今僅 有4至5次(見本院卷第249頁),此節縱然屬實,亦非長期 性之遲誤。據此,聲請人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會面 交往方式,尚無可採。又系爭調解筆錄所定關於寒暑假期間 的會面交往方式,其精神在於寒暑假期間父母得共享與未成 年子女相處之時光,聲請人主張更改為寒假增加2 天、暑假 增加4 天,比原先訂定之寒假增加7 天、暑假增加14天,減 少許多,顯見與前述協議共享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之精神 不符,且聲請人並未舉證說明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何影響 。至聲請人雖主張欲變更地點,亦未舉證證明原約定地點有 何妨害子女利益之情事而有變更之必要。綜上,本件調解筆 錄之內容及會面交往之進行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聲請人 亦未舉證證明目前會面交往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無變更調解內容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縮短相對人會面交往時 間、次數與方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雖聲請將相對人飼養之犬隻送請台南市獸醫師公會鑑 定是否有寄生蟲或傳染病菌,欲證明有害OOO之健康生長, 然縱聲請人欲證事實為真,尚無從遽以認定相對人有疏於照 顧OOO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調查必要,併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1-19

KSYV-113-家親聲-239-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林陳時 林美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美雪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奕葶即美樂帝汽車美容坊 鄭又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鄭又銨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鄭又銨負擔千分之三,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奕葶即美樂帝汽車美容坊(下稱李奕葶)、鄭又 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239號房屋)之右側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 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林清課(民國107年6 月23日死亡)所有,出租被上訴人李奕葶經營美樂帝汽車美 容坊,再自109年9月20日起改出租被上訴人鄭又銨。兩造為 林清課之法定繼承人,因林清課死亡而繼承系爭房屋暨前揭 與李奕葶之租賃關係,並為後續鄭又銨租賃系爭房屋之出租 人。惟:㈠針對李奕葶承租系爭房屋部分:李奕葶自107年6 月23日起至109年9月19日止,未將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 元租金按上訴人應繼分比例計算後,交付其中2萬元予上訴 人,逕全數交予被上訴人林美雪,致林美雪不當得利54萬元 ,爰各依租賃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奕葶、林美雪連 帶給付上訴人54萬元。另林美雪曾收受李奕葶支付系爭房屋 押租金6萬元,卻未按應繼分比例將其中4萬元分歸上訴人, 受有不當利益4萬元,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林美雪返還。㈡針對鄭又銨承租系爭房屋部分:系爭房屋自1 09年9月20日起改由鄭又銨承租,鄭又銨使用系爭房屋直至1 10年6月8日始遷離,惟其未給付110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8 日止之租金3萬5,000元,爰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 。另因鄭又銨未依約繳納系爭房屋110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8 日電費共計5,398元,上訴人已代繳完畢,爰依租賃關係或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鄭又銨返還。再者,鄭又銨向 上訴人謊稱系爭房屋4支遙控器(下稱系爭遙控器)遺失而 無法返還,致上訴人支出開鎖及打造遙控器費用(下稱系爭 開鎖費用)共2,800元,亦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 係擇一請求鄭又銨給付,依上,鄭又銨共應給付上訴人4萬3 ,198元。並聲明:㈠林美雪、李奕葶應連給付上訴人5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林美雪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鄭又銨 應給付上訴人4萬3,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聲明所 示。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林美雪抗辯:系爭房屋由林美雪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非屬 林清課之遺產。林美雪於95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李奕葶經營 美樂帝汽車美容坊,嗣於110年4月30日合意終止租約。兩造 及李奕葶之夫鄭又銨固曾於109年10月20日協議系爭房屋租 金、押租金如何分配,惟並非由林清課之全體繼承人為系爭 房屋出租人與鄭又銨重訂租約,且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之出 租人,其不得請求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押租金,自亦不因 未收取租金、押租金而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租賃法律關係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奕葶、林美雪連帶給付54萬元, 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美雪給付押租金4萬元;又 另依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租金3萬5,000 元及電費5,398元,均屬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㈡李奕葶、鄭又銨(下稱鄭又銨2人)抗辯:鄭又銨2人為夫妻 關係,李奕葶則為美樂帝汽車美容坊之負責人。系爭房屋為 李奕葶向林美雪承租,租金均向林美雪繳付,鄭又銨非系爭 房屋之承租人。110年4月30日租期屆滿後,李奕葶已將系爭 房屋及遙控器返還林美雪,上訴人支出系爭開鎖費用,與鄭 又銨2人無關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46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林陳時為林清課之妻,林美雪、林美賢分別為林清課 之長女、次女,兩造均為林清課之法定繼承人。  2.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原為林清課所有,其地上 建有系爭房屋,並於106年2月7日以林清課為納稅義務人設 立稅籍。  3.林清課於96年9月18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上 訴人對林美雪及訴外人即林美雪之子林彥名起訴請求確認系 爭遺囑無效,經原法院家事庭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先後經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54號判 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而確定。  4.鄭又銨2人為夫妻關係,美樂帝汽車美容坊係李奕葶獨資設 立之商號,於96年間即以系爭房屋為營業地點及商業登記地 址。  5.系爭房屋出租李奕葶之押租金為6萬元,自107年6月至109年 9月間之租金為每月3萬元,上開押租金及租金,均已由林美 雪足額收取。  6.系爭房屋110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8日電費共計5,398元(110 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11日電費3,094元、同年5月12日至6月8 日電費2,304元),均由上訴人支付完畢。  7.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支出系爭開鎖費用2,800元。  ㈡本件爭點:  1.系爭房屋是否為林清課之遺產?  2.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美雪返還收取系爭房屋 之押租金與自107年6月23日至109年9月19日之租金54萬元; 暨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李奕葶就前揭租金,與林美雪負連帶 給付責任,是否有據?  3.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109年9月20日起改由鄭又銨承租,故 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租金3萬5,000元,是否有據 ?  4.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系爭房 屋110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8日電費5,398元,是否有據?  5.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 系爭開鎖費用2,800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為林美雪所有。  1.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 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 之誰屬無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裁判意旨參 照)。