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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99號 原 告 桃德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甫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黃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萬6,46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2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萬6,46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41萬7,2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80頁),核原告所為 聲明之變更,乃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訴外人即被告胞姊黃麗美介紹,於民國11 1年10月28日、112年2月28日與被告簽署系統傢俱合約書及 室內設計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下分別稱傢俱契約、承攬契 約,並合稱為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桃園市○○區 ○○○街0號27、28樓建物之室內設計與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約定工程總價900萬元(未含冷氣、衛浴設備及磁磚 之材料款),嗣經被告變更追加部分項目後工程款總計為1, 118萬3,771元,被告已陸續給付原告工程款200萬元。詎被 告於112年8月7日突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扣除未完工項目 之款項305萬2,819元,被告尚應給付之承攬報酬為613萬952 元。又被告分別向訴外人頂尖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信冠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翔紳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冷氣、衛浴設備及磁 磚,其中磁磚部分之尾款因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乃代被告墊 付該筆款項3萬5,062元。就工程款613萬952元部分依民法第 505條第2項規定,就代墊款3萬5,062元部分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6萬 6,01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總價900萬元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嗣 因原告施工有無故停工達1個月之情事,被告於112年8月3日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3日內出面確認以合約總價900萬元 於112年8月10日前完工,否則視同終止合約,詎原告於112 年8月4日收受該信函後並未於3日內出面處理,故系爭契約 已於112年8月7日終止。被告於契約終止前已陸續給付工程 款共計413萬3,538元,並於契約終止後另行委託訴外人東瞱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瞱公司)以270萬元之價格繼續 施作系爭工程。又系爭工程係統包契約,故冷氣、衛浴設備 及磁磚之材料提供及安裝施作均包含於系爭契約中,無另行 計價之餘地,被告亦未於施工過程中指示原告變更設計,原 告縱有成本增加之情事,亦係原告估算錯誤、自行調整工料 及管控預算不當所致,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1年10月28日、112年2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 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900萬元,被告已陸續給付4 13萬3,538元(含冷氣、衛浴設備及磁磚之材料款),嗣系 爭契約於112年8月7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契約終止後被告以 工程總價270萬元另行委請東瞱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尚未完工 部分之施作等情,有系爭契約、桃園東埔郵局372號存證信 函暨收件回執、結算文件、收款證明單、被告與東瞱公司簽 立之工程合約書(本院卷一第72至76頁、第90至100頁、第1 20至124頁、第231至241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工程是否為統包工程?  ⒈按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 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 攬契約。總價承包承攬契約工程實務,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 不足工項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 、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 項目分攤。為防範先低價成立契約後,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 款,於工程施作時如有增減工程項目及費用必要時,自應與 業主以契約辦理增減工作項目及其費用,否則即與總價承攬 契約之精神有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第3條工程總價約定:「總價共計新臺幣: …元整,為工程項目及數量,經雙方書面同意增減時本工程 總價得以本契約書第五條所定計算方式增減之。」、第   4條付款辦法約定:「4-1:雙方簽定本契約之日,給付工程 總價百分之二十(定金)。4-2:施工圖面確定之日,…應給 付所需備料費用為工程總價百分之四十(中繼款)。4-3: 工程進行至木工基礎完成後(油漆進場之前),…應給付工 程總價百分之三十(中繼款)。4-4:總工程完成驗收3日內 ,…應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十(尾款)。…」、第5條第1款約 定:「工程中之追加及變更項目,皆需由雙方代表人之簽名 確認,否則依合約內容履行。」等語(本院卷一第90、94、 120頁);系爭傢俱契約之第1條價格條款約定:「本合約產 品總價合計新臺幣…元整。」、第2條付款辦法約定:「⒈…簽 約日先付總價款30%作為訂金。…⒉中期款合計…⒊餘款合計…」 、第7條約定:「乙方按合約、施工圖等依約施工及交貨, 若有變更設計時,甲方應另行支付變更之工料費用。」等語 (本院卷一第98、124頁),由上開契約就工程總價明白約 定為900萬元,又遍閱契約全文,並無「實作實算」、「驗 收後辦理竣工結算」等約定之文字記載,且系爭承攬契約第 4條亦約明係以承攬總價為基準,分定金、中繼款及尾款給 付,並非按原告實做數量估驗計算給付,具有一般總價承攬 性質之契約所具有之原工程範圍內,承包廠商不得以項目、 數量增加而要求增加工程款之特性。  ⒊又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陳煜彬到庭證述:被告是經由其胞姊 介紹來的,伊於承攬系爭工程前有前往現場查看,知道現況 為毛胚屋,且因被告的預算是900萬元,伊覺得差不多,所 以被告所有27、28樓2戶的承攬報酬報價為900萬元,雙方並 簽立契約。