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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俊男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告訴人吳季芸,事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 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94號   被   告 林俊男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7日14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後門處 ,徒手竊取吳季芸所有、晾掛於上址之女性內衣1件。嗣吳 季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發現上 情。    二、案經吳季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俊男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季芸於警詢之指訴。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扣案物照片。  (四)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TNDM-113-簡-4114-202412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0號 原 告 李權諭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葉林碧雲 洪瑞庭 洪瑞隆 林詹田 詹宗承 洪源發 吳勝源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萬8306元【計算 式:1192地號面積2881.36㎡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800元 /㎡ × 原告權利範圍6/48=64萬8306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05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 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註:謄本資料上的文字務 必清晰。】 三、查報並說明: 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 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及構造,並將約 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並應查報房屋或地 上物等何人所有或使用? ⒉出入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現況 道路照片為佐)。 四、系爭119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881.36㎡,共有人僅9人,有何 只能為「變價分割」而無法為「原物分割」之情事? 五、上開系爭1192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耕地),能否依農業發 展條例規定為原物分割?若是可以,最多可分割多少筆?建 議原告宜先向彰化地政事務所查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09

CHDV-113-補-900-20241209-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74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蔡玉葉、林俊男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蔡玉葉、林俊男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蔡玉葉、林俊男 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資料,並 於查有所得時予以執行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 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 單等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 ,且債務人亦非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 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狀陳稱質無權查 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調查必要事涉具 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 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於聲請執行時因 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力查找追索債權 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行,以利其債權 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人 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 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 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蓋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例外於 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後,始 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 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籌 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 ,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新種保 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 ,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提供「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查詢人 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 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而 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知 ,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得 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權 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權之相 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大 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民事債 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即可不附相當 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負 擔,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慮。蓋維護人性 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 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 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 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 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第5條明 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個人 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 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 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 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債 權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 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況非公務機關蒐集 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銀 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 開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 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公 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 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 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 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 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 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 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 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 工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 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況本件債務人亦非聲請人所述已無其 他財產可供執行。從而,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 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函查相關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核發 執行命令等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5

TNDV-113-司執-127418-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4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0時55分至同日時58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湯姆熊遊藝場員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廖 美秀所有擺放在員工休息室內之行動電話1支、零錢包1個( 內有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於同日時58分許離開。 嗣廖美秀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並在林俊男住處扣得廖美秀之行動 電話1支,林俊男並帶警尋回上開零錢包1個(零錢包與行動 電話均已發還廖美秀)。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林俊男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廖美秀於警詢之指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㈣被告身穿與行竊時相同衣著照片1張、被告丟棄錢包位置照片 1張、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照片3張、被告竊得之零錢包照片 1張、被告以竊得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廖美秀視訊截圖照片1張 。  ㈤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監視器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110年度簡字第2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11 年度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1年度易字第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10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已有多次竊盜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 所需,隨意進入店內員工休息區竊取財物,其法紀觀念薄弱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且其初始遭查獲後 ,並未將竊得之行動電話歸還而係謊稱變賣,待被害人廖美 秀發現被告使用該行動電話與之視訊,將此情告知員警後, 被告始配合歸還行動電話,殊為不該,暨被告坦承犯行,犯 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所造 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竊得零錢包內之現金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因其事後並未返還或為任何賠償,為澈底剝奪被 告之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本案竊取之行動電話1支、零錢包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NDM-113-簡-3648-2024112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75號 抗 告 人 張培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張培源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刑事確 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就抗告人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以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予以駁回),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二所載。 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  ㈠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判決已說明本件經依抗告人供述之毒品 來源及所指出購買毒品之大致地點,分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查明後,均無因抗告人之 供述而查獲上手「阿彬」或「林俊男」之事實,且依卷內相 關事證綜合判斷,亦認本件未因抗告人之供述或所提供之資 訊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等旨。至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 請求調查「李承恩」(音譯)、調取抗告人當時(民國112 年2月7日)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及傳喚證人吳怡萱、莊志 松、李世杰3人(下稱吳怡萱等3人)等證據調查之聲請,經 審酌「李承恩」之姓名、身分不明,且本件案發迄今顯逾通 聯、上網紀錄之保存年限,又依抗告人所述,其在112年2月 7日凌晨與「李承恩」一起前往竹山某三合院向「阿彬」購 買毒品,則吳怡萱等3人既未同行,自亦無從證明當日毒品 交易情形,而無調查必要。於通知檢察官及抗告人到場陳述 意見後,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所為主張,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關於抗告人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 認定,是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 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仍舉其聲請再審所提主張,或謂其雖不知陪同購買 毒品之友人身分,但該人於抗告人經警逮捕時同在現場,其 不信警方人員會不知曉該人身分,本件應調查警察逮捕時之 密錄器畫面等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核係就原裁定已詳 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或與再審要件無涉之事項,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 不當,應認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 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 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㈡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例外情形。抗告人對此 部分聲請再審,經原裁定駁回後,依前開說明,即已不得抗 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猶就此部分向本院一併提起抗告,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且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 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175-2024112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俊男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楊博任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1日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全體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不 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 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 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帳戶有存款新臺幣(下同)899元,前開 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899元。再者,債務人現從事貨車司 機工作,其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3,600元等情,有收入切 結書、本院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母親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 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 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 (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 依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審酌聲請人之母親居住於 養護中心,每月固定養護費為27,500元、尿布費用2,500元 ,共3萬元,有養護費收據為憑(見調解卷第131至137頁) ,其扶養義務人共2人,聲請人需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5,000 元(計算式:30,0002=15,000),總計債務人及母親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為32,076元(17,076+15,000=32,076)。是以, 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總計為32,076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 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3,6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2,0 76元後,每月剩餘1,524元(33,600-32,076=1,524)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899元,列入如附表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12元(89 9/72=12.4)。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1,536元 (1,524+12=1,536)。是以,債務人為盡力清償債務,願更 撙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56 5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1,536×9/10=1,382.4) 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899 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 可處分所得為1,008,000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974,232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33,768元(1,008,000-974,232= 33,768)。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12,68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 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1,565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1.94%。 5.債務總金額:5,799,591元。 6.清償總金額:112,68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0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73,504 65.07 1,018 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1,653 34.86 000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62 0.04 1 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372 0.04 1 總計 5,799,591 000 1,565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6

