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林陳時
林美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美雪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奕葶即美樂帝汽車美容坊
鄭又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鄭又銨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鄭又銨負擔千分之三,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奕葶即美樂帝汽車美容坊(下稱李奕葶)、鄭又
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239號房屋)之右側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
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林清課(民國107年6
月23日死亡)所有,出租被上訴人李奕葶經營美樂帝汽車美
容坊,再自109年9月20日起改出租被上訴人鄭又銨。兩造為
林清課之法定繼承人,因林清課死亡而繼承系爭房屋暨前揭
與李奕葶之租賃關係,並為後續鄭又銨租賃系爭房屋之出租
人。惟:㈠針對李奕葶承租系爭房屋部分:李奕葶自107年6
月23日起至109年9月19日止,未將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
元租金按上訴人應繼分比例計算後,交付其中2萬元予上訴
人,逕全數交予被上訴人林美雪,致林美雪不當得利54萬元
,爰各依租賃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奕葶、林美雪連
帶給付上訴人54萬元。另林美雪曾收受李奕葶支付系爭房屋
押租金6萬元,卻未按應繼分比例將其中4萬元分歸上訴人,
受有不當利益4萬元,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林美雪返還。㈡針對鄭又銨承租系爭房屋部分:系爭房屋自1
09年9月20日起改由鄭又銨承租,鄭又銨使用系爭房屋直至1
10年6月8日始遷離,惟其未給付110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8
日止之租金3萬5,000元,爰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
。另因鄭又銨未依約繳納系爭房屋110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8
日電費共計5,398元,上訴人已代繳完畢,爰依租賃關係或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鄭又銨返還。再者,鄭又銨向
上訴人謊稱系爭房屋4支遙控器(下稱系爭遙控器)遺失而
無法返還,致上訴人支出開鎖及打造遙控器費用(下稱系爭
開鎖費用)共2,800元,亦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
係擇一請求鄭又銨給付,依上,鄭又銨共應給付上訴人4萬3
,198元。並聲明:㈠林美雪、李奕葶應連給付上訴人5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林美雪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鄭又銨
應給付上訴人4萬3,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聲明所
示。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林美雪抗辯:系爭房屋由林美雪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非屬
林清課之遺產。林美雪於95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李奕葶經營
美樂帝汽車美容坊,嗣於110年4月30日合意終止租約。兩造
及李奕葶之夫鄭又銨固曾於109年10月20日協議系爭房屋租
金、押租金如何分配,惟並非由林清課之全體繼承人為系爭
房屋出租人與鄭又銨重訂租約,且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之出
租人,其不得請求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押租金,自亦不因
未收取租金、押租金而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租賃法律關係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奕葶、林美雪連帶給付54萬元,
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美雪給付押租金4萬元;又
另依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租金3萬5,000
元及電費5,398元,均屬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㈡李奕葶、鄭又銨(下稱鄭又銨2人)抗辯:鄭又銨2人為夫妻
關係,李奕葶則為美樂帝汽車美容坊之負責人。系爭房屋為
李奕葶向林美雪承租,租金均向林美雪繳付,鄭又銨非系爭
房屋之承租人。110年4月30日租期屆滿後,李奕葶已將系爭
房屋及遙控器返還林美雪,上訴人支出系爭開鎖費用,與鄭
又銨2人無關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46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林陳時為林清課之妻,林美雪、林美賢分別為林清課
之長女、次女,兩造均為林清課之法定繼承人。
2.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原為林清課所有,其地上
建有系爭房屋,並於106年2月7日以林清課為納稅義務人設
立稅籍。
3.林清課於96年9月18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上
訴人對林美雪及訴外人即林美雪之子林彥名起訴請求確認系
爭遺囑無效,經原法院家事庭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先後經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54號判
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而確定。
4.鄭又銨2人為夫妻關係,美樂帝汽車美容坊係李奕葶獨資設
立之商號,於96年間即以系爭房屋為營業地點及商業登記地
址。
5.系爭房屋出租李奕葶之押租金為6萬元,自107年6月至109年
9月間之租金為每月3萬元,上開押租金及租金,均已由林美
雪足額收取。
6.系爭房屋110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8日電費共計5,398元(110
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11日電費3,094元、同年5月12日至6月8
日電費2,304元),均由上訴人支付完畢。
7.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支出系爭開鎖費用2,800元。
㈡本件爭點:
1.系爭房屋是否為林清課之遺產?
