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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耀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6 92號、第7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耀宗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可能,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前某不詳時日, 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黃裕元(涉犯詐欺等罪嫌 之部分,由本院審理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黃裕元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以假投資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劉 勇成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劉勇成台新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輾轉匯入前開帳戶後,再遭提轉一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 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申辦 本案合庫帳戶,遭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為其主要依據 。惟查:  ㈠被告簡耀宗前於111年10月25日前某不詳時日,將其國民身分 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斯時合庫帳戶尚無被害人報案)及其所申辦00000000 00號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 開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0月25日透過線上申請之 方式,以被告之身分資料及0000000000號門號,以線上申請 之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數位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後,再用以詐欺被害人匯款使 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1724號、第28135號、第31154號提起公訴 ,及以112年度偵字第43263號、113年度偵字第13035號移送 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6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於114年1月1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前開所犯幫助詐欺犯行(下稱「前案」),業經判 決確定無訛。  ㈡經比對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均係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及洗錢案件,而本案被告於11 1年10月3日申辦合庫帳戶,本案被害人被騙款項則係自111 年10月19日至26日間,輾轉匯入本案合庫帳戶,與前案台新 帳戶申辦時間111年10月25日相近,且被告於前案偵訊時業 已坦承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本案合 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門號一併交予他人,是 被告辯稱係一次性提供相關證件資料予他人乙節,尚非全然 無據。而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及前案門號之幫助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前案及本案被害人,應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準此,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合 庫帳戶而幫助犯詐欺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應與前案確定判決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爰依法諭知免 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第一層劉勇成台新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提款 匯入第四層/提款 1 留采瑩 111年10月24日14時27分許,匯款23萬元 111年10月24日14時33分許,轉匯23萬750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轉匯15萬元,至劉千碩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轉匯30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含賴黃美玉匯入之款項)。 111年10月24日16時2分、3分、4分、5分許,由陳國昇提款10萬元(共3次)、7萬元。 2 賴黃美玉 111年10月24日14時44分許,匯款40萬元 111年10月24日14時46分許,轉匯39萬8,900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15時許,轉匯30萬元(含留采瑩匯入之款項)、7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轉匯15萬元,至楊智勛帳戶。 111年10月24日15時56分許,由陳國昇持楊智勛提款卡,提款14萬4千元。 111年10月24日15時4分許,轉匯1,300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 3 被害人 張運和 111年10月26日10時9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0月26日10時40分許,轉匯4萬6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31分、34分、14時24分許,轉匯10萬、30萬元、10萬元(包含金恒貞匯出之款項),至張鈞凱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42分、52分、56分、12時6分許,由張鈞凱提領12萬元(共3次)、4萬元、10萬元。 4 告訴人 周美蓮 111年10月26日10時57分許,匯款8萬5千元 111年10月26日10時58分許,轉匯8萬5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5 告訴人 莊秀珍 111年10月26日11時20分許,匯款32萬3千元 111年10月26日11時23分許,轉匯32萬2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6 告訴人 金恒貞 111年10月26日12時2分許,匯款 32萬元 111年10月26日12時5分許,轉匯32萬1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⒈111年10月26日14時24分、27日11時20分許,轉匯10萬元、20萬元,至張鈞凱帳戶。 ⒉111年10月26日14時25分、27日;28分許,轉匯50萬、25萬、15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⒈111年10月26日14時36分、27日11時27分、29分許,由張鈞凱提款10萬元(共3次)。 ⒉111年10月26日17時31分、33分、34分(共2次)、35分、27日0時16分、17分、18分、19分許,由楊芝妮分別提領10萬元(共9次)。 7 告訴人 熊保岷 111年10月26日14時16分許,匯款66萬元 111年10月26日14時18分許,轉匯66萬元,至簡耀宗帳戶。 8 告訴人 彭耀慶 111年10月26日15時21分許,匯款150萬元 111年10月26日15時24分許,轉匯150萬1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20分、45分許,轉匯20萬元、30萬元,至張鈞凱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27分、29分、55分、57分、58分許,由張鈞凱提款10萬元(共5)。 111年10月27日14時11分、28日0時24分許,轉匯15萬元(共2次),至楊智勛帳戶。 111年10月27日14時20分,由張鈞凱提款15萬元。 111年10月27日14時17分、38分、28日0時37分許,轉匯1千元、14萬9千元、15萬元,至劉千碩帳戶。 111年10月28日1時3分許,由張鈞凱持劉千碩提款卡,提款15萬元。 111年10月27日21時41分許,轉匯4千元,至黃裕元帳戶。 111年10月27日21時50分許,由黃裕元提款4千元。 111年10月28日1時21分、22分許,轉匯5萬元(共2次),至粘峻嘉帳戶。 111年10月28日1時40分許,由張鈞凱持粘峻嘉提款卡,提款10萬元。 111年10月28日1時50分許,轉匯33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111年10月28日2時50分許(共2次),轉匯10萬元、7萬元,至楊芝妮帳戶。 111年10月28日19時26分許,轉匯16萬元,至陳國昇乙帳戶。 111年10月28日23時46分許,轉匯15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再由陳國昇於111年10月29日1時57分、58分許,自甲帳戶提領10萬元、4萬元。

