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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32號 附民原告 呂千華 附民被告 王勝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9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DM-113-附民-2432-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國民身分證、駕照及金融機構帳戶均為個人身分及 信用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倘將上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 該等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 ,而甲○○應可預見提供身分證、駕照及金融帳戶等資料予他 人,並由其本人手持國民身分證以供拍照,極可能係為利用 上開資料及照片申辦註冊虛擬貨幣帳戶,再利用該虛擬貨幣 帳戶收取並移轉詐欺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詎甲○○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以其個人資 料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駕照、手持身分證及載有「僅限 MaiCoin帳戶註冊使用2023/5/22」等文字之紙張之自拍照( 下稱本案自拍照),以及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等個人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甲○○之個人資料後,遂與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甲○○之個人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 後,即於112年5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 「蔡奇展」與乙○○聯繫,並向乙○○介紹交易網站Tezos,且 佯以投資及參加活動需繳費為由,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分別於112年5月27日14時37分許、39分許、41分許至超商 按「陳專員」、「蔡奇展」所提供之條碼繳費新臺幣(下同 )2萬、2萬、1萬元以儲值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再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該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出 至其他不詳之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來源。嗣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本案MaiC oin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手持身分證及載有「僅限MaiCoin帳戶註 冊使用2023/5/22」等文字之紙張為自拍照,然否認有將身 分證、駕照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行為,亦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 稱:我當時是要辦貸款,所以拍攝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證 件部分我有存在手機裡面,但不知道被誰拿去辦理辦款,我 郵局帳戶很久沒有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2日,手持身分證及載有「僅限MaiCoin帳戶 註冊使用2023/5/22」等文字之紙張為本案自拍照,嗣本案 自拍照、被告之身分證、駕照、本案郵局帳戶,經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用以申請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並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專員」、「蔡奇展」與乙○○聯繫,並向乙○○介紹交易 網站Tezos,且佯以投資及參加活動需繳費為由,致乙○○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27日14時37分許、39分許 、41分許至超商按「陳專員」、「蔡奇展」所提供之條碼繳 費2萬、2萬、1萬元以儲值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該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 出至其他不詳之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2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MaiC oin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照片、112年5月27日交易明細 、入款明細、幣流分析(見警卷第4至6頁,偵緝續卷第37至 51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 見警卷第7頁)、告訴人乙○○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翻拍 照片及合作協議書影本(見警卷第9至11頁)、本案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緝續卷第113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實有將其身分證、駕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等個人資 料交付他人使用:  ⒈身分證、駕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均為與個人身分相關、具 有高度私密性及屬人性之資料,倘非由本人交付,實難為他 人所取得及知悉。而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帳戶之流程,須 提供身分證、第二證件(即健保卡、駕照、護照等證件), 並綁定本人銀行帳戶等情,有MaiCoin比特幣買賣平台註冊 流程教學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緝續卷第111至112頁), 若非被告提供其身分證、駕照照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 料予他人,他人要無可能知悉被告上開完整個人資料,亦無 從上傳身分證及駕照之照片至申辦虛擬帳戶之審核平台,進 而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  ⒉被告雖否認上開交付身分證、駕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應該 有將身分證資料傳給辦理貸款專員,但我確定駕照我沒有交 給他人過,因為那張駕照已經爛掉了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 背面),後改稱:駕照應該去年遺失,身分證、存摺沒有遺 失過,我朋友丙○○幫我辦車貸,我沒給他證件,但他隨時都 可以拿,因為他有時會來借住我家,本案郵局帳戶我很久沒 用等語(見偵緝續卷第107至10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本案郵局帳戶很久沒有使用,駕照及提款卡都不見,但 郵局存摺還在,駕照、身分證我之前手機有留存照片,我有 給丙○○舊的駕照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又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證件我是儲存在手機裡,當時要辦貸款,後來我 換證件,但是還是被人拿去辦理貸款,我的資料剛好丙○○都 可以拿到,我是合理懷疑但沒有確定是他等語(見本院卷第 82頁)。觀諸被告歷次辯解,對於是否交付上開證件與他人 、交付對象為何、是否遺失等情節,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致之 情形,被告上開證件是否確係遺失而為他人知悉並加以利用 ,已非無疑。另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被告有請我幫忙辦貸款,但他遲遲沒有把貸款資料準備 給我,我就沒有幫他送辦,他有傳身分證給我,但沒有傳駕 照給我,我也不知道他的郵局帳號等語(見偵緝續卷第157 至158頁),其證詞亦與被告上開辯稱曾交付駕照、證人自 行取走其證件及帳戶資料以辦理貸款等情有所出入。