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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4號 原 告 高語瞳 訴訟代理人 何彥騏律師 林羿帆律師 被 告 鄭凱云 被 告 欣泰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複代理人 黃瓊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 附民字第33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4,25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4,2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係被告欣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泰公司)之業務人 員。甲○○明知其未取得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師診療之相關 業務,而「希洛尼克」超音波系統(即Hironic SMAS超聲刀 ,下稱「系爭超音波」)需受過完善訓練之合格專業整形外 科或皮膚科醫師執行或督導下使用,且照射療程必須經該等 專業醫師評估檢視是否適合照射及得以妥適照射之能量。而 甲○○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109年6月 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於未有合格專業醫師在 場執行或監督之情形下,亦未對受治療者之整體狀況為評估 ,而對原告照射系爭超音波,以此方式擅自執行醫療行為, 且因疏未注意上情,未能妥適照射適合原告之超音波輸出能 量、深度,致原告臉部受有左顏面燙傷疤痕、燙傷凹陷與色 沉疤痕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蜂窩組織炎併軟組織 萎縮。甲○○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操作系爭 超音波器材不當,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有上開傷害,支出如 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醫療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80萬672 元。又原告因上開傷害,需進行多次治療及手術以改善疤痕 ,影響日常生活,身心受有極大痛苦,原告並得請求10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欣泰公司對於甲○○有指揮監督權,且對於系爭超音波器材出 機流程、地點、施作人數及匯款金額均有管理權限,詎欣泰 公司竟任由甲○○利用設備出租等職務上之機會,假借技術指 導身分推銷,操作系爭超音波器材並獲有利益,未確實要求 推銷人員須確認現場具有醫師資格之人方能操作並同意出機 施打,外觀上實屬甲○○執行職務之行為。欣泰公司對選任受 僱人執行職務之監督有疏失,應依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甲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672元 ,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甲○○部分:原告非醫生也無醫療執照,卻開設馥美診所執行 醫療行為,伊係誤以為原告有合法開立醫美診所,才同意前 往示範操作器材,且原告明知伊並無醫師執照,卻仍要求伊 為其施打系爭超音波器材,原告對系爭傷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又附表編號1、4之購買療程費用,均為感染蜂窩性組織 炎之治療費用,編號5為馥美公司之支出,非原告之損害等 語,資為抗辯。 (二)欣泰公司部分:欣泰公司內部之工作規則及教育訓練,均禁 止業務員為客戶操作租賃之醫療設備,欣泰公司對甲○○已盡 相當業務執行監督之注意義務。且一般醫療美容儀器出機前 ,需由出租儀器之業務向客戶說明預估施打發數,並先酌收 相應費用,如有超出預估施打發數情形,再另行回報追加費 用,並不需確認該儀器具體由何人操作、或操作於特定患者 ,故欣泰公司無從得知甲○○與原告約定由甲○○操作系爭超音 波器材。原告為馥美診所負責人之女兒,並擔任馥美公司負 責人,從事醫美服務(微整型)及一般保養化妝品銷售,明知 系爭超音波器材應由專業醫師操作,卻為節省花費,主動致 電甲○○並相約於109年6月8日晚間7時許,於馥美診所由甲○○ 為其操作系爭超音波器材之醫療行為,原告明知甲○○非執行 職務,故已無保護必要,且對於系爭傷害發生與有過失。又 原告於109年6月8日經甲○○施打系爭超音波後,遲至同年7月 28日才又因其他植入假體之醫美手術導致蜂窩性組織炎併軟 組織萎縮,支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醫療費用部分,與系 爭傷害無因果關係。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費用,其中眼頭2 萬元、內開眼袋3萬元為原告割雙眼皮醫美手術,亦與系爭 超音波器材無關。且原告就「診斷書」費用請領達5次,亦 非必要費用;附表編號5買受人係原告自行設立之馥美公司 ,非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被告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甲○○無醫師執照,竟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於109 年6月8日對原告實施系爭超音波器材治療,並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6頁),堪信為 實在。惟就原告主張另受有蜂窩性組織炎並演變成併軟組織 萎縮之傷害等情,則為被告否認與施打系爭超音波器材有因 果關係,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於109年6月8日接受施打系爭超音波器材後,至109年7月 9日因蜂窩性組織炎前往智承皮膚科診所治療,治療未果, 復於109年7月13日因急性蜂窩性組織炎前往澄清醫院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治療,期間相隔一個月,而原告 在此期間均未有相關就醫紀錄(本院卷一第333頁),尚難 認定此一個月後所生之傷害為施打系爭超音波器材所致。且 原告蜂窩性組織炎併軟組織萎縮位置係位於前額部位,此有 維美醫學診型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一第77頁) ,而原告因照射系爭超音波器材導致之燙傷部位為左顏面, 部位亦不相同,更難認與照射系爭超音波器材有何關聯。另 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之原因分為直接原因與前置原因,如糖尿 病人因外傷導致併發蜂窩性組織炎,糖尿病為前置原因,外 傷是直接原因。原告曾接受植入物治療改善外觀之手術(即 隆鼻手術),植入物就是蜂窩性組織炎的前置原因,因外傷『 修完眉毛後有小傷口會癢用手抓』或是外因『left eyelid sw elling after eating seafood for 2days,fever 38度C』才 是導致蜂窩性組織炎的直接原因,此有111年2月18日、111 年9月23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意見 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本院卷一第99、112 頁)。足認原告於109年7月9日所生之蜂窩性組織炎傷害, 植入物為前置原因,直接原因則可能是修眉後之外傷或海鮮 過敏,然此均與原告接受系爭超音波器材照射均無涉。綜上 ,原告請求系爭傷害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惟就請求治療 蜂窩性組織炎併軟組織萎縮部分之醫療費用部分,則無理由 。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109年10月27日之澄清醫院病歷摘要提及「Th is time she was admitted via our ED because of skin redness with swelling of forehead and left eyelid si nce yesterday(修完眉毛後有小傷口會癢用手抓)」而認 原告係於109年10月26日修眉,系爭鑑定意見書有因果錯置 ,且系爭鑑定意見書對於原告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之直接原因 存在矛盾,故不能採信云云。惟查,上開病歷係記載「原告 因自昨日起前額與左眼瞼紅腫,經急診入院」等語,並無法 認定原告係昨日(即109年10月26日)修眉,原告以此主張系 爭鑑定意見書有誤,難認可採。又醫學有其專業性、複雜性 、特殊性,醫學鑑定需針對不同病患特異體質因素綜合判斷 ,對於部分病因僅能依排除法則,就現有醫學知識推斷可能 之成因,尚難僅因系爭鑑定意見書提出兩個無法排除之成因 ,即認系爭鑑定意見書有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 (三)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醫療費用570元為治療系爭傷害之支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3頁),堪認實在。另就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醫療費用508元,依113年7月26日中國附 醫函覆本院略以:「原告於110年8月24日至本院整形外科就 診,發現左頰色素沉著3公分x3公分」等語,其位置與病況 與系爭傷害相同,堪認此亦為系爭傷害之治療費用。