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1號
原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
被 告 李○○
李○○
李○○
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 住○○市○○區○○街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5人均為被繼承人乙○○○(以下逕稱被
繼承人)之子女,對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各有6分之1,被
繼承人過世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55
號裁定監護宣告,被告戊○○則於該案經選定為被繼承人之監
護人,負責保管被繼承人之財產。然被告戊○○自100年12月1
日起至被繼承人過世時即109年6月12日止,於此照顧被繼承
人生活起居之期間共計102個月又12天,擅自領取被繼承人
之照顧報酬每月23,800元,共計已領取2,437,120元,被告
戊○○於嗣後向本院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即本院110年度家聲
抗字第46號之歷審案件,下稱另案)之案件中亦於該案聲請
狀承認此事,然該另案核定被告戊○○之監護人報酬應僅為1,
024,000元,是剩餘未准許之金額即1,416,720元即應屬被繼
承人之遺產,此外從上開另案案卷中,可看出被繼承人尚另
有遺產91,402元,總計被繼承人現有遺產1,508,122元(計算
式:1,416,720+91,420=1,508,122,下稱系爭遺產),爰依
民法第1151條、823條、820條等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加以
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將系
爭遺產以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之方式分割;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戊○○:伊僅係於另案中主張監護人報酬應以每月23,800
元計算,非指伊在被繼承人過世前即曾擅自提領該些金額,
被繼承人現已無任何遺產可繼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己○○:被繼承人之遺產均係遭其餘4名被告把持住,伊不
知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
㈢被告丁○○、甲○○:原告所述均不實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㈣被告丙○○:被告戊○○並未擅自每月領取2萬餘元之監護人報酬
,被繼承人財產均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生活開銷,且均已花
用完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12日死亡,
且於其過世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
55號裁定監護宣告,被告戊○○則於該案經選定為被繼承人之
監護人,在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戊○○於上開另案向本院聲
請酌定監護人報酬,經本院核定被告戊○○自100年12月1日起
至109年6月12日止(即被繼承人過世時)擔任被繼承人監護人
報酬為1,024,000元等情,有兩造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詳
本院卷第141-15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
55號以及本院上開另案裁定(詳本院卷第185-205頁)附卷可
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另案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
㈡按請求分割之遺產全部應限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
並確定為被繼承人之現存遺產為限,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是
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確定者,應非分割遺產之標的。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所準用。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現仍有遺產1,508,122元可供
分割,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對於系爭遺產之存在負舉證
之責。本院審酌如下:
1.查原告針對系爭遺產之存在乙事,雖以被告戊○○已於另案自
承曾於被繼承人過世前擅自領取被繼承人之監護報酬每月23
,800元,以及上開另案卷宗內另可看出被繼承人尚另有遺產
91,402元等節,為其依據。惟查:
⑴就原告所稱被告戊○○曾擅自領取監護人報酬乙事,參諸另案
卷宗(外放),被告戊○○在該案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被繼承人
監護人之報酬時,僅係請求以每月23,800元計算報酬數額,
但未如原告所主張,曾承認其已先擅自領取此數額之報酬。
是原告此部所指難認可採。
