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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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素櫻於民國113年6月4日1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仙岩路86巷由西往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西北往東南,予以更正)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仙岩路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 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於前開交岔口向北左轉,適張麗容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仙岩路由北往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由東北往西南,予以更正)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交 岔口,一時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張麗容受有右側橈骨 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麗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素櫻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容之證述相符,並有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 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託路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63頁),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 車及幹道車而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曾嘗試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 宜,然因雙方對和解條件無共識而未能談成,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DM-114-交簡-26-20250326-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洪諚錡 相 對 人 蔡玉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 第三六九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訴 字第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就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 的。是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刻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94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業向本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聲請人將蒙 受無以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執經本院公證之離婚協議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業就聲請人 對第三人台灣米亞瑪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華南銀行、第 一銀行存款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對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訴字第21號事 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 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無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等 情形,倘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日後聲請人所提之本 案訴訟事件縱獲勝訴判決,其所有不動產亦可能已遭執行拍 賣,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是 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認於其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300萬元,相 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300萬元延後受償之 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 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而聲請人所 提之本案訴訟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認以該訴 訟至第三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 一審通常程序2年、第二審2年6月、第三審1年6個月)估計 為6年2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92萬5,000元(計算式:300萬元×5 %×(6+2/12)=92萬5,000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26

TYDV-114-家聲-28-202503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華於民國113年7月3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駛 至該高速公路南向2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竟因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同向前 方、由陸宗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車 上乘客吳晶晶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3至8肋骨骨折併氣血胸 、肝臟、脾臟撕裂傷、第二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晶晶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晶晶、證人陸宗麟之證 述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現場照片、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 肇事,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 公路上,卻精神不濟而疏於注意前方車輛狀況,致發生本件 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曾嘗試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然因雙方 對和解條件無共識而未能談成,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 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PDM-113-交簡-1722-20250325-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劉家丞 被 告 歐英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DM-114-交簡附民-4-20250325-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張毓香 被 告 林長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DM-114-交簡附民-8-20250325-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4號 原 告 吳晶晶 陸宗麟 被 告 林建華 立誠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DM-113-交簡附民-344-202503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英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英傑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歐英傑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於民國113 年1月25日6時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7月7 日17時3分許,予以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220巷(下稱吳興街220巷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吳興街220巷與吳興街交岔路口 ,欲左轉吳興街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 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至吳興街,適有劉家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吳興街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而與歐英傑騎乘之上開機車發 生碰撞,劉家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左 側膝部挫傷、下背挫傷、右側小腿疼痛、左側肩部疼痛等傷 害。 二、案經劉家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丞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並依上開犯罪情節,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㈡查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 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8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又疏於注意而左轉闖越紅燈,致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漠視交通法規而毫無遵守之意願,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 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5

TPDM-114-交簡-3-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翔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富翔於民國113年9月4日15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急診室內,在急診醫 師高誌駿詢問病情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操你媽 、幹你娘,你在說什麼?」等言語(下稱本案言論)辱罵高 誌駿,足以貶損高誌駿之人格。 二、案經高誌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 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翔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高誌駿、證人林珊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中正二分局南海 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之本 案言論內有多數侮辱言語行為如上,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 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於公眾場合對告訴 人表達不雅言語,對告訴人之名譽情感、人格尊嚴均有所侵 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告訴人法益之程度、 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3-25

TPDM-113-簡-4650-202503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長燁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上午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由西往 東方向第3車道行駛,至同路段與安和路2段交岔路口前,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交通號誌,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闖越紅燈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張 毓香騎乘腳踏車,沿和平東路3段東側由南往北方向通過行 人穿越道,林長燁一時閃避不及,而與張毓香腳踏車發生碰 撞,致張毓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脫臼及前後十字韌帶 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張毓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毓香之證述相符,並有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號誌運作時相表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車禍事宜 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8頁),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闖越 紅燈而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曾嘗試與告訴人洽談賠 償事宜,然因雙方對和解條件無共識而未能談成,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PDM-114-交簡-2-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豪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志豪於民國113年5月23日21時1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新 生高架橋下籃球場,因打籃球時與張晏綸相互防守間,認遭 不合理阻擋行為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 張晏綸左右臉頰,致張晏綸受有雙側臉頰挫傷併顳顎關節拉 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晏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晏綸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軍桃園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 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雖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但被告未依約定履行(見調院偵卷第39 頁)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傷勢、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PDM-113-簡-470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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