是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能完整檢附被告身分證、駕照、本案郵 局帳戶帳號等非公開、具有私密性及高度專屬性之個人資料 ,及被告本人親自拍攝之本案自拍照等件,因而成功申設本 案MaiCoin帳戶,則上開身分證、駕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 資料亦係由被告一併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乙節,應堪 認定。  ㈢被告提供其身分證、駕照、本案自拍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 等個人資料,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 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 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 使用之理。且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 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 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 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 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 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 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 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  ⒉查被告係手持身分證及載有「僅限MaiCoin帳戶註冊使用2023 /5/22」等文字之紙張為本案自拍照,自難以對該照片用途 係供作申設本案MaiCoin帳戶乙節推諉不知,縱非被告本人 親自完成申設及驗證手續流程,仍係被告提供其個人證件、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容許他人以其名義申設並使用加密貨 幣買賣功能,實與被告親自申設完成本案MaiCoin帳戶再提 供他人使用之結果無異。而被告提供其身分證、駕照、本案 自拍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時,已係年逾40歲且 心智正常、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被告並自陳其當時同時做兩 份工作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85頁),可見 被告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尚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 隔絕之人,應知悉身分證、駕照、金融帳戶資料均具專有、 個人隱私之性質,倘任意將上開資料交予不詳之人申設帳戶 ,恐有高度可能成為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供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用,而涉及不法犯行。  ⒊又就本案辦理貸款之經過,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也不確 定貸款是什麼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背面);後供稱:我那 時候要辦車貸,所以我辦貸款來做預備金,丙○○叫我拍本案 自拍照,他有幫我申請中租、裕融和潤,我要貸30萬元,我 有簽貸款文件,但都沒通過等語(見偵緝續卷第108至10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找丙○○及其他人要辦車貸 ,丙○○有找一間高雄代辦,但我忘記代辦的名稱等語(見本 院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有辦中租,但說 重複送件沒過,我辦機車貸款要貸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83至84頁)。又丙○○因被告遲未提供貸款資料而未為其送件 ,亦未為被告拍攝本案自拍照等情,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 述綦詳(見偵緝續卷第157至159頁),而被告曾先後於112 年6月5日及10月12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 司)申請分期付款,皆因婉拒未成案,證人丙○○無向和潤公 司申請分期付款之紀錄;被告、證人丙○○均未向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申請貸款之紀錄等情,亦分別 有上開二公司113年8月6日潤作字第1130806002號函、113年 8月7日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偵緝續字第119、121頁 )。是被告既對本案行為當時係向何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公 司申請貸款、是否委由他人代為申請之重要情節均無法確認 ,亦與證人丙○○之證詞、和潤公司及中租公司之回函內容有 所出入,自難認被告於拍攝本案自拍照時,與貸款對象有何 信賴基礎,而可採信其說詞。  ⒋而金融機構或一般民間平臺辦理金融貸款之流程,應係由申 請貸款人提供一定保證或薪資、財產證明文件,以供徵信審 核、辦理對保,並據此核准可貸予之款項,確保借貸款項能 如期收回,實難想像有何另行辦理與貸款事項毫無相關之虛 擬貨幣交易帳戶之必要,且被告既與申辦貸款對象並無特別 信賴關係,理應對貸款須提供個人資料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 號此一違背常情之要求心生疑慮。再參以被告自陳不知道Ma icoin平臺為何,亦未有使用虛擬帳號,不知道為何要拍攝 本案自拍照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背面、第37頁背面,本院 卷第86頁),足認被告無從確保對方要求提供身分證、駕照 、本案自拍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以申辦本案MaiCoin 帳戶之用途為何,而被告亦未對辦理貸款須另行申設虛擬貨 幣帳戶而不合理之處加以查證,即輕率提供上開資料供申設 其名義之本案MaiCoin帳戶,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 外,全然忽視可能涉有非法情事之風險,堪認被告主觀上確 有縱使他人將本案MaiCoin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  ⒌又被告於提供本案自拍照及上開個人資料後,自承:車貸也 沒辦成功,我就不以為意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背面),及 被告用以綁定本案MaiCoin帳戶之本案郵局帳戶係久未使用 ,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後方知悉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等情( 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顯見被告率然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以 申設本案MaiCoin帳戶後,並不在意本案郵局帳戶、其個人 名義所申設之本案MaiCoin帳戶是否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情 形,益徵被告主觀上有提供身分證、駕照、本案自拍照、本 案郵局帳戶帳號資料容任他人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使用並 作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  ⒍是綜觀上情,被告既知悉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他人用以申請虛 擬貨幣帳戶,極有可能成為詐騙集團行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 之工具,且依被告提供身分證、駕照、本案自拍照、本案郵 局帳戶帳號資料之過程,已足認定其有容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乙節,業如前述,被告前開辯詞均不可採。