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于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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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述權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簡 字第82號),嗣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述權因故與告訴人尤淑貞而生爭執, 明知告訴人尤淑貞並無詐取他人錢財,其與告訴人間亦無感 情糾紛,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8時36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 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以其所持用之手機(品牌、型號: 紅米12)連結網際網路,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 體LINE「連一龍鄉親族人的好友」群組內,張貼告訴人之LI NE大頭照,及告訴人之住○○○○村0000號」後(所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另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發表「詐騙集團」、「住可樂要小 心了」及「富世情劫」等文字,以此方式向特定多數人散布 文字指摘、傳述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實,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83至8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22

HLDM-113-原訴-90-202501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翰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翰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韋翰為告訴人覺丙午之表弟,彼此間 乃4親等旁系血親,其原無為告訴人投資之意思,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 中旬起,對告訴人佯稱可使用手機APP下載MetaTrader 4( 下稱MT 4)之帳號投資外匯期貨,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 同年12月1日晚間7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被 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被告既未為告訴人辦理約定 之投資事宜,亦未向其說明操作投資之獲利或虧損情形,經 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欲出金,惟被告仍以各種理由推託,嗣告 訴人自行上網多方查閱,發現並無以其帳戶登記之任何交易 紀錄等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MT 4頁面截圖 、被告及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傳 送告訴人交易截圖、被告IG頁面截圖、告訴人期貨交易明細 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本案不爭執事實及爭點 一、被告對於其為告訴人之表弟,屬4親等旁系血親。於110年11 月中旬起,被告對告訴人稱可使用手機APP下載MT 4之帳號 投資外匯期貨,告訴人於同年12月1日晚間7時5分許匯款1 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事項均不爭執(甲2卷第5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覺丙午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甲1卷第113至171頁、乙1卷第21頁、乙2卷第227頁),是此 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另於本案偵查階段,被告已於112年9月 22日在偵查庭內給付告訴人1萬元,亦有偵訊筆錄內容可參 (乙2卷第65頁),可見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所匯款之1萬元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述不爭執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為 ,並辯稱:我沒有騙告訴人,我確實有跟他說可以使用手機 APP下載MT 4的帳號投資外匯期貨,告訴人說他查不到交易 紀錄是因為他查詢的帳戶跟本案被告交付之帳戶不同,MT 4 帳號「628065」是我幫告訴人申辦的,但是因為申辦需要時 間跑流程,所以我當初是先把我自己「627498」帳號給告訴 人使用,因為告訴人後來改了密碼,我也沒有再收回來自己 使用等語(甲2卷第52、54、90頁)。從而,本案應審酌之 爭點即為:㈠被告有無對告訴人施以詐欺,對告訴人佯稱可 投資外匯期貨賺取獲利?並有代告訴人辦理相關投資事宜? ㈡被告有無詐欺取財主觀犯意? 伍、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原已有投資之意,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而使其交付財物:   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要找證券商 做黃金期貨的交易,被告是證券商的營業員,說要幫我做規 劃、幫我開戶,所以我就匯了1萬元給他,原本我是要匯10 萬元的,只是因為當時我想說開戶應該不用匯那麼多,所以 我才先匯1萬元。一開始的時候,被告是用口頭上說他有在 幫別人做投資操作,所以我就跟他說我想要操作黃金期貨, 請幫我開個帳戶等語(甲2卷第68、72、75頁),然觀諸告 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晚間8時2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與被告表示:翰 先幫我辦 我這兩天看一下要什麼價 位比較好 可以下單的時候再跟我說等語,有告訴人與被告 間之對話紀錄可參(甲1卷第113頁),是依上述對話紀錄, 本案係由告訴人主動請被告代為開設期貨帳戶,並未見被告 有何積極主動邀約遊說告訴人或對告訴人施以何等詐術,而 使告訴人願意交付1萬元與被告。至告訴人雖稱係由被告向 其佯稱可幫忙開戶、作規劃等情,僅告訴人單一指述,卷內 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客 觀行為。 二、被告為告訴人所申辦之帳戶,與被告事後交與告訴人所使用 之投資帳戶並非同一,但經告訴人修改密碼後,被告亦無從 干涉及使用於投資項目: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晚間11時53分許起向告訴人表示要先註冊帳號,需要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驗證碼、銀行卡正反面(遮住安全碼)、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後,為告訴人註冊帳戶,並詢問告訴人是否有收到券商寄送之信件,請告訴人截圖後,被告則傳送s88880000000il.com、aa1122等內容與告訴人,並告知這是前臺密碼,另告知告訴人可下載MT4此即帳號密碼等語,有對話紀錄可憑(甲1卷第117至123頁),而告訴人於同年12月1日詢問被告稱:我可以下單了嗎?錢要匯到哪裡?等語(甲1卷第131頁),再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匯款1萬元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甲1卷第133頁、乙1卷第21、25頁),同時指示被告下單,被告遂於同日在MetaTrader 4中之CJC Markets帳戶(帳號:627498、密碼:詳卷)刷卡存入美元310元供告訴人交易之用,並代為下單後傳送截圖與告訴人(甲1卷第55至61、139頁),告訴人並稱:到時候應該還是我自己下比較方便,被告則回覆稱:對 可以先下載MT 4 我等等給你帳號密碼 627498 (******,密碼內容詳卷)等語(甲1卷第145至147頁),可見被告所提供與告訴人使用之MT 4帳號為「627498」。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記得被告當時有給我 一串帳號跟密碼,我有登進去,但是後來我要登進去時,是 登不進去的,在被告給我帳號跟密碼之後,我有去更改過密 碼,也沒有再給他密碼了。我原來有拜託被告幫我交易,也 是在我修改密碼前等語(甲2卷第69至72頁),然告訴人事 後欲自行操作MT 4帳號,其所登入查詢之帳號為「628065」 ,登入查詢後,登陸狀態為已禁用,餘額為0元等情(乙1卷 第63、73至77頁),與告訴人所查詢之帳號與被告透過通訊 軟體LINE傳送之帳號「627498」顯不相同,故告訴人查詢之 「628065」帳號並無交易過程,相關交易過程均係以「6284 98」帳號為之,致告訴人誤認被告並未為其下單之情,是本 案並無客觀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尚 難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有上述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44號卷 甲1卷 2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52號卷 甲2卷 3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317號卷 乙1卷 4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48號卷 乙2卷