而就如 附表編號4所列醫療費用60萬5,700元,其中內開眼袋3萬元 、開眼頭2萬元部分(附民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271頁)為 眼睛外觀之醫美手術,顯與系爭傷害無涉,不應准許外。原 告雖主張110年3月9日內開眼袋「贈開L眼頭」,並未實際支 出3萬元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療程購買單,於110年3月9日 確實有支出內開眼袋3萬元、109年11月17日確實有開眼頭2 萬元之付款記錄(附民卷第26至27頁),原告上開主張,顯 有誤會。至附表編號4所列其餘治療療程,經維美醫學整形 外科診所113年3月15日函覆略以:「診所針對原告左臉產生 凹陷產生的疤痕與感染無法用比例來區分,醫療上以整體的 治療為最後的目標」等語,堪認上開療程包含治療系爭傷害 與蜂窩性組織炎併軟組織萎縮部分,依系爭傷害之臉頰部位 與其餘部位之面積比例計算,應認以其中1/2比例計算治療 系爭傷害之範圍為適當,即27萬7,850元(計算式:(605,700 -30,000-20,000)*1/2=277,850)。故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損 害為27萬8,928元(計算式:570+508+277,850=278,928)。  ⒉原告自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醫療費用19萬294元均為蜂窩性 組織炎併軟組織萎縮部分之費用(本院卷一第88頁),則蜂 窩性組織炎傷害與甲○○之施打系爭超音波器材無因果關聯等 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支出,即屬無據。至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除疤凝膠費用3,600元,其發票所載買受人為 馥美化粧品有限公司,並有登錄公司統一編號,難認為原告 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⒊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費用包含5次請領「診斷書」之 費用,並非必要費用云云,惟原告至維美診所陸續治療多達 22次,原告依其治療進度陸續請領診斷證明書使用,應認屬 必要費用,次數並未逾越合理範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 認有據。 (四)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因甲○○無醫師執照執行施打系爭 超音波器材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其受傷之部位為臉部,對於外觀影響較大,衡情原告身體 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自述大學畢業,目前無業 ,之前從事醫護工作,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兼衡兩造110年、1 11年之財產總額與所得總額(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 件明細表,置證物袋)。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綜合各項情節等,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 認有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 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 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 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 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接受甲○○為其施打 系爭超音波器材前,曾詢問甲○○:「你操作嗎」,甲○○答: 「醫生」;原告復詢問:「如果給你打可以嗎;我覺得你比 較有經驗」等語,此有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一第164至165 頁),足認原告應可知悉系爭超音波器材需由醫師操作,惟 其仍忽視風險,未注意,執意要求由甲○○操作系爭超音波器 材,對於甲○○操作不當所致系爭傷害,亦有過失,而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且與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與有 過失等情,堪以認定。本院審酌上開原因力高低,認原告應 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雖主張並不知悉系爭超音波器材需 由專業醫師操作等語,惟依上開對話記錄已可認定原告可得 知悉系爭超音波器材需由專業醫師操作,原告前開主張,難 認有據。 (六)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4萬4,250元【計算式:( 278,928+70,000)*0.7=244,25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欣泰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非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 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 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 關者,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為僱用人所得預見並加以防 範者,均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民 事判決參照)。經查,甲○○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欣泰公司 之受雇員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42頁),堪 認為實在。而甲○○自承:於擔任欣泰公司業務期間,其職務 內容除推銷、租借公司產品外,尚包含示範操作醫療器材給 醫師看等語(本院卷二第53頁),足認甲○○作為欣泰公司聘 僱之業務人員,其執行職務之外觀即包含示範操作醫療器材 ,則欣泰公司應得預見員工前往出借醫療器材時,恐有未在 醫師在場情況下,私自操作器材牟利之機會,欣泰公司自有 就防免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侵權行為之義 務。被告雖抗辯已盡相當之注意,故不負賠償責任等語,並 以訴外人即公司主管林麗兒與甲○○間之e-mail內容提及「公 司制度上是不允許業務幫客戶操作醫療器材進行營業收費。 」等語為據(本院卷一第225頁),惟查,上開e-mail信件 時間為109年8月4日,為本件侵權行為109年6月8日之後,無 法證明欣泰公司有事先於員工教育訓練,以防免「禁止業務 人員從事操作醫療器材營業收費」之行為發生。又甲○○亦自 承:「工作訓練上沒有禁止業務不得幫客戶施作,原則上我 們業務就是要示範給醫生看」等語(本院卷二第53頁),足 認欣泰公司可得預見員工有操作機台之機會,此自與甲○○執 行職務相關。欣泰公司雖又辯稱:原告明知甲○○非執行業務 之行為,故無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等語,惟查,原告同意由 不具醫師資格之甲○○為其施打系爭超音波器材,為與有過失 之問題,就外形客觀上,甲○○操作醫療器材之仍屬執行職務 行為。又甲○○前開不法行為,為欣泰公司所得預見,然欣泰 公司並未於員工教育訓練時告知上開注意事項,或透過內部 監控制度加以防範,確認業務人員示範操作醫療器材時均有 專業醫師在場。欣泰公司復未再舉證其選任、監督甲○○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其抗辯不負賠償責任,要無可採。綜上,欣泰公司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4萬4,250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本院卷一第5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 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 庸另為准駁之裁判,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編號 單位 日期 金額 1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 109年7月13日至109年8月3日 154,907 109年8月12日 340 109年8月18日 340 109年10月27日至109年11月3日 33,597 109年10月27日 550 109年11月17日 220 109年11月24日 340 小計 190,294 2 彰化基督教醫院 109年11月11日 570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10年8月24日 508 4 維美診所 109年8月19日 5,500 109年8月27日 11,000 109年9月1日 11,100 109年9月3日 500 109年9月18日 20,000 109年9月23日 98,000 109年9月23日 8,000 109年9月23日 14,400 109年9月29日 1,100 109年10月9日 15,000 109年10月13日 500 109年11月17日 60,000 109年11月17日 20,000 109年12月8日 40,000 109年12月15日 600 109年12月15日 6,000 109年12月25日 31,000 110年1月13日 31,000 110年2月2日 25,000 110年2月2日 800 110年2月19日 50,000 110年3月9日 105,000 110年4月16日 16,000 110年5月14日 5,000 110年6月23日 20,000 110年7月28日 200 110年8月4日 10,000 小計 605,700 5 馥美化粧品有限公司 110年5月10日 3,600 總計 800,672

