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佳慧

共找到 203 筆結果(第 31-40 筆)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76號 原 告 林佳慧 被 告 樓思道 訴訟代理人 林岳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經由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 有公司(下稱永慶房屋)之居間仲介,向被告購買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被告即於112年8月2日交付系爭房屋並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依據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 第5項之記載,系爭房屋於交屋前如有存在物之瑕疵(例 如: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或其他影響結構安全 之瑕疵時),除系爭契約另有約定外,被告應負擔瑕疵擔 保責任。又被告於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亦明 確表示系爭房屋現況並無滲漏水或水痕、亦無現有或曾有 或曾修復鋼筋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情事,則被告已保證系 爭房屋無漏水、鋼筋外露、裂痕、水泥塊剝落之瑕疵。然 原告於112年9月6日雇請工人至系爭房屋進行裝潢,拆除 天花板時即發現系爭房屋有「天花板頂板鋼筋外露、斷裂 」、「混凝土剝落」、「樑、柱及頂板有裂縫」等結構受 損之情事,復於112年10月4日又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有滲 水現象;又於買受系爭房屋前,被告不同意原告拆除系爭 房屋天花板遮蔽,原告對於天花板實際情況無從檢查,僅 就已經知悉之浴廁部分瑕疵,以系爭契約中之增補契約( 下稱系爭增補契約)排除瑕疵擔保責任。 (三)原告雖就前揭瑕疵要求被告進行修繕,但被告卻藉故推託 不出面處理,更拒絕承擔其應負擔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 只能自行雇工進行修繕,支付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235,000元,爰依民法第354條、同法第359條、同法第360 條、同法第373條、同法第179條等規定及系爭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5, 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未曾動用、修護或居住,系 爭房屋之瑕疵非被告所造成,且系爭房屋係委由訴外人永 慶房屋代為租賃及本次出售,故訴外人永慶房屋應知悉系 爭房屋之真實情況,並對原告有告知責任,豈可要求被告 負責。 (二)被告當初願僅以15,000,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屋,條件 即為「現況交屋」,且於系爭增補契約中亦載明系爭房屋 有年久失修的問題,原告應知悉系爭房屋屋齡較高具有瑕 疵,才得以較優惠之價格取得,仍同意買受系爭房屋,原 告應承受系爭房屋之所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 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再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 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 ,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 有瑕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此,一般通常交易觀念應具備之效用,若當事人間未 特別約定排除,即為出賣人所應保證之品質。而於房屋買 賣中,依通常交易觀念,房屋有穩固、安全耐用之形體與 結構,並符合一般品質,當屬其應具備之效用,如有欠缺 ,可認有減少得以長久居住而安全無虞之通常效用,縱無 立即之危險,隨時間經過增加其危險性,而使該房屋在不 動產交易市場競爭力薄弱,減少其經濟價值,即應認為缺 乏房屋應具備之效用及價值,而有物之瑕疵存在。是此瑕 疵之存否,自不以出賣人具可歸責性為必要。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交屋前有瑕疵存在,原告於交屋後拆 除天花板時始發現系爭房屋有「天花板頂板鋼筋外露、斷 裂」、「混凝土剝落」、「樑、柱及頂板有裂縫」等結構 受損,及天花板滲水等情事,被告應就此負瑕疵擔保責任 ;被告則以兩造有約定以現況交屋,原告方得以較低之價 格購買系爭房屋,原告應同意承受相關瑕疵為由置辯,經 查:   1.系爭房屋曾由訴外人永慶房屋於112年9月14日送請蘇國樑 土木技師事務所進行現況評估,評估後認系爭房屋柱、樑 及頂板有裂縫之情形,頂板亦有鋼筋外露之狀況,均建議 予以修復補強等情,此有該事務所出具之現況勘查評估報 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476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80頁),本院考量上開報告書係土木技師到場會 勘,就其在系爭房屋現場所見實際狀況進行之紀錄,亦與 原告所提及上開報告書內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69至73 、84至85、89頁)所示,系爭房屋天花板有鋼筋外露及水 泥剝落之情事相符;被告雖不同意上開報告書,然無提出 有何不可信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上開報告書之評 估結果應屬專業客觀,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天花板 頂板鋼筋外露、斷裂」、「混凝土剝落」、「樑、柱及頂 板有裂縫」,及天花板滲水等情事,應屬有據。