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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美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1 13年度簡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38 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關於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美珠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本無犯罪意圖,唯一過錯 係當下未阻止同案被告即男友黃建志偷竊及未報警,爰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僅錯在未阻止同案被告黃建志為本案竊 盜犯行且未報警等語,惟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 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係與黃建志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原審判決並具體說明審酌被告與他人不思以正常管道 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共同為上開竊行,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失,於偵查中尚且飾詞否認,實屬不該;但被告於 緝獲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之角色僅為把風,犯 罪所得之價值不高,更已經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 之損害已有減輕,凡此均有從輕量刑之空間;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不佳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量刑部分, 並已審酌被告僅係把風之角色、並非實際竊取物品之核心人 物乙節,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 事,堪認妥適,本院認上訴意旨所指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 之量刑基礎,且本案被告提起上訴,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 法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83頁),其於審判期 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 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384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3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美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美珠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晚間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黃建志(已經 本院另以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63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至桃園市龜山區明成街10巷內,見金庭羽之黑色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1,500元)放置在某機車坐墊上無人看管,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四下無人 之際,由楊美珠停下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在旁把風,由黃建志 下車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黃建志即於戴好上開安全帽 後,改由黃建志騎乘本案機車搭載楊美珠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美珠於本院緝獲後之自白。   ㈡告訴人金庭羽於警詢時之指訴、黃建志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攝錄到被告與黃建志上開行竊經過) 、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建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與他人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 ,共同為上開竊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於偵查中 尚且飾詞否認,實屬不該。但被告於緝獲後已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又被告之角色僅為把風,犯罪所得之價值不高 ,更已經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 ,凡此均有從輕量刑之空間。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不佳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開安全帽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YDM-113-簡上-512-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萱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397號、112年度偵續字第4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雨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以不詳方式 」,應更正為「以電腦修改原估價單上之金額」,另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林雨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 得利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二、三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變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變造私文書罪。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得利 行為,然告訴人因發覺被告變造估價單而未免除被告之債務 ,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依法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 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三部分所犯之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能謹守職務分際, 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及證書予以侵占 入己及以非法方式變造估價單欲獲取免除償還出資款之利益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 侵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6萬7,281元償還春日棋牌社,此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他字1856卷第4 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數額、自 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容業務,已婚並育有 一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念及被告並無其他 刑事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本案所犯之罪均屬財產犯罪案 件,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 間之相近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侵占之當選證書1張,屬 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為沒收之宣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㈡另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變造之 估價單」,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 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變造之估價單」沒收 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 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 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本案侵占金額共計76萬 7,281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其已償還春日棋牌社,業如前 述,此部分應認被告並未保留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林雨萱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林雨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林雨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當選證書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397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408號   被   告 林雨萱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萱前於民國109年6月間,與周士仁、張瑋哲、蕭定昱、 王譯璋、劉峻丞(下稱周士仁等5人)共同合夥出資新臺幣 (下同)560萬元(下稱本案出資款)成立春日棋牌社(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並將本案出資款全數交由林雨 萱管理,再由林雨萱將本案出資款用於支付斌崧工程有限公 司林坤賢向春日棋牌社承包之裝潢工程(下稱本案工程)。 林雨萱明知林坤賢就本案工程出具之估價單報價總計數額為 252萬6,518元(下稱原估價單),實際費用為250萬元,且 該實際費用已含冷氣、監視器、電梯、玻璃等項目。詎為詐 取免予返還本案出資款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 詳方式,將原估價單所載如附表所示單價、金額欄位之數額 ,變更為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並將原估價單所載總計數額, 自252萬6,518元變更為361萬6,518元,以此變造原估價單( 下稱變造之估價單),足生損害於林坤賢、斌崧工程有限公 司及春日棋牌社管理營運成本資料之正確性。後於110年9月 8日股東會開會中,與周士仁等5人結算本案出資款餘額時, 向周士仁等5人佯稱本案工程支出除工程款項約250萬元外, 另有冷氣支出約80萬元、監視器支出約15萬元、電梯支出約 15萬元、玻璃支出約10萬元等語,後持變造之估價單向周士 仁等5人行使,以此佯裝本案出資款361萬6,518元部分業已 用於本案工程,欲詐取免予返還本案出資款111萬6,518元( 即361萬6,518元扣除實際費用250萬元)之利益,惟因周士 仁等5人察覺金額有異,未同意該等支出,而詐欺未遂。 