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26號
原 告 林真如
訴訟代理人 于鳳儀兼任送達代收人
于文憲
被 告 吳昭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原告前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弄0號1樓房屋及地下室(下稱
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1年,即自民國112年6月2
4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每月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
元。而原告自113年3月起,即多次知會被告不再續租,詎被
告竟於合約到期後,拒不搬遷返還租賃物,除應給付113年6
月24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4,000
元【計算式:(6萬元/30日*7日)+(6萬元*3月)=194,000
元】外,尚應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規定,賠償按租金1倍計
算之違約金194,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000元,
及自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被告已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長達14年,押金為84,000元。嗣
因原告擬調漲租金,伊又無法及時找到新租屋處,遂向原告
表示租期屆滿後至搬遷止之租金,先以押金扣除,不足者再
補交現金,伊最終於113年9月5日搬離,並於當日將鑰匙、
遙控器等物交予新租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又無權
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
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第按擔保金即押租金之主要目
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
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
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
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
自112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而原告於租期屆滿前
即已表明不再續租,惟被告竟未在合約所定期限前遷移,故
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賠償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卷第15-23頁、41-6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自承係遲至113年9月5日始完成搬遷等語明確,
核與其提出與新租戶之LINE對話內容相符(見卷第123-133
頁),應堪信屬實。準此,被告在系爭租約終止後,既未依
規定搬離以返還租賃物,則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租約終止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以相當於原租
金6萬元計算之損害金。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3
年6月24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1
44,000元【計算式:(6萬元/30日*7日)+6萬元+6萬元+(6
萬元/30日*5日)=144,000元】。
三、次查,系爭租約第12條第1、3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
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
登記。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
人請求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
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
為止。」(見卷第47、59頁)。本件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11
3年6月23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被告遲至同年9月5日始遷出
系爭房屋,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4,000元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遲延
返還期間,按相當月租金額一倍計算之違約金144,000元,
即屬有據;惟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脫逸兩造之約定範圍,
不應准許。
四、第查,被告於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初,曾交付押租金84,0
00元乙情,有系爭合約之記載在卷可稽(見卷第45、5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13頁),應屬真實。揆諸首
揭說明,該部分押租金即與被告應給付之上揭債務,發生當
然抵充之效力。而經抵充後,被告尚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
即為204,000元【計算式:144,000元+144,000元-84,000元=
204,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204,00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CPEV-113-竹北簡-526-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