且此部分 之情事應缺乏房屋應具備之效用及價值,而有物之瑕疵存 在無誤。   2.又於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時,系爭房屋之天花板係遭裝潢所 包覆遮蔽,且被告亦不同意拆除傢俱以檢視內部狀態,故 無從得知天花板之真實狀態等情,此有系爭房屋原始裝潢 照片及系爭增補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待於112年8月2日交屋後,原告始陸續發現天花板有上 列瑕疵情況,並由訴外人永慶房屋於112年9月14日委請蘇 國樑土木技師事務所進行現況評估,及於112年10月29日 委託廠商確認修復漏水之工程費用,亦有上開報告書及估 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93頁),而上開期間距交 屋僅1至2月,參酌上開瑕疵位置及狀態,依經驗法則觀之 ,應非短時間內使用系爭房屋即可能產生之瑕疵,是原告 主張上開瑕疵係存在於交屋前等情,堪可採信。   3.再觀諸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記載(見本院卷第21頁):本 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如有存在物之瑕疵(例如:滲漏水、 海砂屋、輻射屋...等或其他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時)時 ,除系爭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即被告)應負擔瑕疵擔 保責任。復佐以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1條及第22條所示, 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時,就建物現況是否有壁癌情 形、滲漏水或水痕情形均勾選「否」;另就是否曾在最近 1年內修復滲漏水、是否有為修繕漏水而裝設集水盤、是 否有與上下左右鄰居發生過滲漏水休繕事項或爭議,均勾 選「否」;末就是否現有或曾有或曾修復鋼筋外露或水泥 塊剝落之情事,勾選「是」,並說明位置係在浴室,由上 可知,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時,確有向原告表示系 爭房屋並無滲漏水,或除浴室外之天花板無鋼筋外露或水 泥塊剝落之瑕疵,及願意承擔系爭房屋交屋前若有瑕疵存 在之瑕疵擔保責任,並未見兩造有任何以現況交屋之約定 情形存在。是以,被告既已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之 約定,保證系爭房屋交屋前並無存在物之瑕疵,現系爭房 屋有該瑕疵,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至被告抗辯兩造有約 定系爭房屋以現況交屋,原告有同意承受瑕疵云云,尚與 系爭契約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內容未合,此部分抗辯自 無足取。 (三)又被告雖辯稱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未曾動用、修護 或居住,系爭房屋之瑕疵非被告所造成等語,然依首揭規 定,上開瑕疵之存否,不以被告具可歸責性為必要。是縱 被告於交屋前不知有上開瑕疵存在,仍應負瑕疵擔保之責 任,並不因不知有該等瑕疵,或該等瑕疵並非其等所為, 即認得免除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 (四)至被告又以訴外人永慶房屋方係確實知悉系爭房屋之現況 者為辯,然訴外人永慶房屋於系爭房屋是買賣關係中,係 居間仲介者,縱認訴外人永慶房屋確實未善盡告知責任, 但其非系爭房屋之出售人,當無法免除被告所需擔負之系 爭房屋瑕疵擔保責任;況依系爭增補契約所示,被告於出 售系爭房屋時,並不同意拆除傢俱以檢視內部狀態,是訴 外人永慶房屋得否知悉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真實狀態,亦非 無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殊無可取。 (五)承前所述,系爭房屋既確實存在原告主張之瑕疵,則原告 依據系爭契約、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修復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系爭房屋之瑕疵修復費用共計為235,000元,此有結構 補強報價單及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復考量上開報價內容所示之修復施作工程中,除修復柱、 樑及頂板裂縫,及修復天花板外露鋼筋外,亦有加強結構 安全及防水施作工程,該些工程均認與系爭房屋所存在之 上開瑕疵修復相關,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 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至原告雖聲請調取本件於113年5月14日之開庭錄音檔 ,欲證明原告於開庭時稱被告會去拍被告住處等語是否符合 法律規範,有無恐嚇或威脅之情,然此部分與本件事實無關 ,應無調查必要;又原告聲請調查訴外人永慶房屋之資料變 更、契約依據跟價差等資料,與證明差額跟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然縱系爭房屋確有差額存在,依卷附之系爭房屋相關買 賣契約資料觀之,亦無從認定有解免被告所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之情事,是此部分之聲請,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5