二、林雨萱另自109年12月起負責管理春日棋牌社之營業收入,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將春日棋牌社109年12月間至110年5月間之營業盈 餘76萬7,281元(下稱本案盈餘)侵占入己。 三、林雨萱明知春日棋牌社以60萬元向台灣華人麻將競技協會購 得之當選證書係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0月22日晚間7時36 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取走該證書,並向該協會 之時任代表人詹英寬申請變更該證書之營業址,以用於其所 欲新設之店址,而以此方式侵占該證書。 四、案經周士仁等5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雨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周士仁等5人共同出資560萬元成立春日棋牌社,並由其保管本案出資款,並負責處理本案工程及管理春日棋牌社每日營收、支出之事實。 ⑵坦承於110年9月8日股東會開會中,與周士仁等5人結算本案出資款餘額時,向周士仁等5人稱本案工程支出除工程款項約250萬元外,另有冷氣支出約80萬元、監視器支出約15萬元、電梯支出約15萬元、玻璃支出約10萬元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變造之估價單為其自己製作,原估價單則為林坤賢交付之事實。 ⑷坦承與闕君慈、周士仁等5人核對本案盈餘76萬7,281元之事實。 ⑸坦承匯款交還本案盈餘,均自李貴香取得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闕君慈(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負責本案工程,並管理春日棋牌社每日營收、支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110年9月8日股東會開會中,與周士仁等5人結算本案出資款餘額時,向周士仁等5人稱本案工程支出除工程款項約250萬元外,另有冷氣支出約80萬元、監視器支出約15萬元、電梯支出約15萬元、玻璃支出約10萬元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與周士仁等5人核對春日棋牌社109年12月至110年5月盈餘約為70幾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周士仁、張瑋哲、劉峻丞、王譯璋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與周士仁等5人共同出資560萬元成立春日棋牌社,並由被告保管本案出資款,及將本案出資款用於本案工程,另由被告管理春日棋牌社每日營收、支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110年9月8日股東會開會中,與周士仁等5人結算本案出資款餘額時,向周士仁等5人稱本案工程支出除工程款項約250萬元外,另有冷氣支出約80萬元、監視器支出約15萬元、電梯支出約15萬元、玻璃支出約10萬元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0年9月8日股東會開會後,出具變造估價單向股東行使佯裝應自共同出資額扣除本案工程費用共361萬6,518元之事實。 ⑷證明經與被告核對後,經被告表示本案盈餘為76萬7,281元之事實。 4 證人林坤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原估價單為其製作交付被告,且證人林坤賢並未見過變造之估價單,及本案工程款項總計實為250萬元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工程款250萬元,尚餘追加工程款10萬1,725元未支付之事實。 5 證人孟珊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孟珊齊於110年9月8日匯款96萬5,000元與被告,係代其友人李貴香轉交款項之事實。 6 證人李貴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孟珊齊於110年9月8日匯款96萬5,000元與被告之款項,為證人李貴香委由孟珊齊代為轉交與被告,該等款項為被告自大學畢業工作後陸續交由李貴香保管之款項,被告如出國會向李貴香取用該等款項花費之事實。 7 原估價單及變造估價單各1份 被告將原估價單所載附表所示品名單價及金額欄位之數額,變更為附表所示之數額,並將原估價單所載總計數額自252萬6,518變更為361萬6,518元,及原估價單報價項目已含冷氣、監視器、玻璃項目之事實。 8 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暨保固書 本案工程款項總計為250萬元之事實。 9 110年9月8日股東會開會之支出結算文件 證明被告向周士仁等5人佯稱本案工程工程款約250萬元、冷氣支出約80萬元、監視器約15萬元、電梯約15萬元、玻璃約10萬元,該等支出應自本案出資款扣除之事實。 10 被告於110年9月8日匯款76萬7,281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返還之本案盈餘76萬7,281元,係自孟珊齊取得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雨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拿走春日棋牌社當選證書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闕君慈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拿走春日棋牌社當選證書之事實。 3 證人詹英寬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向證人詹英寬申請變更春日棋牌社當選證書之營業址,以用於被告所欲新設之店址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周士仁、張瑋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春日棋牌社當選證書係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事實。 5 被告林雨萱與證人詹英寬間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證明被告曾向證人詹英寬申請變更春日棋牌社當選證書之營業址,以用於被告所欲新設之店址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拿走春日棋牌社當選證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雨萱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216條行 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等 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所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被告變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變造私文書、詐欺未遂等罪,請從一重以 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3罪 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原單價及金額 (新臺幣) 修改後單價及金額 (新臺幣) 1 矽酸鈣隔間牆 矽酸鈣矮牆 53萬7,444元 73萬7,444元 2 輕鋼架矽天花黑骨架 12萬3,480元 22萬3,480元 3 水冷式冷氣及分離式冷氣 49萬1,880元 64萬1,880元 4 廁所磁磚剔除粉光貼磚 7萬2,000元 12萬2,000元 5 風管 10萬0,800元 22萬0,800元 6 全世塑膠地板 13萬2,000元 23萬2,000元 7 櫃台掃地用具櫃 6萬8,400元 8萬8,400元 8 監視器 7萬9,560元 17萬9,560元 9 全室批土油漆 18萬元 23萬元 10 40W LED平板燈 15萬6,370元 25萬6,370元 11 水電消防配管拉線器具按裝 29萬7,200元 39萬7,200元

2025-02-21

TYDM-114-簡-59-2025022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 SIU YIN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7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O SIU YI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李箱壹個、編號2所示之泰銖壹萬元、編號3所示之手機 (廠牌OPPO)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LO SIU YIN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通訊軟體WECHAT( 下稱WECHAT)暱稱「MAX」、「S$」、「@」、「Lah」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分別稱「MAX」、「S$」、「@」、 「Lah」),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由LO SIU YIN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6時3 0分前之不詳時間,先由馬來西亞之吉隆坡搭機至泰國清邁 ,再搭機至泰國曼谷,並由「S$」、「@」等人於113年11月 22日16時30分許,協助LO SIU YIN托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大麻至機場,及交付泰銖(下同)1萬3,000元(其中1萬元 經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餘3,000元已花盡)與LO SIU Y IN作為食宿旅費支出之用,復由LO SIU YIN轉機至新加坡, 再於113年11月23日搭乘酷航航空公司編號TR898號班機自新 加坡起運,預計於入境後,續依「MAX」、「S$」、「@」、 「Lah」等人指示,將上開大麻交付與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臺灣。嗣於同日 6時40分許,上開班機飛抵桃園機場,LO SIU YIN於入境檢 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LO SIU YIN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 54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63至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 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頁背面、第81頁、第97頁 ,本院卷第29頁、第53頁、第66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字卷第17頁)、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57至65頁、第69頁背面至第 71頁背面、第129頁)、被告經扣案之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9至47頁背面)、法務部調 查局113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1410號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39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 院卷第9至11頁)等證在卷可稽。