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林冠妤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原為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3日將其所
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之2之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嘉義房地)設定擔保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用以擔保原告同年6月30日向被
告借款之債權。兩造於109年8月間確定借款金額為120萬元
,被告為擔保債權,要求原告將系爭嘉義房地以價金500萬
元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另由被告代原告向聯邦銀行
清償363萬8,993元貸款,實際上並非真實的買賣,原告陸續
之還款確實是在清償債務,既然已經將債務作為買賣價金抵
償,故後續支付之款項或償還之金錢,即為不當得利,而原
告陸續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作為前述120萬元債權之
利息予被告。
二、就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陳秀月(下稱陳秀月)所有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4筆建物(下稱系爭鳳山房地)
於109年8月18日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並無實際上借款債權存
在,此筆抵押權設定是被告認為系爭嘉義房地仍有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
認為擔保不足,要求原告另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
簽立120萬元本票,並由其母即陳秀月以其所有之系爭鳳山
房地供被告設定抵押權擔保200萬元。
三、又既如被告所辯稱,因原告於109年9月無力償還借款,而將
系爭嘉義房地以500萬元之金額出售予被告,抵銷原告積欠
借款。原告既已清償完畢,則被告於109年9月4日至110年3
月30日間自原告所受領之如附表一所示計219萬1,875元之利
息等利益,均欠缺法律上原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
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自原告所受領之金額等語。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219萬1,8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9年9月10日合意由原告以500萬元出售系爭嘉義房
地予被告,而前述買賣價金係以原告於109年7月3日以系爭
嘉義房地所設定予被告之150萬元抵押權之債權借款,及由
被告代償原告在聯邦銀行之363萬8,993元貸款債務作為價金
,共計513萬8,993元,以購買系爭嘉義房地,故原告尚積欠
被告13萬8,993元,被告因知悉原告週轉困難而出售房屋,
故至今未曾再向原告催討。又原告已將系爭嘉義房地出售予
被告而非擔保,此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4號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下稱前案民事事件)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民事判
決)所確定及認定在案,且原告於出售系爭嘉義房地後,仍
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於109年10月至110年3月間有陸續
繳納每月1萬5,000元租金,故原告主張屬擔保而非買賣之說
詞,並不足採。
二、兩造間除系爭嘉義房地買賣而清償150萬元借款外,還有多
筆借款關係,其中亦有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借款、還款之
金流情形如附表三、四所示,關於借款部分:共計借款金額
215萬元【計算式:30萬元+120萬元+50萬元+10萬元+5萬元
】,關於還款部分:共計還款219萬1,905元【計算式:30萬
元+25萬元+2萬2,510元+3萬元+2萬2,510元+25萬元+45萬元+
5,625元+1萬1,260元+40萬元+45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所
提辯論意旨狀誤載為219萬1,950元,併予以更正),又系爭
嘉義房地之150萬元抵押債權既已作價購買系爭嘉義房地,
則於兩造間其他借貸與返還金額之計算,即不應再將該150
萬元抵押債權計入後續原告向被告之借款金流,另原告主張
給付之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與被告主張受原告給付清償之款項
當中之差額應是匯款之手續費。
三、又系爭嘉義房地抵押債權金額為150萬元,系爭鳳山房地抵
押債權金額為120萬元,二者並不相同。再者,陳秀月及原
告各於109年8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書及120萬元之本票並交予被告,且系爭鳳山房地之異動
清冊亦記載債務人為原告及陳秀月,故原告與陳秀月確有向
被告共同借貸120萬元。再者,依原告主張其將系爭鳳山房
地所設定200萬元抵押權及系爭嘉義房地移轉予被告,均係
為擔保被告系爭嘉義房地120萬元之債權,惟原告於前案民
事判決中已自承系爭嘉義房地於109年9月10日之市價超過50
0萬元,於本案又稱被告恐擔保不足要求多重擔保,如原告
所言屬實,則前述房產價值總計應逾2,000萬元,遠大於原1
20萬元之債權數額,顯與常情不合。
四、原告又稱其於109年9月時已清償完畢其對被告所有借款,如
若屬實,原告卻仍於109年9月4日後陸續匯款給付被告如附
表四所示之219萬1,905元,且遲至110年3月12日及31日始分
別塗銷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澎湖土地)
及系爭鳳山房地設定之抵押權,且於同年月30日又恰好為原
告最後一次還款日,足見原告出售系爭嘉義房地所清償之債
務與系爭鳳山房地及系爭澎湖土地所擔保之債務係不同筆債
務;再者,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8號張雅婷訴請林冠妤遷
讓房屋事件之民事判決命原告應返還系爭嘉義房地予被告後
,原告於109年9月後亦持續給付被告系爭房屋之租金至今,
而今主張109年9月4日後之匯款均屬被告之不當得利,卻未
對租金給付部分之主張,與被告之不當得利抵銷,亦已悖於
常情。故原告之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符,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等語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
參、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6
