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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89號 原 告 王睿謙 被 告 徐國選 訴訟代理人 徐文森 被 告 徐紳原 訴訟代理人 徐昭義 被 告 沈秀蘭 邱湘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051.2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應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10月16日東土測字第168800 號、複丈日期112年1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㈠符號6 08部分,面積2017.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國選單獨取 得;㈡符號608⑴,面積2017.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紳原單獨 取得;㈢符號608⑵,面積2017.0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沈 秀蘭、邱湘庭依1/100、49/100、50/100之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分別共有。 二、被告徐國選、徐紳原應各補償原告、被告沈秀蘭、邱湘庭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 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6,01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謂「耕 地」,至多得分割為3筆土地,而兩造並無以契約約定不分 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如以臺中市東勢地政 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10 月16日東土測字第168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之原物分割方案,其中如附圖所示符號608(2)部分土地為 荒地且有地震後陷落之情形,與其他部分之土地價值不一, 原告請求以變價分割或金錢找補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公 平,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 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㈡備位聲明:請求就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按附圖方式原物分割,並由被告徐國選、徐紳 原依各共有人相互找補明細表之金額,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 沈秀蘭、邱湘庭。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徐國選部分:   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種植作物,主張以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並以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內所載之金額補 償原告及被告沈秀蘭、邱湘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  ㈡被告徐紳原部分:   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種植作物,主張以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並以系爭估價報告書內所載之金額補償原 告及被告沈秀蘭、邱湘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沈秀蘭、邱湘庭部分:   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案會有準袋地的問題,系爭土地南 側有一條1.5米寬水泥通道,僅可供人及機車通行,小客車 則無法通行。被告如分得如附圖所示符號608(2)部分土地, 仍必須維持分別共有,且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已不能再 分割,又必須經過另外兩筆土地,被告請求更換土地順序, 由被告找補原告及其餘被告,不希望再維持共有關係,請求 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 法第824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且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 重測後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7頁),及由本院 先行調解,惟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價額、是否得原物分割、 原物分割後之數額及面積限制未臻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 第7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 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 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 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 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東西走向,參照本院卷第231頁標示「附圖二」之 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靠東側2/3部分現種植醜豆,附圖二 上編號B、C中間有一條寬約1公尺之水溝,該水溝西側為荒 廢土地,編號C土地現無人使用。系爭土地南側有一條寬約1 .5公尺水泥通道,往東延伸到崑南街,業經本院會同兩造、 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且有勘驗筆錄、 系爭土地地籍圖、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43頁、第261頁)。  ⒉另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 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 濟價值等因素。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被 告徐國選、徐紳原持有系爭土地各1/3,另經本院函詢:「 系爭土地可否原物分割?若以原物分割,其面積及筆數限制 分別為何?」(見本院卷第86頁),經東勢地政事務所函覆 :「旨揭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依土地登記資料 記載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 謂『耕地』,是耕地分割應優先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有關 耕地分割之限制」、「查旨揭地號土地面積為6,018平方公 尺,現所有權人為徐國選君等5人分別共有,其中徐國選君 於74年間因遺產分割而取得,徐紳原君於100年間因分割繼 承而取得,其餘沈秀蘭君等3人為112年間因拍賣而取得,是 依上揭條例第16條第4款(現部分所有人為修法前共有)得 以分割。然依土地登記簿(新簿)所示於修法前本案土地之 所有權人共有3名,故本案土地至多得分割為3筆土地(須連 同共有物分割,分割後其中1筆為徐國選君單獨持有,1筆為 徐紳原君單獨持有,1筆為沈秀蘭君等3人所共有),至於分 割後之面積則無限制」等語,有東勢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6 日中東地二字第1120007728號函及其所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 資料與相關規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109頁)。 是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以觀,被告徐國選、徐紳原合計持 有系爭土地2/3應有部分,且其2人分別自74年及100年即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早於原告及被告沈秀蘭、邱湘庭取得系 爭土地之時,且應有部分比例亦多於此3人。再依東勢地政 事務所之回函內容,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僅 係至多得分割為3筆土地,並由被告徐國選;徐紳原單獨所 有,原告、被告沈秀蘭及邱湘庭就分割後之部分維持分別共 有,另依被告徐紳原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表示,其為被告徐 紳原之堂兄弟,系爭土地上有其所種植之農作物,其只有使 用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231頁標示「附圖二」之地籍圖謄本 上編號A、B部分2/3土地,另外編號C部分為原告所拍得,其 並未使用此部分之土地等語,此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第237頁),復查系爭土地經本 院於112年12月1日現場履勘時,系爭土地南側鋪設有1.5公 尺寬之水泥通道,而此通道可連接至東勢區崑南街(見本院 卷第233頁、第237頁至第243頁),且原告及被告沈秀蘭、 邱湘庭亦陳明倘採原物分割,其等對受分配之附圖符號608⑵ 部分之土地維持分別共有之事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3頁) ;是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效 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地 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以附圖所示之原物分 割方案,即由被告徐國選取得附圖符號608、被告徐紳原取 得附圖符號608⑴、原告及被告沈秀蘭、邱湘庭取得附圖符號 608⑵,並由其三人針對608⑵依照1/100、49/100、50/100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再由被告徐國選、徐紳原按分割後所 受分配之土地價值差異金錢找補予原告及被告沈秀蘭、邱湘 庭為適宜之分割方案。  ⒊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 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 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 金錢補償之。查系爭土地依採由被告徐國選、徐紳原單獨取 得附圖符號608、608⑴,原告及被告沈秀蘭、邱湘庭取得附 圖符號608⑵,並由其三人針對608⑵依照1/100、49/100、50/ 100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是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 需正確鑑估系爭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 額,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並針對系 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分析(含政策因素、經濟因素)、區域 因素分析(含區域描述、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及生活機 能、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 況、區域環境內之重大公共建設及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 素分析(含分割前土地個別條件及利用情況、分割後土地個 別條件及利用情況、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週 遭環境適合性分析)、市場概況分析(含區域不動產市場供 需情形、區域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土地增值稅稅務 分析為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最 終價格決定為系爭土地每坪5,800元(評估總價為1,055萬2, 020元);復參酌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新社區,屬於都市計 畫區外,編定為農牧用地,區域內土地部分地勢陡峭,不利 於開發使用,多維持雜木林地貌,而地勢較平坦區域,則以 種植經濟作物為大宗。當地居民以學校周邊組成鄉村聚落, 建物型態以透天、平房為主,屋齡普遍偏高,此區域位於新 社區邊陲地帶,周邊公共設施未臻完善,僅設有崑南國小、 社區發展協會,一般生活機能主要以新社市區提供,車程約 10至15分鐘不等,整體公共設施及生活機能便利性差。另區 域內主要道路以中93、94線道為主,往北可到豐原地區,往 東可至新社市區,區內以路幅寬度不一之產業道路、農路為 主,另有部分屬私人新闢之便道,交通路網分布稀疏,大眾 運輸方面,於主要道路沿線,設置有公車亭提供前往市區接 駁服務,然車次密集度稀疏,致當前居民對外交通仍以自用 車為主,整體區內交通可及性較差等情,堪認鑑價報告所估 之單價,尚屬妥適,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見正心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9月30日(113)正般估字第00000 00號估價報告書)。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由被告徐國選、徐紳原分別 就附圖符號608、608⑴取得單獨所有,原告及被告沈秀蘭、 邱湘庭就附圖符號608⑵以1/100、49/100、50/100之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並由被告徐國選、徐紳原以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補償原告及被告沈秀蘭、邱湘庭,當為合理、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再按,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 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 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應受 補償之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沈秀蘭、邱湘庭)對於補償義 務人(即被告徐國選、徐紳原)就其取得之系爭土地,在前 述補償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 依法有法定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 號 持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徐國選 1/3 2 徐紳原 1/3 3 沈秀蘭 49/300 4 邱湘庭 1/6 5 王睿謙 1/300 合 計 1/1 附表二:各共有人互為找補金額配賦表(新臺幣,單位:元)              應給付人 受補償人             徐國選 徐紳原 沈秀蘭 21萬6,817 13萬6,329 8萬488 邱湘庭 22萬1,241 13萬9,111 8萬2,130 王睿謙 4,424 2,782 1,642 附表三:分割前後各共有人土地持有面積變動情形(單位:坪) 共有人 分割前 分割後 面積增減 (坪) 【③=②-①】 持分面積 (坪) 【①】 分配區塊 分配面積 (坪) 【②】 徐國選 610.17   608 610.17 0.00 徐紳原 610.17 608(1) 610.17 0.00 沈秀蘭 298.98 608(2) 298.98 0.00 邱湘庭 305.09 305.09 0.00 王睿謙 6.10 6.10 0.00 合計 1,830.51 - 1,830.51 0.00 附表四:分割前後各共有人價值差異找補表(新臺幣,單位:元 ) 共有人 分割前 分割後 找補金額 (新台幣元) 【③=②-①】 持分價值 (新台幣元) 【①】 區塊 擬分配編號 分配價值 (新台幣元) 【②】 徐國選 351萬7,340 一 608 379萬5,562 27萬8,222 徐紳原 351萬7,340 二 608(1) 368萬1,600 16萬4,260 沈秀蘭 172萬3,497 三 608(2) 150萬6,680 -21萬6,817 邱湘庭 175萬8,670 153萬7,429 -22萬1,241 王睿謙 3萬5,173 3萬749 -4,424 合計 1,055萬2,020 - - 1,055萬2,020 0 (註:「-」表示受分配價值小於原持分價值,應得補償金額; 反之則應付補償金額。)