2025-01-22

TPDM-113-易-952-20250122-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述權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 第51號),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原簡字第82號),嗣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述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呂述權因故與尤淑貞發生糾紛,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 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尤淑貞之 利益,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8 時35分至55分許(起訴書記載18時36分許應予補充),在其位於 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以其使用之手機,在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連一龍鄉親族人的好友」群組內 ,使用其LINE帳號「述權」,張貼告訴人之LINE大頭照,及告訴 人之住○○○○村0000號」等個人資料,並發表「詐騙集團」、「住 可樂要小心了」及「富世情劫」等向特定多數人散布、傳述貶損 尤淑貞名譽之文字(所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嫌,業經撤回 告訴),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尤淑貞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尤淑 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呂述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字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97頁、第136頁、 第149頁),核與告訴人尤淑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 符(警卷第29至35頁、偵字卷第25至26頁),並有通訊軟體 LINE群組「連一龍鄉親族人的好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附卷 可稽(他字卷第第11至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認良好;⒉行為時 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他人個人資料及隱私權之保障理 當有所認識,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 聞之上開LINE群組張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貶損告訴人名譽 ,犯罪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致告訴人名譽貶損之損害更 非輕微,實有不該;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本院卷第83至87頁)之犯後態度;⒋自述高職畢業、需扶養 母親、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     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紅米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 ,固為被告偵查中所坦認(偵字卷第28頁),然本院審酌該 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本案遂行犯行主要係使用LI NE通訊軟體,手機僅為登入使用該軟體之媒介,予以沒收所 能達成預防犯罪之功能有限,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 官亦未聲請沒收,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5-01-22

HLDM-113-原訴-90-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旭倫 選任辯護人 顏朝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旭倫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旭倫為吳欣陽之父親,吳欣陽與吳家瑜約定輪流照顧由吳 家瑜領養之犬隻(寵物名:OREO、晶片號碼: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犬隻),因吳欣陽出國後,則由吳旭倫為 吳欣陽代為輪流照顧本案犬隻,吳家瑜於民國111年7月27日 晚間9時24分許將本案犬隻交由吳旭倫照顧後,該次輪流照 顧結束後,吳旭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屢以工作或有事不便為由,拒絕將本案犬隻交由吳家瑜 照顧,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將本案犬隻侵占入己。 二、案經吳家瑜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本案檢察官、被告吳旭倫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甲卷第 29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   告訴人吳家瑜於109年6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 中和動物之家申請認養混種犬1隻即本案犬隻,原由被告之 子吳欣陽與吳家瑜約定共同照顧本案犬隻,因吳欣陽出國而 改由被告協助照顧,期間被告有帶本案犬隻前往就醫治療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甲卷第29至30頁),核與證人及告 訴人吳家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甲卷第 131至148頁、乙1卷第77至79、95至103頁、乙2卷第13至15 頁),並有寵物登記資料變更1份(乙1卷第89頁)、被告與 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甲卷第37至91頁、乙1卷 第83至88頁)及本案犬隻相關看診紀錄及醫療費用收據(乙 1卷第19至69、129至15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可 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述不爭執事實,然否認有何侵占之行為 ,並辯稱:本案犬隻健康狀況不佳,均有賴被告帶牠前往就 醫,告訴人沒有好好照顧牠,況且告訴人也都可以來探視狗 ,我沒有不讓他們見面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之利益 辯謂:本案犬隻是屬於被告所有,告訴人曾移轉所有權給被 告,且依照動物保護法為了防止狗遭受虐待,也需要採取一 定行為,被告也是依法令而行為,並無涉犯侵占罪嫌云云。 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㈠本案犬隻是否為被告所有?㈡被 告是否有將本案犬隻侵占入己之行為及犯意? 三、經查:  ㈠本案犬隻並非被告所有:  1.依寵物登記資料上所記載,本案犬隻之登記飼主為告訴人( 乙1卷第89頁),可見以登記外觀而言,本案犬隻之所有權 人為告訴人。  2.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我朋友吳欣陽的 父親,我在認養本案犬隻時是跟吳欣陽一起去的,他幫忙載 我跟狗,因為一開始我家裡還不允許養狗,所以有先拜託吳 欣陽說將本案犬隻放在他家,請他幫忙照顧,後來家裡允許 了,把空間整理安頓好後,我有把本案犬隻接回來照顧,但 是因為吳欣陽幫忙顧,也跟本案犬隻有感情了,所以他有提 議要輪流照顧,後來吳欣陽在110年8月出國留學了,我並沒 有意願把狗送給被告照顧,當時是念在吳欣陽有請求說希望 把狗留在他家跟被告輪流顧,因為被告也跟本案犬隻有感情 ,我去當兵期間就變成是由被告從週一至週五照顧本案犬隻 ,週六、日則由我帶回家照顧,可是在我於111年1月當兵回 來後,我有向吳欣陽表明本案犬隻是我的,也有跟被告討論 說希望協調成2週輪流照顧的頻率,而且我多次向吳欣陽及 被告表達希望把狗還給我,吳欣陽聽到後一開始是希望我把 狗留給被告照顧,後來認同我提出訴訟,吳欣陽有跟我說他 有請他爸返還,但是被告一樣拒絕等語(甲卷第131至147頁 ),姑不論本案犬隻是否為告訴人單獨所有,然依證人吳家 瑜所述,其於認養本案犬隻後,基於朋友關係,確有與吳欣 陽協議共同照顧本案犬隻。  