至397頁,保留原意,文字內容有稍作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7月3日就原告所有系爭嘉義房地設定150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擔保109年6月30日所立之借款債權),嗣於同年
9月10日兩造就系爭嘉義房地簽訂價款為500萬元之土地房屋
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9月21日塗銷前述普通抵押權登記及
辦理系爭嘉義房地移轉登記。
㈡前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嘉義房地成立買賣關係
,而已於109年9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兩造於109年9月10日就系爭房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原
告以每月1萬5,000元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9年10月10日
至111年10月9日,原告自109年10月起迄至110年3月間均按
期繳納租金。
㈣原告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被告。
㈤兩造於109年8月3日就系爭澎湖土地設定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擔保原告對被告於109年8月3日之金
錢借貸契約債務。前述債務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以簽發30
萬支票之方式清償,並於110年3月12日辦理普通抵押權塗銷
登記。
㈥原告與陳秀月於109年8月18日就系爭鳳山房地設定200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擔保原告及陳秀月對被告
於109年8月18日之金錢借貸契約債務。前述普通抵押權因債
務已於110年3月31日清償,並於同日辦理塗銷普通抵押權登
記。
㈦原告分別於①109年6月30日與被告簽訂未記載金額之金錢 消
費借貸契約書及簽發50萬元本票予被告;②109年8月4日與被
告簽訂未記載金額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簽發30萬元本票
予被告;③109年8月19日與被告簽訂未記載金額之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書及簽發120萬元本票予被告;④109年9月10日簽發
10萬元本票予被告;⑤109年9月15日簽發5萬元本票予被告;
⑥陳秀月於109年8月18日與被告簽訂未記載金額之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書及簽發12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被告受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是否無
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19萬1,875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間因有金錢借貸關係,原告分別於109年7月3日、8
月6日、8月24日就系爭嘉義房地(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林冠
妤)、系爭澎湖土地(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林冠妤)及系爭鳳
山房地(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陳秀月、債務人林冠妤)設定15
0萬元、60萬元、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嗣於同年9月10日兩造就系爭嘉義房地簽訂價款為
500萬元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由被告負擔聯邦銀行363
萬8,993元貸款作為買賣價金,原告於同年9月21日塗銷前述
普通抵押權登記及辦理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業經前案民事
判決所認定確定在案),原告並以每月1萬5,000元之租金承
租被告之系爭房屋,租期自109年10月10日至111年10月9日
,原告自109年10月起迄至110年3月間均已依期繳納前述租
金(併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又系爭鳳山房地及系爭澎湖
土地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分別於110年3月31日及3月12日辦
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原告自109年9月4日至113年3月30日
計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被告等情,此有系爭嘉義房地
買賣契約書及第二類登記謄本、前案民事判決影本、原告臺
灣銀行嘉南分行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紀錄、被告元大銀行
嘉義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原告臺灣銀行嘉南分行綜合存
款存摺內頁、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編號
109-IA-0841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澎湖縣土地建物異動
清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編號110-IA-0226申請代收地政案
件收據、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編號109-IA-0884申請代收地政
案件收據、高雄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編
號110-IA-0309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被告兌現票據號碼A
N0000000號支票影本、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7日
澎地所登字第1130002728號函暨所附馬公市○○段0000地號土
地109年澎普字第033690號設定登記及110年澎簡字第3120號
清償登記案件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
113年6月7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370512000號函暨檢送鳳山區
中崙段18地號土地及同段3089、3116、3117、3242建號建物
之109年收件鳳專字第020920號設定登記及110年收件鳳單字
