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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消小
臺中簡易庭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49號 原 告 朱芷琦 訴訟代理人 朱珉誼 被 告 君悅視聽歌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曉天 訴訟代理人 詹智為 黃依婷 李昱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91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君悅視聽歌城有限 公司(下稱君悅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28萬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君悅公 司應給付原告8萬6406元(本院卷228頁),核屬撤回對君悅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訴訟(被告於該期日到場未為反對之表示 ),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晚間,前往君悅公司所設 位在臺中市○○○道0段00號「凱悅KTV」消費,使用包廂廁所 時,因廁所馬桶與牆面分離,伊向右傾倒,致受有頭部、右 肩挫傷及右大腿拉傷等傷害,並因髒水感染陰道發炎,被告 始終消極不處理。為此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君悅公司賠償伊 當日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8868元、醫療費1790元、車資 3600元、13天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9032元、慰撫金5萬元、裁 判費3090元、規費26元,合計8萬6406元。並聲明:君悅公 司應給付原告8萬6406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因馬桶傾倒手扶洗手台,致洗手台長腳柱破損,但洗 手台完好無損與常理不符。被告安裝馬桶採用濕式工法,比 鎖螺絲加上矽利康還穩固,加上水箱重量,共有35公斤,若 無人為外力搖晃馬桶,不會有傾倒之情況發生。原告與被告 員工爭吵時,有用腳踹馬桶,被告認此與原告右大腿拉傷有 直接關聯,故原告休養天數不能全由被告負責。  ㈡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急診醫療費,但婦產科醫療費部分不同意 支付。車資部分原告沒有提出單據。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應提出請假證明,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 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 者就其出賣之商品,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既開啟 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對於出售商品、服務一般可期待其管 領範圍內之營業場地及週邊環境、設施,亦負有維護、管理 、避免危險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動之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以經營「凱悅KTV」提供服務為營業,屬消保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而原告為前往消費之顧客,為 消保法第2條第1款之消費者。原告主張其於「凱悅KTV」消 費期間,因被告營業場所內之設施管理維護不佳,包廂廁所 內馬桶傾倒,致其受有上述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新 馬偕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23-27、37、159頁) ,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馬桶係因人為搖晃而傾倒,並稱原告及同行友人 在廁所內玩水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消保法第7條之1 第1項「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 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規定,應由被告就此負舉 證之責。而被告聲請之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林孟儒於 本院證稱:112年6月23日是110報案說「凱悅KTV」有消費糾 紛,我與另一名同事前往現場處理,現場客人說使用廁所時 馬桶倒掉,客人有向店家反應,但不滿意店家處理方式。店 家認為是客人使用方式的問題,依我現場看的情形,看不出 來馬桶是被刻意破壞的,我也沒有印象店家當場有說客人在 廁所裡面玩,廁所很濕等語(本院卷396-398頁),依其證 詞,無從認定馬桶係因原告不正常使用或搖晃而傾倒。此外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馬桶傾倒係出於人為破壞 ,則其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㈣按消保法對於損害賠償內容未有明定,依同法第1條第2項規 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消保法既屬於民法之特別法,自應以民法 相關規定補充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本 件被告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 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消保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別審 酌如下:  1.當日消費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當日消費金額8868元,固提出統一發票 、帳單為證(本院卷155頁)。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 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 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 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 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本件事發當日原告前往「凱悅KTV」消費金額,與其所受 前揭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 許。  2.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馬桶傾倒,致受有前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 1790元,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收據、新 馬偕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展宏藥局112年7月6日 繳費收據為證(本院卷157-169頁)。被告對原告急診醫療費9 70元無意見,但不同意支付婦產科醫療費。查原告所提出之 新馬偕婦產科診所、展宏藥局收據日期為112年6月26、29日 、112年7月6日、112年10月3日,依新馬偕婦產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回函所附病歷(本院卷159、235頁),原告於112年6 月26日、29日、7月6日係因細菌感染之急性陰道炎而就醫, 與原告所述沾染髒水急性感染相符,此部分醫藥費之請求, 應予准許。惟原告於112年10月3日之婦產科看診,距離本件 事故發生已時隔逾3個月,尚難認有關連性。是原告所得請 求之醫藥費應為1590元(計算式:急診醫藥費970元+112年6 月26、29日、7月6日婦產科醫藥費600元+112年7月6日展宏 藥局藥費20元=159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3.車資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就醫支出計程車費3600元,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可資證明,且依中國附醫 診斷證明書、新馬偕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均未見 原告有因傷或因病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無從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13天無法勞動,其職業為家管,故以 基本工資時薪183元計算,請求13天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萬 9032元。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尚屬合 理,惟原告傷勢為挫傷、拉傷及細菌感染,經適當休養即可 痊癒,其不能工作之日數,應以5日為適當。被告抗辯原告 拉傷係用腳踹馬桶所致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是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7320元(計算式:183 元×8小時×5日=73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5.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件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精神上自 受有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查原告 為大學肄業,目前為家管;被告公司每月營業額700萬至800 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398、399頁)。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行為態樣、原告受傷程度,暨兩 造之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 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6.規費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 司公示資料及向本院申請閱卷,支出影印費用共26元,固提 出收據3紙為憑(本院卷173頁),然此部分核屬原告為維護 自身權益所支出之成本,與被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7.裁判費    原告請求裁判費3090元部分,因訴訟費用依法應由訴訟當事 人依勝敗訴比例負擔,本院並已於本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 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8.據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2萬8910元(醫療費1 59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320元+慰撫金2萬元=2萬891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891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准 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30

TCEV-113-中消小-49-20241230-1

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豪偉 指定辯護人 林孟儒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6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2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豪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豪偉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足參(見偵卷第53頁),固足認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承認為肇事人,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狀;告訴人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坦認犯行,雖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因在監執行,無法立即就調解內容履 行完畢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準備程序所陳學經歷、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26663號   被   告 鄭豪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豪偉於民國112年8月8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國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林俊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方,因停等紅燈呈靜 止狀態,鄭豪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自後方追撞林俊諺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林俊諺因而受有雙膝、雙手、左踝、下 巴、左手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鄭豪偉於肇事後,在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方到場處 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俊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豪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5944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資料報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林俊諺之林森醫院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豪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 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TCDM-113-原交簡-45-20241227-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賴五常 法定代理人 賴山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賴三合 祭祀公業賴文 兼上二人共同 特別代理人 賴錦燦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黃逸柔律師 被上訴人 賴雪江 賴永欽 賴瑩家 賴永谷 賴永裕 賴震言(原名賴冠良) 賴慶吉 賴盈達 賴駿毅(賴孟毅之繼承人) 賴威宇 賴慶鴻 賴哲高 賴正偉(即賴曉慶之承受訴訟人) 賴正倫(即賴曉慶之承受訴訟人) 賴守仁 賴守德 賴慶儒 賴嘉昌(即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賴東森(即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賴錦洲(即賴有全之承受訴訟人) 賴宥良(即賴有全之承受訴訟人) 賴其正(即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 賴其明(即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 賴其忠(即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 賴其禮(即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 賴傳樹(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 賴傳發(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 賴佳麟(即賴哲榮之繼承人) 賴嘉隆(即賴哲榮之繼承人) 賴瑞祥 賴建銘(即賴永發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黎澤花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1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 6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㈠原被上訴人賴哲榮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死亡,由上訴 人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賴佳麟、次男賴嘉隆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121、135至143、300頁);㈡原被上訴人賴永發於1 12年11月1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賴建銘(李家雯、賴建任已 拋棄繼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至15、109至 113頁、卷三第61至73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3款規定即明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原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祭祀公業賴文 記之全體派下員,對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房份 存在;㈢確認祭祀公業賴五常全體派下員就祭祀公業賴文及 祭祀公業賴三合祀產土地之公同共有權關係存在;㈣確認起 訴狀附表三之1所示「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及附表三之2 所示「祭祀公業賴文規約」所載設立時間、享祀人、設立人 、設立沿革等內容均非真正;㈤確認起訴狀附表四之1、2所 示「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所載設立時間、設立人、設立目 的、設立沿革等內容均非真正;㈥確認祭祀公業賴文解散不 成立;㈦前項情形,倘認祭祀公業賴文解散成立,則請確認 祭祀公業賴文解散無效。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並更正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祭祀公業賴五常如本院卷三第123 至147頁之附表三所示派下員(下稱系爭派下員),就祭祀 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下稱系爭二公業)之派下權存 在;㈢確認祭祀公業賴文解散不成立或無效(見本院卷三第3 09頁)。有關其撤回原第3至5項聲明,減縮聲明第2項全體 派下員為系爭派下員,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關 其更正原第2項聲明「房份」用語為「派下權」,核屬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且亦經被上訴人表示對該更正聲明無意見( 見本院卷三第31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三、又上訴人於原審雖以「賴瑞祥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3號(下稱 前審)審理程序中即已具狀更正為「賴瑞祥 住嘉義縣○○鄉 ○○村○○000號之0」(見本院前審卷五第53頁),本院前審亦 以無承受訴訟事由裁定刪除賴瑞祥繼承人承受訴訟部分(見 前審卷十第611至613頁),則上訴人起訴時應係誤載賴瑞祥 之住址,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更正賴瑞祥之正確地址,並依 更正後之地址通知賴瑞祥,是原審雖未合法通知賴瑞祥而對 之為實體判決,然賴瑞祥並未就此程序瑕疵提出異議,原審 判決對其亦無不利,且於前審及之後歷審均係對更正後賴瑞 祥之地址為送達通知,應認此部分瑕疵業已治癒,併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賴文山蓮派始祖所屬山蓮公第3房派下第1 3世賴文義及第14世賴戊、賴己兄弟同母黃氏慈惠等與4大房 派下為祭祀大陸山蓮派歷代賴家祖先,於清乾隆42年4月共 同設立系爭二公業,並以山蓮賴氏1世始祖友文公至14世已 公等為享祀人。又第14世賴己生6男,即賴水、賴三、賴季 、賴正、賴首、賴岩(巖)(下稱賴岩等6人),派下子孫 謂之六合公;第15世賴岩(巖)生子16世賴丙、賴應耀(午 )、賴應健(敏)、賴應迎、賴應色,派下子孫謂之「賴五 常」(即上訴人祭祀公業賴五常);故祭祀公業賴五常之派 下係六合公第5房之後裔,另上訴人賴巫彬、賴委志2人則係 3房14世賴己之子嗣,均為系爭二公業之派下。詎系爭二公 業原派下員賴清一為排除上訴人等派下資格,竟向嘉義市西 區區公所提出如起訴狀附表三1、2及附表四1、2所示沿革、 規約,內容記載均有不實,且未經祭祀公業賴五常派下員之 同意,逕自解散祭祀公業賴文亦有違誤等情。爰求為判決: 確認祭祀公業賴五常系爭派下員就系爭二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確認祭祀公業賴文解散不成立或無效等語(上訴人於原審 其餘請求,業經判決駁回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 述)。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黎澤花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人本件請求:祭祀公業賴文係以山蓮賴氏四房17世祖 賴文為享祀人,與山蓮賴氏始祖賴友文,並不相同,上訴人 對於系爭二公業究係何人於何時設立,前後主張不一,既未 能證明其等對系爭二公業有派下權存在,難認有確認利益。 又山蓮本派於8世即元朝時已分為四大支派,自無可能於清 乾隆期間共同設立系爭二公業,且山蓮本派於13、14世方入 墾臺灣,8世山蓮本派不可能於臺灣設立祭祀公業。再山蓮3 房自14世祖以降均移居臺中,系爭二公業所在地係在嘉義, 山蓮3房派下無再設立系爭二公業之必要,亦無從以山蓮3房 之賴惠漳等人曾任祭祀公業賴文管理人或假管理人,據以推 認上訴人為系爭二公業之派下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確認祭祀公業賴五常系 爭派下員,就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 下權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賴文解散不成立或無效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祭祀公業賴五常為山蓮第三支,被上訴人為山蓮第四 支。  ㈡柴頭港堡大溪厝庄606號田日據時期土地謄本所載,該地3分2 厘4毛,土地業主賴文,管理人依序為賴忠成、賴銷、賴金 生、賴肚、賴讀。  ㈢賴清一等曾於70年10月20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賴清一等對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 在,及賴委志等對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結 果如附表所示。  ㈣本院84年度再更三字第1號、88年度再更三字第3號、91年度 再更四字第1號、98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之心證理由均記載賴 委志將「嘉慶九年賴文公記原始規約」第8行首3字「一蛇崙 」塗去,變造為「賴文祭祀公業」之「原始規約」作成影印 本,提供為本案之證據。上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賴委志涉犯變造私文書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提起公訴(74年度偵續字第125號),迭經臺中 地院74年度訴字第10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4年度上 訴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認定上開「原始規約」為變造,但 無法認定賴委志知情,而判決無罪確定。  ㈤賴清一等人以賴委志於本院7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同年度 再字第46號民事事件中提出經變造之「原始規約」,涉犯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提起自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8年度自更 一字第6號刑案歷審判決(含本院79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本院80年度上更一字第77 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83年度台非字第162 號、本院83年度上更二字第276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5888號),認定賴委志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 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再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㈥賴山曾以賴清一等為被告,向原審法院訴請確認其對祭祀公 業賴三合、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經該院94年度訴字 第257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賴山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 裁定駁回確定。嗣賴山向本院提起再審,經本院於99年3月3 0日以98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駁回,賴山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於99年7月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定駁回確定 。又賴山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1年8月28日以 99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駁回,賴山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於102年10月1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後賴山再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5年8 月30日以104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駁回,賴山仍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9月19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702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由本院於108 年12月18 日以108 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不適格或無確認利益?  ㈡祭祀公業賴五常系爭派下員,對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 三合之派下權是否存在?  ㈢祭祀公業賴文解散是否成立?