2024-12-27

FYEV-112-豐簡-48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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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號 原 告 梁清騰 訴訟代理人 張敏睿 被 告 陳良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 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 經變更,最末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8,950元,及自 原告民國113年2月16日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 5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得標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建物),並繳足全部價金,原告於111年12 月19日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詎被告於原告拍定取得系 爭建物後仍持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經原告向鈞院聲請點交 後,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9日執行點交系爭建物,惟 被告於點交當日仍留置大量廢棄物於系爭建物內外。經原告 於112年6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後3日內給付 租金及清理廢棄物,如未於期限內清理,將請喬川有限公司 (下稱喬川公司)進行清運,並於存證信函後方附上喬川公 司之估價單,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僅得委請喬川公司就 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進行清運,並支付清運費用6萬元。又 被告既於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後至系爭建物點交前居住於 系爭建物內,現仍將廢棄物及車輛放置於系爭建物坐落之土 地上,致原告無法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原告自得請求至 迄今共計23個月無法收取租金之利益。因此,以每月租金1 萬8,65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受有42萬8,950元之利益損失, 加計原告支出之清運費用6萬元,請求被告給付48萬8,95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規定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萬8,95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8,950元,及自原告 113年2月16日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6月9日搬離系爭建物,否認之後仍有使用系爭建 物,及於系爭建物內外遺留廢棄物。  ㈡系爭建物為被告於拍賣前一年所興建,被告於興建系爭建物 時,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329號土地)為被告之父親所有,當時被告之父親 已過世,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1329地號土地現為被告 及第三人共有,原告並未取得無償使用同意書,是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1329地號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原告自應 給付租金予被告。因此,以每坪100元及被告就系爭1329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原告應給付被告自111 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推 定租賃關係之租金,被告主張就此部分數額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數額相互抵銷。  ㈢又針對原告以每坪每月1,000元,系爭建物約18.65坪(樓層 面積合計為61.68平方公尺,換算成坪數為18.65坪),請求 每月租金1萬8,650元沒有意見。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13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580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得標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系 爭建物,並繳足全部價金,於111年12月19日收受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嗣原告向本院聲請點交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12年6月9日執行點交系爭建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 11年度司執字第10580號執行命令、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 件為證(見司促卷第37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105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強執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 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 院49年度台抗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拍賣之不動產 ,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 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 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 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 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 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參照)。亦即拍賣之不動產 ,買受人自領有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 不動產所有權,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否業經執行法院 點交,亦於買賣之成立無礙。再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 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以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標得系爭建物,性質上 即屬民法上之買賣,而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收受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時,即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又強制執行程序 中之拍賣,僅係由執行法院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 基於民法第345條第1項買賣關係,仍係以債務人為出賣人, 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是以,本件原告既拍定系爭建物 ,其即為系爭建物之買受人,而被告原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因積欠債務而遭本院以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建物,於此 拍賣程序上之被告則為系爭建物之出賣人,則依據民法第34 8條第1項,被告同時負有將系爭建物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 告取得之義務。又系爭建物既經原告繳足價金22萬元並取得 權利移轉證書,此有本院調取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58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則被告在原告已繳清拍 定價金並獲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時,遲至112年6月9日始完成 點交並遷出系爭建物,則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19日起算至1 12年6月9日被告完成系爭建物點交並遷出系爭房屋止共計6 個月之遲延給付而無法出租收取租金之利益損害,應屬有據 。  ⒈又原告雖以系爭建物附近房屋之出租行情價格為據(見本院 卷第89頁),以每坪1,000元為基準,乘上系爭建物坪數18. 65坪,請求被告每月給付1萬8,650元之租金損失,而被告對 此固表示沒有意見;惟參酌系爭建物於執行拍賣時所進行建 物價值鑑定評估,考量系爭建物面積、法定使用管制或其他 管制事項與建物使用情形、所有權、他項權利及其他負擔、 鄰近市場供需分析(⒈交易情形:普通。⒉新建土地:較少。 ⒊售價與成交價之差距:約5至15%。⒋地區未來發展潛力:普 通。)、區域狀況概要及個別因素分析(⒈勘估建物所臨街 巷道寬度:東側臨8米寬道路。⒉建物臨街面正面寬度:約3. 6公尺。⒊市場及學校之接近性:約600公尺內有東勢國小、 市場等。⒋大眾運輸條件:不佳。⒌個別因素分析:本案623 號增建建物外觀為一層鐵皮建物,外觀未維護,參考中華民 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號公報,新建之鋼造建 物單價為2萬9,800元至6萬1,400元/坪,經考量建物目前使 用維護情況、折舊及使用土地權利等因素,推估建物重建成 本單價為1萬5,000元/坪評估之。),並審酌鑑定報告中所 提供系爭建物鑑估表(系爭建物單價為1萬5,000元/坪)、 環境概況分析表(⒈區域位置及周邊環境:位於臺中市東勢 區南平里地區,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區域建物密度中 上,屬住宅區之性質。⒉交通動線及出入概況:週邊交通流 量普通,對外交通路線以中正路及豐勢路等道路為主,惟本 區大眾運輸系統不佳,故居民仍以自用車及機車為主要交通 工具,整體交通便捷性普通。⒊區域土地及建物利用情況: 建物分布狀況屬中高密度,建築型態主要以透天厝為主,該 區域土地開發屬中高度開發且速度穩定。⒋附近公共設施配 置:第一市場、東勢國小、停車場、農會、公園、營業所、 戶政所、派出所。⒌附近鄰避設施分佈:無。⒍區域同類型市 場供需及交易情形:本區域不動產市場交易情況普通,以透 天厝為主要交易型態,不動產價位及交易市況平穩。⒎未來 發展趨勢:本區域經濟發展情況普通,不動產發展型態以住 宅為主,人口流向遞減,綜合本區不動產市場及供需情況, 並參酌大環境經濟發展及購買力變動情形,不動產價位及交 易市況平穩,未來發展持平。)、現況照片及所處位置圖等 資料,再同時參酌系爭建物經不動產估價師所鑑定之價格為 34萬2,000元,有111年6月4日協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580號卷中所 附鑑定報告);則本院綜衡上情,及考量當前我國社會房屋 出租之租金投資報酬率平均約為百分之2至百分之4,認以每 月租金2,000元【計算式:租金投資報酬率=年租金÷房屋成 本,即(2,000×12)÷34萬2,000=0.07】為適當,且已超過 上開平均值。是原告以每月租金2,000元,請求被告給付6個 月租金損失共計1萬2,000元(計算式:2,000×6=1萬2,000) 為有理由。  ⒉至其餘超過之部分,則因被告業經本院協同於112年6月9日透 過執行點交程序遷出系爭建物,因認以本院112年6月9日執 行點交系爭建物時,被告已完成系爭建物之交付,於此時點 以後,被告之出賣人義務即屬履行完成,原告自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給付遲延之相關損害賠償。再原告請求上開清運費用 6萬元部分,亦應同此認定,以本院112年6月9日執行點交程 序完成之時,視為被告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被告既係於本 院點交程序下完成系爭建物之交付,原告事後自不得再以被 告留存廢棄物於系爭建物內,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之清運費 用,故原告請求1萬2,000元之部分為可採,其餘部分並無理 由。  ㈣另被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條第1項規定之推定租賃關係,請求 自111年10月13日原告拍定系爭建物時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 ,以每坪100元為基準,按系爭1329地號土地被告應有部分 比例3分之1給付租金,並以此主張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等 詞;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系爭建物為被告於本件拍賣程序前一年(即110年) 所興建,被告於興建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13 29地號土地為其父親單獨所有,嗣因被告之父親過世後,系 爭1329地號土地則由被告與其他2人繼承並維持共有(見本 院卷第142頁),此部分事實亦與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5 日函文中所檢附之系爭1329地號土地地籍謄本相關資料相符 (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7頁)。衡諸上情,系爭建物與系 爭1329地號土地最初係被告與其父親分別獨自所有,又依系 爭1329地號土地上所載被告與其餘2人繼承登記之日期為112 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123頁),而本件原告係於111年12月 1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則原告取得 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時點,早於被告取得系爭1329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從而,系爭建物與系爭1329地號土地自始至終未有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謂推定租賃之情形,被告主張其為 系爭13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人,原告自111年1 0月13日拍定系爭建物後,系爭建物與系爭1329地號土地產 生民法上推定租賃關係,故應由原告給付被告推定租賃關係 期間之租金核屬無據,被告以此抗辯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 尚難採憑。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復於113年2月16 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擴張請求之金額為35萬8,400元,嗣於最 末將請求之金額擴張至48萬8,950元,並請求自113年2月16 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又上開陳報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寄存送達,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16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000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1頁),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 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附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拍定金額 (新臺幣)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62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未懸掛門牌 一層樓房 一層:61.68 合計:61.68 雨遮:13.68 全部 31萬元 備考 本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2024-12-20

