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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01號 原 告 陳紫淵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被 告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林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 436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原陳明訴訟標的為清償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司促卷第7頁)嗣變更訴訟標的為票據法律關係,並聲明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苗簡卷第25頁)核原告訴訟標的及 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開立支票之同一 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 律適用簡易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 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 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 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同一地方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主張訴訟標的為清償借款,且因訴訟標的 金額為204萬元,經本院分案為通常程序事件(112年度訴字 第546號);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中,將訴 訟標的變更為票據關係(訴卷第65頁),係因訴之變更,致 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應適用簡易程 序者,故本院前於113年8月28日裁定,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 理,並由原受命法官依改用之程序繼續審理(訴卷第365至3 66頁),因此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訴外人吳昉諭及鄭琮霖3人共同經營址 設苗栗縣○○鄉○○街00號1樓之千宏診所,因吳昉諭從事醫療 藥品買賣有大額資金需求,自108年起即透過與原告共同友 人即訴外人賴桂峰,以簽發支票供擔保之方式陸續向原告借 款,至110年12月已積欠原告1000萬元。嗣原告於112年4月 間向吳昉諭催告返還欠款時,吳昉諭交付被告名義所簽發之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以分期償還。詎料如附表編號4所示 支票經原告屆期於112年8月8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 故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簽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其上之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如國字金額、數字金額、日期等文字、「 彭煒強」及「千宏診所」之印文)均非被告書立,乃吳昉諭 所偽造。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具借貸關係,且原告已自 認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吳昉諭間,是被告不負票據責任。 吳昉諭亦已書立聲明書,表示支票係吳昉諭利用職務之便擅 自開立之票據。被告直至收受原告之支付命令始知悉上情等 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苗簡卷第26至27頁):  ㈠被告、吳昉諭、鄭琮霖3人共同經營址設苗栗縣○○鄉○○街00號 1樓、登記為被告獨資設立之千宏診所。前因吳昉諭有大額 資金需求,自108年間起以簽發支票供作借款擔保之方式陸 續向原告借款,至110年12月間吳昉諭積欠原告1000萬元, 吳昉諭與原告間具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司促卷第47至52頁 )  ㈡原告於112年4月間向吳昉諭催討上述1000萬元之借款時,吳 昉諭告稱一次返還上述款項有困難,故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5張以分期償還上述款項。  ㈢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均如期兌現,惟如附表編號4至5 所示之支票經以存款不足而退票。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係 於112年8月8日經提示後遭到退票。(司促卷第11頁,訴卷 第85至8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是否為被告所簽發?  ⒈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之印文應屬真正:  ⑴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 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參照 )。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 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然曾經爭執支票上印文之真正 (訴卷第66頁),依上開法律說明,應由執票之原告負舉證 之責。  ⑵經核原告提出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司促卷第9頁),及 該支票所對應之支票存款開戶印鑑卡(訴卷第135頁),「 彭煒強」及「千宏診所」之印文乃互相吻合,並無明顯出入 ,當足認定支票上之印文乃屬真正。另本院將上開原本資料 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印文同一性,鑑定結果略以:上開資料 「千宏診所」之印文相同;至「彭煒強」之印文形體大致疊 合,惟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原本「彭煒強」之印文因蘸墨 過多,致紋線細部特徵不顯,欠難與該支票所對應之支票存 款開戶印鑑卡原本印文鑑判異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3 年4月18日調科貳字第11303132270號函暨鑑定書附卷可佐( 訴卷第231至245頁),亦足證實上開資料之印文相同而出自 同一印章。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印文之真正性,應無疑問 。  ⒉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縱非被告親自書立,被告仍應負票據 責任:  ⑴按票據行為亦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民法上有關代理之法條亦 適用之,票據上之簽名亦係意思表示,自可由代理人為之(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代理人任意 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 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參照)。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 。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 ,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 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 人權限外之部分,仍須負票據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901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61號判決參照)。再民法第10 7條本文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 三人。本人將其名章及支票交予代理人,授與簽發支票之代 理權,但限制其發票原因者,應屬代理權之限制,揆諸前揭 規定,本人自不得以該限制對抗善意執票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第53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固然提出吳昉諭書立之聲明書(訴卷第229頁),記載吳 昉諭因職務之便保管被告及鄭琮霖之支票及大小章,以處理 上開2人之財務,卻因圖方便而將上開2人交付之支票用於其 私用,並轉交訴外人江狄成借貸使用。其多次在未獲被告或 鄭琮霖授權下交由江狄成擅自開票交付其債權人。其未經授 權擅自開立支票之行為,與上開2人無關,上開2人對其擅自 對外借貸及擅自開立支票等事均一無所悉等語。然而,上開 文字具體記載支票係轉交「江狄成借貸使用」,與本件情形 即吳昉諭交付支票給原告乙節要屬不符,無法證實上開說明 書所述對應之支票即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故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⑶又兩造於另件訴訟中(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925號給付票款事 件),所傳訊之證人吳昉諭證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 均為其蓋用被告大小章後交付給原告,開立時已填寫票據金 額及日期,係作為其個人向原告借貸使用。