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洪諚錡
相 對 人 蔡玉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
第三六九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訴
字第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就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
的。是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刻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94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業向本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聲請人將蒙
受無以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執經本院公證之離婚協議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業就聲請人
對第三人台灣米亞瑪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華南銀行、第
一銀行存款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對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訴字第21號事
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
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無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等
情形,倘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日後聲請人所提之本
案訴訟事件縱獲勝訴判決,其所有不動產亦可能已遭執行拍
賣,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是
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認於其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300萬元,相
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300萬元延後受償之
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
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而聲請人所
提之本案訴訟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認以該訴
訟至第三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
一審通常程序2年、第二審2年6月、第三審1年6個月)估計
為6年2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92萬5,000元(計算式:300萬元×5
%×(6+2/12)=92萬5,000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TYDV-114-家聲-28-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