3.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一再辯稱因本案犬隻為被告所有云云。惟 觀諸告訴人與吳欣陽間之對話紀錄中,可見告訴人自111年9 月10日起因被告遲遲未返還本案犬隻,而向吳欣陽催討返還 ,其中告訴人表示:「狗是我的」,吳欣陽則回覆稱:我知 道,狗一定會還給你的,你就別為難我了,我只是對我爸的 一個體貼,他們就睡很久了,狗現在在我爸那,我有困難, 我一定會還你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甲卷第159至243 頁),足見吳欣陽對於本案犬隻非為被告所有乙節亦為肯認 之意思,且表示會要求被告返還之。  4.承前所述,姑且不論本案犬隻為告訴人單獨所有,或係由告 訴人與吳欣陽協議共同照顧而共同所有,均可認定被告並非 本案犬隻之所有權人,被告僅係代替吳欣陽與告訴人間約定 輪流照顧本案犬隻,尚難認被告可據以主張代位,因此取得 本案犬隻之共有權限。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為本案犬隻之 所有人,然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以實其說,僅屬空言主張, 難認可採。  ㈡被告主觀上有將本案犬隻占為己有之犯意:  1.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時即曾向被告表示:因下禮拜就退伍 ,想說這次就直接帶OREO回家照顧,這段時間謝謝欣陽爸爸 幫忙,還帶牠看醫生等語(甲卷第52頁),被告則一再告訴 人曾有認養犬隻經驗,可以再養其他狗,其樂意多替OREO做 一點事為由(甲卷第53至54頁),請求告訴人將本案犬隻所 有權交予被告,但告訴人即回覆表示:真的很謝謝欣陽爸爸 這幾個月用心照顧OREO!我以後也會繼續觀察OREO的關節即 其他身體狀況,讓牠健健康康的,也會再牠去看醫生等語( 甲卷第54至55頁),足見被告知悉告訴人為本案犬隻之所有 權人。  2.於111年7月24日晚間9時58分許,被告傳訊予告訴人表示將 於星期三去找告訴人接本案犬隻,而同年月27日晚間9時24 分許,則向告訴人表示已到達等語(甲卷第67、68頁),接 著告訴人與被告間均無對話內容,遲於同年9月18日,告訴 人向被告表示:欣陽爸爸好,請問之後哪天方便和你接OREO 呢等語(甲卷第68頁),可見被告於111年7月27日已自告訴 人處接走本案犬隻,而告訴人自斯時起至同年9月18日間均 未能輪流照顧本案犬隻,復互核上述告訴人證稱希望協調為 2周輪流照顧之情形及其與被告之子吳欣陽間之對話內容, 告訴人於111年9月10日即有向吳欣陽明確表示歸還本案犬隻 等情,益徵被告於111年7月27日後收受本案犬隻,並於該次 照顧後,迄今均未再將本案犬隻交付告訴人照顧。  3.證人吳家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111年7月27日之後,我把 本案犬隻交給被告後,被告就再也沒有還我狗了,但是我從 110年7月開始就有陸續透過通訊軟體或是口頭請求被告把狗 還給我,但是被告不答應,他認為他可以給狗更好的生活環 境跟更符合牠健康需求的照顧方式,我當初認養本案犬隻就 是出於喜歡,想親自照顧牠,而不是透過現在這樣要約定時 間到被告家中去探視狗。我是顧及雙方的情分,所以一開始 沒有那麼強硬,也有想辦法看有沒有其他處理方式可以把狗 拿回來,但後來發現還是需要透過法律途徑才行,所以我在 112年11月26日才會用通訊軟體LINE直接表明如果不願意送 還本案犬隻,我會採相應的法律途徑來處理等語(甲卷第13 1至147頁),而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當初吳欣陽跟我說本 案犬隻是告訴人跟他共同認養,吳欣陽出國前要求我代為照 顧本案犬隻,我同意幫忙吳欣陽照顧,按照原先約定共同照 顧的狀況,我發現告訴人把狗當玩具,狗的健康狀況很糟糕 ,告訴人也沒有按照醫囑照顧,111年7月29日我帶狗去看診 後,病況嚴重,所以我沒有再照之前的方式將本案犬隻交給 告訴人,但我有同意告訴人可以帶去遛狗,吳欣陽有跟我提 過要我把狗交給告訴人等語(甲卷第254至256頁),益徵被 告知悉本案犬隻並非吳欣陽單獨所有,僅因認為告訴人無法 妥善照顧本案犬隻,而拒絕交付本案犬隻予告訴人照顧,縱 使吳欣陽請求被告返還,被告仍執意將本案犬隻留置身邊不 願交付,益徵被告有將本案犬隻占為己有之意。  四、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辯護人以告訴人照顧本案犬隻不佳,依照動物保護法為了防 止狗遭受虐待,故須為一定之必要行為為由,主張有依法令 之行為阻卻違法而不罰云云。然查:  1.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係指該 項行為在外觀上雖然具備犯罪之形態,然其係依據法律或命 令所應為之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不認其具有違法性與可 罰性,故特以明文規定阻卻其違法而不予處罰而言。  2.本案犬隻於認養時之健康狀況原就不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吳欣陽於112年1月5日時曾傳訊息向告訴人表示:「你 的顧法完全正常,就只是大眾會做的方式,我爸本來就站不 住腳,我都知道,但這就是一個他用更高級的方式在顧」等 語(甲卷第201頁),本於共同照顧者吳欣陽之角度,亦未 指摘告訴人有虐待本案犬隻或照顧不妥之處,被告及辯護人 僅單方面以自身角度臆測評判告訴人有虐待犬隻之舉,亦未 能提出相關證明,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係依動物保護法之何 項規定而可阻卻違法,尚難採信。  ㈡被告另辯稱:於111年7月29日後告訴人仍可來遛狗,大可於 遛狗後將狗帶走,但告訴人捨此不為,可認被告確為狗主人 云云。惟告訴人念及其與吳欣陽間之情誼,且被告為吳欣陽 之父親,故未採較強硬之手段,而是於多次催討後,被告仍 拒絕返還下,才提告請求(甲卷第136頁),被告反將告訴 人對於情誼之顧慮,逕自解釋成所有權之轉讓,實屬率斷, 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侵占本案犬隻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係代替其子吳欣陽履 行與告訴人共同照顧本案犬隻,竟藉由照顧機會,逕自將本 案犬隻侵占入己,且一再以家中不便、工作不便時間無法配 合等託辭婉拒告訴人探視,或以本案犬隻健康為由而不願交 付及返還本案犬隻予告訴人,被告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且片面以告訴人無法妥善照顧狗等詞作為辯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留美碩士畢業,現為運輸公 司負責人,月收入約7萬元,無家人須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甲卷第260頁),併參酌被告侵占本案犬隻之期間,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犯侵占罪,乃財產犯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 得,惟考量本案犬隻之所有權歸屬,究屬於告訴人單獨所有 或與吳欣陽間共同所有,告訴人於本案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返還本案犬隻,則此部分尚有待民事訴訟加以調 查釐清,自無先由刑事法院宣告沒收,再返還或交付被害人 之必要,故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28號卷 甲卷 2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61號卷 乙1卷 3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46號卷 乙2卷

2025-01-21

TPDM-113-易-1028-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周定騏 選任辯護人 鄭馨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周定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宇(綽號黑龍)、周定騏明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令狐沖」、「李尋歡」、「李強9527 小龍女專員」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基於幫助詐欺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定騏於民國109年4月前某日,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蝦味鮮料理餐廳,邀約陳維星、廖亭瑋 、王膺嘉(綽號「阿毛」)用餐,再由被告周定騏引介被告 陳冠宇予陳維星、廖亭瑋、王膺嘉結識後,被告周定騏、陳 冠宇再介紹陳維星、廖亭瑋、王膺嘉自109年4月起,加入「 令狐沖」、「李尋歡」、「李強9527小龍女專員」所屬三人 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 織,由陳維星、廖亭瑋、王膺嘉負責向車手收水。