其不確定被告是 否授權其開立這5張支票(按: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 包含本件訴訟標的即如附表編號4之支票),但當時其有跟被 告講其會開立支票,並負責票款的兌現,被告不知道其將票 據開給誰。其、被告及鄭琮霖3人合夥經營千宏診所,各占3 0%,剩餘10%則做為福利。向原告借貸款項非用在千宏診所 業務,都是其個人借貸用途。基本上票都是我開立的,因為 其等合夥診所,其負責財務,而被告診所大小章均交給其管 理。被告未限制只針對診所營運才能簽發支票,只要其能兌 現票款被告都不問我用途。支票帳戶係其個人使用,存摺、 印章也都是其保管等語(訴卷第292至293頁、第295至296頁 )。  ⑷審諸被告、吳昉諭、鄭琮霖3人共同經營址登記為被告獨資設 立之千宏診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又自109年4月22日起 至113年1月9日止支票帳戶內之兌現款項,大多為兌現當日 或前幾日所匯入,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2月23日 板信作服字第1137402143號函暨存款憑條可參、支票帳戶交 易明細可參(訴卷第209至214頁、第321至332頁),與吳昉 諭上述其曾告知被告會負責開立被告票據所應付之票款,只 要能兌現票款,被告也不會過問其用途等情相合,足徵吳昉 諭上開所述合乎真實而屬可信。本件被告乃授與吳昉諭代理 權限開立支票,縱使被告未必詳知吳昉諭具體開立票據之細 節如票面金額、到期日等節,但被告未加以限制吳昉諭開立 票據之權限範圍,應認吳昉諭開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 乃出自有權代理,故被告自應負票據責任。  ⑸縱便假設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定被告授權吳昉諭開 立票據時,已限制發票原因為處理被告、吳昉諭、鄭琮霖3 人共同經營千宏診所之業務,吳昉諭開立支票乃出自其私人 債務而超出代理權限制範圍,但因被告無法舉證原告對於吳 昉諭開立票據超出代理權限制範圍乙節,有何故意明知或過 失而不知之情事(即原告明知或過失不知吳昉諭開立之票據 應僅限於處理千宏診所業務),揆之上開關於民法第107條 規定之法律說明,其仍應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負票據 責任。  ㈡被告原因關係之抗辯,是否有理?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 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 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參照)。由於票 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 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 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 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 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 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 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 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 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抗辯兩造間不具借貸原因關係,因此被告不負票據責任 ;惟依上開法律說明,支票既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原告 本無庸舉證原因關係。更遑論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乃原告 自吳昉諭而非被告所得,原因關係自不會存在兩造之間。兩 造間非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法律上無原因關係抗辯之適用, 被告抗辯乃錯解法律規定,是此部分抗辯要屬無理由。  ㈢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萬元之本息,是否有理 ?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  ⒉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票面金額為204萬元,且經原告屆期於1 12年8月8日經提示後遭到退票(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該 支票應由被告負表見代理之責,被告就原因關係之抗辯並無 理由,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萬元,及自 退票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註 1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112年5月8日 200萬元 ML0000000 兌現 2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112年6月8日 200萬元 ML00000000 兌現 3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112年7月8日 202萬元 ML0000000 兌現 4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112年8月8日 204萬元 ML0000000 遭退票(本件訴訟標的) 5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112年9月8日 206萬元 ML0000000 遭退票(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925號訴訟標的)

2024-11-19

MLDV-113-苗簡-601-20241119-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63號 原 告 黃玥鳳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吳佳潓律師 林聖為律師 被 告 莊連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前鎮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可按,且原告催告被告清償借款之律師函, 亦寄送至被告前開住所地,並投遞成功,有原告所提律師函 、執據及郵件處理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42至148頁)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被告返還借款及給付利 息,均應匯入原告所指定之臺灣企銀南港分行帳戶,該分行 址設臺北市南港區,為本院轄區,依同法第12條規定,本院 有管轄權云云,然同法第12條規定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 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債權人 提供其銀行帳戶予債務人清償款項,乃屬交易常態,債權人 非必須至其所提供銀行帳戶開戶所在地提款,債務人亦非必 須至該銀行帳戶開戶所在地臨櫃存、匯款,自無從僅因兩造 約定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之匯款帳戶為原告之臺灣企銀南港 分行帳戶,即認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 之約定,參之原告所提被告書立之借據內容,並無債務履行 地之約定,而原告亦未就兩造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 務履行地提出其他佐證,原告主張依同法第12條規定,本院 為有管轄權法院云云,並非可採。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1-14

SLDV-113-重訴-463-2024111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昇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8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再以衛生紙覆蓋遮掩後離去」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 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款立法理 由以觀,所謂「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觀諸卷內刑案現場照片2 紙(見警卷第33頁),被告甲○○以扣案針孔攝影機攝錄告訴人 裸露臀部如廁活動,影像內容有客觀上裸露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 性影像。