伊嗣後於112年6月14日傳送估價單給被告時,被 告有反應工程總價金額太高且因系爭工程報價金額與當初約 定不同而生氣,因伊疏忽未告知被告會超過總預算,故書寫 被證14、15的道歉信安撫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272至276頁 )。可見本件兩造約定時係以900萬元之總價承攬系爭工程 。又觀之證人陳煜彬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 陳煜彬於112年6月14日、16日分別將系爭工程27樓及28樓之 總估價單傳送予被告,被告回覆稱:「陳先生這兩天收到您 的估價單跟當初所簽的合約價錢出入相差甚多可否請您將當 初所簽合約的細目跟剛出爐的估價單細目做一份價格差異, 並告知價格為何差異會如此過多」、「當初共簽約900萬, 你說可以做好裝潢,因此我們跟你簽了約…6/14跟6/16我才 拿到你給的價格明細,但這價格是多出50%的工程款…你給我 兩張紙完全沒說明價格的差異?以及為何增加?」、「是否 麻煩您提供:依目前您做的進度,如何用900萬可以完成裝 潢的想法」、「經過那麼多天,我們還沒有收到您的回覆, 因此我們會假設您會用原先我們雙方同意的裝潢價格(9百 萬),繼續施工到完成交屋」等語(本院卷三第103、175至 179頁),足見被告於收受估價單後一再質疑為何工程款與 當初約定之數額增加甚多,並表示應以兩造原約定之總價90 0萬元完成施工。再依證人陳煜彬所書寫之道歉信內容所載 :「…我們跟外面統包不一樣,每個案件從頭到尾都是我們 一手設計出來的,…外面統包為了方便行事就一個師傅從頭 做到尾,不注重細節與過程…為什麼外面統包或設計公司一 個金額可以做全部,如有不夠的地方會從那邊偷一點那邊省 一點,…沒算到合約以外的金額,對此我深感抱歉…」等語( 本院卷二第9、10頁),該道歉內容既以其他統包工程作為 比較基礎,可徵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之統包工程契約。  ⒋至證人陳煜彬雖證述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內容不包含冷氣、 衛浴設備及磁磚之材料費用,僅包含該等項目之安裝費用等 語,然證人復證稱:伊第1次簽約時並未告知被告承攬報酬 不包括冷氣、磁磚及衛浴設備之材料費用,是於開工前的11 2年3月19日才告知被告,但被告沒有回應,伊不清楚被告是 否知悉此事等語(本院卷二第274、275頁),足見兩造於契 約成立時並未合意冷氣、衛浴設備及磁磚之材料費用應另行 計價。又觀諸陳煜彬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三第53 、75、76、96至98、114頁),系爭工程施作中有關磁磚、 冷氣及衛浴設備之款項,均係經由陳煜彬指示被告匯款或由 陳煜彬直接向被告收取現金,而非由業主向廠商聯繫給付, 益徵冷氣、衛浴設備及磁磚之材料費用屬系爭契約之報價內 容範圍無訛,是被告所給付有關冷氣、衛浴設備及磁磚之款 項,亦屬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一部。    ⒌綜上,證人陳煜彬於簽約前,已至工地現場了解相關情形, 應自行評估契約總價及執行成本,計算可能利潤後,向被告 報價。倘認雙方議價時所討論之品項有漏項或個別施作項目 數量不足者,應即時反映增列項目或攤提成本至其他項目。 簽約後應於固定契約總價內,完成依據系爭契約約定範圍之 工作,除有系爭承攬契約第5-1條所指工程中之追加及變更 項目之情形,始得依約辦理變更增減契約總價,並須依該條 約定之方式即由雙方代表人簽名確認以辦理工程變更追加。 而原告就被告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有指示變更設計另行辦 理追加之情形,固提出工程報價單及施作照片(本院卷一第 102至114、126至138、246至360頁)等件為憑,然該報價單 係原告單方片面製作,且未經被告簽名確認,難認原告有與 業主即被告以契約辦理增減工作項目及其費用,兩造既未依 約辦理變更增減契約總價,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增 加為1,118萬3,771元乙節,自難憑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13萬952 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 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05條、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 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 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 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 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於工作未完成前即停工退場,而被告已向原告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契 約業經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以意思表示為終止,已生合法終 止系爭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應自被告終止時起向後失效。 依前揭說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終止前原告已完成之工 作報酬。又依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方式為第1期款: 簽約定金。第2期款:施工圖面完成。第3期款:木工基礎完 成。第4期款:驗收完成。依此可知,系爭工程於性質上本 係得分部交付工作、報酬亦係分部約定,縱原告就系爭工程 未能施作完畢,然該欠缺部分既已經被告另行委請他人施作 完成,則揆諸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於扣除未施作部分工 項報酬後,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 另系爭工程既經被告另行委請第三人續行施作完成,是系爭 工程實難以鑑定方式確認原告於退場時已完工部分之價值, 故僅能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加以判斷,考量被告於終止契約 後另行委由他人繼續施作尚需花費270萬元,則原告未施作 部分之價值為270萬元,尚堪認定。準此,經核算後,原告 就已完工部分所得請求報酬數額應為216萬6,462元(計算式 :工程總價900萬元-未施作部分工程款270萬元-被告已給付 款項413萬3,538元=216萬6,462元),逾此範圍請求,則屬 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磁磚材料費用3 萬5,062元,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固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規定。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 總價承攬之統包工程合約,承攬報酬費用包含冷氣、衛浴設 備及磁磚之材料費用,業如前述,故原告給付翔紳股份有限 公司之磁磚尾款3萬5,062元乃原告應負擔之費用,無所謂代 被告繳納之問題,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代墊磁磚材料費用3萬5,062元,自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7日(支付命令卷第3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 6萬6,462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26