次按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 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 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亦可參佐)。上訴人主張林清 課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屋出租李奕葶等語,自 應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固援引林美雪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辦理系爭房屋稅籍 登記時,出示林清課撰寫之切結書記載:「本人申報坐落屏 東市○○里○○○○○○○地○○○段000地號,按即指系爭房屋),為 未辦保存登記及無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房屋,確係本 人興建完成,請准設立房屋稅籍...」等語(下稱系爭切結 書,見本院卷第53頁),主張系爭房屋為林清課出資興建云 云(見本院卷第31頁)。惟林美雪抗辯:當時系爭房屋坐落 土地即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林 清課所有,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林清課,目的乃節 稅考量,伊始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 。本院審酌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 而設,是林美雪辯稱基於節稅考量,故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 人登記為林清課等語,尚非無憑。遑論房屋稅籍資料之記載 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是尚不得憑林清課為辦理設立系爭房 屋稅籍而撰寫之切結書內容,逕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  3.又依林清課96年9月18日所立系爭遺囑:「...屏東市○○段地 號534持分二分之一由長女林美雪繼承...屏東市○○段地號53 4持分二分之一由男孫林彥名繼承」(見原審卷一第163頁) ,可知系爭土地雖為林清課所有,惟林清課已表明日後欲將 土地分歸林美雪及其子林彥名共同取得,則林美雪對系爭土 地加以規劃利用,尚合於常情,此參以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 239號房屋亦登記為林美雪所有乙情益明(見原審卷一第181 頁)。再者,據參與興建系爭房屋之陳進對、陳進明、李朝 欽所證,陳進對負責整地及地板水泥施作、陳進明負責搭建 鐵皮屋、李朝欽則負責泥作工程,該房屋興建工程係林美雪 找其等施作,工程款亦向林美雪請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 1-204頁),堪認林美雪主張林清課早已將系爭土地交予其 使用,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5頁) ,應可採信。至上訴人雖以林美雪資力不足為由,質疑系爭 房屋之興建不可能由其出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43頁、本 院卷第230-231頁),惟縱林美雪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係來 自他人,仍屬林美雪與他人間之資金關係,無礙於系爭房屋 為林美雪出資興建之認定,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仍無從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林美雪返還收取之押租金、租金;亦不得依租賃法律關係 請求李奕葶就前揭租金,與林美雪負連帶給付責任。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為 林清課出租予李奕葶,林清課死亡後,租賃法律關係由兩造 共同繼承,李奕葶原應按應繼分比例計算押租金與租金,並 將押租金4萬元(6萬元×2/3)及107年6月23日至109年9月19 日共計27個月之租金54萬元(3萬元×2/3×27個月)交予上訴 人,卻均向林美雪給付,林美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 前揭押租金與租金;李奕葶則應依租賃法律關係就前揭租金 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    2.上訴人固主張系爭239號房屋左側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納 稅義務人原亦登記為林清課;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下 稱系爭左側房屋),係以林清課為出租人與訴外人張金城訂 定租賃契約,可知位於系爭239號房屋右側之系爭房屋,亦 係林清課出租予李奕葶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並提出系 爭左側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5-79頁)。惟系爭 左側房屋與系爭房屋係不同之租賃標的,尚不得據系爭左側 房屋之租賃關係,逕推認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為何人。又系爭 房屋為林美雪所有,已如前述,且林美雪、李奕葶均稱系爭 房屋為李奕葶向林美雪承租,上訴人復未能再提出系爭房屋 係林清課出租予李奕葶之相關證據,由此,系爭房屋為林美 雪出租李奕葶乙情,應可認定。據上,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 出租人,其不得依租賃法律關係向李奕葶主張權利。李奕葶 依其與林美雪所訂租約,將系爭房屋之押租金及租金全數向 林美雪給付,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林美雪返還收取之押租金、租金;暨依租賃法 律關係請求李奕葶就前揭租金,與林美雪負連帶給付責任云 云,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不得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租金。   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20日就系爭房屋與鄭又銨 訂立租約云云(見本院卷第33、157頁),並提出兩造與鄭 又銨簽署之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1頁)。惟查,觀 之協議書記載內容:「與美樂帝於民國110年2月20日終止租 約,民國109年10月20日、109年11月20日由林陳時收取租金 每月3萬元。民國109年12月20日、民國110年1月20日兩個月 抵押金6萬元,109年10月20日、109年11月20日由林陳時至 屏東法院提存。至於押金由林美雪收取部分,由林陳時、林 美賢依法向林美雪取得,每月每人各1萬元,提存部分共給 林美雪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1頁),可見協議內容 係針對收取之租金、押租金,在林陳時、林美賢、林美雪三 人間如何分配,並非以創設新的租賃關係為目的。參以林美 賢前曾以存證信函通知李奕葶,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應按 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匯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 ,可知上訴人始終主張李奕葶繳納租金應按林清課繼承人之 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堪認林美雪辯稱:該協議書只是商議金 錢如何分配,並非成立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應可採信。遑論協議書既記載「與美樂帝於民國110年2月 20日終止租約...」,可見協議當時李奕葶對系爭房屋之租 賃關係仍存續中,鄭又銨主觀上應無就同一房屋再與兩造締 約之意,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據上,上訴人與鄭 又銨間無租賃法律關係存在,是其等請求鄭又銨給付110年5 月1日至同年6月8日之租金,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電費1,919元; 惟其等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系 爭開鎖費用,則屬無據。  1.上訴人主張鄭又銨使用系爭房屋直至110年6月8日始搬遷, 依租約應負擔電費,惟系爭房屋110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8日 電費共計5,398元(含110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11日電費3,09 4元、同年5月12日至6月8日電費2,304元),卻由上訴人墊 付,鄭又銨自受有不當得利,應給付上訴人電費5,398元; 另鄭又銨遷離時,向上訴人謊稱其持有系爭房屋之遙控器遺 失,故未繳還上訴人,致上訴人支出系爭開鎖費用2,800元 ,鄭又銨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亦應給付上訴人 2,8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7-161頁)。  2.經查,鄭又銨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論伊是否為系爭房屋 之承租人,均同意給付美樂帝汽車美容坊搬遷前、110年4月 13日至同年月30日之電費等語,兩造並同意前揭期間之電費 ,依110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11日之電費3,094元按日比例折 算(以上均見本院卷第145頁),依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1,919元(3,094元÷29×18=1,919《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至上訴人依租賃關係所為 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又林美雪抗辯:伊與李 奕葶的租約原應在110年2月屆滿,嗣經伊同意延長至同年4 月30日,李奕葶已在該日將系爭房屋及遙控器返還伊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29頁、第274頁,本院卷第147頁),核與鄭 又銨2人所述:李奕葶已於110年4月30日返還系爭房屋遙控 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35頁)。