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係同時構成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第319條之1第1 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然 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 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 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 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接續攝錄告訴人裸 露身體隱私部位如廁活動影片之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顯係基於接續犯意 而為,則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並具有一定社會經驗,與告訴人間同為公司同事,竟為滿足 一己私慾,趁告訴人未及注意攝錄其性影像,嚴重侵害他人 隱私,致告訴人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犯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 因告訴人沒有意願而至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情,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影響情狀,暨於警詢 中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學生、小康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現有接受學校諮商輔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 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影像之設備,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以儲存該性影像電磁紀錄之 載體,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是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針孔攝影機1台 2 32G記憶卡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9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任職於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之 羅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操作員,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於112年10月23日10時許,趁四下無人進入上址公司內餐廳 旁女廁,將其所有之針孔攝影機放在女廁中最內側之第3間 隔間廁所之地板上,將鏡頭朝向第2間隔間廁所之蹲式馬桶 方向,再以衛生紙覆蓋遮掩後離去。嗣同日12時51分許、14 時15分許,甲○○之同事BK000-B112061前往上開女廁第2間隔 間如廁,甲○○即以此方式竊錄BK000-B112061如廁之非公開 且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羞恥之行為及屬身體隱私部位 之大腿內側等內容之性影像。於同日15時許,經甲○○之同事 BK000-B112060前往上開女廁第3間隔間如廁,發現該針孔攝 影機而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甲○○ 所有之針孔攝影機(含記憶卡)1個。 二、案經BK000-B112061委託林三元律師、廖宛淇律師訴由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即證人BK000-B112061、證人BK000-B112059、BK00 0-B11206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 告手機翻拍照片、針孔攝影機記憶卡內錄影檔案及截圖在卷 可稽,及針孔攝影機(含記憶卡)1個扣案可佐,堪信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以一裝設針孔攝影機之行為,2 度竊錄告訴人如廁、更衣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係 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且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竊錄 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論處 。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 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記憶卡1張,係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同日、同地,以 同一針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BK000-B112059、BK000-B11206 0如廁、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惟該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BK000-B112060具狀撤回告 訴,告訴人BK000-B112059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其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則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NTDM-113-投簡-549-2024111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51號 原 告 陳鄭玉花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吳佳潓律師 林聖為律師 被 告 莊連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 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 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 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 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 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 ,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 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 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 二、經查:被告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前鎮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雖主張被告還款至原告設於彰化銀行林口分行(下稱 系爭分行)帳戶,該帳戶所屬銀行址設新北市林口區,故本 件返還借款之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市林口區,本院具有管轄權 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12條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 定,當事人間定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 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確有約 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及合致,始有該條之適用。依現今金融 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易 常態,而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或匯款方式亦屬多樣,當事 人不必然需至系爭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或匯款,自無從僅因 被告清償借款之匯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 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此外,原告未就兩造約定以本 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提出其他佐證,依前開說明, 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從而,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即高雄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2