CHDV-113-司執消債更-79-20241126-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6時26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11忠勇門市」,將其申請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真實年籍身分不 詳之人,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卡片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旋由不詳車手提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長河、黃宗騰、洪紫萱、康家翰、林正弘、葉時勝、 賴奕銘、陳淑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 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前揭犯行,並辯稱:「我帳戶被騙走,我在網 路上認識女孩子,說要匯款20萬馬幣給我,我好心將帳戶借 她」、「她說她老公打她,需要借用帳號,將錢匯款到我帳 戶,說要加LINE,說是金管會的人員,我在不知情的狀況下 寄卡片出去」等語。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及王道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周長河、黃宗騰、洪紫萱、康 家翰、林正弘、葉時勝、賴奕銘、陳淑惠及被害人邱秋華, 致該9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轉匯如附表所載之金額至被 告本案郵局及王道銀行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 、所在等情,業據告訴人周長河、黃宗騰、洪紫萱、康家翰 、林正弘、葉時勝、賴奕銘、陳淑惠被害人邱秋華分別於警 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周長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黃宗騰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ATM匯款收執聯 、被害人邱秋華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洪 紫萱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告訴人康家翰提出之網銀轉帳明 細、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正弘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 、對話紀錄、告訴人賴奕銘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淑惠提出之ATM跨轉明細、詐騙相關書證、上開 郵局、王道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及王道銀行 帳戶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 即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警詢中供稱:『我在112年8月13日下午12時接獲假冒 自稱「金管會專員」的LINE來電,跟我說我的王道銀行帳戶 有問題,所以要我將本身所有提款卡寄出去給他測試,因為 我有房產,所以我怕我的房子出問題,所以相信對方的話, 對方用LINE傳給我一個超商條碼,後我在112年11月30日下 午2點就跑去我家附近的統一超商將我的提款卡寄出去,寄 去哪裡我就不知道了,而中華郵政網路銀行的密碼也是當時 告知的』等語;另於偵訊中供稱:「我於112年7月底在交友 軟體認識一個女子,她說她要將20萬馬幣寄在我這裡,她說 她的資金太龐大,所以等一下會有金管會的人打給她,說要 做資金測試」等語。被告在警詢中供稱是因為金管會專員以 LINE來電告知說他的王道銀行帳戶有問題,需要被告提出所 有的提款卡做測試,所以才把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去;在偵查 中則供稱是因為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一位女子,對方說要寄給 他20萬元馬幣,所以才提供帳號給對方,被告對於交出提款 卡及密碼的原因前後供述不一,難以採信。又依被告之供述 ,既然被告自稱遭該名女網友及該名自稱「金管會專員」詐 騙,其交付2張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倘被告確實是遭該名女 網友及該名自稱「金管會專員」詐騙,理應留下相關對話紀 錄供檢警人員調查,希望藉此揪出詐騙之人,然被告無法提 出他與該名要寄交20萬元馬幣的女子的對話紀錄,是否確有 其事,難以認定。另被告所提出與該名自稱「金管會專員」 的對話紀錄,對方自稱「王文浩」,但被告寄交提款卡的收 件人卻是「李X晨」,名字並不相符,且對方並沒有說明為 何要被告交付款卡,只說:「卡片收到我們財務部會幫你測 試資金,因為你的資金比較大,我要確保你的額度夠用」云 云,顯然被告交付提款卡的目的似乎與被告所稱要收受匯款 以及警詢中供稱帳戶出現問題等情不符。  ㈢再者,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名自稱「金管會專員」說 要幫他開通外匯轉帳,辯護人稱:因為被告帳戶沒有外匯的 功能,沒有開通外匯功能,需要測試提款云云。是以,依據 被告之供述可知,他為了要收受女網友應允匯給他的20萬馬 幣,因為帳戶沒有外幣轉帳功能,所以才會有自稱「金管會 專員」的LINE來電,要幫他開通外幣匯款功能,才需要寄提 款卡及密碼進行測試。然外幣匯款,收款人縱使沒有外幣帳 戶,不會因此無法完成匯款,只是會依匯款當日的匯率換算 成等值台幣匯入收款人的帳戶,除非堅持要收受外幣,才需 要有外幣帳戶,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縱然被告所辯 女網友要匯20萬馬幣給被告是真實的,也無需要被告去開辦 所謂的外幣帳戶,就可以收受此匯款,被告辯稱需要開辦外 幣帳戶才可以收受匯款,顯非事實。更何況金管會並不處理 民眾的金融業務,金管會管的是金融機構業務,被告是否開 辦外匯業務,理應向被告開戶銀行辦理,起有寄交提款卡即 可辦理之理,被告辯解顯不可採信。  ㈣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辯稱:「(法官問:是否將自己帳戶交 付給他人使用,被害人也將金錢匯款到你帳戶?否認理由為 何?)我帳戶被騙走,我在網路上認識女孩子,說要匯款20 萬馬幣給我,我好心將帳戶借她」、「(問:匯款20萬馬幣 原因為何?)她說她老公打她,需要借用帳號,將錢匯款到 我帳戶,說要加LINE,說是金管會的人員」、「(問:為何 對方無緣無故要匯款折合台幣約150萬元的錢給你,不覺得 奇怪?)我也覺得蠻奇怪」、「(問:你覺得奇怪,還將帳 戶交給對方?)信任」、「(問:認識多久?)半年多」、 「(問:見面過嗎?)還沒」等語。被告對於一個認識僅半 年,又素未謀面的女網友,對方僅因遭到家暴,就想要把20 萬馬幣寄給被告,被告自己都覺得這情形不合理,卻又貪圖 折合台幣約150萬元的20萬馬幣,在明知事情不合理的情形 下,還是將自己的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去,被告辯稱自己是被 騙云云,顯不足採信。  ㈤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 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 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  2.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 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 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 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 、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 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3歲之成 年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板模工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可見被告行為時為一心智正常、智 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知悉甚詳。