參以上訴人自承:伊 於110年6月8日請鎖匠開門,進入後發現4個遙控器掛在系爭 房屋牆壁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6頁),益見李奕葶早在1 10年6月8日前已返還系爭房屋遙控器,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李 奕葶使用系爭房屋至110年4月30日乙情,應可採信。據此, 上訴人縱墊付系爭房屋110年5月1日至同年6月8日之電費, 惟鄭又銨2人已無使用系爭房屋,未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前揭期間之電費,自屬無 據。其次,李奕葶係向林美雪承租系爭房屋,於租賃期滿後 已將系爭房屋及遙控器返還林美雪,均如前述,鄭又銨並無 返還系爭房屋遙控器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縱支付系爭開 鎖費用,亦難認可歸責鄭又銨。是上訴人主張鄭又銨向其等 謊稱系爭房屋遙控器遺失,致其等支出系爭開鎖費用2,800 元,並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2, 800元云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使用 系爭房屋之電費1,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4月2日起(送達回證見原審卷一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4-11-13

KSHV-113-上易-143-2024111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原 告 林寶來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李錦臺律師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陳洪素蘭 訴訟代理人 陳金生 被 告 林忻褌 林鴻軒 兼前列2人 法定代理人 許芷妡 被 告 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蕭君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83.62平 方公尺,定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 .7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16.72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洪素蘭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16.73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林忻褌、林鴻軒、許芷妡公同共有1分之1,編號D部 分面積233.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麗珠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忻褌、林鴻軒、許芷妡連帶負擔5分之1, 被告陳洪素蘭負擔5分之1,被告林麗珠負擔5分之2,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忻褌、林鴻軒、許芷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83.62地號平方公尺,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被告林忻褌、林鴻軒、許芷妡公同共 有5分之1,被告陳洪素蘭5分之1,被告林麗珠5分之2,原告 5分之1。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商業區、部分道路用地,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使用現況為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民 國113年9月13日屏所地二字第1130005999號函所附之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為被告林麗珠使用之位 置,搭建有鐵皮車庫,編號B1及B2部分為訴外人之磚造平房 ,其餘是空地,分割方法採用方案一即附圖二所示位置與面 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林麗珠:同意採用原告之方案一,地上物如使用他人所分位 置土地,願意自行拆除之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林忻褌、林鴻軒、許芷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陳述 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一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陳洪素蘭:同意採用原告之方案一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13年調字第160號民事卷 〈下稱調字卷〉第27至3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  ㈢經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如下: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為被告林麗珠使用之位置,搭建有 鐵皮屋,林麗珠稱是做倉庫使用,編號B1及B2部分為訴外人 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號),其餘是空地 ,其他共有人則無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南側面臨仁愛 街,北側可能臨接是私人私設巷道,東側與他人土相鄰,系 爭土地除南側外,其餘三面均有圍籬圍住,又除東側外,其 餘三面均有巷道可對外聯絡,東側空地上有一棵龍眼樹,入 口處有一棵椰子樹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屏東縣屏 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前揭函所附之附圖一可佐證(見本院調字卷135 至137頁、本院卷第2至3頁)。  ㈣其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取配位置,經抽籤協議後兩造 同意如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72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16.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洪 素蘭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16.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忻褌 、林鴻軒、許芷妡公同共有1分之1,編號D部分面積233.4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麗珠所有(之後在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採 用原告之方案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可 稽(見本院調卷第98至99頁、本院卷20頁),而方案之位置 是共有人自己願意按照抽籤分配位置,所分各編號位置土地 均可以利用西側之道路聯絡通行,且如分配到共有人林麗珠 所搭蓋之鐵皮屋,其願意拆除之,從而,本院審酌前揭各點 因素、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及意願,認系爭土地分 割方式定如主文第1 項㈠與附圖二所示位置之方法符合公平 、經濟原則。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1-13

PTDV-113-訴-630-20241113-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其配偶於相對人1歲時共同 收養現已成年之相對人,惟聲請人配偶嗣於民國110年時因 車禍過世,此後相對人對聲請人經常以言語暴力使聲請人精 神極為痛苦,農曆過年期間亦不罷休,除言語暴力、於聲請 人家中砸大量物品之外,更甚至聯合其友人趁聲請人外出之 際,將聲請人的私人物品丟棄,聲請人甚為心寒,惟仍念在 近30年之親情因素,長期包容相對人之劣行。詎料,於111 年11月間,相對人變本加厲,竟對聲請人不顧養育恩情,以 暴力拳腳相向,更甚至將現已年邁之聲請人抓起來打,並重 擊聲請人後腦勺,聲請人因生命安全備感威脅,經報警處理 後,並聲請家暴案件,相對人始停止該次暴行。相對人除有 上開種種暴行之外,後續更因為車貸、缺錢等因素經常以上 開各種暴力手段騷擾聲請人,意圖自聲請人處獲取錢財,使 聲請人極為恐懼,不得不四處躲避相對人,聲請人更因為相 對人不能清償其就學貸款,被迫為其清償債務,因相對人上 開各種暴行劣跡之故,實已致聲請人難以繼續與其維持收養 關係。相對人上開長期言語暴力、以拳腳痛毆與夥同其友人 丟棄聲請人私人物品之精神暴力等倒行逆施、嚴重違背倫常 行為,按一般社會通念,實難以認為能繼續聲請人與相對人 之間得繼續安然維持養父母子女關係,且相對人亦缺乏與聲 請人之間維持親子關係及精神上互相扶助之行為,現已年邁 的聲請人甚至因為相對人上開種種惡行惡狀所致,不能安享 恬靜之生活,尚必須四處躲避相對人,甚至流落街頭,有家 歸不得,以避免其暴力行為。爰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 款請求鈞院宣告終止雙方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 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款 性質上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 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 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 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 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 242號支付命令、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04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復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本院審酌兩造間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已無法回 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雙方徒有收養之形 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 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兩造 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等 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12

