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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顏佳郁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被 上訴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國字第26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起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66萬02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扣除 已繳納之6720元部分,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0元,其上訴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萬02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090 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亦即上訴人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55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0905元,逾期即駁 回其訴或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2-19

TPDV-113-國-26-202412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9號 原 告 鑫通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交通部臺灣鐵 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柒 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億7,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1,780萬元 、差額保證金2,20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2億1,784萬8,000元(計算式:178,000,000+17, 800,000+22,048,000=217,848,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 9萬9,44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13

TPDV-113-補-489-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日東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邦城 訴訟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被 上訴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所為給付減縮為「新臺幣壹佰捌拾伍 萬參仟肆佰貳拾元」。 原判決主文第九項諭知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預供擔保金額減縮為 「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參仟肆佰貳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 ,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 人能力。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 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同條項規 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單位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而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下稱臺鐵管理局)於民國113年1月1日改制為國營臺灣鐵 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並已完成公司登記,依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臺鐵 管理局及其所屬機構(包含原被上訴人臺鐵管理局貨運服務 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原辦理之各項業務,均由臺鐵公司概 括承受辦理;另依交通部112年12月4日交運字第1121232273 號函示,臺鐵管理局及其所屬機構現有之訴訟、非訟及債權 憑證等相關事件,自113年1月1日起全數由臺鐵公司概括繼 受,故臺鐵公司於113年4月2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交通部112年12月4日交運字第11 21232273號函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34頁),其聲明承 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12日 起至10月15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22萬8,000元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5萬3,984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 縮請求金額為185萬3,420元(本院卷第202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第2474、247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3之3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國家所有, 伊為系爭房地管理機關,原審被告佳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佳樂福公司)於107年10月19日邀原審被告鄭志宏(下以 姓名稱之)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系爭房地,約定租期自10 7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2月11日止,每月租金22萬8,000元, 並簽定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租期屆滿或契約終止翌日,佳樂福公司應即遷出,將系爭 房地恢復原狀或伊同意之狀態,會同伊點交無誤後交還,並 付清租金、違約金等一切費用。系爭租約於111年2月11日期 滿,佳樂福公司自111年2月12日起已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 房地。詎佳樂福公司於107年10月25日與原審被告上城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城公司)簽立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 上城公司合作契約),將系爭房地轉租予上城公司,上城公 司於同日再與上訴人簽立合作經營合約書(下稱日東公司合 作合約),將系爭房地轉租予上訴人,合作期間均約定自10 7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2月11日止,並開設「CAFE de GEA A R」咖啡廳營業,由上訴人直接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上訴人 於111年10月15日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上城公司,上城公司於 同日再點交予佳樂福公司,佳樂福公司再將系爭房地交予鄭 志宏占有經營天天一杯咖啡專賣店(下稱系爭咖啡專賣店, 由鄭志宏獨資)。上訴人自111年2月12日起至10月15日止, 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5萬3,420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至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被上訴 人於二審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104年底向上城公司承租系爭房地,迄至 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租賃期間已長達7 年,兩造並非系爭房地租賃關係之前後手,並無給付關係存 在,被上訴人未能向佳樂福公司收到租金所受損害,係佳樂 福公司未履行系爭租約所致,而伊係依日東公司合作合約使 用系爭房地,兩者顯非屬於同一原因事實,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與伊所受利益間應無直接因果關係。伊合理信賴於日東公 司合作合約存續期間即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2月11日 止得使用系爭房地,且伊自111年2月起至10月15日止,均有 依約匯款至上城公司指定收款帳戶,伊於111年5月24日收到 本件起訴狀繕本,兩造於原審曾口頭討論得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期間,在此之前,並無其他證據 證明伊係惡意占有系爭房地,依民法第943條、第952條規定 ,伊為善意第三人,自無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為國家所有,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系爭房地。  ㈡佳樂福公司於107年10月19日邀鄭志宏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 人承租系爭房地,約定租期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2月1 1日止,每月租金22萬8,000元,並簽定系爭租約。   ㈢佳樂福公司於107年10月25日與上城公司簽立上城公司合作契 約,上城公司於同日再與上訴人簽立日東公司合作合約,合 作期間均約定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2月11日止,上訴 人於系爭房地開設「CAFE de GEA AR」咖啡廳營業,上訴人 於111年10月15日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上城公司,上城公司於 同日再點交予佳樂福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1年2月12日起至10月15日止無權占 有系爭房地,是否可採?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而請求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自111年2 月12日起至10月1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等語,為上訴人所 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房地有正當權 源負舉證責任。經查,上城公司與佳樂福公司共同參與被上 訴人於107年9月27日辦理系爭房地標租之公開招標,並領取 包含租賃契約樣本等投標文件,租賃契約樣本第7條第6款約 定禁止轉租,有房地租賃契約樣本、開標會議紀錄影本可稽 (本院卷第95至107、123頁),且日東公司合作合約簽署時 ,上城公司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雷隆程(原審卷第18 6頁),依前揭開標會議紀錄所示,雷隆程於107年9月27日 開標時在場,足見上訴人自始知悉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管 理機關,則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得標之佳樂福公司後 ,佳樂福公司依系爭租約不得將系爭房地轉租第三人占有使 用。  ⒊依上開三之㈡、㈢所示,且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2日將系爭房 地點交予佳樂福公司,再經佳樂福公司、上城公司依序點交 予上訴人直接占有開設「CAFE de GEA AR」咖啡廳營業,有 107年12月12日點交紀錄、點交契約書、店面點交合約等件 影本可佐(原審卷第187、239、277頁),可見上訴人係直 接占有系爭房地,惟佳樂福公司依系爭租約不得轉租系爭房 地,且系爭租約已於111年2月11日期滿,被上訴人未與佳樂 福公司續約,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與上城公司簽立日東 公司合作合約性質上僅為債權契約,無從對抗被上訴人。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1年2月12日起至10月15日止無權占 有系爭房地,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伊合理信賴於日東公司合作合約存續期間即自107 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2月11日止得使用系爭房地,且伊均有 依約匯款至上城公司指定收款帳戶,依民法第943條、第952 條規定,伊為善意第三人,自無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是否可 採?  ⒈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前 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 使物權。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又 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 之使用、收益;又善意占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 惡意占有人,民法第943條、第952條、第95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43條第1項之規定,乃基於占有之本權 表彰機能而生,並非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權利之作用,該規定 之旨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 ,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利。而同法第944條 第1項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 公然及無過失占有」,固推定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然當事人並非不得舉證推翻該法律上之推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上開四之㈠⒉所示,上訴人自始知悉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 管理機關,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佳樂福公司後,佳樂 福公司不得轉租,上城公司與佳樂福公司簽立上城合作契約 第4條同樣約定上城公司不得轉租(原審卷第189頁),上訴 人自承看過上城合作契約(本院卷第203頁),上城公司將 系爭房地再轉租予上訴人,審酌上城公司與上訴人簽約時, 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雷隆程(原審卷第185頁),足證 上訴人自始知悉佳樂福公司、上城公司均不得轉租系爭房地 ,其卻仍向上城公司承租系爭房地,顯係故意違反系爭租約 禁止轉租之約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自111年2月起至10月15日止有依約將租金 給付上城公司云云,並提出111年2月14日、3月11日、4月11 日、5月11日、6月13日、7月11日、8月11日、9月15日之臺 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59至266 頁),然上城公司對於112年3月13日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283號判決(即本件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 度上字第1104號返還房屋等事件受理(下稱另案),上城公 司於另案中抗辯上訴人自111年起即未給付租金(本院卷第2 25頁),且日東公司合作合約第壹之三條約定,自107年12 月12日起至111年2月11日止,上訴人於簽約時先支付上城公 司343萬元,之後,上訴人每年12月12日之前支付上城公司2 94萬元,111年2月12日至113年2月11日止,上訴人每年需支 付上城公司323萬4,000元(原審卷第183頁),則上訴人提 出前揭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與日東公司合作合約之付 款方式不符,自難認上開匯款係上訴人給付上城公司使用系 爭房地之租金。參以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寄予上城公司之 存證信函記載:「臺端與本人就臺北市○○區○○○街0○0號、3 之3號房屋及其下土地(即系爭房地)訂有租賃關係存在, 臺端並於:民國111年2月11日系爭房地租賃屆期時,臺端 告知本人將向交通部臺灣鐵路局續租系爭房地,故與本人就 系爭房地可再繼續租賃兩年」(原審卷第203頁),顯見上 訴人確知被上訴人與佳樂福公司簽定之系爭租約已於111年2 月11日屆期,卻仍自111年2月12日起至10月15日止繼續占有 系爭房地,依民法第959條規定,上訴人在上開期間係惡意 占有人。此外,上城公司於另案亦抗辯其為善意占有人等情 ,業經另案判決駁回上城公司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61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本院 卷第221至233頁)。是上訴人辯稱其為善意占有人,要無可 取。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所受利益間應無直接因果 關係,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85萬3,420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與上城公司簽定日東公司合作合約性質上為債 權契約,無從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自111年2月12日起至10 月1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於上開期 間因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致其無法將系爭房地出租而受有 損害,兩者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與伊所受利益間欠缺直接因果關係,為不足採。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以每月租金22萬8,0 00元計算自111年2月12日起至10月15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185萬3,420元【(228,000元X8個月)+(228,000元X4/31 ),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5 萬3,4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其與佳樂福公司、鄭志宏 、上城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暨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業 已減縮上開請求金額,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金額及第9項命上訴人反擔保金額分別減縮如主 文第3、4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2-11

