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偉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丙○○」予以刪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3「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欄所載「、丙○○及戊○○」均更正為「、戊○○及被害人丙○○
」;附表「告訴人」欄補充為「告訴人/被害人」,編號4「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丙○○」補充為「丙○○(未提告)
」;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
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
7頁);其犯行對告訴人丁○○、己○○、甲○○、戊○○、被害人
丙○○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
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嗣終能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戊○○、己○○成
立調解,且於調解期日當庭給付告訴人戊○○、己○○新臺幣(
下同)1萬3,000元、2萬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3至134、1
43至144頁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
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到庭調解之告
訴人戊○○、己○○成立調解(被告已表明願與所有被害人調解
,然因告訴人丁○○、甲○○、被害人丙○○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致被告未能有機會與其等成立調解,惟此尚不可歸責於被告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
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2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行徑
,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
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
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一卡通MONEY帳戶)、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
予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小金」之成年詐騙份子
,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
詐騙份子取得上開電子支付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丁○○、己○○、甲○○、丙○○及戊○○
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電子支付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
詐騙份子再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丁○○、己○○、甲○○、丙○○及戊○○等人發現有異
,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己○○、甲○○、丙○○及戊○○等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小金」之客觀事實,惟辯稱:「小金」說如果要申辦貸款,就需要去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他沒有說詳細的原因,當時貸款申辦沒有成功,伊就將對話紀錄刪除,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2 告訴人丁○○、己○○、甲○○、丙○○及戊○○等人在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丁○○、己○○、甲○○、丙○○及戊○○等人遭詐騙份子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及本案悠遊付帳戶之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丁○○、己○○、甲○○、丙○○及戊○○等人之匯款憑證、報案資料及LINE對話記錄各乙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詐騙份子利用各種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已為新聞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
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以避免被該
人利用為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其未能提供其與「小金」之對話紀錄,已無法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再被告於偵詢中自承「小金」並未告知需
要電子支付帳戶之原因,卻仍申請多個電子支付帳戶後交付
對方,是其顯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
所辯均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前
開帳戶資料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丁○○ 於112年9月2日15時52分許,以LINE暱稱「嘉慧」向丁○○誆稱略以:可在其提供之「戀人」平台下單以投資獲利云云 1、112年9月3日22時41分許 2、112年9月3日22時59分許 1、3000元 2、8000元 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2 己○○ 於112年8月底某日,以LINE向己○○謊稱略以:可繳費加入會員後以指定女性進行性交易云云 112年9月4日14時20分許 3萬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3 甲○○ 於112年8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惠婷」向甲○○詐稱略以:可繳費加入會員後以指定女性進行性交易云云 1、112年9月4日19時53分許 2、112年9月4日20時32分許 1、2000元 2、1萬4000元 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 4 丙○○ 於112年8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小雪」向丙○○佯稱略以:轉帳後即可以相約性交易云云 112年9月3日22時19分許 1萬元 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5 戊○○ 於112年9月5日13時許,以LINE向戊○○謊稱略以:可在其提供之「戀人」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12年9月7日22時15分許 2、112年9月8日0時21分許 1、2萬元 2、5000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MLDM-113-苗金簡-40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