PCDV-113-重訴-651-202411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 上 訴 人 黃聲全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王捷拓律師 林三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 第288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59 、6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黃聲全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刑,並諭知相關褫奪 公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 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共同被告馮惠為越南籍,許碧蓮、田欣諭為中國籍,均 不諳我國語言與文字,然自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檢察 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無通譯在場協助,又未曾詢問其等 語文理解程度及是否需要通譯協助?則其等之供陳是否符合 真意,尚有疑問,不得以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等之陳述相符 ,遽認有證據能力。原判決逕認馮惠、許碧蓮、田欣諭之陳 述均有證據能力,並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適用證據法 則不當之違法。 ㈡馮惠、許碧蓮、田欣諭就上訴人有無承諾支付餐費之過程及 事後有無給付餐費等節,所為供述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 情形。又佐以其等均證稱未看到上訴人有支付餐費,僅係自 行臆測當日餐費係由上訴人支付,無從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 事實之證據。至於卷附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撥打電 話至「9453休閒釣蝦場」(下稱釣蝦場)之通訊監察錄音譯 文,並非本件事發日111年9月19日所為,兩者根本不具關聯 性。況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 致電釣蝦場協調支付餐費等事宜,不得作為佐證田欣諭、許 碧蓮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係屬實可採之補強證據。原 判決率以田欣諭、許碧蓮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遽為上 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 ㈢依許碧蓮之證述,可知其雖然參加本件聚餐,但不知悉上訴 人是何人,亦不知悉上訴人有參與苗栗縣議員之選舉,上訴 人縱有進入包廂拜票,許碧蓮仍不知上訴人之姓名、候選人 身分。至許碧蓮返家後跟其配偶提及,方才知悉上訴人參選 縣議員,無從逕認許碧蓮主觀上認知當日未付餐費是收取不 正利益。原判決就馮惠、許碧蓮等人是否基於受賄之意思並 為收受之行為乙節,未詳為調查、審認,亦未說明其論斷之 理由,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證人即釣蝦場之負責人林宗億已就釣蝦場之頂讓金額、支付 方式各節,詳為證述,且與上訴人所述相符,應可採信。原 判決卻以現金頂讓不符一般交易習慣為由,予以摒棄不採, 逕認上訴人對釣蝦場仍有實質掌控權,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 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馮惠、許碧蓮支付各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餐費,足以動搖或影響其等投票意向,惟依一般社會通 念,金額區區300元,難認會影響投票意向。況依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計算, 本件餐費應以實際成本156元計算。原判決逕為對上訴人不 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 ㈥上訴人曾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馮惠、許碧蓮、田欣諭到庭 作證;事發時於釣蝦場用餐者,尚有5名顧客,可以傳喚到 庭調查,用以查明聚餐經過之情形,此攸關認定上訴人有無 交付不正利益等情,應有調查之必要,且非無法調查。原審 未依聲請及職權調查上情,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經查: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99條規定,被告或其他受訊問或詢問之人為 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既以被告、受訊問人或詢問 人「語言不通」為前提,則被告、受訊問或詢問人若能通曉 訊(詢)答內容或就特定訊問事項能清楚陳述,並無語言不 通之情形,且實際上已充分正確理解訊(詢)問內容,縱其 訊(詢)答過程未經通譯傳譯,不能逕指為採證違法。   原判決說明:許碧蓮、田欣諭均來臺10餘年,於居留6年取 得身分證。又經第一審勘驗田欣諭、許碧蓮之偵訊錄音檔, 可見其等於偵訊過程中,均能清楚明瞭檢察官訊問之意思, 並依憑自主意思具體、詳細回答,未有答非所問等情狀。而 其等偵訊筆錄之記載與陳述相符,且於偵訊結束後,亦經確 認筆錄內容,並在其上親自簽名,足認其等無語言不通,而 應由通譯傳譯之情形。再者,田欣諭、許碧蓮於偵查時所為 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於第一審審理程序中,已 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故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旨。   又田欣諭、許碧蓮已在臺灣居住超過10年以上,田欣諭並自 承係經營餐館(快炒店)維生(見選偵字第61號卷第105頁 );許碧蓮係陳稱,其與田欣諭於快炒店認識等情(見選偵 字第61號卷第37頁),足見其等之工作、生活需與人接觸使 用我國語言,並無客觀上語言不通之情形。況第一審勘驗田 欣諭、許碧蓮之偵訊錄音檔時,上訴人及其第一審辯護人( 許碧蓮未到場,但其第一審辯護人在場),均未爭執田欣諭 、許碧蓮有何「語言不通」之情形。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 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提示前開勘驗筆錄,訊以「有何 意見?」,均表示「沒有」或「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36 8至370頁),堪認田欣諭、許碧蓮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語言不 通情事。又原判決已說明:未以馮惠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作 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 。上訴意旨猶指稱:馮惠之偵訊供述,無通譯傳譯,應無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云云,係屬誤 會。況馮惠係越南籍人士,於83年來臺,已取得身分證,且 其自承自95年起即擔任直銷業務員等情(見選偵字第61號卷 第67頁),亦難認有語言不通情事。田欣諭、許碧蓮、馮惠 於第一審、原審審理時亦均能明瞭通曉我國語言,並正確理 解訊問內容,依前揭說明,縱其等訊答過程未經通譯傳譯, 不能因此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田欣諭、 許碧蓮、馮惠於調查員調查、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陳 述無通譯在場協助,其等所為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 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違法云云,尚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 部事實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認,即足當之。且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 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 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之。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田欣諭於 偵查、許碧蓮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並佐以第一審 勘驗上訴人電話所為通訊監察錄音檔之勘驗筆錄等相關證據 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許碧蓮、田欣諭之證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 矛盾,佐以許碧蓮坦認犯行,應無捏造不實收受利益情節而 入己於罪之必要,亦無羅織構陷上訴人之情形。又依卷附上 訴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知釣蝦場於111年4月間,其名 義負責人雖變更為林宗億,但上訴人仍對之享有實質掌控權 等旨。   原判決復說明:投票行賄罪只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者,犯罪即已成立。有投票權人實際上是否已受影響, 日後是否確為其投票權之不行使或一定行使,均非所問。以 上訴人既不認識馮惠、許碧蓮及田欣諭,實無理由無償提供 宴飲,上訴人所為未符合一般社會普遍容許之禮尚往來,且 一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能知悉上訴人係欲約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而支付餐費。又上訴人之競選服務處係設置於釣蝦 場大門旁,並放置競選旗幟及張貼競選海報,其於事發時有 前往釣蝦場之包廂拜票,於向馮惠、許碧蓮、田欣諭等人表 示無庸支付餐費時,併請其等投票支持,堪認上訴人為馮惠 及許碧蓮等人支付餐費,係欲與其等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馮 惠、許碧蓮、田欣諭之證詞,縱然前後有部分不符或矛盾之 處,原審法院已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 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並說明馮惠、許碧蓮、田 欣諭,以及林宗億所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詞不予採納之理由 。再者,原判決已說明:田欣諭於偵查中證述:聚餐係因上 訴人至馮惠家拜票,並邀請馮惠至釣蝦場吃蝦,馮惠乃安排 此次聚餐。且於聚餐時,上訴人有要求投票支持,暨於結帳 時,上訴人表示「不用了,我請你們」等語,以及許碧蓮所 證:在聚餐時,上訴人有走進包廂聊天,要我們支持他,並 且說「這餐我請,拜託你們支持我」,大家當時嘴上都說「 好」,所以沒有付錢等語(見原判決第7、8頁),可知此次 聚餐緣由與上訴人參與選舉有關,而上訴人於聚餐過程,向 許碧蓮等人表示「這餐我請,拜託支持」,許碧蓮等人回應 「好」,自係基於受賄之意思,而為收受等旨。