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韋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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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和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和平犯竊盜罪,免刑。   犯罪事實 魏和平向巫姵嫻承租桃園市○○區○○○街0巷0號6樓之2房屋(下稱本 案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11月27日止 。詎魏和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上揭承租 期間之某時,在本案房屋竊取巫佩嫻所有之電視機1台、實木餐 椅1張(下合稱本案財物)得手後加以處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魏和平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12月3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 院認本案係應予免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引用證據,未經當事人異議證據能力,亦未見應予證 據排除之情形,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處分本案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 稱:前年電視完全打不開,實木椅子腳斷掉,伊就拿去丟掉 ,有跟房東說等語(111偵17366第10-11頁、111偵緝2214第 43-44頁)。惟查,處分權為所有權能之一,非所有權人不 得擅自處分無所有權之物,被告擅自將本案財物拿去丟掉, 已屬切斷房東對於本案財物之持有支配,進而建立自己對本 案財物的持有支配,並以此為基礎加以處分,自屬竊盜。被 告固辯稱有跟房東說等語,惟證人即房東楊騏銓於發現本案 財物不在本案房屋內後即行報警並提出竊盜告訴(111偵173 66第19-22頁),且於偵訊中表示被告不曾向伊表示本案財 物損壞等語明確(111偵17366第131-132頁),是難認被告 前揭所辯可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諭知免刑理由  1.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 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 刑: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本案被告所犯竊 盜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依同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  2.審酌被告未經所有人許可擅自處分本案財物,固有不當。惟 審酌:①被害人即房東楊騏銓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且約定之 和解金業經被告父親代為給付一節,有和解書(111偵17366 第2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易卷二第17-18頁)可參, 是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填補;②被害人另表示:事情已經過了 很久,同意法院判被告免刑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易卷二第17-18頁)可參,是被害人已無積極追訴被告之意 ;③依被告所述,伊是因為本案財物損壞方為處分等語,是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並非意圖不勞而獲,非難性較低。  3.綜上,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輕微,且即便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仍嫌過重,並衡酌考慮本案進入司法系統後,迄今耗費 之司法資源不少,衡酌本案於刑法上之重要性,實不宜再多 加耗費人力、物力進行傳拘等刑事訴訟程序,是本院審酌上 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2-易-736-20250227-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海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 正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77號、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海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毛重共壹點零肆捌公克,併 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李清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亦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三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不詳時間,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 熱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㈡又於113年4月14日4時28分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㈢另於113年7月10日20時4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 ,在其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3年4月14日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仁 三路口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 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113年7月 10日19時5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因其為通緝 犯身分遭警逮捕,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 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李清海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 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5月8日及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考(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77號卷第23頁、第25頁 、第27-29頁;113年度毒偵字第952號卷第55頁、第57頁、 第273-275頁),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8號、112年度毒 偵字第325號、第434號、第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 欄一、㈢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㈢之行為,係以單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二個相 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 處。  ⒋被告上開3次施用毒品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李清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1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案件類型,與本案所 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 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 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 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爰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 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 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施用之情 節,及其犯後態度暨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入監前從事粗工、月入約 新臺幣1至2萬元、與小孩同住,家境貧寒(見本院卷第9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刑 ,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方 式、次數,各次施用毒品之方式與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 之同質性較高,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非專屬性,且具同質性、密切性,暨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上開所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 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應執行 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懲。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驗餘總毛重約1.048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 。