FYEV-113-豐簡-9-20241220-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經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983號 原 告 羅敏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勢地政事務所間確認經界事件,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提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 本全部(含全部所有權人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異動索 引。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 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 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 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如為給付之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1日以113年度豐補字第962號裁定命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之具 體內容後,原告固提出補正狀補正訴之聲明為:「一、依11 0年度豐簡字第229號之判決院方確認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告發 人所主張於法有據,又針對被告之訴雖屬伸張、防衛權利所 必要容有誤解,盼請列證人之必要…。二、依確認界址事件 所主張是依地政主管機關所核發94、101、107等年度地籍圖 為依據,一再強調圖、地嚴重不一致…。」等語,惟原告所 言仍屬不明。故原告應補正明確記載訴之聲明之書狀,並陳 明具體、明確之原因事實及載明請求權基礎為何,及具狀說 明被告東勢地政事務所是否為原告欲請求確認與鄰地界址糾 紛之鄰地所有人? 三、原告就上開補正及陳報事項,應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包括 具體、明確、合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具體、明確之原 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6

FYEV-113-豐簡-983-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王祺雅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4萬800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3489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3489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在法院判決前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608號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聲請人有債 權新臺幣(下同)59萬202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對於聲請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標的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26日以中院 平113司執三字第134895號執行命令,函請臺中市東勢地政 事務所辦理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且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已合意將欠款更 改為47萬元並協商可分期還款」等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8 2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既已以上開實體上事由提 起前開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本院斟酌系爭 執行事件若未予停止,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標的恐難以回復,故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 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相對人可能因無法 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 ,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 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 。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如經本院准許,其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最大損失,應係 相對人遲延受償59萬2020元(利息部分,因金額尚未確定, 且債務人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 規定參照】,故不列入計算)所受相當於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標準之損害額,較為妥適。再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參照司法 院所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程序第一 審、第二審之審判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加計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 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5年,依上開說明,據此預估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程序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14萬8005 元(計算式:59萬2020元×5%×5,元以下4捨5入),是聲請人 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 酌定擔保金額為14萬8005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件】: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2024-12-10

TCDV-113-聲-352-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何萬福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 陳聰能律師 上 訴 人 王國楨 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法定代理人 羅籝洋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 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如原判 決鑑定圖㈠(下稱鑑定圖㈠)所示000地號土地區域甲1、乙1、 乙3、乙4、乙5、乙6、丙1、丙2、丁部分(面積分別為2、9 6、52、62、183、43、7、7、27平方公尺)以及000-0地號 土地區域甲2、乙2部分(面積分別為17、80平方公尺)均為 上訴人何萬福以同圖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鑑定 圖㈡(下稱鑑定圖㈡)所示000地號土地區域A1、A2、B2、B4、C 1部分(面積分別為12、10、196、55、2748平方公尺)以及 000-0地號土地區域A3、B1、B3、C2、C3、C4部分(面積分 別為1、32、20、59、3、107平方公尺)均為上訴人王國楨 以同圖所示之地上物、果園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請求何萬福、王國楨拆除前開地上物、果園 後返還土地。另何萬福、王國楨無權占有前開國有土地,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何萬 福、王國楨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因何 萬福就無權占有前開國有土地已自行繳交至111年12月31日 之補償金,故對其僅請求自112年1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等語 。 二、何萬福則以:訴外人雷○德於50年間,經被上訴人配墾於000 、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 造林、種植果樹及建築房屋等地上物,雷○德就配墾之土地 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被上訴人於82年間將配墾 土地放領予雷○德時,未將雷○德於000、000-0地號土地上配 墾部分放領予雷○德,而僅將000地號土地放領予雷○德。雷○ 德於放領前已於000、000-0地號土地蓋有如鑑定圖㈠所示地 上物,雷○德過○後由其子雷○行繼承,雷○行將000地號土地 分割為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000等地號土地),並將000等地號土地與上開地上物出 售予何萬福,故前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應由何萬福繼受。 而何萬福迄今就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及地上物之利 用皆符合農用,且地上物仍可使用,並無土地借貸目的使用 完畢應為終止返還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何萬福拆屋 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又縱認何萬福係無權占有000、000-0 地號土地,因被上訴人於50年間即將000、000-0地號土地借 予雷○德開墾,故其早已知悉雷○德興建之地上物長年坐落占 用000、000-0地號土地,其卻於建物建成逾50年後,主張何 萬福無權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請求拆屋還地,所為乃 權利濫用並違反信賴保護、誠信原則。另雷○德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在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被 上訴人之承辦人黃○榮當初知悉雷○德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 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 屋,爰請求傳訊黃○榮,並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上 述建物越界範圍等語置辯。 三、王國楨則以: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 律關係,伊父王○清為被上訴人農場之墾員,自51年11月起 由被上訴人派至指定位置開墾荒地,最初係沿鄰○○○線公路 處,順坡向下依序開墾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並為規模化種植果樹而就近於鄰 路之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未辦保存登記農舍使用, 王○清與被上訴人間就前述土地成立配耕之使用借貸關係。 嗣被上訴人於90年間辦理配墾土地放領時,竟僅放領000地 號土地予王○清,刻意避開王○清最初墾植之鄰路且係前述農 舍所坐落之000-0、000地號土地。嗣王○清於104年8月14日 死亡後由其子王國楨繼承,故王國楨與被上訴人間就000、0 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應以前述農舍未作為規模化 種植果樹農作所需使用或不堪住用時,返還期限方行屆至。 而前述農舍迄今仍為王國楨於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及00 0地號土地規模化種植果樹農作所需使用,返還期限尚未屆 至,故非無權占有土地。縱認王國楨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 早應於90年間辦理農地放領時即向王○清或王國楨說明,而 非於90年至110年期間默示同意王○清與王國楨持續種植,致 王○清或王國楨一直誤認獲放領之土地所在位置即係鄰路之0 00-0、000地號土地,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實有權利濫用、 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21、23頁);而事實上處分權人何 萬福、王國楨所管領各如鑑定圖㈠、鑑定圖㈡所示之建物、果 園等地上物,坐落前開土地,此據原審會同兩造履勘現場, 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分別依何萬福、王國楨指界其管 領部分測量鑑定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之位置及範圍,有 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可稽 (原審卷一169至217、231至235頁),足認前開土地為何萬 福、王國楨各自占有使用一部無誤。準此,除上訴人能證明 其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外,即應認其占有使用系爭000 、000-0地號土地部分為無權占有,從而當然妨害上開土地 之所有權。  ㈡雖何萬福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不服,並聲請 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前述地上物越界範圍,惟其未 能合理說明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有何不當,況本 件原係因何萬福、王國楨於原審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 質疑被上訴人起初聲請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之準確性,始經 兩造合意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見原審卷一140至141 頁),本審自無依上訴人片面翻異主張,另行囑託東勢地政 事務所重為測量之理。  ㈢上訴人雖皆辯稱:訴外人雷○德、王○清與被上訴人間就前述占用土地成立配墾之使用借貸關係,何萬福、王國楨並各繼受之,故屬有權占有云云。惟依廢止前國軍退除役軍官個別農墾輔導辦法第7條規定「個別農墾墾員土地配墾時,應確切指明土地之位置、面積及地號,經核定配墾後訂定分戶界址,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下稱退輔會)發給配墾證明書載明配墾土地標示,並附發地籍圖謄本或位置圖」,上訴人空言主張雷○德、王○清與被上訴人就前述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有成立配墾之使用借貸關係,卻未能提出相關配墾證明書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主張自無可採。況前揭辦法第6條第1項另規定「個別農墾每一墾員為一戶,每戶配耕土地面積規定如左:…如為水田,每戶以不超過一公頃為限;如為旱田,每戶以不超過二公頃為限」,且廢止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第7條亦規定「放領農地之面積,以經輔導會依規定配耕土地面積為準,超墾部分不予放領」,而雷○德業於82年6月30日受配耕放領耕地2公頃外加建地150平方公尺,王○清亦於90年12月28日受配耕放領耕地2公頃外加建地90平方公尺,均已達法令所定放領土地面積上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2頁)。而前開放領耕地之詳細地號、面積如本院卷第285頁放領明細表所示,可知放領耕地範圍顯不及於000、000-0地號土地。