PTDV-113-家親聲-178-20241112-1

原金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居安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蔣佩軍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蔣佩凌 王督逸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王藝縈 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王建盛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史育靜 被 告 蔡佳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吳秉修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黃冠霖 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 林怡廷律師 被 告 楊凡萱 選任辯護人 王滋靖律師 被 告 孫駿騰 選任辯護人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吳峻智 被 告 張佶元 前列吳秉修、張佶元共同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詹銓祥 陳毓智 被 告 明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朱浩洋 義務辯護人 簡千芝律師 被 告 汪碧玉 蔡文琳 陳秀雅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被 告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蔡昌燄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被 告 陳寶樹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陳詩涵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徐家琳 蔡金晃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賴宗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被 告 周正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如附 表甲編號1所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月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關於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罪及被告孫駿 騰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具體犯罪事實及被告犯罪之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暨補正附表7-1、7-2。   理 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   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   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   定命其補正;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同法第273 條第6 項、第303 條第1 款亦定有明定。而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 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 意。又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就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時、日 、地及行為方式態樣等,均應記載清楚,如此方能表明起訴 之範圍,進以認定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單一性,確認法院審 判之範圍以免與他罪相混淆,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若 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 區分,而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 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 二、被告蔡居安等人,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以附表甲 偵查案號起訴而繫屬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即甲案 ,本裁定以下所列起訴書及起訴事實如未標明案號均指甲案 之起訴書。檢察官另於112年9月8以附表甲偵查案號追加起 訴經本院分案112金重訴字第4號即乙案。又甲案法人被告以 下簡稱派維爾公司、金恆通公司、明洋公司,乙案法人被告 以下簡稱瑋晟公司),經本院於附表乙所示時間之準備程序 諭知就同表所示之被告應予補正事項(詳如各該次筆錄所載 ),雖檢察官先後有為附表乙所示之補正(各補充理由書簡 稱如附表乙所示),然依前說明,仍有本裁定所示事項所列 應予補正,先予說明。 三、被告蔡居安等人(不含金恆通公司相關部分),經檢察官以 甲案起訴,其中法人被告經起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1項法人洗錢罪嫌,其餘經檢察官起訴銀行法第125條之 3第1項詐欺銀行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罪、刑法第268條圖 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各被告起訴法條詳見起訴書;又被 告朱浩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詐欺罪部分之起訴法條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3更正起訴法 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部分: (一)就涉及之金額,僅以:⑴起訴事實一㈢(起訴書第12頁):「 …合計JIAPAY洗錢集團透過派維爾公司與金恆通公司洗錢金 額共70億8,838萬4,599元(計算式:5,576,878,924+1,511, 505,675),總獲利為5億188萬1,419元(詳如附表5-1)」 。⑵起訴事實二㈧(起訴書第24頁):「…派維爾公司以上述 方式與JIAPAY洗錢集團共同以附表1所示公司洗錢,自110年 至111年4月間詐欺案件被害人多達216位,遭警示虛擬帳戶 共569個,經統計附表1所示公司代收款項總額共55億7,687 萬8,924元(見附表5-1JIAPAY洗錢集團犯罪所得一覽表)」 。而就上開JIAPAY洗錢集團、派維爾公司相關之洗錢金額各 該前置犯罪(詐欺、賭博)、銀行詐欺、刑法加重詐欺等犯 罪之金額尚無具體指明。 (二)就起訴書附表一(起訴書均以附表1表示),其中:  ⒈附表一標題為【派維爾公司、JIAPAY收單行之前置犯罪(犯 罪事實)一覽表】(此附表一經偵查檢察官表明為詐欺犯罪 ,見本院113年1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然其中支付公司 兼有金恆通公司或派維爾、金恆通並列(如附表一編號38公 司)之情形,就此部分含意不明(雖檢察官稱附表一如有支 付公司列有金恆通者,因支付公司為金恆通部分已同有列於 附表二,故附表一支付公司為金恆通為贅載,見本院113年1 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然因其中仍有部分被害人僅列於附表 一未見列於附表二,如附表一編號4黃步豐等,故此部分之 起訴事實仍有不明);又支付公司為派維爾、金恆通並列者 ,亦無區分何被害人何筆匯款屬於派維爾公司、金恆通公司 ,致起訴範圍不明,亦應予區分補正(又檢察官其中於補充 理由書3、補充理由書5就附表1編號34、39、40之公司、附 表一編號33、44公司予以補正部分,不在補正之列,又上開 補充理由書就其中附表一編號33公司支付公司已區分匯款派 維爾、金恆通;另編號39公司更正刪除金恆通公司、僅有派 維爾公司,併此敘明)。  ⒉附表一之欄位列有詐欺被害人、詐欺模式、及金額,然就詐 欺時、地,以何具體方式施以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檢察官起訴含以網際網路詐欺,就此亦應指明),被害人於 何時、以何方式交付何款項(匯款、轉帳、超商代碼繳費至 何帳戶帳號),並無具體說明,則就上述事項應予補正說明 (補充格式詳如112年11月6日被告陳毓智準備程序中三之說 明;又附表一雖有被害模式欄,然就被害人欄位為複數者, 未區分各該被害模式即詐術對應之各該被害人為何,金額亦 未區分)。  ⒊附表一有部分未列被害人(僅於案號欄記載偵查中,如附表 一編號37中之被害人、被害模式均空白列;或記載書類系統 查無此書類,如附表一編號31中之被害人、被害模式均空白 列)、部分未列支付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5之支付公司空白 欄),部份僅於案號欄記載「無」(如附表一編號53),此 部分含意不明,是否於起訴範圍亦有疑義,請予確認補正( 上列編號均僅係舉例,附表一其餘編號有此情形者應予補正 ,尚非僅舉例之處需補正,以下有舉例部分均同)。 四、關於起訴事實一,其中: (一)起訴事實一㈡部分     ⒈起訴事實一㈡(起訴書第10頁第7行起)關於「(前略)等附 表1所示公司之相關設立或變更文件、會計憑證等交付吳秉 修(JIA-P帳代號「修」)、黃冠霖及楊凡萱(JIA-P帳代號 「T」)、郭傑瑞(JIA-P帳代號「檸檬」,另案偵辦中)擔 任窗口(指會計帳務負責)由吳秉修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冠霖、楊凡萱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辦理附表1所示公 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 宜(吳秉修、黃冠霖、郭傑瑞各自擔任窗口之公司詳見附表 1「窗口」欄)」,並無具體指明被告楊凡萱負責之公司( 又檢察官就被告吳秉修負責之公司另已於補充理由書1予以 補充),且就起訴之各被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罪(起訴書附表-所犯法條編號1、9、10、11、12、13、1 4、16之被告),除業已補正部分,未指明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時間、使何機關之公務員登載於何職務上之公文 書,足生損害於何人之犯罪事實,應予補正(至檢察官已經 補正部分:附表一編號7群立網路有限公司、編號44瑋晟科 技有限公司部分,檢察官另於補充理由書1張佶元、補充理 由5被告陳毓智,已載明上述事項之犯罪事實,不在補正之 列,另檢察官另有於112年度偵字第11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即簡稱移送併辦書11提及此部分,均併此敘明)。  ⒉起訴事實一㈡(起訴書第9至10頁)關於「孫駿騰、吳峻智持 起訴書所列之各該附表1公司之相關登記或變更資料交付予 吳秉修、黃冠霖及楊凡萱」所列之相關附表一公司與補充理 由書1所列被告孫駿騰、吳峻智各持該理由書所列附表一、 二公司相關登記變更、會計資料(見補充理由書1之一、補 充犯罪事實事實㈡被告吳秉修),兩者公司有所不同;又補 充理由書1之一、補充犯罪事實㈠被告張佶元部分⒈就附表2編 號102明洋公司部分係以被告張佶元、朱浩洋為設立公司手 續,並無吳秉修(併辦意旨書11亦同),然而同補充理由書 1中之補充犯罪事實㈡被告吳秉修辦理公司登記部分則又列有 附表2編號102明洋公司,又補充理由書1之一、補充犯罪事 實㈠⒉被告張佶元部分載明附表一編號7群立公司、編號44瑋 晟公司由被告吳秉修(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亦有不一, 亦應予確認以明起訴範圍,就此應予補正。 (二)起訴事實一㈣部分   起訴事實一㈣(起訴書第13頁至第14頁)關於「由黃冠霖基 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亦詠順 國際有限公司、群立網路有限公司、欣利國際有限公司名義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品名記載「詳如每日銷貨明細」)給傑 欣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另由陳秀雅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 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蔡宜興業有限公司、威泰 實業有限公司、津豪貿易有限公司、厚得有限公司(蔡宜興 等4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4-2所示金額及數量之不實統 一發票給群立等公司,或向酒國英豪洋酒有限公司、富得行 銷有限公司、大隻佬菸酒事業有限公司、維多莉亞國際有限 公司、合歡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索取酒類銷貨發票(詳如附 表4-1群立等人頭公司逃漏稅額一覽表)王督逸再將上開不 實發票交給黃冠霖或吳秉修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群立等 公司等營業人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折抵群立等公司營業稅 及幫助群立等公司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其中:  ⑴「黃冠霖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以亦詠順國際有限公司、群立網路有限公司、欣利國際有 限公司名義(品名記載「詳如每日銷貨明細」)給傑欣國際 有限公司等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為何,未經具體 指明。  ⑵「陳秀雅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以蔡宜興業有限公司、威泰實業有限公司、津豪貿易有限 公司、厚得有限公司(蔡宜興等4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 表4-2所示金額及數量之不實統一發票給群立等公司」,然 附表4-2僅列有蔡宜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取具( 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而未見威泰實業有限公司、津豪貿 易有限公司、厚得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又該 附表4-2所列營業人名稱(共13家公司)對比起訴書所列群 立等公司(共12家公司),另多出瑋晟科技有限公司,亦有 不合之處,致起訴範圍亦有不明,亦應予確認補正。 (三)檢察官起訴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偽造或變造會 計憑證(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犯法條),就偽造、變造之會計 憑證起訴事實為何(含時間、地點、真正交易事實、偽變造 之標的等)應予以指明起訴事實及證據為補正。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孫駿騰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應 予以指明起訴事實及證據為補正(檢察官於113年5月20日準 備程序筆錄雖稱指起訴書第9頁倒數3行至第10頁第9行部分 ,然上述犯罪事實未具體指明幫助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事實 ,故仍應予補正)。 五、關於起訴事實二,其中: (一)起訴事實二㈢(起訴書第19至20頁)關於「蔡昌燄另明知依 派維爾公司與合作金庫銀行之《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蔡昌 燄為商業負責人,王藝縈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其等接續前開掩飾、隱匿附表1所示公司收受之詐欺、 賭博犯行及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將品名「商品一批」 之不實事項填入電子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製造附表1所示 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未經具體指明 犯罪時、地及填載何不實電子統一發票並證據,應予補正。 (二)起訴事實二㈣(起訴書第20頁)關於「蔡昌燄、陳詩涵另基 於洩漏、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所示案件 被害人報案遭詐騙後,接受警方調取虛擬帳號等對應次特店 之函文時,…反而由被告23陳詩涵彙整被害人資料及警方向 派維爾公司查詢詐欺案被害人之文號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給王藝縈、蔣佩凌(阿梅、小凌),使王藝縈得以製作被 害人一覽表(實則建立黑名單)及依照「JIA-P帳」公司一 覽表製作和解書…」之蔡昌燄、陳詩涵所涉刑法第132條第3 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洩漏警方調卷資訊給JI APAY洗錢集團部分,見起訴書附表-所犯法條編號21、23) ,未見具體指明洩漏何案件之秘密並證據,應予補正。 (三)起訴事實二㈥(起訴書第20頁)關於「被告蔡昌燄接續前開 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 三人之財物交付之犯意,與被告蔡金晃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 詐欺、圖利賭博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蔡金晃即將好順有限公司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賭博集團,將臺灣中小企銀提供 之信用卡刷卡服務,透過派維爾公司之金流平台,介接詐欺 及賭博網站,供被害人或賭客匯入款項。嗣好順公司負責人 廖仁甫…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9號等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或繳費」然 起訴書內未見上開所示附表,應予補正。 六、關於起訴事實三,其中:   起訴事實三㈡(起訴書第26頁):關於「賴宗杰、周正桓明 知偵查中之資料屬於應秘密之事項,不得任意洩漏警方函詢 之資料,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 益,基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6月29 日為警查獲時止,於警方發函給金恆通公司而知悉有被害人 報警後,將屬於個人資料及偵查秘密之被害人姓名、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銀行帳號、匯款時間、警方來電資料或函文 文號」等資料(名單詳見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以 Telegram洩漏予商家,並上傳至金恆通公司所有商家均可登 入之後台,命名為「黑名單公告」供金恆通公司所有商家下 載觀看,使金恆通公司服務之賭博網站、假博奕網站及詐欺 集團商家可共享此一被害人名單…自105年10月29日至111年6 月22日,共不法處理、利用、洩漏共532筆個人資料(名單 詳見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帳號)」之賴宗杰、周 正桓涉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未經檢察官於起訴事實 具體指明洩漏何案件,何被害人,應予補正具體犯罪事實及 證據(被害人部分應含被害人之具體明確年籍資料)。