又上開毒品包裝袋2只,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均屬違禁 物,依前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 ,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乙節,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⒈ 事實欄一、㈠ 李清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事實欄一、㈡ 李清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⒊ 事實欄一、㈢ 李清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KLDM-113-易-963-20250227-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2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記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及第8行「3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28分許」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 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 之必要。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 生效,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成立犯 罪。本件被告陳國龍行為後,行政院雖於113年11月26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並於同日生效,增列4 種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及確認判定檢出濃度,惟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品項及濃度值均未作修正。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 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殊屬不該,惟衡酌被告坦認犯行 ,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且幸未造成實害;參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60號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前科 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駕 駛之車種、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號   被   告 陳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22時至23時間,在基隆巿七堵區 友蚋山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 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另案偵辦中)。詎其明知服用毒 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31日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3年8月31日19時3 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經警攔查並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4,699ng/mL)及甲基安 非他命(27,786ng/mL)陽性反應,數值均已逾行政院所定 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UL/2024/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案發時現場照片及行政院113年1 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2025-02-27

KLDM-114-基交簡-50-20250227-1

易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碧昇 選任辯護人 林于椿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碧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碧昇原擔任址設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 2段「長庚特區」社區之保全人員,因不滿告訴人即住戶張 憲雄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向社長庚特區區之物業保全公司檢 舉其值勤時間把玩手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2月3 日凌晨3時55分許,駕駛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被告汽車)至長庚特區社區附近,並徒步走進長 庚特區社區地下停車場後,將砂石灌入告訴人車號000-0000 號大型重機車(下稱本案遭毀損機車)機油箱內,並以三秒 膠封死油箱蓋後隨即逃逸並駕駛本案被告汽車逃逸返家。嗣 告訴人翌(4)日上午騎乘本案遭毀損機車,因啟動引擎捲 入砂石致引擎、傳動及煞車系統損壞而不堪使用,報警後循 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刑案現場照片、估價說明及估價表、本案被告汽車與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被告機車)於110年2月3 日至2月5日間之車行軌跡圖及記錄清單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原擔任長庚特區社區之保全人員,且告訴人 前向該社區之物業保全公司檢舉其值勤時間把玩手機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上開時、地到長 庚特區社區B2停車場,我當時在來來倉儲物流應徵工作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案發時點的不在場證明, 且本案監視錄影畫面不清晰,看不出人的臉孔,又案發當時 被告無感應條可以進入停車場,可見案發時攝影機拍攝之人 並非被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擔任長庚特區社區之保全人員,且告訴人前向該社區 之物業保全公司檢舉其值勤時間把玩手機,又本案行為人駕 駛本案被告汽車至該社區附近,並徒步走進該社區地下停車 場毀損本案遭毀損機車,並駕駛本案被告汽車逃逸等情,為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易更一卷第10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110偵19163號卷第17-18、104;見本院易更一卷第 150-151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檢附相關監視器影像、告 訴人遭毀損車輛照片(見110偵13344號卷第27-39、41-42頁 )、告訴人提供之遭毀損車輛之估價說明、本案遭毀損機車 行照及估價表(見110偵13344號卷第63-81頁)、告訴人提 供先前投訴被告怠忽職守之資料(包括投訴文字、照片及對 話紀錄,見110偵13344號卷第113-133頁)、被告提出其與 公司主管、社區其他住戶、其他保全之LINE對話紀錄(見11 0偵13344號卷第147-17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調閱社區及周遭監 視器,發現破壞我機車的人是開本案被告汽車進去的,我會 指認出被告是因為嫌疑人從梯間離開的時候,那個地方的錄 影我有把它錄起來,我就認出是被告,因為臉型、鼻子特徵 很明顯就是尖尖、寬寬的樣子,且背影是有點駝背的,跟夜 班的保全駝背那種身型很像,我看到面容是看到全罩式安全 帽,露出的鼻子跟眼睛那一塊的部分等語(見本院易更一卷 第157-172頁),可知告訴人係以臉型、鼻子、眼睛等特徵 指認本案行為人係被告。惟查,本案行為人頭戴全罩式安全 帽,現場監視器因而無法清晰攝得該行為人之面部特徵等情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110偵13344 號卷第29、32-36頁),是告訴人之上開指認,僅係憑藉其 自身對於被告平時臉型、鼻子、眼睛之認識,尚難從客觀上 之非供述證據加以佐證,無法排除人別特徵誤認之可能性, 即無從以告訴人上揭指認,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王聖弘於109年底仍在上開社區擔任總幹事,該社區一樓 之車道出入口設有一支橫桿,地下一樓之車道出入口則設有 鐵捲門,須有ETC感應條碼方能感應前揭橫桿及鐵捲門而進 入車道,社區住戶須向社區管理中心登記住戶資料,始能領 取該ETC感應條碼,又社區管理中心會提供ETC貼紙予夜間值 班保全人員,供該保全感應,以利解決值班期間住戶之車道 進出問題,然該保全於白天交接時,須將該ETC貼紙交接予 日間值班保全人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前長庚特區社區之總幹 事王聖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更一卷第208-22 5頁),衡以證人王聖弘於案發當時係上開社區之總幹事, 其上開證言僅係關於社區車道感應系統運作機制之陳述,並 經刑事具結程序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重罪制 裁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足認其上開證詞要非任意虛構 捏造所得,堪信屬實。由前可知,倘欲進入上開社區車道, 除業經ETC登記之社區住戶外,僅有值班保全人員得以另外 獲得車道感應條碼。  ㈣參諸告訴人提供110年2月長庚特區保全人員值班表(見110偵 13344號卷第135-137頁)、被告提出之110年1月29日至2月3 日之安全管理勤務工作日誌(110偵13344號卷第185-195頁 ),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輪值上開社區之保全人員。復 考諸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ETC系統感應時間,有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ETC門禁感應卡使用權人感應上開車道之橫桿 等情,有長庚特區管理委員會112年12月9日112(長)管字第1 121229004號函、113年3月11日113(長)管字第1130311001號 函暨該等函文所檢附之ETC門禁感應卡讀取紀錄及使用權人 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易更一卷第109、111、125、127頁) ,可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ETC系統感應時間,感應進入 車道之住戶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使用權人,均非被告本 人。另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偵133 44號卷第27-39、41-42頁),可知本案行為人於案發當時在 車道內行走時,鐵捲門呈常開狀態,則無論人、車均無庸感 應條碼,即得離開車道。