2025-02-25

PCDM-112-金訴-1903-20250225-1

原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沈恩仲 被 告 楊學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PCDM-113-原交附民-17-20250225-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惠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吳品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旻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旻惠於本 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 刑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是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又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方知坦承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是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幫助 犯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兩者相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樹 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 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新 臺幣【下同】263萬元),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 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 行和解書上所載之調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至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 有7,5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並有入 帳通知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4933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在 卷可憑,此為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 ,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 ,如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 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吳旻惠應給付張樹己新臺幣30萬元,吳旻惠應於114年2月20日給付3萬元(已履行),其餘款項自114年3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116年5月20日止。上開款項應匯入張樹己指定之金融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3號   被   告 吳旻惠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凌正峰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惠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 、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 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3日前,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華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事後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旻惠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遭到詐騙,所以將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出去,對方說要以露天的帳號要做保養品的買賣,要以我的華南帳戶作為收款帳戶,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約定一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我總共收了7,500元等語。 2 告訴人張樹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與某詐欺集團間之通訊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4 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旻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樹己 (提告) 112年7月1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3日 9時24分許 263萬元

2025-02-25

PCDM-114-金簡-28-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洛心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洛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二、三偽造之「張瑀瓘」署名共貳枚均沒收;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Solone深焙訂製多用三角 刷壹盒、挺立鈣強力錠壹盒,及價值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捌拾柒 元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事 實 一、詹洛心與張瑀瓘前同住在新北市淡水區,2人為室友關係, 詹洛心於民國112年1月24日凌晨零時許,竊得張瑀瓘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後(涉犯竊盜罪嫌之 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持上開信用卡 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簽「張瑀瓘」之署名,以表彰係 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之意思而為行使,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 ,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提供商品,並向中信銀行請領款 項,足以生損害於張瑀瓘及中信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帳戶、 信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瑀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洛心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瑀瓘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遠傳電信板橋南雅特約服務中心監視器畫面、信用卡簽帳單、犯罪所得物品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2年10月5日簡便行文表暨所檢附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簽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3月1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401號函暨所檢附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於112年1月25日13時40分許至同日17時13分許止,持如附表 所示信用卡,於密接之時間陸續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其主觀 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 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持竊得之信用卡,而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法益毫無尊重之概念, 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所獲利益、如附表編號1 所詐取財物已尋獲並扣案、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張 瑀瓘」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業已過保存 期限而未留存,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3 月1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401號函暨所檢附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考,業已滅失,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 別係被告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所得財物,業據扣案,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康是美 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考,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法沒 收之。又被告犯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尚有Solone深焙訂 製多用三角刷1盒,及挺立鈣強力錠1盒未據扣案,附表編 號3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洛心於112年1月24日凌晨0時許,在 其與告訴人張瑀瓘同住之新北市淡水區住處內,徒手竊取張 瑀瓘所有金飾1盒(內有金手鍊2條、金項鍊1條、金戒指4個 、銀戒指1個)、IPHONE 11手機1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中信銀行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得 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財物,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之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上訴,經士林地院於114年2月4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 283號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本件被告被訴竊盜 之犯罪事實既和前揭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同一,應為前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應為 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持用卡片卡號 刷卡消費 購買物品 1 112年1月25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康是美藥妝店亞東門市 1萬6,350元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 2 112年1月25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傳電信板橋南雅特約服務中心 4萬2,400元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 3 112年1月25日17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i。W house 2萬8,287元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珂莉奥雙植萃溫和粉餅1盒 Lumina 天然竹耳扒組1盒 凱婷零瑕肌密高遮瑕BB霜1盒 珂莉奥凝時美肌防沾染柔霧粉底液1盒 珂莉奥防沾染霧光氣墊粉餅1盒 珂莉奥就是水嫩BB霜1盒 PVL-3P貝印修眉刀1包 媚比琳煙燻柔霧奶霜唇膏1支 凱婷零瑕肌密濾鏡校色霜1盒 凱婷3D时尚眉彩膏N1盒 加美彩日拋10片裝隱形眼镜2盒 三分甜微光腮紅PK271盒 Hello kitty 眼影1盒 加美彩日拋三彩灰10片裝隱形眼镜2盒 DR.WU超逆齡修復精華霜1盒 DR.WU玻尿酸保濕修復精華液1盒 蘇菲娜iP盈潤美容凝露1盒 Solone深焙訂製多用三角刷1盒 碧菲絲特水嫩即淨卸妝棉1包 媚比琳超激細抗暈眼線液1包 挺立鈣強力錠1盒 蘇菲娜漾緁控油瓷效妝前隔離乳1盒 三度漸層光綻眼影盒1盒 寵愛三分子藍銅保濕面膜1盒 付费背心购物袋1個 媚比琳輕柔眼唇卸妝液1罐 寵愛 Water Pay 面膜2盒 晶硕彩色日抛10片4盒 媚比琳36H極限持久激細抗暈眼線液1包 折價券7張 DR.WU 低敏物理防曬乳1盒 蕾妮亞輕潔抑菌薄型量多日用型衛生棉1包 化妆棉2盒 刮刮卡1張 附表編號1 2 Iphone 14 pro Max 256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編號2