另原判決說 明:比對許碧蓮、田欣諭所述聚餐之菜色,依釣蝦場空白菜 單之價目計算,當日用餐之價格約為2,400元。從事餐飲業 之田欣諭亦陳稱:當日聚餐之餐費不到3,000元等語,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推認當日該桌餐費之價額應為 2,400元。參酌與馮惠、許碧蓮及田欣諭同桌宴飲者為8人, 足認上訴人為渠等所支付餐費之不正利益,為每人價值300 元(計算式:2,400÷8=300)之旨。原審既已依釣蝦場空白 菜單之價目及許碧蓮、田欣諭之證詞,據以認定當日每人餐 費之價額,自不採取與此不相容之其他證據,此為採證之當 然結果,縱未論列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對於判決之結果並 無影響。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 憑己意,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並泛指:原判決採證認 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 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 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再行傳訊馮惠、田欣諭、許碧蓮到庭 作證,嗣於審理期日,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聲請再度傳喚田 欣諭、許碧蓮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400、401頁),所指待 證事項:上訴人並未答應,亦無為聚餐支付餐費等情。惟有 關上訴人是否代為支付餐費一節,業經田欣諭、許碧蓮於偵 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作證明確,並於第一審審理中接受交互詰 問,原審已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其他證據所得 ,而為取捨、判斷,原判決認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 未依上訴人聲請重行傳喚調查,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指為違 法。至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依職權傳喚5名年籍不詳顧客作 證違法等節,惟卷內並無該5名顧客之年籍資料,且上訴人 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該5名年籍不詳顧客,亦未指明待證事 項。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自難認係與法有違。此部分上訴意 旨任意指稱: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 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 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至其餘上訴意旨,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就其他不影響 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2190-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9號 原 告 陳璽文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被 告 李慧芳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吳承駿,與訴外人陳德輝等商議合作投資開發節電設備之相關事業,被告因此需錢周轉,遂佯稱需要投資,因而以口頭方式向原告借貸150萬元,原告同意並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其中之150萬元即原告之借款(下稱系爭款項)。嗣被告稱係原告有意投資而委由被告交予陳德輝之投資款。經原告於112年3月3日發函定期催告被告還款,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仍未獲清償。因被告已收受原告所匯系爭款項,其自始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給付是因投資才匯款,因此是有法律上 原因,即便無法律上原因原因,因本件是原告給付所造成之 不當得利,應由原告證明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該150萬元之 利益被告已匯款給陳德輝,利益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4月10日自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帳戶0000-000-0000 00之帳戶匯款170萬元款項至被告之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㈡因陳德輝開發節電事業,被告於112年7月10曰民事答辯狀、 同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均自承於109年4月10日、4月1 5日自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分別匯款70萬元、80萬元至陳德輝 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份狀紙及該次言 詞辯論未主張其係受吳承駿之託付而匯款。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係被告主張其 以系爭帳戶匯款借予陳德輝,並以自己為借款人名義起訴請 求陳德輝返還借款利息,該案中被告承認陳德輝已返還全部 借款(該案兩造僅針對利息部分有爭執)。該案被告以及陳 德輝曾於112年2月16日簽立收據憑證乙紙,其上載明「甲方 (即陳德輝)今日以現金20萬元返還,並經乙方(即被告) 簽收無訛」。  ㈣法丞律師事務所曾於112年2月16日開立6,000元收據予吳承駿 ,收款明細:和解契約。  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98號案係原告請求吳承 駿返還價金(該案兩造關於契約之價金糾紛),原告於該案 係匯款到系爭帳戶。  ㈥陳德輝分別於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9日匯款80萬元、7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量粒生化科技股份公司(下稱量粒公司) 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此部分陳德輝已與被 告成立112年2月16日收據憑證,並依約給付。  ㈦量粒公司於95年8月4日設立登記,111年11月29日核准變更前 之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640萬元,代表人為被告、監察人為 吳承駿;111年11月29日核准變更後之公司登記資本額仍為2 ,640萬元,代表人變更為吳承駿、監察人變更為被告,公司 無其他董事。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於109年4月10日自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帳戶0000-000- 000000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被告為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民法第182條第1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9年4月10日自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帳戶0000-000- 000000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被告為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係指欠缺給付之目的。 給付目的自始欠缺或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不能達到,均構 成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之無法律上原因(參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434號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其配偶吳承駿,與陳德輝等商議合作投 資開發節電設備之相關事業,被告因此需錢周轉,遂佯稱需 要投資,因而以口頭方式向原告借貸,原告同意並於109年4 月10日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語;及證人陳德輝 到庭證稱:「因為訴外人施冠宏多次跑到我實驗室找我,希 望能夠合作開發節電設備,施冠宏跟我說,吳承駿是他主要 的金主,後來透過施冠宏及吳承駿的合作關係,我才認識原 告。這個開發案我需要要到錢的時候,我跟施冠宏說,施冠 宏會跟吳承駿說,吳承駿都是以被告名義匯款的,但我從頭 到尾我沒有見過被告。(這個投資案,就是你、施冠宏、吳 承駿?原告都在旁邊?)是,原告從頭到尾我都以為他是助 理或是助手而已。這個案子主要都是施冠宏在跟我聯繫,我 在安裝的時候也有請他們一起過去看。我所接受到的資訊, 都是施冠宏跟吳承駿,我認為只有他們兩個才會投資,原告 只是個開車的人,是一直到後來,原告把施冠宏趕出去,我 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8至179、181至182頁), 依證人證述,原告並未參與證人之投資計畫,與原告主張覆 核相符。