被告固聲請 調取其本案行為期間之通聯紀錄,欲證明其聯絡貸款申辦事 宜之經過,惟其於歷次供述均未能確切陳明其申辦貸款之對 象為何,且其供稱由丙○○代為辦理貸款、曾向中租公司及和 潤公司辦理貸款之具體情節,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在 卷,並有上開二公司回函附卷可稽,業如前述,是本院認應 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第2項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 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其身分 證、駕照、本案自拍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該集團成員得以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再 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儲值之款項後,以該款項 轉購泰達幣再轉出至其他不詳之電子錢包之行為,符合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 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 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 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 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 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其身分證、駕照、本案自拍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等個 人資料提供他人申設本案MaiCoin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集 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執意為之,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MaiCoin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所用 ,並藉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購泰達幣,而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身分證、駕照 、本案自拍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儲值進入本 案MaiCoin帳戶後,旋經轉以購買泰達幣並轉入不詳電子錢 包內,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身分證、駕照、本案自拍照、本案郵局帳 戶帳號資料供申設虛擬貨幣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之財產,仍輕率交付之,容任他人以該虛擬貨幣帳戶 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 實有不該;雖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然其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之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而先 後將款項儲值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後,旋經轉以購買泰達 幣並轉入不詳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 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儲值存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 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NDM-113-金訴-2191-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珺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203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3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珺凱於民國112年3月2 日12時許,在交友軟體Cheers認識告訴人代號AC000-B11201 8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並追蹤告訴人之Ins tagram(下稱IG)帳號後,2人即開始透過IG聊天,過程中 被告一再要求告訴人傳裸露照片,告訴人拗不過被告,遂自 拍後傳送裸露胸部照片1張予被告,並表示不可將該照片截 圖。詎被告於收到上開照片後,未得告訴人同意,逕自將該 照片截圖重製,旋為告訴人發現,並報警後而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其 性影像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述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 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9條 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其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 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0

TNDM-114-訴-148-2025031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65號 附民原告 楊惠瑛 附民被告 王哲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3-附民-2565-20250310-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黃揚能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度 交簡字第484號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87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揚能未領有合格之自用 小客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6時5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後營里南47線公路臺南 市西港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7公里處無 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適 有告訴人陳玉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 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作左轉,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股骨骨折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 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是管轄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 期間之114年2月24日死亡,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死亡證明書 、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判決 對此未及審酌,自屬無從維持,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0

TNDM-113-交簡上-97-2025031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79號 附民原告 蔣青砡 附民被告 蘇亞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4-附民-479-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妤秦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 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戴妤秦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 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0

