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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萓峰 告訴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黎曼儂 選任辯護人 張子特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訴詐欺(112年易字第929號)案件,聲請限 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被告黎曼儂前於114年2月11日就其被訴 詐欺案件進行調解,惟被告並未到庭,其辯護人稱被告沒有 能力進行調解,且依伊查詢結果,被告尚另案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票面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6300萬元,被 告顯有脫產潛逃出境之可能,懇請本院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保全 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 措施,然此涉及憲法第10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故被 告必須具有同條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事由,且有必要時, 始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為告訴人陳萓峰,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之 當事人或前揭規定之聲請權人,其聲請本院對被告為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於法未合,性質上僅屬促使本院注意 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起訴書證據 清單欄所載證據可佐,確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經司法警察官通知、檢察官及本院傳喚,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有遵期到庭,亦有委任律師為辯護 人,有相關報到單可證,其雖否認犯嫌,惟客觀而言並無 逃避刑事程序之情形。被告自民國105年7月18日入境後再 無入出境紀錄,其先前出境與入境僅相隔數天,並無長時 間滯留國外未歸之情形,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可證。被告雖涉有大額金錢債務糾紛,固有原告提出之 本票裁定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民事事件索引卡存卷足參, 惟其是否有償債能力,與其是否有意規避刑事審判、執行 核屬二事,是依現有事證,本案尚無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尚難 認現有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另經本院依既有卷證參酌後,亦無對被告為限 制出境、出海之法律上理由,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DM-114-聲-585-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國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歸還告訴人所竊得之物,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 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 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29號   被   告 陳國信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信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之滷味攤(下稱本案滷味攤)前,見人潮擁擠,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假裝排隊購買商 品,趁機徒手竊取施再添所有之咖啡色長夾(下稱本案長夾 ),內含施再添之身分證、台胞證、悠遊卡、行照及新臺   幣(下同)2萬1,1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將本案長夾放   入黑色環保袋中即行離去。嗣施再添發現遺失本案長夾,並   報警處理,經警在臺北市○○區○○○000號旁防火巷內扣得陳國信 棄置之本案長夾及長夾內之身分證、台胞證、悠遊卡、行照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再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長夾後,將之放入黑色環保袋內,嗣因心虛而丟棄本案長夾,並經路人汪復國曉以大義始將本案長夾內鈔票交由本案滷味攤老闆代為保管之事實。 2 告訴人施再添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4月21日17時許至虎林市場逛街,嗣欲買東西結帳時,發現本案長夾遭竊,而本案長夾內含告訴人之身分證、台胞證、悠遊卡、行照及2萬1,100元之事實。 3 證人汪復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在本案滷味攤前排隊,形跡可疑,擠進人潮又退出人潮,並將本案長夾塞入黑色環保袋中,及自該環保袋取出本案長夾、長夾內鈔票,分別 放入口袋,最後丟棄本案長夾,再將鈔票交由本案滷味攤老闆保管之事實。 4 證人林玉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本案長夾內鈔票共2萬1,100元交由證人即本案滷味攤老闆林玉堂保管,後證人林玉堂將鈔票交付警方,且告訴人亦為113年4月21日滷味攤客人之 事實。 5 證人汪復國提供之手機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1份 證明被告持有一黑色環保袋,及被告自該環保袋取出本案長夾、長夾內之鈔票後,分別放入口袋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長夾內現金抽出後,丟棄在臺北市○○區○○○000號旁防火巷內,嗣帶同警方搜索扣押上開物品之事實。 7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證明遭竊之本案長夾,內含告訴人之身分證、台胞證、悠遊卡、行照及2萬1,100元,並業經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   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與同案被告葉銘祐、陳德貴(以上2人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然查,同案被告葉銘祐、陳德貴雖於 上開時地在場,並與被告交談,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與 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被告所為 與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PDM-114-簡-280-2025031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UNG(中文名阮文興) 住○○市○○區○○路0段0000號(業遭驅逐出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U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核被告NGUYEN VAN 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 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 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仍於檢測之 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 行駛在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復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以及犯後態度、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前科素行,暨犯罪之動機 、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9號   被   告 阮文興(NGUYEN VAN HUNG)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越南               籍)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文興於民國114年1月22日20時許,在基隆市某處飲用啤酒 4、5罐後,搭火車至松山火車站,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翌(23)日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與塔悠路口為 警攔檢,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阮文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1