2024-11-22

TCDV-112-醫-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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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 上 訴 人 林正東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叢琳律師 上 訴 人 粘奇勛 上 訴 人 郝郁文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正東、粘奇勛、郝郁文 (下稱上訴人等)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擄人 勒贖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各就林 正東、郝郁文部分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 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審引用第一審判決 認定本案係緣於粘奇勛及郝郁文先前透過林正東居間而交付 金融帳戶予蔡佑呈(綽號「掙財」),並約定由蔡佑呈給付 新臺幣(下同)25、26萬元作為對價,惟蔡佑呈均未給付, 適因蔡佑呈推由陳○勳向林正東借款50萬元,林正東乃相約 陳○勳至○○市○○區○○路0段某偏僻山區(下稱第一現場)見面 ,並誤認蔡佑呈將前來赴約,林正東即將此情告知郝郁文, 郝郁文轉知粘奇勛,並邀約焦崇德(業經判刑確定)前往, 待陳○勳駕車搭載其女友謝○瑄抵達後,上訴人等雖見前來赴 約僅有陳○勳,均明知渠等對陳○勳並無任何債務關係,為圖 向陳○勳索取蔡佑呈應給付之25、26萬元,先毆打陳○勳(傷 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將陳○勳強押至更深山區處(下稱 第二現場),再毆打陳○勳,並剝奪謝○瑄之行動自由,又由 林正東以蔡佑呈未給付上述款項,向陳○勳表示現應給付300 萬元,並將陳○勳、謝○瑄強押上車,駛往○○市○○區○○路000 巷00號「愛莉亞汽車旅館」,將陳○勳、謝○瑄帶入其內之30 3號房看管,陳○勳乃連繫其母親鄭○雯給付300萬元以贖取其 人身自由,惟鄭○雯隨即報警,因而查獲等事實,係依憑上 訴人等已坦認上開向陳○勳先後索取25、26萬元及300萬元而 涉犯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犯行之供述,及證人陳○勳、謝○瑄 、鄭○雯的指述、同案被告焦崇德之證述,暨卷內搜索扣押 筆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手機勘查摘要、監視器翻拍 照片、診斷證明書,並參酌第一審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檔案 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參照,說明取捨之理由。並對上 訴人等均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林正東辯稱:係為取回蔡 佑呈所欠付之交易金融帳戶款項;郝郁文、粘奇勛均辯稱: 係因其2人交付的金融帳戶已有詐欺被害人匯款,為支付賠 償金,乃要求陳○勳應提出賠償云云,認俱不足採信,予以 指駁、說明:依據卷內相關供述及押解陳○勳、謝○瑄之車內 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可知林正東係認蔡佑呈應支付收 購郝郁文、粘奇勛金融帳戶的款項,而郝郁文、粘奇勛因林 正東之引介,亦認收購其等帳戶之人為蔡佑呈,並非陳○勳 ,其等對於陳○勳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林正東於第一 現場與陳○勳見面後,已知前來赴約的陳○勳並非其等原先欲 追討債務之對象,仍執意強押陳○勳取款(見原判決第6至10 、35至37頁)。再林正東於陳○勳在第二現場遭毆打後,決 意、告知原先欲向蔡佑呈追討並轉由陳○勳支付之金額提高 至300萬元,粘奇勛、郝郁文亦認同對陳○勳索取此等鉅款, 林正東乃推由粘奇勛、郝郁文、焦崇德將陳○勳、謝○瑄押往 上開汽車旅館,且郝郁文、粘奇勛於林正東不在場時,亦私 下討論應如何朋分該300萬元,粘奇勛堅持自身至少應取得1 00萬元,並要求郝郁文不應於林正東指示如何朋分時予以允 諾,郝郁文亦告知應於上訴人等共同在場時再討論,全然並 非渠等事後所辯因郝郁文、粘奇勛出售帳戶恐遭索賠而向陳 ○勳索討,況上訴人等與陳○勳相約見面之民國111年12月9日 ,更未有詐欺被害人對其等訴請賠償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 15、38、39頁),已就本案緣由、犯罪動機、犯意轉折、犯 罪過程等各節論斷詳盡,並無矛盾,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人林正東、郝郁文 仍執相同之說詞,謂其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林正東之上 訴意旨另稱原判決未就其在第一現場發現客體錯誤後,係如 何變更犯罪計畫,嗣又何時提高取贖金額等情,敘明其認定 理由,而指摘原判決違法,核均係以片面的說詞,對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 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四、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如以勒贖之目的 而擄人,衹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 之下,即屬既遂。此罪實質上為強盜罪之加重型態,強盜罪 乃就原行為地,短暫地以強制力拘束人之行動自由,而擄人 勒贖罪則以強制力使被擄人脫離其原所在地,較長期地置於 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使其喪失行動自由,以迫使交付財物 贖取人身,且因變換拘束地,追查不易,對於人身危害程度 較高,情節較強盜為重,而有另加處罰必要,自不限於須向 被擄人以外之第三人勒贖,始能成罪。是以行為人事後果否 取得贖款、向何人勒贖,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已成 立之該罪。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為迫使陳○勳交付300萬元, 將陳○勳、謝○瑄強押帶入「愛莉亞汽車旅館」內看管,陳○ 勳乃連繫其母親鄭○雯給付300萬元以贖取其人身自由,已如 上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等所為自該當於擄人勒贖罪。林 正東之上訴意旨固執本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80號等判決見解 ,謂擄人勒贖罪屬雙重被害人之犯罪,應限於向第三人勒贖 始能成立云云,惟本院上開判決僅在說明「令被擄者之親友 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得 成立擄人勒贖罪之意旨,並未指該罪須限於向第三人勒贖始 能成立,此部分上訴意旨要屬誤會,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再者,擄人勒贖罪與強盜罪同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能成立 ,若行為人對被擄人存有合法債權關係,雖以非法方式迫使 其返還欠款,因其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仍應成立其他 罪名,而與擄人勒贖罪之要件未合。惟行為人所主張之債權 對象必須確實為被擄之人,且索討之金額亦須在合理之債權 金額範圍內,始得謂其並無不法所有的意圖。倘無證據證明 該債權金額存在且索討之金額合理,仍不得任憑行為人以自 我的主張,藉題發揮,非法強擄被害人行取贖之實,尤其於 被害人對其債務存否及金額仍存有相當爭議時,更不得容許 行為人不循合法之救濟途徑,卻藉詞索討債務,甚至獅子大 開口,擄走被害人而長期拘束其人身自由,仍免擄人勒贖之 重罪。   原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等對於陳○勳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且並非出售帳戶恐遭索賠而向陳○勳索討,確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已如上述,於法並無不合。