TPHV-113-上-725-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設計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85號 原 告 王正義即王正義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8,89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1編號1至9項所示違約情形之違約金債權 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8,89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 ,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 人能力。又交通部為經營鐵路,設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鐵公司),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臺灣鐵路管 理局及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於臺鐵公司完成公司登 記後,改由臺鐵公司概括承受辦理,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 公司設置條例第1條、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國營事業 因公司化而改制者,其性質亦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 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查 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月1日由隸屬於交通部之國家機關改制 為臺鐵公司,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 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交 通部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21頁),依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5,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 告對原告如附表1所示各項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㈢、聲明第1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6號卷,下稱花院卷,第13頁);末原 告於113年6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0萬5,822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2,269元,及自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1所示各項違約金債 權不存在。㈣聲明第1、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287-28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係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原因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就「花蓮工務段軌框搬運車維修車庫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案號:L0210E2006L)進 行招標,原告經評選為得標廠商。履約標的為系爭工程委託 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並依建築法等規定完成取得執照應辦內容 及文件,以及工程預算書圖編製及監造(下稱系爭契約,其 率約服務內容稱系爭服務)。服務建議書內容為在花蓮縣秀 林鄉上崇德段(下述地段均同,故逕稱其地號)332、333、 334、352、353-2地號等5筆土地上,興建面積約420平方公 尺之建物,工程預算1,820萬元。履約時各期規劃、設計文 件送審歷程如下: ⒈、初步規劃階段: ⑴、於110年8月13日,原告依服務建議書內容提送初步規劃報告 書(第1版)。於110年8月27日被告在審查會議作成結論, 因吉安車站鐵路高架計畫造成原砸道車庫無法使用,要求原 告將砸道車庫納入設計,設計原則為車庫內軌道至少40公尺 、建物全長為55公尺。 ⑵、於110年9月10日,原告依指示修正後提送初步規劃報告書( 第2版),其中1樓面積為838.34平方公尺、工程費概算為6, 574萬5,725元。於110年9月24日被告核定,進入基本設計階 段。 ⒉、基本設計階段: ⑴、於110年11月5日,原告依核定之初步規劃報告書提送基本設 計(第1版),其中1樓面積為838.34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 積為1367.37平方公尺、工程費概算為6,574萬5,725元。嗣 於110年11月22日,被告在審查會議指示變更工址至338地號 土地並要求重新設計。 ⑵、於110年12月17日,原告依指示修正後再次提送基本設計(第 2版),其中1樓面積為421.8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570 .36平方公尺、工程費概算為1,757萬1,215元。嗣於110年12 月28日,被告在審查會議指示再變更工址至336、337、349 、350、401、402等地號土地。 ⑶、於111年1月15日,原告依指示修正後再次提送基本設計(第3 版),其中1樓面積為421.8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568. 44平方公尺、工程費概算為2,090萬9,878元。嗣於111年1月 25日,被告在審查會議指示修正意見。 ⑷、於111年2月11日,原告依指示修正後再次提送基本設計(第4 版),其中1樓面積為421.8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584. 99平方公尺、工程費概算為2,563萬4,945元。嗣於111年2月 23日獲被告核定,進入細部設計階段。 ⑸、是以,被告於基本設計階段,大幅度指示變動原服務建議書 內容,額外增加要求上述共計4種不同版本之基本設計服務 ,涉及就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1款、第15條第5項第1、2款約定及民 法第490條規定,原告得擇一請求被告給付重複規劃設計服 務費。金額方面,以獲核定初步規劃報告書(第2版)所列 工程費概算6,574萬5,725元為基準,依系爭契約所定建造費 用百分比法計算10%之服務費之結果為44萬5,822元。爰依上 開規定如數請求。 ㈡、被告另於111年6月10日要求原告製作系爭工程風險評估報告 ,原告已交付完畢,然此非系爭契約原定系爭服務事項。爰 擇一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4款、第15條第5項第4款約定 及民法第490條規定,依工程實務行情請求被告給付風險評 估服務費用6萬元。 ㈢、系爭契約履約進入細部設計階段後,原告於111年4月21日依 經核定之基本設計提送細部設計書圖。於111年9月6日被告 在細部設計(第2版)之第2次審查會議表示所送預算額度已 逾契約所訂需求,要求原告重新檢討、回到原預算範圍,且 刁難提出214項修正意見,要求原告於111年10月7日前提送 細部設計第3版,其審查意見莫衷一是,原告無所適從。經 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處理爭議,未獲置理。嗣被告於 112年6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就系爭服務費用之結算,依系 爭契約所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及第4版基本設計所核定工程 費2,563萬4,945元計算,規劃設計費報酬總額為103萬9,348 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實際原告之進度核算,應給付 費用為20%之基本設計費即20萬7,870元,以及60%細部設計 費中之80%即49萬8,887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4萬4,488元 ,尚餘56萬2,269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及民 法第49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契約服務費56萬2,269元 。 ㈣、被告於履約過程中,稱原告有如附表1所示9項違約事實,認 定原告逾期共計1085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逾期違約金, 扣罰金額已達契約上限即契約總價20%即28萬1,873元。然原 告未如期提出如附表1編號1之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書,係因 被告未提供基地內既有建物之使用執照文件、於變更基地位 置後未重新辦理地質鑽探,亦未提供水土保持計畫書核定文 件予原告,致原告無從提出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書。故原告 遲延給付不可歸責於伊。另就原告未如期提出如附表1編號2 至9之各期工作月報表,實則原告於111年10月3日即提送111 年9月份第3版工作月報表,於111年10月12日遭被告退回, 要求工作內容紀錄應確實反映工作內容;原告修正後於111 年10月14日再提送,於111年10月21日遭被告退回,並要求 增加說明工作落後原因與解決方案。然本案進度落後實係因 被告未履行協力義務且審查意見莫衷一是所致,原告無法繼 續履約。是伊遲延交付工作月報表亦不可歸責於己,被告主 張原告有如附表1所示9項違約情形,均無理由,爰依法確認 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1所示9項違約情形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5,822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2,269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1編號1至9所示各項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 ⒋、聲明第1、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重複規劃或設計服務費44萬5,822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工作內容分為初步規劃設計( 基本設計)、細部設計、監造等部分;其中初步規劃設計( 基本設計)部分,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第1目之2約定其係用 以確定工程計畫需求條件、預算額度,本無設計變更之問題 。原告以基本設計與初步規劃不同為由請求增加報酬,與系 爭契約第4條第7款第1目所定「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之 約定不符。原告所提前3次基本設計皆未經核定,自不得請 求增加報酬。服務建議書內容僅供評選參考,原告得標後自 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第1目的2小目約定,再提出經檢核 確認之規劃設計方案,故不存在重複提出初步規劃情事,況 所謂第1次初步規劃,本未經被告審查同意,自無變更可言 。 ⒉、縱應增加報酬,原告之金額計算方式亦無所據,規劃設計費 應僅佔總費用之55%。原告依第2版初步規劃報告所載金額6, 574萬5,725元為計算額外報酬之基礎,但此概算金額並無明 細及圖說為據,並非無疑,以此計算應增加之服務費自非可 採。 ㈡、施工風險評估報告服務費6萬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 第1目所列附件1-1之第2條第2款第2目之1約定,已要求原告 應提供安全衛生圖文資料。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7款第17 目及契約附件4第15點之1約定,亦可證原告依系爭契約本有 提供風險評估之履約義務。原告不得額外請求。且縱應增加 報酬,原告空言主張服務費為6萬元,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㈢、原契約服務費56萬2,269元部分:第4版基本設計之工程費2,5 63萬4,945元僅為概算,並無詳細工項、數量、單價,無從 審查其真實性,不能作為計算依據。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 項第2目約定,應扣除規費、營業稅、保險費等。又細部設 計原告尚未完成,依最後一次審查意見,尚有200餘筆項目 須修正,原告採用80%之比例計算報酬,顯屬過高。 ㈣、被告對原告有如附表1所示9項違約金債權共計28萬1,873元存 在,且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為抵銷抗辯: ⒈、原告逾期提送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書部分: ⑴、依111年9月6日細部設計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兩造合意於111 年10月7日前提送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書。嗣原告於111年10 月7日申請展延,理由為需修改項目眾多、0918地震需配合 縣府勘災,顯非原告於本件所聲稱被告不履行協力義務之情 。況縱有所謂被告未盡協力義務之情,然就其餘不受影響部 分,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款第1目約定,原告仍有依約履行 義務,不得逕將所有工項停止。而依111年9月6日細部設計 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就第2版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書,原告 仍有上百項缺失待改進,原告以前揭理由拖延提出第3版細 部設計報告書,顯不合理。 ⑵、就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基地內既有建物使用執照文件部分, 原告未說明何以被告未提出既有建物使用執照會造成無法完 成細部設計。就原告主張被告未辦理鑽探變更作業部分,原 告未舉證變更工址就必須新增鑽探點,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 第3款第1目第1小目約定,此為原告原應履約範圍。況縱未 重新就新基地辦理地質探鑽,原告亦於111年9月5日提出第2 版細部設計,足見有無辦理上開事項,就提出第3版細部設 計報告並無影響。就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水土保持計畫書核 定文件部分,此為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所定申辦建築執照所 需資料,屬原告履約範圍,若有水土保持需要應由原告負責 。 ⒉、原告逾期提送工作月報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7款第2目 ,原告有提送工作月報之義務,與上述所謂被告未盡協力義 務無關。被告針對111年9月份以後逾期提送工作報表,依系 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開罰,自屬有理。又被告要求原告 提出工程落後原因與解決方案,係指原告應於工程月報表記 載遲未完成設計導致日後工程無法招標將影響工程進度之解 決方案,非指系爭契約之履約進度遲延。 ⒊、截至112年5月11日,逾期違約金已達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所 定契約總價20%上限即28萬1,873元;若原告主張以初步規劃 報告書之6,574萬5,725元為準,則逾期違約金上限亦應變動 。 ㈤、被告另對原告有懲罰性違約金債權1萬9,500元,並為抵銷抗 辯: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7款第17目、系爭契約附件4第19點 之5約定,原告應每月參加協議組織會議,此與被告是否未 盡前述協力義務無關;原告未參與112年1至6月間協議組織 會議共計4次,被告依系爭契約附件11第12點開罰共計1萬9, 500元,並與本件原告請求抵銷。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3-284頁): ㈠、被告就「花蓮工務段軌框搬運車維修車庫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案號:L0210E2006L)進 行招標,原告經評選為得標廠商。履約標的為系爭工程委託 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並依建築法等規定完成取得執照應辦内容 及文件,以及工程預算書圖編製及監造(下稱系爭契約)。 ㈡、原告提送初步規劃設計(第1版)之日期為110年8月13日、基 本設計(第1、2、3版)之日期分別為110年11月5日、110年 12月17日、111年1月15日(見花院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2 18頁)。原告所提歷次初步規劃設計、基本設計、細部設計 版本如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表格所載(見本院卷第217 頁)。 ㈢、原告已交付風險評估報告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63-202頁,原 證16)。 ㈣、原告確有附表1編號1至9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之逾期情 事(是否可歸責原告兩造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 ㈤、被告就系爭工程並未辦理水保計畫之另案招標、未提供建築 基地內原有建物使用執照,未辦理鑽探調查預算變更作業( 見本院卷第221頁)。 ㈥、被告於112年6月15日以花工養字第1120003904號函通知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規定自112年6月30日起終止契約( 見本院卷第93-97頁函文)。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4頁):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1款、第15條第5項第1、2款、 民法第490條請求重複規劃或設計服務費44萬5,822元,有無 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4款、第15條第5項第4款、民法 第490條請求被告給付風險評估服務費6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目、民法第490 條請 求被告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細部設計服務費共計56萬2,26 9元,有無理由? ㈣、被告對原告有無附表1所示9項逾期違約金債權存在?若有, 被告此上開債權對原告為訴訟上抵銷,是否可採? ㈤、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對原告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 局承攬人違反安全衛生扣罰懲罰性違約金標準」(契約附件 11,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79-181頁)共扣罰4次,罰款金額合 計1萬9,500元,並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1款、第15條第5項第1、2款 、民法第490條請求重複規劃或設計服務費42萬5,207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1款約定:「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 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 :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17頁 );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第1、2款約定:「履約期間有下 列事項者,機關應變更契約,並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 金或檢討變更之:機關於履約各工作階段完成審定後,要求 廠商辦理變更者。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應機關要求對 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其重複規 劃或設計之部分,機關應核實另給服務費用。但以經機關審 查同意者為限。」(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46頁);系爭契 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者 ,用以計算服務費用之建造費用,於建造工程決標前,暫以 工程預算金額代之;因暫代而溢付者,應予扣回。」(見外 放系爭契約卷第118頁)。準此,倘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經被告要求原告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 劃或設計者,其重複規劃或設計部分,被告確有核實另給服 務費用之義務。 ⒉、就原告是否因被告要求而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 次規劃或設計乙節,經查: ⑴、觀諸原告提送被告審查之各階段規劃設計文件版次,包括:① 、「初步規劃報告書」共2版(業經審定),②、「基本設計 報告書」共4版(業經審定),③、細部設計圖及預算書共2 版(尚未審定)等情,其歷次變更內容詳如附表2所示,有 原告所提出歷次變更比較表、上開文件及審查會議紀錄之電 子檔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36頁、第155-157頁之 檔案目錄及證物袋外放光碟),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第2點),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信實。 ⑵、循此,於初步規劃階段之第1版報告書審查作業時,被告於11 0年8月27日會議中,指示因吉安車站高架計畫造成原砸道車 庫無法使用,要求原告將砸道車庫納入設計,並指示新車庫 尺寸設計原則(見花院卷第133頁)。其後,於基本設計階 段之第1版報告書審查作業時,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會議, 又指示調整工址至338地號土地(見花院卷第157-158頁)。 再者,於基本設計階段之第2版報告書審查作業時,被告於1 10年12月28日會議中,指示將建物位置往南平移(見花院卷 第159-161頁)。