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
上 訴 人 黃聲全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王捷拓律師
林三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
第288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59
、6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黃聲全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刑,並諭知相關褫奪
公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
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共同被告馮惠為越南籍,許碧蓮、田欣諭為中國籍,均
不諳我國語言與文字,然自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檢察
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無通譯在場協助,又未曾詢問其等
語文理解程度及是否需要通譯協助?則其等之供陳是否符合
真意,尚有疑問,不得以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等之陳述相符
,遽認有證據能力。原判決逕認馮惠、許碧蓮、田欣諭之陳
述均有證據能力,並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適用證據法
則不當之違法。
㈡馮惠、許碧蓮、田欣諭就上訴人有無承諾支付餐費之過程及
事後有無給付餐費等節,所為供述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
情形。又佐以其等均證稱未看到上訴人有支付餐費,僅係自
行臆測當日餐費係由上訴人支付,無從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
事實之證據。至於卷附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撥打電
話至「9453休閒釣蝦場」(下稱釣蝦場)之通訊監察錄音譯
文,並非本件事發日111年9月19日所為,兩者根本不具關聯
性。況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
致電釣蝦場協調支付餐費等事宜,不得作為佐證田欣諭、許
碧蓮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係屬實可採之補強證據。原
判決率以田欣諭、許碧蓮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遽為上
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
㈢依許碧蓮之證述,可知其雖然參加本件聚餐,但不知悉上訴
人是何人,亦不知悉上訴人有參與苗栗縣議員之選舉,上訴
人縱有進入包廂拜票,許碧蓮仍不知上訴人之姓名、候選人
身分。至許碧蓮返家後跟其配偶提及,方才知悉上訴人參選
縣議員,無從逕認許碧蓮主觀上認知當日未付餐費是收取不
正利益。原判決就馮惠、許碧蓮等人是否基於受賄之意思並
為收受之行為乙節,未詳為調查、審認,亦未說明其論斷之
理由,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證人即釣蝦場之負責人林宗億已就釣蝦場之頂讓金額、支付
方式各節,詳為證述,且與上訴人所述相符,應可採信。原
判決卻以現金頂讓不符一般交易習慣為由,予以摒棄不採,
逕認上訴人對釣蝦場仍有實質掌控權,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
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馮惠、許碧蓮支付各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餐費,足以動搖或影響其等投票意向,惟依一般社會通
念,金額區區300元,難認會影響投票意向。況依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計算,
本件餐費應以實際成本156元計算。原判決逕為對上訴人不
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
㈥上訴人曾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馮惠、許碧蓮、田欣諭到庭
作證;事發時於釣蝦場用餐者,尚有5名顧客,可以傳喚到
庭調查,用以查明聚餐經過之情形,此攸關認定上訴人有無
交付不正利益等情,應有調查之必要,且非無法調查。原審
未依聲請及職權調查上情,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經查: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99條規定,被告或其他受訊問或詢問之人為
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既以被告、受訊問人或詢問
人「語言不通」為前提,則被告、受訊問或詢問人若能通曉
訊(詢)答內容或就特定訊問事項能清楚陳述,並無語言不
通之情形,且實際上已充分正確理解訊(詢)問內容,縱其
訊(詢)答過程未經通譯傳譯,不能逕指為採證違法。
原判決說明:許碧蓮、田欣諭均來臺10餘年,於居留6年取
得身分證。又經第一審勘驗田欣諭、許碧蓮之偵訊錄音檔,
可見其等於偵訊過程中,均能清楚明瞭檢察官訊問之意思,
並依憑自主意思具體、詳細回答,未有答非所問等情狀。而
其等偵訊筆錄之記載與陳述相符,且於偵訊結束後,亦經確
認筆錄內容,並在其上親自簽名,足認其等無語言不通,而
應由通譯傳譯之情形。再者,田欣諭、許碧蓮於偵查時所為
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於第一審審理程序中,已
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故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旨。
又田欣諭、許碧蓮已在臺灣居住超過10年以上,田欣諭並自
承係經營餐館(快炒店)維生(見選偵字第61號卷第105頁
);許碧蓮係陳稱,其與田欣諭於快炒店認識等情(見選偵
字第61號卷第37頁),足見其等之工作、生活需與人接觸使
用我國語言,並無客觀上語言不通之情形。況第一審勘驗田
欣諭、許碧蓮之偵訊錄音檔時,上訴人及其第一審辯護人(
許碧蓮未到場,但其第一審辯護人在場),均未爭執田欣諭
、許碧蓮有何「語言不通」之情形。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
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提示前開勘驗筆錄,訊以「有何
意見?」,均表示「沒有」或「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36
8至370頁),堪認田欣諭、許碧蓮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語言不
通情事。又原判決已說明:未以馮惠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作
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
。上訴意旨猶指稱:馮惠之偵訊供述,無通譯傳譯,應無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云云,係屬誤
會。況馮惠係越南籍人士,於83年來臺,已取得身分證,且
其自承自95年起即擔任直銷業務員等情(見選偵字第61號卷
第67頁),亦難認有語言不通情事。田欣諭、許碧蓮、馮惠