第017150號清償登記案件資料、網路銀行截圖畫面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13至21、23至31、33至35、37至40、41至47、81
至85、87至92、95、97、99、103、105至107、109、143至1
46、147至149、151、165至200、201至224、307、359至361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併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至㈥),可信為真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又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
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
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
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
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依原告主
張之原因事實,乃係以原告因清償借款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因前出售系爭嘉義房地予以抵銷借款,而已清償完
畢等語,則原告係有意識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
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以給付目的是否存
在,判斷兩造間財產之損益變動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主張
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經查:
㈠原告前曾以兩造對於系爭嘉義房地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雙方就系爭嘉義房地買賣契約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關係不存在,併訴請塗銷系爭嘉義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經本院以前案民事判決認定:兩造確實成立系爭
嘉義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確定在案,其中
關於「雙方對於系爭嘉義房地成立之買賣契約是否有買賣之
真意或僅為擔保債務,而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乙節,業
經前案判決列為該事件兩造之重要爭點,經實質審理並令兩
造攻防舉證、辯論後,將所為判斷於前案判決理由詳為論述
,並以雙方就系爭嘉義房地之買賣契約確有買賣之真意,而
非擔保債務之目的,並無通謀虛偽之情事,而判決原告敗訴
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前述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31
頁)。本件關於兩造對於系爭嘉義房地買賣契約是否為擔保
債務所締結,與前述前案判決中之重要爭點大致相同,原告
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內容,
原告復就前述主要爭執事項再為爭訟,兩造及本院就該爭點
,於本件訴訟有關範圍,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原告
於本件中仍主張系爭嘉義房地之買賣契約為擔保債務,而非
真實買賣關係,自非可採,先附為說明。
㈡又原告以前述主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19萬
1,87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抗辯。因此,本
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受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計219萬1,875
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茲分論如下:
⒈被告抗辯原告分別於109年7月3日、8月3日(應為6日)、8月18
日(應為24日)就系爭嘉義房地、系爭澎湖土地及系爭鳳山房
地設定150萬元、60萬元、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詳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及於109年6月至9月間分別向被告借款如
附表三所示金額等情形,並據被告提出原告簽發之編號WG00
00000號本票及兩造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編號WG0000000號
本票及兩造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編號WG0000000號本票及
兩造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編號WG0000000號本票、編號WG0
000000號本票(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3至94、
101至102、135至136、139、141頁),而原告對前述簽發之
票據及簽署借貸契約書乙節亦不爭執(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
項㈦),惟對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系爭鳳山房地)之120萬
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則否認存在(本院卷第352頁
),且被告收受前述219萬1,875元為不當得利,則依前述判
決意旨所揭示,自亦應由原告就該120萬元之系爭債權不存
在負舉證之責任。
⒉本院參以系爭債權之借貸及其設定普通抵押權,以及因清償
系爭債權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過程,除有①前述嘉義市地
政事務所編號109-IA-0884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高雄市
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編號110-IA-0309申
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②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
13年6月7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370512000號函暨檢送鳳山區