細譯上開額外重複工作並比對歷次報告書 內容,可知遭被告歷次會議而更易、摒棄之規劃設計內容依 序為:①、大幅修改第1版初步規劃方案(工程概算原為2,24 4萬1,453元、後續變動為6,574萬5,725元)、②、大幅修改 第1版基本設計方案(工程概算原為6,574萬5,725元、後續 變動為1,757萬1,215元)、③、平移第2版基本設計方案至南 側基地等。易言之,在初步規劃階段、基本設計階段,均發 生大幅變動方案之情狀,其累積效果形同至少將工程概算為 6,574萬5,725元之初步規劃與基本設計成果大幅度捨棄、無 法延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指示修正變動之範圍,已合於系 爭契約所指「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 計」之要件,確屬有據。 ⑶、就應增加報酬之計算方式及金額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 第5條所示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總額,以建造費用 參照初步規劃報告書(第2版)所列工程費概算6,574萬5,72 5元計算,且此部分應增加報酬佔總服務費比例為10%等語, 經查,系爭工程前後2階段均遭大幅捨棄不用之方案,工程 概算為6,574萬5,725元,上開數額雖非最終審定、發包之金 額,惟舊版方案既已更迭廢棄不用,自無從續以完成審定發 包作業,則參諸前揭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款意旨, 以彼時工程預算金額代之,尚屬公允。是原告主張按此數額 為基礎,據以核算額外重複之規劃設計服務費,尚屬合理。 ⑷、惟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第2目約定略以:「建造費用, 指…。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 費、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 費用、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廠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 險費…」(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15頁);而經檢視基本設計 報告書(第1版),系爭工程總額為6,574萬5,725元之工程 概算表,乃包括營造綜合保險費28萬4,595元、營業稅312萬 2,007元,以及性質上屬業主應繳規費之空氣污染防治費計1 8萬3,575元;則依上開約款將之扣除後,建造費用淨值應為 6,215萬5,548元。 ⑸、另觀諸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見外放系爭 契約卷第7-10頁),委託規劃設計服務費總額係按累退費率 計算,500萬元以下部分費率為8.6%、500萬元至1,000萬元 部分費率為8.0%、1,000萬元至5,000萬元部分費率為6.9%、 5,000萬元以上部分則未載明。惟系爭契約第18條第9項約定 :「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51頁);而依政府採購法第22 條第2項訂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 條於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參考表」 所定第一類建築物之費率適與前述本件契約所採費率一致, 從而,該表所定費率級距應值參照,其所定5,000萬元至1億 元部分費率為5.8%。此外,原告投標之折扣率為99%(見外 放系爭契約卷第3、5頁)。基此,上開建造費用淨值6,215 萬5,548元所對應之服務費總額為425萬2,072元(計算方式 詳如附表3所示)。 ⑹、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服務費總額之55%為設計服 務費、45%為監造服務費;而佔比55%之設計服務費付款進度 依序為:①、基本設計經審定後給付20%、②、細部設計經審 定後累計給付至60%、③、取得建築許可後累計給付至80%、④ 、工程決標後累計給付至90%、⑤、工程竣工結算驗收後累計 給付至100%(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14-118頁)。而上開遭 大幅捨棄不用之初步規劃與基本設計成果即為應計價20%之 工作階段,則相應之報酬數額比例約為報酬總額之55%再乘 以20%,即11%。從而,原告所主張之10%比例,尚屬合理。 準此,原告請求之重複規劃設計服務費,應計為42萬5,207 元【計算式:425萬2,072元×10%=42萬5,207元】,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4款、第15條第5項第4款、民法 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風險評估服務費6萬元部分,為無 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4款約定:「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 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 :…㈣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 。」(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17頁)。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 第4款約定:「履約期間有下列事項者,機關應變更契約, 並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金或檢討變更之:㈣契約執行 中涉及應執行其他之工作內容而未曾議定者。」(見外放系 爭契約卷第146頁)。準此,可知倘被告指示之服務工作確 有超出系爭契約原約定內容,被告方有給付額外服務報酬之 義務。 ⒉、又原告已交付風險評估報告予被告,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 爭執事項第3點),惟原告主張此風險評估屬系爭契約範圍 外之工作,則為被告否認。經查,酌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17 款第17目約定:「契約期間,廠商應遵照機關『各項採購交 付承攬安全衛生管理要點』(如附件)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 管理作業要點(如附件)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見外放 系爭契約卷第130頁),及系爭契約附件4「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各項採購交付承攬安全衛生管理要點」第15點:「工 程規劃設計承攬人應辦理下列事項:(一)應依工程規模及 性質,審酌工程之潛在危險,配合災害防止對策,擬訂計量 、計價規定;同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規劃安全衛生注意 事項、圖說、施工安全衛生規範及安全衛生經費明細表等作 為招標文件,納入契約執行。」(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64 頁)、系爭契約附件1-1「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第2條 第2項第2款第1目之D約定:「二、廠商提供之服務:…㈡設計 :…⒉細部設計:⑴細部設計圖文資料:…D安全衛生圖文資料 (含分析工程潛在危險,並據以分析具體防止對策及相關因 應之設施配置圖說規範與注意事項等)。」(見外放系爭契 約卷第154頁),可知評估系爭工程之風險並提出分析報告 ,確屬系爭契約原約定即存在之內容,被告辯稱此為原契約 所定工作範疇,無須給付額外酬金等語,應屬有據。原告此 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㈢、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目、民法第490條 請求被告再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5萬3,186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目約定略以:「㈡、設計 服務費:採建造百分比法計算(佔本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 55%)。⒈第一期:『基本設計』經本局審定後給付該案規劃設 計服務費百分之二十。⒉第二期:『細部設計』經本局審定後 給付該案規劃設計服務費百分之六十,並扣除已付費用。」 (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17-118頁)。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經結算,其得請求給付第1期款全額及 80%之第2期款等語。經查: ⑴、就第1期款部分:依附表2所示各階段工作進度,足認原告已 完成「基本設計」之作業,自得請領設計服務費之第1期款 (即佔總金額之55%中之20%)。再參經被告核定之第4版基 本設計報告書所載工程概算為2,563萬4,945元,經扣除營造 綜合保險費計6萬7943元、營業稅121萬7,303元,以及性質 上屬於規費之空氣污染防治費計7萬1,579元後,建造費用淨 值為2,427萬8,120元。此上開建造費用淨值所對應之服務費 總額應計為179萬7,0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4所示)。準此 ,第1期款應計為19萬7,674元(計算式:179萬7,038元×55% ×20%=19萬7,674元)。 ⑵、就第2期款部分:本件依附表2所示各階段工作進度,足認原 告就「細部設計」僅完成第2版本之初稿,未經被告審定, 況被告審查人員於審查會議仍提出極多項之修正意見,並指 示原告於111年10月7日前重新提送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予被 告(見花院卷第183-196頁),原告事後並未履行,自無從 認其提供之第2版細部設計報告,完成度已達於可請領相應 服務報酬之地步。至原告雖主張係被告怠未履行協力義務, 未處理基地內既有建物補辦建築執照,工址異動後未辦理地 質重新鑽探,及水土保持計畫未進行發包送審等作業,且審 查委員要求重新檢討契約預算,回歸原契約金額,導致原告 難以繼續工作云云,惟原告既可出具第1、2版細部設計報告 書,且觀諸上開審查會議中各項應修改之意見(見花院卷第 183-196頁),與前揭原告所提被告應履行之行為義務間, 難認有何直接關聯。又原告於111年10月7日發函被告稱:「 因需檢討修改項目內容尚多,又因0918花東大地震需配合花 蓮縣府動員勘災工作」等語,並申請被告同意展延提送修正 第3次細部設計書圖至同年10月21日,此有原告111年10月7 日花建(鐵軌)字第111100701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9頁)。參此函內容,原告並未催告請求被告履行協力義 務,或提及上開被告未盡協議義務之可能結果,更已明確提 及展延後可行之提交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書之期限,則其斯 時主觀上應未認細部設計報告書之提出,與被告未履行協力 義務之情形,有何關聯。原告抗辯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未能提出第3版細部設計報告書云云,並非可採。其 請求第2期服務報酬,即無理由。 ⒊、又原告前已領得系爭契約服務報酬14萬4,488元乙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目、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於5萬3,186元之範圍內【計算式 :19萬7,674元-14萬4,488元=5萬3,186元】,為有理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被告對原告無附表1所示9項逾期違約金債權存在: ⒈、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就廠商完工日,約定:「應於機 關通知日之次日起195日曆天內完成規劃、設計工作。」( 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22頁);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 約定:「廠商履約期間,應於每月5日前向機關提送工作月 報」(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30頁);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 約定:「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 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 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每日以新臺幣1000元計算逾期違約 金」,同條第3項約定:「三、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 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同條第7項約定:「七、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 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之情 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見外放系爭契約 卷第141、142頁)。 ⒉、本件原告雖不爭執有附表1編號1至9項所示之逾期情事(見不 爭執事項第3點),惟綜觀前揭系爭契約第13條關於逾期違 約金之約款,係約定除契約「訂有分段進度者」外,僅得以 逾越最後履約期限之天數,作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礎 。然查,被告並未敘明系爭契約有何關於訂有分段進度之約 款,而原告如附表1編號1至9項所示之逾期行為,顯屬逾越 分段進度,與最終履約期限無涉。從而,被告以附表1「提 送文件依據」欄位所載為依據,認其對原告有如附表1編號1 至9項所示違約金債權共計28萬1,873元,並為抵銷抗辯,應 非可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上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洵為有據。 ㈤、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於1萬9,500元範圍內為可採: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重複規劃設計服務費42萬 5,207元、原契約基本設計服務費5萬3,186元之債務,業如 前陳,則就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萬9,500元違約金債權乙節之 抵銷抗辯,本院自應審究。 ⒉、次按系爭契約附件11「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承攬人違反安 全衛生扣罰懲罰性違約金標準」第12點規定:「未列席工程 施作承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召開之協議組織會議, 參與指揮協調事項,每次扣罰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五千元。 」(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80頁)。查被告前以原告未出席1 12年1至6月之協議組織會議4次為由,對原告依前揭規定扣 罰違約金共計1萬9,500元;原告既不爭執並未參加該等協調 會4次(見本院卷第147頁),僅抗辯:因兩造已進入本案訴 訟階段,原告認為無再參與會議之必要云云。然查,系爭契 約第17條第5款第1目前段約定:「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 項之處理原則如下:(一)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 繼續履約。」(見外放系爭契約卷第150頁),且被告係於1 12年6月15日始發函原告表示自112年6月30日起終止契約( 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於此之前,難認原告有何正當事由 得不參與協議組織會議,其未盡此部分契約義務,被告據以 扣罰,即無不合。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當屬可採。 ㈥、綜上,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1款、第15條第5項第1 、2款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重複規劃或設計服務費 42萬5,207元,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目約定 、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5萬3,18 6元,再扣除原告對被告所負之違約金債務1萬9,500元後, 原告本件尚得請求45萬8,893元【計算式:42萬5,207元+5萬 3,186元-1萬9,500元=45萬8,89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5萬8,893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 第14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確認被告對原告 如附表1編號1至9所示各項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 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前開原告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1:                 編號 應提送文件名稱 提送期限 提送文件依據 逾期期間 逾期日數 1 細部設計報告書(第3版) 111年10月7日 被告111年9月13日花工養字第1110006521號函、111年9月6日細設第2版審查會議紀錄 111年10月8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216 2 111年9月份第3版工作月報表 111年10月28日 被告111年10月21日花工養字第1110007412號函 111年10月29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195 3 111年10月份第1版工作月報表 111年11月5日 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規定 111年11月6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187 4 111年11月份第1版工作月報表 111年12月5日 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規定 111年12月6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157 5 111年12月份第1版工作月報表 112年1月5日 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規定 112年1月6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126 6 1121年1月份第1版工作月報表 112年2月5日 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規定 112年2月6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95 7 112年2月份第1版工作月報表 112年3月5日 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規定 112年3月6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67 8 112年3月份第1版工作月報表 112年4月5日 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規定 112年4月6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36 9 112年4月份第1版工作月報表 112年5月5日 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規定 112年5月6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 6 總計 逾期1085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按日以1,000元計罰逾期違約金,共計為108萬5,000元。惟同條第3項約定違約金上限為契約總價1,409,364元之20%即28萬1,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共計28萬1,873元之違約金債權。 附表2(原告工作進度表): 項次 項目 基地地號 工程概算 原告提報日期 被告審查日期 被告暨審查人員指示事項 1   地質調查報告書    原證 19 332、352   110/8/ 原證19       2 (1) 初步規劃報告書   (第1版) 原證 13光碟 332、333、334、352、353-2 2,244萬1,453 元 110/8/13 原證13 110/8/27 原證2 因吉安站高架化造成原有砸道車庫無法使用,請將砸道車庫納入規劃。   (2) (第2版) 原證 13光碟 331、332、353-2 6,574萬5,725元 110/9/10 原證13 110/9/24 原證3 (通過審查) 3 (1) 基本設計報告書       (第1版) 原證 13光碟 (同上) 6,574萬5,725元 110/11/5 原證13 110/11/22 原證4 調整工址(至338地號土地)。   (2) (第2版) 原證 13光碟 338 1,757萬1,215 元 110/12/15 原證13 110/12/28 原證5 建物規劃位置南移;及其他審查意見。   (3) (第3版) 原證 13光碟 332、333、334、335、336、337、338、349、350、401、402 2,090萬9,878元 111/1/15 原證13 111/1/25 原證6 各項審查意見。   (4) (第4版) 原證 13光碟 (同上) 2,563萬4,945元 111/2/11 原證7 111/2/13 被證2 (同意核定) 4 (1) 細部設計圖及預算書   (第1版) 原證 13光碟 (同上) 111/4/21 111/6/10 原證10 各項審查意見。   (2) (第2版) 原證 13光碟 (同上) 2,953萬1,040元     111/9/6 原證8 超過預算額度,請重新檢討;及其他審查意見。 附表3(建造費用以6,215萬5,548元計): 附表4(以建造費用淨值2,427萬8,120元計算):