SLEV-113-士簡-476-202502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592號 上 訴 人 林佳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 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 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此並為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所準用。 二、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8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 0元,如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5

TCEV-113-中小-4592-20250225-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476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樓思道 訴訟代理人 林岳洋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林佳慧 反 訴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倪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 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 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 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反訴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 之「相牽連」,自不具備反訴之要件。 二、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係依民法第354條、同法第359條 、同法第360條、同法第373條、同法第179條等規定,及與 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提起本 訴,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因物之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而反訴 原告提出反訴則係主張其遭反訴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公 司(下稱反訴被告永慶房屋)詐欺,應依民法第92條撤銷不 動產買賣契約,並依照民法第98條、同法第103條、同法第1 05條、同法第100條、同法第567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同條例第21條第3項、同條例第24條之2第1 項、同條例第26條第1項等規定,反訴被告永慶房屋應負相 關代理或居間責任;另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精神慰 撫金,及填補相關產生之費用(詳細如主張如附件)。而本 院參酌本訴之訴訟標的係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反訴原告所 提反訴之訴訟標的則非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可知二者法律 關係並非同一,且主要之原因事實亦不相同,證據資料及攻 擊、防禦方法缺少共通性或相牽連,揆諸前揭之說明,反訴 原告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反訴,與法未合,應予駁 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件:(民事反訴狀、民事反訴補充狀)

2025-02-25

SLEV-113-士簡-476-20250225-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佳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1,4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4

TCEV-114-中補-150-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60號 原 告 黃鈺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 13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B4768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黃恩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22時5 3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20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 「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0公里,超速50 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 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 學儀器採證後,對車主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IB47681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車主向被告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原告不服 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 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13日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ZIB 4768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 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通知單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於案發時,是否確 實經過系爭路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5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 速限標誌指示」,合先敘明。本案取攝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 南向20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設置於同向19.5公里處, 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 顯標示之規定;另本案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係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 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内,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應值得信 賴。經檢視採證照片,並測得該車行速140KM/HR,限速90KM /HR,超速50KM/HR,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及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舉發並無違誤。 ㈡據原舉發單位員警之職務報告略以:職於執行測照勤務並測 得該車行速時,係以雷達測速儀置於外侧路肩。雷達測速儀 測得該車行駛速率為140KM/H後,雷達測速儀自動使用散光 燈並拍照該車車尾以取得車輛車牌號碼。職既以雷達測速儀 測得該車行速140KM/H,其行速明顯已超出該路段限速90KM/ H,依道交條例舉發,應無違誤。 ㈢據原舉發單位員警之職務報告及值勤資料,舉發警員執勤時 間為「0000-00-0000:22:23」、執勤地點為「國道3號南 向20公里」、偵測方向為「車尾」。舉發警員以雷達測速儀 置於外側路肩執行測照勤務,雷達測速儀測得該車行駛速率 為140KM/H後,雷達測速儀自動使用散光燈並拍照該車車尾 以取得車輛車牌號碼。是以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違規地 點即舉發警員執勤地點「國道3號南向20公里」無誤。另檢 視該採證照片並無其他車輛攝入,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 規事實明確。 ㈣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則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至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 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 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 高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生行政罰 法第5條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 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 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轉歸責申請書、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 位113年2月2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2210號函、採證照片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 蘭監理站113年2月29日北監單宜四字第1130025320號函、原 處分書、原舉發單位113年7月1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88 34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駛人 基本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 實。  ㈣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3/11 /26、時間:22:53:33、限速:90km/h、速度:140km/h、 證號:M0GA0000000A、地點:國道3號南向20公里等項,且 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0」(見本院卷第81頁 ),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 件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 期:112年10月16日、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 第51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 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 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 ,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堪以認定。   ㈤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而「警52」警告標誌設置在國道3號南向19.5公里,違規車 輛地點在國道3號南向20公里處,相距前開警52警告標誌約5 00公尺,有舉發單位113年7月13日職務報告、現場示意圖及 相關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至83頁),合於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應認足使駕駛人行車注意 遵守相關速限規定。至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與前開證 據均不相符,尚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以 原處分裁處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原處分關於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本件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行為 後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5項等規定,不得記違規點數,核屬有利於原告,故依 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應適用裁處時〈含行政訴訟裁判時〉 (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上開規定而不應記違規點數 3點外,其餘則依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原處分部分處分,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9