職此,既被告並非案發當日之值班 保全人員,且案發當時感應車道系統而進入車道之人係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使用權人,又案發當時無論人、車均無庸 感應條碼即得離開車道,則被告究竟有無於案發當日進入上 開社區之車道,對本案遭毀損機車為毀損之行為,已有疑問 。再觀之證人即案發當日面試被告之老闆許世民於108、109 年間即在來來物流承包理貨、送貨等工作,並於109年11月2 4日傳送訊息詢問被告能否從事物流工作,被告回應忙於搬 家而無法前往,證人許世民又於110年1月24日傳送訊息與被 告討論考取職業大客車證照之事,復邀約被告於同年2月2日 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來來物流面試物流工作,證人許世民與 被告抵達來來物流廠區時,因被告未曾進入來來物流廠區, 須登記姓名及車輛,當時被告所登記之車輛係俊清跟車,二 人共同進入來來物流廠區後,被告嘗試理貨、疊貨,二人並 於當日晚間11時至翌日凌晨0時許離開廠區,共同前往基隆 共9至13間店家送貨,送完貨後再返回來來物流廠區下貨, 下貨結束後,二人於同年2月3日凌晨4時30分許共同離開來 來物流廠區,復因被告於面試工作時向證人許世民表示過年 後可能會協助物流工作,證人許世民復於同年2月3日凌晨4 時49分許傳送「起床回電話給我,過年來幫我跑ok的」等訊 息予被告等節,業據證人許世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本院易更一卷第182-196頁),可知證人許世民就承包來來 物流送貨工作之流程、案發前與被告聯繫之面試內容、與被 告聯繫面試工作對於駕駛執照之需求、案發當日自何時開始 進入來來物流面試工作、何時前往基隆送貨、何時返回來來 物流、來來物流車輛進出登記表上之登載內容、工作後與被 告聯繫下次工作內容等事項,均證述甚詳,並與被告提供案 發當日面試時送貨行程之說明文件、被告與證人許世民間之 對話紀錄、來來物流車輛進出登記表及入廠安全須知所示之 內容均相符(110偵13344號卷第197-221頁;本院審易卷第5 3-61頁;本院易更一卷第37頁),且經刑事具結程序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重罪制裁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 之理,足見證人許世民上開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既被告於110年2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來來物流面試 物流工作,並於當日晚間11時至翌日凌晨0時許離開來來物 流廠區,前往基隆送貨,復返回來來物流廠區下貨,整體面 試工作結束後,再於同年2月3日凌晨4時30分許離開來來物 流廠區,則被告於案發時間,當無前往上開社區毀損本案遭 毀損機車之可能,益徵被告確有案發當時之不在場證明無訛 。是被告辯稱:我沒有在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到上開社區之地 下停車場,我當時在來來倉儲物流應徵工作等語(本院易更 一卷第94頁),以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本案行 為,且有案發時點的不在場證明等語(本院易更一卷第94頁 ),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㈤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駕駛本案被告汽車至上開社區附近,並 徒步走進該社區之地下停車場毀損本案遭毀損機車,再駕駛 本案被告汽車逃逸返家等語,然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 碟結果略以:「我2月3日就在上班,就不是我開的阿。(被 告拿出手機打給邱柏誠)嘿柏誠,嘿你可不可幫我問一下, 你那個修理廠師傅阿,你幫我問一下,我們這車是1月份報 過來之後我不是去給他修,修完之後後來還是發不動,你能 不能幫我問一下大概是什麼時候,1月底的什麼時候,那個 車怪怪的它一直突的時候,阿那時候我請你認識的那一個, 後面幫我修,可是後面不是還是沒有弄好,還是掛掉掛在路 邊,你記得嗎,然後你幫我問一下那個時間點,因為我現在 一直沒有辦法確定是哪個時間」等情(本院易更一卷第97-1 01頁),可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於本案被告汽車何以遭本 案行為人駛至上開社區進行毀損行為乙節毫不知情,佐以被 告確有案發當時之不在場證明,並無前往上開社區毀損本案 遭毀損機車之可能,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案尚難排除係 被告以外之其他人,於被告不知情之前提下,駕駛本案被告 汽車前往上開社區進行毀損行為,自難僅以本案行為人係駕 駛本案被告汽車前往上開社區,即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人, 並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之確 信心證。是本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袁維琪、徐明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ETC系統感應時間 ETC內碼持有人/ETC門禁感應卡使用權人 1 110年2月3日3時27分14秒 李冠緯區權人 2 110年2月3日3時37分35秒 徐信民區權人 3 110年2月3日3時54分26秒 賴怡萍區權人

2025-02-27

TYDM-112-易更一-3-20250227-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瑩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瑩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一千四百三十五元之財產上利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瑩詩明知無資力可搭乘計程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17時3 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叫車後搭乘黃璟峻所駕 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佯稱會向親友拿取車資, 使黃璟峻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李瑩詩指示,於同日18時 30分許,搭載其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再於同日20時40 分,搭載其到達桃園市○○區○○○鎮○○路00號前,李瑩詩則訛 稱要前去向家人拿取車資後即行離去,而以此方式詐得車資 利益之新臺幣(下同)1,435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瑩詩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璟峻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派車、車資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圖 私利,以詐欺方式獲得相當於1,43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其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 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 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詐得價值1,43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YDM-114-審原簡-10-20250226-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盛昀 選任辯護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6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盛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李盛昀 」後補充「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未再考領,仍」、第 14至15行記載「死亡」後補充「嗣李盛昀於肇事後,向到場 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記載「李孟昀」更正為「李盛昀」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見相卷第95,本院審交簡卷第23頁)」、「被告李盛昀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5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及同 法第284條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 為獨立之罪名。查被告之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本案肇事時業經 吊銷,被告並未再考領,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 承在卷(見相卷第17頁,本院審交訴卷第55頁),並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相卷第 95,本院審交簡卷第23頁),其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駛 本案自用小客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自有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 李盛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 於死罪。  ㈡起訴書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僅論以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 開加重規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考量被告駕照已遭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升高發生 交通事故之風險,亦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死亡,而就本 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例第8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9頁),嗣並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吊銷後 ,未再考領,仍駕車上路,復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 車禍,致生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親之傷痛,犯 罪所生危害甚鉅,所為實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邱欣儀及被害人其餘家屬均達成和解,並 已按和解內容履行,獲其等原諒等情,有和解協議書及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審交簡卷第17、19、21頁,本院審交訴卷第56 -60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暨被害人家屬之損 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雙 方之過失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粗 工、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 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45號   被   告 李盛昀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盛昀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2段往龍潭方向行 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本應注意汽車行進 、轉彎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減慢速度,並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地點 貿然左轉欲駛至對向車道之路旁空地停車,適有邱瑞彬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2段 往新埔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因避煞不及撞擊李盛昀 所駕駛之車輛右方照後鏡,再滑行撞擊對向由邱健翔(另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後 方而倒地,致邱瑞彬受有缺氧性腦病變、雙側肺挫傷、四肢 及臉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邱瑞彬之女邱欣儀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盛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邱瑞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看到機車,只有看到轎車,距離伊還很遠等語。 2 告訴人邱欣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被告駕駛之車輛後方,被告要左轉時,其有看到被害人之機車,其看到被害人有加速想要超越被告之車輛的感覺,被告之車輛轉過去後就發生碰撞,被害人就飛到其行駛之車道等事實。 4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⑷桃園市○○○○○○○○○○○○○○○道路○○○○○○○○○○○○○○ ○○路○○○○○○○號查詢資料 ⑹證人邱健翔駕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影像光碟 ⑺車禍現場與車損照片 ⑴證明案發當時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均係無照駕駛之事實。 5 ⑴桃園市政府警局交通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 ⑵本署鑑定許可書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 ⑷抽血檢定紀錄表 證明被告、同案被告邱健翔於上開時、地經酒測之測定值為0.00mg/l,被害人經國軍桃園總醫院於112年10月31日20時31分許,檢驗血液酒精濃度含量測定值為134.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含量測定值為0.673mg/l。 6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30日桃交鑑字第1130001008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⑴證明被告於夜間無照(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證明被害人於夜間無照(吊銷)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⑶證明同案被告邱健翔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 7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於112年10月31日送至該院急診室前心跳停止,經急診救治於同年11月4日呼吸心跳停止之事實。 8 ⑴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⑵署檢驗報告書1份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而因肺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血胸致缺氧性腦病變死亡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李孟昀竟疏未注意,被害人邱瑞彬之死亡結 果與本案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 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YDM-113-審交簡-386-202502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緯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緯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聲請書第2頁有關「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 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 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 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民國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 156號函示明確」之記載,更正為:   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 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分列第12項、第89項自明;而吸食甲基安非 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 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在案,是安 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 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 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 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 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 釋在案,此乃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又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 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 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 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再以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 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6月20日 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 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 定。經查,被告曾緯翔於民國113年7月8日1時20分許為警採 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被告尿液中代謝之安非 他命濃度為8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5920ng/mL, 均呈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13年8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可佐;依上開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均逾公告閾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 判,已如前述,參諸前開相關函釋,堪認被告於113年7月8日 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 間)確有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之事實無訛,而本件查無證據 顯示被告採驗尿液前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同時施用安 非他命,致產生上揭尿液檢驗結果,堪認被告所施用之第二 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  ㈡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5月21日執行 完畢,有法院前案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檢察 官並未敘及此,亦未聲請依此理由加重被告刑度,是本院自 無依職權以被告構成累犯為由而加重其刑度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各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及執行徒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 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 