又被告與「MAX」、「S$」 、「@」、「Lah」等共犯以夾藏行李箱內私運入境臺灣之大 麻毒品共30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採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 質譜法等檢驗方法檢驗,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 餘淨重合計15,006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141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均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而 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 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 要。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 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 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8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是本條例係為懲治私 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 ,即應以「已否進出國界」為判斷標準,此與運輸毒品罪之 立法目的、保護法益不同,其既、未遂之解釋及判斷標準自 屬有異,此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89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考。查本案毒品既經自泰國起運且進入我國境內而遭扣 押,則上開毒品起運時,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已既遂 ,又上開毒品確已運抵入境至我國,亦已完成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行為。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 均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MAX」、 「S$」、「@」、「Lah」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MAX」、「S$」、「@」、 「Lah」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酷航航空公司貨運人員遂行本案 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於警 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字卷第9頁背面、第81頁、第97頁,本院卷第29頁、第53 頁、第66頁),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與「MAX」 、「S$」、「@」、「Lah」等人共犯本案罪行,且其等運輸 入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高達15,006公克,已逾15公 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本當從重量刑,所 幸其等運輸之毒品已盡皆查獲,尚未流入市面,並審酌被告 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方式及參與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來西亞 籍之外國人,有其出入境資料可參(見偵字卷第133頁), 其因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李箱,為本案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使 用,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 (廠牌為OPPO)1支,則係供被告與「MAX」、「S$」、「@ 」、「Lah」等人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聯繫所用之物,此 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背面),並有被告與「S$ 」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53686號卷第35至39頁 )在卷可稽,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 :在其來臺灣前,「S$」有先匯款泰銖1萬3,000元予其,其 中已經花掉3,000元等語屬實(見偵字卷第11頁、第79頁背 面),是該泰銖1萬3,000元自屬被告所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之犯罪所得,雖其中3,000元已經被告用罄而未據扣案 ,仍應全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 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李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型號及數量 備註 1 行李箱1個及其內藏放之大麻30包 左列毒品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萬5,006公克。 2 泰銖1萬元 千元鈔10張。 3 OPPO廠牌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2-20

TYDM-114-重訴-6-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帥軍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帥軍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陸月。扣案之菜刀壹把、 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帥軍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合併「關係妄想」及「被害妄 想」等精神症狀,且無規則追蹤治療,存在雖可辨識傷人行 為是有害且違法,但依其辨識而採取控制自我衝動的能力較 一般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又與原住於其住所3樓之鄭宥 駿間早已因認鄭宥駿不當使用公共窗戶、在住處外噴灑防蚊 液等問題而心懷不滿,偶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1時49分許, 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 門口,見鄭宥駿隻身前往該址3樓,認機不可失,明知持菜 刀攻擊他人身體為有害且違法之行為,然因身罹前述之精神 疾病,致難以抑制其傷人之衝動,仍基於殺人之犯意,頭戴 安全帽、手持菜刀,埋伏於住處1樓,守株待兔,俟鄭宥駿 從該處3樓沿樓梯拾級而下,來到1、2樓間之轉角處時,手 持菜刀迎面而上,朝鄭宥駿胸腹部刺擊,幸為鄭宥駿早有防 備,及時出手握住菜刀,而未傷及胸腹,王帥軍立即變換攻 擊部位,混合劈、刺之方式朝鄭宥駿之面門攻擊,刺傷鄭宥 駿口中之舌頭,鄭宥駿為免遭殺害,全力抓住王帥軍持刀之 手,往上抬舉,因而其臉部又遭劃傷,此時為求立即脫離險 境,於間不容髮之際,迅速順勢往身側方向連帶將王帥軍翻 倒,致2人跌落至1樓地面,鄭宥駿再趁勢將王帥軍推開,因 而得空逃離現場。嗣警獲報趕往現場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 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⒀日22時43分許,前往王帥軍本案住 處逕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鄭宥駿送醫急救後 ,方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結果。 二、案經鄭宥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 鄭宥駿於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乙情。查告訴人於警詢陳述, 核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且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犯罪事實是否成立,已詳為證述 ,其警詢筆錄亦非調查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鄭宥駿行兇, 辯稱:案發時我在本案住處,未出門且未持刀揮砍告訴人, 本案證據不足,應該無罪釋放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 起訴書所記載案發時間,被告正在本案住處,並無持刀朝向 告訴人揮砍之行為,且現場監視器並未拍攝到被告與告訴人 相遇、被告持刀向告訴人揮砍之畫面,復以被告與告訴人間 並無金錢或感情等因素之重大恩怨,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尚難認被告有持刀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3日21時49分許,在本案住處門口,見告訴 人從上址2樓往1樓樓梯間之際,以頭戴安全帽、手持菜刀方 式攻擊告訴人之經過,迭為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拿 菜刀向我襲來,我情急之下只能握住刀,因此劃傷臉部,被 告改朝咽喉方向刺,我奮力抵抗,刀是刺向我的嘴部並刺傷 舌頭,被告的力道很大」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從 2樓下到1樓時,看見被告戴著安全帽非常詭異躲在1樓上2樓 轉角處,本來想要錯身而過,還沒錯身時,被告就持刀朝我 的胸、腹刺過來,我握住刀子後,被告改向嘴巴、臉部,因 為被告當時背部靠牆壁,刀子就直接劃到我的嘴巴,接著我 將刀子往上抬時,刀子有劃到我的臉及頭部,刀子往上抬後 ,兩人轉身扭打摔落到1樓大門口,我就順勢把被告往地下 室方向推時,被告一把抓住我背包,看到被告又舉起刀子, 只好趕快逃離現場,被告的動作非常快,我與被告是鄰居, 之前曾在那裡住了10幾年,當晚是要去跟租客續約,我可以 確定加害人就是被告本人」等語明確(分見偵卷第172頁、 本院卷㈠第136至138頁),核與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 受有受有顏面部、舌部及雙手部多處撕裂傷、頸部鈍挫傷併 淤傷紅腫之傷害結果吻合,且若非親身經歷而有前開受害經 驗,實難為如此明確之指訴,再告訴人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具結作證,就自身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相當程度之擔保 ,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故意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及 必要,是告訴人所為之證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㈡復據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地點遭砍殺過程(本 院卷㈠第132至134頁、第149至167頁):  ①21:19:24至21:19:59(檔案名稱:「1被害人回園二街」 )   有一身著格子襯衫、斜背一黑色背包之男子(自卷內其他事 證可知為被害人,下稱被害人)出現於畫面中、看往畫面右 側之鐵門,其後便走往畫面左側之鐵門前、伸其右手按門鈴 ,並持續站立於該處,時而轉頭看往畫面右側鐵門處,嗣屋 內之人將鐵門開啟、被害人進入該屋內並將鐵門關上。  ②21:33:00至21:33:30(檔案名稱:「2嫌疑人出門」)畫 面右側之鐵門開啟,嗣得見一頭戴銀色安全帽、身著灰綠色 上衣、深色長褲及鞋子並於右肩背一黑色提袋之男子(自卷 內其他事證可知為被告,下稱被告)背對監視器錄影鏡頭、 緩慢關上畫面右側之白色門及鐵門,並得見其持一淺色雨傘 ,嗣被告轉身、走離監視器得攝錄之範圍。  ③21:47:20至21:47:30(檔案名稱:「3被害人離開」)被 害人自上開段落①所進入之屋內出現於畫面中,且仍背上開 黑色側背包並手提一粉色提袋,嗣即轉身走離監視器得攝錄 之範圍。  ④21:49:30至21:49:53(檔案名稱:「4被害人逃跑、嫌疑 人在門口」)   畫面右側黑白相間之門開啟並有一男子出現於畫面中,且自 卷內其他事證可知該男子即為上開段落之被害人,被害人將 該門打開、彎下身、旋快速自門內退至門外,並可見該門內 有物品置於地面,於被害人往門外即畫面中停放機車之處跑 離之際,得見有人伸手拉動地面上之物品,該人之身軀雖遭 黑白相間之門遮擋,然自卷內其他事證可知即為上開段落之 被告,嗣被害人跑往畫面左側之大門處之際,得見被告出現 並站立於黑白相間之門邊、旋將該門闔上,被害人則時而回 頭往被告所在之處觀看,且被害人未背有上開段落之黑色側 背包、亦未提有上開段落之粉色提袋,嗣被害人走至大門外 、走離監視器得攝錄之範圍。  ⑤21:54:12至21:54:30(檔案名稱:「5嫌疑人跑回家」)   被告出現於畫面中,走至畫面右側之鐵門前、背對監視器錄 影鏡頭並仍頭戴銀色安全帽、身著灰綠色上衣、於右肩背一 黑色提袋,嗣於被告以其左手開門、進入門內及關門之際, 得見其手指處沾有紅色,被告進入屋內並消失於畫面中。  ㈢觀之上開勘驗結果,互核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 足認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襲擊等情,並非子虛,堪以採信。  ㈣另參以證人即員警許修豪於本院證述:我在等待破門期間是 站在1、2樓的樓梯間,在樓梯間看到被害人的包包,從僅1 戶有加裝鐵窗的窗戶丟到隔壁鐵皮屋頂,進到被告家裡後, 打開廚房鐵窗時,有往下看是不是對應到同一個鐵皮屋頂; 我們從廚房開始搜,最後搜到被告房間正要開門時,被告剛 好開門探頭,就衝進去將被告壓制,被告戴著監視器畫面中 那頂安全帽坐在床上,被告棄置東西位置判斷應是從廚房, 那裡有一個加裝鐵窗的窗戶可以通到下方鐵皮屋,有將窗戶 打開,相對應的位置是在廚房那裡等語;證人即員警洪紹華 於本院證述:當晚到現場逮捕被告後,我們一群人就到1樓 靠近園二街附近,在園二街馬路上有看到1把刀子,抬頭往 上看,如果刀子從上面正面掉下來,剛好與被告住的房間是 差不多位置,所以判斷那把刀子是被告丟出來,印象中看到 刀子有血漬、刀鋒沒那麼乾淨等語(本院卷㈠第86至93頁) 。是由上開2名員警證述及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偵卷第5 7頁),可見被告於行兇後返回本案住處,於知悉員警已到 場並將實施搜索程序時,旋即將犯案使用之菜刀、告訴人黑 色側背包從本案住處窗戶往屋外丟擲乙節,堪以認定。  ㈤復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暨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4日桃警鑑字 第1130065407號DNA鑑定書鑑定書所載,自扣案菜刀刀刃所 採集到之血跡鑑定結果,檢出DNA型別為混合型,主要型別 與被告DNA型別相同,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害人;扣案菜 刀刀柄所採集到血跡鑑定結果,檢出DNA型別為混合型,研 判不排除來自被告與被害人之DNA混合,及於案發現場樓梯 間地面血跡檢出DNA型別與告訴人DNA型別相符之事實(偵卷 第217至219頁)。益徵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持菜 刀朝告訴人行兇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 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殺人犯意:    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 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 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 觀察、審究行為人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 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 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 猝然致告訴人難以防備、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 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 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㈡承前所述,被告持菜刀攻擊被害人之身體部位,均落在胸腹 、頭頸,而按人體頸部連接頭部及軀幹,淺薄之表皮下富含 大動脈、大靜脈及氣管;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許多重 要臟器及動脈血管,均甚為脆弱,屬人體要害部位,若以鋒 利、尖銳之刀械刺擊或割傷,極可能切斷頸部大動脈等或導 致胸部內臟器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或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 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又被告持以揮砍告訴人之菜刀,刀刃 為金屬材質、尖銳鋒利,有扣案之菜刀1把及照片數張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72至75頁),且由外觀檢視該把菜刀之刀刃質 地尚屬堅硬、刀刃鋒利,持以之朝人體之頸部、胸部揮砍, 足以致生他人死亡之結果,同為公眾所週知事實。而依被告 於警詢所供述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偵卷第13頁),可知 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是其對上 開兩公眾周知之事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末參以被告是接續 攻擊被害人之身體致命部位,幸因被害人奮力反擊,方未能 得逞,足見其具有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意欲,兩相結合 ,被告持刀揮砍被害人身體之頸部、胸腹部,其主觀上具有 殺人之犯意,著毋庸議。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持菜刀接續揮砍告訴人之胸腹部、朝告訴人頸部刺擊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 一告訴人之相同法益,應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 實行,然未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 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 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 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其於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況,該院參酌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及精神科診察 史、本案卷證,並對被告為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 檢查,鑑定結果略以:王員之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急 性精神病狀態」。……王員於涉案行為時,受「思覺失調症, 急性精神病狀態」此一精神障礙之影響,係處於認知判斷能 力缺損之情形,並有選擇及控制能力缺損而致生涉案行為, 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便是而行為之能力均顯 著減低等情,有該院113年10月25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6713 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5至13 頁)。  ⑵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 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 ,佐以被告之個人生活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 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 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 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 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時屢屢以「證據不足」之應答情形,衡酌被告於(詢)訊 問時,除一致否認犯行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尚 且能理解自身法律權益、知悉(詢)訊問之問題,並委由辯護 人予以適時協助,足認被告並無語無倫次之情;衡以被告行 兇後返回本案住處,猶仍於警方破門逕行搜索前將菜刀、告 訴人之黑色側背包從屋內往窗外丟擲等情,顯見被告行為時 ,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 ,然綜合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之生理疾病診斷、身心狀 況表現、本案案發之環境脈絡等事項,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 時,應有達到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因罹患 思覺失調症致生干擾而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多年鄰居, 竟持菜刀攻擊告訴人而著手於殺人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勢,幸因告訴人奮力抵抗且及時就醫,而未造成死亡結 果,雖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然仍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受 創、破壞社會安全,惡性非微,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犯後態度不佳,未見其有何悛悔 之意,兼衡告訴人所受身體、心理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與患有「思覺失調症,急 性精神病狀態」之身心情況,及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監護處分: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認被告臨床診斷 為「思覺失調症,急性精神病狀態」,疾病首發時間無法確 定,其因病情影響而長期認定遭受多人、諸多鄰居威脅及不 當對待(被跟蹤、議論與噴灑化學藥劑等)之固著想法(由 於認知判斷違背現實,辨識能力缺損),被告長期罹病且未 受任何治療,其合理選擇能力亦受到疾病影響而有明顯侷限 (情緒及行為控制能力受長期疾病影響,依其辨識能力缺損 ),因本案行為前其未接受精神科治療,係處於認知判斷能 力缺損之情形,並有選擇及控制能力缺損而致生涉案行為, 鑑定人建議,應於適當監督下,使被告接受規則之精神科治 療,此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接受 規律精神科治療,以防免其復發再犯之必要。參以被告案發 時未與家人同住,家庭支援系統無法發揮功效,倘無其他系 統介入,甚難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是被告顯有再犯及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至明;另再考 量被告現有病症情狀、缺乏病識感而未就醫治療情形,且為 避免被告未受治療而精神狀況持續惡化致生憾事,本院認其 有及早接受持續且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6月,期於適當醫療處所、機構 ,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避免被告再因其自身疾病而對個人 、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菜刀1把、 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工具,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林姿妤、潘冠蓉 、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菜刀 1把 無 2 安全帽 1頂 無 3 告訴人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含日幣4萬6,000元、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新臺幣2萬7,900元、信用卡7張等物) 1個 已發還告訴人 4 告訴人所有之粉色提袋(含印章、鑰匙等物) 1個 已發還告訴人 5 告訴人所有之白色文件夾(含契約等物) 1個 已發還告訴人 6 告訴人所有之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 1支 已發還告訴人