又被上訴人若有未按配耕位置放領土地之情形,雷○德、王○清當會及時提出異議,惟其等均未曾異議而受領之,嗣亦無返還放領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情事,足見被上訴人確已將配耕土地全部放領予雷○德、王○清,上訴人臨訟主張雷○德、王○清與被上訴人就前述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亦有成立配墾關係一節,顯屬無稽。退言之,縱認雷○德就占用土地有與被上訴人成立配墾之使用借貸關係,因何萬福並非雷○德之繼承人,亦無從主張繼受該等使用借貸關係以對抗被上訴人。另證人即雷○德之子雷○行亦證稱「000等地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配墾予伊父雷○德耕作,並於82年6月30日放領予雷○德。當時配墾的土地並未大於後來放領土地的範圍。雷○德約於58年間,有在上開土地上蓋一座供全家生活的工寮;另約於72年間,在靠近中興路旁蓋了一座包裝用的工寮,當初這座工寮並沒有坐落在前述放領予雷○德的土地上…伊後來繼承取得上開土地,並將上開土地及地上物出賣予何萬福」等語,足見係雷○德無權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搭建地上物,被上訴人並未曾將000、000-0地號土地配墾予雷○德耕作。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顯無可採,亦無必要依其所求命被上訴人提出前開配墾放領土地予雷○德、王○清之相關資料。  ㈣按民法第796條第l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 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何萬福雖辯稱雷○德係非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在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 屋,被上訴人之承辦人黃○榮當初知悉雷○德越界建築而不即 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云云。惟依前開雷○行所證內容,堪認雷○德應係故 意另在配墾範圍外之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且 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 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 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同條之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 上字第63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觀諸鑑定圖㈠所示建物坐 落情形,幾乎均係全部建築於000、000-0地號土地,並非僅 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足認並無民法第796條第l項規定之適用 ,是何萬福所辯顯不足採,其聲請訊問證人黃○榮一節,自 亦無調查之必要。  ㈤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亦難認係權利濫用。上訴人雖辯稱:縱認其等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亦屬權利濫用並違反信賴保護、誠信原則云云。查上訴人長期非法占用國土以牟鉅大私利,且未能舉證證明其等與被上訴人之間有何特殊情事發生,致上訴人產生有權使用前開土地之正當信賴,則被上訴人本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為維護國土資源與公共利益,分別請求何萬福、王國楨拆除地上物或移除果園後返還土地,自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之不當。從而,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並妨害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或移除果園後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承上認定,何萬福、王國楨既無權占有000、000-0地號 土地,足認其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何萬福、王國楨返還不 當得利,其金額均係以每年依申報地價5%計算,分別如原判 決附表一、二所示,經核並無不合,且上訴人就此部分均未 加爭執,故被上訴人此部所求,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何萬 福、王國楨拆除地上物或移除果園後返還土地;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何萬福、王國楨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V-113-上易-207-2024120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17號 原 告 邱海珍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被 告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19 09⑴(面積:1,358平方公尺)、符號1909⑵(面積:74平方公尺 )內之果樹、水泥柱、水泥路面、棚架(含水管、鐵絲網)等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於起 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2,8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 色區域(約300平方公尺)內之果樹、水泥柱、蓄水桶、鐵 網等地上物拆除(實際占用範圍以測量為準),並騰空歸還 原告,並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原告使用該區域土地。嗣原告 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 果,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面積:12,840平方公尺)內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13年6月11日東土測字第088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符號1909(1)區域(面積:1,358平方公尺)內之 果樹、水泥柱、水泥路面、棚架(含水管、鐵絲網),及符 號1909(2)(面積:74平方公尺)之果樹、水泥柱、水泥路 面、棚架(含水管、鐵絲網)等地上物拆除,並騰空歸還原 告,並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原告使用該區域土地,核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得原告之同 意,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及搭建如附圖所示符號1909(1)(面 積:1,358平方公尺)、符號1909(2)(面積:74平方公尺) 區域之果樹、水泥柱、棚架(含水管、鐵絲網),並鋪設水 泥路面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該區 域之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1,2840 平方公尺)如附圖符號1909(1)(面積:1,358平方公尺)、 符號1909(2)區域(面積:74平方公尺)之果樹、水泥柱、 水泥路面、棚架(含水管、鐵絲網)等地上物拆除,並騰空 歸還原告,並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原告使用該區域之土地。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兩造私下曾以石頭標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而被告所種植及搭建如附圖即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3年6月11日東土測字第088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1909⑴、1909(2)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節,業據其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復經本院會同東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 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91至103頁),並囑託該地政事 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3頁);又被告雖辯稱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當時係與原 告私下協商以石頭為標示,然此僅係兩造間私自對於土地界 線所為之認定,並無法以此逕為土地間實際界址、座落位置 及面積範圍之依據,而仍應認以地政事務所透過儀器測量及 電腦換算下所繪製出之複丈成果圖為可採,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種植及搭建之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應返還占 用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 圖所示符號1909⑴(面積:1,358平方公尺)、1909(2)(面 積:74平方公尺)內之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圖:

2024-11-29

FYEV-113-豐簡-41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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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13號 原 告 黃菊鳳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羅雲潞律師 被 告 劉明福 劉城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明福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城 均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2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劉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對被告劉城均有一票據債權,經原告向稅 捐機關查詢被告劉城均之財產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時,發 現被告間有簽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協議 由被告劉城均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劉明福,信託期間自民國103 年1月9日至113年1月8日,且於信託終止時應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城均。而被告劉明福於信託期間屆至後, 已無保有系爭不動產權之法律上原因,被告劉城均原可請求 被告劉明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竟怠於行使 該權利,且亦使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行使權利,是原告之 債權即有保全之必要。為此,爰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五條及 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劉明福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劉城均所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明福部分: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期間雖已屆至,惟被 告也是債權人,且債權在前面,原告向被告請求是否合理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98 89號債權憑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系 爭信託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991號卷第17 至25頁,下稱補字卷),且為被告劉明福所不爭執;另被告 劉城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 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 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享 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關 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 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62條 、第63第1項、第65條、第66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179條、第242條前段亦有明定。  ㈢經查,觀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月9日至臺中市東勢地 政事務所所申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書 ,其中系爭信託契約書第三條、信託關係消滅及終止條件: (二)信託期間屆滿;第四條:信託期間自103年1月9日起至1 13年1月8日止;第五條:信託期間信託物之權利(例如:孳 息等)或義務皆歸屬甲方(即被告劉城均),信託終止時信 託物歸屬甲方;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被告劉城均等情,有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1至 25頁),依前開規定及系爭信託契約書之約定,可知於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信託契約顯已因信託期間屆滿而消滅 ,系爭不動產信託關係消滅後,被告劉明福仍保有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登記,核屬不當得利,自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被告劉城均所有,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且權利人(委託人即被告劉城均)於信託期間屆滿後,可隨 時請求受託人即被告劉明福移轉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 予委託人,惟被告劉城均迄今仍未見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己,其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而原告係被告劉城均之 債權人,有本院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7頁),則 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劉城均之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劉城均請求 被告劉明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劉城均所有,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劉明福固辯稱其亦為債權人云云 ,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者,縱認被告劉明福所 言為真,仍不影響系爭信託契約已因屆期而消滅之事實,是 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5條及民法第179條、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明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城 均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劉明福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被告劉城均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劉城均以相當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0.83㎡ 2/10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38㎡ 1/3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07㎡ 1/3