TYDV-112-建-99-2025022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2號 原 告 高絲妍 被 告 吳常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6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地方法院 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 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 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 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99點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簡上字第4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6號),本院 刑事庭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行騙,致原告於 111年11月3日15時3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7萬元匯至系爭 帳戶內,致原告受有27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詐欺之非行, 致其誤信而將27萬元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系爭帳戶等 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為憑 (本院卷11-2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 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提 供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之人、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及提 款取得詐欺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彼此分 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對被害人而言,仍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其中一部 行為之分擔,擔任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角色,造成原告財產 損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遭詐欺而受共計27萬元之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 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3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113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56號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 13年4月7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 萬元,及自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25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2-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黃文德 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 蔡閔涵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 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本院 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5776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原告所 有之建物對被告所有之土地為有權占有(建物門牌號碼及土地地 號待補陳)。而被告即執行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則請求:㈠原 告即執行債務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為內柵 段下崁小段17之4地號,下稱系爭76地號)土地上,如本院105年 度重訴字第377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之地上建物(面積 18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即執行債權人;㈡原 告即債務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下稱系爭75地號) 土地及西側之未登錄土地上,如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08號確定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02.01平方公尺)、B(面積60.52平 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即債權人;㈢ 原告即債務人應給付被告即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3萬5,534元 ,及其中3萬6,262元自民國105年9月22日起,其中1萬7,680元自 107年8月15日起,其中6萬1,699元自109年4月30日起,其中1萬9 ,893元自109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8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75地號及西側未登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即債權人291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原告即債務人 負擔執行費用。是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 之利益,依上說明,自應以系爭75、76地號土地上前揭建物免受 拆除之利益為準。因此,本件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關於拆屋還 地部分價額核定為98萬8,542元【計算式:(系爭76地號土地112 年公告土地現值2,600元/㎡×請求債務人拆除返還之土地面積185㎡ )+系爭75地號土地112年公告土地現值1,400元/㎡×請求債務人拆 除返還之土地面積362.53㎡〈302.01㎡+60.52㎡〉)=98萬8,542元】 ;關於金錢債權部分,以執行標的本金13萬5,534元及計算至本 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7日)之本息總額為17萬5,546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至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利息部分,屬定期給付性質,且因被告返還土地之期間未 能確定,揆諸首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4,920元(計算式:291元×12月×10年),是 被告藉由系爭執行事件可獲償之本息及執行費用,合計為21萬9, 514元【計算式:17萬5,546元+3萬4,920元+9,048元(執行費用 )=21萬9,514元】。上開二項請求,經核其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之情形,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即為120萬8 ,056元(計算式為:98萬8,542元+21萬9,514元=120萬8,056元) 。至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有權占有部分,係欲作為聲明第一 項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依據,是於經濟上目的觀之,原告於確認 聲明可受之利益,應已包含於聲明第一項之內,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核定為120萬8,0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65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3萬5,534元) 1 利息 3萬6,262元 105年9月22日 114年2月17日 (8+149/365) 5% 1萬5,244.94元 2 利息 1萬7,680元 107年8月15日 114年2月17日 (6+187/365) 5% 5,756.9元 3 利息 6萬1,699元 109年4月30日 114年2月17日 (4+294/365) 5% 1萬4,824.66元 4 利息 1萬9,893元 109年12月4日 114年2月17日 (4+76/365) 5% 4,185.71元 小計 4萬12.21元 合計 17萬5,546元