又縱 使以檢察官證據清單第178頁之非供述證據四(二十五)金恆 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 帳號【附註見111年度偵字第10321卷(金恆通卷)四頁359- 455】,然上述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該卷339至38 9、390至420頁)、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帳號(該 卷第421至455頁)2份文件,未盡一致,起訴書就此究竟以 何文書,何筆個人資料,何國防以外之秘密為起訴範圍確有 不明,又該等一覽表中不乏僅具姓名,無身分證字號,所謂 警方來電資料或函文文號亦無法對應被害人(所謂金恆通公 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該卷第390至420頁,其中多有警方通 報、店家通報、電商通報、與其他代收業者交換等字句,意 義不明,且難以對應被害人姓名)就此已難認足以特定起訴 範圍。 七、甲案起訴書起訴事實列有附表7-1、7-2,然起訴書未見附表 上述2附表,應予補正。 八、綜上,檢察官就上列二至七之相關之犯罪事實未能具體指明 ,亦難認已列載完備證據及具體指出之證明方法。本件就上 開起訴部分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述規定, 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表甲:  偵查案號 案件簡稱(本院案號) 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31號、110年度偵字第17006號、111年度查扣字第421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061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273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309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672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800號、111年度偵字第2507號、111年度偵字第2734號、111年度偵字第2934號、111年度偵字第4157號、111年度偵字第5547號、111年度偵字第5548號、111年度偵字第5815號、111年度偵字第8402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1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2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17號、111年度偵字第10538號、111年度偵字第10539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0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1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2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3號、111年度偵字第11222號、111年度偵字第11223號、111年度偵字第11322號、111年度偵字第11323號、111年度偵字第12517號、111年度偵字第12518號、111年度偵字第13288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0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1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2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3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4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3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4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5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6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7號、111年度偵字第15099號、111年度偵字第15100號、111年度偵字第15101號、111年度偵字第15336號、111年度偵字第15336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5號、111年度偵字第16741號、111年度偵字第20496號、111年度偵字第21527號、111年度偵字第21783號、111年度偵字第22966號、111年度偵字第23380號、111年度偵字第23593號、111年度偵字第25037號、111年度偵字第25731號、111年度偵字第26550號、111年度偵字第26943號、111年度偵字第26991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1號、111年度偵字第28530號、111年度偵字第28530號、111年度偵字第29799號、111年度偵字第29823號、111年度偵字第30826號、111年度偵字第31509號、111年度偵字第32829號、111年度偵字第32907號、111年度偵字第34267號、111年度偵字第34463號、111年度偵字第34822號 甲案 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2號、112年度偵字第4827號、112年度偵字第9056號 乙案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附表乙 編號 準備程序期日(年月日) 被告(含甲案及乙案被告,如未標註則屬甲案被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 1 112.01.16 吳秉修  張佶元 112年1月10日111年度偵字第0000000、第16731號補充理由書(一)吳秉修、張佶元(見甲案本院卷,以下簡稱甲院卷三31頁,簡稱補充理由書1) 110他1337號補充理由書(二)張佶元(簡稱補充理由書2,補充起訴法條) 2 112.06.19 詹育權(原名詹銓祥) 112年6月14日111年度偵字第2507號、112年度偵字第1192號補充理由書-被告詹育權(甲院卷四29頁、51至P83之函文補充理由書,簡稱補充理由書3) 3 112.08.17 113.02.05 113.08.17 朱浩洋 明洋公司 112年10月2日112年度蒞字7122號補充理由書(三)-被告朱浩洋(簡稱補充理由書4) 4 112.11.06 陳毓智 瑋晟公司(乙案被) 113年1月10日113年度蒞字1341號補充理由書-被告陳毓智(簡稱補充理由書5) 5 113.03.25 112.12.11 史育靜 6 113.01.08 蔡佳良 7 113.04.22 王建盛 113年4月22日113蒞字第2411號補充理由書及調查證據(簡稱補充理由書6,僅聲請調查證據)。 8 113.05.20 孫駿騰(原名孫有志) 9 113.07.29 吳峻智 10 113.03.04 113.10.07 汪晉緯(乙案被告) 113年10月21日112蒞字第7420號補充理由書(簡稱補充理由書7)。 11 113.07.01 羅杰献(乙案被告,通緝中) 12 113.08.19 姜鳳貞 檢察官另有於112年6月14日提出110他字第1337號卷宗5宗卷三273頁(附表一所示前置犯罪書類) 附表丙   編號 甲案起訴事實 應補正事項 1 起訴事實一㈢及起訴事實二㈧ 本裁定理由三(一)所示 2 起訴事實附表一 本裁定理由三(二)所示 3 起訴事實一㈡ 本裁定理由四(一)所示 4 起訴事實一㈣ 本裁定理由四(二)所示 5 起訴事實二㈢ 本裁定理由五(一)所示 6 起訴事實二㈣ 本裁定理由五(二)所示 7 起訴事實二㈥ 本裁定理由五(三)所示 8 起訴事實三㈡ 本裁定理由六所示

2024-11-04

CTDM-111-原金重訴-1-20241104-7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潘順鴻 被 告 李俊賢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90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7時24分許,於屏東縣萬 丹鄉住處前,因不滿被告騎乘自行車行經伊之住處門口時之 吐口水行為,遂於被告折返駛抵伊住處門口時,上前與被告 理論,兩造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 手朝伊之頭部揮拳、腳踢,致伊受有右手臂及頸部擦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本件事發係由被告朝伊吐口水侮辱 在先,被告不思冷靜,反而仗其年輕力壯,針對年長其18歲 有餘之伊頭部攻擊,伊因被告攻擊行為現仍處於恐懼之中, 身心所受痛苦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伊固坦承還手及踢腳之行為,然伊並未有用 手攻擊原告之頭頸部,亦未讓原告受有傷害,而伊踢腳行為 ,亦未踢到原告,則原告頸部之挫傷,顯非伊所為。觀諸現 場監視光碟時間17:26:07至17:26:13間顯示:原告之雙 手與伊之雙手互相拉扯、推擠,但伊之雙手未碰觸到原告雙 手外之其他部位,伊雖有踢腳之行為,但並未踢到原告之身 體,隨即原告即用雙手將伊推倒致伊受有傷害。