2024-11-29

FYEV-113-豐簡-71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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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809號 原 告 伍美華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胡玉龍 高子涵 被 告 廖茂鐘 陳昭勳 詹武崈 劉志誠 黃武雄 (即劉俊龍、劉莉娟、周建助、周建谷 黃武川 (即劉俊龍、劉莉娟、周建助、周建谷 、廖冬藏之承當訴訟人兼黃義雄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ㄧ、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26.12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分歸被告黃武雄、黃武川依356531 /606101、249570/60610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二、被告黃武雄、黃武川應各補償原告、被告廖茂鐘、陳昭勳、 詹武崈、劉志誠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補償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國112年9月26日訴 訟繫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劉俊龍、劉莉娟、周建助、周建谷、廖冬藏分別將 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黃武雄、黃武川,最 末於113年2月29日已全數辦理上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 2頁至436頁),被告黃武雄、黃武川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原 告同意(見本院卷第806頁至808頁、第812頁),依前揭規 定,應由被告黃武雄、黃武川代劉俊龍、劉莉娟、周建助、 周建谷、廖冬藏承當訴訟,劉俊龍、劉莉娟、周建助、周建 谷、廖冬藏即脫離本件訴訟。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義雄於112年9月30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武雄、黃武川及訴外人黃馨儀,經繼 承人為分割繼承,協議由被告黃武川取得被繼承人黃義雄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全部,被告黃武川復於113年11月12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 表、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民事答辯( 二)暨聲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頁至203頁 、第788頁至第804頁、第822至826頁),於法尚無不合,亦 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請求就原告及被告劉俊龍、劉莉 娟、周建助、周建谷、廖冬藏、廖茂鐘、黃義雄、黃武雄、 陳昭勳、詹武崈、劉志誠、黃武川等13人共有坐落系爭土地 准予變價分割。」,嗣因黃義雄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及 原被告劉俊龍、劉莉娟、周建助、周建谷、廖冬藏將其等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黃武雄、黃武川,上開聲明 迭經變更,最終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 坐落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二、備位聲明:請求就兩造 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 原告依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之金額(見本院卷第768 頁),補償其餘未受分配之被告等人。」(見本院卷第848 頁至第850頁),核其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 實尚屬同一者,同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經 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四、被告陳昭勳、詹武崈、劉志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1,426.12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 兩造亦無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而系爭土地上雖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三合院(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然系爭建 物經歷年數已56年之久,且為磚木造結構,屬老舊瀕危建築 物,實無強予保留而為原物分割之理由,應以變價分割較為 公平;如不採取變價分割,為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上之最大 利用價值,原告亦願意以金錢找補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全部。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 割,拍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 有人。㈡備位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全 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依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 表之金額(見本院卷第768頁),補償其餘未受分配之被告 等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武雄、黃武川部分:被告黃武雄、黃武川就系爭土地 之權利範圍分別為356531/0000000及13865/71306,為所有 共有人中持份比例最高者,且系爭土地東側上現有被告黃武 雄、黃武川與家人共同居住之系爭建物,而被告父親黃顯宗 於72年5月16日向原地主黃永記購買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 為臺中新社鄉新社段復盛小段2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2 ,及向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黃枝安買受系爭建物,已居住40 多年之久。又系爭土地西側有被告黃武雄、黃武川共同種植 之果樹,如採變價分割而由第三人取得系爭土地,將導致被 告面臨拆屋還地之重大損害,對被告黃武雄、黃武川之權益 影響甚鉅。再者,原告於111年9月21日買受系爭土地,其應 有部分僅有95/7200,於購買之時應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存 有系爭建物,現今卻主張變價分割或原物取得系爭土地全部 ,此顯係以損害其他人為目的之分割方法。況系爭土地上存 有系爭建物,亦會影響拍賣價格,故被告黃武雄、黃武川請 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由被告黃武雄、黃武川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被告黃武雄、黃武川再 以每坪12萬6,000元按其他未受分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補償,此對原告而言亦無不利或不公平之情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請求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 予分割,全部分歸由被告黃武雄、黃武川按356531/606101 、249570/60610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並由被告 黃武雄、黃武川以附表二所示之受補償金額,補償其餘未受 分配之原告及被告。  ㈡被告廖茂鐘部分:被告廖茂鐘就系爭土地的持分不多,可將 應有部分出售,但不希望以變價分割拍賣系爭土地,對於原 告及被告黃武雄、黃武川的方案都沒有意見。  ㈢被告劉志誠部分:應以變價分割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一次性消滅共有關係,經由公開拍賣之市場機制,讓兩造均 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合理分配價金,且拍賣過程中,除買受人 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可兼顧提 高系爭土地價值,並保障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利等語。如不 採變價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劉志誠亦有意願取得系 爭土地全部,並以每坪8萬元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  ㈣被告陳昭勳、詹武崈部分:應以變價分割作為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一次性消滅共有關係,經由公開拍賣之市場機制, 讓兩造均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合理分配價金,且拍賣過程中,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可兼顧提高系爭土地價值,並保障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利等 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 法第824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且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32頁至第40頁),並經本院先行調解時認定「雙方 無法達成分割共識,部分欲原物,部分欲出售,故建請移民 事審理」(見本院卷第1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 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 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新社區中和街3段25巷之西側,呈東西走 向,靠近系爭土地東側為ㄇ型三合院建物,三合院建物均為 一層樓磚造瓦片屋頂,前方有水泥鋪面之庭院廣場,廣場外 圍則以高約1.2公尺左右磚造圍牆,磚造圍牆外圍靠西側約 有3公尺之水泥通道,可供三合院對外通行,水泥通道更往 西側有果園、雜木林,供被告黃武雄、黃武川種植果樹之用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 場履勘屬實,且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2頁至第466頁、第494頁)。  ⒉另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 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 濟價值等因素。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被 告黃武雄、黃武川部分加總合計約莫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 例1/2,又系爭土地上坐落之系爭建物建於66年,於72年5月 16日由被告黃武雄、黃武川之父親黃顯宗買受取得系爭建物 ,目前系爭建物為被告黃武雄、黃武川共有事實上處分權, 且由被告黃武雄、黃武川及其家人持續使用系爭建物至今, 有系爭建物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登記表及房屋平面 圖、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336頁至第342頁、第828頁至第840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442頁至第466頁),是系爭建 物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50餘年之久,且目前仍係有人居住使 用狀態。而本件原告係於111年9月6日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其應有部分為95/7200,有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8頁),其 取得系爭土地時,被告黃武雄、黃武川及其家人業已使用系 爭土地及建物約40年之時間,且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比例亦與被告黃武雄、黃武川合計之應有部分比例懸殊;再 參以被告黃武雄、黃武川已從原先系爭土地共有人劉俊龍、 劉莉娟、周建助、周建谷、廖冬藏買受取得其等應有部分, 並已辦畢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逐步使系爭土地 之共有關係單純化;是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價值及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 整利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由 被告黃武雄、黃武川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由被 告黃武雄、黃武川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為適宜之分割方案。  ⒊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 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 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 金錢補償之。查系爭土地依採由被告黃武雄、黃武川共同取 得之分割方案後,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系 爭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本院囑託 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並針對土地進行一般因 素分析(含自然因素、政策因素、經濟因素)、不動產市場 概況分析(含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 析)、區域因素分析(含區域描述、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 用情況、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 況、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分析(含土地個別 條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或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 況、公共設施便利性)、最有效使用分析為專業意見分析後 ,採用比較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最終價格決定為系爭土地 每坪12萬6,000元(評估總價為5,435萬6,564元);復參酌 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新社區,屬於都市計畫區外,編定為特 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區域內土地以農業使用為主,住宅 使用為輔,區域環境內市場需求與供給平穩,鄰近地區建物 利用以透天厝、農舍為主,區域內公共設施及服務性設施包 含公所、警察局、小學及公園,生活機能良好,且主要道路 為中和街(129線),次要道路有興中街、華豐街等,居民 以自用汽、機車出入,大眾運輸系統有公車,交通條件及便 利性良好等情,堪認鑑價報告所估之單價,尚屬妥適,自足 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 年5月14日(113)華估宸字第83335號估價報告書)。