且依上訴人等主張之 情節,郝郁文、粘奇勛係出售其金融帳戶交陳○勳、蔡佑呈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倘若屬實,渠等亦應係對於詐欺被害 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郝郁文、粘奇勛有何得 向陳○勳預先求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林正東、郝郁文 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仍以渠等係為支付詐欺被害人賠償金為由 ,而向陳○勳求償,謂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係憑持己意 ,任作主張,並非適法。   六、原判決復載敘:擄人勒贖罪,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 ,其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 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 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縱於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過程未施 以不法暴力行為,言談亦多有禮遇,僅得列為量刑審酌參考 ,無阻卻擄人勒贖罪責成立。本件陳○勳遭押往林正東指定 之汽車旅館內,留待翌日再押解陳○勳取款後以贖其人身自 由,已如上述,是上訴人等確有以剝奪陳○勳行動自由之方 式,向陳○勳索取300萬元作為「贖取」陳○勳人身自由之對 價,縱然陳○勳於汽車旅館內尚能自由行動,仍處於粘奇勛 、郝郁文控制並剝奪人身自由之狀態下,林正東、粘奇勛、 郝郁文所為已該當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要件等旨(見原判決 第55頁),於法並無違誤。粘奇勛的上訴意旨,仍以陳○勳 係自願賠償,其在汽車旅館內之自由並不受限,謂其所為不 構成擄人勒贖云云,核係誤解法律,又為事實之爭辯,並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 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所 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 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加以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 形不相適合。   原判決業已就林正東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郝郁文、粘 奇勛作證,認屬同一證據再為聲請,且本件上訴人等非因出 售帳戶恐因賠償之緣由而向陳○勳索討300萬元之事證已明, 而無調查之必要,敘明否准其聲請的理由(見原判決第18、 19頁),核於法無違。縱原判決未另說明其未准傳訊同案被 告黃榮毅(業經判刑確定)及調取郝郁文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之原因,惟基於同一理由,亦無調查之必要,原判決雖未加 說明,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亦不能指為違法。林正東、郝 郁文之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有此部分證據調查義務未盡 之違法,亦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 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辯,或就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而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於判 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4478-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450號),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 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訴-249-2024111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71號 原 告 盧俊錡 盧宜君 盧盈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 告 古文欣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0年度交訴字第61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盧俊錡新臺幣3,993,394元,及自民國110年 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盧宜君新臺幣3,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 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盧盈杰新臺幣3,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 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99 3,394元、新臺幣3,500,000元、新臺幣3,500,000元為原告 盧俊錡、原告盧宜君、原告盧盈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龍 潭區福龍路2段(下稱福龍路2段)由龍潭往平鎮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福龍路2段585巷口附近時(下稱本案路口),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 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偏駛出路面邊線,適有同向外側路肩訴外人盧萬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簡彣娟駛 至本案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盧萬發受有頭部 外傷併肋骨骨折之傷害,訴外人簡彣娟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後,仍分別於同日17時9分許 、17時1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其 等所受損害如下:  ㈠原告盧俊錡:   訴外盧萬發、訴外人簡彣娟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由其支出 醫療費及殯葬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194元、490,200 元;又其係訴外人盧萬發、訴外人簡彣娟之子,父母於同日 驟逝,突遭喪親之痛,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 撫金6,00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6,493,394元。  ㈡原告盧宜君、盧盈杰:   訴外盧萬發、訴外人簡彣娟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其等係訴 外盧萬發、訴外人簡彣娟之子女,遭喪親之痛,因此受有精 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各6,000,000元。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盧 俊錡6,493,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盧宜君6,0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盧盈杰6,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盧俊錡支出 訴外盧萬發、訴外人簡彣娟醫療費用3,194元、殯葬費用490 ,200元均不爭執,惟本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 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時,並無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情形 ,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右偏駛出路面邊線,不慎 擦撞訴外人盧萬發騎乘並搭載訴外人簡彣娟之普通重型機車 ,致訴外人等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傷重不治死亡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壢簡卷第106頁反面),又被告 所涉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判決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被告上訴後,臺 灣高等法院復以112年度第224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行經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時 ,無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情形,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而貿然右偏駛出路面邊線,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被告雖稱其右偏 駛出路面邊線之行為,乃為閃避肇事車輛前方另一車輛緊急 剎車,所採取之安全措施,肇事比例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 然此部分被告未提出客觀證明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其之 認定,併此敘明。