於第一審、原審審理時亦均能明瞭通曉我國語言,並正確理
解訊問內容,依前揭說明,縱其等訊答過程未經通譯傳譯,
不能因此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田欣諭、
許碧蓮、馮惠於調查員調查、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陳
述無通譯在場協助,其等所為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
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違法云云,尚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
部事實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認,即足當之。且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
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
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之。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田欣諭於
偵查、許碧蓮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並佐以第一審
勘驗上訴人電話所為通訊監察錄音檔之勘驗筆錄等相關證據
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許碧蓮、田欣諭之證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
矛盾,佐以許碧蓮坦認犯行,應無捏造不實收受利益情節而
入己於罪之必要,亦無羅織構陷上訴人之情形。又依卷附上
訴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知釣蝦場於111年4月間,其名
義負責人雖變更為林宗億,但上訴人仍對之享有實質掌控權
等旨。
原判決復說明:投票行賄罪只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者,犯罪即已成立。有投票權人實際上是否已受影響,
日後是否確為其投票權之不行使或一定行使,均非所問。以
上訴人既不認識馮惠、許碧蓮及田欣諭,實無理由無償提供
宴飲,上訴人所為未符合一般社會普遍容許之禮尚往來,且
一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能知悉上訴人係欲約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而支付餐費。又上訴人之競選服務處係設置於釣蝦
場大門旁,並放置競選旗幟及張貼競選海報,其於事發時有
前往釣蝦場之包廂拜票,於向馮惠、許碧蓮、田欣諭等人表
示無庸支付餐費時,併請其等投票支持,堪認上訴人為馮惠
及許碧蓮等人支付餐費,係欲與其等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馮
惠、許碧蓮、田欣諭之證詞,縱然前後有部分不符或矛盾之
處,原審法院已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
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並說明馮惠、許碧蓮、田
欣諭,以及林宗億所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詞不予採納之理由
。再者,原判決已說明:田欣諭於偵查中證述:聚餐係因上
訴人至馮惠家拜票,並邀請馮惠至釣蝦場吃蝦,馮惠乃安排
此次聚餐。且於聚餐時,上訴人有要求投票支持,暨於結帳
時,上訴人表示「不用了,我請你們」等語,以及許碧蓮所
證:在聚餐時,上訴人有走進包廂聊天,要我們支持他,並
且說「這餐我請,拜託你們支持我」,大家當時嘴上都說「
好」,所以沒有付錢等語(見原判決第7、8頁),可知此次
聚餐緣由與上訴人參與選舉有關,而上訴人於聚餐過程,向
許碧蓮等人表示「這餐我請,拜託支持」,許碧蓮等人回應
「好」,自係基於受賄之意思,而為收受等旨。另原判決說
明:比對許碧蓮、田欣諭所述聚餐之菜色,依釣蝦場空白菜
單之價目計算,當日用餐之價格約為2,400元。從事餐飲業
之田欣諭亦陳稱:當日聚餐之餐費不到3,000元等語,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推認當日該桌餐費之價額應為
2,400元。參酌與馮惠、許碧蓮及田欣諭同桌宴飲者為8人,
足認上訴人為渠等所支付餐費之不正利益,為每人價值300
元(計算式:2,400÷8=300)之旨。原審既已依釣蝦場空白
菜單之價目及許碧蓮、田欣諭之證詞,據以認定當日每人餐
費之價額,自不採取與此不相容之其他證據,此為採證之當
然結果,縱未論列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對於判決之結果並
無影響。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
憑己意,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並泛指:原判決採證認
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
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
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再行傳訊馮惠、田欣諭、許碧蓮到庭
作證,嗣於審理期日,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聲請再度傳喚田
欣諭、許碧蓮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400、401頁),所指待
證事項:上訴人並未答應,亦無為聚餐支付餐費等情。惟有
關上訴人是否代為支付餐費一節,業經田欣諭、許碧蓮於偵
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作證明確,並於第一審審理中接受交互詰
問,原審已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其他證據所得
,而為取捨、判斷,原判決認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
未依上訴人聲請重行傳喚調查,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指為違
法。至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依職權傳喚5名年籍不詳顧客作
證違法等節,惟卷內並無該5名顧客之年籍資料,且上訴人
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該5名年籍不詳顧客,亦未指明待證事
項。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自難認係與法有違。此部分上訴意
旨任意指稱: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
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
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至其餘上訴意旨,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就其他不影響
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TPSM-113-台上-2190-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