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原物 分割,全部分歸由被告黃武雄、黃武川按356531/606101、2 49570/60610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並由被告黃武 雄、黃武川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未受分配之原告 及被告,當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再按,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 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 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應受 補償之共有人(即原告及其餘被告)對於補償義務人(即被 告黃武雄、黃武川)就其取得之系爭土地,在前述補償之金 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依法有法定 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編 號 持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黃武雄 356531/0000000 2 黃武川 13865/71306 3 廖茂鐘 1/12 4 陳昭勳 235/7200 5 詹武崈 235/7200 6 劉志誠 527/1440 7  伍美華 95/7200 合 計 1/1 附表二:金錢補償分配表(新臺幣,單位:元)(全部分歸為黃 武雄、黃武川) 編號   黃武雄(補償) 黃武川(補償) 受補償金額合計 (+16,875,451) (+11,812,735) 1 廖茂鐘(受償) 2,664,545 1,865,169 4,529,714 (-4,529,714) 2 陳昭勳(受償) 1,043,614 730,524 1,774,138 (-1,774,138) 3 詹武崈(受償) 1,043,614 730,524 1,774,138 (-1,774,138) 4 劉志誠(受償) 11,701,793 8,191,200 19,892,993 (-19,892,993) 5 伍美華(受償) 421,885 295,318 717,203 (-717,203) 合  計 16,875,451 11,812,735 28,688,186

2024-11-29

FYEV-112-豐簡-80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63號 原 告 林玉霜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鍾建琳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劉珈誠律師 羅云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2399(1)、面積219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上設置之地上物移除。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1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 或為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 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39 9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3日東 土測字第00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所示編號 2399(1)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 所否認,是原告對被告之2399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即陷於 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確定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依首 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對2399號土地 如民事起訴狀附圖1所示甲部分(寬度、面積及位置以地政 機關實測為準)範圍有通行權。㈡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 土地上設置之地上物移除。㈢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所 示之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 東勢地政事務所勘測原告所請求通行範圍之位置、面積後, 原告於113年4月15日遞狀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見 本院卷第201、202頁)。核原告所為,係屬因測量而確定欲 通行之土地位置、面積後,所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43 8地號土地),因未與聯外道路相通,屬袋地,且 2438地號 土地前方之2399地號土地有與聯外道路石福橋及石麻段產業 道路相通,原告必須藉由通行被告之2399地號土地,方能通 抵石福橋及石麻段產業道路與外界聯繫,而自原告於82年購 入原告2438地號土地後,均係通行如附圖甲所示編號2399⑴ 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聯外通行,原告更與被告父親共同 建造系爭道路上之第一次鐵閘門,自被告父親處取得此鐵閘 門之鑰匙,並於2438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及種植果樹,偶爾 舉辦宗教活動。惟被告自111年間起在系爭道路入口處設置 烤漆板圍籬,並於系爭道路上建築鐵皮屋阻擋人車通行2399 地號土地,致原告喪失對外通行之方式,不能就2438地號土 地續為通常之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原告就2399地號土地系爭道路部分即附圖甲所示編號2399⑴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下稱方案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 及移除障礙物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2399地 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2399⑴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上設置之地上 物移除。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通行 ,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之2438地號土地東側,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2437地號土地)相連, 2437地號土地靠近同段之2402地號土地(下稱2402地號土地 )交接處有可供對外通行之水泥道路,原告可利用2437地號 土地,來往2402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113年5月 22日東土測字第07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所 示之水泥道路,而與外界聯通(下稱方案二),2438地號土 地應非屬袋地,且2437地號土地與坐落於2402地號土地上之 水泥道路僅距離2.3公尺,即附圖乙所示C、D兩點之距離, 應屬較原告提出之通行方案損害更小之通行方案。  ㈡又原告亦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181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雖2438地號土地與3181地號土地中間 有溪流阻隔而無相連,然原告可於附圖乙所示A、B兩點處搭 建橋樑(下稱方案三),即可透過3181地號土地與外界通行 ,原告既可透過自己所有之3181地號土地與外通聯,即無通 行被告所有之2399地號土地之必要。  ㈢原告主張之方案一通行方式對被告損害過鉅,應採被告主張 之通行方案二、三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0、211、317、318頁)  ㈠原告為2438、24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段2399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2437地號土地目前未經開發。  ㈢附圖甲所示藍色線位置之大門為被告與其他第三人所共同出 資設置,藍色線位置之鐵皮部分則為被告單獨所設置。  ㈣履勘時,2437地號土地鄰近之產業道路旁有一平房及種植果 樹之情況,如本院卷173 頁照片所示。   ㈤3181地號土地與東坑路石麻巷道路相鄰,且與2438地號土地   的最短距離為9.8 公尺(詳附圖乙),相隔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9022-2地號土地),現況為溪 流,其上無橋樑。  ㈥2438地號土地與2437地號土地相鄰,2437地號土地與位於240 2地號土地之水泥道路最短距離為2.3 公尺(詳附圖乙)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2438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過被告所有之2399地號 土地始能對外通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所有之2438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㈡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 有之239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由?若認有理由, 適當之通行方案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權 範圍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 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所有之2438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 通公路為限,即不限於土地四周皆不通公路(袋地),或雖 有他道可通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 情形,如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非常不便(準袋地)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並不以該需通行之土地上有房屋或 有人居住為必要,而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標準。土地現 狀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 用途定之。且其現有之聯絡是否為已足,應依現在使用土地 之方法為判斷,並不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準。  ⒉經查,依本院於113年3月6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 所人員到場履勘、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113年6月12日 補充測繪之結果可知,2438地號土地之現況為:西方為訴外 人所有之9022-2地號土地、北方為臺中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南方為被告所有之2399號土地、東方為原告所 有之2437號土地,而附圖甲編號2399⑴入口處接有石福橋可 與外界聯繫,2437地號土地現況均未開發、並無與可供通行 外界之水泥道路相鄰,9022-2地號土地現況為溪流,其上無 橋樑,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甲、附圖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9-178、187、2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0、211、317、318頁)。是堪認原告所有之24 38地號土地如欲對外通行、與外界聯繫,必須經過他人之土 地,無從透過亦為其所有之2437地號土地逕通行至與外聯繫 之道路甚明。原告主張2438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需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屬於袋地 ,應屬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對於鄰地有袋地 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由?若認有理由,適當之通行方案為 何?  ⒈承前,原告所有之2438地號土地既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 地,已據本院論述如前,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 地通行權之規定,主張以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處所、方法通 行周圍地至公路。  ⒉查原告係於82年間透過買賣取得2438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依證人丁○○到庭 證述:「(問:是否認識兩造?是如何認識?)甲○○是我82 年出家跟隨的師父,丙○○的部份我比較認識他的父親鍾翼松 ,...鍾翼松時代接觸比較多是我跟我師父,我們會去山裡 面工作都會看到鍾老先生,他是滿忠厚的人。」、「(問: 妳會認識他的原由是因為妳們會去山上就是系爭2438地號土 地時路過被告的土地有看到被告的父親在那邊,才認識了被 告的父親...?)對,...」、「(問:...在乙○○協助處理 之前其實是證人丁○○跟原告來負責接洽進入系爭2438地號土 地的事宜,請說明當時時間是從什麼時間到什麼時間,你們 處理的方式是怎麼處理?)因為我82年出家,82年到88年92 1 地震的那段時間比較常上山,比較常到東勢的山就是系爭 2438地號土地,因為那時還有種柑橘,我們有時會帶義工去 ,...」、「(問:都是經過被告土地過去的?)是。」、 「(問:妳剛才提到82年到921 地震之前你們是這樣的處理 模式,後來88年到90年間妳有提到一個鐵門?)是,我回憶 起來大概是這個期間,鐘老先生當時有找了幾個人,我印象 好像3 萬5 或5 萬,有手寫一個簡單收據,當時是大家合資 做了第一次的鐵門。」、「(問:82到88年中間其實是沒有 鐵門的,是大約在88到90年間是被告的父親找了幾個人跟原 告一起合資興建第一鐵柵門?)對,位置是比較接近我說的 那個很窄的橋。」、「(問:所以那個的位置也不是如照片 裡面的那個?)那是第二次的,第二次的是比較裡面,我們 第一次蓋的是比較外面的。」、「(問:是否所有出資的人 都有那個鐵大門的鑰匙?)...其他人我並不熟,但我們的 確是有鑰匙的。」、「(問:你們用這樣的方式通行一直到 什麼時候?)大概通行有4、5年...。」、「(問:其實系 爭2438地號土地上的平房是在82年之前就有的東西?)是, 而且那個果園最主要是柑橘還有柿子,那時都是在那邊曬乾 …等都是在那邊操作運作的。」、「(問:88年是921 那90 年之後你們就比較少上山了?那時你們還合資蓋了第一個鐵 柵門,蓋了第一個鐵柵門之後都是你們自己有鑰匙就上山, 經過了4 、5 年之後你們就比較少上山了?)是,有一個颱 風,我忘記是什麼颱風,那次還有去,但進不到我們的山區 ,然後剛好我們在大坑也買了在蓋,比較忙,所以就比較沒 有去,一直到95、96年有我們後來找到的照片,照片上有日 期。」、「(問:95、96年是本來坍塌的部份都清通了,所 以95、96年就可以辦活動...?)...在95、96年那幾年我印 象中我們再回去二至三次,想要重新去辦活動,去割草、整 理,所以有了照片,96年那次應該是最盛大的,但是後來又 停掉是因為現在看到的狀況,就是整個坍崩真的還滿嚴重的 。」、「(問:96年辦活動的地點是系爭2438地號土地進去 後你們蓋平房的位置?)是,它的周圍。」