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盧俊錡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致死之行為,為訴外人盧萬發 、訴外人簡彣娟支出醫療費用3,194元、喪葬費用490,200元 等節,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禮儀公司 報價單暨明細表、繳款書、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審 交重附民卷第19頁至第4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盧俊錡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 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原告為訴外人盧萬發、訴外人簡彣 娟之子女,訴外人盧萬發、訴外人簡彣娟於上開時地因本件 交通事故而死亡,原告驟失雙親,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 天倫之樂難再,其等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自受有相當精神 上之痛苦,本院復審酌兩造學歷、經歷、財產狀況(見本院 審交重附民卷第13頁,壢簡卷第96頁、第107頁、第113頁, 個資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過程、原告分別所受身心傷害、痛苦程度及其陳報狀 之內容、被告之過失情節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500,000元為妥適,超過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盧俊錡、原告盧宜君、原告盧盈杰因本件侵權行 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3,993,394元、3,500,000 元、3,500,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7 日(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 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12

CLEV-113-壢簡-471-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 原 告 劉珮儀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被 告 林麗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4月間與訴外人乙○○舉辦婚宴公開宴客而結婚 ,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家庭婚姻生活本堪稱幸福美滿 。被告乃乙○○朋友之女友,於111年2月間經朋友介紹而認識 乙○○,因該3人常常聚會,且朋友及乙○○均曾介紹乙○○有老 婆及小孩,故被告清楚知悉乙○○乃為原告之配偶。詎被告於 111年7月至同年12月間時常邀約乙○○至其擔任店長之酒吧「 Bar.Tender八天」喝酒,每次都喝到翌日凌晨1至2時酒吧閉 店,再至汽車旅館或吃宵夜後各自回家。又於此期間,乙○○ 經常以汽車接送被告上下班,且其2人除常相約吃飯及互相 送禮外,更出遊至淡水、基隆、中和、桃園、台中、南投、 花蓮等地,並各在該當地之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高達20次 之情。又乙○○因被告於111年10月間要求其搬出與原告同居 之新北市蘆洲區住處,以作為被告之生日禮物,乙○○為能與 被告更長時間之相處,竟依被告之要求,於111年12月27日 搬離上開蘆洲區原住處,而遷移至新北市中和區租屋居住, 且將租屋處之鑰匙給予被告,使被告能夠隨時自由進入該租 屋處,以方便其與被告得以親吻、擁抱及發生性行為,此情 至少持續至112年9月3日。  ㈡嗣被告於112年9月3日使用乙○○之LINE帳號與原告聯繫,自稱 為乙○○之女友,並請原告加入被告之LINE(ID為:Keiko) 帳號並成為好友,被告隨即上傳一紙乙○○在其身旁睡覺之照 片予原告,且用語音電話向原告坦承其與乙○○有不正常之交 往關係,雙方電聯近半小時,被告主動向原告表示自己是戀 愛腦,敢愛敢恨,並向原告說明被告與乙○○相處對話,通話 結束後,被告更轉傳其與乙○○間對話,顯可證明被告與乙○○ 間確有發生性行為,且雙方對話相當曖昧明顯已非一般友誼 關係。原告經被告坦承後,始知悉被告與乙○○已維持長達一 年多之不正當交往關係,原告知悉上情後,無比傷心、難過 ,每回想起與乙○○結婚十餘年,竟落得被欺騙、背叛之下場 ,即倍感焦慮不安,於精神上受有無比之痛苦。而原告與乙 ○○所生之兩名子女,亦因此心神不寧,時常詢問原告:「爸 爸去哪了?」,更讓原告無言以對,足見原本幸福之家庭, 因上開被告之侵害行為,而受有極大之創傷。又原告與乙○○ 亦因此事件,雙方已於113年9月6日登記離婚。  ㈢原告與乙○○於97年4月間公開宴客而結婚已16年,並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婚姻家庭生活原本堪稱幸福美滿,被告明知乙 ○○為原告之配偶,猶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9月3日止與乙○○ 有前開不正常往來關係之行為,原告與乙○○夫妻間之信賴因 而受有極嚴重之影響,更使婚姻關係有嚴重之破綻而難以癒 合。原告並因此事,感覺被欺騙、背叛,內心難過、難堪不 已,受有心理創傷,2名未成年子女亦因此情緒不安,受有 痛苦,被告並慫恿乙○○長期居住在外而不願歸家等情。是以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確對原告造成有 極大之非財產上損害無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 同)8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㈣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前於110年3月間因遭訴外人陳建銘先生追求,而認識陳 先生之朋友即原告之配偶乙○○,斯時乙○○對外宣稱未婚且與 一名暱稱為W之女友正在交往,被告更親見其等一同出席聚 會。嗣於111年2月間,乙○○開始與他人頻繁前往餐酒館消費 ,被告始與其逐漸熟識,乙○○斯時已與W女分手,並開始積 極追求被告,被告雖聽聞乙○○自稱未婚,惟因職業經驗之故 ,仍有要求乙○○出示其身分證證明未婚身分,乙○○則提出配 偶欄登記為空白之身分證取信被告,被告始於111年7月起與 乙○○交往,合先敘明。  ㈡渠料,被告於112年9月3日夜間乙○○熟睡時,偶然發現乙○○之 手機跳出對話框,內容疑為陌生異性之曖昧訊息,被告當下 即以乙○○女朋友之身分欲與對話方釐清原委,經被告與之對 話後,始發現對話方為乙○○之配偶即原告,被告當下對此不 可置信、大受打擊,向原告表示乙○○曾表示其無配偶,是被 告根本不知悉乙○○有配偶乙事,且經被告再查看其他Line對 話紀錄後,另發現乙○○當時尚與被告以外之2名女子(不包 含原告)交往,被告隨即與乙○○分手,且封鎖並刪除與乙○○ 之任何對話紀錄,並在當日便將此事告知乙○○之同事丙○○, 其同事知悉上開情事後亦表示驚訝,了解被告所受委屈並支 持被告立即與乙○○分手。  ㈢直至被告與乙○○分手約莫半年後(即113年2月間),原告與 乙○○開始多次於被告上班時間至被告上班場所騷擾被告,要 求被告賠償,被告甚感莫名,蓋原告與乙○○明知被告與乙○○ 交往時,遭乙○○以配偶欄登記為空白之身分證矇騙,被告僅 能多次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現原告卻以事後逼迫乙○○手寫 之悔過書,企圖以刻意製造之證據對被告興訟求償,被告甚 感無奈。  ㈣被告遭乙○○矇騙,誤認乙○○為無配偶之人,自無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故意或過失。若原告主張被告為知悉乙○○係有配偶之 人,更與其發生多次性行為,自應由原告就此部為詳實舉證 ,否則無異於由乙○○以製造假證據之方式,作為換取原告宥 恕之條件。本件係原告為逼迫乙○○對外遇乙事給予其交代濫 訴所生,被告實為受乙○○矇騙之受害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賠償其80萬元,即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乙○○於97年4月間舉辦婚宴公開宴客而結婚(儀式婚) ,但未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 9月6日兩願離婚,同日辦理結婚登記並辦理離婚登記。