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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何○○ 相 對 人 何○○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何○○之監護人。 三、指定何○○(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何○○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為相對人何○○之女,相對人 因罹患多處陳舊性小中風、腦萎縮等疾,現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罹患多處陳舊性小中風、腦萎縮等疾,復經主管機關 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且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相對人 無法講話、都臥床等語,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本 院審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19頁)。堪認相對 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 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鑑定結論:㈠何員目前之精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多重病 因導致之認知障礙症』。㈡何員因前項所述之診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何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 ,預期認知功能將繼續惡化」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 4年2月2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0729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0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宣告相對人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何○○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與其配偶何○○○(已歿)育有二名子女即聲請人何○○、利 害關係人何○○,該二人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渠等已自行 商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且相對人之媳婦吳○○、女婿闕○○、外孫女闕○○等人均表 示同意上開人選等語(本院卷第9至10頁同意書)。本院綜 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何○○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何○○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何○○對於受監護人何○○之財產,應會同何○○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24

SLDV-113-監宣-649-20250224-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複代理人 蔡瀞萱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鄭○○(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年滿二十歲為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壹 萬貳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 利益。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肆萬叁仟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玖萬叁仟元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113 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萬伍 仟元則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查聲請人原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本件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鄭○○、鄭○○分別 成年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69萬3,000元予聲 請人,及其中59萬3,000元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0萬自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相 對人應給付17萬元予聲請人,及其中8萬元自112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9萬元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其聲 明第三項,復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變更其聲明:「㈠相對人 應自本件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鄭○○、鄭○○分別年滿20歲止,應按月於每月 5日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2,500元。如相對人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 付94萬3000元予聲請人,及其中59萬3,000元自112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0 萬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其中17萬5,000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7萬5, 000元自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聲請人所為請求之撤回及 變更,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鄭○○(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06年11月28日協議離婚 ,約定未成年子女鄭○○、鄭○○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則應自106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鄭○ ○、鄭○○各自年滿20歲為止之期間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每月25,000元。然相對人離婚後經常未付或短 付扶養費,其自106年12月1日起迄113年11月30日止共計84 個月期間應給付2,100,000元(計算式:25,000×84=2,100,0 00)之扶養費,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扶養費1,332,000元, 剩餘已到期尚未給付之扶養費共計768,000元(計算式:2,1 00,000-1,332,000=768,000)。另相對人自離婚前之106年5 月間自行搬離婚後共同住所,於分居期間均未給付子女扶養 費,則自106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計7個月之期間,子女 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因與兩造離婚之時點相近,爰 參酌兩造前開扶養費約款之扶養費數額作為代墊扶養費之計 算基礎,則該段期間聲請人共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175,000 元(計算式:25,000×7=175,000),則聲請人自得依前開約 款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命相對人給付代墊扶 養費868,000元(計算式:768,000+175,000=943,000),並 依兩造間扶養費約定請求命相對人給付將來之扶養費等語。 爰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本件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鄭○○、鄭○○分別年滿20歲 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2, 500元。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 期。㈡相對人應給付94萬3,000元予聲請人,及其中59萬3000 元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其中10萬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7萬5,000元自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中7萬5,000元自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則以:伊確實沒有付聲請人所述期間之扶養費,同意 依照協議書內容給付至子女年滿20歲為止,但伊現在沒有工 作也沒有經濟能力等語。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 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 ,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 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 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未任 親權父或母之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惟法令既未限制父 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約定之自由,基於家庭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分擔,自得 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 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 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 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文。