等語(見本院卷 第254-258頁);及證人乙○○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甲○ ○或被告丙○○?)都認識,...我有在金剛山般若學院學習, 因此認識原告,原告是我的師父,因為師父有一塊地需要我 去幫忙照顧跟看護,所以我就認識了被告。」、「(問:怎 麼會認識被告?)丁○○跟甲○○帶著我去丙○○的家見丙○○的爸 爸跟丙○○,介紹我給他們父子認識,說我這個人以後會常常 跟他們聯繫。」、「(問:這時間大約是何?)我不是很確 定,大約是96年左右。」、「(問:為什麼會有接觸,本案 系爭2438地號土地為什麼會與被告父子有相關?)因為我們 有幾塊土地同時要經過一個鐵門要進出。」、「(問:當時 原告的2438地號土地必需要經過被告父子或是被告父子旁邊 第三人的土地才能進入?)是,所以介紹我跟丙○○認識,後 續我要去拿鑰匙,因為我要進去要有鑰匙才可以開門。」、 「(問:妳從什麼時候開始會去跟丙○○拿路口大門的鑰匙進 入系爭2438 號土地?)大約在96年之後。」、「(問:陸 陸續續一直到什麼時候都有跟他拿鑰匙?)一直到111 年12 月那次我就沒有拿到鑰匙。」、「(問:妳111 年12月去跟 被告拿鑰匙,他不給妳鑰匙有沒有說明理由?)   他跟我說土地賣掉了,土地所有人不是他了。」、「(問: 那妳有沒有問他土地所有人是誰?)有,我有問他,請他給 我電話,我跟新地主聯絡,他說都透過他就好了。」、「( 問:那你有沒有透過他聯絡到新地主?)他根本不給我新地 主的電話,後來再跟他通話對談,我覺得他的言詞有問題, 所以我有懷疑他到底真的有賣嗎?可是他就告訴我他賣掉了 。」、「(問:提示卷27頁原證3 照片,是否有印象這個活 動是何時舉行?)應該是96年時,這場活動我也有參加,這 是我們去淨山,想要去處理這一塊土地,就是要經過被告土 地才能進去的那塊土地,那邊有房子。」、「(問:   這些民眾當天是參加什麼活動?徒步從那裡走到那裡?)我 忘記活動名稱,參與的民眾徒步從省道的馬路經過石福橋, 經過被告丙○○的土地,一路走到系爭2438地號土地所蓋的房 子旁邊。」、「(問:前面有地方可以聚集民眾?是否有印 象當時建築的情況?)我記得是平房。」、「(問:前面有 類似廣場的地方?)有,因為師兄他們有去整理出來,所以 前面是很平的,我們就是在那邊。」、「(問:提示卷29頁 原證3 的照片裡平房旁邊有停一台車?)這是學院的車,他 們有開進去...。」、「(問:依妳印象當時路寬是否可以 開車進去的?)可以哦,只是我沒有開進去而已,我都是停 在鐵門外面走路進去,後來一個颱風後那個地也坍了。」、 「(問:妳什麼時候走進去看到坍了?)那颱風過後二、三 個禮拜,而且丙○○有帶我走進去到坍的位置,並告訴我不能 再往前走了...」、「(問:所以當時是丙○○會帶妳走進去 是妳還拿得到鑰匙,他還帶妳通過大門走進去?)對。」、 「(問:提示本院卷第155 頁現場照片,妳是否有拿過這個 門的鑰匙去開過,還是是之前門的鑰匙?)   這是新的門,都是我打給丙○○,然後他去現場拿他的鑰匙   幫我開門。」、「(問:更早之前的門是他有給妳鑰匙,妳 可以自己開?)更早是他是給法師師父鑰匙,不是給我。然 後法師師父就把鑰匙給我,我再過去開,新的這個我有跟他 要鑰匙,但他說他怕我們丟掉,反正只要我們過去都會經過 他家。」、「(問:妳方才說妳在111年的5、6年前因為生 病、有重建所以都沒有到這個土地上?)不是,不是111 年 12月之前都沒有到這個土地,我都有去,...,只是沒有進 到裡面,因為路斷了,所以我都在剛才提示的鐵柵門外面, 我只是去看一下而且,看一下有什麼狀況。」等語(見本院 卷第246-253頁)可知,原告自買受2438地號土地後,均係 透過被告所有之2399地號土地,與外界聯繫,至88-90年間 ,被告之父親鍾翼松與原告尚合資在接近與外通行之橋樑處 設置一鐵柵門,原告持有該門鑰匙得以自由進出2399地號土 地,如此通行了至少4-5年,後來因為有颱風系爭道路坍了 、且原告位在大坑的主道場亦同時興建中,故原告較少前往 2438地號土地,本院卷附第27、29頁照片是約96年間,原告 在2438地號土地舉辦宗教活動時所拍,當時車輛可以行經被 告所有之2399地號土地,抵達2438地號土地上之平台及平房 ,於新的鐵柵門設置後,原告則改透過向被告拿取鐵柵門鑰 匙之方式,進入2399地號土地、再前往原告所有之2438地號 土地,上情並有標明時間為96年1月14日之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27-29、113頁),堪認屬實。被告辯稱:其與其 父親自始均未曾同意原告透過行經2399地號土地,抵達2438 地號土地等語,要無可採。原告主張自82年買受2438地號土 地以來,因屬袋地,故均透過2399地號土地與外界通行,洵 堪認定。系爭道路之現況雖因颱風坍崩,而有遭竹林、雜草 覆蓋之情,如本院履勘時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67頁 ),然因系爭道路昔係原告長久通行之路線、被告父親及被 告亦均曾表示同意原告通行,係因近年,始以「2399地號土 地已出售予第三人」等不實之理由,突然拒絕原告繼續通行 ,有239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 頁),是僅需排除竹林、雜草,進行整理,即可恢復當初通 行之路面範圍,無須另行拓寬或另闢道路,對於2399地號土 地之現況影響應屬輕微,通行之寬度亦合於2438地號土地通 常使用之必要,本院認方案一屬對周圍地最少侵害之通行路 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得以方案二、三與外界聯通,然查,2437地 號土地自始為大片原始林地,現今仍未開發,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10頁),亦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 測及遙測分署96年1月31日航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35頁 ),可知原告自始均未曾透過2437地號土地與外界通行,且 96年間舉辦宗教活動,亦非透過2437地號土地進入2438號土 地甚顯。又觀附圖乙所示,可見2437地號土地與位在2402號 土地上之水泥道路並未相鄰,2437地號土地並未與被告所稱 之可供通行道路相連,2437地號土地與可供通行之水泥道路 最短相距距離,即附圖乙所示C、D兩點之距離為2.3公尺, 且C、D兩點間為有高低落差之山溝,現為大片雜草、樹木所 覆蓋,已不利一般通行使用,有現場照片、附圖乙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31、279、329-341、353頁),倘若欲自2438 地號土地,透過2437地號土地,再越過前開2.3公尺之距離 ,與非原告所有之2402地號土地上水泥道路相連、與外界聯 繫,必須先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就未開發之2437地號土地申 請施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再申請開設道路,申請之結果尚 屬未定,且自2437地號土地前往2402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 ,亦需進行道路之重新鋪設,始得通行,故此一被告所提之 方案二,一切均需重新規劃、申請、建造,似非對於鄰地影 響較小之方案。再者,3181地號土地所為原告所有,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頁),堪信為真,且該土地與243 8地號土地最短之距離如附圖乙所示A、B兩點間之距離,雖 僅為9.8公尺(見本院卷第231、279頁),然該二筆土地間 隔有他人所有之9022-2地號土地,9022-2地號土地上有溪流 經過,須建造橋樑始能通行,有現場照片、附圖乙存卷可據 (見本院卷第163、279頁),兩造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1 7頁),是以倘若依被告所提之方案三,亦須另外行經未經 開發、屬於溪流之9022-2地號土地,猶需重新規劃、建造橋 樑,似非對於鄰地影響較小之方案。  ⒋承上,原告主張之方案一,係透過被告所有之2399地號土地 如附圖甲所示編號2399⑴之道路即系爭道路,與外界通行, 此與其長久以來之通行習慣相符,亦屬對於周圍地較少侵害 之方式,是原告就上揭系爭道路具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理   ,被告自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道路之義務。另袋地通行權之 目的在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 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系爭道路上搭建鐵皮圍籬,並在圍 籬後方施作鐵製屋頂供作倉庫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36、137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57、159頁),是原告併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道路上之鐵 皮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以供原告通行無礙,自屬有據,核 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其就被告所有之23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399⑴、面 積21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前項通行 範圍內土地上設置之地上物移除,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1 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圖甲: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113年1月3日東土測字第001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乙: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113年5月22日東土測字第0756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28

TCDV-112-訴-3163-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占有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陳良愷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陳青青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占有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 確認被告對於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占有權不存在。㈡被 告不得在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上為耕作 。」嗣迭經原告變更,其最後聲明如民國113年10月28日民 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所載:被告不得在臺中市東勢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3月13日東土測字第030500號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標 示⑴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同段373地號土地標示⑴部分面積 1380平方公尺、標示⑵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同段374地號 土地標示⑴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標示⑵部分面積3550平方公 尺;同段375地號土地標示⑴部分面積1434平方公尺、標示⑵ 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依相關卷證及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 正)之土地上為耕作,並應將上開土地交付於原告,並撤回 原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確認訴訟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81、 221頁),分別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 56條規定,而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祖父即訴外人陳財源前向改制前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承租臺中市和平區(改制前臺中縣○○區○○鄉○000○000○000○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耕種之用,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及占有人,其子即訴外人陳正德(原告之父)、陳正宗(被告之父)則各自分配面積,協助陳財源於系爭土地耕種作物,係為陳財源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輔助人。嗣陳財源將其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全部贈與陳正德,由陳正德接續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並於93年1月2日、101年11月26日簽訂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分別為92年12月17日至101年12月16日止、101年12月17日至110年12月16日止,陳正宗則依原有分配面積,協助陳正德於系爭土地耕種作物,在陳正德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後,陳正宗由陳財源占有輔助人,轉換為陳正德之占有輔助人。嗣陳正德於於106年7月5日亡故,全體繼承人經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450號就遺產分割協議事件調解成立,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及占有人,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得向管理機關申請續租之權利,惟原告於111年5月10日向改制後之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申請續租系爭土地,被告竟代理陳正宗(已歿)表示異議,主張陳正宗亦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並於陳正宗亡故後,主張其繼承陳正宗之占有,無權占用附圖所示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標示372⑴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同段373地號土地標示373⑴部分面積1380平方公尺、標示373⑵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同段374地號土地標示374⑴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標示374⑵部分面積3550平方公尺;同段375地號土地標示375⑴部分面積1434平方公尺、標示375⑵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上開標示372⑴、373⑴、373⑵、374⑴、374⑵、375⑴、375⑵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占用範圍),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占有權利。爰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中段之占有妨害排除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不得在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圍之土地上為耕作,並應將系爭占用範圍之土地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以陳財源之名義承租,並分為甲、乙 兩部分,甲部分由陳正宗持續耕作數十年,陳正宗過世後, 由被告繼承並親自耕作迄今,陳財源承租系爭土地應給付之 全部租金,均係由陳正宗繳納,是於陳財源為承租名義人之 期間,陳正宗即係以自己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占有 輔助人。又陳財源尚為系爭土地之承租名義人時,即將系爭 土地承租權贈予其子陳正宗、陳正德、陳文木3人,陳文木 放棄受贈,土地承租權由陳正宗、陳正德取得,並依原有耕 作範圍繼續耕作。