2.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美雪返還收取系爭房屋
之押租金與自107年6月23日至109年9月19日之租金54萬元;
暨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李奕葶就前揭租金,與林美雪負連帶
給付責任,是否有據?
3.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109年9月20日起改由鄭又銨承租,故
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租金3萬5,000元,是否有據
?
4.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系爭房
屋110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8日電費5,398元,是否有據?
5.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
系爭開鎖費用2,800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為林美雪所有。
1.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
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
之誰屬無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裁判意旨參
照)。次按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
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
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亦可參佐)。上訴人主張林清
課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屋出租李奕葶等語,自
應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固援引林美雪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辦理系爭房屋稅籍
登記時,出示林清課撰寫之切結書記載:「本人申報坐落屏
東市○○里○○○○○○○地○○○段000地號,按即指系爭房屋),為
未辦保存登記及無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房屋,確係本
人興建完成,請准設立房屋稅籍...」等語(下稱系爭切結
書,見本院卷第53頁),主張系爭房屋為林清課出資興建云
云(見本院卷第31頁)。惟林美雪抗辯:當時系爭房屋坐落
土地即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林
清課所有,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林清課,目的乃節
稅考量,伊始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
。本院審酌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
而設,是林美雪辯稱基於節稅考量,故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
人登記為林清課等語,尚非無憑。遑論房屋稅籍資料之記載
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是尚不得憑林清課為辦理設立系爭房
屋稅籍而撰寫之切結書內容,逕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
3.又依林清課96年9月18日所立系爭遺囑:「...屏東市○○段地
號534持分二分之一由長女林美雪繼承...屏東市○○段地號53
4持分二分之一由男孫林彥名繼承」(見原審卷一第163頁)
,可知系爭土地雖為林清課所有,惟林清課已表明日後欲將
土地分歸林美雪及其子林彥名共同取得,則林美雪對系爭土
地加以規劃利用,尚合於常情,此參以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
239號房屋亦登記為林美雪所有乙情益明(見原審卷一第181
頁)。再者,據參與興建系爭房屋之陳進對、陳進明、李朝
欽所證,陳進對負責整地及地板水泥施作、陳進明負責搭建
鐵皮屋、李朝欽則負責泥作工程,該房屋興建工程係林美雪
找其等施作,工程款亦向林美雪請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
1-204頁),堪認林美雪主張林清課早已將系爭土地交予其
使用,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5頁)
,應可採信。至上訴人雖以林美雪資力不足為由,質疑系爭
房屋之興建不可能由其出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43頁、本
院卷第230-231頁),惟縱林美雪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係來
自他人,仍屬林美雪與他人間之資金關係,無礙於系爭房屋
為林美雪出資興建之認定,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仍無從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林美雪返還收取之押租金、租金;亦不得依租賃法律關係
請求李奕葶就前揭租金,與林美雪負連帶給付責任。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為
林清課出租予李奕葶,林清課死亡後,租賃法律關係由兩造
共同繼承,李奕葶原應按應繼分比例計算押租金與租金,並
將押租金4萬元(6萬元×2/3)及107年6月23日至109年9月19
日共計27個月之租金54萬元(3萬元×2/3×27個月)交予上訴
人,卻均向林美雪給付,林美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
前揭押租金與租金;李奕葶則應依租賃法律關係就前揭租金
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
2.上訴人固主張系爭239號房屋左側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納
稅義務人原亦登記為林清課;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下
稱系爭左側房屋),係以林清課為出租人與訴外人張金城訂
定租賃契約,可知位於系爭239號房屋右側之系爭房屋,亦
係林清課出租予李奕葶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並提出系
爭左側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5-79頁)。惟系爭
左側房屋與系爭房屋係不同之租賃標的,尚不得據系爭左側
房屋之租賃關係,逕推認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為何人。又系爭
房屋為林美雪所有,已如前述,且林美雪、李奕葶均稱系爭