2024-12-06

TPDV-112-訴-4185-20241206-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9號 原 告 蕭順元 被 告 溫玉麗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上列當事人間之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1,361元(訴之聲明 第1項本金491,146元+訴之聲明第1項起訴前利息14,694元+訴之 聲明第2項本金694,736元+訴之聲明第2項起訴前利息20,785元=1 ,221,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具狀提出被告溫 玉麗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49萬1,146元 113年1月25日 113年8月30日 (219/366) 5% 1萬4,694元 2 利息 69萬4,736元 113年1月25日 113年8月30日 (219/366) 5% 2萬785元 小計 3萬5,479元 合計 3萬5,479元

2024-12-06

SCDV-113-補-1029-20241206-1

勞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湯坤仁 被 上訴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審判決誤適用民法第126條、第1 28條之規定而違反同法第125條之規定,形式上堪認已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符合首開要件,件,其 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認定「原告(即上訴人)前受僱於被告(即被上訴人),擔任副總工程司,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屆齡退休,退休時尚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未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於106年退休時應領取之全額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新臺幣(下同)6萬6,933元債權確實存在,且該筆全額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係一次給付之債權,並非每月或每年均可領取,顯然不屬於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債權,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又上訴人於106年退休,依當時之人事行政局規定,1月16日退休之公務員,當月上班幾天才能領取幾天不休假加班費,上訴人當月扣除例假日只能上班9天,因此只能領取9天之不休假加班費,不能領取30天全額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此屬法律障礙;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以鐵人二字第1120043210號函(下稱系爭112年函文)表示自113年1月1日起調整年初離職及退休人員之特別休假日數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核給,因此民法第128條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應為113年1月1日,而非自106年上訴人退休時起算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6,933元。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 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 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 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其他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 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延長工時 及例、休假日之報酬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 ,核屬薪資性質,且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原則上應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給付,如經勞雇雙方協商 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則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給 付,是其各期給付之間隔,除因契約提前終止而未滿1年或 因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而例外為2年者外,原 則為每年度發給,勞方本得於每年度終結時向資方請求給付 ,屬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因勞方長期未請求、經 年累月後一次全部請求而變異請求權之本質,依上開說明, 即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因上訴人於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至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請求給付之特別休假 未休加班費為一次給付債權,然實則本件特別休假未休加班 費為兩造僱傭關係內最後一筆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債權,將 來兩造間因契約業已終止而不會再發生其他特別休假未休加 班費之債權,此乃兩造契約終止必然發生之結果,不能因此 認為該筆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因而喪失定期給付之性質。而 本件上訴人請求其於106年1月16日屆齡退休前之特別休假未 休加班費6萬6,933元,因兩造之僱傭關係於上訴人退休時即 告終止,核屬契約終止之情形,依據前開規定,雇主即被上 訴人應於契約終止即上訴人退休之106年1月16日給付該筆特 別休假未休加班費,是本件上訴人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加班 費6萬6,933元,其請求權時效應自106年1月16日起算5年, 於111年1月15日罹於時效。上訴人遲至113年1月26日始向被 上訴人發函請求,再於113年2月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見原審卷第7頁之民事起訴狀),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 人就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三)又上訴人雖主張依其退休時之人事行政局規定,當月上班幾 天才能領取幾天不休假加班費,不能領取30天全額特別休假 未休加班費,此屬法律障礙,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以系 爭112年函文表示自113年1月1日起調整年初離職及退休人員 之特別休假日數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核給,因此民法第128條 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應為113年1月1日等語。惟按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前段所明定,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 ,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 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 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 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加班 費(見原審卷第189頁),而勞動基準法第38條關於特別休 假未休,雇主應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發給工資之規定,自 105年12月21日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於上訴人退休之10 6年1月16日時,該法條規定即已存在,上訴人如認其依勞動 基準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特別休假 未休加班費,其於106年1月16日退休時即得依法逕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消滅時效並因此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而中斷 ,至被上訴人如不同意給付,乃屬上訴人後續是否依法律途 徑主張權利之問題,並非謂被上訴人不同意給付上訴人即不 得請求,亦非上訴人當時不知可行使權利,即足謂為法律上 障礙。至系爭112年函文雖表明被上訴人自113年1月1日起調 整年初離職及退休人員之特別休假日數依勞動基準法核給, 並請各單位配合清查自108年至112年未核給特別休假日數工 資之人員名單(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然該函內容既已揭 明有關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消滅時效 規定,影響人員應回溯至108年至112年之離職及退休人員, 上訴人自不在上開函文所指行列,並無113年始知悉之可言 ,亦非自113年起始可行使其請求權。上訴人之特別休假未 休加班費於兩造契約終止即上訴人退休之106年1月16日即可 請求,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縱上訴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 權利,亦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 此而受影響,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屬法律上障礙之情 形,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 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05

TPDV-113-勞小上-8-20241205-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送達代收人 曾翊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義祥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1,457,87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 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76,172,18 9元(計算式:999,138,881元-22,966,692元=976,172,18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57,87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29

HLDV-111-重訴-11-20241129-3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被 告 吳振吉 大陸環保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謝芯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 ,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 本件就損害賠償範圍等部分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 指定113年12月12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民事第六法庭續行言詞辯 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1-22