2025-02-25

PCDM-113-訴-949-20250225-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啟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啟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啟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9日14時30分許,在林信瑋所管理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架上之草莓夾心吐司1個、 巧克力夾心吐司1個、舒跑運動飲料1瓶、健酪原味乳酸飲料 1瓶、精緻豬肉鬆1罐、曼秀雷敦薄荷護唇膏1支(共價值新臺 幣【下同】448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即在現場拆封食 用。嗣林信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信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 14年2月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 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 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 字第39000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核與告訴人 林信瑋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商品照片,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9至2 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 屬不該;又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改 ,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所竊商品價值非鉅,且業已發還 告訴人,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 、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PCDM-113-原易-143-20250225-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3號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284號、第515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539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南於本院 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 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①罰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 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 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舊法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自白減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於112年6月14日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第2次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本案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惟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指被害金額全部),是被告依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均 不得減刑,依行為時法規定則應予減刑,故應認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 ,適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論罪:   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故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 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附 表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場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之犯後態度、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及附表所示之人 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 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 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 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 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均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黃珠美 111年12月間 假投資 112年4月17日11時46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1193號 2 欽曉螢 112年某月 假投資 112年4月21日12時11分許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6284號 3 陳宮誸 111年10月某月 假投資 112年4月18日15時42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15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93號   被   告 李俊南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南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互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利用其不知情之配偶劉萬蓉(另 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6215號為不起訴處分),將劉萬蓉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委由劉萬蓉以超商店到店之 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 知密碼。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 即於111年12月間,聯繫黃珠美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 其陷欲錯誤,於112年4月17日11時46分許,轉帳新臺幣3萬 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珠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俊南經證人劉萬蓉提醒不可隨意提供金融帳戶後,仍基於容任之態度,輕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進而要求證人劉萬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黃珠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珠美所提供與詐騙集團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黃珠美遭騙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劉萬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李俊南與證人劉萬蓉為配偶關係,被告李俊南以有匯款需求為由,要求證人劉萬蓉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對方,並告知密碼等事實。 4 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轉帳上揭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①本署111年度偵字第9244號不起訴處分書 ②被告與證人劉萬蓉之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證人劉萬蓉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之紀錄,因而質疑被告要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原因之事實,足佐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李俊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號   被   告 李俊南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李俊南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 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 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某日時許,將配偶劉 萬蓉(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如附表所 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等文件,委託不知情之劉萬蓉,以便利超商店到店之 方式,寄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而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做 為詐欺取財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渠等發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宮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手機轉帳截圖、其他相關匯款資料、 與某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透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㈢被告李俊南於偵查中之供述。  ㈣同案被告劉萬蓉之中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等案 件(下稱前案),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1119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 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本 件被告犯行與前案均係交付同一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 同被害人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宮誸 111年10月某月 假投資 112年4月18日15時42分許 1萬元 同案被告劉萬蓉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 00號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84號   被   告 李俊南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李俊南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 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 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某日時許,將配偶劉 萬蓉(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如附表所 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等文件,委託不知情之劉萬蓉,以便利超商店到店之 方式,寄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而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做 為詐欺取財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渠等發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欽曉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相關匯款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被告李俊南於偵查中之供述。  ㈣另案被告劉萬蓉之中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等案 件(下稱前案),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1119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 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本 件被告犯行與前案均係交付同一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 同被害人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欽曉螢 112年某月 假投資 112年4月21日12時11分許 2萬元 另案被告劉萬蓉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 00號帳戶