有原 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  ㈡被告與乙○○於111年7月至112年9月3日間有男女朋友間之交往 ,交往期間2人曾發生性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 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 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 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其與乙○○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與乙○○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甚至發生親吻、擁抱、性交行為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 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與乙○○ 並未辦理結婚登記,故其與乙○○交往期間,並不知乙○○為有 配偶之人等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與乙○○交往時,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一節, 業據提出乙○○於113年4月20日寫給原告之悔過書影本1份為 證,上載「甲○○知道我與丁○○為夫妻,但還與我在民國111 年7月發生性行為,…」等內容(原證2;見本院卷第31至32 頁);另證人乙○○於本件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稱:我與被告交往期間是111年7月開始到112年9月間,有發 生性行為,交往期間性行為次數約一週二次。111年我透過 朋友認識被告,我朋友有跟被告說過我是有配偶的人。我與 被告交往期間也有跟被告說我有配偶還有小孩。原證2是我 寫給原告的,這是我對原告的道歉。被告知道我有配偶,還 持續跟我往來。被告要求我給她的生日禮物就是自蘆洲搬出 去至中和租屋處,因為比較近,比較好跟被告聯絡,我是在 111年12月搬到中和的。我與被告吃飯完之後去旅館時,被 告有親口跟我說跟我發生性行為會對不起我老婆。被告在我 們約會見面當時,會問我的小孩、老婆的去處等事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已就被告與其發生婚外男女朋友 之親密交往及性行為,並被告知悉其有配偶等情證述甚詳, 佐以被告自承其透過訴外人即朋友黃建明認識乙○○,黃建明 有向其說過乙○○有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是被告 辯稱其與乙○○交往期間,並不知乙○○有配偶云云,洵無足採 。  2.職是,被告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乙○○為男女 朋友間之親密往來並發生性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 判斷,顯已逾越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並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堪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 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與乙○○於97年4月間 結婚,113年9月6日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尚未成年,及被告 於原告與乙○○婚姻存續期間發生前述不當交往,對原告婚姻 、生活影響之程度,併考量原告稱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 網拍工作,每月收入約6至8萬元,名下財產有一房等語(見 本院卷第83、89頁);被告稱其為高職畢業,現職從事服務 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無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及經查原告財產總額約5百多萬餘元、112年度所得約1 萬餘元;被告財產總額0元、112年度所得約62萬餘元。此有 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資料附卷 可稽(見限閱卷)等兩造上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 ,及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 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 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08

PCDV-113-訴-1142-2024110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霍月桂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郭欣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67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3119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霍月桂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霍月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 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 供稱之上游尚未特定人別,在台又有應與被告聯繫、收受毒 品之共犯未到案,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為在台無住 居所之外藉人士,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可認有脫免刑責、躲避查緝之心態,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故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命其自113年6月7日起執 行羈押3月在案,復經裁定自113年9月7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對於延長羈押之 意見略以:因腿疾嚴重,希望能先讓我停止羈押可以前往醫 院做物理治療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原羈押之原因 已不存在,就本案過程被告已為完整陳述,且共犯不在台灣 不會有勾串共犯之可能,請審酌被告有就醫需求而停止羈押 等語。審酌被告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衡以一般人畏懼重罪審判及 執行之心理,而被告為在台無固定住居所之外藉人士,並曾 表示希望能儘速返回香港,是被告有逃亡之虞因素尚未解決 ,原羈押所認具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仍存在。此外,被告縱 患腿疾,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須停止羈押之 事由,併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民眾對於社 會秩序治安之信任甚鉅,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 處分,顯無法達到防止其逃匿之效果,雖本案經審理終結, 然尚未判決確定、亦未執行,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執行之 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經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 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爰裁定被告應自11 3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YDM-113-重訴-46-20241105-3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浩哲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 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因發現案件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 定,應撤銷前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1