若是,解散是否無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亦即法 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因此,就他人間之 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 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民事訴訟乃確保私權之 訴訟程序,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 保者,始能提起之,否則,其所提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又倘原告提起之訴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或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法院均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次按所謂「當 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 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 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㈡次按祭祀公業為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 人為目的之團體;派下員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 權之人;其分類如下:㈠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 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㈡派下現員:祭祀公業 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派下權為祭祀公業或 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 4、5款定有明文。可見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 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自然人)為限。本件上訴人 為未經登記之非法人團體(見本院卷二第105頁),顯非系 爭二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不具派下員資格。 上訴人既非系爭二公業之派下員,不論其派下如本院卷三第 123至147頁附表三所示派下員是否確為系爭二公業派下之法 律關係不明確,亦無因之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上訴人無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自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要件(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467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派下權含括參與祭祀公業運作權限、財產 保存、利用、改良行為,非屬不得代理,祭祀公業條例第36 條即規定管理人本身有就派下權爭取權利之法律明文,故伊 就本件有法定訴訟擔當之情形,具當事人適格,上訴人自得 對系爭二公業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然查:   ⒈按所謂訴訟擔當,指非權利義務主體之第三人,得以自己 名義為當事人,代替權利義務主體實施訴訟而受本案判決 之謂。第三人所以能取得此訴訟實施權,可能係來自法律 之規定,亦可能來自權利義務主體之授權。前者稱為「法 定的訴訟擔當」,後者稱為「意定的訴訟擔當」或「任意 的訴訟擔當」。法定的訴訟擔當人,其行使權利之條件及 權限,應依法律之規定,關於具體訴訟是否為適格之當事 人,亦應以法律規定之權限為判斷基準,超過法律所准許 之權限,仍為不適格之當事人。至於意定擔當者,乃非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主體,基於法律規定得由當事人授與他 人訴訟實施權者,縱無法律明定之情形,仍應以存有一定 共同利益,訴訟擔當者對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其固有法 律上利益而值得保護之情;而我國目前不承認無限制意定 訴訟擔當,乃為避免可能發生濫用情形。   ⒉次按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 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管理 人有數人者,其人數應為單數,並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 表人;管理事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 ;管理人就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管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 ,僅得為保全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祭祀公業條 例第22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可知祭 祀公業管理人僅係就該祭祀公業「本身財產」之保全及以 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對外代表祭祀公業,非謂就其 公業派下員個人之財產、權利亦有代為管理之權。上訴人 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⒊況上訴人曾經被上訴人質疑上開訴訟實施權究係何時授與 ,雖經上訴人請求定期補正(見本院卷三第102頁),惟 其始終未在期限內提出該祭祀公業有無規約、規約內容有 無約定祭祀公業得代派下員對上訴人以外之祭祀公業確認 派下權存在之權限授與,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 證明其派下現員已授與伊訴訟實施權為本件訴訟,或聲請 法院行職權調查。是以,本件亦不符合意定訴訟擔當之要 件,乃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無權利保護必要。    ⒋再按本於一定資格或地位,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而為原告或 被告,而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者,為擔當訴訟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其訴訟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 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賴山、賴委志等人前對賴 清一提起確認其就系爭二公業派下權存在訴訟,經法院判 決駁回確定(詳如附表所示),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始 減縮上訴聲明,將上開人員剔除,足認賴山、賴委志等人 之前案判決對系爭派下員不生效力,本件上訴人所為主張 ,因當事人不同,亦對系爭派下員不生效力,揆諸上開說 明,亦足認本件上訴人並不具訴訟擔當實施訴訟之權能。   ⒌基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亦無確認利益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賴五常系爭派下員,就 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權存在、確 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賴文解散不成立或無效,均非正當,不 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 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判決日期 判決字號 主文 備註 1-1 71.6.3 嘉義地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賴清一等人起訴請求確認其為祭祀公業賴文(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並確認被告賴委志等人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1-2 72.10.27 本院71年度上字第1130號判決 上訴駁回。 1-3 73.5.19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回理由原告起訴78人,其中8人未選定原審被告,而仍未列為當事人。原告賴木成於訴訟中死亡,而其配偶賴蔡淑緞未承受訴訟。 1-4 74.9.4 本院73年度上更一字第196號判決 上訴駁回。 1-5 75.2.13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第154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回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員,但仍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而原審未就此攻擊防禦方法說明其取捨之意見。被告提出之「賴文公業規條憑約」、「賴文公記」,兩造就其真正有所爭執,而法務部調查局亦無法鑑定其製作時間,原審未命主張其真正之被告為其他適當之舉證,即採為判決依據。倘被告為賴文之子孫,或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為何所供奉之神主牌位均無「賴文」? 1-6 75.7.10 本院7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等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確認被上訴人等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 判決意旨:就神主牌上有賴文出生及死亡日期、及娶妻之姓,是應非公號,而此本院55年間另案(55年上字第1380號)即存在,難認此即為今日證明而為偽造。族譜第56頁反面記載「自德全公傳下子孫。山蓮四大支及九室逐房逐派之人丁至十六世止,俱註明詳悉。今則族繁人眾,或移居他縣、他府、他省,斷不能盡知,僅就戊公、己公二人派下子孫十五世歷敘至廿世、廿一世止,其餘別派概置之不錄」,賴文有17世,不在族譜亦裡屬當然。又日治時期之臺灣總督府交通局郵便儲金通帳,記載系爭公業設立於「嘉義市○○厝000」即現之○○厝000號,而此亦為原告賴崑住宅,用以供奉賴文之神主牌。系爭公業之土地登記謄本之歷任管理人為賴銷、賴為政、賴杜等,均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祭祀公業管理人通常以選任派下員之慣例,系爭公業為原告17世祖先賴董、賴定、賴五行及其子女出資所設立。山蓮賴市所創立之祭祀公業均已享祀人為名,如賴董、賴存健,系爭公業為第一世之賴友文,亦應如此,而被告主張其為六合公之子孫,其居住於臺中龍井,與系爭公業嘉義之祭產,毫無關連,被告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公業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權利證明,租收帳冊等文件可能為系爭公業之假管理人賴惠漳所提,而被告非賴文之子孫,縱有此文書,一不足以認定為系爭公業派下員。 1-7 75.12.19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敗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回理由:本件非合一確定之訴,原告未對賴堂波等3人上訴,而原審能列渠等為當事人,應有違誤。原審未就被告所提之山蓮賴氏族譜、墓地照片、系爭公業私有耕地租約、系爭公業與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總會決議書、日治時期土地台帳謄本逐一斟酌。原審就被告所提之系爭公業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權利證明,租收帳冊等文件,憑空認為乃系爭公業之假管理人賴惠漳所提,而捨棄不採。 1-8 76.6.24 本院7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判決 上訴駁回。 判決意旨:神主牌表層固有賴文之記載,惟其內層則為賴壽生,另族譜並無前開2人之記載,或有其墳墓可考,不得以其賴文、賴壽生同列無神主牌,即認賴文為賴壽生之別名,故難認有賴文此人。上訴人稱賴文與賴五行、賴定、賴董共創基業等,惟賴文29歲死亡時,賴五行30歲、賴定14歲、賴董11歲,如何能購產立祀,賴董之子孫賴為正以隔兩代,為其置產立祀,亦難想像,且其絕嗣,原告如何能為其派下。另賴五行、賴定、賴董分別於1875年、1825年、1858年死亡,如何於西元1991年創立系爭公業,若為其子孫所創,亦無任何文件證明。嘉義是○○厝段000地號土地之墓,記載「專娘賴媽羅氏之墓」,難以一賴字證明有賴文之人。被告提出賴文公紀原始規約、賴文公業規條約憑、賴文公祭祀公業定款,而其中規條約憑第1條:「嘉慶壬戊年六合公六大房,六股均分同積建。」,第3條:「大溪厝組厝祠堂,年節祭祖媽黃氏忌祭墓祭」,是系爭公業應為被告祖先六合公所設立。依賴文公紀原始規約、賴文公業規條約憑,系爭公業為六合公所設立,且被告持有系爭公業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證明文件,並收租百年之久,原告僅占有系爭公業小部分土地,大部分均由被告出租收益,可見原告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原告之祖先賴肚雖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惟其亦得由派下員以外之人擔任,不得僅以此即認定其為派下員。日治時期之臺灣總督府交通局郵便儲金通帳,記載系爭公業設立於「嘉義市○○厝000」即現之○○厝000號,亦為原告賴崑住宅,惟其為管理人,當由其持有儲金通帳,不得反證其為派下員。 1-9 76.10.15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 上訴駁回。 1-10 77.9.22 本院76年度再字第46號判決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賴清一等人以再審被告賴委志等人,於原確定判決中所提出之「嘉慶九年賴文公記原始規約」為偽造變造、「明治四十年所定賴文公業規條約憑」並非真正、「賴文祭祀公業所有權狀等文件」亦為系爭公業管理人賴惠漳出借予再審被告(按:即不得以其持有文件,遂認定為派下員),及寫有賴肚代表系爭公業之借條、契約書等文件,而有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判決意旨「嘉慶九年賴文公記原始規約」為偽造變造,應以民訴496條第1項第9款提出,且必須有罪判決確定,惟再審被告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經判決無罪確定。再審原告提出「山蓮賴氏族譜」,用以證明「明治四十年所定賴文公業規條約憑」並非真正,惟此於原確定判決中已提出,不合於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賴文祭祀公業所有權狀等文件」由何人持有,均不能證明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寫有賴肚代表系爭公業之借條、契約書等為私文書,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其真正,且縱為真正,賴肚曾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亦無法證明其因此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1-11 78.1.24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回理由:再審原告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原審卻以其不備同項第9款之事由駁回。有賴肚代表系爭公業之借條、契約書等文件,其中第14號之收據,乃說明收受系爭公業土地所得價金300元,及第四房派下員全體應得之分配金額,非原審所認定乃其代表系爭公業所為之法律行為,而是否得以此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證明,仍有推求之必要。 1-12 82.5.10 本院78年度在更一字第1號判決 原確定判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本院7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判決本院7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均廢棄。確認再審原告等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確認再審被告等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 1-13 84.1.18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回理由:原審以賴銷、賴肚為系爭公業管理人,即認定其為派下員,稍嫌速斷。再審原告所提寫有賴肚之收據、契約書為私文書,應先就其真正為證明,另原審未說明就此等文件為如何之記載,而認定再審原告為派下員。賴惠漳於前確定判決中,因選任再審被告,而脫離訴訟,而其將所有之「賴文祭祀公業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再審被告,再由其提出,似不生再審被告冒充系爭公業派下員之情。原確定判決非單以「嘉慶九年賴文公記原始規約」認定系爭公業為再審被告之祖先六合公所設立,是能否以其偽造,遂為相反之認定,亦非無疑。 1-14 87.4.13 本院84年度在更二字第1號判決 確認再審被告等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全不存在。原確定判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本院7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判決本院7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均廢棄。確認再審原告等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確認再審被告等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 1-15 88.9.7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回理由:再審被告即參加人賴清祺並未於原審更二審時,提出委任賴山為訴訟代理人,而未於期日通知其到庭。原審未於相當之時期通知再審被告賴委志,而准再審原告為一造辯論聲請。日治時期之土地謄本僅記載業主為賴文,管理人為賴銷等人,嗣後變更登記名義人為系爭公業,而原審如何以此認定系爭公業為賴五行、賴董、賴定所設。原判決一方面認上訴人提出之明治四十一年(即光緒三十四年即民前四年)所訂「賴文公業規條約憑」第七行記載「一、公業規條照舊規條約定例明遵行合同...」等語,所謂照舊「規條」,係指在此之前「嘉慶九年賴文公業原始規約」所延伸訂定。該二規約即有母契約與子契約之主從不可分關係;一方面又認上開規約第一行記載「嘉慶壬戌年六合公、六大房、六股均分仝積建」,係指嘉慶七年六合公六大房六股均分,共同出資購地設立祭祀公業,理由前後亦有矛盾。部分再審原告非賴銷、賴肚之子孫,原審未經查明即認定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1-16 90.3.14 本院88年再更三字第3號判決 原確定判決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本院七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九號,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O八六號判決均廢棄。確認再審原告等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確認再審被告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 1-17 90.3.14 本院88年再更三字第3號裁定 反訴駁回。 1-18 91.3.19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回理由:原審未合法送達再審被告即參加人賴炳榮,至其未到場辯論。原審認定系爭公業為17世賴文之堂兄弟賴五行、賴定、賴董共同購買土地設立系爭公業,亦認定系爭公業為17世及18世共同設立,前後矛盾。日治時期之土地謄本僅記載業主為賴文,管理人為賴銷等人,嗣後變更登記名義人為系爭公業,而原審如何以此認定系爭公業為賴五行、賴董、賴定所設。部分再審原告非賴銷、賴肚之子孫,原審未經查明即認定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1-19 91.3.19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 抗告駁回。 1-20 92.11.19 本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本院七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號、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六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哲亮、賴哲榮、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慶曉、賴瑞祥、賴守仁、賴守德、賴木傳、賴慶儒、賴雪江、賴永發、賴永谷、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永山、賴慶吉、賴盈達、賴冠良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確認前項再審原告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確認再審被告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再審原告賴登福、賴溪松、賴溪河、賴火明、賴真猛、賴崑、賴茂雄、賴香水(即賴盈達)、賴金良再審之訴駁回。 判決意旨:賴肚其於日據昭和十五年間,將「賴文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嘉義市港子坪二二番及同所三六番」土地之土壤出售與日人經營之「台灣煉瓦株式會社」,供其製作磚瓦,係由賴肚代表「賴文祭祀公業」與該會社訂立契約,而其受領證載明,所賣現金三百圓,註明係「祭祀公業賴文所有嘉義市港子坪貳貳番及同所參陸番之土地賣土之代金額一部分,拙者等及第四房派下員全部之分配金額也」。依上開記載顯見賴肚係以派下員之身分領取分配款,是其應係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兼任管理人,而非再審被告所稱賴肚僅係代表賴文祭祀公業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而已。另前訴訟程序再審被告賴堂顯、賴堂波、賴堂發於75年8月18日所呈民事第三審上訴狀時亦提出該文書為主張,是此文書應為真正。上開土地自始即由再審原告以外第三人耕作,而上開分配金應由該第三人受領,賴肚非承租人亦非佃農,若非派下員如何能領取?2次修建賴文公祠堂及圍牆工程費之「領收證」,及「代繳水租金之領收證」,均有賴肚之字樣,若賴肚非派下員,為何要支付,此物均為60年以上之陳舊文書,應非臨訟製作。祭祀公業通常應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此為事理之常態,至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則為變態之事實,主張常態事實之當事人不負舉證之責任,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再審被告抗辯管理人非必係派下員,故賴肚、賴銷雖係管理人,但其子孫非必係派下員云云,其既未能舉證證明賴肚、賴銷等人係非派下員而擔任管理人,所辯則難憑採,綜上,賴銷、賴肚等應均係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則其中再審原告賴哲亮、賴哲榮、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慶曉、賴瑞祥、賴守仁、賴守德、賴木傳、賴慶儒,係賴銷、賴肚2人之子孫,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再審原告賴阿隆之父賴鳳,其立具之慰勞金領收證上明載:「金伍拾圓也,但之大溪厝庒賴文公祖廟各房二名代表者年渡慰勞金」,具領人大溪厝庄賴鳳。此項記載,已足證明賴鳳被推選為賴文公業祖厝之房代表,在全年中為賴文祖廟奔勞,領取一年之慰勞金。上開領收證貼有當時日本政府發行之印花,紙質陳舊,應已保存數十年,顯非臨訟所製作,應可採信。賴鳳生子原再審原告賴阿隆,賴阿隆於82年6月10日死亡,其男性直系卑親屬再審原告賴慶興、賴永發、賴永谷、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永山、賴建同、賴慶吉,其中原再審原告賴建同於87年3月9日死亡,其男性直系卑親屬為再審原告賴盈達、賴冠良,原再審原告賴慶興於88年10月22日死亡,無男性繼承人,其長女賴雪江招贅婚並負責祭祀,是上開再審原告十人主張其等為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再審原告先於前確定判決中主張,賴文係大陸山蓮賴氏,移居來台第十七世之一,另有兄弟三人,為賴董、賴定、賴五行,共同慘淡經營有成,不幸賴文絕嗣,手足情深,乃共購地登記賴文名義,作為祭祀之用,惟賴文39歲死亡時,賴五行30歲,賴定14歲,賴董11歲,則除賴五行外餘均年幼,另賴五行亦於41歲死亡,三人縱係賴文之兄弟,又何能胼手胝足,並為賴文購地立祀。嗣又改稱係賴董或其孫賴為正於民國前2年即1909年所設立,惟賴文死亡時賴董11歲,對賴文應無所知,又有何能力創立公業,又賴為正與賴文時隔2代,為何以賴文為祭祀對象,況賴為正絕嗣,再審原告又何能享有派下權。本件再審程序又改謂賴文祭祀公業,係約道光4年(西元1824年),由山蓮賴氏四支,嘉義市大溪厝庄第17世祖賴董為發起人,與賴五行、賴董、賴定及後代子孫共同設立,是系爭賴文祭祀公業究由何人所設立,前後所述不一。嘉義市大溪厝336號賴崑住宅之神主牌,表層固有17世祖賴文之記載,惟內層則為賴壽生,雖再審原告以2人同列第3位,妻均為黃氏,可見為同一人,惟某氏屬民間對已嫁婦女所冠之稱謂,極為普遍,尚難執此即認為賴文、賴壽生係同一人,是上開再審原告所稱屬臆測之詞,尚難遽採,故是否有賴文其人,賴文為再審原告之共同祖先等情,再審原告均無積極之證明,綜上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約道光四年(西元1824年),由山蓮賴氏四支,嘉義市大溪厝庄第17世祖賴董為發起人,與賴五行、賴董、賴定及後代子孫共同設立,尚無可採,是其等主張除上開管理人賴銷、賴肚及另一派下賴鳳子孫之再審原告主張其等為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即難採信。「嘉慶九年賴文公記原始規條」係屬坐落台中縣龍井鄉崙仔巷之「賴文記祭祀公業」之分字規約,再審原告冒充該原始規約,為嘉義市大溪厝庄所設立之「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乃將該原始規約第八行首三字「一蛇崙」撕去,作成影本,變造成為系爭「賴文祭祀公業」之原始規約,充為其有利之證據,嗣後再審被告賴委志經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聲請再審業經法院駁回確定,原確定判決依據該變造之「原始規條」據以認定系爭公業係蛇崙六合公設立,進而認定再審被告等為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已有未當。另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提出之明治41年所訂「賴文公業規條約憑」,第7行記載「一、公業規條照舊規條約定例明遵行合同」等語,再審被告又未提出所謂舊規條以資証明,依年代先後次序推之(明治41年即光緒34年),所謂照舊「規條」,應係再審被告所指之「嘉慶九年賴文公記原始規條」內規延伸訂定。嘉慶九年原始規條與明治41年賴文公業規條約憑,自有母契約與子契約之不可分關係,母契約既屬變造,已見前述,則明治41年「賴文公業規條約憑」,亦難以採認為真正。另規條第一行記載「嘉慶壬戌年六合公六大房六股均分仝積建」,應是指嘉慶7年六合公六大房六股均分共同出資購地設立祭祀公業。第3行又記載「嘉義市大溪厝祖厝祠堂年節祭祖媽黃氏忌祭墓祭」等語,則依規條約憑之意,可見系爭賴文公業作為年節祭祀祖媽黃氏而言,然查賴文記是再審被告來台開創基業之第一位祖先,應係再審被告之祖先六合公等子孫最懷念、尊敬之人,乃來台始祖係延至2年後之嘉慶9年始設立賴文記祭祀公業,以祭祀賴文記公,而竟於之前2年即先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以祭祀祖媽黃氏,實與先民設立祭祀公業之常例有違。所謂六合公,其中第五房賴有峻,於清乾隆59年死亡,何能在死76年後,於清嘉慶7年出資購地設立賴文祭祀公業,若如再審被告所辯賴有峻死後有子孫,自可與叔伯共同合資設立云云,理應記載各六房之代表人且記載六房叔姪兄弟共同設立之旨,不可能含混記載六大房六股均分等字樣,參酌前開兩造均不爭執由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真正之「嘉慶九年賴文公記原始規條」,其內詳載六房叔姪兄弟同議公業字樣,且末端有六大房叔姪兄弟共26人互名劃押簽認,可見其設立之慎重,乃前開明治41年之規條約憑並無記載訂立人,且係由不同支脈之三人忠成、金生、銷之姓名,而其中賴銷又係再審原告之祖先,何能簽押於該規條約憑?且該規條約憑既係成立於台灣日治時期,此項文書按理應由各房代表用印,規條約憑第三行記載嘉義市大溪厝祖祠堂年節祭祖云云,所謂年節祭祖,乃清明端午、中元、年末而言,核與祠堂對聯所指「春祀秋嘗」分春秋二祭不符,而所謂「祖媽黃氏」,依再審被告所指係十三世祖媽,為何祖祠享配之十八面神主牌位,竟無其人牌位?是該規條此部分記載亦非真實。是綜合以上所述,明治四十一年之規條約憑,其內容、形式均與常例有違,且與事實不合,顯不足以認定係真正。祭祀公業賴文之產業全部集中於嘉義市大溪厝一帶,再審被告及其祖先並未在此耕作或居住,再審被告世居臺中縣,為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員,所有產業集中於臺中縣一帶,在當時交通不發達情況,遠從台中縣龍井鄉來到嘉義市大溪厝購地、興建祠堂、設立祭祀公業祭拜等,顯非易事亦無必要。若再審被告係派下員何以未推派代表參與建築管理修繕祖祠,而持有各該收據?再審被告數十年來其等未曾至嘉義大溪祖祠堂祭祀祖先?以今日交通便利之情形言之,實與民間慎終追遠之孝思明顯相違。再審被告於前確定判決中提出之36年「公業定款」、「祭祀公業賴文章程」,係以打字機打製完成之私文書,並為再審原告否認其真正,按36年間,本省民間鮮有打字機,依該章程第四條記載:本公業地址設於嘉義市○○○○鄰○○號祠堂,查此項地址,並非三十六年當時之地址,蓋當時地址為新西區溪厝里,而該章程後附同意書名冊同意人之地址,大都係再審被告之現行地址,且該定款第三條第一款係「崇祀山蓮始祖諱友文賴公並祖妣慈惠賴媽黃氏之神龕祿」,此項記載與常理有違之處,已如前述,且竟未記載關於祭祀地點,亦啟疑竇,雖再審被告於本審時改稱:「(提示賴文章程兩份為何均不相同?)