況 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 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該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對於取得 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女網友、「金管會專員」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且藉此使偵 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女 網友、「金管會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2 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 惜之不確定故意,其輕易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女網友、 「金管會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容認其發 生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之女網友、「金 管會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2帳戶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末查,被告辯稱自己也是詐騙的受害者,被騙交付2張提款卡 及密碼,以此辯稱自己是被騙不具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故 意。然被告就是因為心存貪念,貪圖女網友所說要給他的20 萬馬幣,即便預見到所交付出去的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成 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來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也容 任對方使用。是以,女網友所應允的20萬馬幣而交付本案郵 局及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女網友、「金管會專 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2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罪責。本案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僅因在網路上認 識的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的女網友要給他20萬馬幣,即便得已 預見到對方索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有可能是要從 事不法行為,猶隨意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使 得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 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周長河、黃宗騰、洪紫萱、康家翰、林正 弘、葉時勝、賴奕銘、陳淑惠及被害人邱秋華受有如附表所 示之經濟損失,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 ,主觀惡性非輕,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板模工,月收入約4萬五千,未 婚,無子女,現與媽媽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 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 告交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 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 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 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周長河(提出告訴) 於112年5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交友結識周長河,並慫恿其至某網站開商店賣衣服,佯稱:有訂單進來,就可匯錢進貨賺錢云云,致周長河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11時45分許 30萬元 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2 黃宗騰(提出告訴) 透過LINE通訊交友結識黃宗騰,並慫恿其投資普洱茶餅,佯稱:買一餅可賺560美金云云,致黃宗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 12時35分、36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3 邱秋華(未提出告訴) 於112年8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邱秋華,並慫恿其註冊「抖音公益」帳號,佯稱:類似買大小,有漲就賺錢云云,致邱秋華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 11時20分許 3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4 洪紫萱(提出告訴) 於112年6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洪紫萱,並慫恿其至某網站賣衣服,佯稱:需要入本金云云,致洪紫萱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 12時19分、20分、40分、41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5 康家翰(提出告訴) 於112年6月28日22時54分許,透過IG社群網站結識康家翰,並慫恿其加入某購物網站賣衣服,致康家翰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 20時17分許 3萬元 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6 林正弘(提出告訴) 透過網路結識林正弘,並慫恿其加入某拍賣網站投資,致林正弘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 20時36分許 5萬元 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7 葉時勝(提出告訴) 透過LINE投資訊息吸引葉時勝加入某群組,並慫恿其加入「法盛」投資網站操作,致葉時勝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 10時28分許 3萬元 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8 賴奕銘(提出告訴) 於112年8月22日,透主動加入賴奕銘LINE好友,並慫恿其加入TIKTOK商店儲值交易,致賴奕銘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 10時39分許 5萬元 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9 陳淑惠(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底,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淑惠,並慫恿其加入某醫療網站充值,佯稱醫療儲蓄型基金險年投報率10%云云,致陳淑惠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23日 9時55分許 3萬元 (轉帳未成功) 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2024-11-22