2025-02-25

TYDV-114-訴-434-2025022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3號 原 告 黃欣瑤 被 告 吳常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7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地方法院 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 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 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 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99點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簡上字第4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7號),本院 刑事庭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前某日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詐欺 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 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4日14時54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匯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3萬5,000 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詐欺之非行, 致其誤信而將3萬5,000元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系爭帳 戶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為憑(本院卷11-2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 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提 供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之人、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及提 款取得詐欺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彼此分 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對被害人而言,仍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其中一部 行為之分擔,擔任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角色,造成原告財產 損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遭詐欺而受共計3萬5,000元之財產損失,洵屬有 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 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3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113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57號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 13年4月7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萬5,000元,及自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25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3-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86號 原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被 告 傅莉蘭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萬4,033元,以原告支付 命令聲請狀到院日期民國113年8月15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 賣出之匯率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2.55元(以下未註明幣別,均 為新臺幣)換算,折合新臺幣為78萬2,274元(計算式:美金2萬 4,033元32.55=78萬2,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78萬2,2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扣除 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09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25

TYDV-113-訴-2486-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唯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雅涵 相 對 人 劉仕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429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4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 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原審經查核相對人 提出之系爭本票後,乃依法裁定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已清償新臺幣400萬元, 就剩餘款項亦有清償意願,惟金額部分仍有疑義,尚須協商 ,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 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 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則屬其與相 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25

TYDV-114-抗-29-2025022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 原 告 蔡文豪 被 告 張載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 上字第56號毀損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地方法院 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 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 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 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99點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簡上字第5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1號),本院 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 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6日晚間11時18分許,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百合足體健康館(下稱百合足體健康館) ,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即原告辱罵「懶覺色的啦」、「操你媽的」等言語,致 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依法執行公務時,遭被告接續以「 懶覺色的啦」、「操你媽的」之言語侮辱等情,此有本院11 1年度桃簡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書正本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其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前 揭名譽損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列時、地 ,以「懶覺色的啦」、「操你媽的」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 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之行為既非法之所許,且令 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利, 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係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行為, 參酌兩造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個資卷附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各項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尚嫌過 高,應予核減至2萬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2年6月13日(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1號卷第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25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7-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黃文德 代 理 人 黃智謙律師 蔡閔涵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761號執行事件,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徵 收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玆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25

