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啓文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啓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核與被害人
陶雪香之指訴情節相符」,更正為「核與被害人陶雪香於警
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113年10月
21日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熊啓文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陶雪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4,0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
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財物為現金4,000元(見偵卷第5、18
頁),又被告係趁被害人所經營小吃店之櫃檯無人看守時,
擅自進入顯非一般顧客得出入之櫃檯空間內翻找財物(見偵
卷第6頁右、第7頁左),其惡性及犯罪所生損害均非輕微;
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屢
因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決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等前案紀
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非屬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現
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個人戶
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前開現金,雖未據扣案,惟屬
其違法行為所得,且綜觀全卷,前開現金並無經被害人簽領
贓物認領保管單而取回,或已成立和解而獲得賠償等情事,
佐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即入押所執行羈押等情(見
本院卷〈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顯見被告迄今應仍未返還
被害人前開現金而繼續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954號
被 告 熊啓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啓文意圖為自己不法,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
17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陶雪香所經營之
阿霞臭豆腐店內,徒手竊取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0元得手,旋即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熊啓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陶雪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足參,足見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現金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