然被告於原告匯款後,又表示是原告要投資陳德輝 之投資計畫,原告才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顯見被告之意並 非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而是以向原告借款之方式,取得系 爭款項後,投入陳德輝之計畫,再主張是原告有意投資,因 此,被告是以借款之虛偽不實之理由,向原告訛詐系爭款項 ,被告上開所為自屬詐術無疑。  3.又被告雖抗辯系爭帳戶非被告使用云云,然被告於112年7月10曰民事答辯狀、同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均自承於109年4月10日、4月15日自其所有系爭帳戶分別匯款70萬元、80萬元至陳德輝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該份狀紙及該次言詞辯論未主張其係受吳承駿之託付而匯款;以及被告主張其以系爭帳戶匯款借予陳德輝,並以借款人名義起訴請求陳德輝返還借款利息,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確實有於系爭帳戶收受系爭款項後,再將系爭款項匯款予他人,或使用系爭帳戶匯款之事實,則被告抗辯系爭帳戶並非由被告使用,而是吳承駿使用云云,並不可採。  4.是故,系爭帳戶為被告所使用,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行為受有 150萬元之利益。而被告係以借款之名向原告詐得上開款項 ,惟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之目的,係為取得借款所生本息,然 被告既係基於詐欺之故意而向原告借款,自即無清償借款本 息之可能,原告給付之目的顯不能達成,揆諸前引說明,乃 構成給付型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  ㈡被告抗辯民法第182條第1項有無理由?    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第1項定有明文,是據其反面解釋,若於受領利益時明知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者,縱算利益已不存在,仍應負返還價額之責。經查,被告係基於詐欺之故意而向原告借款,原告給付之目的顯不能達成,構成給付型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等情,業如前述。復依前開說明,縱算被告抗辯系爭帳戶,現已無該150萬元存在,然被告於受領持有該利益時,並非不知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自仍應負返還價額之責,是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核,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吳承駿即被告配偶 ,待證事實為吳承駿為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以及被告受 吳承駿指揮而向陳德輝提起告訴並簽立和解書等語,然被告 為系爭帳戶之使用人,本院業已認定如前,且不論利益是否 仍存在,被告均仍應負返還價額之責,故被告請求傳訊證人 ,應無必要,附此敘明。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 果,爰不一一論述,一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1-07

KSDV-112-訴-869-20241107-1

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麗姿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吳佳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578、24159、26280、32530、32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 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 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 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 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刑事訴訟程 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 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 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 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 ,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 ,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 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 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 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 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 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查被告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 有羈押之原因,然若以新臺幣5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 限制出境、出海,則無羈押必要,爰諭知被告自民國113年2 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 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 項規定,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故被告限制出 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10月24日屆滿。 四、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閱相關 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所涉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加重特別背信、證券交易法第1 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重特別背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加重非常規交易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 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上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此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係現任台中銀保 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並曾擔任台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等要職,社經地位甚高,其當有一定之資力可 供逃亡海外並於海外生活,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至被告固已繳納高額保證金,之前亦均能遵期到庭,仍難遽 認其「嗣後」必無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且被告之 家庭、工作是否均在臺灣等節,與其有無逃匿可能間,亦欠 缺必然之關聯性。經綜合審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 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並參酌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認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 之進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 3年10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 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PCDM-113-金重訴-4-20241016-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41 號 聲 請 人 寇勝綱 李明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林三元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173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 爭判決認聲請人構成刑法第 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此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1 項之法定要件未合,且悖離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3 項之立法真意,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身體 自由權、第 15 條財產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系爭判決違 憲,應廢棄發回管轄法院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 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 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 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 上字第 670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 。