㈠於109年 4月10日下午3時許,告訴人李葉玉絲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 方佯稱係其孫女,已更換電話,要求告訴人李葉玉絲加入通 訊軟體LINE聯絡,再於同年月15日以LINE聯絡佯稱其需要金 錢週轉購買基金等語,致告訴人李葉玉絲陷於錯誤,依對方 指示於109年4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5萬元至李語童(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雄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李語童因察覺上開款項係贓款,遂報警佯裝聽 從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曾偉峰」之指示,於109年4月 1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交付予王膺嘉(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確定),王膺嘉隨即遭埋伏員警逮捕。 ㈡於109年4月13日, 告訴人莊碧明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友人彭玉瓊急用 借款等語,致告訴人莊碧明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4 月16日,匯款45萬元至謝羽綺名下名間新街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凱」指示謝羽綺於同日下午4時 2分、29分、33分許,在南投縣○○鄉○○街00號南投名間郵局 、南投縣○○鄉○○路00號臺中商業銀行、南投縣○○鄉○○路00號 統一便利超商名間門市,提領30萬元、4萬元、11萬元後, 「令狐沖」便指示陳維星至統一便利超商名間分店旁,向謝 羽綺收取432,000元(扣除謝羽綺之薪資18,000元),隨即 在南投縣○○鄉○○街00○0號旁鐵皮屋轉交廖亭瑋,廖亭瑋再將 款項放入臺中高鐵站某處之機車置物盒內(謝羽綺、陳維星 、廖亭瑋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 824號、第1825號刑事判決確定)。因認被告陳冠宇、周定 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冠 宇、周定騏2人之供述、證人陳維星、廖亭瑋、王膺嘉之供 述、告訴人李葉玉絲、莊碧明之指訴及照片、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四、本案不爭執事實及爭點:  ㈠訊據被告陳冠宇對於本案公訴意旨所述事實均予坦承;被告 周定騏部分則對其曾於109年4月間某日,有與被告陳冠宇及 證人陳維星、廖亭瑋、王膺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蝦 味鮮餐廳一同用餐,而證人陳維星、廖亭瑋、王膺嘉於109 年4月起有加入「令狐沖」、「李尋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 任向車手收款(俗稱收水)之工作,其等並因從事詐欺犯行 ,使告訴人李葉玉絲、莊碧明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嗣為警 查獲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均不否認(甲卷第91、 92頁),核與證人陳維星、廖亭瑋、王膺嘉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甲卷第178至187頁、乙卷第31至37、 42至44、69至72頁、丙1卷第89至97、145至147、167至170 、184至187頁、丙3卷第79至85、189至191、203至206頁) ,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24、1825 號刑事判決(丙3卷第31至34、247至266頁)在卷可佐,是 該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周定騏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並辯稱:被告陳 冠宇是我小學同學,證人陳維星、廖亭瑋、王膺嘉是我的朋 友,我只是介紹大家吃飯認識,我完全不知道「令狐沖」、 「李尋歡」這些人是誰,我也沒有找證人陳維星、廖亭瑋、 王膺嘉加入詐欺集團,他們去收款的事我也不清楚等語(甲 卷第55、56頁)。從而,本案爭點即為:被告2人是否有幫 助「令狐沖」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行為? 五、經查:    ㈠本案證人陳維星、王膺嘉等人對於由何人介紹邀集而加入詐 欺集團之證述,有前後矛盾之情,尚難採信:  1.證人陳維星之歷次供述如下:  ⑴於109年4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09年4月11日於臉書求 職的社團內,看到1則廣告,我點進去後,加對方的LINE, 對方要我下載通訊軟體「釘釘」,暱稱「令狐沖」之人跟我 說是收地下水錢,走在法律邊緣,於是我從109年4月16日開 始工作,我是用通訊軟體釘釘跟「令狐沖」及其他成員聯繫 ,他有成立1個詐欺群組等語(丙1卷第87至92頁);  ⑵復於109年5月20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緊張、害怕,所 以我先前在警詢時有隱瞞部分事情,我當時加入詐騙集團, 是從臉書的徵工作訊息,對方要我去買一支iPhone及下載通 訊軟體「釘釘」,接著要我跟我朋友廖亭瑋去臺中等待指示 ,在109年4月16日他就要我去南投收錢等語(丙1卷第145至 147頁);  ⑶嗣於111年5月2日於偵查中再次具結表示:我會認識這個詐欺 集團是因為被告陳冠宇,他跟被告周定騏是國小同學,被告 周定騏找我跟廖亭瑋吃飯,被告陳冠宇也在現場,當時因為 我有車禍需要賠償,聊到賺錢的事,被告陳冠宇就有說可以 去收賭博的錢,還有要我去下載「釘釘」,叫我去跟「令狐 沖」聯絡,被告2人都沒有在「令狐沖」所開的群組內等語 (丙3卷第203至206頁);  ⑷於113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4月間我跟被告 周定騏打球後,被告周定騏約去蝦味鮮料理餐廳吃飯,有找 了被告陳冠宇一起來,當時不認識被告陳冠宇,席間聊天時 ,被告陳冠宇有介紹1個在臺中做賭博地下匯水的工作,有 說不是詐欺工作,被告周定騏在旁邊聽,然後隔了約2個禮 拜,透過被告陳冠宇用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黑龍」聯絡, 我跟王膺嘉、廖亭瑋就一起下去臺中,有1個不認識的人拿 工作機來給我們,後來相關的聯繫都是跟「令狐沖」聯絡。 當時我在南投警局作筆錄說是臉書求職,是「令狐沖」在通 訊軟體「釘釘」群組裡,要我們這樣回答,如果被抓沒有這 樣回答就小心一點等語(甲卷第179至187頁)。  ⑸依上述證人陳維星之供述,於案發時109年間均指稱係透過臉 書求職,而結識「令狐沖」,進而依其指示成為詐欺集團之 收水,於事隔2年後始異口改稱係透過被告陳冠宇介紹而認 識「令狐沖」,因此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分工行為 ,足見其前後證述內容有所矛盾。  2.證人廖亭瑋之歷次供述如下:  ⑴證人廖亭瑋於109年6月19日警詢時供承:我是在IN HOUSE1間 酒吧內跟朋友聚會時認識被告陳冠宇,他當時有跟我、陳維 星、王膺嘉說有1份收取賭資的工作要介紹給我們,然後我 們就開始幫被告陳冠宇收錢等語(乙卷第34至37頁);  ⑵於109年7月6日警詢時則供稱:我前1次警詢稱被告周定騏介 紹被告陳冠宇給我們認識的地點是在蝦味鮮餐廳,不是在IN HOUSE1間酒吧,時間約在109年3月底、4月初時,我跟王膺 嘉、陳維星與被告周定騏約在蝦味鮮餐廳吃飯,被告周定騏 介紹被告陳冠宇給我們認識,被告陳冠宇就說有收取賭博款 項的工作要介紹給我們,所以我們隔一陣子就開始幫被告陳 冠宇收錢,被告陳冠宇還有請他朋友「令狐沖」提供我們各 1支工作手機,我們之後也還有跟被告陳冠宇在IN HOUSE1間 酒吧約見面,被告周定騏是單純介紹被告陳冠宇給我們認識 等語(乙卷第42至44頁);  ⑶嗣於109年7月6日於偵查中具結稱:我會加入詐欺集團是被告 周定騏介紹的,因為被告周定騏與被告陳冠宇認識,當時在 蝦味鮮餐廳內被告2人介紹是說要收賭資,被告陳冠宇還有 請計程車送手機給我們,還要我們加「令狐沖」的「釘釘」 好友等語(丙1卷第167至169頁);  ⑷證人廖亭瑋於109年6月19日警詢中自始未提及被告周定騏之 姓名,卻於同年7月6日警詢改稱被告周定騏在蝦味鮮餐廳介 紹認識被告陳冠宇,又於偵查中指證係由被告周定騏介紹而 加入詐欺集團,足見證人廖亭瑋前後之供述不一且有疵累。  3.證人王膺嘉之歷次供述如下:  ⑴於109年4月16日警詢時先供承:在109年4月初有1個叫「李尋 歡」的人,透過通訊軟體MESSEGER密我有1份收貨款的工作 ,我同意之後,「李尋歡」就用通訊軟體MESSEGER通知我要 我去臺中某處拿工作機,之後都是用工作機內的通訊軟體「 釘釘」跟「李尋歡」聯絡等語(丙3卷第81至83頁);於同 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時亦稱:我於109年4月初在臉書上認識一 個叫做「李尋歡」的人,「李尋歡」主動密我問我說要不要 賺錢,李尋歡跟我說要介紹一個很正常的工作給我,叫我去 收貨款,並要我下載通訊軟體「釘釘」用以聯絡等語(丙3 卷第189至191頁);  ⑵於109年7月2日警詢時復表示:在109年3月底、4月初時,我 跟廖亭瑋、陳維星與被告周定騏約在蝦味鮮餐廳吃飯,被告 周定騏介紹被告陳冠宇給我們認識,被告陳冠宇就說有臺中 的工作要介紹給我們,被告陳冠宇還有請他朋友提供我們各 1支工作手機,被告陳冠宇是介紹我們去做詐欺工作的人, 被告周定騏只是將我們介紹給被告陳冠宇認識而已(乙卷第 70至71頁)  ⑶復於109年7月13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會去做詐欺工作是因 為被告周定騏與被告陳冠宇認識,被告陳冠宇要我下臺中做 的,但是他當初沒有講工作內容,當時在蝦味鮮餐廳吃飯時 ,被告周定騏透過被告陳冠宇介紹這個工作給我們,但他也 不知道是做詐欺,到臺中的時候,被告陳冠宇有叫他朋友拿 工作機給我們等語(丙1卷第185至186頁);  ⑷嗣於113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陳冠宇介紹我 去做車手工作的,中間人是被告周定騏,當時被告陳冠宇是 說收博弈的錢,被告周定騏是不知情的,在109年3月底、4 月初時,被告周定騏有約大家去蝦味鮮餐廳吃飯,當天就是 要討論收博弈錢的這個工作,到現場才認識被告陳冠宇,被 告陳冠宇有說下臺中去收博弈的錢,怎麼收他沒講。