倘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 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他方 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自可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五、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鄭○○(女、民國0 0年0月00日生)、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嗣 雙方於106年11月28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鄭○○、 鄭○○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 則應自106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年滿20歲為止之期 間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25,000元等 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79、81至82、151、159頁),首堪認定 。又依上開離婚協議書所載,兩造於106年11月28日簽立 離婚協議書乙紙,雙方約定:「乙方(註:即相對人)願 自民國106年12月起至成年(滿20歲為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予甲方(註:即聲請人)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整; 作為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雜項及養育費用,至民國 117年02月05日止。甲方銀行帳戶:銀行代號:822。帳號 :7835****6590」明確,足見兩造已約明相對人應分擔之 子女扶養費數額及給付方法,自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 實為真正。又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 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 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兩造既於112年1月1日 前達成前開扶養費之協議,則依前揭規定,未成年子女鄭 ○○、鄭○○依前開契約,仍得繼續享有該利益至年滿二十歲 為止,則聲請人依約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鄭○○ 、鄭○○至其等各自年滿20歲為止,於約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離婚後經常未付或短付扶養費,其自10 6年12月起迄113年11月30日止已到期未給付之扶養費共計 768,000元等情,亦據提出聲請人自行繕打之相對人自106 年12月至113年1月期間給付扶養費用情形、未依約給付扶 養費統計等表格、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23至24、25至78、85至89、 143至146、186至188頁)。依兩造上開約定,相對人自10 6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之期間,應給付共84個 月之扶養費,合計為2,100,000元(計算式:25,000×84=2 ,100,000),兩造既已約定相對人應按月將扶養費匯款至 聲請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經核對聲請人中國信託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表格,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共計給付1, 332,000元之扶養費,據此計算,相對人已到期尚未給付 之扶養費共計768,000元(計算式:2,100,000-1,332,000 =768,000)。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1 3年11月30日止之期間累積未付之扶養費768,000元,應堪 採信。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前之106年5月間自行搬離婚後共 同住所,於分居期間均未給付子女扶養費,則自106年5月 起至同年11月止共計7個月之期間等情,亦據聲請人到庭 陳述綦詳,且為相對人所是認,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自106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計7個月之期間未負擔扶養 費等情為真正。本院衡酌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勢必支出 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日常生活支出 費用項目甚多,舉凡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 、樂等費用,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 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難以要求他方逐筆提出單據 作為證明,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而 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會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 電、家庭設備、保健醫療、交通、通訊、休閒娛樂、教育 文化等費用,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 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本院審酌一切情 狀,認鄭○○、鄭○○於上開期間與聲請人同住在新北市地區 ,上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尚可合理反映新北市地區家庭扶 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而新北市地區106年度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136元,再參酌兩造於離婚協議書 中約定相對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25,000元,以及聲請 人為照顧子女所付出之心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 等情,認聲請人主張該段期間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子女扶 養費仍應定為25,000元,並無不當。依此計算,相對人於 106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期間應負擔之扶養費共計為175, 000元(計算式:25,000×7=175,000)。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自106年5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所 應負擔而未為給付之扶養費合計為943,000元(計算式:7 68,000+175,000=943,000),此部分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 既由聲請人代墊支付,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從而聲請人依兩造離婚協議書關於扶 養費之約款、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 扶養費共943,000元,及其中593,000元自112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00, 000元自其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4日(參本院卷第9 7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75,000元 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參本院卷第 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75,000元則自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1月27日(參本院卷第192、19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承前述,相對人自離婚後經常短付或未付扶養費,自有依 約命相對人定期給付扶養費之必要,爰參酌兩造離婚協議 書中關於扶養費負擔數額及給付起訖期間之約定,命相對 人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為止,按月給 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5,000元。另為確保鄭○○ 、鄭○○受扶養之權利以維持基本生活不致限於匱乏,併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4項之規 定,酌定相對人對於鄭○○、鄭○○之扶養義務如一期逾期不 履行時,其後之三期均喪失期限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末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及給付之方法命 相對人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24

SLDV-113-家親聲-217-20250224-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林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之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24

SLDV-113-家補-493-20250224-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高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之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24

SLDV-113-家補-787-20250224-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周OO 周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查本件聲請人周OO、周OO請求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周OO之扶養義 務,本件標的金額應以其等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 算標準。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其於聲請人等於113年7月15日為本件聲請時年齡約65 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相對人平均 餘命為17.84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及同法第77條之2規定,因其權利存續期 間超過十年,以十年計算;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參考衛生福利部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以相對人住所地之新北市為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6,900元。據此計算,本件標的金額即聲請人等因免 除扶養義務而可得之利益為2,028,000元(計算式:16,900元×12 月×10年=2,028,000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裁判費2 ,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之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24