⑵再針對原告稱被繼承人尚另有遺產91,402元乙事,在另案卷
內亦未見有可佐證此部事實之事證存在。至於原告雖曾在10
9年間向檢察官提起告訴,主張被告戊○○涉嫌侵占被繼承人
帳戶內之存款餘額91,402元,並提出被告戊○○書寫之被繼承
人帳戶餘額結算明細為佐(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
字第3933號卷第49頁);然該案亦經檢察官對被告戊○○所涉
侵占犯嫌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案卷核閱
無誤(且該91,402元亦應已用於支付被告戊○○擔任監護人之
報酬而已不復存在,詳後述),是亦無從認原告此部主張可
採。
⑶又佐以被繼承人目前經查報之現存遺產僅餘價值550元之投資
債權1筆,此有被繼承人遺產稅參考清單在卷可稽(詳本院卷
第125頁,兩造均同意此筆款項不納入本案分割之標的,參
本院卷第327頁),未見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遺產存在,原告
對其主張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據此已無從依原告所請分
割系爭遺產。
2.更何況,針對被告戊○○所稱被繼承人現已無任何遺產可供繼
承、分割乙事,本院審酌:
⑴觀諸被繼承人過世前4年之財產所得清單調件明細(詳本院卷
第437-451頁),顯示被繼承人之申報所得每年均僅有股利所
得不足百元,其名下財產亦僅有不足千元之投資債權1筆;
輔以被繼承人生前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國民年金或勞保
退休金之紀錄,亦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8日保國三字第11313102510號函可參
(詳本院卷第433-436、465頁),由此已顯見被繼承人生前並
無工作收入,其所得及名下財產均甚為有限。
⑵再參以被繼承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自100年起至被繼承人
過世為止之入帳金額及帳戶餘額(參照被繼承人監護宣告案
件所開具之財產清冊,僅湖內區農會及湖內郵局2帳戶,詳
本院外放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900號卷),其
中湖內區農會帳戶部分,在100年1月時,帳戶餘額僅有15萬
餘元,此後之入帳除了101年3月曾有勞保局之給付入帳34萬
元,以及106年11月曾因被告戊○○聲請本院許可處分被繼承
人名下之不動產,而入帳售得價金170萬元(此可同時參外放
之106年度監宣字第284號案卷)以外,其餘入帳均僅有每月6
,000元至7,000餘元不等之老農津貼(若以每月7,000元計算
,自100年1月起至被繼承人過世之109年6月止共114月,總
計入帳約80萬元之老農津貼),至被繼承人過世時,帳戶餘
額僅剩1,500餘元;而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於100年1月時僅
有約5萬元之餘額,且自100年起之10年內更總計僅有3萬餘
元之入帳,於被繼承人過世時,帳戶餘額已不足百元,此均
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卷第47-49、65-74頁)。由上開金融機
構帳戶之收支明細,不僅可看出被繼承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在
其過世時幾已無餘額可供繼承,倘若細究其帳戶之入帳金額
,自100年1月起至被繼承人過世為止之109年6月,共計114
個月間,亦僅入帳共計約287萬元(計算式:農會帳戶內101
年3月之勞保局給付34萬元+出售不動產之170萬元+老農津貼
約80萬元+郵局帳戶之10年入帳總額約3萬元),即便再加計
上開2金融帳戶於100年1月時之餘額共計約20萬元(即農會帳
戶之15萬餘元+郵局帳戶之5萬餘元),被繼承人在上開114個
月中,總計亦僅有約307萬元可資運用,亦即平均每月僅有2
萬6千餘元可使用,對照被繼承人在此期間經監護宣告而應
有相當醫療照護開銷,顯僅能勉為支應,而無餘額可再供繼
承,更遑論有何餘額可供被告戊○○在被繼承人生前擅自提領
作為其報酬。
⑶是綜合目前卷內之上開事證,可見目前查得被繼承人之生前
收入或積極資產,至多僅能支應其日常生活開銷,無從如原
告所主張,可供被告戊○○每月擅自提領私吞,或尚有大筆餘
額可供繼承。而目前所查得被繼承人過世當下所留之遺產亦
極為有限(亦即上開2個金融帳戶餘額總計不足5千元,以及
不足千元之投資債權1筆,此如前述,以上合計不足萬元)。
縱使原告於前開對被告戊○○提告侵占案件中,曾提出被告戊
○○所書寫之被繼承人遺產餘額結算明細(詳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第49頁),顯示被繼承人之帳戶
於被繼承人過世前,曾經被告戊○○提領現金265,000元,該
現金扣除相關喪葬費及醫藥費支出,在被繼承人過世後,餘
有現金91,402元;然參諸此份明細亦記載該剩餘之現金已用
於支付被告戊○○擔任被繼承人監護人之報酬,復衡酌被繼承
人之遺產即便加計此筆款項,確仍遠少於被告戊○○前開經本
院核定之監護人報酬約102萬元,是縱使被繼承人過世當下
遺有少量遺產,亦應確已用以支付被告戊○○擔任監護人之報
酬,而已不復存在。被告戊○○辯稱被繼承人已無現存遺產可
供分割,確非無據。
3.據此,原告針對系爭遺產現仍存在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823條、820條等規定,請求將
系爭遺產加以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KSYV-113-家繼簡-71-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