到臺中 之後是被告陳冠宇親自將工作機交給我、廖亭瑋跟陳維星等 語(甲卷第188至203頁)。  ⑸證人王膺嘉先於警詢中稱係由「李尋歡」介紹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工作給他,事後又具結改稱係由被告陳冠宇介紹本案車 手工作,此外對於究由何人交付工作機等情,其前後證述已 有不一致之情形。  4.上述證人陳維星、廖亭瑋、王膺嘉3人之證述各有前後不一 之情,已如前述,再互核其3人之證述,對於由何人交付工 作手機、如何交付等重要細節亦有矛盾之處,是其等之證述 均非無疑,難認可採。  ㈡除上述證人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茲補強:   證人廖亭瑋、王膺嘉於109年7月警詢時,雖均一致證述:係 由被告陳冠宇介紹工作等語,而證人廖亭瑋斯時另證稱:被 告陳冠宇所介紹之工作內容為收取賭博款項等語,然證人王 膺嘉卻證稱:被告當時沒有講工作內容等語,其等所述已有 不同,實難輕採。又證人陳維星於111年5月2日偵查中證述 :被告陳冠宇表示可以去收賭博的錢等內容,雖與證人廖亭 瑋上開所述相符,然證人陳維星於偵查之初即109年間證述 內容均未提及被告2人,已有矛盾,業如前述。再者,就工 作機究竟是否由被告陳冠宇交付乙節,其等亦證述不一,證 人陳維星本院審理時證稱:係由不認識的人拿給我們的等語 ;而證人廖亭瑋則於警詢時先證稱:係被告陳冠宇請他朋友 「令狐沖」提供我們各1支工作手機等語,嗣於偵查中改稱 :被告陳冠宇還有請計程車送手機給我們等語;證人王膺嘉 則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陳冠宇請他朋友提供工作手機,再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被告陳冠宇親自將工作機交給我等語 。可見其等就工作機如何交付,固曾有證述相同之處,然其 等各自就此部證詞卻前後反覆不一,況證人王膺嘉於偵查之 初均稱係由「李尋歡」指示從事詐欺工作,實難以證人王膺 嘉前後重大矛盾之證述內容補強證人廖亭瑋此部分證述內容 。是上述證人之證述既有疵累,且有可議之處,縱認上3名 證人之證述為真,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與 「令狐沖」所屬詐欺集團間有何關聯性,況除證人單一證述 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被告陳冠宇有提供工作機與證 人之事實;而卷內雖有證人廖亭瑋所提供之餐敘合照1張( 乙卷第45頁),然該照片僅可證明被告2人與上開證人3人間 有聚會聊天之事實,並無從證明被告2人確有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實難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刑相繩。 六、公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提及被告2人招募陳維星、廖亭瑋、 王膺嘉自109年4月起,加入「令狐沖」所屬之詐欺集團云云 ,然於所犯法條欄處並未認被告2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行,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所謂「招募」者,即為召集徵募之意,知悉犯罪 組織有徵求成員之需,而從中介紹他人加入,檢察官於準備 程序時亦表明本案僅主張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甲卷 第61頁),足認公訴意旨所稱之招募應指介紹之意,僅為用 語上之不當,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有上述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號卷二 甲卷 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 乙卷 3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28號卷 丙1卷 4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65號卷 丙2卷 5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01號卷 丙3卷

2025-01-21

TPDM-112-訴-18-2025012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彥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5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彥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潘彥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理時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二審卷第33頁、第5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福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福順公司)和解,希望可以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見 本院二審卷第34頁、第57頁)。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予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被害人或社會亦因此而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 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為滿足個人塗鴉行為之私慾,擅自於告訴人之鐵捲門上 塗鴉致令不堪使用,損害告訴人財產,所為實屬可議,並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卷 第13頁),及被告固於警詢時稱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但告 訴人向本院表明無調解意願,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處之刑,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 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 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被告空言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二審卷第6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深感悔意,且 於提起本案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塗鴉之鐵門予 以回復原狀,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二審卷第41頁 ),足見被告已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念其被告因 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 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簡上-278-20250121-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誌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誌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 院論罪科刑,仍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竊得財物後仍 肯坦白過錯,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 非鉅、本案竊行動機、前科素行、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所示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小成」共同竊得本 案鐵件後,被告隨即前往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由被告分得 新臺幣(下同)500元等情,業據被告證述明確,是該500元乃 被告與「小成」共同實施本案竊盜之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 依上規定,仍屬犯罪所得。