是我擬定草案提供給派下員大會,兩份派下員均有蓋章,最後有決議有賴文那份不用,應是以沒有日期的那一份為準。賴文章程訂定的應是69年12月22日才對,從來沒有主張36年,定款才是在36年3月2日。兩份章程草案都是我擬定的。」,按該章程(第二條係載:「本公業所有財產屬於六合派下員公同共有」、第五條:「本公業派下人以六合公正統派下組織之」)既已於69年經派下總會決議通過何以未載明日期,且上開章程內「六合」及「六合公」之字型與其他字顯著不同,依該章程第三十一條:「本章程經派下人二分之一同意訂定後施行,修改時亦同」「本章程經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派下人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施行無訛,同意通過施行無訛,同意書詳附後清冊」等語,固有後附同意書名冊,惟該名冊多為再審被告名義,其內復無「賴惠漳」具名,又再審被告嗣後另提出之章程(第二條係載:「本公業所有財產屬於賴文派下員公同共有」、第五條:「本公業派下人以賴文公正統派下組織之」)以佐證,惟上開章程反而有日期之記載,其真實性不無可疑,再審被告又為何保存上開未通過之章程,並於訴訟中誤提為證據,諸多不合常情,是亦難以上開章程採為再審被告為派下員之有利認定。「賴文祭祀公業」之土地所有權狀等係再審被告賴玉瑞於七十年十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賴文祭祀公業」假管理人賴惠漳所借,賴惠漳於本案前程序判決確定後,欲向賴玉瑞討還,未獲置理,賴惠漳乃聘請張仁寧律師代為催討,亦有存證信函及張律師致賴惠漳之信函在卷可按,足証上開文件固係系爭公業所有,因假管理人賴惠漳借與賴玉瑞,再轉借與再審被告,並非因再審被告係派下員而持有甚明,此處所謂冒用,乃係指上開文件係由賴惠漳以系爭公業假管理人身分持有,並非自始由再審被告持有,因再審被告提出上開文件,且未表明係向假管理人借得,致前程序誤認其始持而為認定其為派下員之部分依據而言。 1-21 94.3.16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 上訴駁回 1-22 94.12.27 本院94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賴委志等人對再審被告賴清一等人,以原確定再審判決(即本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具有㈠賴委志、賴梓明之被選定人資格有所欠缺、未就合一確定之訴為同勝同敗之認定、認定女性賴雪江有派下權存在、未查核「臺灣煉瓦株式會社契約書」、「賴肚領收證」之真正,而有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㈡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㈢前審之再審原告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關係,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既前審部分再審原告之訴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遭再審之訴駁回之再審原告,仍回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時確定,故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而有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2款、㈣有爭祭祀公業之真正規約、收益金之分配帳目、帳簿、田賦地價稅收據、契本契、領收證等新證據,有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而提出再審。判決意旨:再審原告賴委志起訴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為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非本院所得管轄,應另以裁定將此部分移送最高法院審理。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之訴並非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多數人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就本件再審被告而言,僅有本院91年再更㈣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之確定判決存在,在此之前並無任何確定判決,故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賴文公祭祀公業定款」前已有提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其他證據或為前審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或為再審原告於本審始提出之證據,斟酌上開證物之性質均非前訴訟程序無法提出,再審原告亦未說明上開證物何以判決後始知悉,故上開證物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隨時均可提出,明知有此有利之證據而怠於使用,直至原判決確定之後,始行提出,自與發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且縱使斟酌上開證物亦難確定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與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1-23 95.7.5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 上訴駁回。 1-24 97.8.21 本院97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 再審之訴駁回。 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以其不合法駁回。 1-25 100.6.7 本院98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賴委志等人對再審被告賴清一等人,以原確定再審判決(即本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具有㈠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㈡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厝庄000-0號及嘉義郡○○厝000號土地登記簿謄本、㈢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嘉義市大溪厝庄603號土地登記簿謄本、㈣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系統表、㈤嘉義縣政府45年4月3日嘉府茂民行字第7124號公告、㈥嘉義文獻(節本,四十四年六月至七十一年十一月出版)、㈦委任狀、存證信函、領收證、㈧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判決意旨:上開編號㈠、㈧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上開編號㈡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經訴訟當事人提出而由原確定判決斟酌認定。上開編號㈢、㈣、㈤、㈥、㈦等證物,年代既久且多屬政府機關職掌之文書,相關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可得知悉而申請取得者;準此,難認上揭證物有何「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情形。原告主張現發現之證物,均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審認再審原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賴文派下之上開判斷結果。 1-26 101.9.7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 上訴駁回。 1-27 108.8.21 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 再審之訴駁回。 審原告賴委志等人對再審被告賴嘉昌、賴東森(賴清一於106年6月12日死亡)等人,以原確定再審判決(即本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判決等)應受彰化地院71年度訴字第1571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有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及附表編號2至27之證物未經斟酌,有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等情,提起再審。 1-28 110.5.27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回理由:再審被告賴清一於106年6月12日死亡,賴嘉昌、賴東森為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尚有女性繼承人賴春美及賴美玲(下稱賴春美等2人)應承受訴訟;賴敬坤於同年11月14日死亡,再審原告賴傳發、賴傳樹為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惟再審原告於108年4月15日具狀聲明賴清一之繼承人除賴嘉昌、賴東森外,尚有女性繼承人賴春美及賴美玲(下稱賴春美等2人)應承受訴訟;賴敬坤之繼承人除賴春美、賴美玲外,其餘女性繼承人賴錦緞、賴异萱、賴麗華、賴美毓、賴美銀(下稱賴錦緞等5人)應承受訴訟,則賴清一、賴敬坤派下權繼承事實,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後,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為派下員,賴春美等2人、賴錦緞等5人是否均無共同承擔祭祀之意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若認有理由,應將之列入,當事人始屬適格。乃原審未予調查,僅列賴嘉昌、賴東森為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賴傳發、賴傳樹為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自有可議。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包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69年度認字第318號認證書,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見原審卷㈣第186頁、卷㈢第321至338頁),但原審對於上開證物及以之為再審事由之主張,漏未於原判決中說明其是否可採之理由,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 1-29 111.8.11 本院110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 再審之訴駁回。 1-30 111.12.29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45號裁定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判。 發回理由:原確定判決之對造當事人賴木傳於本件再審之訴起訴(民國105年4月12日)前之104年12月30日已死亡,其子女有:長子賴其祿,及次子賴其正、三子賴其明、四子賴其忠、五子賴其禮(上開4人下稱賴其正等4人)、長女賴秀容,其中賴其祿於103年4月8日發現死亡,其子女有長女賴芳蘭、次女賴杏秋、三女賴芳梅;另對造當事人賴有全於102年4月28日即死亡,其子女有:長子賴錦章、次子賴錦燦、三子賴錦洲、長女賴錦綢,其中賴錦章於89年2月2日死亡,有子賴宥良;有各該戶籍謄本可稽。賴木傳、賴有全派下權繼承事實,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後,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派下員。則賴秀容、賴芳蘭、賴杏秋、賴錦綢是否均無共同承擔祭祀之意願?自滋疑義。此涉及當事人適格要件是否具備,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原審未予究明,於原裁定僅列賴其正等4人、賴芳梅(關於賴木傳繼承人部分)及賴宥良、賴錦燦、賴錦洲(關於賴有全繼承人部分)為再審被告(原裁定於當事人欄分別註記其等為賴木傳、賴有全之承受訴訟人,應屬誤載),未免率斷。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其事後始發現證物A至D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並提出105年4月1日告知書(下稱系爭告知書)、同年月13日告知書㈡、同年月17日告知書㈢等件作為知悉在後之證明。上開證據,原裁定僅就系爭告知書為判斷,認不足證明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漏未說明告知書㈡、告知書㈢是否亦不足以證明,並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載於原裁定中,逕謂再審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即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進而以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自有可議。 2-1 95.11.22 嘉義地院94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賴山起訴請求被告賴清一等人,確認其對賴三合、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主張賴三合、賴文祭祀公業為祭祀始祖賴文及歷代先祖所設立,而其祖先為14世「己公」,是其為上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判決意旨:原告是否確為賴三合、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提出之賴文祭祀公業定款第一條記載「本業為賴文頂祭祀公業」,與其所提出之族譜第1世為友文公不同,且經法院認定,始祖應為「友文公」,亦與賴文或賴文頂不同。原告提出之賴文祭祀公業定款地點為嘉義市○○厝000號,而法院認定之族譜上記載為○○厝00號,兩者有間。原告祖先賴惠漳曾擔任賴文、賴三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其為日據時代之假管理人,即原管理人均死亡,一時無法推選時,由假管理人暫代職務,難認其即為上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是否對原告亦有既判力?原告之父賴清祺為系爭確定判決中之當事人,而該判決認定其非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應為相同之解釋。 2-2 97.4.8 本院96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 上訴駁回。 2-3 97.8.22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裁定 上訴駁回。 2-4 99.3.30 本院98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以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出再審。 2-5 97.7.8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定 上訴駁回。 2-6 101.8.28 本院99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以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出再審。 2-7 102.10.17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裁定 上訴駁回。 2-8 105.8.30 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以民訴第496條第1項第 1、13款為由,提出再審。 2-9 107.9.19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回理由賴有全於本件再審之訴提起前已死亡,原告卻以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賴木傳於起訴後死亡,而原審以其子女為承受訴訟,惟其中賴秀容、賴芳蘭、賴杏秋均為已婚,是否得為派下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就公業之規約或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定之。原審先是認再審原告於104年12月3日方知悉有未經斟酌之筆錄、書狀等新證據,未逾再審期間(判決書第4頁第㈡項),後卻謂74年筆錄係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附於該卷內之證據,75年書狀及71年書狀則經原法院96年度上字第15號事件調閱嘉義地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全卷,並為原確定判決之裁判基礎,顯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云云,前後不一。 2-10 108.12.18 本院108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 再審之訴駁回。 賴木傳於訴訟中死亡,由賴其明、賴其忠、賴其禮承受訴訟。74年筆錄除於本院99年度再字第14號案件審理時調卷參閱外,亦經再審原告於本院99年度再字第14號審理時,先後於101年4月30日、101年7月3日提出,非民訴第496條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3-1 102.9.9 嘉義地院102年度訴第350號民事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賴韋銓與賴盈達、賴冠良均為賴建同之子,而被告賴清一所製作之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均記載賴盈達、賴冠良,未記載原告,遂請求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權存在。 3-2 102.12.27 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9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就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權存在。 判決意旨:原告與賴盈達、賴冠良之父親均為賴建同,具有血緣關係,且其目前已為男性,縱係出生後所為之變更,尚無礙於祭祀公業「祭祀祖先」之設立目的,自難認有何合理正當之不同處遇基礎,而得對其為差別待遇。是以,本件自不得為排除其派下員資格之解釋,否則即有違平等原則。綜上,原告既已變更性別為男性,而賴盈達、賴冠良於被原告於97年7月16日申報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時,已列入派下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亦為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男系子孫,對於祭祀公業賴三合有派下權存在。 4-1 103.4.15 嘉義地院102年度重訴字102號判決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17及編號27至32與編號44之土地公同共有權存在。 原告賴韋銓與賴盈達、賴冠良均為賴建同之子,而被告所製作之系爭公業派下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均記載賴盈達、賴冠良,未記載原告,遂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及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17及編號27至32與編號44之土地公同共有權存在。 4-2 103.8.14 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決 上訴駁回 判決意旨:被告與賴盈達、賴冠良之父親均為賴建同,具有血緣關係,且其目前已為男性,縱係出生後所為之變更,尚無礙於祭祀公業「祭祀祖先」之設立目的,自難認有何合理正當之不同處遇基礎,而得對其為差別待遇。是以,本件自不得為排除其派下員資格之解釋,否則即有違平等原則。綜上,被告既已變更性別為男性,而賴盈達、賴冠良於被告於98年12月16日申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時,已列入派下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亦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男系子孫,對於祭祀公業賴文有派下權存在。而被告既對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則被告自對祭祀公業賴文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7及編號27至32與編號44之土地,自有公同共有權存在。 4-3 105.3.2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 上訴駁回 5-1 107.6.6 嘉義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人賴山,及賴文記子孫賴昱誠,像賴清一等人起訴請求確認1.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非真正,及祭祀公業賴三合設立沿革關係不成立、2.確認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員系統表非真正,及祭祀公業賴三合對房份關係不存在、3.祭祀公業賴三合對土地之派下權房份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其對。主張祭祀公業賴三合為祭祀第1世賴友文及歷代祖先所設,除賴水龜等人非賴家祠堂之享祀人,非祭祀公業賴三合之設立人外,原告等人身為第14世賴文記之子孫,卻不在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系統表內,是祭祀公業賴三合之設立等實有疑義。判決意旨:派下權爭議,以其為派下員得提起,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為設立人及其繼承。系爭公業非自然人,得否提起應有疑義。另案判決亦認定,系爭公業與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員相同,祭祀公業賴文記與系爭公業不同,是賴昱誠身為賴文記之子孫,自非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等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是亦為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 5-2 108.1.8 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 上訴駁回。 5-3 109.7.23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裁定 上訴駁回。 判決意旨:請求確認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所載設立時間、設立人、設立沿革等內容非真正,及附件二「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全員系統表」所載設立人非真正,均非以法律關係為確認之標的,縱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亦得提起確認派下權或房份關係存在之訴以排除私法上不安之狀態,難認有確認利益。山蓮賴氏第14世己公(賴文記公)係祭祀公業賴三合(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人,其子孫即原告非當然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如附件三所示土地之派下權房份關係不存在,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情。

2024-12-25

TNHV-112-上更二-4-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商鎂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債務人林孟儒是否贈與移轉房 產並損害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 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 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之當事人,其主張其為該事件當事人,顯然有 誤。又縱依第三人聲請閱卷之程序,其復未提出經上開事件 當事人同意之證明,復未釋明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 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訴訟卷 宗,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20