中崙段18地號土地及同段3089、3116、3117、3242建號建物
之109年收件鳳專字第020920號設定登記及110年收件鳳單字
第017150號清償登記案件資料;③被告提出原告簽發票號WG0
000000號本票影本及兩造109年8月19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書影本外(前述各項參閱①本院卷第103至109頁;②第201至22
4頁;③第101至102頁),並有陳秀月於109年8月18日與被告
簽訂之前述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交付其所簽發編號WG0000
000號、面額12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及陳秀月簽名之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書、本票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267至269、327
至3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併見不爭執事項㈦、⑥)。則
綜觀原告簽發之本票及契約書日期均為109年8月19日,而陳
秀月簽發之本票及契約書均為109年8月18日,核與系爭鳳山
房地普通抵押權之申請設定登記日期109年8月18日為相同或
僅隔1日,可見系爭債權成立與系爭鳳山房地之普通抵押權
設定為同時,且系爭鳳山房地普通抵押權之債務人亦記載為
原告及陳秀月,足認被告所言之系爭債權存在,由原告及陳
秀月共同向被告借貸120萬元,並以系爭鳳山房地設定普通
抵押權擔保之情,並因清償已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屬實
情。雖陳秀月於到庭證稱(提示前述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問
:系爭鳳山房地有無設定抵押予被告向被告借錢?):我沒
有跟被告借錢,是原告缺錢跟被告借120萬元,有拿我系爭
鳳山房地去抵押,當時被告有要我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我
有簽,但沒有當場拿錢給我,我也沒有看到被告有拿錢給原
告等語;而關於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有記載債務人(提示)是
妳與女兒,該借款是何人所借乙節,證人則證稱:忘了,上
面寫的我不懂等語(本院卷第259、263頁)。證人陳秀月係
原告母親,誼屬至親,其所為證言已屬避重就輕,自難免有
偏頗迴護原告,雖否認其有向被告借貸及被告有交付金錢之
情事,但承認原告確有以其系爭鳳山房地供設定前述抵押向
被告借貸120萬元,此核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相符,並與原
告否認有借款120萬元之主張不同,則原告否認有借貸系爭
債權之情事,已難採認。準此,實無法排除陳秀月為擔保原
告向被告借貸之120萬元,而簽發該本票及消費借貸契約書
,並為該借貸之共同債務人。
⒊再者,關於陳秀月於109年8月18日有存入24萬690元入新鑫股
份有限公司之戶頭內以清償債務等情,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活
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
甲分行113年9月16日華五甲字第1130000047號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37、277、283頁)。惟原告主張此為陳秀月以自
身存款清償該筆債務,再以系爭鳳山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擔
保原告之債務,非被告拿出來給陳秀月等語(本院卷第256
頁),然陳秀月證稱:該筆款項係由原告拿給我的現金,要
我拿去銀行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3頁),而核閱原告之主
張與陳秀月之證述顯有不符,真實性已有疑義。至於原告雖
主張系爭債權及系爭鳳山房地之普通抵押權設定均為擔保系
爭嘉義房地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惟若原告所言屬實,
陳秀月如欲提供其所有之系爭鳳山房地作為擔保者,僅須於
系爭鳳山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並無另須簽立前述本票及消
費借貸契約交付被告。另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
爭債權不存在,而有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或與系爭嘉義房
地擔保之債權為同筆債權,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尚
無足取。
⒋原告另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之系爭澎湖土地設定抵押及附
表三編號4、5、6所簽發之本票等三筆債權,均作為擔保系
爭嘉義房地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乙節。惟原告已主張系
爭嘉義房地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為120萬元,而非
抵押權設定的150萬元(本院卷第116頁)。本院觀以系爭嘉義
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除聯邦銀行363萬8,993元之貸款之外,若
僅尚有此筆120萬元債務,兩者相加為483萬8,993元,數額
仍小於兩造對於系爭嘉義房地買賣契約之價金500萬元,則
於擔保物價值仍大於債權之情形下,被告豈有因恐擔保不足
,而另要求原告提供擔保之理?況縱有可能原告之債務,因
持續借款而無法結算確切數額,因此須另行簽發本票及設定
其他普通抵押權擔保之情形下,惟依原告具狀陳稱兩造之借
貸數額已於109年8月確定借款金額為120萬元(本院卷第239
、352頁),則兩造應於109年8月間業已知悉借貸數額,若
數額確如原告所主張之120萬元,當時之擔保,除系爭嘉義
房地設定之150萬元普通抵押權外,亦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
、附表三編號4之債權(即系爭債權與設定擔保之系爭鳳山
房地之200萬普通抵押權及50萬元之本票債權)可供擔保,
擔保物之價值早已遠大於原告主張之借貸數額120萬元,而
可確保該120萬元債權受清償,而原告又主張如附表三所示
編號5、6之債權亦供為擔保該120萬元債權,惟該兩筆債權
乃分別於109年9月10日及同年9月15日簽發本票而成立,依
原告所述當時業得以知悉擔保物足以清償該120萬元債權,
如未有其他借貸關係存在下,又何有可能再行簽發本票供為
擔保之理?況論當時該120萬元債權,依原告之主張已於109
年9月10日出售系爭嘉義房地予被告而清償完畢,豈有需要
於清償債權之當日及嗣後再簽發本票予被告,供擔保已受清
償而消滅之債務,或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抵押權遲至11
0年3、4月間始行塗銷之理,均顯與常情有違。
⒌再者,原告於111年7月14日前案民事事件之準備程序中陳稱