2025-02-25

PCDM-114-金簡-24-20250225-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 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秉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而如附表所 示之扣案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之違禁物,有附表所示鑑定書附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各1紙 在卷可參,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為違禁物,而其外包 裝袋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皆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 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 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鑑定報告 1 無色透明液體1罐(驗餘淨重1.1893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白色細結晶1袋(驗餘淨重0.0468公克)

2025-02-23

PCDM-114-單禁沒-150-202502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1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宏於民國111年7月間之某日起,加 入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擔任領款之車手工作,劉建宏與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陳霈軒,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輾轉匯入至如附 表所示第四層帳戶後,再由劉建宏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詐騙款項後層轉詐欺 集團上游,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陳霈軒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提領本案同一被害人陳霈軒如附表所示款項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76號、第17847號 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3年6月11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230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閱 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均係提領同一被害 人陳霈軒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兩案之犯罪事實同一,是本案 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甚明,則檢察官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 且本案迄至113年7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匯入第四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霈軒(有提告) 111年7月間 假投資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劉恩伯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潘志勝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劉建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劉建宏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劉建宏 ①111年7月14日16時19分許、 ②111年7月14日16時19分許、 ③111年7月14日16時20分許、 ④111年7月14日16時21分許、 ⑤111年7月14日16時22分許、 ⑥111年7月14日16時23分許、 ⑦111年7月14日16時24分許、 ⑧111年7月14日16時2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長虹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⑴111年7月14日14時33分許 ⑵111年7月14日14時3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40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41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42分許 15萬元 劉恩伯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潘志勝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劉建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劉建宏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①111年7月15日11時12分許、 ②111年7月15日11時13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峽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5分許 1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8分許 2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8分許 30萬3,000元 111年7月15日11時9分許 2萬4,000元 劉建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劉建宏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①111年7月15日12時7分許、 ②111年7月15日12時8分許、 ③111年7月15日12時9分許、 ④111年7月15日12時9分許、 ⑤111年7月15日12時10分許、 ⑥111年7月15日12時11分許、 ⑦111年7月15日12時11分許、 ⑧111年7月15日12時12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俊安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10分許 15萬元 劉建宏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①111年7月15日12時27分許、 ②111年7月15日12時28分許、 ③111年7月15日12時2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2025-02-21

PCDM-113-金訴-2433-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詩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 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復按監所 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 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 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 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 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 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為抗告人即受刑人李詩綺定其應執行刑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114年度聲字第59號刑事 裁定,就該裁定附件所載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該裁定於114年1月21日寄送 至抗告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並由抗 告人本人親自簽收,有上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 可稽,是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算10日之抗 告時間。又抗告人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不須加計 在途期間,則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至遲應於114年2月3日(聲 請期限末日原為114年1月31日,為假日,故而順延至上班日 為不變期間最末日)前提起抗告,始為適法。然抗告人遲至 114年2月4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此有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 上蓋具之桃園女子監獄收狀戳章可參,其逾越法定抗告不變 期間,抗告逾期,揆諸前揭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 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PCDM-114-聲-59-202502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佑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佑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林佑銘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 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其所犯罪名均 為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相同,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前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 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定應執行刑,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然本件牽涉之案件情節單純,可資 減讓之刑度有限,幾已無裁量空間,顯無必要再請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PCDM-114-聲-61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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