SLDV-113-聲-219-20241220-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威騏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被 告 高楓森 選任辯護人 林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威麒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丁○○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丁○○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晚上,在臺中市北區中清 路由陳○○(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所經營之酒吧,結識 在該處兼差之AB000-A109516(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雙方暢談愉快,丙○○、丁○○乃與甲女相約 再前往他處唱歌,後改約至丙○○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7樓之住處飲酒、聊天。甲女依約搭乘計程車於109年 10月27日2時40分許抵達上址樓下,丙○○、丁○○即一同引導 甲女共乘電梯上樓。3人於丙○○住處飲酒、聊天、把玩撲克 牌後,丙○○、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 將甲女強拉進入臥室,丁○○亦尾隨進入,並共同將甲女壓制 在床上,而違反甲女之意願,接續輪流數次將其等陰莖放入 甲女之口腔內,或以其等之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插動,而共 同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甲女向丙○○、丁○○表示已約友人 來接送,丁○○始於同日4時50分許陪同甲女搭乘電梯下樓, 由與甲女同居之友人林○○(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騎乘 機車搭載甲女離去。嗣甲女向戊○表示其遭性侵害,且持續 哭泣、情緒不穩,戊○帶甲女返家稍事安撫後,即偕同甲女 之友人鄧○○(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男)帶甲女至警局報警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母AB000-A109516A(下稱丙女)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徐威麒、丁○○被訴刑法 第222條之強制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 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 免告訴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關於甲女、丙女 僅記載其代號,並就甲女案發時工作場所名稱及證人戊○、 丁男、A男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等之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暨證人戊○、丙女 、A男於警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甲女、戊○、 丙女、A男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所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故上開證據 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等有罪之依據。   (二)證人甲女、戊○、丙女、A男於偵查中均已經法定程序具結證 述,復於本院審理傳喚到庭具結後,由檢察官、辯護人行交 互詰問完畢,已充分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行合法調 查完畢,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摘上開證人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 而無證據能力之情事,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仍應認有證據能力。另按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未設限制,故不問 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 再性侵害犯罪多為私密行為,通常為密室犯罪,尤其被害人 未即時報案,未能有效採集各項跡證之情形,在欠缺被害人 指述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運用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以為 合理推論自屬必要。又是否傳聞證據,應視「待證事實」而 定,如待證事實並非實體犯罪構成要件,而係用以加強被害 人所述犯罪情節憑信性的證據,其性質即「非傳聞」,基於 直接審理原則,此等經由被害人轉述犯罪過程的情緒反應, 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 關聯性,仍得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言(直接證據)實在可信之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後述判決理由引用證人戊○、丙女、A男於偵查中之 證述,係為得知告訴人甲女轉述犯罪過程時之情緒反應,與 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尚具有關聯性,但非以之作為認定 實體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據,性質上即「非傳聞」,本院自得 予以援用,併予敘明。 (三)按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選任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就鑑定事項(待證事實)陳述其鑑 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意見,以協助法院發現 真實。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 正公布,其中第206條、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 。於此之前,鑑定人經具結後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係屬同法 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賦 予其證據能力。縱於新法施行以後,依修正後同法第206條 第3項至第5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囑託自然人為鑑定人所提 出之書面報告,內容包含同條第3項之法定應記載事項,且 於審判中經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並陳述該書面報告 之作成為真正者,亦具有證據能力。如係囑託依法令具有執 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 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依修正後同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同具有證據能力。故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對於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之方法,並無 限制,僅須敘明其實施鑑定經過之程序與步驟,包括鑑定所 依據之事實或資料,及其使用得出鑑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第155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鑑定人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 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 為證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4項亦有明文。 此規定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機構或團體為鑑定之情形,亦有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0 8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案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 3年1月2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本院囑託之鑑定,書面報告 內容已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之法定應記載事項,經 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等及辯護人則不同意作為證據,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實施鑑定之乙○○○○,取得精神科專 科醫師執照並擔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主治醫 師,具專業能力,且係參酌本案全部偵查卷宗、精神科醫師 及臨床心裡師會談、心理師心理衡鑑等資料後出具該精神鑑 定報告書,本院復於審判中傳喚乙○○○○到庭以言詞說明並兼 以鑑定人、證人身分具結,足認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符合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且與本案有關連 性,自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等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威麒、丁○○固均坦認有如起訴書所指與告訴人甲 女在酒吧飲酒並相約至被告丙○○之住處碰面;甲女有依約前 往並與被告等飲酒、聊天、玩牌;被告等有與甲女發生如起 訴書所指之性器或口腔與性器之接合等性行為;之後甲女經 戊○搭載而離開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被 告丙○○辯稱:是合意性交,飲酒過程中3人有聊到發生性行 為這種事情,甲女說她已經很久沒做這種事情了,覺得伊與 丁○○都長得不錯,好像可以試試看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 :本件甲女指述本身有瑕疵,本案精神鑑定報告也不足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甲女在依社會觀念較複雜的酒吧工作, 又隱瞞自己年齡,伴隨審理過程,甲女過往經歷逐一浮現, 可認甲女非一般尋常女子,有複雜社會生活背景、交往複雜 。甲女對當時男友為誰此節,與相關證人證述都不一致、互 有矛盾,可推論甲女對本案指述恐出於複雜或不良動機,況 本件多有蹊蹺之處,甲女離開後,回到家中仍傳訊予共同被 告其中一人告知平安,顯與遭遇重大侵害之人之反應不相符 ,本案亦可看出檢察官在偵查中不無懷疑甲女是否基於性交 易對價不成而要誣陷被告。依本案精神鑑定報告,鑑定人所 採用心理衡鑑工具,係在所有創傷事件所共通使用、泛用型 工具,並非特別針對性侵案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判斷所使 用工具,並不能以此來認定倘若受測人甲女有創傷就必然是 因為性侵事件所導致。本案二名被告已互相做證另一被告之 犯罪事實不存在,本案除甲女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 被告之犯罪事實云云。被告丁○○辯稱:3個人在聊甲女有無 男朋友、甲女的感情狀況等,甲女說她是雙性戀,男生女生 都可以,也說伊與徐威麒兩個長得還不錯,她也很久沒有發 生這件事情,她說不然可以嘗試看看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 稱:鑑定創傷症候群最初設計用來當作治療,鑑定人醫師只 就甲女當下自述心理狀態去做量表,所以僅偏重甲女自己的 陳述,其實就是以甲女自己的陳述為基礎而做心理鑑定。實 務上亦有被害人未被鑑定出有心理症候群,法院仍認不能以 沒有創傷症候群而認為性侵不存在,基此可知創傷後症候群 是否存在與性侵有無並無一定因果或必然關係,因此創傷後 症候群不能當作性侵害事實之補強證據。另依甲女的年齡、 當時從事職業、與被告二人會面的時間地點、交際應酬的場 合,較不能以一般合意性交的標準去審視云云。經查: (一)被告等有如起訴書所指與告訴人甲女在酒吧飲酒並相約他處 續攤,終改至被告丙○○之住處碰面;甲女有依約前往並與被 告等飲酒、聊天、玩牌;被告等有與甲女發生如起訴書所指 之性器或口腔與性器之接合等性行為;之後甲女經戊○搭載 而離開等節,業經被告徐威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 坦認(見110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下稱偵卷》卷第34至39頁 、第191至193頁;本院卷二第249至250頁);被告丁○○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42至46頁、第194 至196頁;本院卷二第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 訊證述情節(見109年度他字第8844號卷《下稱他卷》第50至5 5頁;偵卷第154至157頁)及證人戊○於偵訊證述情節(見偵 卷第177至180頁),均大致相符,且有⑴被告丙○○、丁○○與 甲女於案發前搭乘電梯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不公開 卷第121頁、第127頁)暨被告丁○○與甲女於案發後搭乘電梯 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不公開卷第123至125頁、第12 8至129頁);⑵案發大樓照片(見他卷第27頁)、甲女手繪 案發地民宅平面圖及房間平面圖(見他卷第29頁、第31頁) 、甲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37至40頁);⑶甲 女與戊○於案發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卷第131頁) 附卷可稽。又甲女於案發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 經採取檢體送檢驗結果,於甲女內褲褲底內層、陰道深部採 得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丙○○之型別相符;於 甲女胸罩右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採得之男性Y染色體D NA-STR型別,與被告丁○○之型別相符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4日刑生字第110000號1904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113至1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 月1日刑生字第1098015970號鑑定書(見不公開卷第37至40 頁)在卷可查。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 (二)被告等既有與甲女為上開性交行為,又為如上抗辯,則本件 爭點即在於:甲女於案發過程中有無表示拒絕性交、是否有 抗拒舉動、被告等所為是否違反甲女意願。茲分敘如下:  1.甲女於偵訊證稱:當天下班後在店內跟被告等聊天,被告等 一直找伊玩遊戲,被告等問要不要換地方,伊想說可以與被 告等當朋友、想繼續與被告等玩,就答應邀約,徐威麒就發 1個地址給伊。伊先回家放東西,再搭計程車去真善美大廈 ,該處是徐威麒之住宅,抵達之後先玩撲克牌,輸了要喝啤 酒,伊就與被告等玩牌、飲酒,被告等灌完伊酒後,徐威麒 就拉伊進房間,將伊壓制在床上,伊背部朝上,丁○○過來脫 伊之衣服,伊穿白色上衣及黑色點點裙子,因伊有飲酒且被 告等是男生,伊無法抵抗,衣物全遭脫去。被告等強制要伊 口交、強塞性器到伊口中,伊有飲酒沒力氣抵抗,當時伊趴 著,被告等輪流以性器塞伊嘴巴及自後方塞進伊之陰道,次 數不記得了。伊有說伊不希望這樣,身體因喝酒不太能反抗 ,被告等有壓伊手,後來被告等將伊轉至正面,掐住伊脖子 ,正面時性器官也有插入,被告等都沒戴保險套。後來伊找 機會出來接室友電話,被告等才讓伊離開,伊確定沒同意發 生性行為,額頭及頸部傷勢是當天性侵害造成,左前臂紅腫 及割傷是因無法接受這樣事實,想要自殺等語(見他卷第50 至53頁;偵卷第155至1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與徐威麒僅是案發當天認識,當天被告其中一人用LINE給伊 地址,伊坐白牌計程車前往,被告等在路口接伊。當天有玩 遊戲,用這種方式來勸酒,是喝啤酒,伊喝多了,到後面就 意識也不太清楚,只記得中途有想離開過。當時被告其中一 個脫伊的衣服,伊全身衣服連內衣、內褲都脫掉,不確定有 無手指插入陰道,但生殖器的部分記得有,被告2人都有將 生殖器插入伊之陰道。伊有拒絕、有抵抗,被告等將伊強壓 在床上,有要求對他們口交,有一個人在對伊插入生殖器時 ,另一個人要求口交,同時進行,性交的姿勢應該是伊趴著 ,被告等從背後以性器官插入,不記得有無男上女下性交姿 勢,記得被告等沒戴保險套。伊不記得是用什麼樣方式去拒 絕他們,伊應該是有想抵抗,但是因為時間過得很久,伊不 確定到底當下是口頭說的還是身體去抵抗。伊前往之前即稍 微有醉意,上樓時就稍微有頭暈,在徐威麒家中喝酒後就已 經快要喪失控制肢體的能力了。完事後當下伊就是想要離開 ,所以趕快連絡朋友,然後就穿衣服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44至251頁、第267至268頁、第278至279頁、第282頁 )。互核甲女於偵訊及審理之證述,有關其係在工作地酒吧 結識被告等,案發當日方認識,其有在被告徐威麒住處先玩 遊戲、飲酒,連續飲酒後已有醉意,之後遭壓制在床、脫去 衣物,遭被告等以性器口交及插入陰道,其有表示拒絕、有 抵抗,但因不勝酒力,無法出力抗拒、無法控制肢體等情, 均大致相符。至甲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是用什 麼樣方式去拒絕他們,伊應該是有想抵抗,但是因為時間過 得很久,伊不確定到底當下是口頭說的還是身體去抵抗」等 語,固故與其於偵訊時證稱「伊有拒絕、有抵抗」等語,有 所出入,然按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 強大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安全之 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因恐旁人得知而 產生之靦腆情緒,以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難 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 案發過程之全貌,且其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其過去之 被害經驗,故其就上開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 忘,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之情形,不違事理,尚不能以 其上述細節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不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參照)。甲女證述雖有上開前後不 盡相符之處,惟其證述遭被告等壓制、脫去衣物後性交,伊 因飲酒無力法出力抵抗等節始終證述一致,況本件案發日為 109年10月27日,距甲女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即112年3月28日 ,已有2年又5月,或因日久記憶模糊,就部分案發細節證述 略有出入,實屬情理之常,自難苛求其於事後能就所有事物 正確仔細描述無訛。又衡情甲女經歷遭受性侵害過程,常人 均可認係極端痛苦而難以忍受之經驗,甲女驚魂未定,無法 完全記憶案發過程實屬合理,如要求甲女於審理時證述案發 過程須與其先前偵訊之記載完全一致,實屬強人所難,是本 院認為甲女審理時所述縱有些微記憶不完全及與偵訊筆錄記 載不一致之情形,仍不影響其證詞有高度之憑信性。  2.甲女既證述案發當時已有酒醉、不勝酒力情形,參以被告徐 威麒於警詢供稱:當天伊等與甲女先在餐廳喝酒喝了一陣子 ,甲女問要不要續攤。案發後伊致電甲女,僅係欲詢問甲女 是否安全到家,因甲女也喝了很多酒等語(見偵卷第36頁、 第39頁);被告丁○○於偵訊亦供稱:當天大家約六、七分醉 等語(見偵卷第195頁)。綜上已足認甲女於遭被告等壓制 、脫去衣物、性交前,確已因不勝酒力而致操控身體能力低 落,則本件本難期待甲女當時可做出有效、具體之抵抗。況 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 載,甲女於案發當天下午經驗傷結果,外陰部固無明顯外傷 ,然有左前臂紅腫、額頭紅腫、左頸紅腫、右頸多處紅腫等 傷勢(見不公開卷第31至35頁),此均與甲女證述其遭拉進 房間、遭壓制在床、背部朝上之姿勢而遭生殖器插入及之後 身體遭轉至正面,脖子遭掐住等情,論理上得造成之傷勢相 符,且戊○於偵訊證稱:接到甲女後,手腕那邊看起來有勒 痕等語(見偵卷第18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換成 醫院的衣服時,我們也能看到她手腕上的紅腫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39頁)。參以被告均為成年男性,甲女案發時尚未 滿18歲,被告2人佔體型及人數優勢,可輕易壓制甲女,自 無須採取劇烈手段造成嚴重傷勢,即可遂行將生殖器插入甲 女陰道而對甲女強制性交之行為。  3.再者,甲女係因與被告等在酒吧達成「續攤」合意,最終方 前往案發現場此節,甲女證述及被告等供述並無出入,可認 定為基礎事實。觀諸甲女與LINE暱稱「威」於案發當日通聯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7頁),可見甲女於案發前傳送「 我先回家你要開嗎?我沒什麼錢了」、「可是是姐姐的客人 我才拼命的喔」、「地址」、「馬上到」、「我等車到喔」 、「謝謝你」予訊息被告徐威麒;被告徐威麒則回應「我給 你、沒關係吼 傻瓜」、「我也是因為你我才拼命的吼」、 「等等妳來 看要給你多少 我們再給妳 」、「是我們要謝 謝妳」等訊息。被告徐威麒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 甲女稱「你要開嗎」應該是指要唱歌的開包廂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64頁),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那時候應該是指 開唱歌的包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則細譯上開LIN E對話內容並配合被告徐威麒、甲女上開所述,足認甲女與 被告等於案發前在酒吧達成之「合意」,純係「續攤」,且 本欲以KTV為「續攤」場所,實無任何談及性交甚或性交易 內容,至被告徐威麒雖以LINE傳送「等等妳來 看要給你多 少 我們再給妳」字眼,然綜觀雙方LINE全部內容,可知此 允諾支付甲女金錢之舉動,不論是基於相談甚歡下,禮貌性 酬庸甲女於下班後之「朋友陪伴」,抑或即是甲女平時在酒 吧「陪酒工作」之延長所應給付報酬,自無從藉此推論係約 定性交易之代價。又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告訴戊○ 及當時男朋友(按即丁男)等一下要再出門,要跟客戶去喝 酒聊天,出去跟朋友喝酒,戊○有提醒伊說時間也很晚了, 問伊是不是真的還想出門。伊請戊○大概幾點的時候來接伊 ,有傳遼寧路608號的地址給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至2 61頁)。佐以卷附甲女與戊○於案發當天之LINE對話紀錄( 見不公開卷第131頁),可見甲女先傳送「遼寧路一段608號 」訊息予戊○,戊○傳送「快結束跟我說」予甲女,甲女即回 應「好、等等4點到樓下等我」,並參酌被告等與甲女於案 發前搭乘電梯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不公開卷第121 頁、第127頁)所顯示錄影時間,被告等與甲女係於案發當 天約2時43分許一同搭乘電梯上樓等節。綜上,甲女進入案 發地大樓電梯上樓時,距甲女指定戊○前來接送之「4點」, 已不足1小時20分鐘。則衡諸常情,設若甲女已有計畫與被 告等飲酒玩樂後,再續行性交行為,則需耗費相當時間,甲 女諒不至指定戊○於如此短暫時間後即前來接送。是本件亦 查無任何證據可證明甲女係與被告等事先合意覓地進行性交 或有計畫將為性交行為,是甲女證稱於被侵害過程中曾表示 不願發生性行為等語,符合經驗法則。  4.依被告丁○○與甲女於案發後搭乘電梯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 片(見不公開卷第123至125頁、第128至129頁)所顯示錄影 時間,可見甲女係於案發當日約4時49分許搭乘電梯下樓離 去,依卷附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 訪視記錄表所載開始時間係109年10月27日9時50分、結束時 間係109年10月27日12時10分(見不公開卷第19至22頁), 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顯 示受理時間為109年10月27日12時0分(見不公開卷第9至10 頁),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顯示甲女於109年10月27日1 8時13分報案(見偵卷第95頁、第97頁)。綜合上開各項事 件時序,甲女於當日4時49分許離開案發地後返家,至遲於 當日9時50分前即已前往醫院驗傷、向主管機關報案、尋求 協助,進而製作筆錄、提出告訴,難謂有何遲延、觀望情事 。又甲女與被告等本僅偶遇結識,素無恩怨,甲女對被告等 實無仇恨怨隙等不良動機,則其何須大費周章甘冒誣告、偽 證等風險對被告等提出告訴,並花費時間多次製作筆錄?據 此亦可補強甲女之證詞應無虛偽不實。  5.再綜合比對甲女與LINE暱稱「威」於案發當日通聯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87頁)、被告丙○○提出與甲女LINE通聯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7頁),可見被告徐威麒於緊鄰案發 時間後之4時52分、4時59分致電甲女,但未接通;甲女則於 5時20分傳送「到家了」予被告徐威麒,被告徐威麒於5時22 分傳送「擔心妳、放不下妳」予甲女,甲女旋回傳「沒事的 」等情。被告徐威麒於警詢供稱:致電予甲女及傳送「擔心 妳、放不下妳」,只是要詢問甲女是否全安到家云云(見偵 卷第39頁)。然設若被告徐威麒與甲女偶然相遇,於案發當 時係徵得甲女同意與之性交,一番男歡女愛後,被告徐威麒 心無愧疚,則性交結束後,甲女已有通知戊○接送,安全無 虞,被告徐威麒又何需急於聯繫甲女,並稱「擔心妳、放不 下妳」?甲女又有何情況足以令人「擔心、放不下」?被告 徐威麒此舉,反益徵其對與甲女甫結束之性交行為是有愧於 甲女,遂於事後藉由對甲女「示愛」之方式以安撫甲女。     6.至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案發後甲女搭乘電梯下樓之電梯監視 器錄影檔案(光碟內檔案名稱:監視器⑵)結果略以:   4時49分53秒:A女進入電梯並按壓樓層,丁○○隨後跟進電梯 。   4時49分58秒:丁○○環抱A女,其右手繞過A女後頸輕拍A女右 後肩,於丁○○環抱A女時,A女面無特殊表情,雙手下垂。   4時50分03秒:丁○○右手搭在A女左後肩,左手比六。A女稍 微點頭,面無特殊表情。   4時50分10秒:丁○○低頭吻向A 女,A女面無特殊表情,與丁 ○○接吻1秒後臉朝下,丁○○再將臉靠向A女,A女頭往右下,A 女表情因攝影角度因素無法辨識。   4時50分14秒:A女左肩往前,臉部朝下,A女表情因攝影角 度因素無法辨識,丁○○往後,右手摸A女後腦再碰觸A女左手 肘,左手指向電梯外。   4時50分18秒:A女頭些微上下擺動,左手持行動電話,左手 臂往左前方抬起,電梯門尚未完全開啟,A女已走向電梯口 ,電梯門完全開啟同時,A女左腳已踏入樓層地板,丁○○隨 後離去。   有本院製作電梯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104至105頁)。是甲女於案發後固面無特殊表情,且無明 顯抗拒、嫌惡被告丁○○之表現,惟審酌甲女斯時甫遭被告等 性侵,仍處於夜間孤立無援又身處異地之處境,周遭亦不知 有何人可以求助,如輕舉妄動不免擔憂有二度受侵害之可能 ,故其在電梯內之舉措,實屬合理。  (三)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 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 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 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 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5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下列證人對甲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及 精神狀況之證述,可資補強甲女指述之憑信性:⑴證人戊○於 偵訊時證稱:伊載甲女回家途中,甲女說被性侵過程,說遭 2名男子壓在床上、性侵得逞,就在路邊情緒崩潰、暴哭, 回家後伊安撫甲女情緒,甲女有自殘行為,甲女想洗澡、想 逃避這件事,覺得自己很髒,伊勸說要去醫院,勸了一早上 ,就帶甲女去醫院就診報警驗傷。這件事後,甲女就待在家 裡休養,就去看精神科等語(見偵卷第178至180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那時伊與甲女說好會親自接送她回家,然後 甲女在回家的路途上說出被兩位暴力性侵,然後就一直哭到 早上。甲女親口對伊講遭到強姦,就講說被侵犯這幾個字。 原本甲女都不講話,到最後面才講出來,然後在路邊哭。甲 女一開始是很崩潰的,不想要去,是我們勸甲女到早上才去 驗傷。甲女一開始是不想讓家人知道,也不想去醫院,伊與 室友一起說這個要去驗傷,說到早上,甲女才願意配合去急 診跟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至340頁)。⑵證人丁男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睡覺突然被甲女及戊○叫起來說有出 事,就是說剛剛陳述的性行為的部分,因為事情都發生了, 伊就想說先去做該做的,去驗傷,去警局備案。當下甲女有 點在發抖,就是發抖、哭泣,無法很好的講出事情經過,所 以讓戊○來講。伊從醫院離開後,忘記是誰給伊訊息,問伊 要不要回來看一下,後來在家中房間看到甲女有吞藥,看起 來是已經有先吞了,然後還在吞。在這個事件發生後,甲女 發始會有摔東西、半夜驚醒、吞藥等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4至15頁、第17至18頁、第20頁)。⑶證人乙女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那時候是晚上在睡覺然後甲女打電話來,接到電 話聽到甲女大哭說在醫院,伊就問發生什麼事,就哭很久才 說有被侵犯,我們趕快趕去醫院找甲女,就問身上有怎麼樣 或現在怎麼樣,那時沒有說,只是就一直在哭,精神很糟糕 ,只要問那些甲女就會發脾氣,就很激動,所以伊只能就不 講話,只有讓甲女冷靜。三不五時都被甲女朋友打電話來說 甲女服藥、割手、割腳什麼的,就說最近好了,準備要開法 庭,因為沒有通知單,所以伊不曉得何時開庭,甲女是有打 電話跟伊說28日要來法庭,然後那時候甲女就又開始打電話 哭鬧,情緒瘋亂,說根本不想來把這件事情結束之類,因為 甲女覺得又在讓她受創傷這樣子,就覺得伊為什麼都沒有關 心,反正甲女會亂一團,把情緒丟到伊這裡來。她朋友住在 那邊那個妹妹,伊有打電話說甲女身邊有沒有藥,因為那個 妹妹說甲女好像又再開始找藥要自殘這樣。甲女曾經說過什 麼覺得她爛,覺得她是垃圾亂講一堆這樣子,有兩次伊聽甲 女有這樣子說,就說「妳知道我每一次想到那個畫面跟想到 被人侵犯的時候,妳知道我什麼感受嗎」之類的,三不五時 會發作是去年比較嚴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至291頁、第 293至294頁)。⑷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據我們去了解 ,包含跟兩位被告談過及甲女談過,我們很明白知道女生在 不情不願的情況下被處理,女生也很明白的說她當下她不想 要發生這件事情。伊印象中甲女跟伊說的意思是,為了要保 住性命安全,就算心裡再怎麼難受也要想辦法走出那個門, 所以甲女有跟伊說連搭電梯的時候都不敢有任何動作,一下 來馬上找室友帶去警局報警。伊約1個月後找到甲女,經甲 女告知是被3P強姦,甲女當時情緒算是難過、不舒服、有落 淚,然後有說在看精神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4頁、 第378頁)。互核證人戊○、丁男、丙女上開證述,均有提及 甲女當日案發後即有激動失常、持續劇烈哭泣之情緒反應; 又證人丁男、丙女均證述事件經過後,甲女仍持續有情緒不 穩定、自殘情形;而證人A男於案發後1個月接觸甲女,甲女 仍有難過、不舒服、落淚情形。是上開證人對甲女案發後之 情緒反應及精神狀況之證述,已可補強甲女指述遭強制性交 之憑信性。 (四)衡常情,性侵害之被害人屬容易導致心理創傷之個體,且暴 力犯罪及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最顯著情緒反應為恐懼、羞恥 。經查,甲女於109年11月2日曾前往康誠精神科診所就診, 主訴略以:前陣子遭人性侵害,最近狀況變得好複雜,花好 多時間才讓自己走出門等語,經醫師診斷有精神官能性憂鬱 症等情,有康誠精神科診所就診紀錄、病歷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01至203頁)。再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對甲女於113年1月25日進行精神鑑定結果:⑴精神狀態檢 查略以:會談期間避談案件經過,解釋自己相當不願意再回 憶案件內容,原想缺席本次鑑定,為讓司法流程盡快結束而 不必再面對故勉強自己前來,鑑定當下無幻聽亦無妄想影響 其陳述能力,描述案件後生活樣態和情緒困擾時,表情多為 苦笑或合理化/淡化感受,似乎較壓抑自身感受。回想起事 件會覺得情緒低落,否定自己(覺得自己髒)、較害怕男性, 不喜歡被碰觸手腕及後頸,因為會感覺就像當時被壓制的感 覺且睡眠品質變得差(一星期可能2天沒睡5天做噩夢驚醒), 只要有想到案件就無法睡。