SLDV-113-家補-799-2025022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陳○○ 非訟代理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相 對 人 陳○○○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為相對人陳○○○之女,相對 人因罹患認知障礙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 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 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意定 監護契約暨公證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親屬會議同意書 、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 有明文。再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 甚明。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陳麗 淇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訊問 內容尚可切題回答,惟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等情無誤。另審 酌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4年2月7日北市醫陽字第114 000070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陳黃員診斷為輕度 失智,鑑定時之精神狀態評估、日常生活功能及神經心理學 檢查判斷,陳黃員目前之精神狀態應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本院卷第129至 133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 正。再者,聲請人原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相對人既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尚與監護宣告之要件有間,然因相對人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本院復已告知聲請人本件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 權裁定,是本件依職權裁定宣告相對人陳○○○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相對人陳○○○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本院自應為其 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育有三名子女即利害關係人陳 ○○、陳○○及聲請人陳○○,而陳○○及聲請人2人均表示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相對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 人(輔助人)等語(本院卷第45頁同意書、第105頁筆錄) ,而陳○○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通知迄未表示意見(本院 卷第10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 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為受輔 助宣告人陳○○○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18

SLDV-113-監宣-554-20250218-1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等3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 繳納上訴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 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並未於上訴狀載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使   本院無法依訴訟標的價額徵裁判費,其復未於上訴狀載明上   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訴聲 明及上訴理由,並按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 訴人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18

SLDV-110-家財訴-34-20250218-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M00000-L‧C00000S)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澳洲籍人士 ,兩造雖無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然審酌兩造婚後曾同住在新 北○○○○○○○○○○○○○○○○113年7月26日新北店戶字第1135867476 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資料、結婚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25 至31、33頁),可見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係在我國,依照上開 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即澳洲國籍人士乙○(M00000-L‧C000 00S)於民國77年9月23日結婚,並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然 被告於80年間因種植大麻遭判刑,並於服刑期滿後即遭驅逐 出境,此後未再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核被告所為顯係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 書等件為證,並有新北○○○○○○○○113年7月26日新北店戶字第 1135867476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已非無據 。又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被告遭判刑之資料 ,依該院回函檢附之該院79年度訴字第2237號判決所載,被 告於80年1月26日因與原告共同涉犯連續吸用麻菸等罪嫌, 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 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 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被告於八十幾年間服 刑期滿後即遭驅逐出境,其後未再與原告同住生活,亦未將 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近三十年,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 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依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18

SLDV-113-婚-198-2025021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楊○○ 相 對 人 陳○○ 即受監護人 上列當事人間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上理由欄第1頁第14至15行關於「聲請人楊○○ 為相對人即受監護人陳○○之配偶」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楊 ○○為相對人即受監護人陳○○之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 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18

SLDV-113-監宣-598-20250218-2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董○○ 相 對 人 董○○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董○○(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董○○之監護人。 三、指定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董○○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董○○為相對人董○○之女,相對人 因罹患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 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新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新泰綜合醫院診斷罹 患失智症,復經主管機關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且聲請 人已到庭陳明:相對人沒有辦法講話,也沒有辦法認得人, 他的身心障礙程度是中度等語,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 明、本院非訟事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41頁)。 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 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鑑定結論:㈠董員目前之精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多重病 因導致之認知障礙症』。㈡董員因前項所述之診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董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 ,預期其認知功能將持續退化」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13年12月27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8133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4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董○○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已離婚,僅有一名子女即聲請人董○○,與其他兄弟姊妹幾 無往來,而聲請人自薦為監護人,並薦舉其同母異父之胞姊 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梁○○亦表示同意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75頁之同意書)。本院綜核 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董○○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梁○○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董○○對於受監護人董○○之財產,應會同梁○○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18

SLDV-113-監宣-61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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