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 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狀況、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 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   被   告 曾緯翔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曾緯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63號、第26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亦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1時20分為警 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8日0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見其行跡可疑予以攔查,發現其係毒品 調驗人口,而經其同意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 派出所,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緯翔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被告於前 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親採之尿液(檢體代碼編號:0000000 U1012號),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分析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13年8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按甲基安非他 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 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 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 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 ,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民 國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警詢時 雖否認有施用毒品云云,然其為警查獲後之尿液送驗結果, 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採尿回 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KLDM-114-基簡-134-20250225-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SY TUAN(中文姓名:梅士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4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MAI SY TUA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記載「轉匯一 空」更正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記載 「告訴人林晏萱」更正為「被害人林晏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MAI SY TUAN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MAI SY TUAN(中文名:梅士俊,下稱梅士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梅士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洪國震施用詐術,使其數次匯款 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 續一罪之幫助犯,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 人凌聖然、邱嘉榛、陳蕙琪、洪國震、被害人林晏萱等5人 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借款利益,輕率提供 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凌聖然、邱嘉榛、陳蕙 琪、洪國震、被害人林晏萱等5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 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廠從事金屬鑄造工作、須扶養母親及 四名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自述無力賠償被害人、一 眼已失明、告訴人洪國震、凌聖然之意見(見本院審金簡卷 第31、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雖係經合法申請來臺,並在臺居留,惟其在我國 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居留效期即將屆 期(民國114年3月21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 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其 僅為圖私利即將帳戶資料價賣詐欺集團,助長詐欺、洗錢犯 罪,導致民眾財產權益受損,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且 並非始終坦白認罪,心存僥倖,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應 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係為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 ,而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作為抵押,實際獲得5000元等語(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是核被告犯罪所得為應為5,0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凌聖然、邱嘉榛、陳蕙琪、洪國震、被害 人林晏萱等5人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1萬元、 5萬元、9萬9,000元、5萬元、25萬元(計算式:10萬元+10 萬元+5萬元=25萬元),業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 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 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 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63號   被   告 MAI SY TUAN(越南籍,中文名:梅士俊)             男 44歲(民國69【西元198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I SY TUAN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 用語音轉帳或以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 ,使檢、警、憲、調人員與民眾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 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 年籍不詳友人PHAM VAN LOI與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凌聖然、邱嘉榛、林晏萱、陳蕙琪及洪國震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MAI SY TUAN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友人PHAM VAN LOI,然辯稱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係為借貸之事實。 2 告訴人凌聖然、邱嘉榛、林晏萱、陳蕙琪及洪國震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旋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凌聖然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邱嘉榛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 告訴人林晏萱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蕙琪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紀錄截圖 告訴人洪國震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案帳戶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紀錄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 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且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凌聖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5日不詳時許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Yongxin】-執行總監」與凌聖然聯繫,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須依照指示於指定網站「RUN WIN」操作購買等語,致凌聖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1月5日 下午1點5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2 邱嘉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某日不詳時許起,先後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妮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嬌柔」、「黃明傑」及「智禾官方客服」與邱嘉榛聯繫,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須依照指示於指定APP操作購買等語,致邱嘉榛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1月3日 