經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HLDM-113-花簡-227-2025011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栓亦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112號、112年度偵字第9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栓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栓亦為蘇秀雲(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之乾兒子,其於民國112年5月8日17時許,前往蘇 秀雲位在花蓮縣○○市○○街00巷0號之住處時,見蘇秀雲友人 蔡振榮(涉犯傷害案件部分,另行審結)因債務關係與陳俊 宏相約談判。迨蔡振榮、周栓亦、蘇秀雲及陳俊宏,於同日 18、19時許,相約自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2段小吃攤,共同 前往友人郭一鴻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協調債務糾紛 途中,周栓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花蓮縣吉安鄉 太昌路上,向陳俊宏恫稱:要把你賣到柬埔寨等語,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陳俊宏,致陳俊宏心生畏懼, 而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分別 移送、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周栓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被告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有對告訴人陳俊宏稱:要 把你賣到柬埔寨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及偵 查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周栓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俊宏互不熟 識,竟因同案被告蔡振榮與告訴人之債務關係而衍生糾紛, 此事本與被告無關,然被告竟為幫同案被告蔡振榮對告訴人 索討債務,卻不思理性溝通處理,逕以言語恫嚇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據告訴人於本院表示意 見稱:如果被告願意賠償,我會原諒他,被告若沒有賠償, 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告訴代理人表示意見稱:請從重量刑 等語。兼衡被告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動機 之情狀,並依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 已婚,約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無須扶養親屬或家人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HLDM-113-易-306-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賢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賢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晉賢為甲○○之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晉賢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5月1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不 得對甲○○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甲○○之居所即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林晉賢於11 2年5月22日經斯時住院治療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護理師告知 上開保護令內容後,業已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 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 113年12月1日晚間10時10分許,前往甲○○上址居所,向甲○○ 恫稱:要拿刀殺你、呼你死(臺語)等語,並持礦泉水1瓶 朝甲○○頭部丟擲,復以腳踹甲○○,與甲○○拉扯、扭打在地( 未成傷),以此加害甲○○身體之言行舉止對甲○○實施身體及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致甲○○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且違反上開保護令命遠離甲○○上址居所之規定。嗣警 方獲報到場後,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當場逮捕林晉賢。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晉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44頁、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 查、證人楊蓮香於偵查中證述本案案發經過(見偵字卷第27 至30頁、第121至123頁)大致相符,且有到場處理員警密錄 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2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9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5月22日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3頁、第37至41頁、第43頁、第 12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第2款「禁 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規定,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 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 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 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 ,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 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之痛苦時,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以同條第2款規定論處。  ⒉查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之子,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 7頁、本院卷第21頁),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是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 告訴人上址居所,先後持礦泉水瓶朝告訴人丟擲,並與告訴 人拉扯、扭打,復於過程中出言恐嚇告訴人,衡諸社會一般 觀念,其行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法益受到威脅, 上開行為應已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符合恐嚇罪之構 成要件,而被告持礦泉水瓶丟擲告訴人及與告訴人拉扯、扭 打等行為,亦屬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仍依刑法論科)。又被告所為之程 度既已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樣態,自毋庸再論 以同條第2 款規定,公訴意旨併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⒊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然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向告訴人恫稱:要拿刀殺你、呼你死 (臺語)等語之事實,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已為實質調查,被告及辯護人亦已為充分答辯,實質上與踐 行告知義務無異。