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判決認事用 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 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判決究有 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 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JCCC-113-審裁-741-20241014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45號 抗 告 人 邱薡宬 代 理 人 陳誌泓律師 林三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聲 再字第2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邱薡宬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對原審法院民國 112年1月19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 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如 原裁定理由二所載,惟查:  ㈠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憑證人許德正、楊漢森、宋明璣、廖柏 凱、卓松達之證述內容,以及「標準金商有限公司(下稱標 準金商公司)黃金條塊網路預定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契 約)、標準金商公司之承攬商佣金辦法等件,並參酌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函 復意見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據以認定系爭契約雖無保證 金追繳或強制平倉等機制設計,然實質上確實屬於期貨交易 法所稱之槓桿保證金契約,標準金商公司未經許可,非法經 營黃金期貨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業務,已違反期貨交易法 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所為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 款規定論處之理由,及認定抗告人犯罪所得所憑之依據。  ㈡抗告人雖提出如其裁定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之聲證1號至 6號,作為新證據,說明以我國合法期貨槓桿交易商,於從 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時,均有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機制 設計之情形,欲證明系爭契約之設計並無如前開合法期貨槓 桿交易商之機制設計,不能論屬槓桿保證金契約云云,然系 爭契約有無新增第12.3條「立約定書人明白當市場價格在預 期或已發生較大波動時,標準金商……公司保留調整買賣價差 的權利,而無需事先通告。立約定書人應自行評估因市場波 動而產生的風險,並制定其買賣策略」等關於透過調整買賣 價差規避市場波動風險,透過契約議定而由投資人承擔,可 視為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機制進行風險控管之替代方案, 或隱含該等機制功能一節,均無礙其契約性質之認定,自難 僅因系爭契約無明文記載「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相 關機制,即認非屬期貨交易法所稱之槓桿保證金契約。  ㈢抗告人另以附件二所檢附之聲證6、附件三所檢附之附件38、 40至48,以及附件五所檢附之聲證一至三,欲證明抗告人並 非標準金商公司之總經理,無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惟以其所提出之附件五所檢附之聲證一之「被離任啟 示」、聲證二「離職啟示」均以「行銷部總經理」稱呼抗告 人,再綜合證人張智鈞、施玉涵、蔡燕慧、同案被告廖柏凱 於原審證述內容、同案被告黃炳翔、卓松達於偵查中證述所 稱,均以其實際在標準金商公司內所為之工作內容,包括職 稱、所任職位、佈達事項及公司重要訊息來源、同仁所認知 之經營決策群、出面講授教育訓練課程、面試新進同仁等情 ,輔以扣案之標準金商公司行銷部令、簽呈等件,可見抗告 人曾以標準金商公司行銷部總經理名義,發布標準金商公司 內部相關業務、獎勵等方案,也於相關簽呈會辦單位欄簽名 ,再由同案被告即標準金商公司負責人李智昌決行等節,足 以證明抗告人非僅掛名,而係實際參與標準金商公司業務經 營決策事項。縱有抗告人所指其因遭公司同仁認有詐騙同事 、侵吞公司財物、擅以公司名義從事非公司認許之行為等情 ,而遭公司辭退,亦不能以此反推其於任職期間未參與公司 之決策與經營,無與其他同案被告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事實與證據,無非係就原判 決已存在並經審酌之既有證據,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或為相 異之評價,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至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管理學院蔡 蒔銓教授書面鑑定系爭契約是否為期貨交易契約,及向監察 院函調關於原判決所採法律見解之調查報告相關資料一節, 因法院仍應本於確信之法律見解為審理,不受學者見解及監 察院調查報告之拘束,均經核亦無必要,其聲請並非適法, 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均應併予駁回。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其於原審提出合法之槓桿交易商如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等 合法期貨商,就其等所經營之槓桿保證金商品,均有與客戶 間訂有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之約定(見附件一聲證1號至6 號新證據),顯與原判決所謂槓桿保證金契約並不必然有類 同於標準化之期貨契約所具備之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設計 不同。又原判決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槓桿 交易商辦理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應注意事項(下稱櫃買 中心注意事項)第21條之2規定,作為認定期貨交易法第3條 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之「期貨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 約」有別之基礎,然櫃買中心注意事項第21條之2第1項及第 25條規定,均明示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均須有保證金追繳 或強制平倉等保證金控管之機制。而原審法院未就上開證據 ,給予抗告人辯明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原判決未能就上開實質證據加以判斷,進而導致原判決誤解 實質證據價值,得出本件屬期貨交易之結論,認定事實有誤 ,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新規性之新事證,自有開啟 再審之事由。乃原裁定竟對上開具新規性及嶄新性的新證據 置之不論,未審查該等新證據單獨或與卷內既有之其他證據 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僅稱本案系 爭契約是否為槓桿保證金一節,終須回歸期貨交易法第3條 第1項第4款文義及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 或實務以為判斷,自有理由不備。 ㈡其提出附件二聲證6「標準金商公司董事長李智昌催告鄭柳媚 之汐止建成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50存證信函」及附件五聲證 一至三之電子郵件、離職啟示等新證據,與卷內舊有證據綜 合評價,已足證明抗告人於103年2月至同年9月間,即未任 職於標準金商公司,同案被告郭一鶚、李智昌、廖柏凱、卓 松達及黃炳翔之證述,有誣陷抗告人之動機,抗告人非屬標 準金商公司之核心人物,也非期貨交易業務之經營者,更無 與同案被告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於103年2月間起,至10 4年4月間任職於標準金商公司,並為該公司總經理之事實認 定,自屬新事證,已達開啟再審之門檻。又原判決既認定抗 告人所犯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原 裁定竟謂「犯罪期間之長短,乃屬單純、同一事實認定問題 ,要非裁判上一罪之不另為無罪諭知處理範疇,辯護人以之 為再審事由,應有違誤」等語,無視上開證據足以動搖之事 實,非僅涉及犯罪時間之長短,而足以抗告人該段期間應受 無罪(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原裁定此部分認定於法 有違。 ㈢監察院之調查具有法定程序,該院可以辦理諮詢會議邀請專 家學者,亦可洽請主管機關表示意見,則該院之調查報告及 受詢人員於調查過程表示之意見,自屬再審程序中可主張之 新證據。