原告受有右 手臂之傷害,應係伊為正當防衛自己受有傷害,而以雙手拉 住原告之雙手致其受傷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其身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5萬元及 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 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因遭被告行經原告之住處門口時吐口 水,而與被告發生爭執,遭被告以右手朝原告之頭部揮拳、 腳踢造成系爭傷害等情,被告對於有還手及踢腳之行為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而兩造於112年3月29日17時24分 許,於屏東縣萬丹鄉原告住處前,因不滿被告騎乘自行車行 經原告之住處門口時之吐口水行為,互以徒手互毆,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案一審判決)認兩造均犯傷害罪,原告處有期徒刑 2月,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均得易科罰金,嗣兩造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案二審判決)維持上開刑事一審判決確定,仍認兩 造均犯傷害罪,有上開刑案一、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至25、121至129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 子卷證查核無訛,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故意傷害等語,自屬有 據。  ⒊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部分,業據提出慈愛診所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雖抗辯原告頸部挫傷非 其造成等語,然經刑案一審之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見本院 卷第171至180頁,附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68號卷〈下稱刑 事一審卷〉第91至100頁),且勘驗筆錄內容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4、135、137頁),其中:【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為2023/03/29 17:26:06-17:26:11】原告(身著綠色 上衣、黑色長褲)自被告右側出現於畫面中,並以左手拉住 被告之右手,被告甩動右手欲掙脫原告。被告之右手脫離原 告之掌控。被告高舉右手,同時抬起右腳攻擊原告,但因監 視器角度問題,無法確認是否有擊中原告。原告遭到被告攻 擊時,往後退倒幾步,惟因其背對監視器鏡頭,無法看清原 告之手部動作。從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有高舉右手 ,同時抬起右腳攻擊原告之行為,且原告遭被告攻擊時,往 後倒退數步,可見被告攻擊時之氣勢非弱。是被告出手、出 腳行為有碰及原告身體,自有成傷之可能。復參照原告同日 即前往診所就診治療,醫囑:病患於3/29與人發生爭執,造 成右手臂腫脹瘀血及頸部擦挫傷,給予藥物治療,並建議按 時服藥,門診追蹤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於偵 查中亦陳稱:被告就作勢要打我,一直逼近我,所以我就自 己保護回擊,然後被告就打過來,我們就互相拉扯。我記得 被告作勢要出拳毆打我,我用手阻擋後,被告繼續出拳,我 們就混在一起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附於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73號卷第36頁),於刑案一審 審理中復稱:因為我抱住被告,所以被告用拳攻擊我的頭部 ,用腳一直踢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附於刑事一審 卷第85、86頁),足認原告右手臂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確實 是肇因於被告之毆打行為所致,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之 故意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徒以雙手互相拉扯 之過程,其手被原告打斷,並無可能讓原告受有傷害等語, 而否認原告右手臂及頸部擦挫傷為其所造成,洵無足採。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受有右手臂及頸部擦挫傷之傷害,應係被告 為正當防衛自己受有傷害,而以雙手拉住原告之雙手致原告 受傷害等語。然所謂得主張正當防衛之要件,係對於現時不 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依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互毆係屬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然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 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參照刑事一 審勘驗筆錄內容,在衝突後階段,被告有高舉右手,同時抬 起右腳攻擊原告之行為,且原告遭被告攻擊時,往後倒退數 步,可見被告攻擊時之氣勢非弱等情,以及兩造之陳述,可 知因兩造發生口角爭執,原告出手與被告互毆,甚至原告遭 被告攻擊時,往後倒退數步,被告亦無停止動作,足見被告 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難認被告所為僅係自我防衛 ,而與民法第149條規定正當防衛之免責要件不符,被告所 辯洵無足採。  ⒌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故意傷害之不法行為,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應屬有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核定。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加害行為,右手臂及頸部擦挫傷,被告 不思冷靜,反而仗其年輕力壯,針對年長其18歲有餘之伊頭 部攻擊,伊因被告攻擊行為現仍處於恐懼之中等語。審之被 告上開毆打行為,造成原告右手臂腫脹瘀血及頸部擦挫傷, 足認原告之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不以原告是否有提出 精神上損害之醫療單據為必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原告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夫妻做回收工作、每月 收入4、5萬元;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擔任司機、每月收入 3萬多至4萬元,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限閱卷)。審之兩造均為智識正常 、具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解決,在路上互 相毆打,被告年紀較原告為輕,與原告雙手互相拉扯、有還 手、腳踢之行為、數度出拳向原告頭部毆打,造成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告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1-01

PTDV-113-訴-30-20241101-1

家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2號 原 告 龔○○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龔○○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忍容原告居住使用屏東縣○○市○○路00號房屋。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是家中唯一男丁,其自祖父時代所出生 成長的家庭處所,即是坐落屏東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號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路00號(下稱 系爭土地、房屋),房屋係家族經營○○金銀珠寶銀樓所用, 係外祖父鄭○○所購買,於民國00年間登記所有權人為二造之 母鄭○○,00年間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兩造之父 龔○○生前遺願係將系爭土地、房屋均歸原告所有,此有簡易 家庭會議手寫紀錄可證。詎被告於000年間,趁家中無人之 際,私自取走原告及母親之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 權狀,冒名至戶政機關申請原告及母親之印鑑證明,並擅自 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全部自為簽名,完成系爭土地、房屋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二)原告已高齡00歲,自出生 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除在外就讀五專、服役、插班讀大學 及00年旅居美國時未居住在系爭房屋,惟返家時仍居住於系 爭房屋,000年00月底因新冠病毒疫情返國已0年,亦與母親 同住於系爭房屋,母親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原告仍居住 在系爭房屋,被告隨即於同年0月00日對原告提起遷讓返還 房屋訴訟,惟依民法第1122條、第1128條規定,被告為原告 之長姊且共居,母親過世後,被告為家長、原告為家屬,既 為兄弟姊妹又為家長家屬,自非能適用使用借貸關係,應許 原告在家永久共同生活,原告並無失德非行,被告不得將原 告驅趕出家門,要求自家分離。(三)被告所稱原告出國結 婚前0個月均居住於前妻家中是改變住所,惟原告僅係準備 結婚出國事宜才短暫借住前妻家中而已,與前妻已經離婚00 年,回歸老家了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使用系爭房屋,惟被 告前曾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經本院000年度訴字第000號 民事判決認定「本件原告(即本件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並自陳曾於000年間被告因新冠肺炎疫情嚴重返國時 ,基於情誼無償借用該房屋予被告居住使用,被告亦坦認其 自000年間起即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堪認原告確有自是時起 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使用之情。