況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經 競合後,應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詳後述),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審理時漏未告 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 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   ㈢量刑:  ⒈責任刑之確認: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本 應關懷、照顧、愛護長輩,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 之方式尋求與告訴人溝通之道,且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 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 之作用,僅因細故遂情緒失控,而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參酌證 人即社工王怡方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被告長期患有雙極性 穩緒障礙即俗稱躁鬱症,其原本暫住在友人家,後來因為友 人有狀況把被告趕出去,我就與告訴人聯繫並告知被告可能 會回家,告訴人當時表示因天氣較冷,不捨被告在外流浪, 因此同意被告暫住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可 見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令命遠離告訴人上址居所部分情節,尚 屬情有可原。再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復於知悉 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數次違反,經本院判決有罪之 紀錄,此有本院相關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第157頁、第165至168頁),然其患 有躁鬱症乙節,除證人王怡方證述如前,並因而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見本院卷第95至134頁),足認被告行為時之違法 辨識及行為控制能力相較一般人較為不足,本案即不應將犯 行所生之違法性程度悉數歸由被告承擔。是本案責任刑之上 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⒉責任刑之修正:  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於偵查中曾以:經告訴人 同意返家及遭告訴人毆打,並否認持礦泉水瓶丟擲告訴人等 語置辯(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90頁),是對於釐清本案科 刑事實及節省刑事司法成本之助益程度,相較於自始坦認犯 罪者而言,實有差異。  ⑵本院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酌告訴人於警 詢時稱:希望法院可以用強制治療的方法將他安置,不然他 根本不會配合治療,藥也不會自動吃,真的像個不定時炸彈 ,警方也逮捕多次,勸說多次也無任何效果等語(見偵字卷 第29至30頁),可知告訴人亦難與被告溝通,自難援引修復 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⑶再兼衡被告離婚,未育有子女,案發時因車禍受傷而無業, 存款未逾百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 )。參以證人王怡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因上開民事通 常保護令的關係,原先暫住友人家,他遭友人趕出後,曾致 電我服務的單位求助,當時有幫他申請社區居住方案,但該 方案主要是針對生活補助,被告後來沒有獲得預期中的補助 ,才只好聯繫告訴人收留他,另外我也曾幫他向區公所申請 身心障礙補助,申請租屋協助,但嘗試幾次後,被告可能住 1、2週就自行退租,因此評估被告並不適合進行團體生活, 而需以租屋方式協助,我也有跟身障科聯繫,目前有社工評 估中,但要幫被告媒合一些機構時,被告目前他不同意等語 (見本卷第151至154頁),可知被告因患有躁鬱症致身心狀 況非佳,現亦無穩定工作及固定居所,且本案係因與父親間 之口角糾紛而起,可知其與父親間之人際關係應屬緊張,而 難以維持與原生家庭成員間之人際連結外,其經社工媒介團 體生活,亦無從適應,此均為被告社會復歸之負因。  ⒊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即犯情)及 單純科刑事實(即一般情狀),在相同(或相類似)社會類 型案件中屬於輕度偏低之責任刑上限內,以被告終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下修責任刑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PDM-113-易-1603-20250116-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李明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 7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83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明耀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耀明知其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上午 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 案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與大理街交岔路口處,欲右轉駛入大理街,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右轉,適有行人李依軒步行欲穿越大理街,李明耀所駕駛本 案小貨車因未及剎車而撞及李依軒,致李依軒因此受有左第 二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依軒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亦有 準用。查被告李明耀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12月11日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 在卷可稽(簡上卷第99、111、119至135頁),爰依前揭規 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即逕行一造缺席判決。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69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本案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㈡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58分駕駛本案小貨車沿臺北市萬 華區西園路一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西園路一段與大理街 交叉路處右轉駛入大理街時,緊急煞車,停於路邊,被告並 下車察看之事實。  ㈢告訴人李依軒於上開時間行經該交叉路口,沿路旁紅線行走 (並有部分超過紅線),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上開路口 時,其車頭右側側邊有與告訴人發生接觸,告訴人倒地之事 實。  ㈣告訴人於案發後同日前往醫院急診住院,並進行開放性復位 並內置鋼釘固定手術,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 明書1份可佐(偵卷第17頁)。  ㈤上述各項所列內容,業據被告不爭執在卷(簡上卷第84頁) ,並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 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 (偵卷第43至45、99、109至111、119至124頁、簡上卷第95 、87至9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坦認有上述不爭執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並辯稱 :我駕駛本案小貨車已經進入大理街91巷,告訴人才從巷子 走出來,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剎車,她行走的位置不是人行 道,距離人行道還有4至5米,不是我撞她,是她來撞我的車 子,而且我也只有輾到她的腳趾頭而已云云(簡上卷第68、 84頁)。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駕駛本案小 貨車有無過失?㈡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駕車行為間有無因 果關係?㈢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三、經查:  ㈠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告訴人並無過失:  1.