TNDM-113-原金訴-46-20241122-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俊男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79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6號   被   告 林俊男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排灣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男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4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 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上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翌(20)日10時45分許,自新北市○○區○○路 00號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 同日10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 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0時4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 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9

PCDM-113-原交簡-150-2024111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林銘碩即林俊男 代 理 人 連睿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398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 稽(調字卷第141頁、143頁以下)。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查: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竣百有限公司之物流主任及司機之職位 ,每月薪資約6萬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明細及 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91頁至99頁、217頁至229頁),又聲 請人雖同時擔任艾旺企業社之負責人,於電商平台從事網路 銷售活動,惟每月銷售額僅3,827元,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 2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此有艾旺企業社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聯邦銀行存摺影本為證(本院 卷第53頁至63頁、197頁至215頁),參以聲請人111、112年 度之總收入為82萬0,896元、75萬3,598元,亦有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調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33頁)。 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6萬5,000元,而作 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爰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680元為基準(調字卷第14頁),應為 可採。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與其配偶共同負擔2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每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並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所訂之必要生活費用為計算,是以聲請人每月負擔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1萬9,680元為準。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6萬5,000元,而扣除每月個人 生活費1萬9,680元,及所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9,680 元,每月尚餘2萬5,640元,雖可支應金融機構前於調解程序 中,就無擔保債務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方案1萬4,873元(調字 卷第141頁)。惟因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外, 還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亦須清償(調字卷第17頁至18頁 )。則衡以聲請人之還款能力及所負擔之債務總額,堪認聲 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合 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15

PCDV-113-消債更-464-20241115-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林銘碩即林俊男 代 理 人 連睿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銘碩即林俊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 准許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67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等件可稽(調字卷133、141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底在企業社工作並兼職打零工,平均 每月收入2萬0,702元;於113年3月後從事業務司機專員,每 月薪資2萬8,915元,此有收入狀況報告書、在職證明書、薪 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調字卷15、65頁以下,本院卷17、27、 29、35、37頁)。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收入所得為0 元、3,748元,亦有綜合所得稅、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可憑(調字卷55頁,本院卷外所附資料)。是故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認應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7,470元,而作為計算 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爰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最 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即1萬9,680元為基礎(調字卷15頁), 應為可採。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2萬7,470元,而扣 除個人必要支出1萬9,680元,每月僅餘額7,790元。則衡以 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之債務金額高達300萬元 以上,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債權彙整總表等件可考(調 字卷107、121、145、149頁)。應勘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15

PCDV-113-消債更-332-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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