2025-02-18

TYDM-113-訴-599-20250218-5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少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973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243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乙○○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6時5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乙○ ○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2時30分許至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新陶芳餐廳飲用紅酒,並於同日16時 許,自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以1 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 於同日16時57分許,乙○○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29日桃交安字第 1130091175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A02、廖○萌受有傷害,屬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    ㈡另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經員警實施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0毫克,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為免重複評價刑事責任,於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中,即不再適 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加 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39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 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迄未賠償、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973號   被   告 乙○○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觀音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中大路路口時,欲行駛至機車待轉區時,本應 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 間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 離,即貿然向右偏行,適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廖○萌(110年生,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沿 中正路同向由右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A02及廖○萌倒地,致A02受有左髖部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 ,廖○萌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廖○萌之母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A02、廖○萌發生碰撞,且自陳駕駛行為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原騎乘行駛於內線車道,後改變行向向右驟然行駛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A02、廖○萌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2.本署勘驗報告 3.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16日桃交鑑字第1130003632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 1.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驟然右偏行駛未充分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A02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被告乙○○往右偏行前,應先禮讓右後方其他同向直行車輛, 並與之保持必要安全距離及間隔,被告未注意禮讓即貿然騎 車向右偏行之行為,具有過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7

TYDM-114-交簡-8-20250217-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躍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6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171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躍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躍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3、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恐嚇得利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 以下;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 法減輕其刑。  4、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 助恐嚇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遞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不法使用他人帳 戶之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 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 長不法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所為僅係 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恐嚇得利、洗錢犯行之人,不法 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另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   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致本件告訴人遭受恐嚇後以代碼繳   費方式繳款至本件虛擬貨幣帳戶,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本院審酌基於公平正義及修復   式司法精神,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繳款新臺 幣1萬9,975元,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 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提領、轉匯,故本院考量該等 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 3頁),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63號   被   告 盧躍仁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躍仁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連同MaiCoin帳戶提供不相識之 人使用,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所衍生之 虛擬帳戶而為利用者,極可能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恐嚇得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5月24日前某時,按「超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指示,註冊MaiCoin交易所虛擬貨幣錢包,並綁訂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金融 帳戶,再將上開虛擬貨幣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 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mimi」向周旭春恐嚇稱其視 訊全裸聊天業已遭側錄,並要將其小孩手腳砍斷,使周旭春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依指示陸續前往便利商店, 以代碼繳費方式,繳款至本件虛擬貨幣帳戶,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完成透過該帳戶向平臺購買虛擬貨幣之程序(代碼繳 費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掩飾上開恐嚇 得利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周旭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 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躍仁於偵查中供述 被告將申辦之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提供與Telegram通訊軟體不詳成員,且獲有1萬元報酬之事實。 2 ①證人即被害人周旭春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被害人周旭春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證人遭集團成員恐嚇,而依指示前往便利超商繳費之事實。 3 MaiCoin帳戶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 被害人遭集團恐嚇,並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MaiCoin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第2項之幫助恐 嚇得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嫌論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繳費時間 繳費代碼第二段條碼 繳款/受騙金額 1 112年5月24日4時5分 020524Z000000000 1萬9,975元

