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惠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吳品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旻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旻惠於本
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
刑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是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又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方知坦承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是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幫助
犯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兩者相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樹
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
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新
臺幣【下同】263萬元),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
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
行和解書上所載之調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至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
有7,5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並有入
帳通知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4933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在
卷可憑,此為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
,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
,如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
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吳旻惠應給付張樹己新臺幣30萬元,吳旻惠應於114年2月20日給付3萬元(已履行),其餘款項自114年3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116年5月20日止。上開款項應匯入張樹己指定之金融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3號
被 告 吳旻惠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凌正峰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惠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
、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
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3日前,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華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事後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旻惠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遭到詐騙,所以將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出去,對方說要以露天的帳號要做保養品的買賣,要以我的華南帳戶作為收款帳戶,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約定一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我總共收了7,500元等語。 2 告訴人張樹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與某詐欺集團間之通訊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4 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旻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樹己 (提告) 112年7月1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3日 9時24分許 263萬元
PCDM-114-金簡-28-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