而依該院之調查報告,受詢之專家學者提出質疑期 貨交易法第3條所定「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 規則或實務」要件定義不明確,金管會業管人員亦表示期貨 契約不等於期貨交易契約等語,系爭監察院調查報告為嶄新 性之新證據,足以認定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自可開啟本件 再審。 ㈣原裁定以附件六所示之聲證四、五、六,均屬文獻意見,僅 具學術上之討論價值,及附件五之附件,附件六之聲證七、 八及附件,皆係與本案證據無關之他案法院判決、大法官會 議解釋等資料,均非屬具有嶄新性與顯著性之聲請再審新證 據。然原判決亦引用學者邵之雋之文章及本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878號刑事判決,作為抗告人所辯不足採之證據。倘學 術文獻僅具學術上之討論價值,他案判決與本案無關,不得 作為證據,則原判決引用不具證據適格之證據作為認定有罪 之犯罪事實,認定事實自有錯誤,當足以動搖原判決。另原 判決理由已敘明:證人王志誠於第一審證述及抗告人所提出 王志誠、郭土木、林蒼祥、劉連煜之相關法律意見及著述重 複,因認無調查必要等語。足見王志誠等人之相關法律意見 及著述等「新證據」已經原判決於審理中調查,但未就實質 之證據價值加以評價;況上述聲證六乃係專家學者對本案出 具之法律意見書,性質相當於鑑定意見(報告)書,非屬一 般學術文獻意見,該項證據並未經原審法院調查,均具有嶄 新性,具有開啟再審程序之證據適格。 ㈤原判決僅檢具「標準金商預定買賣約定書」、「標準金商有 限公司黃金條塊網路預定買賣約定書」、「標準貴金屬興業 公司承攬約定書」、「標準金商分期定額購契約書」、「買 賣合約書」等資料,函詢主管機關證期局就上述契約所約定 之投資標定是否具期貨之性質,並未將引為判決基礎之承攬 商傭金辦法及相關證人之陳述一併移送證期局參考。而證期 局籠統函復「黃金條塊網路預定買賣約定書所載之交易標的 具有期貨交易之特性,且交易方式與期貨市場實務相同,已 具期貨交易契約性質,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未說明本件 究屬何種期貨交易契約,原審未再函詢證期局或鑑定,即認 抗告人成立犯罪,似嫌速斷。而抗告人於本案第一審及原審 法院聲請傳喚專家證人或鑑定系爭契約之性質,然原審法院 僅以抗告人之主張為該院所不採,而無調查之必要,並未具 體說明如何不足採,而有理由不備。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 辜者之救濟。所謂「確實性」,係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 生合理懷疑之蓋然性;反面言之,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 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形成之有罪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又具 備特別知識、經驗之人,不論是否以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之身 分於法院陳述意見,若其意見具備證據適格性,且可以補充 法院特別知識或經驗之不足時,固均可資為法院認定事實時 之參考,但特定社會事實是否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法律判 斷,即所謂「最終爭點(ultimate issues)」,本屬法院 認事用法之職責,不得由具備特別知識或經驗之人代為判斷 、決定,自屬當然。復證據之取捨暨其證明力(即證據價值 )及事實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原有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職權 ,若係指摘原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 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嚴格證明法則, 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事項,因不屬於原判 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聲請再審關 於限定於須發現新事證之規定。 四、經查:  ㈠上揭抗告意旨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主張原判 決認定抗告人有罪所依憑之同案被告郭一鶚、李智昌、廖柏 凱、卓松達及黃炳翔之證述,有誣陷抗告人之動機,抗告人 非屬標準金商公司之核心人物,也非期貨交易業務之經營者 ,更無與同案被告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等情,然所提上開新證據業經原裁定敘明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之理由 綦詳。又原裁定雖未說明抗告人上開所提之存證信函、電子 郵件等不予採納之理由,然原判決係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 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事實認定,並非僅以許德正、楊漢森、 宋明璣、廖柏凱、卓松達等人之證詞為唯一或主要依據,並 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炳翔、廖柏凱於偵查或第一審證稱其等 進入標準金商公司是由抗告人面試,當時抗告人為總經理, 而黃炳翔於103年3月間、廖柏凱於103年9月1日任職於該公 司等為認定抗告人係標準金商公司之總經理,並有參與該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見原判決第2、3、24頁),自無抗告 意旨所指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    ㈡原判決係以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刑事判決及學者邵之 雋之文章,作為論述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所稱期貨交易之 依據,並非以此作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抗告 意旨所指原判決引用不具證據適格之證據作為認定有罪犯罪 事實之情形。又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之文獻資料及他案法院 判決、大法官會議解釋等資料,並非關於認定犯罪事實有無 之證據,至監察院之「調查意見」,依憲法所定權力分立原 則,對於法院之見解並非當然具有拘束力,自不屬於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證據。  ㈢原判決係綜合上揭證據,並審酌證期局復函,認定系爭契約 屬期貨交易法所稱之槓桿保證金契約,標準金商公司未經許 可,非法經營黃金期貨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業務,已違反 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 第3款規定論處等旨,已敘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未再 依聲請傳喚專家證人或鑑定系爭契約之性質,並無不合。而 抗告人所謂應予調查之上開證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殊與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 所規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有別,原審未予調查,難謂違法。  ㈣原裁定綜以前旨,已記明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 實與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卷內已存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結果 ,仍難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裁酌理由,抗告意旨置原 裁定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陳詞續事爭論,其抗告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345-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租金及支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上 訴 人 蔡瑞豐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淑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及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 上更一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實及所陳 ,證人石金藤、張新燈、張以文之證言,系爭租約之內容, 及匯款申請書、支票等件,佐以上訴人簽發並支付租金支票 乙節,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僅承租系爭房屋一樓,被上訴 人已依約履行交屋,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兩造就系爭房屋 租賃關係存在,清除存貨補貼契約自未併同解除。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押租金、租金 及清除存貨補貼款共新臺幣2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者,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租賃 契約、錄音檔及譯文、照片等件,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69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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