房屋為李奕葶向林美雪承租,上訴人復未能再提出系爭房屋
係林清課出租予李奕葶之相關證據,由此,系爭房屋為林美
雪出租李奕葶乙情,應可認定。據上,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
出租人,其不得依租賃法律關係向李奕葶主張權利。李奕葶
依其與林美雪所訂租約,將系爭房屋之押租金及租金全數向
林美雪給付,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林美雪返還收取之押租金、租金;暨依租賃法
律關係請求李奕葶就前揭租金,與林美雪負連帶給付責任云
云,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不得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租金。
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20日就系爭房屋與鄭又銨
訂立租約云云(見本院卷第33、157頁),並提出兩造與鄭
又銨簽署之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1頁)。惟查,觀
之協議書記載內容:「與美樂帝於民國110年2月20日終止租
約,民國109年10月20日、109年11月20日由林陳時收取租金
每月3萬元。民國109年12月20日、民國110年1月20日兩個月
抵押金6萬元,109年10月20日、109年11月20日由林陳時至
屏東法院提存。至於押金由林美雪收取部分,由林陳時、林
美賢依法向林美雪取得,每月每人各1萬元,提存部分共給
林美雪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1頁),可見協議內容
係針對收取之租金、押租金,在林陳時、林美賢、林美雪三
人間如何分配,並非以創設新的租賃關係為目的。參以林美
賢前曾以存證信函通知李奕葶,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應按
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匯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
,可知上訴人始終主張李奕葶繳納租金應按林清課繼承人之
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堪認林美雪辯稱:該協議書只是商議金
錢如何分配,並非成立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應可採信。遑論協議書既記載「與美樂帝於民國110年2月
20日終止租約...」,可見協議當時李奕葶對系爭房屋之租
賃關係仍存續中,鄭又銨主觀上應無就同一房屋再與兩造締
約之意,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據上,上訴人與鄭
又銨間無租賃法律關係存在,是其等請求鄭又銨給付110年5
月1日至同年6月8日之租金,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電費1,919元;
惟其等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系
爭開鎖費用,則屬無據。
1.上訴人主張鄭又銨使用系爭房屋直至110年6月8日始搬遷,
依租約應負擔電費,惟系爭房屋110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8日
電費共計5,398元(含110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11日電費3,09
4元、同年5月12日至6月8日電費2,304元),卻由上訴人墊
付,鄭又銨自受有不當得利,應給付上訴人電費5,398元;
另鄭又銨遷離時,向上訴人謊稱其持有系爭房屋之遙控器遺
失,故未繳還上訴人,致上訴人支出系爭開鎖費用2,800元
,鄭又銨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亦應給付上訴人
2,8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7-161頁)。
2.經查,鄭又銨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論伊是否為系爭房屋
之承租人,均同意給付美樂帝汽車美容坊搬遷前、110年4月
13日至同年月30日之電費等語,兩造並同意前揭期間之電費
,依110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11日之電費3,094元按日比例折
算(以上均見本院卷第145頁),依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1,919元(3,094元÷29×18=1,919《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至上訴人依租賃關係所為
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又林美雪抗辯:伊與李
奕葶的租約原應在110年2月屆滿,嗣經伊同意延長至同年4
月30日,李奕葶已在該日將系爭房屋及遙控器返還伊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29頁、第274頁,本院卷第147頁),核與鄭
又銨2人所述:李奕葶已於110年4月30日返還系爭房屋遙控
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35頁)。參以上訴人自承:伊
於110年6月8日請鎖匠開門,進入後發現4個遙控器掛在系爭
房屋牆壁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6頁),益見李奕葶早在1
10年6月8日前已返還系爭房屋遙控器,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李
奕葶使用系爭房屋至110年4月30日乙情,應可採信。據此,
上訴人縱墊付系爭房屋110年5月1日至同年6月8日之電費,
惟鄭又銨2人已無使用系爭房屋,未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前揭期間之電費,自屬無
據。其次,李奕葶係向林美雪承租系爭房屋,於租賃期滿後
已將系爭房屋及遙控器返還林美雪,均如前述,鄭又銨並無
返還系爭房屋遙控器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縱支付系爭開
鎖費用,亦難認可歸責鄭又銨。是上訴人主張鄭又銨向其等
謊稱系爭房屋遙控器遺失,致其等支出系爭開鎖費用2,800
元,並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2,
800元云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又銨給付使用
系爭房屋之電費1,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4月2日起(送達回證見原審卷一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KSHV-113-上易-143-202411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