TPTA-113-交-1460-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6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達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利用人頭公 司以遂行虛開發票逃漏稅捐等犯罪之風氣,擾亂稅捐核課秩 序及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 危害社會經濟發展,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之真實身 分,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提供自己名義擔任天 高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取得報酬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52號   被   告 徐銘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之28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銘達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且可預見以自己 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利用「人 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仍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2年4月7日迄今,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擔任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15樓之天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高公司)負責人, 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 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 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簽名,向該局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 以備購領統一發票之用,再將購得之統一發票,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嗣天高公司於112年3月至同年6月間,並無 銷售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之事實,竟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 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以天高公司之名義接續 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78張,銷售額合計4億3,430萬 0,657元,稅額合計2,171萬5,036元,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營 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嗣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持之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進項扣抵稅額,以此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 業人逃漏營業稅2,171萬5,03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銘達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4月9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03726 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天高公司 稅籍設立登記暨進銷項紀錄、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表、房屋 租賃契約書暨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11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稽查函、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營業人暨扣繳單 位稅籍查詢、營業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暨查核清單、附 表所示公司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天高公司開立予附表 所示公司之統一發票存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同意擔任天高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由不詳 人士擔任天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有幫助該不詳人士實行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之不確定故意,且 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期間,接續 多次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 之正確性,是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提供 身分掛名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處斷。再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項目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飛翎科技有限公司 2 7,993,238 399,662 2 7,993,238 399,662 2 泳豐實業有限公司 20 71,678,348 3,583,920 20 71,678,348 3,583,920 3 唯欣工業有限公司 25 205,185,571 10,259,279 25 205,185,571 10,259,279 4 方舟全球貿易有限公司 18 78,029,958 3,901,498 18 78,029,958 3,901,498 5 裕添有限公司 12 70,229,042 3,511,452 12 70,229,042 3,511,452 6 大揚金屬有限公司 1 1,184,500 59,225 1 1,184,500 59,225 合計 78 434,300,657 21,715,036 78 434,300,657 21,715,036

2025-02-19

PCDM-113-簡-5830-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惠茹 選任辯護人 周安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藏匿人犯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40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23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馬惠茹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馬惠茹犯藏匿人犯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參本院卷第236、338、339頁);被告亦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不及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33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 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行為時間甚長 ,值得高度非難;被告之配偶藍繼正經判處重刑後,因被告 之藏匿犯行而未受監獄矯正教化,又與另案被告王澄智等人 共犯詐欺等罪,顯然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重大;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應高度非難,原判 決於適用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所量處拘役50日已 接近減刑後之最低本刑,無法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應量處 約有期徒刑1年方屬適當等語。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望從輕量刑並宣告緩 刑等語。 四、刑之加重減輕: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 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藏匿之人犯係其 配偶藍繼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資料可憑,被告固係因親 屬關係方為本件犯行,然衡酌被告所為犯行時間非短,長達 4年餘,以致藍繼正長期未經通緝到案,甚且得再與另案被 告王澄智等人共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151、14392、15064、15066、15067、 15067、15069、15070、18019、32863號提起公訴,有該起 訴書附卷可稽,被告之藏匿人犯犯行所生損害難認輕微,尚 不宜逕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 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 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 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 適用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明知藍繼正因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且因傳拘無著,經發布 通緝在案,仍承租臺北信義租屋處及高雄左營租屋處供藏匿 藍繼正使用,妨害國家刑罰權之執行,所生危害非輕,且被 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深刻反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判決既業考量 被告犯行之整體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雖所衡酌之內容稍嫌 簡略,未就科刑細項詳為敘明,仍難謂有漏未審酌犯罪手段 及所生危險或損害等量刑因子,以致生量刑過輕之違誤。至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聲請調查各項證據,本屬其防禦權之行使 ,尚難逕謂被告係不知悔悟,並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應從重 量刑,況犯後態度之事由,係作為責任刑是否微調下修應予 審酌評價之事項,用以兼顧刑罰應報與預防目的之達成,不 得單憑行為人個人情狀之惡劣性,即拉高其責任刑之上限, 且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業知坦然面對自身過錯,犯後態度已 有變更,更難認原判決有量刑失出之不當。檢察官上訴認原 判決量刑過輕,主張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顯然過重且 有量刑失衡之虞,本院難以憑採。又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 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 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從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依被告所述,其為本件藏匿人犯 犯行之動機,係因藍繼正遭通緝而離家期間,其母親恰好生 病,又需照顧2個未成年子女,藍繼正即主動回家幫忙,負 擔其母親之醫藥費及小孩之生活費,覺得藍繼正對其母親有 恩,被告及兒女也思念藍繼正,復希望子女有父親的陪伴, 本意並希望透過和藍繼正一起正常起居生活,讓藍繼正不要 再與其他不適當之人往來,方為本件藏匿人犯犯行(參本院 卷第348、349、352頁),被告既係出於親情方為本件犯行 ,自難強予苛責,併審酌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勇於面對自 身過錯,坦承全部犯行,且表示若藍繼正再回來,不會再讓 他同住(參本院卷第352頁),堪認被告確有真切悔悟之意 ,經此偵查及審理,難認其仍有再犯之虞,自應予其自新之 機會,本院因認對於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5-02-19