2025-02-14

TYDM-114-金簡-21-20250214-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雄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917號、110年度偵字第10117號、110年度偵字第209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信雄於民國108年5、6月間加入由黃振燊(另已審結)與 大陸機房人員綽號「李小龍」「韓商言」「建哥」「小丑」 等人,所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受黃振燊節制,依黃振燊指示進行取款 任務。分工既定,渠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 年5月11日上午9時許佯為電信人員、李承龍警員,先後致電 蔡政宏,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 時許將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置於屏東縣○○鄉○○路0段0 巷0號前,由集團成員黃建誠取走轉交予黃振燊,黃振燊再 轉交予黃信雄,由黃信雄持之於同年月13日下午3時28分許 至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利用店內之自動 付款設備提領款項新台幣二萬元,再上繳予黃振燊,以此方 式詐取蔡政宏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蔡政宏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信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政宏之警詢供述及共犯黃振燊之供述相 符,並有蔡政宏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黃信雄對被害人蔡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人犯罪事實已論及被告等人所為 已製造金流斷點,惟漏未論列一般洗錢罪名,由本院予以補 充)。其與黃振燊及大陸機房人員綽號「李小龍」「韓商言 」「建哥」「小丑」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信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量刑  ㈠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 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 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 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 較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之規定較之新法 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第2項規定就洗錢部分減刑,惟因想像競合論罪之結 果,無法直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各罪 減輕其刑,但本院於量刑時,會併予參考此立法意旨量處妥 適之刑。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與前端施詐之集團成員,聯手損害他人 財產,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在集團內擔任 之角色地位、犯後態度、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本次犯行被告所得之報酬,業經本院113年8月2日宣示之刑事 判決予以宣告沒收,故無庸再於本次判決沒收,併此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2025-02-14

TYDM-112-原金訴-162-20250214-5

侵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逸華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訴訟參與人 AE000-A111106(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黃懷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28日所為112年度審侵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7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甲○○所涉犯之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 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訴訟參與 人即被害人A女,及其家屬即A女之父、母之姓名、年籍資料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 全名之方式,先予敘明。 二、本案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明示,係指上訴 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 。如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言詞陳述(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未表明上訴之 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 範圍。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 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 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2 6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未提起上訴,而依檢 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 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112年度侵簡上字第7號【下稱本院 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是檢察官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之審理 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故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 128頁、第180頁、第290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少女,卻仍以手、陰莖進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 交行為1次,足徵被告性意識偏差、守法意識及衝動控制能 力不足,且被告犯後未與A女或其家屬即A女之父、母達成調 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實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 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準 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 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欲,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 為性交,法治觀念淡薄,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實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被告雖有意願調解,惟經原審詢問後 ,因A女之父無意願參與調解而未果,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111年度審侵訴字第74號第61頁 ),據以量處前揭之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 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 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維持。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 與A女及A女之父、母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金額,此有本院 112年度桃簡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 機轉帳單據影本、辯護人與A女之父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被告賠償明細一覽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頁、 第120-5頁至第120-7頁、第203頁至第207頁、第225頁至第2 27頁、第267頁至第272頁、本院不公開卷第95頁至第103頁 、第107頁至第111頁),益足以說明被告犯後確有以積極之 行動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 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A女及A女之父 、母調解,賠償A女及A女之父、母之部分損害,而A女及A女 之父、母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95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為滿 足一己性慾,竟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顯示其守 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 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 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並經 檢察官凌于琇、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2年度審侵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2-13