TPDM-114-交簡-312-20250311-1

毒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泓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96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44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泓升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泓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8日23時50分許為警攔查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而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北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56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5至16 頁、第70頁、第111至112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參(見毒偵 卷第43頁、第96頁、第98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固於3年內未經觀察、勒戒執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件,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而檢察官本得按 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 勒戒。惟參酌被告前經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60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卻於緩起訴處分 內之113年5月至8月期間,未依規定於指定期間接受指定之 治療逾3次,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至北檢觀護人室進 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逾3次,而遭北檢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30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分別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制科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 醫療報表、北檢113年度撤緩字第30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北檢函文、送達證書、北檢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北 檢點名單在卷可佐(見北檢113年度撤緩字第7至47頁、第65 至66頁);復經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於5 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足認被告確無履行原緩 起訴處分或重新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意願。 從而,自難認本案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有何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形。是本案聲請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DM-114-毒聲-22-2025031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高耀偵 被 告 林誌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32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DM-114-交簡附民-52-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忠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374號、114年度 執字第1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忠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忠晅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 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據。惟如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 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不得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且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 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 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以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 即明。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 ,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104年 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楊忠晅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 國113年1月30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8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 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 罪,業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確定,然本件增加附表編號4、7、 8所示之判決確定案件,均合於數罪併罰,致前定刑基礎即 已變動,自得另行裁定。  ㈡考量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已確定之刑,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本件 則增列如附表編號4、7、8所示之罪,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 之裁量權應受拘束;茲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詐欺罪, 且在112年7月至11月間所犯,罪質相同、時間相距非遠,且 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之差異與應受非難之重複程度,並兼衡受刑人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 遵守之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暨本院前以書面 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 見,請依法裁量;不知道附表所示案件是無互有關聯等語, 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 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雖已於113年5月14日執行完 畢,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 ,與得否與他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楊忠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1

TPDM-114-聲-509-2025031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晋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晋瑋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 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 .(其餘省略)」,被告游晋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3,92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6,000ng/mL,已達上開公告之濃 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暨其於警 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並於本院函請就 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 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60號   被   告 游晋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晋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處入,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游晋瑋復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年9月20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 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採集其尿 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安非他命濃度達3,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6,0 0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晉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C號函暨附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各1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甲基 安非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為3,920ng/mL等情,有上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1

TPDM-114-交簡-60-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勝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文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量所竊 財物價值、手段,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未與告 訴人和解,暨考量其前科素行,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於本院函請就本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 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尚有其他竊 盜案件尚在審理中,故其所犯本件竊盜2罪,與其他案件可 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 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又本案自承竊得告訴人林雅聞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0元)、被害人蔡致維所有之背包1個(內 含現金1,500元)為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林雅聞稱其皮包內現金為1,0100元部分 ,因被告僅承認該皮包內僅有現金1,000元,故其中除經本 院宣告沒收之1,000元外,並無證據證明確實為被告所竊取 ;被告另竊得之告訴人林雅聞之駕照、健保卡、行照及提款 卡5張等物品,得由告訴人掛失、補發,而使被告竊得之物 失其效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皮包(內含現金1,000元) 1個 2 背包(內含雜物及現金1,500元) 1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42號   被   告 蕭文勝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勝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上午4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 中橋下魚市場內,見林雅聞、蔡致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BWU-5901號自用小貨車均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雅聞放置在前開車輛 副駕駛座之皮包1個(內含駕照、健保卡、行照、提款卡5張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元)及蔡致維置於該車輛前座之 背包(內含雜物及15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林雅聞察覺其皮包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文勝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雅聞於警詢 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至被害人蔡致維雖未到場製作警詢筆錄 ,然其曾於113年9月5日5時26分許,致電110報案其背包遭竊 ,經員警連繫後,表示因工作忙碌不願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有臺 北市東園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公務電話紀錄、警員賈傑113 年9月10日職務報告可佐,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6張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 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1

TPDM-114-簡-81-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晉芛 何鴻源 柯泓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吳明峯 林紹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四項及第五項關於「處有期徒刑 陸月」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 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判決,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準用之。 二、經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四項及第 五項關於「處有期徒刑陸月」之記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 然此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前開規定 及解釋要旨,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DM-112-易-203-20250310-2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麟 林宣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55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交簡字第173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冠麟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臺北市○○區○○○路0段○0○道○○○○○○○○○○段000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突見同向前 方由告訴人張競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C車)減速,因閃煞不及,其B車車頭不慎與C車車尾發生 碰撞,適有被告林宣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A車)沿同路段後方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閃避不及,A車車頭 不慎與前方B車車尾發生碰撞,造成B車車頭再次追撞C車車 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手部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等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 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DM-114-交易-7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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