TPHM-113-上易-1589-202502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21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3,19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63,1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8

SLDV-113-司票-33218-2025021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6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被 告 陳彥宇 曾棨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予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予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玖拾參元範圍內,如任 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柒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以其自己之名義,先後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4 日上午06時05分許、同年12月11日下午17時26分,向原告租 用車輛車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A車)及車號000-0000號( 下稱系爭B車),雙方約定租賃期間應自行駕駛,非經原告事 前同意並登記於本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詎於租賃期間, 另一被告乙○○竟於111年12月14日下午23時33分前後,駕駛 系爭B車於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左轉三和路三段91巷口時, 與於仁愛街直行之訴外人林佳慧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機車發生車禍,致系爭B車多處受損。  ㈡被告甲○○向原告租用系爭A車及系爭B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 共欠債務如下:   ⒈租金新臺幣(下同)17,480元(111年12月11日下午17時   26分至111年12月18日下午19時57分)。   ⒉油資2,272元。   ⒊通行費(含罰單)1,454元。   ⒋調度費(含營業損失)5,300元。   ⒌維修費(已扣折舊)20,471元。   ⒍營業損失(維修10日)16,100元。   ⒎綜上,被告甲○○應償付原告63,077元。  ㈢被告乙○○因駕駛系爭B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B車受 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闞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B車 之 維修費用(已扣折舊,含烤漆、板金)2O,47l元。  ㈣聲明:⑴被告甲○○應給付予原告63,07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乙○○ 應給付予原告20,47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所命給付,在20,4 71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甲○○身分證及駕照影本、 汽車出租單、連繫單、車損照片、罰單通知單、通行費計算 項目表、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事故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B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6,500元(零件20,569元、工資15, 133元、油料798元),有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單可稽,而 系爭B車為租賃小客車,出廠日109年4月(推定為15日), 亦有行車執照佐參,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14日, 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6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5,133、油 料798元,共計18,393元。是原告得請求系爭B車之必要維修 費應為18,39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得請求被告甲○○賠付之金額為60,999 元(即租金17,480元+油資2,272元+通行費(含罰單)1,454 元+調度費(含營業損失)5,300元+維修費18,393元+營業損 失(維修10日)16,1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 告乙○○賠償之維修費為18,393元,且被告二人就維修費部分 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二者 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任一被告 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 給付義務。  ㈣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提起本件,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967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588×0.438=8,5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588-8,580=11,008 第2年折舊值    11,008×0.438=4,8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008-4,822=6,186 第3年折舊值    6,186×0.438=2,7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86-2,709=3,477 第4年折舊值    3,477×0.438×(8/12)=1,0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77-1,015=2,462