TYDM-112-侵簡上-7-202502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智華 指定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 0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林智 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白本案犯罪,之前因誤解法律而 否認強盜犯行,經過辯護人與被告溝通後,被告已理解自身 所犯確係強盜罪,對於相關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請審 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參以本案犯罪之情節,被告距離被害 人陳婷小燕達2公尺,並不會直接對被害人造成傷害,過程 中被告亦表示「不會對你怎樣,給我錢就好,真的不會對你 怎樣」等語,犯行並非惡劣;被告僅因缺錢無法生活,不得 已而出此下策,已經知錯,且觀被告前案僅在約00歲時犯了 一些過錯,而曾入監服刑9日,其後即無再犯,可見被告守 法且本分地生活,以現今假釋之條件,被告服刑完畢已屆00 歲,復歸社會有相當困難,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 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對被害人揚稱「不會 對你怎樣,給我錢就好,真的不會對你怎樣」等語,然觀其 為肢體健全之成年男子,僅因缺錢供花用(按:被告於警詢 供稱其犯罪所得部分款項付房租新臺幣《下同》1,200元、檳 榔200元、香菸250元、保力達藥酒95元《見偵卷第27頁》)即 持兇器剪刀為本案犯行,與因家庭、子女等生活陷於焦迫, 不得已乃鋌而走險者,犯案之動機仍有差別,被告於本案尚 非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有情輕法重、堪資憫恕之狀況,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餘地。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強盜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迄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宥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適當。被 告及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尚有未合, 已如前述。至被告主張其多次欲與被害人和解,僅因被害人 返國而無法促成,然被告已委由辯護人向正統檳榔攤表示和 解道歉之意願,且本案所得之金額不高,部分金額經警查獲 後已歸還被害人;被告係在求助無門而生活困難之情況下犯 下錯誤,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觀本案直接被害人為陳婷小 燕,被害人非僅單純受財物之損失,其因本案所生心理之畏 懼,可以想見,而此部分既未彌咎,則被告委由辯護人向該 檳榔攤致歉之舉,不論有無獲得回應,惟觀前此之司法資源 耗費已難回復,復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難認此部分致歉之 舉,得為變更原審量刑之基礎;至被告其他主張,均係就原 審已經斟酌評價之量刑因子重行爭執,所為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HM-113-上訴-6102-20250211-2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語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5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雖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 行,然因想像競合犯關係,無法適用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於 重罪減輕其刑,僅列為量刑參考因素。  ⒊經綜合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辛○○、庚○○、己○○、壬○○、乙○○、丙○○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行為人為實施 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 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犯,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至行為人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就同一被害人 之部分,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然係基於確保各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單一意思,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等犯罪歷程實行 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 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查被告 數次提領被害人戊○○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即起訴書附表 五),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 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 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時值青壯,有適當謀生能力,竟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 治安,並無端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 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然其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仍 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 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 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 ,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不符,尚無從依該條規 定減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爰於科刑時一併審 酌;兼衡被告前案素行、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於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完全履行完畢,分見本 院卷㈡第403頁調解筆錄、本院卷㈢第45頁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 以被告甲○○於警詢時、偵訊中供述,認被告獲有報酬新臺幣 5,000元(參少連偵卷㈠第194頁、少連偵卷㈡第181頁),為 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提領贓款(即起訴書附表 五),已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 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之 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為前揭犯行,同時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等語。   ㈡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 ,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 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 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 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 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 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 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 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除詐欺本案告訴人戊○○外,尚詐 欺告訴人林侑蓉、賴宇鋒,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24314號提起公訴,且於111年8月9日繫屬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1897號判決被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6月,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6日以112年度台 上字第561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2年5月19日始繫屬於本院,則無 論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是否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均不得於本案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換言之,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繫屬在先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 號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於本院日期( 即111年8月9日)為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予以論處,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則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所包攝,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㈣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0號起訴書暨所 附之附表一至附表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0號   被   告 辛○○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             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3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執             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於民國111年1月間,加入少年吳○家(Telegram暱稱「 財神」,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桃園 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中)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庚○○、乙○○、丙○○於111年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己○○、壬○○、甲○○則於111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渠等均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與少年吳○家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111年2月8日上午10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 ,以假檢警之方式,詐騙戊○○,致其陷於錯誤,先於111年2 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分別提供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 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第000000000000號 (下稱B帳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復陸續出售股票、解除保單、辦理保單質借,並將其配偶 王貴琳郵局、臺灣銀行帳戶款項轉帳至上開A帳戶及B帳戶內 。