經常胸悶頭痛至今。會排斥家人 關心,因會有被提醒該事件的感覺。⑵心理衡鑑總結略以: 目前主觀知覺有顯著的情緒困擾,包括憂鬱及焦慮情緒,且 MCMI(米隆臨床多軸向量表)顯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量尺分 數得分過高,以及創傷評估表中得分高於切截分數。⑶鑑定 結論:綜合甲女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目前精神狀態檢 查、心理測驗結果,臨床症狀以及對於本次鑑定案件之相關 詢問,推估甲女於其所主訴遭本案之被告性侵案件發生有產 生急性壓力症候群(ASD),亦產生創傷性壓力症候群相關之 症狀,且與本案相關。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 2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9至93頁)。 佐以鑑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她的陳述中 其實有在事件發生後的一些症狀,我們有在她的精神狀態檢 查、她對於整個案件發生後的狀態描述,那些都有相關的症 狀,我們是依據這樣去判定她有ASD ,加上她的時間影響也 比較久,所以也覺得有PTSD的狀態,因為只要超過一個月還 有持續那些症狀就會轉成PTSD」、「我會覺得她有改善,因 為她至少從不敢出門到我們鑑定當下已經試著去工作了,她 已經有出門,據她所陳述在朋友協助下她有開始在做一些工 作,若從完全不敢出門到可以出門,我相信是有改善,但若 以當下的量表分數看起來我是覺得還是有症狀」、「就我們 所獲取的訊息,她過去所獲取最大的創傷就是本案,且是在 本案後才新增的一些症狀,會覺得這樣好像有點因果關係, 所以會推測是案件造成的」、「跟她會談的過程或從她的表 達,甚至於她其實在測驗中的語文能力,簡單來說從整體的 評估過程中我的判定覺得她應該不是誇大,甚至於她自我辯 護的能力相對比較薄弱,因為她的IQ偏低,以一個功能來說 就是與一般人比起來相對比較不好,我當下鑑定過程中沒有 誇大的感覺,量表也是在她理解的狀態下去寫的,她的陳述 我們也沒有聽到一些浮誇的言詞,因為有些言詞是她會不會 不舒服、有無致傷等,當然若說有無可能她忘記哪些事情、 說哪些事情,那一樣也是在她有無陳述事實與否,那我就不 知道,但我覺得要誇大也要能力夠好」、「(審判長問:妳 從何時開始從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鑑定工作)我的精神科 專科醫師證照已有近20年,這中間都會接觸到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如職業傷害、火災、車禍後的,也有性侵的個案。( 審判長問:從妳第一次做相關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案例,約 有10幾年了)哪一年開始有第一個案例我不確定,若以拿到 專科證書已有近有20年,這之間陸續都有案例的接觸。(審 判長問:妳迄今從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鑑定有幾次)我真 的不知道有多少案例,但至少5例以上沒有問題。(審判長問 :是性侵的部分)性侵沒有那麼多,性侵印象最深刻是至少 有1例,但不是本案,還在治療中,我也不確定還有無其他 案例。(審判長問:在妳的鑑定報告第三頁中,個案填寫妳 說沒有明顯的做態,也可以認定妳認為受測人沒有做假)對 ,至少我們跟她互動的過程及她所填寫的不是蓄意做假」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26頁、第230頁、第232至233頁、第238 頁)。依上,本件由甲女案發後對證人展現之情緒反應,案 發後之情緒變化及自殘行為,且曾前往精神科就診及接受醫 院精神鑑定,均足認定甲女有創傷性壓力症候群,此與一般 遭受性侵害之人情緒反應、身心狀況相符,此症狀與本件性 侵害事件確具有緊密之關連性,足以為本案甲女指述之補強 證據。 二、綜上所述,應足認甲女於案發過程中已有表示拒絕性交、已有抗拒舉動,被告等所為係違反甲女意願。被告等主觀上對之有所認識,然二人以上共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是被告等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對被告等、甲女測謊部分,按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另為不同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上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本院認此部分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徐威麒、丁○○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原第1項 第1款至第8款之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 並增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 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等所 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 用現行刑法第222條規定。 二、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其中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為例示性質,「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係概括規定。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 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 ,即足當之。倘被害人無性交之意思,行為人仍違反其意願 ,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意思,對其進行性交,縱被害人未加 (或不知)抵抗,亦無礙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 ,而滿足其等個人性慾過程中,甲女抵抗且表達拒絕之意, 然被告等猶違反甲女意願,逕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是核被 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 犯強制性交罪。至甲女於被告等行為時未滿18歲,屬未成年 人,然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等行為時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 之人,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適用,附此敘明。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⑴被告等為滿足一己私慾,違反甲女意願而為性交 行為,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利甚鉅,並造成甲女身心受創, 所為殊值非難;⑵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⑶尚未與甲女、丙 女和解、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本院簡易庭111年5 月3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報到單);⑷被告等前科素行(被告 徐威麒及丁○○於本案犯行前均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 決科刑之紀錄)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兼衡本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所使用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等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DM-111-侵訴-9-20241219-1

再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更二字第1號 再審原 告 賴委志 參 加 人 賴昱誠 賴文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複代理 人 林孟儒律師 再審被 告 賴宥良 賴錦洲 賴錦燦 賴慶鴻 賴威宇 賴哲高 賴瑞祥 賴守仁 賴守德 賴其正 賴其明 賴其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再審被 告 賴其禮 賴芳梅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金治 再審被 告 賴慶儒 賴雪江 賴永谷 賴瑩家即賴瑩晃 賴永裕 賴永欽 賴慶吉 賴盈達 賴震言(即賴冠良) 賴駿毅 賴傳發(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 賴傳樹(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 賴嘉昌(即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賴東森(即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賴佳麟(即賴哲榮之承受訴訟人) 賴嘉隆(即賴哲榮之承受訴訟人) 賴正偉(即賴慶曉之承受訴訟人) 賴正倫(即賴慶曉之承受訴訟人) 葉淑美(即賴孟毅之承受訴訟人) 賴建銘(即賴永發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1 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94年度再字第5號、98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13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 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9 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94年度再字第5號、98年度再字第4號 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1 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 ,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以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合併提起再審之 訴,依首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賴昱誠及賴文彬主張其與再審原 告同為祭祀公業賴文(下稱系爭公業)設立人己公(即賴文 記)之派下六合公(水、三、季、正、岩、首)之後裔,若 再審原告敗訴,參加人之派下權益將有損害【見本院105年 度再字第2號事件(下稱第2號事件)卷一第120、121頁】, 本件確定判決對其2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因而具狀聲明參 加本件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承受訴訟及當事人適格部分: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 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 ,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 第5條亦定有明文。復按民國(以下如未另記載者,均指民 國)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 關於派下員身分之取得,設有第4條、第5條規定加以規範。 前者適用於該條例施行前派下員身分之取得,規定依規約定 之,並以男子為原則,目的在於尊重傳統習俗並維護法律不 溯既往之原則;後者則適用於該條例施行後,派下員發生繼 承事實之情形,規定其繼承人不分性別,應以共同承擔祭祀 者列為派下員,俾與社會變遷後、現今世界潮流積極推動並 為我國憲法所揭櫫之兩性平等原則相符合。祭祀公業條例施 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關於該條例施行後派下員身分之取 得,仍應有第5條規定之適用,方合於上開立法之目的。準 此適用之結果,未損及依舊有習俗已取得派下員身分者之權 利,自與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立法意旨不生 違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系爭祭祀公業雖設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但若派 下員之繼承事實發生在該條例施行後,仍有該條例第5條規 定之適用。又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所謂「共同承擔祭祀」, 係指具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而言。 再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 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 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之規定,足認本條例係以祭 祀祖先發揚孝道,為立法目的之一,因而於解釋本條例第5 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 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 員。」之「繼承人」時,應依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即以是否 為「共同承擔祭祀者」為判定標準,而與分屬不同法體系, 純以財產繼承為目的之民法繼承編第1138條規定之遺產繼承 人有所不同。且祭祀公業之本質及存在目的,仍以祭祀為主 ,使祖先血食不斷,故祭祀者以有血緣關係為原則。本條例 施行前,「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男子死亡後,無直系卑親屬者 ,其遺妻並非當然繼承其派下權,但經親屬協議選定為繼承 人者,繼承其派下權」(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93年5月版,第798頁),足認遺妻雖無血緣存在,但於 傳統上,可經親屬會議選定為繼承人而繼承派下權,已非不 得為派下員。本條例施行後,既須兼顧國家對女性之積極保 護義務,參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 統為宗旨,而我國社會傳統遺妻替代死亡一方盡其孝道,且 共同承擔祭祀祖先責任,向為美德為人頌揚,本於法倫理性 ,自應認該遺妻為本條例第5條所稱之「繼承人」,而得繼 承派下權,且不以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至祭祀公業之派 下員死亡,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僅遺母親為其繼承人 ,並共同承擔祭祀祖先責任者,本於相同意旨,亦應為同一 解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原再審被告賴清一於訴訟中之106年6月12日死亡,其生有長 子賴嘉昌、次子賴東森及長女賴春美、次女賴美玲,此有賴 清一之除戶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 (第2號事件卷三第171頁、卷七第129、133、255、257頁) 可稽;賴春美、賴美玲等2人前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792號民事事件已具狀表明無承擔祭祀及繼承系爭公業派下 員資格之意願【見本院110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事件(下稱第 1號事件)卷一第491-492頁】;是賴清一死亡後,其繼承人 有承擔祭祀者僅賴嘉昌、賴東森等2人,應由賴嘉昌、賴東 森等2人繼承賴清一之派下權及承受訴訟(此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下列不爭執事項㈢之⒈及本院卷一第390頁第6-11行 筆錄記載),故本件准由賴嘉昌、賴東森等2人為賴清一之 承受訴訟人,於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⒉原再審被告賴敬坤於訴訟中之106年11月14日死亡,其生有長 子賴傳發、次子賴傳樹及長女賴錦緞、次女賴异萱(原名賴 錦蕊)、三女賴麗華、四女賴美雲(50年5月23日出養)、 五女賴美毓(原名賴明珠)、六女賴美銀,此有賴敬坤之除 戶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第2號事件卷 七第151-165頁)可稽;賴錦緞、賴异萱、賴麗華、賴美毓 、賴美銀等5人前於本院108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事件已 具狀表明無承擔祭祀及繼承系爭公業派下員資格之意願,業 據本院108年10月1日108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裁判認定在案( 見第1號事件卷一第502頁),因而裁定賴傳樹、賴傳發等2 人為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第1號事件卷一第501 -504頁);是賴敬坤死亡後,其繼承人有承擔祭祀者僅賴傳 發、賴傳樹等2人,應由賴傳發、賴傳樹等2人繼承賴敬坤之 派下權及承受訴訟(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下列不爭執事 項㈢之⒊及本院卷一第390頁第6-11行筆錄記載),故本件准 由賴傳發、賴傳樹等2人為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於當事人 適格並無欠缺。  ⒊原再審被告賴哲榮於訴訟中之109年4月21日死亡,其生有長 子賴佳麟及次子賴嘉隆等2人,此有賴哲榮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第1號事件卷一第299-303頁)可稽;是再審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賴佳麟、賴嘉隆 等2人為賴哲榮之承受訴訟人(第1號事件卷一第297-298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原再審被告賴慶曉於訴訟中之111年1月31日死亡,其生有長 子賴正偉及次子賴正倫等2人,此有賴慶曉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第1號事件卷二第39-43頁)可稽;是再審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賴正偉、賴正倫等 2人為賴慶曉之承受訴訟人【見第1號事件卷二第33-37頁; 另訴外人胡春鳳(即賴慶曉之配偶)不得繼承系爭祭祀公業 派下權,即非為本件賴慶曉承受訴訟之人,此亦為再審原告 所不爭執(見第1號事件卷二第131頁)】,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⒌原再審被告賴孟毅於訴訟中之112年1月7日死亡,其未婚、無 配偶及子女,尚有母葉淑美及長兄賴駿毅、長姊賴文儀、次 姊賴佩岑,此有戶籍資料、手抄本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 本院卷一第125-132頁)可稽;賴孟毅與賴駿毅係於附表一 編號5事件,繼承其2人之父賴哲亮之派下權及為承受訴訟之 人,其2人業經再審原告列為再審被告;就賴孟毅死亡後之 繼承派下權部分,賴駿毅與賴佩岑經本院通知到庭,但均未 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回證卷一第371、375頁);賴文儀已於 本院到庭表示無參與系爭公業祭祀活動及負擔經費(見本院 卷二第8-13頁);又賴文儀於本院到庭證稱:葉淑美於賴哲 亮死亡後,仍有承擔系爭公業祭祀活動及負擔經費之事實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0-12頁),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應由葉淑美承受賴孟毅之訴訟(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下 列不爭執事項㈣之⒈),故本件准由葉淑美為賴孟毅之承受訴 訟人,於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⒍原再審被告賴永發於訴訟中之112年11月12日死亡,其與配偶 李家雯生有長子賴建銘及次子賴建任,而李家雯與賴建任業 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此有賴永發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等(本院卷二第257-269頁)可稽;是再審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賴建銘為賴永發之承 受訴訟人(本院卷二第253-25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⒎原確定判決之對造當事人賴有全於本件再審之訴起訴(105年 4月12日)前之102年4月28日即死亡,其生有長子賴錦章( 於89年2月2日死亡)、次子賴錦燦、三子賴錦洲及長女賴錦 綢,又賴錦章生有1子賴宥良,此有賴有全之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謄本等【第2號事件卷七第207-219 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45號卷(下稱第945號卷) 第217-233頁】可稽;賴錦綢部分經本院前以書面限期陳明 是否有承擔祭祀之意願(本院卷一第91頁),其逾期未表示 意見,復經本院通知到庭,仍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回證卷 一第369頁、本院卷二第3-6頁);是賴有全之派下員資格於 其死亡後,其繼承人有共同承擔祭祀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僅賴 錦燦、賴錦洲、賴宥良等3人(下合稱賴錦燦等3人),應由 賴錦燦等3人繼承賴有全之派下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下列不爭執事項㈢之⒉)。另對造當事人賴木傳於104年12 月30日即死亡,其生有長子賴其祿(於103年4月8日死亡) 、次子賴其正、三子賴其明、四子賴其忠、五子賴其禮及長 女賴秀容,又賴其祿生有長女賴芳蘭、次女賴杏秋、三女賴 芳梅,此有賴木傳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手抄本戶籍謄本等(第945號卷第187-215頁)可稽;賴秀 容、賴芳蘭、賴杏秋均經本院前以書面限期陳明是否有承擔 祭祀之意願(本院卷一第93頁),其逾期未表示意見,復經 本院通知到庭,仍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回證卷一第363、3 65、367頁、本院卷二第3-6頁);是賴木傳之派下員資格於 其死亡後,其繼承人有共同承擔祭祀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僅賴 其正、賴其明、賴其忠、賴其禮、賴芳梅等5人(下合稱賴 其正等5人),應由賴其正等5人繼承賴木傳之派下權(此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下列不爭執事項㈣之⒋)。故本件再審原 告列賴其正等5人(關於賴木傳繼承人部分)及賴錦燦等3人 (關於賴有全繼承人部分)為再審被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 缺。 四、再審不變期間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理由既不相同 ,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  ㈡經查:  ⒈兩造就第1號事件111年8月11日民事裁定整理之附表一、二( 即如下附表一、二)之各項欄位之記載,均無意見(見下列 不爭執事項㈤,其認定之依據亦見附表一、二);依上,則 附表一編號2、4、6之確定判決其再審期間之末日依序為94 年4月29日、95年8月10日、101年10月10日(該日為國慶日 ,以次日代之),是附表一編號2、4、6之確定判決再審30 日不變期間分別算至94年4月29日、95年8月10日、101年10 月11日屆滿(如附表一再審期間屆滿欄所示)。  ⒉再審原告於105年4月12日以附表一編號1、2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 訴(第2號事件卷一第7-10頁),復於105年4月19日提出民 事更正聲明及補呈再審理由狀,以原確定判決均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合併提 起再審之訴(第2號事件卷一第55-71頁),經查: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5、6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①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105年4月13日、17日收受參加人賴文彬 之告知書㈡、告知書㈢,始發現如附表三所示之證物A、C(下 分稱證物A、C)未經斟酌;復於105年4月間自行發現如附表 三所示之證物B(下稱證物B)未經斟酌;另參加人於107年1 月間發現如附表三所示之證物D(下稱證物D)未經斟酌,經 參加人、再審原告分別於107年1月25日、同年2月5日提出作 為再審理由,而證物A至D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並 提出105年4月13日告知書㈡、同年月17日告知書㈢(下分稱系 爭告知書㈡、㈢;見第2號事件卷一第73-74、205-206頁)作 為知悉在後之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31-233頁,卷二第104頁 筆錄)。  ②查證物A之臺灣省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70年4月17日七十府民 行字第27525號函於附表二編號1事件即提出,本件再審原告 分別為附表一編號5、6確定判決之再審被告及上訴人,復分 別為附表二編號1、2確定判決之被告賴梓明之訴訟代理人及 被上訴人,是再審原告顯然於當時已知悉該函文之存在;惟 無證據顯示於附表二編號1事件有檢附「聲明書」之證物, 是證物A所指之「聲明書」及證物C部分,因再審原告已表明 其係於105年4月13日、17日收受告系爭告知書㈡、㈢時,始知 悉上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則 自再審原告知悉上開證物時起,迄其提起本件再審之日止, 尚未逾30日,且自附表一編號5、6確定判決之確定日起亦未 逾5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難謂已逾再 審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是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為合 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⑵關於再審原告另主張其餘再審事由(即附表一編號1至4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 判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下合 稱系爭其餘再審事由)部分,則均已逾再審不變期間,分述 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3、5之本院判決,業據最高法院以附表一編號 2、4、6判決駁回其上訴,附表一編號2、4、6確定判決之確 定日期依序為94年3月23日、95年7月11日、101年9月10日【 如附表一送達日期(即確定之日)欄所示】。  ②再審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係遲至105年4月 19日始提起再審之訴(第2號事件卷一第55-71頁),顯已逾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5年期間。  ③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附表 二編號1、2之確定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就此再審事由部分雖無同法第500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惟本件再審原告分別為原確定判決之再 審被告及上訴人,復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2確定判決之被告 賴梓明之訴訟代理人及被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及附表二編 號1、2確定判決裁判書記載之內容,當無不知之理,再審原 告既可由原確定判決及附表二編號1、2確定判決之裁判書內 容知悉有重複起訴之再審事由,當無因收受賴文彬之105年4 月1日告知書(下稱系爭告知書㈠;見第2號事件卷一第11-12 頁)始得知悉之情,則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收受系爭告知書㈠ 後始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並無可採。