TNDM-113-侵訴-58-20241101-2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浩哲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 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侵訴-58-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耀駿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郭欣妍律師(於113年9月24日陳報聲請解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裁定延長羈押,被告及其辯護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抗字2253號裁定撤銷,發回本 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梁耀駿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梁耀駿與同案被告蘇偉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7月5日 訊問後,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俱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鑒於重罪常伴隨逃亡及勾 串共犯之高度可能性,且其等俱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而有 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 共犯之虞,俱有羈押理由,並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俱自該日起予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被告辯護人林倩芸、郭欣妍律師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當庭 詢問就被告繼續羈押及解除禁見有何意見後,均答稱再具狀 表示意見等語,本院並當庭告知定於同年月26日續行審理( 見113訴787卷,下稱訴卷,第410頁),嗣其等於21日後之 同年月24日具狀陳報稱:聲請解除委任郭欣妍律師,本案唯 一辯護人林倩芸律師請喪假不克於2日後到庭,未就被告繼 續羈押及解除禁見事項表示任何意見;嗣本院於同年9月26 日詢問被告就繼續羈押及禁見詢問有何意見,被告則表示希 望可以新臺幣50至80萬元交保,對禁見無意見等語(見訴卷 第463頁),經本院考量原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於 同年9月30日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四、嗣辯護人以延長羈押未通知辯護人到場辯護為由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撤銷前揭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於同日再次通知辯護人到場並提訊被告後,被告仍坦承有本案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不諱,且業據同案被告蘇偉賢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從香港入境臺灣來收本案包裹是「善變老王」電話聯繫我來的,他香港名「家豪」,電話中他說因為簽收包裹的人有事要回香港、不能再做了,讓我去把錢收回來,我答應後,便由他們幫我訂機票,我準備搭機入境臺灣前,「hoho」及「RC」都在香港機場等我,我一到臺灣約定地點就被抓了,現在想起來,覺得還蠻像一個局。之前我還有跟被告於113年4至5月間一起來過臺灣,那次是因為我虧錢而財務困難,接了個收包裹的工作,本來說好是每收1個包裹酬勞港幣1萬元,沒事時還有每週生活費港幣6000元,來臺當天早上我才被加入一個群組(下稱群組A)裡,成員有「善變老王」、「hoho」及「RC」,該次搭機前我到香港機場才看到「hoho」及被告,「hoho」跟我說有事就找被告,被告並當場上網辦理我的入臺簽證手續,之後我便與被告一起搭機入臺;該次在臺期間,我沒付過住宿費,訂房要續都是跟被告說,沒有拿到說好的生活費時,也是向被告反應,我沒有在群組A裡問為什麼都是找被告,不知道被告來臺負責什麼,但因為收包裹需要地址,他們於群組A裡說過要我安心,要請被告去找收包裹的地址,我與被告用通訊軟體接洽時,他也說過找收包裹的地址很容易,只要找個i郵箱就好了;之前聊天時,我還聽「hoho」說被告待過東埔寨,也聽被告說他在臺灣讀過書、認識「善變老王」,就我認知,我剛接這個工作,被告就是幫老闆做事的人等語(見訴卷第389-402頁),並與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供稱:因為以我名義作為收件人、寄達i郵箱(址設西門町電影公園)之本案包裹(內含總淨重約980公克之大麻花)收不到取件的驗證碼,「阿智」即「RC」才於113年5月7日緊急通知我來臺處理,我便搭乘同日21時45分香港起飛班機前來臺灣;來臺前,於同日16時48分許「河馬」用「~Tc」的帳號跟我聯繫訂旅館事宜時,我語音回覆如果本案包裹的i郵箱就是我之前提供給「阿智」的,隔壁就有一個旅館,「河馬」於同日16時56分便向我確認本案包裹的i郵箱就是我之前提供給「阿智」的沒有錯後,我才回他「是的話我就住艾特文旅」,就我的認知,「阿智」就是要以i郵箱建立送貨管道,因我於出事後配合員警聯繫「阿智」等人,然後才有蘇偉賢搭機飛來臺灣的事情,這不是本來就說好的等語(見訴卷第76-77頁,113偵16735卷【下稱偵卷】第27頁)俱屬相符,並有本案包裹相關搜索扣押筆錄、照片等卷內事證可佐。 五、綜上,堪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情節難謂輕微。鑒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而重罪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提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危險;復參以被告長年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除多年前曾於我國就學外,係為特定任務始入境我國,縱何皓元代理被告姊姊梁冠瑩有於113年9月19日簽訂住宅轉租租賃契約書(見113抗2253卷【下稱抗卷】第27-65頁)之情事,及陳報稱前揭住宅將會作為被告將來之在臺居所,仍然難謂被告在我國有固定住居所,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迄今仍就所參與之犯罪事實範圍、犯罪支配程度主張不知情、洵屬湊巧之辯解,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又酌以被告所參與之犯行係自境外運輸大麻入境,且依其等 原定計畫將在我國境內建立常設之運毒管道,對我國之社會 治安危害、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所生影響 非輕,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相衡量後,認為繼續執行羈 押仍屬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 原則之要求,且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 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參酌被告對羈押期間是否禁止接見、通信之意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被告 自113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於前揭延押訊問期日,請求准予以新臺幣50至80萬元 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之情節,既如前述, 卷內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 請之事由,爰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顏嘉漢                   得抗告。

2024-10-30

TPDM-113-訴-787-20241030-4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53號 被 告 梁耀駿 抗 告 人即 被 告 之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8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梁耀駿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 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 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 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 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 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梁耀駿(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林倩 芸律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尚屬適法,核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鑒於重罪常伴 隨逃亡及勾串共犯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在我國無固定住居 所,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理由,並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自民國 113年7月5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之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3年9月26日訊問後,審酌被告坦承所 