2025-02-14

SJEV-113-重小-3367-20250214-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璘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林美玲」印章壹顆、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 「林美玲」印文壹枚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貳 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公司」補充、更正為「有限公司」、第 6行「不法之所有,」以下補充「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末5行「以不詳方式取得」更正為「於 不詳之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美玲』印章1顆 」。  ㈡證據清單編號4待證事實欄前3行記載更正為「被告偽刻告訴 人林美玲印章,蓋印」;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呂宗璘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高宏文、林美玲於 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呂宗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美玲」印章1顆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再其偽造「林美玲」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所為,純為牟取其 個人私利,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交易安全之危害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 分,難認有據。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行使偽造支票為 詐欺手段,不法牟取他人財物,所為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 ,更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交易秩序與安全,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已坦承全部犯行,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 認知差距過大,迄未與告訴人高宏文、林美玲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在建設公司上班,並擔任UBER司機、家中尚有罹患腰椎 脊椎滑脫脊椎側彎及老年性骨質疏鬆症之母親需其扶養照顧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高宏文、 林美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偽刻之「林美玲」印章1顆、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 之「林美玲」印文1枚,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 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已經行使交予銀行人員,已非被 告所有,即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告訴人高宏文詐得之新臺幣63萬2,000元,為其本件犯 行之犯罪所得,經被告主動繳交於本院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票 偽造署押或印文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發票人御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發票日期107年10月31日、票號SSA0000000號、金額63萬2,000元 支票背面背書欄 「林美玲」之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號   被   告 呂宗璘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璘(所涉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6年起 至110年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御成建設開發 公司(下稱御成公司)擔任董事兼副總經理,高宏文則係御 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呂宗璘明知其為御成公司銷售建案不 得領取代銷之佣金、獎金或介紹費,然為謀取銷售建案之利 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間先向友人林美玲 佯稱:介紹親友向御成公司購買藍田御建案,可獲取銷售總 金額百分之1之介紹費,即約新臺幣(下同)75萬元云云, 林美玲遂陸續介紹親友購買藍田御建案,成交共7戶,銷售 總金額為6,910萬元。呂宗璘明知林美玲僅要求銷售總金額 百分之1之介紹費,竟未如實告知高宏文,反而假藉林美玲 之名義,向高宏文佯稱:林美玲要求銷售總金額百分之2之 介紹費云云,致高宏文陷於錯誤,而同意如數給付,呂宗璘 即以此方式向御成公司浮報63萬2,000元之介紹費。嗣御成 公司於107年9月12日匯款共75萬元至林美玲指定帳戶後,復 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與林美玲,呂宗璘為將上開支票據 為己有,先以林美玲急需現金使用為由,要求告訴人高宏文 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另以不詳方式取得林美玲之印鑑 ,未經林美玲之同意或授權,蓋印於前開支票背面,於107 年10月31日將該支票存入其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 詐得63萬2,000元。 二、案經高宏文、林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宗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使用告訴人林美玲之印鑑,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存入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向告訴人林美玲佯稱:介紹親友購買藍田御建案,僅能獲取銷售總金額百分之1之介紹費云云,且未經告訴人林美玲之同意或授權,私自蓋印於附表所示之支票,而將該支票存入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高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御成建設請款單。 1、御成公司員工介紹客戶購買藍田御建案不得領取代銷之佣金、獎金或介紹費,公司另有編列獎勵金等預算支應,因此被告就告訴人林美玲介紹親友購買藍田御建案部分,不得領取佣金或介紹費之事實。 2、被告假藉告訴人林美玲之名義,向告訴人高宏文佯稱:告訴人林美玲要求銷售總金額百分之2之介紹費云云,而浮報63萬2,000元介紹費之事實。 3、被告以告訴人林美玲急需用錢為由,要求告訴人高宏文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4 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被告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美玲提出之印文比較圖。 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林美玲之印鑑,未經告訴人林美玲之同意或授權,蓋印於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於107年10月31日將該支票存入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附表: 編號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1 SSA0000000 107年10月31日 63萬2,000元 御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2025-02-14

PCDM-113-審訴-656-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