又本件並無證據認定兩 造間有約定借貸目的或借貸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 ,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原告已於000年0月0 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 求被告於000年0月0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於000年0 月0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原告有以上 開存證信函之送達為請求返還房屋之意思,則兩造間使用借 貸契約自000年0月00日起,即因原告請求返還房屋而消滅。 被告固以家庭會議記錄抗辯: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係供 其有生之年居住使用,原告不得隨時請求返還房屋云云,惟 查原告並未參加上開家庭會議,復否認該家庭會議紀錄之真 正,自難據此認原告同意出借房屋供被告居住至終老,且審 酌被告所設籍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該屋為其 所有等語,業據其陳明在卷,可見被告另有房產可供居住, 亦難認兩造間借用房屋目的係供被告安居終老之用」。原告 自身有一定之經濟能力,且有房屋,兩造間借貸關係亦已消 滅,原告要求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無理由,另上開遷讓 房屋事件尚上訴中。(二)原告結婚後並未以系爭房屋作為 夫妻共同約定之住所,婚後出國居住至疫情回國,縱原告回 國期間短暫居住在系爭房屋,不符合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等 語置辯。故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其自出生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屋,除在外就讀五專 、服役、插班讀大學及00年旅居美國時未居住在系爭房屋, 惟返家時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另原告結婚、出國前0個月居 住於前妻家中係因準備結婚、出國事宜,與前妻離婚逾00年 ,000年00月因新冠病毒疫情返國已0年,亦與母親同住於系 爭房屋,母親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原告仍居住在系爭房 屋等情,業經證人徐○○證述屬實,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 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實在。②系爭土地於00年0月00日即以 贈與之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則登記為兩造之母鄭 ○○所有,於000年0月00日均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土地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地籍異動 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為證,房屋部分亦有本院000 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稱 系爭土地原係登記其所有一情堪可採信。 (二)被告辯稱其曾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經本院000年度訴字 第000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①原告(即本件被告)已為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房屋,兩造間使用 借貸契約已消滅。②被告(即本件原告)以家庭會議記錄抗 辯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係供其有生之年居住使用,原告 (即本件被告)不得隨時請求返還房屋,惟原告(即本件被 告)並未參加上開家庭會議,復否認該家庭會議紀錄之真正 ,自難據此認原告同意出借房屋供被告居住至終老…亦難認 兩造間借用房屋目的係供被告安居終老之用」等情,應有爭 點效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兩造間000年度訴字第000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固經 本院判決原告龔○○應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龔○○,惟上開 事件經原告龔○○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000 年度上易字第0號審理中,上開判決既未確定,自無爭點效 之適用。且上開判決係審酌兩造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與 本件原告以民法親屬編家、家長、家屬之法律關係為主張, 顯係不同之法律關係,更無爭點效之問題。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結婚後並未以系爭房屋作為夫妻共同約定之 住所,婚後出國居住至疫情期間回國,縱原告回國期間短暫 居住在系爭房屋,不符合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等語。經查:  ㈠次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家長由親屬團 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 ,以年長者為之。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1、2項、第11 2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親屬團體、係由配偶、血親或姻親 所組成之團體而言。家屬身分之取得,有基於自然事實者, 例如出生。子女出生即取得家屬之身分,與父母同居一處。 本件原告自出生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就讀五專、服役、插 班讀大學及旅居美國時未居住在系爭房屋,惟返家時仍居住 在系爭房屋,另原告結婚、出國前0個月居住於前妻家中, 係因準備結婚、出國事宜,原告與前妻離婚逾00年,000年0 0月因新冠病毒疫情返國已0年,返國後亦與母親同住於系爭 房屋,母親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原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 。依上開情形及前述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變動等情以觀, 兩造之母鄭○○於兩造之父龔○○死亡後即為家長,原告自出生 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後雖因就學、服役、旅居美國因素, 僅於返家時居住在系爭房屋,自000年00月自美返國後,即 與兩造之母同住於系爭房屋,彼時原告已無婚姻關係,既與 兩造之母同居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即為其等母子之「家」 ,兩造之母與原告當即為「家長」、「家屬」,縱兩造之母 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所有,仍無礙其家長之 地位,仍可居住在系爭房屋,原告為鄭○○之子,與母同居於 系爭房屋,除母子關係外,亦為家屬。原告居住在系爭房屋 ,純係民法親屬編關於家、家長、家屬規定及我國傳統親情 、倫理關係使然,與兩造間是否有使用借貸關係無涉。縱原 告之戶籍登記在高雄市○○區,其既與母同居於系爭房屋,亦 無妨礙其居住在系爭房屋而具有家屬之身分,否則即失去家 、家屬之內涵。  ㈡再按家長對於已成年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 理時為限,為民法第1128條所明定。原告係已成年之家屬, 在家長以正當理由令原告由家分離前,原告自仍得居住在系 爭房屋,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親屬編關於家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忍容其 居住使用屏東縣○○市○○路00號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容忍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其內容係命被告履行不作為(消極行為)之義務者,非強制 被告為積極行為,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原告聲明請求供 擔保准予假執行,應無必要,應予駁回。另本件性質上亦不 生免為假執行之問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0-29

PTDV-113-家簡-2-20241029-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詠昕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殷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340號確認界址事 件(下稱另案),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13年5月2 日裁定命於另案訴訟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因另案 訴訟業於113年6月26日判決並於同年8月1日確定,有另案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至303、309頁)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撤銷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28

PTDV-113-簡上-9-202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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