依本院勘驗被告所駕小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被 告駕駛本案小貨車直行方向變為綠燈,被告駕車起步直行在 大理街右轉,且被告與友人於車內聊天,於畫面顯示時間08 :58:36時,可見1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褲之女 子(即告訴人)自畫面右方沿路旁紅線旁往畫面左方走,被 告駕駛車輛並未減速,於畫面顯示時間08:58:39時,被告 駕駛車輛右前車頭側邊碰撞告訴人右身側後,告訴人往畫面 右方倒下,被告駕駛車輛隨即停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 截圖(即下圖)在卷可佐(簡上卷第87至89頁);   復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片,可見:畫面顯示時間08:58 :29時,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與1輛計程車並排,自畫面右 方往畫面左方行駛,被告所駕本案小貨車於路口朝畫面上方 右轉,畫面顯示時間08:58:34時,被告所駕車輛急煞,告 訴人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方朝畫面右側方向倒地,被告自 駕駛座下車,跑步繞過車頭,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 (即下圖)在卷可佐(簡上卷第89至91頁)。      依上述勘驗影片內容,可知告訴人欲穿越馬路至另一側時, 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係自道路邊緣之紅色禁止臨時停 車線內,跨越至路面,且以當時被告駕車視角,已可見告訴 人之相對位置於其車輛右前方,則被告辯稱:告訴人距離行 人穿越道還有4至5米距離云云,顯與上述勘驗內容不符,礙 難採信。另依上述勘驗影片內容亦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停等紅 燈時,持續與車內友人聊天,嗣燈號轉變為綠燈,旋即右轉 大理街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顯見被告因與車上友人聊 天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又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因 與車上友人聊天,而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告訴人優 先通過,致生本案事故,其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  2.而有關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之肇事原因,亦經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會研判肇事責任後 ,同此認定(偵卷第41至45頁)。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會雖 有參考行車紀錄器影像,但未審酌被告於駕車時尚與友人在 車內聊天,致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而漏未認定被告同有行車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部分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 像時,被告於停車起步至車輛撞及告訴人期間均持續與車內 友人對話,則無從憑鑑定報告之結論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 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除有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過失外,亦同有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  ㈡被害人所受傷勢與被告駕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1.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 診住院,經診斷出左第二蹠骨骨折之傷勢,於翌(29)日進 行開放性復位並內置鋼釘固定手術,於112年5月1日出院等 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可稽(偵卷第17頁),而該傷勢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接受員 警談話時所述之事故發生過程、倒地狀態(偵卷第107頁) ,與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受傷情形,亦屬相當而無矛盾 之處,足認係本案行車事故所致之傷勢。  2.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規定,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行進行人穿越道附近,卻於 轉彎時未減速及禮讓告訴人通行,本案小貨車右前車頭因而 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及受傷,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前規定將「無駕 駛執照駕車」修正後改列為同條第1項第1款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修正前規定將「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修正後改列為同條第1項第5款 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另該條修正前係規 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 規定論處。 二、應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 害罪。 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㈠考量近年我國多因駕駛人未禮讓行人,與行人搶道,而釀致 行人死傷之憾事,因而為政府三令五申,強調道路交通應禮 讓行人,以維行人安全。詎被告於未領有駕駛執照下,仍於 本案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告訴人而撞擊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 之傷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偵卷 第115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 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對原審判斷之認定:   原審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除有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之肇事原因,亦有於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原審 對於事實之認定已有違誤。  ㈡原審於113年2月7日判決時,雖已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然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行近行人穿越道」,而主文及論 罪科刑欄均以「行經行人穿越道」為論述,參酌修正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條文文字係「行經行人穿越 道」,而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5款條文文字係「行近行人穿越 道」,兩者用語顯有不同,則原審主文認被告「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顯係適用修正前條文而為 判決,然其論罪科刑欄復認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 矛盾之違誤,容有未洽,故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 駕駛本案小貨車上路,且因與友人聊天,致未能及時注意車 前狀況,而於右轉時,未見告訴人已行近行人穿越道,而無 禮讓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右轉,導致告訴人無從閃避,因此倒 地而受有上述傷害,駕駛態度實有輕忽;被告僅於偵查中承 認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偵卷第158頁),並未完全坦認本 案犯行,且以前詞置辯之犯後態度,亦無意和解,雙方另有 民事訴訟審理中,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被告為高職肄業 、未婚等情(簡上卷第135頁);復考量本案被告過失之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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