:「(法官問:所以妳確實有欠被告150萬元?)對,但我們
有口頭約定說妳(即被告)二年內過戶給我...」、「(法官
問:當時房子過戶時,妳當時有欠被告錢?)是,我是陸陸
續續向被告借150萬元,其中支票的部分有兌現,我是以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她才會借錢給我。」、「(法官問:當初
系爭房屋會過戶給被告,是因為被告怕你積欠她的錢無力償
還,所以先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應該不是這個原因,應
該是你當時有積欠被告錢,所以以房子500 多萬元賣給被告
,你跟被告說若是2 年後你有錢的話,你再跟被告買回系爭
房屋,是否如此?)對,她才同意說,她問我銀行一個月繳
多少,我說14000 多元,她才說那我房子租給你。…」等語
(本院卷第29頁、前案民事卷第198至200頁),並有前案民
事判決及本院調取前案民事卷宗核閱在卷。則原告於本院主
張系爭嘉義房地借貸金額為120萬元,亦顯然前後不符。
⒍又參以前案民事判決審酌如本院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系爭
澎湖土地及鳳山房地抵押權設定及清償而塗銷等情形,及相
關事證(如本院前述本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不動產地籍
異動索引、土地異動清冊影本及附表二編號2、3之資料出處
欄等),亦認原告在移轉系爭嘉義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同一
段時間內,另有積欠被告他筆債務之情形甚明,則原告提出
臺灣銀行存摺交易內容中,於移轉登記系爭嘉義房地予被告
後,固有陸續匯款予被告之情事,但原告對被告既然尚負有
他筆債務同時存在,則其匯款係用以清償他筆債務之利息,
亦不無可能。故尚難因原告匯款予被告,即認定原告繼續繳
納利息,系爭嘉義房地並未作價出售予被告,並判決原告敗
訴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前案民事判決可憑(本院卷第30頁),
亦核與本院前述認定相符。
㈢綜上各情,可認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借款債權應屬存在,
且與編號1之系爭嘉義房地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涉,
則原告既係基於兩造間原本金錢消費借貸之約定,而給付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收受,兩造間財產之損益變動有法
律上原因,自難認原告所為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屬無法律
上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有何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前述主張
自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萬1
,8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部分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
此說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原告主張支付之金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編號 日期 給付方式及金額 1 109年9月4日 30萬元、支票 (清償系爭澎湖土地抵押債權給付) 2 109年9月7日 25萬元、支票 3 109年11月3日 2萬2,500元 4 119年12月11日 3萬元 5 109年12月30日 2萬2,500元 6 109年12月30日 25萬元、支票 7 110年1月15日 45萬元、支票 8 110年1月30日 5,625元 9 110年2月26日 40萬元、支票 10 110年2月26日 1萬1,250元 11 110年3月30日 匯款45萬元 合計 219萬1,875元
附表二:本件抵押權及擔保債權:
編號 設定地點 權利種類 抵押權人 義務人 擔保債權 設定日期 塗銷日期/原因 資料出處 債務人 1 系爭嘉義市房地 普通抵押權 被告 原告 15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 109年7月3日 109年9月21日/清償 前案民事判決、本院卷第62至63、67 頁 原告 2 系爭澎湖土地 普通抵押權 被告 原告 109年8月3日6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 109年8月6日 110年3月23日/清償 本院卷第167至174、181至185頁 原告 3 系爭鳳山房地 普通抵押權 被告 陳秀月 109年8月18日20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 109年8月24日 110年4月6日/清償 本院卷第203至206、213至214、219頁 原告、陳秀月
附表三:被告主張原告借款部分: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擔保 證據出處 1 109年8月4日 150萬元 系爭嘉義房地於109年6月30日設定普通普通抵押權(登記日期同年7月3日)、150萬元 本院卷第62頁 前案民事事件第211頁 2 109年8月4日 30萬元 系爭澎湖土地於109年8月3日設定普通普通抵押權、60萬元 本院卷第93至94頁 3 109年8月19日 120萬元 系爭鳳山房地於109年8月18日設定普通普通抵押權、200萬元 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4 109年6月30日 50萬元 109年6月30日簽立之50萬元本票 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5 109年9月10日 10萬元 109年9月10日簽立之10萬元本票 本院卷第139頁 6 109年9月15日 5萬元 109年9月15日簽立之5萬元本票 本院卷第141頁 合計 215萬元(不含系爭嘉義房地150萬元)
附表四:被告主張原告還款部分: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還款方式 證據出處 1 109年9月4日 30萬元 支票 本院卷第144頁 2 109年9月6日 25萬元 支票 本院卷第144頁 3 109年11月3日 2萬2,510元 匯款 本院卷第148頁 4 109年12月11日 3萬元 匯款 本院卷第42頁 5 109年12月30日 2萬2,510元 匯款 本院卷第90頁 6 109年12月30日 25萬元 支票 本院卷第145頁 7 110年1月15日 45萬元 支票 本院卷第151頁 8 110年1月30日 5,625元 匯款 本院卷第91頁 9 110年2月26日 1萬1,260元 匯款 本院卷第92頁 10 109年2月26日 40萬元 支票 本院卷第146頁 11 110年3月30日 45萬元 匯款 本院卷第149頁 合計 219萬1,905元
CYDV-113-訴-288-202502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