參與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核與卷內事證大致相符, 堪認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原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又酌以被告參與之犯行係自境外運輸大麻入 境,依原定計畫將在境內繼續運輸,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 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所生影響非輕,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相衡量後,認為繼續執行羈押仍屬相當,符 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且 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0 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次被告於113年9 月26日訊問時請求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部分,亦因有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而駁回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規定行延長羈押訊問程 序,除踐行法定必備程序外,尚有義務通知辯護人到庭,使 辯護人為被告陳述延長羈押之意見,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若未通知辯護人到場為被告進行辯護、陳述延長羈押之 意見,顯已剝奪被告之辯護人依賴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況 本件被告涉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強制辯護案件,辯 護人未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審 於延長羈押訊問程序於無辯護人到場之情形,為延長羈押之 訊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程序瑕疵 。  ㈡本件被告所犯雖為最低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然被告於偵審中 均已認罪,且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同案被告蘇偉賢,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況蘇偉賢部分業 已於113年9月26日辯論終結,被告即無與之勾串之虞。復被 告姊姊已為被告在臺租賃房屋,原裁定認定被告在臺無固定 居所而有逃亡之虞等原因亦不存在。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6 5號解釋,不得僅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列之重罪為原因羈押被告,故本件已無羈押之必要,請准 予具保或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四、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理由書說明:「憲法第16條規定人 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 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 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 之功能」。又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為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領域(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參照),是此防禦權包含積極性的受辯護人協助之權 利(一般稱為辯護倚賴權),為被告防禦權之重要內容,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即規定,被告到庭 受審,得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未選任辯護人者,應告以有 此權利;法院認為審判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 ,如被告無資力酬償,得免付之。是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即為此具體實現。復按羈 押係一種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憲法第8條第1 項關於人身自由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關於一般性羈押及第101條之1關於預防性羈押,均規 定除有各該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實質)原因外,並須先經 法官訊問之正當法律程序,於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 之必要(前者尚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之嚴厲、限制語氣懸為誡命),始得為之。第108條第1 項之延長羈押,同有此規範。其是法官行使此項職權,當體 斯旨,必須開庭言詞審理,訊問被告(含其辯護人),確定 人別,並略事調查其有無檢察官所謂之犯罪嫌疑、羈押必要 ,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而後以客觀、中立、超然、公正立場 ,依卷內訴訟資料,審慎判斷、決定。足見法院於裁定羈押 被告之前,所為之開庭言詞訊問,係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 為獲取正確心證之基礎所在,故於被告已有選任或指定辯護 人之情形,為維護被告防禦權之實效,程序上自應通知辯護 人到場,給與其提供意見之機會,始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 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意旨。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 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 由,經原審諭知被告自113年7月5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嗣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3年9月5日當 庭諭知於113年9月26日上午10時為審理期日進行本案訊問, 而通知被告選任辯護人林倩芸、郭欣妍律師,然郭欣妍律師 於113年9月23日具狀解除委任,另林倩芸律師之外祖母於11 3年9月17日驟然離世、於同審理期日之113年9月26日上午設 奠舉行家奠,亦同具狀請求改期,是原審於113年9月26日本 案審理時,被告即無任何選任辯護人到場,原審該次期日雖 未進行被告之本案言詞辯論,然仍為被告是否延長羈押乙事 進行訊問後,即於113年9月30日為本件裁定等情,有原審11 3年9月5日、同年9月26日審理筆錄(見訴字卷第411、461-4 63頁)、刑事陳報解除委任暨改期狀及附件訃文(見訴字卷 第453-458頁)、本件裁定在卷可稽。  ㈡選任辯護人林倩芸律師於113年9月26日期日,雖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然其係於原審告知審理期日後發生無法預期之事由 即與至親喪奠同日,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揆之前揭說明, 基於被告辯護倚賴權之保障,自應另定期日為訊問。然原審 仍於被告無任何辯護人到場之情形下,為延長羈押與否之訊 問,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後,原 審法院於裁定前,更未再為任何形式通知或行言詞調查等足 令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與憲 法正當法律程序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意旨相悖,是原審併因 此就被告是否具有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裁定之認定程序, 即被告是否延長羈押、或准否具保之認定,均具有法律正當 程序之重大瑕疵。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執此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 無理由,為兼顧當事人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梁 耀駿部分(含駁回其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詳予調查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抗-225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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