CTDV-111-重訴-167-20241122-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26號 原 告 顏佳郁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蘇亦民律師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36 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變 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第12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 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8月23日上午約7時20分,自被告所屬 基隆火車站南站進站後,行經左側樓梯(下稱系爭樓梯)下 樓前往月台時,因被告於系爭樓梯之樓梯間有照明設備不足 、燈光昏暗,且樓梯板面未設有反光條加強樓梯板面顏色區 隔,亦未有「小心階梯」之警語告示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致伊無法確切辨識樓梯板間之距離,誤判樓梯階數不慎跌倒 (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拉傷及扭傷之身體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嗣行走困難無法工作在家靜養7日, 且此後4個月間行動均需仰賴家人協助,迄今無法長時間站 立、行走,腳踝亦有不定時疼痛之後遺症,因而支出醫療費 2萬5460元、伊父母於就診及休養期間予以照顧相當於看護 費之費用6萬1250元之損害,預計將來門診及復健尚需支出 費用27萬3569元,另伊因受有系爭傷害歷經10個月復健尚未 見好轉,未能享有正常作息及從事戶外活動,受有精神上痛 苦得請求慰撫金30萬元,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向伊之 母親及配偶表示將評估增設地面反光條、鋪面設計並增加照 明設備,爰先位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共66萬0279元。又伊 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屬鐵路法第62條所定損害賠償之範圍, 且該規定並未排斥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適用, 被告違反鐵路法第62條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伊得 備位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伊上開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0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系爭樓梯照明充足,可清 晰看見每一階層之階梯,往來旅客眾多,甚至年長者均得正 常行走下樓,而無看不清階梯致舉步維艱之情,顯見並無原 告所指樓梯照明不足之情形。況依建築技術規則,亦無關於 樓梯之照明亮度及樓梯板面需設置反光條之規定,系爭樓梯 之設置符合建築技術規範,且嗣無毀損等管理欠缺之情事, 伊復已於系爭樓梯邊緣設置防滑溝,且設置「上下階梯請小 心行走」標語,系爭樓梯已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並無 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系爭事故係因原告當時精神不濟、分心 ,且單眼弱視、視差過大故視力不佳等因素,誤認已到達平 面層所致,與系爭樓梯之照明、反光條及警語設置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以電報及通報系統處理事項 表單所載回覆原告之母及其配偶之內容,係自願依少數旅客 之建議,提供高於建築技術規範之設備及服務品質,並非自 認系爭樓梯有照明不足等瑕疵,原告先位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又依鐵路法第6 2條規定,人員之傷亡非因鐵路機構之過失所致者,鐵路機 構應依該條但書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受害人不得請求損 害賠償,倘受害人有故意過失,鐵路機構則無需給卹金或醫 藥補助費,系爭樓梯既無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顯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備位依鐵路法第62條規定請 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原告請求之費用中,自系 爭事故發生起至112年10月28日止幾乎每日赴天仁中醫診所 就診長達2個月共61次,係過度醫療,非屬醫療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原告嗣於113年3月8日起赴北投骨科就診與其最 後於112年12月2日赴天仁中醫診所就診已時隔3個多月,與 系爭傷害顯無因果關係,並非同一傷勢,是其於113年3月8 日後至北投骨科、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 診之醫療費用,均應予扣除;又原告於113年3月8日赴北投 骨科就診與系爭傷害間是否為同一傷勢不明,其以赴北投骨 科就診時之傷勢及醫療費用作為未來醫療費用之計算基礎, 顯屬無據,且系爭傷害僅係輕微傷害,並非永遠無法治癒, 休養數日並冰敷即可痊癒,原告以其餘命計算並請求未來醫 療費用27萬餘元,亦屬無據;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 專人照顧之記載,顯無專人照顧之必要,且原告第一次至淡 水馬偕醫院就診係113年6月14日,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10月 ,期間多月未就診,難認與系爭傷害為同一傷勢,其請求看 護費用亦無理由;另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僅係輕微傷害,其請 求30萬元慰撫金顯屬過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5、130、165至166頁):  ㈠原告於112年8月23日上午約7時20分許,自被告所屬基隆火車 站南站進入,行經左側樓梯前往月台,於下樓梯時跌坐在樓 梯平台,因而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拉傷及扭傷之傷害。  ㈡上開地點當時上有諸多民眾一同下樓。  ㈢原告有單眼弱視之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 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 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 ,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至於管理有欠缺, 則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 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31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建築物樓梯及平臺之寬度、梯級之尺寸,應依下列規 定:...三、地面層以上每層之居室樓地板面積超過200平方 公尺或地下面積超過200平方公尺者...,樓梯及平臺寬度1. 02公尺以上、級高尺寸20公分以下、級深尺寸21公分以上」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樓梯之樓梯間有照明設備不足、燈光昏暗,且樓梯板面 未設有反光條加強樓梯板面顏色區隔,亦未有「小心階梯」 之警語告示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觀 之原告跌倒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系爭樓梯現場照片(本 院卷第81、83頁),已有相當之照明設備,足以看見樓梯每 個階層之階梯,且當時有其他民眾一同正常下樓,足見並無 原告所指系爭樓梯照明設備不足、燈光昏暗情形。原告雖提 出其下樓梯視角之照片(本院卷第143頁),主張系爭樓梯 照明設備不足、燈光昏暗,惟從該照片仍可看到各樓梯梯面 上之防滑溝痕,並無看不清楚之情形,而可以辨識每個階梯 之梯面範圍,況該照片拍攝時相機之光圈控制等均會影響照 片清晰度,即難以該照片證明系爭樓梯有照明設備不足、燈 光昏暗之情況。再依建築技術規則,亦無樓梯應有多少照明 亮度及樓梯板面必須設置反光條之相關規定,而系爭樓梯已 於梯面邊緣設置防滑溝,且亦有「上下階梯請小心行走」之 標誌(本院卷第83頁),並業經完工審核通過取得使用執照 後迄今,已足使旅客通常使用無礙,縱系爭樓梯未設置反光 條、其他警語告示,亦難認有何設置或管理欠缺之瑕疵。至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向伊之母親及配偶表示 將評估增設地面反光條、鋪面設計並增加照明設備,並提出 被告之電報、處理事項表單為憑(本院卷第25至27頁),惟 被告於上開電報、處理事項表單已表示系爭樓梯依建築規範 辦理,研判屬原告不慎踩空等語,並無自認系爭樓梯有照明 不足等瑕疵,亦不能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明,原告上開主張, 並非可採。從而,系爭樓梯既無照明設備不足、燈光昏暗情 形,亦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應認並無設置或管理欠 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㈡有關原告得否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 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鐵路法第6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 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 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 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是被告如能證明系爭事故非由於 其過失所致,即無須負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被告就系爭樓梯之設置或管理難認有照明設備不足、 燈光昏暗、樓梯板面未設有反光條、未有警語告示之欠缺, 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鐵路法第62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66萬0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1-21