嗣辛○○、庚○○、己○○、壬○○、甲○○取得吳○家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交付之A帳戶、B帳戶之提款卡後,由辛○○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庚○○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款,己○○於如附表三所 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贓款,壬○○於如附表四所示 之時、地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贓款,甲○○於如附表五所示之 時、地提領如附表五所示之贓款,乙○○及丙○○持乙○○向玉山 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A帳戶、B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六 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至C帳戶後,於附表七 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七所示之贓款,俟辛○○等人提領如 附表一至五、七所示之款項後,將贓款轉交予吳○家等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辛○○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報酬 ,庚○○因而獲得30萬元之報酬,己○○因而獲得1萬元報酬, 壬○○因而獲得8萬之報酬,甲○○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領附表一之款項。 2、於111年1月初加入該詐欺集團。 3、少年吳○家於Telegram暱稱為「財神」。 4、每次提領均係依吳○家指示至龍岡大操場取得提款卡、密碼,領取款項後再依吳○家指示將贓款及卡片放置於中壢區華勛公園之流動廁所地板。 5、報酬為每次提領款項之2%,於每日晚間10時許,至華勛公園領取,提領附表一之報酬共計15萬元。 2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領附表二之款項。 2、被告庚○○於111年2月間由少年吳○家介紹進入詐欺集團;每次提領均係依吳○家指定地點取得提款卡、密碼,領取款項後再依吳○家指定地點放置卡片及贓款。 3、報酬為每次提領款項之3%,由吳○家當面交付,提領附表二之報酬共計30萬元。 3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1、否認犯行。 2、玉山銀行C帳戶為其申辦,並將帳號以微信方式提供年籍不詳之「姜准」。 3、附表七之ATM提領監視器畫面為被告乙○○及丙○○。 4、被告乙○○及丙○○提領玉山銀行C帳戶如附表七所示之款項。 4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1、否認犯行。 2、附表七之ATM提領監視器畫面為被告乙○○及丙○○。 3、被告乙○○及丙○○提領玉山銀行C帳戶如附表七所示之款項。 5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領附表三之款項。 2、被告己○○由邱亦浩介紹加入詐欺集團,邱亦浩為其上手。 3、提款卡及密碼係由王孝廷於提領當日在某汽車旅館交付;款項提領後將贓款及提款卡交付邱亦浩。 4、報酬為每次提領款項之2%,提領附表三所得之報酬為1萬元,由邱亦浩當天支付。 (邱亦浩及王孝廷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警偵辦) 6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領附表四之款項。 2、於110年12月底至111年3月間加入詐欺集團。 3、提領款項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由Telegram綽號「高進」之人指定地點六和公園男廁取得,贓款提領後再依指示將贓款及提款卡放至上開地點。 4、報酬為每次提領款項之3%,直接自領取之贓款拿取,提領附表四之報酬共計8萬元。 7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領附表五之款項,惟否認知悉為詐欺款項。 2、提領款項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提領當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交付,並於款項提領後,回到中正公園交付贓款及提款卡。 3、該次提領報酬為5,000元。 8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告訴人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B帳戶之對帳單、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匯款申請書回條、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1、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將A帳戶及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2、告訴人陸續出售股票、外幣、解除保單等,並將其配偶王貴琳之郵局及臺銀帳戶存款轉帳至A帳戶及B帳戶。 3、A帳戶及B帳戶於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遭提領如附表一至五金額之事實。 4、A帳戶及B帳戶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帳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至C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乙○○之玉山銀行C帳戶交易明細 C帳戶於附表七所示時間,經提領如附表七所示金額之事實。 11 ATM提領時、地一覽表暨提領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辛○○等人於附表一至五、七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至五、七所示之款項。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 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 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 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 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 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 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 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 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 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 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 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辛○ ○、庚○○、乙○○、丙○○、己○○、壬○○、甲○○已知本案詐欺集 團之成員至少有少年吳○家及機房成員已如前述,參以本案 詐欺集團係利用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受 騙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再指派被告辛○○、庚○○、乙○○、丙○○ 、己○○、壬○○、甲○○領取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 員少年吳○家等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 相當之成本、時間,並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是以被告辛○○ 、庚○○、乙○○、丙○○、己○○、壬○○、甲○○所參與之本案詐欺 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辛○○、庚○○、乙○○、丙○○、己 ○○、壬○○、甲○○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負責提領贓款,再前 往指定地點,將贓款層轉回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等分工之 目的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 ,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 前開判決要旨,被告辛○○、庚○○、乙○○、丙○○、己○○、壬○○ 、甲○○所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辛○○、庚○○、乙○○、丙○○、己○○、壬○○、甲○○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四)被告辛○○、庚○○、乙○○、丙○○、己○○、壬○○、甲○○及吳○家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辛○○、庚○○、乙○○、 丙○○、己○○、壬○○、甲○○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辛○○、庚○○、乙○○、丙○○、 己○○、壬○○、甲○○與吳○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就 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辛○○、庚○○、乙○○、丙○○、己○○、壬○○、甲○○就上開所 為,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三人以上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屬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六)被告辛○○、庚○○、乙○○、丙○○、己○○、壬○○、甲○○於如附表 一至五、七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先後多次提領A、B、 C帳戶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辛○○、庚○○、乙○○、丙○○ 、己○○、壬○○、甲○○對同一帳戶內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 以接續犯。 (七)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 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 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 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 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 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 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⒉經查,被告辛○○、庚○○、己○○、壬○○、甲○○於偵查中供稱因 提領附表一至五之款項,分別獲得15萬元、30萬元、1萬元 、8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0

TYDM-112-原金訴-110-202502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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