上午10點2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3 林晏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20日不詳時許起,先後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NY」與林晏萱聯繫,佯稱:於社群軟體上按讚或評論即可獲利,須依照指示於指定網站「runwinsis」操作購投資等語,致林晏萱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1月5日 下午1點3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9萬9,000元 4 陳蕙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某日不詳時許起,先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黃明傑」、「李鵬程」假意刊登股票分析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oco」及「林馨怡」與陳蕙琪聯繫,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須依照指示於指定APP「智禾」、「高橋」操作購買等語,致陳蕙琪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1月1日 上午10點5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5 洪國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1日上午9時許起,先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黃明傑」假意刊登股票分析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婷」與洪國震聯繫,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須依照指示於指定APP「智禾投資」操作購買等語,致洪國震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1月1日 下午2點2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112年11月2日 上午9點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112年11月2日 上午9點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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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9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中山路401巷1號住處內」,更正為「 中山路401巷1號工地貨櫃屋內」。   (二)證據補充:本院114年度基交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 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 高;復考量被告前已有4 次酒駕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最近1 次,距本案不到1個月(113年10月13日),即再度飲酒駕車 ,足見其不以為意,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原應嚴懲;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 般道路,暨被告學歷(高職畢業,但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 」)、離婚、自述職業(工)、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及經濟 (勉持)等智識、家境、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52號   被   告 魏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魏正雄於民國113年11月2日8時至10時45分間,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B酒類1瓶多後,於同日 11時許,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亦未領有駕 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已遭吊銷)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金山區和平街某五金行購買物 品。嗣於同日11 時28 分許,行經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401 巷口時,因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正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 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3

KLDM-114-基交簡-38-2025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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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進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NYQ-6693號」,更正為「NYA-6 693號」。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補 充為「復於同(27)日2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 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標準,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布生效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 (一)嗎啡濃度在300ng/mL,(二)可待因在300ng/mL,即成立 本條款之犯罪。查被告尿液送驗後,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閾值)為4744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為9720ng/m L(偵卷第2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足以 影響人之意識能力及行為控制力,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降低,如吸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服用毒品後駕車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 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本件毒品濃度甚高、被告吸毒時間距離駕車時間 甚為接近、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 路,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前並無 吸毒紀錄)、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自述經濟狀況為小康 、職業(廚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10號   被   告 潘進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進興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某餐廳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詎其可預見其尿液所含毒品 及其代謝物濃度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法定標 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安非他命代謝物:   100ng/mL),竟仍於翌(2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9分許,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 山橋上,因行車不穩險些自摔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身 體及上開機車後,當場在上開機車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3包 (含袋總毛重約1.14公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 偵辦中),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測得其尿液中所含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為47,440ng/mL、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為   9,720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 , 且將被告於 113年8月2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 驗,測得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7,440ng/mL、安非 他命代謝物濃度為9,720ng/mL,此有該公司於113年9月10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 稽,復有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 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案發時密錄器影 像擷圖及扣案毒品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2-23

KLDM-114-基交簡-40-2025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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