TPDV-113-國-26-20241121-1

最高行政法院

文化資產保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文化部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為維持國定古蹟「臺灣總督府交通局鐵道部(廳舍、 八角樓男廁、戰時指揮中心、工務室、電源室、食堂)」、 國定古蹟「臺北府城-北門、東門、南門、小南門」(下合 稱系爭古蹟)及其周遭直轄市定古蹟、歷史建築及遺構之整 體風貌維護考量,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37條 、古蹟保存計畫作業辦法(下稱作業辦法)第8條等規定, 就擬定之「國定古蹟臺北府城暨總督府交通局鐵道部保存計 畫」(下稱系爭古蹟保存計畫)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召開說 明會、108年7月4日起辦理公開展覽30日、108年7月16日舉 行公聽會後,提經相對人之第8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審 議會109年8月28日第2次會議決議通過後,即以110年11月10 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1030121791號公告系爭古蹟保存計畫自 即日實施。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 定及系爭古蹟保存計畫均撤銷。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乃提 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系爭古蹟保存計畫範圍內C1、D1東半街廓新建工程開發商( 投資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工程或開發行為 進行前(即申請建築執照前),依文資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 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進行工程或開發行為。相對人對於 ○○公司之審議申請召開之數次審議會,均適用系爭古蹟保存 計畫(草案)之內容作為審查標準,而影響該公司建築執照之 申請,且系爭古蹟保存計畫對位在C1、D1東半街廓之○○公司 工程限高48公尺,惟對D1西半街廓新建建築物之量體高度, 則以不得超過國定古蹟鐵道部廳舍之高度,而予限高於16公 尺內,並臆測系爭古蹟保存計畫區域內存在考古遺址,應送 審議且限制E1、E2街廓開發方式,違背「變更臺北車站特定 專用區E1、E2、D1西半街廓暨周邊地區為特定專用區、博物 館特定專用區及道路用地主要計畫」,參以臺北市都市發展 局(下稱北市都發局)112年12月1日北市都規字第1120148357 號函(下稱112年12月1日函)說明三表示在都市計畫變更前保 存計畫範圍內之都市設計審議及建照等申請程序,均徵詢文 資主管機關意見,該函之附件即相對人111年1月12日文授資 局蹟字第1113000594號函(下稱111年1月12日函)說明四:「 ……有關保存計畫所提必要規定、管制事項內容尚未納入都市 計畫之都市設計準則前,仍作為本部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4條審議、第38條會同審查或相關規定之執行依循……」足認 系爭古蹟保存計畫乃具有對外規制力之行政處分,不因其用 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 而異。原裁定無視系爭古蹟保存計畫已有直接限制抗告人之 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具體項目及抗告人提出之眾多具體事證 ,片面採信相對人與事實不符之陳明,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92條規定等語。 三、本院按:  ㈠文資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 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但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第34條規定:「(第1項)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 ,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 ,亦不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第2項)有前項 所列情形之虞者,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 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通 過後,始得為之。」第35條第1項規定:「古蹟、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 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第38條規定:「古蹟定著土地之 周邊公私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申請,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於都市設計之審議時,應會同主管機關就公共開放空間 系統配置與其綠化、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及風 格等影響古蹟風貌保存之事項進行審查。」上開規定係針對 個別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進行前,先就涉及古蹟等事項 直接加以審查控管,一方面先由主管機關就涉及古蹟之事項 ,先為審議,避免其破壞古蹟、遮蓋古蹟外貌或阻塞其觀覽 之通道;另一方面則在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古蹟定著土 地之周邊公私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建築或許可開發申 請前,於都市設計審議階段,會同主管機關就公共開放空間 系統配置及其綠化、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及風 格等影響古蹟風貌保存之事項進行審查,以強化古蹟周邊環 境之保存維護工作。是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 上開規定,本即應對個別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上述 古蹟等事項之審議管制,不因主管機關已否訂定文資法第37 條所列古蹟保存計畫而異。  ㈡古蹟保存與都市計畫具有密切關係,可藉都市計畫保存古蹟 及避免因都市計畫之實施而移遷古蹟,文資法第35條第1項 乃規定:「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在地 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復為 使古蹟保存工作與當地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 相結合,86年5月14日修正公布之文資法第36條第1項即定有 此種調控機制(條文內容:「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 ,古蹟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古蹟保存計畫,並依 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有關規定編定、劃定 或變更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予以保存維護。」)嗣於105 年7月27日修正公布之文資法,分別於第37條規定:「(第1 項)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 關訂定古蹟保存計畫,據以公告實施。(第2項)古蹟保存計 畫公告實施後,依計畫內容應修正或變更之區域計畫、都市 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相關主管機關應按各計畫所定期限辦 理變更作業。(第3項)主管機關於擬定古蹟保存計畫過程中 ,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並應通知當地 居民參與。(第4項)第1項古蹟保存計畫之項目、內容、訂定 程序、公告、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及第39條第1項規定 :「主管機關得就第37條古蹟保存計畫內容,依區域計畫法 、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 為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 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再觀文資法第37條第4項授權訂 定之作業辦法第2條規定:「古蹟保存計畫,應以章節及圖 表敘明下列項目:一、計畫範圍。二、基礎調查。三、法令 研究。四、體制建構。五、相關圖面。六、其他相關附件。 」第6條規定:「第2條第4款體制建構,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必要之土地使用計畫變更建議。二、依本法第34條、第 39條、第41條、第42條提出必要規定事項、土地使用管制及 獎勵措施之建議。三、依本法第38條提出古蹟定著土地周邊 範圍及緩衝地區都市設計審議原則、建築及景觀規範之建議 。」綜上可知,古蹟保存計畫,旨在前述對於營建工程或其 他開發行為之個案審查方式外,要求文資法主管機關提前對 於古蹟及其環境景觀之維護及保全作通盤構想,而會同有關 機關訂定古蹟保存計畫後,將該抽象方針性質之計畫提送古 蹟所在地之區域計畫委員會、都市計畫委員會或國家公園計 畫委員會,供各該委員會規劃區域、都市或國家公園發展及 土地使用等計畫之考量,並於其規劃決議後,納入古蹟所在 地之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以此方式落實維 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之目的。  ㈢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文資法規定之古蹟保存計畫係抽象之方針,意在整合行政 機關合力落實計畫目標,其所為之都市計畫變更建議,對於 一般人民,並非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此建議須待 各主管機關依據該計畫採行具體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措施時 始對人民發生直接之規範效力。經查,系爭古蹟保存計畫乃 相對人考量北門及鐵道部周邊的歷史脈絡特質,依據文資法 第37條規定,進行景觀視覺影響評估及古蹟保存計畫之擬定 ,並以古蹟保存計畫範圍為基礎,擬定景觀風貌管制及都市 計畫之變更建議,以達到維護北門及鐵道部周邊環境景觀之 目的。依其計畫書內容所涉土地使用計畫變更、土地使用管 制變更、建築管理、古蹟及其周邊景觀風貌管制,均屬都市 計畫及都市設計之變更建議,均有待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 市計畫程序納入考量審議,作成都市計畫之變更始能具體落 實,有該計畫書附卷可資對照(原審卷一第43-257頁)。凡此 足見,系爭古蹟保存計畫實係對有關都市計畫及都市設計之 變更建議,並非行政處分甚明。  ㈣又古蹟保存作為歷史意義的載體,為賦予其土地及建築之意 義,主管機關醞釀之評估規劃及中心構想當係沿續至古蹟保 存計畫之訂定或修正,故即便沒有古蹟保存計畫,主管機關 於營建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依據文資法第34條及第38條 所為之審議主要標準縱與日後之古蹟保存計畫草案或公告實 施之計畫吻合,或在都市計畫變更前先以古蹟保存計畫作為 審議之構想,核乃不脫其古蹟保存之初衷構想而為沿續其古 蹟保存主軸脈絡之當然之理。依此,相對人111年1月12日函 及北市都發局112年12月1日函,表示在都市計畫變更前保存 計畫範圍內之都市設計審議及建照等申請程序,均徵詢文資 主管機關意見,及有關保存計畫所提必要規定、管制事項內 容尚未納入都市計畫之都市設計準則前,仍作為相對人辦理 文資法第34條之審議、第38條會同審查或相關規定之執行依 循等語,乃自明之理。上開個案審議,仍待相對人依據文資 法第34條及第38條對營建工程或開發行為作成審議結果之決 定,方屬行政處分,系爭古蹟保存計畫不因於具體個案審議 中被援用為其中之看法即單獨成為直接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 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執上開函文主張系爭古蹟保存計畫乃具 有對外規制力之行政處分,並無可採。 ㈤至於相對人於投資人○○公司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即申請 建築執照前),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 群審議會對其開發計畫之審查,乃依據文資法第34條第2項 規定應盡之作為,與有無系爭古蹟保存計畫無涉。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對於○○公司之審議均適用系爭古蹟保存計畫(草案) 之內容作為審查標準,故系爭古蹟保存計畫即為影響該公司 建築執照申請之行政處分云云,並無可取。又依文資法第37 條及第39條規定,系爭古蹟保存計畫所為之都市計畫變更建 議,既然均待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納入都市計畫之檢討考量, 經過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方能具體變更落實,自不生系爭古蹟 保存計畫牴觸現有都市計畫之問題。抗告人主張系爭古蹟保 存計畫對位在C1、D1東半街廓之○○公司工程限高48公尺,惟 對D1西半街廓新建建築物之量體高度,則以不得超過國定古 蹟鐵道部廳舍之高度,而予限高於16公尺內,並臆測系爭古 蹟保存計畫區域內存在考古遺址,應送審議且限制E1、E2街 廓開發方式,為違背「變更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E1、E2、D1 西半街廓暨周邊地區為特定專用區、博物館特定專用區及道 路用地主要計畫」之行政處分云云,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並 不可採。從而,抗告人對系爭古蹟保存計畫提起撤銷訴訟, 原審以該計畫非行政處分,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備 起訴要件,予以裁定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21

TPAA-113-抗-86-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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