TYDV-114-聲-34-20250225-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和解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原 告 李亞璇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孟律師 被 告 賴虹樺 李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肆仟零壹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肆仟零壹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賴虹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曾向被告賴虹樺購買食品、飲品 、酒類及生活用品等多項產品,並約定被告賴虹樺應提供相 關之進貨單、報關單等相關證明資料,使原告得以將產品上 架販售,原告並已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708,250元予 被告賴虹樺。惟因被告賴虹樺無法提供上開相關證明資料, 致原告無法將產品上架販售,原告嗣後解除契約並將產品全 數退回給被告賴虹樺,是被告賴虹樺應返還原告貨款2,708, 250元。(二)被告賴虹樺曾向原告購買海鮮冷凍產品共1,6 79,770元,原告已將海鮮冷凍產品交付被告賴虹樺,惟被告 賴虹樺卻未給付價金,是被告賴虹樺應給付原告貨款1,679, 770元。(三)被告賴虹樺曾向原告之父親李忠泉借款3,000 ,000元,被告賴虹樺遲未償還借款,李忠泉業已將該借款債 權移轉予原告。被告賴虹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邀同被告李 麗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就上開(一)至(三)事項達成 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賴虹樺應 清償原告7,000,000元,自113年6月起,每月償還100,000元 至清償完畢,如有1期未清償,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賴虹 樺僅分別於113年6月償還100,000元、同年7月25日償還50,0 00元、同年7月31日償還10,000元、同年8月1日償還11,000 元、同年8月2日償還4,985元,合計175,985元,之後均未再 償還,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 告李麗珍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系爭和解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24,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麗珍則以:被告賴虹樺係其女兒,系爭和解書係其 親自簽名,但當時不清楚被告賴虹樺與原告、原告之父李 忠泉之間交易詳情,被告賴虹樺稱伊會處理,要其簽名沒 關係。其現在年紀大,只靠打零工維生,無力償還原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賴虹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被告2人之身 分證影本、款項匯入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補字 第901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19至41頁),且為被告李 麗珍所不爭執,而被告賴虹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保 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民 法第745條、第74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 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 定:「乙方(即被告賴虹樺;下同)如未依本協議清償借 款金額時,甲方(即原告;下同)無須先向乙方要求清償 所積欠之借款,即得逕向丙方(即被告李麗珍;下同)連 帶請求乙方所積欠之借款(請求範圍同前條之範圍),丙 方不得異議且願放棄優先抗辯權。」等語,且被告李麗珍 於系爭和解書簽名處並載有「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 補字卷第19至21頁),堪認被告李麗珍已拋棄民法第745 條之權利,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被告李麗 珍即應依系爭和解書及上開規定,對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李麗珍係基於何目的簽立系 爭和解書,並不影響原告就系爭和解書所取得之權利。而 被告賴虹樺未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按期清償,依約已視同 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6,824,015元乙節,已如前述,則 被告2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6,824,015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24,01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被告李麗珍之聲請及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25

TNDV-113-重訴-321-202502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89號 原 告 許文德 被 告 謝桂芬 上列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9萬1,8 59元,及其中372萬1,221元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計收7,440元之違約金;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截至起訴前1日即113 年7月15日止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計算,核定為485萬8,58 5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114元,扣除前已 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萬8,61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 項目 計算方式 本金 449萬1,859元 利息 自113年6月10日至113年7月15日共計36日。372萬1,221元×24%×36/365年=8萬8,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違約金 自113年6月10日至113年7月15日共計36日。7,740元×36日=27萬8,640元。 合計 485萬8,585元

2025-02-25

TYDV-113-訴-248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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