此外,再審原告並無法舉證其此部分再審理由發 生或知悉在後,則原確定判決之再審30日不變期間分別算至 94年4月29日、95年8月10日、101年10月11日屆滿(詳前述 ),再審原告卻遲至105年4月12日及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賴錦燦等3人、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瑞祥、賴守仁 、賴守德、賴其正、賴其明、賴其禮、賴芳梅、賴慶儒、賴 雪江、賴永谷、賴瑩家即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慶吉 、賴盈達、賴震言、賴駿毅、賴傳發、賴傳樹、賴嘉昌、賴 東森、賴佳麟、賴嘉隆、賴正偉、賴正倫、葉淑美、賴建銘 等3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及參加人主張:再審原告發現證物A至D等未經斟酌 之證物,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附表一編號5、6確定判決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系爭其餘再審 事由部分均非合法,已如前述,在此即不予論述)。 二、再審被告則辯以:  ㈠賴錦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以書狀或陳述 略以:再審原告提出之部分證據,早於104年12月3日知悉, 且所提證據之真實性多有疑義,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等語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㈡賴其忠部分: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A、B、D均已於歷次前審提 出並加以審酌,非屬新證據,另證物C部分則否認其真正, 且上開證物均不足以作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自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㈢賴宥良、賴錦洲、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瑞祥、賴守 仁、賴守德、賴其正、賴其明、賴其禮、賴芳梅、賴慶儒、 賴雪江、賴永谷、賴瑩家即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慶 吉、賴盈達、賴震言、賴駿毅、賴傳發、賴傳樹、賴嘉昌、 賴東森、賴佳麟、賴嘉隆、賴正偉、賴正倫、葉淑美、賴建 銘等3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 或陳述。 三、再審原告、參加人與賴其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49- 357頁):  ㈠訴外人賴惠漳以系爭公業名義代表派下員全體,以確認賴梓 明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否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經彰化地院分編 為71年度訴字第1571號,並依賴梓明提出之山蓮賴姓族譜、 日據時代及現代戶籍謄本、賴文公業規條約憑等;及賴惠漳 提出之祭祀公業原始規條等證物,認定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係 己公(即賴文記)之派下六合公(水、三、季、正、岩、首 )、賴梓明為系爭公業派下員,而判決駁回該案原告之訴確 定在案(下稱彰地71訴1571號事件)。又本件再審原告為該 案被告賴梓明之訴訟代理人。  ㈡依日據時期土地謄本所載,系爭公業坐落日據時期嘉義廳紫 頭港堡○○○○000號田,2分2厘4毛,土地業主賴文,管理人依 序為訴外人賴忠成、賴銷、賴金生、賴肚、賴讀等(均已死 亡),其中賴銷、賴肚均居住在嘉義市大溪厝庄(本院91年 度再更㈣字第1號卷一第202-205頁、卷四第113頁)。  ㈢賴銷生有訴外人賴柴,賴柴生有訴外人即長子賴金宗(死亡 )、次子賴吉財(絕嗣)、三子賴有新(絕嗣)、四子賴有 全(於102年4月28日死亡)、五子賴敬坤(於106年6月12日 死亡);其等死亡後之派下員繼承情形如下:  ⒈長子賴金宗生有長子賴清一(於106年6月12日死亡)、次子 賴萬福(絕嗣);又賴清一生有長子賴嘉昌、次子賴東森及 長女賴春美、次女賴美玲(第2號事件卷三第171頁、卷七第 129、133、255-257頁);賴春美、賴美玲2人前已具狀表明 無承擔祭祀及繼承系爭公業派下員資格之意願;是賴金宗之 派下員資格於其死亡後,先由賴清一繼承取得,賴清一死亡 後,則由賴嘉昌、賴東森2人繼承取得。 ⒉四子賴有全生有長子賴錦章(於89年2月2日死亡)、次子賴 錦燦、三子賴錦洲及賴錦綢;賴錦綢部分經本院前以書面限 期陳明是否有承擔祭祀之意願(本院卷一第91頁),其逾期 未表示意見,復經本院通知到庭,仍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 回證卷一第369頁、本院卷二第3至6頁);又賴錦章生有1子 賴宥良(第945號卷第217-225頁);是賴有全之派下員資格 於其死亡後,先由賴錦章、賴錦燦、賴錦洲繼承取得,賴錦 章死亡後,則由賴宥良繼承取得,故現今賴有全之派下員資 格是由賴錦燦、賴錦洲、賴宥良繼承取得。 ⒊五子賴敬坤生長子賴傳發、次子賴傳樹及長女賴錦緞、次女 賴异萱(原名賴錦蕊)、三女賴麗華、四女賴美雲(50年5 月23日出養)、五女賴美毓(原名賴明珠)、六女賴美銀( 第2號卷七第151-165頁);賴錦緞、賴异萱、賴麗華、賴美 毓、賴美銀5人前已具狀表明無承擔祭祀及繼承系爭公業派 下員資格之意願;是賴敬坤之派下員資格於其死亡後,由賴 傳發、賴傳樹繼承取得。 ㈣賴肚生有長子賴木金、次子賴以陳、三子賴木山、四子賴木 傳、五子賴木泉、六子賴木成(除賴木泉絕嗣外,餘均死亡 );其等死亡後之派下員繼承情形如下: ⒈長子賴木金生有長子賴哲亮、次子賴哲榮、三子賴哲三(前3 子均死亡)、四子賴哲高、五子賴哲明(絕嗣)。賴哲亮與 其妻葉淑美生有長子賴駿毅、次子賴孟毅(於112年1月7日 死亡,絕嗣)、長女賴文儀、次女賴佩岑;賴哲三生有長子 賴慶鴻、次子賴威宇;葉淑美於賴哲亮死亡後,仍有承擔系 爭公業祭祀活動及負擔經費之事實,故由葉淑美承受賴孟毅 之訴訟;賴文儀已於本院到庭表示無參與系爭公業祭祀活動 及負擔經費;賴佩岑經本院通知到庭,但未到庭表示意見( 本院回證卷一第375頁);故現今賴木金之派下員資格是由 賴哲高、賴駿毅、賴慶鴻、賴威宇、葉淑美等5人取得。 ⒉次子賴以陳生有長子賴慶曉(111年1月31日死亡)、次子賴 瑞祥;又賴慶曉生有長子賴正偉、次子賴正倫;是現今賴以 陳之派下員資格是由賴瑞祥、賴正偉、賴正倫等3人繼承取 得。 ⒊三子賴木山生有長子賴守仁、次子賴守德;是現今賴木山之 派下員資格由賴守仁、賴守德等2人繼承取得。 ⒋四子賴木傳於104年12月30日死亡(起訴日為105年4月12日) ,其生有長子賴其祿(於103年4月8日死亡)、次子賴其正 、三子賴其明、四子賴其忠、五子賴其禮及長女賴秀容;又 賴其祿生有長女賴芳蘭、次女賴杏秋、三女賴芳梅(第945 號卷第197、201、203頁);賴秀容、賴芳蘭、賴杏秋均經 本院前以書面限期陳明是否有承擔祭祀之意願(本院卷一第 93頁),其逾期未表示意見,復經本院通知到庭,仍未到庭 表示意見(本院回證卷一第363、365、367頁,本院卷二第3 至6頁);是現今賴木傳之派下員資格是由賴其正、賴其明 、賴其忠、賴其禮、賴芳梅等5人繼承取得。 ⒌六子賴木成生有1子賴慶儒,故賴木生之派下員資格由賴慶儒 繼承取得。  ㈤兩造就第1號事件111年8月11日民事裁定整理之附表一、二( 即如下附表一、二)之各項欄位之記載,均無意見。  ㈥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主張有漏未 斟酌之證物部分,係引用如附表三證物名稱欄所示之證物, 此外別無其他再審之證物;又兩造就附表三所示各項欄位之 記載,均不爭執。         四、爭執事項: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主張有漏未 斟酌如附表三所示證物即證物A至D部分,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 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 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 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 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 條款規定之適用。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 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 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 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所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證物A至D(見本院 卷二第140頁筆錄及不爭執事項㈥),然此均不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且若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⒈證物A之臺灣省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70年4月17日七十府民行 字第27525號函(第2號事件卷一第75頁)於附表二編號1事 件即提出,本件再審原告分別為附表一編號5、6確定判決之 再審被告及上訴人,復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2確定判決之被 告賴梓明之訴訟代理人及被上訴人,是再審原告顯然於當時 已知悉該函文之存在;再依上開函文之內容記載係檢附賴惠 漳等2人之70年4月聲明書,而再審原告於當時既已知悉該函 文之存在,則依常情,其對該函文內容所載之聲明書,不可 能不知悉;且再審原告於附表二編號1事件既得以提出證物A 之臺灣省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70年4月17日七十府民行字第2 7525號函作為證物,縱其未持有該函文內容所載之聲明書, 然其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故難認再 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有客觀上原因無法提出之情事,是此部 分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  ⒉證物B即彰化縣誌道光版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1 13號事件,即由再審原告以70年11月28日民事答辯書提出( 見本院卷二第201-219頁),此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229頁),雖有部分頁數未在該案一併提出,但再 審原告於該案中已具體引用彰化縣誌道光版卷之一、卷之八 、卷十一、卷十二上之證物為證,其中於該案中所提出之卷 之八第422、423頁、卷十一第580-581頁更與第2號事件卷一 第99、100頁完全相同,顯見再審原告於當時早已知悉有彰 化縣誌道光版之存在,且得以提出作為證物,縱其未持有其 他未提出之頁數,然其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 人提出,故難認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有客觀上原因無法提 出之情事,是此部分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要件。  ⒊證物C即原滿漢公及出類公所增修之族譜第62-63頁部分,業 據再審被告否認其真正,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為真實,此 證物已屬可疑。況本件再審原告曾因偽造證物,經法院以偽 造文書罪判決確定,而其在相關案件爭訟數十年後,指稱持 有明治31年滿漢公、出類公於明治31年增修之族譜原本,並 據以推翻其前所提出之賴順亨與賴坤德於65年抄錄紙本之真 正,然豈有增修族譜之人自稱為「公」?又查該族譜第32頁 竟載:「中華民國54年…」,均可證該證物並非真實。況第6 3頁記載已公為開基蛇子崙,且同頁載明:「公妣葬大肚山 埤塘南…」則山蓮三支來臺後既在中部落地生根,又其先祖 亦葬在臺灣中部,何以需在嘉義設立祭祀公業?凡此均有疑 慮,尚難憑採。是以再審原告所提證物,亦不能證明其為系 爭公業之派下,自無法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 前開說明,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 件。  ⒋證物D即嘉義地方法院69年度認字第318號認證書於本院73年 度上更一字第196號(下稱本院73上更一196號)事件,即由 再審原告以74年5月15日民事答辯狀後附提出之卷證(本院7 3上更一196號卷一第325-333、334-335頁),此為再審原告 所不爭執(見附表三證物D之「再審原告曾經提出之卷證出 處」欄之記載),雖有部分頁數未在該案一併提出,但再審 原告於該案中已具體引用為證物,其中於該案中所提出完全 相同部分者甚鉅(整理如上開欄位之記載),顯見再審原告 於當時早已知悉有嘉義地方法院69年度認字第318號認證書 之存在,且得以提出作為證物,縱其未持有其他未提出之頁 數,然其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故難 認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有客觀上原因無法提出之情事,是 此部分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  ⒌從而,再審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6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6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並不足採,其執 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就系爭其 餘再審事由部分,則均已逾法定再審期間,並不合法,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案號 當事人 送達日期 (即確定之日) 本件提起再審時間 判決日期 在途期間 再審屆滿日 1 本院91再更㈣1號判決(上訴後,經編號2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第1號事件卷一第11-37頁) 再審原告:賴清一、賴崑、賴金良(賴昆之承受訴訟人)、賴有全、賴敬坤、賴登福、賴茂雄、賴香水(即賴盈達)、賴溪河、賴火明、賴真猛、賴木傳、賴慶吉、賴慶儒、賴哲亮、賴哲榮、賴慶鴻(賴哲三之承受訴訟人)、賴威宇(賴哲三之承受訴訟人)、賴哲高、賴溪松、賴永發、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永山、賴盈達(賴建同之承受訴訟人)、賴冠良(賴建同之承受訴訟人)、賴守仁(賴木山之承受訴訟人)、賴守德(賴木山之承受訴訟人)、賴慶曉(賴以陳之承受訴訟人)、賴瑞祥(賴以陳之承受訴訟人)、賴雪江(賴慶興之承受訴訟人)、賴永谷 再審被告:賴委志(再審被告選定當事人) 參加人:賴光前、賴瑞海、賴炳榮 105年4月12日 92年11月19日 2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 (第1號事件卷一第39-49頁) 上訴人:賴委志(被選定人) 參加人:賴光前、賴瑞海、賴炳榮 被上訴人: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哲亮、賴哲榮、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慶曉、賴瑞祥、賴守仁、賴守德、賴木傳、賴慶儒、賴雪江、賴永發、賴永谷、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永山、賴慶吉、賴盈達、賴冠良 94年3月23日 105年4月12日 94年3月3日 6日(訴訟代理人住所在臺北,第1號事件卷二第213頁) 94年3月29日+6日+30日=94年4月29日 3 本院94年度再字5號判決(上訴後,經編號4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第1號事件卷一第51-70頁) 再審原告:賴委志 參加人:賴瑞海、賴炳榮、賴玉瑞、賴堂顯、賴松村 再審被告: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木傳、賴哲亮、賴哲榮、賴哲高、賴永發、賴永裕、賴永欽、賴永谷、賴雪江、賴瑞祥、賴慶曉、賴盈達、賴冠良、賴守仁、賴守德、賴慶鴻、賴威宇、賴慶吉、賴慶儒、賴瑩晃 105年4月12日 94年12月27日 4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 (第1號事件卷一第71-73頁) 上訴人:賴委志 參加人:賴瑞海、賴炳榮、賴玉瑞、賴堂顯、賴松村 被上訴人: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木傳、賴哲亮、賴哲榮、賴哲高、賴永發、賴永裕、賴永欽、賴永谷、賴雪江、賴瑞祥、賴慶曉、賴盈達、賴冠良、賴守仁、賴守德、賴慶鴻、賴威宇、賴慶吉、賴慶儒、賴瑩晃 95年7月11日 105年4月12日 95年6月22日 訴訟代理人住所在臺南,故無庸加計在途期間(第1號事件卷二第215頁) 95年7月11日+30日=95年8月10日 5 98再字第4號判決(上訴後,經編號6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第1號事件卷一第75-84頁) 再審原告:賴委志 參加人:賴瑞海、賴堂顯 再審被告: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駿毅(賴哲亮之承受訴訟人)、賴孟毅(賴哲亮之承受訴訟人)、賴木傳、賴慶吉、賴慶儒、賴哲榮、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永發、賴瑩家(原名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盈達、賴冠良、賴守仁、賴守德、賴慶曉、賴瑞祥、賴雪江、賴永谷 105年4月12日 100年6月7日 6 10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 (第1號事件卷一第85-89頁) 上訴人:賴委志 參加人:賴瑞海、賴堂顯 被上訴人: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駿毅(賴哲亮之承受訴訟人)、賴孟毅(賴哲亮之承受訴訟人)、賴木傳、賴慶吉、賴慶儒、賴哲榮、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永發、賴瑩家(原名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盈達、賴冠良、賴守仁、賴守德、賴慶曉、賴瑞祥、賴雪江、賴永谷 101年9月10日 105年4月12日 101年8月29日 訴訟代理人住所在臺南市,故毋庸加計在途期間(第1號事件卷二第215頁) 101年9月10日+30日=101年10月10日,期間末日為假日,故於101年10月11日屆滿 附表二: 編號 案號 當事人 訴訟標的 證據出處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1571號民事判決 原告:賴惠璋 被告:賴梓明 被告訴訟代理人:賴委志 確認被告(賴梓明)就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第2號事件卷一第15-18頁 2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賴清一、賴崑、賴有全、賴敬坤、賴阿隆、賴昆、賴登福、賴茂雄、賴香水、賴溪河、賴炳煌、賴火明、賴真猛、賴木傳、賴木山、賴以陳、賴慶儒、賴木金、賴溪松 被上訴人:賴梓明、賴委志 ⒈確認上訴人就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⒉確認被上訴人就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卷第41-44頁反面 附表三: 編號 證物名稱 卷證出處 再審原告曾經提出之卷證出處 備註 證物A 臺灣省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70年4月17日七十府民行字第27525號函暨所檢附之聲明書 第2號事件卷一第75-83頁 彰地71訴1571號事件即提出(見該案判決第3頁㈢);惟無證據顯示有檢附「聲明書」之證物 即原再證4 證物B 彰化縣誌道光版卷八第422-423頁及卷十一第544-580頁 第2號事件卷一第99-118頁 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下稱嘉地70訴1113號)事件以70年11月28日民事答辯書(嘉地7訴1113號卷第160-164頁反面)後提出之卷證(外放卷,參編號28證物a1電子檔)第5、6頁(電子卷頁碼第8、9頁),與第2號事件卷一第99、100頁(即彰化縣誌卷之八第422 、423頁、卷十一第580-581頁)相同;其餘未曾提出。 1.證物B即原再證11。 2.編號28證物a1電子檔第2-8頁是彰化縣誌道光版,其中第2頁為卷之一,第3-5頁為卷之八,第6頁為卷十一,第7、8頁為卷十二上 證物C 原滿漢公及出類公所增修之族譜第62-63頁 第2號事件卷一第209-210頁 未曾提出,惟再審被告爭執其真正 1.即原再證14 2.完整版見第2號事件卷三第447-620頁 證物D 嘉義地方法院69年度認字第318號認證書 第2號事件卷三第321-338頁 於本院73年度上更一字第196號(下稱本院73上更一196號)事件以74年5月15日民事答辯狀後附提出之卷證(本院73上更一196號卷一第325-333、334-335頁),與左列卷證之異同: 1.相同者:  ⑴第2號事件卷三第321-322頁同本院73上更一196號卷一第334-335頁。 ⑵第2號事件卷三第323頁同本院73上更一196號卷第335頁反面。 ⑶第2號事件卷第326頁同本院73上更一196號卷一第337頁。 ⑷第2號事件卷第327頁同本院73上更一196號卷一第337頁反面。 ⑸第2號事件卷三第328頁同本院73上更一196號卷一第336頁。 ⑹第2號事件卷三第332頁同本院73上更一196號卷一第338頁。 ⑺第2號事件卷三第335頁同本院73上更一196號卷一第338頁反面。 ⑻第2號事件卷三第336頁同本院73上更一196號卷一第339頁。 ⑼第2號事件卷三第337頁同本院73上更一196號卷一第339頁反面。 2.其餘則未曾提出。 即參證1

2024-12-19

TNHV-112-再更二-1-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興 選任辯護人 李振戎律師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林永欣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林冠綸 蘇宏毅 林孟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 9482、29483、29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5、17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5、17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5、17至2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5、17至2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2、5、9、17、18、19「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5、9、17、18、19「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8、11、12、13、14、22、24、25「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8、11、12、13、14、22、24 、2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戊○○被訴附表一編號4、7部分無罪。 甲○○被訴附表一編號16部分無罪。 乙○○被訴附表一編號16、26部分無罪。 丁○○被訴附表一編號20部分無罪;被訴附表一編號3部分公訴不 受理。   事  實 一、甲○○、乙○○、丁○○、丙○○(原名:林孟儒、林洺) 各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前某時許(甲○○、 乙○○)、109年8月間起(丁○○)、110年1月間某日(丙○○),參 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 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 有關甲○○、乙○○、丁○○、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其4人首先繫屬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甲○○負責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並交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乙○○負責 彙整被害人匯入款項及兼任提領款項之工作(即俗稱車手), 丁○○及丙○○則先後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負責提領潘景松(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另結)名下英聯網 路行銷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英聯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龜 山分行帳號0831XXXX2848號帳戶(下簡稱:聯邦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帳號272XXXX5291號帳戶(下簡稱:一 銀帳戶)內之詐欺款項。甲○○向本案詐欺集團表示可以提供 上開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及一銀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款項匯入 之用,其與乙○○因此可獲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2.5%(追加起 訴書誤載為3%-10%)作為其2人之報酬,丁○○每月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3萬5千元,丙○○則可獲得其提領金額的千分之一作 為報酬。上開詐騙分工議定後,甲○○、乙○○、丁○○、丙○○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 一編號1至15、17至2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5、 17至26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6所示之 壬○○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15、17至26所示之時間繳費儲值或匯款(施行詐術之方式 、被害人等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如附表一編 號1至15、17至26所載,就甲○○、乙○○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 14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再透過英聯公司與第三方 支付金流服務業者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萬事達公司)代收該等款項後,定期撥款至前開英聯公司聯 邦銀行或第一銀行帳戶,以及部分匯款至甲○○另取得洪家逸 (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結)登記為元晉科技有 限公司(下簡稱:元晉公司)負責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1707XXXX2406號帳戶(下簡稱:合庫銀行帳戶,此部分無 證據證明與乙○○有關),甲○○、乙○○再指示丁○○、丙○○或由 乙○○自英聯公司聯邦銀行或第一銀行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15、17至25所示之詐欺款項,扣除其2人應分得之2.5%利 潤、車手報酬後,再由甲○○將剩餘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6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有關本案被告甲○○、乙○○、丙○○、丁○○及戊○○之審理範圍: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而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 犯罪事實為其範圍。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 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 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 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 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檢察官起 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 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 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或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 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 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事實審法院非不 得於審理時闡明或請檢察官更正,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 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又 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其具有違法性之基 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亦即,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 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 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 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 判決參照)。  ⑵有關本案被告丁○○、丙○○及戊○○是否僅就追加起訴書附表所 載渠等提領款項之被害人等負責,追加起訴書記載並不明確 ,佐以之前追加起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就被告 丁○○、丙○○、戊○○等人之犯行均分別以其等提領被害人之款 項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再參以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被害人壬○○繳費之時間(109年8月11日)晚於乙○○提領之時 間(109年8月10日);附表編號7寅○○繳費時間(110年2月19日 )亦晚於戊○○提領款項之時間(110年1月19日);附表編號26 被害人巳○○部分,則未記載提領款項之人,且萬事達公司係 在被害人匯款後經相當時間才彙整所收款項再匯款至英聯公 司帳戶或元晉公司帳戶,此為本院辦理本訴(111年度金訴字 第437號,下均稱本訴),以及被告甲○○等人,公訴檢察官所 知悉,是追加起訴書以被害人繳納款項後之數日作為被告丁 ○○、丙○○、乙○○等人提領上開被害人之款項,亦非正確,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徵詢公訴檢察官意見後,公訴檢察官表示: 被告甲○○、乙○○關於編號1至14是併辦部分(即另有移送併辦 本訴),編號1至14就被告丁○○、戊○○、丙○○部分是共犯,編 號15至26就是被告甲○○、乙○○與附表提領之人是共犯,編號 26部分只有甲○○、乙○○,另外就提領被害人款項部分,這部 分在調得證據之後再更正或補充等詞,有卷附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訴卷一第290頁)可參。是經本院和公訴檢察官確認後 可知,有關被告甲○○、乙○○部分,僅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5至26部分負責,其2人有關附表編號1至14部分,為本訴(1 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審理範圍;而被告丁○○、丙○○、戊○○ 則僅就其各自提領更正後之附表一(詳後述)所示被害人款項 部分,與被告甲○○、乙○○共同負其責任。  ⑶經本院函詢萬事達公司,該公司於113年6月25日就追加起訴 書附表所載被害人等匯款時間,以及撥款時間均有敘述,此 有萬事達公司113年6月25日〈113〉萬字第28號函檢附資料(本 院訴卷一第323、324頁)在卷可查,而公訴檢察官亦根據上 開函覆資料,更正附表所載被告乙○○、丁○○、戊○○、丙○○提 領款項之時間與金額,有卷存審判筆錄(本院訴卷二第145至 153、404頁)可稽,本院審酌詐欺案件有關車手罪數部分, 無非係以被害人為主軸,即以車手是否提領被害人款項認定 其有無刑事責任,是有關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6、8、9、 11至15、17、19、21至25部分僅係被告乙○○、丁○○、丙○○擔 任車手提領之時間及金額有誤,此部分公訴檢察官依照卷內 資料予以更正,佐以被告乙○○、丁○○、丙○○在檢察官更正後 均為認罪之答辯,是此部分更正應無礙其等之防禦權,且對 於追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之同一性 亦無影響,爰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載。  ⑷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此部分提領之車手為丁○○而非追 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乙○○,而丁○○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30號判決在案(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本院訴卷 二第13頁),是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被告乙○○提領部分為 誤載,且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經本訴判決在案 ,檢察官亦認被告乙○○此部分非在本次追加審理範圍內,是 此部分減縮,亦應無礙犯罪事實之認定。  ⑸至於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7、16、20、26部分,則因為提 領之車手或共犯(乙○○就附表編號26部分)認定有不同(理由 詳後述無罪部分),此部分對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即特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部分有所影響,此部分顯非公訴檢察官以言詞 所得逕以更正,故此部分仍以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提領車 手或共犯、時間及金額為認定依據;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0所示提領辛○○款項之車手記載為乙○○(實際提領之車手應 為丁○○),因乙○○就有關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部分本不 在本案審理範圍,是此部分即不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甲○○、乙○○、丁○○、丙○○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表示無意見,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甲○○、乙○○、丁○○、丙○○、辯護人對於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5、17至26所載之犯罪事實;被 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5、17至25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丁○○ 就附表一編號2、5、9、17、18、19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 丙○○就附表一編號8、11、12、13、14、22、24、25所載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甲○○承認洗錢部分 見新北檢偵35432卷第59至64頁;丙○○承認詐欺跟洗錢部分 見新北檢偵35432卷第89至94頁)、被告甲○○、乙○○、丁○○於 偵查(甲○○承認洗錢部分見新北檢偵17537卷第25頁;乙○○承 認詐欺部分見午○偵29484卷第8、9頁;丁○○承認詐欺部分見 午○偵29483卷第5頁)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英聯公 司聯邦銀行帳戶、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卷二第41至139 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元晉公司,苗檢11 0偵6150卷第7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10年8月5 日合金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元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苗檢110偵6150卷第45頁至第49 頁)、乙○○大額提領清單(新北檢偵35432卷第131頁)、丙○○ 大額提領清單(新北檢偵35432卷第101頁)、丁○○大額提領清 單(新北檢偵35432卷第155頁)、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載 證據可佐,是被告甲○○、乙○○、丁○○、丙○○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9所載被害人子○○部分,其另於110年1月27日19時 47分許匯款5千元(2筆),此觀諸被害人子○○警詢之陳述(新 北檢偵17537卷第193至198頁)、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同卷第199頁),是追加起訴書此部分顯屬漏載,惟此部分與 已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接續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並 補充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乙○○、丁○○、丙○○行為後, 其等所涉犯之法律有修正或新法施行,爰就與其4人有關之 法律條文比較如下:   ⑴有關詐欺部分:  ①被告甲○○、乙○○、丁○○、丙○○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 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 次修正係增訂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其4人所涉罪名 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雖追加起訴書認為被告甲 ○○、乙○○、丁○○、丙○○就本案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之事由,但上開條文規定乃其4人為 本案犯行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甲 ○○、乙○○、丁○○、丙○○就本案詐欺犯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 339條之4即可。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本案被告甲○○、乙○○ 、丁○○、丙○○於偵查及本院時均有自白加重詐欺之犯行及繳 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刑之減輕部分)之情事,自得適用上開規 定。  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 被告甲○○有自首之情事(詳後述刑之減輕事由部分),就加重 詐欺部分仍可適用上開規定而有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有關洗錢部分: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 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 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以現行法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將洗錢之定義更有體系 及更加明確,並擴大洗錢範圍。因本件被告3人之行為均構 成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第1款及第2款洗錢行為,故此部分修正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被告甲○○、乙○○、丁○ ○、丙○○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法定最高刑度由7年 有期徒刑,降為5年有期徒刑,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乙○○、丁○○及丙○○。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被告甲 ○○、乙○○、丁○○及丙○○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其4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中間法及裁判 時法對其4人行為並無較為有利;佐以有關刑之減輕、沒收 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39、2964、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關減刑部分既得以 割裂適用,應以被告甲○○、乙○○、丁○○、丙○○行為時之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4人 最為有利。  ④又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載有明文,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足徵 上開條文為被告甲○○行為時所未有之規定,而被告甲○○就洗 錢部分亦有向員警自首及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詳後述 刑之減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該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甲○○、乙○○、丁○○、丙○○之罪名如下:  ⑴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5、17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5、17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5、9、17、18、19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⑷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8、11、12、13、14、22、24、2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⑸追加意旨固認被告丁○○、丙○○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被 告丁○○、丙○○皆僅係提領款項之車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 2人事前即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是追加意旨此部分認定顯屬 率斷,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陳明。   ㈡共犯關係:  ⑴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6部分,以及被告甲○○、乙○○就附表 一編號15、17至25所示犯行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5、9、17、18、19與被告甲○○、乙 ○○、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⑶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8、11、12、13、14、22、24、25與被 告甲○○、乙○○、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⑴接續犯:    附表一編號9、20、26所示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有多次匯款 之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 以接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罪。  ⑵想像競合犯:   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5、17至26;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 15、17至25所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5、9、17、18、19;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8、11、12、13、14、22、24、25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4人各罪之實 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就附表 一編號15、17至26;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5、17至25;被 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5、9、17、18、19;被告丙○○就附 表一編號8、11、12、13、14、22、24、25之數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自首之要件:  ①被告甲○○於110年7月4日即主動前往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自 陳自首一節,有被告甲○○110年7月16日警詢筆錄可佐(新北 地檢署111偵35432卷第9至13頁),被告於警詢自承:是其找 洪家逸出面開設元晉公司、英聯公司之負責人為潘景松,並 與萬事達公司、中華國際公司簽約,接受上開2家公司匯入 公司之款項,由丙○○、湯宇澤等人提領後係交給被告甲○○, 且提供相關交易紀錄予警方等詞,並有被告甲○○提出之被害 人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5至27頁)可參;此參諸被告甲○○另案 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判決理由記載:證 人即時任永和分局偵查隊副隊長洪順柔於原審證稱:(被告 甲○○是在何時跟你聯繫?)是110年7月初,被告甲○○先聯繫 刑事局副隊長楊聿軒,跟他說有朋友有案子要向警方自首或 說明,因為我們跟刑事局長期有合作案件,副隊長跟我說是 否人帶到我這邊,到7月4或5日被告就到我這邊討論,當下 說是他自己涉嫌犯罪;(被告當時陳報的內容為何?)主要 被告甲○○提到他是第三方金流公司,但我們警察當時對這種 犯罪沒有很瞭解,被告甲○○說他接受萬事達公司代收的虛擬 貨幣,萬事達公司扣除手續費再把虛擬貨幣轉換到被告甲○○ 的元晉、英聯公司;(接受到這個報案之後,專業的手法後 來怎麼做更進一步的確認?)當時被告甲○○表示之後,我們 分局承辦人對這手法不了解,我們請被告甲○○整理相關金流 、公司資料,及被告甲○○提供的交易明細,我們約定時間到 刑事局,我們後來請刑事局製作筆錄;(後續的處理就你所 知為何?)後來我們案子就報請檢察官偵辦;(被告甲○○去 找你們承認他自己有犯罪,他犯什麼罪?)他陳述他第三方 公司的金流,我們告訴他可能會有洗錢防制法甚至有詐欺罪 。我不記得被告甲○○陳述的完整內容,以我們偵辦是認為被 告甲○○是涉嫌洗錢、詐欺;(你手邊有無當時的筆錄?)有 。(庭呈110年7月16日、同年9月20日、111年2月16日筆錄 );(剛問到被告甲○○跟你說他做什麼事,可能是犯罪,有 講到第三方公司這些事情,你跟他說可能犯洗錢、詐欺罪, 你告訴他之後,他如何表示?)有,被告甲○○說他會承認犯 罪,我告訴他可能涉犯洗錢、詐欺後,他說他會自首,他會 坦白承認他犯過這些事;(在被告甲○○出現跟楊聿軒跟你談 話之前,你們警方有無任何消息關於被告甲○○犯罪的行為? )沒有;(根據筆錄內容顯示被告甲○○到分局是因為元晉公 司收到永和分局的函文,要求他們要來說明被告可能涉嫌詐 欺、甚至後面筆錄提到他不止收到永和分局的函文,還有很 多機關的函文,表示機關已經開始介入調查,才找他們說明 ,怎麼說什麼都不知道?)應該是負責人的部分,負責人好 像不是被告甲○○,不是針對被告甲○○;(是針對元晉公司的 負責人嗎?)我不清楚,好像是針對元晉公司的負責人等語 。又觀諸證人洪順柔當庭提出被告甲○○於110年7月16日、9 月20日、111年2月16日分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 第七大隊、永和分局之調查筆錄,可知被告甲○○供承略以: 永和分局向元晉公司調閱資料,因元晉公司負責人洪政業( 即洪家逸原名)不明白實際的業務流程及經過,所以我出面 說明,因我要跟第三方金流公司簽約,所以找洪政業一起合 作,由其開設公司,我負責提供軟體及接洽業務,及出面與 萬事達公司簽約,能自動透過系統,取得虛擬帳號及超商條 碼,我可提供登入系統相關證明、後台帳號密碼給警方查驗 ;依我提供之「虛擬帳號」、「超商繳費代碼」被害人資料 共658筆、超商代碼繳費126筆,合計新臺幣1,138萬0653元 ;元晉公司之本案帳號有接受三方金流之款項,林洺(即丙 ○○原名)、湯宇澤是洪政業朋友,他們領錢後會交給我等語 ,有上開調查筆錄、被告甲○○提供交易資料即虛擬帳號、超 商繳費代碼等資料附卷可稽。由上可知,本案原係因被害人 報案後,永和分局查悉金流由萬事達公司流入元晉公司,乃 發函向元晉公司調閱資料,被告甲○○即主動出面說明本案始 末,即係被告甲○○找洪家逸出面開設元晉公司,被告甲○○並 與萬事達公司簽約,接受萬事達公司匯入公司之款項,由丙 ○○、湯宇澤等人提領後係交給被告甲○○,且提供相關交易紀 錄予警方。是被告甲○○於警察尚未確知其涉犯詐欺及洗錢犯 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其所涉犯之主要事實,並接受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等詞即明,有卷附上開判決 書(本院訴卷二第466至468頁)可參,足見警方尚不知本案被 害人等遭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甲○○有關之前,自 不可能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甲○○涉犯本案之犯行  ③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定 有明文,參以該法條文字有「其犯罪所得」、「全部犯罪所 得」之分,顯見該法條之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指行為人之實際 獲利所得,而非被害人之被害金額。查:被告就本案之犯行 係在該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堪以認定,追加起訴書 固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3%-1 0%,但起訴書對於如何計算犯罪所得則未有任何敘述,然被 告甲○○之獲利為被害人匯款金額之2.5%(平均),其再與被告 乙○○平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訴卷 二第180頁),亦為被告乙○○所肯認(同上卷頁),此部分與其 偵查中所述1%-5%相去不遠,爰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2 .5%作為計算基準。又附表一編號15、17至26被害人之遭詐 騙金額合計為73,000元,是其個人犯罪所得為91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式:73000X2.5%÷2=),本案被告甲○○、乙○○ 、丁○○、丙○○與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卯○○(賠償1千元)、編 號8之被害人癸○(賠償2千元)、編號15之己○○(賠償1千元)、 編號20之被害人丑○○(賠償3千元)等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 付完畢,有卷附調解筆錄及收據(本院訴卷一第293至301頁) 可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合計賠償7千元,渠等賠償金額 遠高於渠等之犯罪所得合計,可認被告甲○○已繳交其犯罪所 得,是被告甲○○符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之要 件,但考量被告甲○○為本案詐欺集團獻策之人,且被告甲○○ 自首後亦有改口飾詞否認詐欺之行(新北檢偵35432卷第63頁 ),僅依法減輕其刑。再上開條文為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 ,即毋庸再適用刑法第62條,附此陳明。  ⑵被告甲○○、乙○○、丁○○、丙○○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刑之要件:  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甲○○於警詢時即自首詐欺犯行,如前所述;被告乙○ ○於偵查時亦坦承詐欺犯行(午○偵29484卷第8頁);被告丁○○ 於偵查時亦坦承詐欺犯行(午○偵29483卷第5頁);被告丙○○ 於警詢時亦坦承詐欺犯行(新北檢偵35432卷第94頁),其4人 復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顯皆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③被告甲○○、乙○○、丁○○、丙○○之犯罪所得如下:  1.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913元,業如前所認定。  2.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525元(附表一編號15、17至25合計為 42,000元,計算式:42000X2.5%÷2=)。至被告乙○○辯稱未賺 到錢等詞,但僅有其片面之詞,並未提出證據說明,且其所 述圈存部分並非本案被害人等匯款之金額,且此乃係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內部間之計算與事後扣抵問題,但無礙其與被告 甲○○就本案被害人已取得之報酬至明,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附此敘明。  3.被告丁○○之犯罪所得雖係每月3萬5千元(本院訴卷第180頁) ,然其提領附表一編號2、5、9、17、18、19之日期分別為1 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8、9、15、29日,是其犯罪所得為 7萬元,而上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於112年金訴字第230號判 決宣告沒收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本院訴卷二第11 頁),被告丁○○亦提出其在上開案件分擔被告乙○○賠償部分 被害人之損失,金額合計85,666元,賠償被害人蔡乙蔚3萬 元,賠償被害人余智瑋3萬元(以上合計145,666元),有被告 丁○○提出之說明狀檢附簽收表(乙○○簽收)、和解筆錄、匯款 證明在卷可參(本院訴卷二第501至547頁),已高於被告丁○○ 本案之犯罪所得,是被告丁○○既於另案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 ,應寬認其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4.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負責提領款項可獲得提領金額 千分之一作為報酬一詞明確,有審判筆錄可證(本院訴卷二 第426頁),又丙○○附表一編號8、11、12、13、14、22、24 所示被害人被騙之金額合計為13,200元(2,000+1,000+5,000 +1,200+1,000+1,000+2,000=),是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13 元(元以下捨去),其在本案與被害人等調解所賠償之金額顯 高於其犯罪所得。  5.本案被告甲○○、乙○○、丁○○、丙○○與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 卯○○(賠償1千元)、編號8之被害人癸○(賠償2千元)、編號15 之己○○(賠償1千元)、編號20之被害人丑○○(賠償3千元)等人 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均如前所述,被告甲○○、乙○○ 於本訴部分,其2人之賠償金額均高於其2人之犯罪所得,可 認被告甲○○、乙○○、丁○○、丙○○賠償之金額已高於其等之犯 罪所得,應寬認渠等皆已繳回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自首重在鼓勵行為 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自白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 、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立法目的不同,適用 要件亦異,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 時存在此二情形,得遞減其刑,是被告甲○○部分,依刑法第 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⑶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減刑部分:   被告甲○○、乙○○、丁○○、丙○○均於偵查或本院自白上開洗錢 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俱減輕;而被告甲○○另有自首洗錢犯行,亦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4人所犯洗錢罪部分 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⑷被告乙○○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理由:   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本件又屬有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 而被告乙○○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與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罪有所區隔,加重刑罰核屬加重詐欺罪之立法本旨 ,其又負責被害人帳務之整理兼車手,犯罪角色顯屬重要且 不可或缺;雖本案被害人被騙之金額不高,但考量本訴已知 之被害人即高達264人以上,且不含併辦部分及本案部分, 本訴之被害人等損失金額合計達6百餘萬元,顯見被害人個 別被騙金額雖少,但在累積一定數量之被害人後,其整體金 額即不容小覷,不僅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破壞社會及金融 秩序,以及人與人間之信賴,惡性非低,犯罪動機亦無可憫 之處,佐以其業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 刑,法定刑已大幅降低,顯不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要件,難認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餘地,是被告 乙○○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尚非有據,自不 予准許。  ㈤爰審酌被告甲○○、乙○○、丁○○、丙○○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為圖不法利 益,率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以 前揭分工方式參與詐騙及洗錢犯行,其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 治安,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製造 金流斷點,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 難度,其4人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其4人皆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甲○○、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上 層之主要地位、實際獲取之報酬尚屬有限,被告丁○○、丙○○ 則是擔任車手一職,屬下層角色,其4人並與被害人卯○○、 癸○、己○○、丑○○等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業如前 所認定,堪認其4人已努力彌補其等所犯錯誤,犯罪後態度 尚可,復考量被告甲○○、乙○○、丁○○、丙○○就洗錢部分有前 述減輕或遞減輕之事由、其4人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其4人在本案詐欺集團分工 之角色、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4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況、工作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訴卷二第179、426頁),另被告甲○○犯後有協 助警方建置反詐騙網站(本院訴卷二第197至20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其等所犯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5、8、9、11、12 、13、14、15、17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末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封鎖作用,固應結 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量處被告甲○○、乙○○、丁○○、丙○○於本案所犯 加重詐欺犯行之刑,已充分評價其4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且其4人業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亦如前述,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自均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㈦被告甲○○、林永興、丁○○、丙○○所宣告之刑不定應執行刑之 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甲○○、丙○○前因犯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現正執行中,有卷附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日後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且除本案外,被 告甲○○、乙○○另有本訴(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亦經本院 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丁○○前亦有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230號判決有罪在案,是其4人所犯本案日後尚有 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宜待 被告甲○○、乙○○、丁○○、丙○○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 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均不予 定應執行刑。  ㈧不給予被告乙○○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詞(本院訴卷二 第195、196頁)。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 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 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刑事被告如何 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 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 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 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 規範,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本案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並由乙○○負責與萬事達公司簽立金流代收代付 合約,由萬事達公司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14、15、17至25所示之被害人,被告 乙○○負責被害人匯款後之帳務整理兼車手,可知被告乙○○屬 詐騙集團中不可缺少之重要角色,且除本案外,本訴之被害 人人數更高達260人以上,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若未執行 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 節,本院認就被告乙○○於本案之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乙○○、丁○○、丙○○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款項,其4 人賠償之金額均高於所獲得報酬,已如前述,其4人犯罪所 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已達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對 其4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 告甲○○、乙○○、丁○○、丙○○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甲○○、乙○○、丁○○、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 用。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甲○○、乙○○、丁○○、丙○○洗錢犯行所隱匿或 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4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向附表一編號2、5、8、9、11、12、13、14、15、17至26 所示之被害人詐得之款項,除其4人之犯罪所得外,餘均經 被告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其4人 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4人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戊○○提領附表一編號4、7所載被害人辰○○、寅○○遭詐騙 款項部分。  ㈡被告甲○○、乙○○就附表一編號16所載被害人陳啟昌遭詐騙款 項部分。  ㈢被告丁○○提領附表一編號20所載被害人丑○○遭詐騙款項部分 。  ㈣被告乙○○有關附表一編號26所載被害人巳○○遭詐騙款項部分 。  ㈤以上部分,各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有關被告戊○○被訴附表一編號4、7部分:  ⑴有關附表一編號4、7所載被害人辰○○、寅○○遭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分別於110年1月14日、同年2月19日各匯款1千元之事 實,有附表一編號4、7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佐,此部分客 觀事實,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⑵追加起訴書以被告戊○○於110年1月22日自英聯公司一銀帳戶 提領380萬6千元、於110年1(應係2)月19日自上開帳戶提領6 00萬元,所提款項分別包含被害人辰○○、寅○○之款項等詞。 查,被告戊○○於110年1月22日自英聯公司一銀帳戶提領380 萬6千元、於110年2月19日自上開帳戶提領600萬元,固有交 易清單可參(新北檢35432卷第167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戊○○ 所肯認,然經本院函詢萬事達公司上開被害人等之款項係何 時匯入英聯公司何銀行帳戶,該公司函覆為110年1月27日、 110年2月23日,均匯入英聯公司聯邦帳戶等情,有萬事達公 司113年6月25日〈113〉萬字第28號函檢附資料可佐(本院訴卷 一第323、324頁),是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告戊○○提領上 開款項時,萬事達公司尚未把被害人辰○○、寅○○之款項匯入 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被告戊○○提領之款項顯非被害人辰 ○○、寅○○遭詐騙之款項。  ⑶經本院依照萬事達公司回函所載匯入上開被害人款項之日期 ,比對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及一銀帳戶、前述交易清單後,提 領上開2名被害人款項之人分別係被告丁○○、丙○○。  ㈡有關被告甲○○、乙○○被訴附表一編號16所載被害人陳啟昌部 分部分:   有關被害人陳啟昌被詐欺集團詐騙,於109年7月27日20時許 匯款5千元部分,固有附表一編號16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 佐。然經本院函詢萬事達公司,陳啟昌匯款5千元之國泰世 華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係匯入英聯公司 帳戶,萬事達公司於113年6月25日函覆有2筆款項並非匯入 英聯公司帳戶,並檢附附件之查詢紀錄,有卷存該公司113 年6月25日〈113〉萬字第28號函檢附資料(本院訴卷一第323、 324頁)可證,而參諸該附件可知,陳啟昌匯款之5千元係匯 入雷霆企業社中信銀帳戶,而被告甲○○、乙○○均否認雷霆企 業社與其2人有關,卷內亦無資料可證明雷霆企業社與其2人 有關,是追加意旨認被告甲○○、乙○○就陳啟昌部分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等詞,難認有據。  ㈢有關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0所載被害人丑○○部分:  ⑴有關附表一編號20所載被害人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因而 匯款3千元等情,有附表一編號20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佐 ,追加起訴書以被告丁○○於110年1月29日自英聯公司聯邦銀 行帳戶提領200萬等詞,固有交易清單可參(新北檢35432卷 第167頁),此部分亦為被告丁○○所肯認,然經本院函詢萬事 達公司被害人丑○○之款項係何時匯入英聯公司何銀行帳戶, 該公司函覆為110年2月8日匯入英聯公司聯邦帳戶等情,有 前述萬事達公司函文暨檢附資料可佐(本院訴卷一第323、32 4頁),是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丁○○提領上開款項時,萬事達 公司尚未把被害人丑○○之款項匯入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被告丁○○提領之款項顯非被害人丑○○遭詐騙之款項。  ⑵經本院依照萬事達公司回函所載匯入上開被害人款項之日期 ,比對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及一銀帳戶、前述交易清單後,提 領被害人丑○○遭詐騙款項之人應係被告乙○○。   ㈣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6所載被害人巳○○部分:   附表一編號26所載被害人巳○○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合計3萬1 千元一節,亦有附表一編號26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佐,而 依前述萬事達公司回函,巳○○遭詐騙之款項,萬事達公司係 匯入元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而元晉公司僅與被告甲○○有關 ,被告乙○○否認與其有關,且依卷內車手提領資料(新北檢 偵35432卷第165頁),亦未發現被告乙○○有參與提領元晉公 司帳戶之行為,則被告乙○○否認元晉公司與其有關,即非全 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戊○○、丁○○上 開部分均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 ,尚不足證明上開被告甲○○、乙○○、戊○○、丁○○涉有上開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甲○○、乙○○、戊○○、丁○○ 此部分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意旨以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3所載被害人庚○○部分, 與甲○○、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 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 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被害人庚○○被害之犯罪事 實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849、 15850、15851、21865號追加起訴,於112年3月7日繫屬本院 ,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判決在 案(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17,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1月 29日宣判,尚未確定,本院訴卷二第16頁),觀諸被害人庚○ ○所述詐騙事實、繳費時間、繳費代碼、繳費金額均相同, 核屬同一案件,而上開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案件係112年3 月7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訴卷二第215、216頁)可參,檢察官顯係就業經追加起訴之 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追加起訴,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附表一編號1 無。 2 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丁○○部分公訴不受理。 4 附表一編號4 戊○○無罪。 5 附表一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6 附表一編號6 無。 7 附表一編號7 戊○○無罪。 8 附表一編號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9 附表一編號9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無。 11 附表一編號1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甲○○、乙○○均無罪 17 附表一編號17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丁○○無罪。 21 附表一編號21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乙○○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甲○○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乙○○無罪。

2024-12-10

SLDM-113-訴-162-2024121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眞 選任辯護人 陳紀雅律師 林孟儒律師 林更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68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眞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之本院一一 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八零一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馮士奇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蔡育眞持有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因酒駕而遭吊扣中,仍於 民國113年1月3日晚間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南往北方向沿臺中市北區五權路中線車道 直行,通過五權路與英士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紅燈向前直行通過五權路與 英士路交岔路口;適馮梓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貿然闖紅燈而自英士路左轉前來,二車發生碰撞 ,蔡育眞並於煞車閃避時,使車輛向左方即碰撞方向閃避, 而使撞擊情形更加嚴重,而未對車禍事故採取適宜之安全措 施,致馮梓榕人車倒地,導致顱骨變形、左骨盆腔骨折、右 前臂手腕骨折、頭胸腹部鈍挫傷並造成多重器官損傷,送醫 急救後於113年1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死亡。 二、案經馮梓榕之父馮士奇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24、1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現場 蒐證照片、被告駕駛執照查詢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5至 114頁、第147至182頁,偵卷第9至10頁),足見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而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仍駕車上路,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 顧,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而與被害人馮梓榕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釀成交通事故 並致被害人馮梓榕死亡,衡以其過失情節非屬輕微,並所生 重大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就被告所犯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 犯行,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現場對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 字卷第37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 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照遭吊扣仍駕 駛汽車上路,猶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危逕自駕車,復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馮梓榕死亡,此等犯行影響社會安全及犯 罪情節重大,所為實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面對司 法之態度;又被告與告訴人馮士奇業已達成調解,目前亦有 依調解筆錄之條件,給付20萬元與分期給付之前3期款項完 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手機簡 訊對話紀錄與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87至90頁 、第95頁、第99頁、第101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 罪所造成之損害;復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分別之過失情節、損 害之法益,更斟酌被告過往前科素行(見本院交訴卷第13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交訴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㈤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卷第13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款項,非無悔意,且調解筆錄中記載給 付20萬元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本院交訴 卷第88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 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 告訴人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中司刑移調字 第180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 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一

2024-12-06

TCDM-113-交簡-822-20241206-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遷讓房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211號 原 告 李朝立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政弘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 國民身分證字號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並提出被告甲○○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上雖表明被告為甲○○,然 原告並未提出被告甲○○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甲○○身分之資料,以致本院無從 特定原告上開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復未提出被 告甲○○占用房屋之相關資料及證據,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不備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03

NTEV-113-埔簡-211-20241203-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40號 原 告 姚圳哲 被 告 林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在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至7月31日遭自稱為「 吳婕妤」詐騙,於108年6月17日晚間11時16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5樓住處,受「GMA數字資產交易中心」投資 網站詐騙,匯款至訴外人廖品閎設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訴外人吳靜如設在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廖 品閎於108年7月1日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015元至訴外 人吳靜如帳戶,再由吳靜如於龜山大崗郵局108年7月29日上 午10時40分24秒提轉及現48,015元匯入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被告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應將48,015元返還給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8,015元。 三、被告則以:不知道有這筆錢,也不認識原告等語置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係受詐騙而匯款至訴外人廖品閎上開帳戶 內,再由訴外人廖品閎於108年7月1日轉帳2,000,015元至訴 外人吳靜如帳戶,再由吳靜如於龜山大崗郵局108年7月29日 上午10時40分24秒提轉48,015元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 然依其於警詢時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未 連續,且其與Line暱稱「GMA客服」之對話內容中,未見對 方有要求原告匯款至訴外人廖品閎或吳靜如帳戶之指示,亦 未見有施以何詐術,是礙難認定原告有受到何詐術而依指示 匯款之情形。又縱原告有依指示於108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9 日止匯款7筆款項至訴外人廖品閎及於同年7月13日至同年月 31日匯款8筆金額至吳靜如帳戶內,且吳靜如有於108年7月2 9日提領現金後匯款48,015元至被告帳戶內之行為,有交易 明細1份存卷可考(調卷第162頁),然在吳靜如匯款至被告 帳戶內之前,其所有上開帳戶於同年7月1日至原告匯款期間 末日間已有逾50筆款項匯入,匯款金額多為40萬以上至200 萬元不等,難以認定吳靜如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款項即屬原告 所為匯入之款項;再者,原告既主張係受投資詐欺才會依指 示匯款至訴外人廖品閎、吳靜如帳戶內,則原告顯係有意識 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詐欺集團成員之財產,是本件實屬「 給付型不當得利」,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詐欺集團 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訴 外人廖品閎、吳靜如帳戶(即受領人)、及被告(再轉受領 )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況被告帳戶並非為原告依指示所匯 入之收款帳戶,縱原告於匯款後發現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欺 騙,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基於債之相 對性,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 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帳戶所有人請求之,基於上開各項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乙節,於法未合,應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 1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29

CYEV-113-嘉小-74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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