TNDM-113-訴-812-20250310-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號 附民原告 曾子庭 附民被告 羅啓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NDM-114-交簡附民-33-20250307-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鎮誼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鎮誼犯趁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鎮誼與代號甲 (姓名年籍詳卷)為大學學長與學妹關係 ,期間甲 在郭鎮誼積極追求下,於民國110年11月底,勉為 同意與郭鎮誼試行交往,然多次明確告知不喜歡郭鎮誼觸碰 其身體。詎郭鎮誼明知上情,竟仍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 111年1月24日22時30分許至翌日凌晨間某時,藉由留宿甲 位於臺南市中西區之租屋處(址詳卷)之機會,乘甲 熟睡 陷於不知抗拒狀態之機會,徒手自甲 背後穿過其上衣環抱 甲 ,並碰觸其雙側胸部而對甲 為猥褻行為,嗣郭鎮誼經甲 驚醒後咬其手部而停手。 二、案經甲 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是以,本案判決書就告訴人甲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及案發地即甲 租屋處、學校部分均予以隱匿,相關資訊 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本件被告郭鎮誼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 告訴人所在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他卷第59 至78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123至131 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彌封袋)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碰觸甲 胸部,在客觀 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 5條第2項之趁機猥褻罪。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考量被告與甲 為學長學 妹關係,且於110間開始交往並一同參加各種活動,被告因 而認為可以為此類肢體接觸,且在甲 反對後即行停止,考 量甲 對肢體接觸較一般人排斥性強,被告沒有使用暴力行 為之危害程度,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 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 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 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為甲 男友,對於甲 性格或對 身體接觸之排斥應知悉甚詳,若為健康成熟之交往關係,應 尊重甲 之性格及意願,被告卻罔顧於此,藉由交往機會而 不知尊重甲 性自主決定權,不遵守份際而趁機對甲 為事實 欄所示猥褻行為,其犯罪情節客觀上實無任何特殊原因或情 境而顯可憫恕。是被告縱使於本案中坦承犯行,實難認本案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處,參酌刑法第225條第2 項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故難 認本案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嫌過重之情,無從援引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 於案發時之關係, 被告趁甲 熟睡時為本案犯行,侵害甲 之性自主決定,對於 甲 身心有不良影響(偵卷第41至44頁所示訊息),其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學經歷、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7頁),其雖陳明有意願與告訴人調 解,但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未能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之母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NDM-113-侵訴-99-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柔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8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230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柔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驗餘部分,均含包裝袋各壹個),均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柔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前某時,以不 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後持有之。嗣警於113 年5月9日6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在臺 南市○○區○○街000巷0號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李柔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2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除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與本案無關 ,不予贅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55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被告尿液檢驗,甲基 安非他命陰性)。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12月2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 13080334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含現場照片2張);114年1月 2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033924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同案 遭查獲之陳明華之供述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僅涉及第三級毒品, 檢警尚在偵辦中,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解送人犯報 告書1份在卷可稽,故難認被告就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最終 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29頁),暨其持有 毒品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 品成分(重量及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為違禁物,其外包裝 ,客觀上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此外,上 述毒品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其他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 ,故不在本案中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 1 白色結晶1包(扣案編號4) 檢驗前毛重0.349公克,檢驗前淨重0.002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白色結晶1包(扣案編號5) 檢驗前毛重0.48公克,檢驗前淨重0.147公克,檢驗後淨重0.107公克。 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白色結晶1包(扣案編號12) 檢驗前毛重0.824公克,檢驗前淨重0.0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3-06

TNDM-114-簡-56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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