陳正德欺騙陳財源取得其印章後,向臺中 縣和平鄉公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陳財源知悉後,向臺中縣 和平鄉公所陳情異議,該所因而以82年12月31日八十二和鄉 建字第8015號函文函覆陳財源(本院卷一第25頁),足認陳 財源並未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利全部讓與陳正德,陳正德與 陳正宗尚且於86年1月20日簽立書面契約(本院卷一第123頁 ),確認系爭土地由陳正德與陳正宗2人處分,並依現有耕 界為準,而未說明系爭土地租賃權已歸於陳正德一人所有, 由此書面,亦可證明陳正宗並非以占有輔助人之身分,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又原告並非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承租人 及占有人,且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係自陳財源而來,並非 以不法行為占有甲土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 告不得於系爭土地耕作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5至47、222至223頁,依相 關卷證及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土地係於58年8月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人為 中華民國,並經編定為原住民保留地(本院卷一第333至339 頁)。  ㈡兩造之祖父陳財源為系爭土地之原始使用人;陳正德、陳正 宗為陳財源之子。  ㈢陳正德於81年8月10日申請租用系爭土地,經臺中縣○○○00○00 ○00○○○○鄉○○○00000號函受理申請(本院卷一第27頁),經 臺灣省山胞行政局以82年4月22日八二胞字第9834號函,依 「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84年3月22日修 正名稱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准予租用6年( 本院卷一第309至310頁);嗣經臺中縣政府以82年4月26日 八二府民山字第94798號函請和平鄉公所於1個月內辦理簽約 手續(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8頁);及臺中縣○○鄉○○○00○00 ○00○○○○○鄉○○○0000號函知陳財源(副本通知陳正德)於83 年3月11日上午9時30分到所說明(本院卷一第25頁)。  ㈣陳財源於85年10月20日死亡。  ㈤陳正德於92年10月20日,以其申請續租系爭土地,臺中縣和 平鄉公所以陳正德之兄弟提出異議為由而拒絕辦理,向臺中 縣政府提出陳情(本院卷一第299至301頁),經臺中縣政府 以92年11月24日府民原字第0920307436號函,通知臺中縣和 平鄉公所協助陳正德訂約(本院卷一第29、306頁)。  ㈥系爭土地以陳正德之名義,分別於93年1月2日、101年11月26 日與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簽訂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租賃期 間分別為92年12月17日至101年12月16日止、101年12月17日 至110年12月16日止(本院卷一第31至37、321 至327頁)。  ㈦陳正德於106年7月5日亡故,全體繼承人經本院111年度司家 調字第450號就遺產分割協議事件調解成立,由原告單獨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本院卷第41至43頁) 。  ㈧原告於111年5月10日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申請續租系爭土地 ,經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現場勘查現耕人為陳正宗,因無法補 正兩造協議書,業經該所駁回申請(本院卷一第47、150至1 65、291頁)。  ㈨系爭占用範圍即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標示⑴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同段373地號土地標示⑴部分面積1380平方公尺、標示⑵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同段374地號土地標示⑴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標示⑵部分面積3550平方公尺;同段375地號土地標示⑴部分面積1434平方公尺、標示⑵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占用範圍,現由被告占 有使用,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中段之 占有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不得在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 圍之土地上為耕作,並應將系爭占用範圍之土地返還於原告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 下:  ㈠原告主張陳財源生前將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全部贈與陳正 德,原告因繼承取得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有無理由?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 ,其對待證事實所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該本證應使法 院對待證事實達到「確信」始可謂舉證成功;此時,乃應由 不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 反駁,稱為反證,用以「動搖」法官原基於本證所得之確信 即可,不須令法院對該相反事實形成確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陳財源將承租系 爭土地之權利,全部贈與陳正德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土地係於58年8月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人 為中華民國,並經編定為原住民保留地;兩造之祖父陳財源 為系爭土地之原始使用人,陳正德、陳正宗為陳財源之子, 其等於陳財源在世時,已有在系爭土地耕作;嗣陳正德曾於 81年8月10日申請租用系爭土地,經臺中縣○○○00○00○00○○○○ 鄉○○○00000號函受理申請,經臺灣省山胞行政局以82年4月2 2日八二胞字第9834號函,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26條規定(84年3月22日修正名稱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准予租用6年,再經臺中縣政府以82年4月26日 八二府民山字第94798號函請和平鄉公所於1個月內辦理簽約 手續乙節,此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及登記謄本、臺中縣○○ 00○00○00○○○○鄉○○○00000號函、82年4月22日八二胞字第983 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3、27、57、59、307至308、323至34 1頁、卷二第69至75頁)等在卷可稽。其後,陳正德曾於92 年10月20日,以其申請續租系爭土地,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以 陳正德之兄弟提出異議為由而拒絕辦理,向臺中縣政府提出 陳情,經臺中縣政府以92年11月24日府民原字第0920307432 號函,通知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協助陳正德訂約,系爭土地即 以陳正德之名義,分別於93年1月2日、101年11月26日與臺 中縣和平鄉公所簽訂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分別 為92年12月17日至101年12月16日止、101年12月17日至110 年12月16日止乙節,亦有陳情書、臺中縣政府92年11月24日 府民原字第092030743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9、299至301頁 )、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租金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 第31至37、39、319至327頁)、臺中市○○區○○000○0○00○○○ 區○○○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33頁)等在卷可參,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先認定。  ⒊依前揭函文、租賃契約、租金繳清證明等,僅能證明陳正德 曾於81年8月10日申請租用系爭土地,其後系爭土地係以陳 正德之名義,分別於82年間(承租期間6年)、92年間(承 租期間9年)、101年間(承租期間9年),與臺中縣和平鄉 公所簽訂租賃契約之事實,尚不能證明陳正德與陳財源間就 系爭土地租賃權有贈與契約存在。至於原告提出之臺中縣○○ 鄉○○00○00○00○○○○○鄉○○○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5頁),雖 有提及「經查上開土地係台端贈與貴公子陳正德君並有『贈 與書』為憑,次查租用申請書內之證明均符合相關規定,經 報奉核示准予放租陳正德君6年」等語,然本案卷內並無該 「贈與書」可為佐證,且觀諸前揭函文全文意旨,乃臺中縣 和平鄉公所就陳財源就陳正德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一事提出異 議,向陳財源說明該所認定陳財源將系爭土地租賃權讓與陳 正德及陳正德符合相關規定之依據及理由,同時通知陳財源 於83年1月11日上午9時30分到所說明,此有前揭函文在卷可 稽(本院卷一第25頁),則以陳財源曾於82年間,向臺中縣 和平鄉公所就陳正德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事宜提出異議觀之, 陳財源是否有將系爭土地租賃權讓與陳正德之真意,實屬有 疑,尚難僅以前揭函文提及「贈與書」一語,遽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⒋依被告提出贈與書(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卷二第44頁),可 證陳財源曾於不詳時間簽立上開贈與書,將系爭土地辦理他 項權利變更登記及變更租用申請之權利,贈與陳正宗、陳正 德、陳文木辦理申請。佐以證人陳建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聽父親陳文木說過,祖父陳財源於過世前,有表示要將系 爭土地租賃權贈與陳正宗、陳正德、陳文木3人,因伊陳文 木是公務人員故放棄受贈,由陳正宗、陳正德去畫分割圖, 在各自範圍內耕作,因為陳正德在陳財源過世前,佯稱說原 告就讀農校需要有耕作權,向陳財源騙取印章,將土地租賃 權私下過戶給原告,後來陳財源在家族會議中很生氣要求歸 還土地,但陳正德說要拿錢出來才能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7、42頁),據此可知,陳財源縱有同意贈與系爭土地租 賃權,其贈與對象應為原告,而非陳正德。再者,依兩造主 張陳財源在世時,係由陳正宗、陳正德協助陳財源於系爭土 地耕種作物,證人陳建方並證稱其父親陳文木為公務人員, 並未耕作系爭土地,惟陳財源於簽立上開贈與書時,仍將陳 文木列為贈與對象,衡情陳財源更無將系爭土地租賃權單獨 贈與陳正德,而置同有耕作系爭土地之陳正宗不顧之理。又 民事法院依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獨立審判,行政機關所 為之認定,本無當然影響民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 ,是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固曾與陳正德就系爭土地簽立租賃契 約,自不拘束本院依民事實體法所為之認定,非得作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依憑。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陳 財源已將系爭土地租賃權讓與陳正德之事實。綜合上情,依 原告提出證據或卷內其他證據,尚不足證明陳財源已將系爭 土地租賃權贈與陳正德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而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乙節,自 難為本院所採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中段之占有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不得在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圍之土地上為耕作,並應將系爭占用範圍之土地返還於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1條、第94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再抗告人雖為債務人之女,並與之住於同一屋內,但其本人如確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被執行之房屋係受債務人之指示時,尚難謂該再抗告人為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正宗、陳正德於陳財源在世時,縱有協助陳財源於系爭土地耕種作物,而為陳財源之占有輔助人之事實,然依陳正德、陳正宗於86年1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由其2人處分,並以現耕界址為準(本院卷一第123頁),佐以原告自承兩造係各自耕作之情(見本院卷二第92頁),足認陳正德、陳正宗至遲於86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起,陳正宗已非受陳正德之指示而占有系爭土地,而係以自己意思占有,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陳正德與陳正宗或被告間,有何受僱人、學徒,或類似之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規定,陳正宗及被告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圍之直接占有人,並非占有輔助人,陳正德及原告則為系爭占用範圍之間接占有人。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占有輔助人云云,應無可採。  ⒉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 第9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即所謂占有人之占有物返 還請求權。是占有人必其占有物被侵奪,始得行使占有物返 還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參照)。又 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 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參照) 。經查,依原告主張陳正宗、陳正德於陳財源在世時,已有 協助陳財源於系爭土地耕種作物,嗣陳財源將承租系爭土地 之權利贈與陳正德後,陳正宗仍於原有耕作面積協助陳正德 繼續耕作系爭土地,是陳正宗或被告顯非積極之不法行為將 系爭土地移入自己之管領,縱有原告主張陳正德與陳正宗間 存有類似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經原告主張終止該法律關係 後(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卷二第93頁),被告仍未返還系 爭占用範圍部分之土地,陳正宗或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範 圍部分之土地,亦非屬占有之侵奪,而陳正宗或被告既未侵 奪原告之占有,即無妨害其占有之可言,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圍 之土地上為耕作,並應將系爭占用範圍之土地返還於原告,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本院判命被告不得在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圍之土地上為耕作 ,並應將系爭占用範圍之土地返還於原告,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28

TCDV-112-訴-54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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