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宜霈

共找到 62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仲鈺 江欣怡 被 告 林宜臻 林宜霈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郁文 被 告 陳璟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9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俊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 壹萬玖仟參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俊德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30條約定可憑(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71號卷㈠,下稱新北卷㈠, 第55頁)。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屬本院管轄範圍,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陳璟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林俊德前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 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撥付 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予林俊德,貸款期間七 年,貸款利率分別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 )加3.67%計算,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 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 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 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年息5%計算。詎林俊德僅 繳納本息至112年11月9日,尚欠719,30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林俊德應清償全部款項。而林俊 德於112年12月8日死亡,被告為林俊德之法定繼承人,並未 拋棄繼承,自應繼承林俊德之上開債務,於繼承林俊德之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宜臻、林宜霈、魏郁文則以:渠等有辦理限定繼承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璟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林俊德積欠信用貸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 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業據其提出線上 成立契約、歷史利率查詢、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 書、網路銀行服務條款、永豐銀行個人金融徵信報告書、放 款往來明細查詢、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12號公示催告公告、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見新北卷㈠第45頁至第87頁),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被繼承人林俊德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迄未清償,而被告為林俊德之繼承人,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 繼承,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於繼承林俊德之遺產範圍 內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林宜臻、林宜霈、魏郁文雖抗辯其已 辦理限定繼承云云,惟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 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 任,是縱被告林宜臻、林宜霈、魏郁文已為限定繼承,亦非 使本件債務歸於消滅,而係就本件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而已。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之計算 1 719,031元 5.25%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112年12月9日止 6.3% 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 5.25% 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5

TPDV-113-訴-7406-20250225-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51號 原 告 林群曜 被 告 林宜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晚上6時許,因民宿客 人住宿鑰匙發放及房費收取事宜發生爭執,原告向被告表示 :「現在有三條路,一條就是請領隊把鑰匙歸還,一條請領 隊付錢及最後一條請你跟管家自行吸收」等語,而無恐嚇被 告之意。被告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先後於警詢、偵查 中指稱其受原告肢體及言語恐嚇而心生畏懼。然證人林志偉 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疏失,導致原告生氣才會責罵被 告為何不照公司流程處理,當天因為我們工作失職關係會害 怕,不是原告恐嚇我們,讓我們害怕,原告沒有肢體恐嚇動 作等語明確,且被告指訴原告之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3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 告未對被告求償其工作疏失一事,被告竟對原告提起恐嚇等 告訴,甚將此事散播,導致原告之鄰居及同業皆知,致原告 名譽、人格權受有損害,原告甚為此每天不斷處理解釋流言 斐語,導致身心俱疲,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以兩造於112年10月29日晚上6時許因住宿發放鑰匙及 收取房費發生口角,揮手打被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 向被告恫嚇稱:「現在有三條路,一條就是請領隊把鑰匙歸 還,一條請領隊付錢及最後一條請你跟管家自行吸收」等語 ,致被告因而心生畏懼,認原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嫌,對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32號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   意捏造而言,且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   構為要件,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   指為虛偽,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   ,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   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   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   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   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   」事由者,亦得免其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   人所必須具有主觀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   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96   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認原告涉有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對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除原告自陳其 確有向被告表示:「現在有三條路,一條就是請領隊把鑰匙 歸還,一條請領隊付錢及最後一條請你跟管家自行吸收」等 語外,證人林志偉於警詢先證稱:當時我在櫃檯,兩造在櫃 檯後方房間因住宿發放鑰匙及收取房費問題爭執,當下可能 因為我在清點帳本差額,沒有注意到兩造有無揮到打到,後 來突然看到被告哭著跑出來等語;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 沒有看到原告揮拳打到被告肩膀,原告生氣責罵我和被告為 何不照公司流程處理,當時被告有一點害怕,我也很害怕, 是因為我們都有一點工作失職,但原告沒有肢體恐嚇動作, 我不知道被告左側肩膀為何會受傷等語,復經被告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憑,足見被告所提刑事告訴尚非全然無因,雖嗣因   缺乏積極證明致原告不受訴追處罰,亦不得遽指被告係故為 虛偽之告訴,或有過失之歸責原因。又被告既係依客觀事實 ,致其主觀上以為原告有恐嚇罪罪之犯罪嫌疑,因而提出刑 事告訴,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其訴訟權應受保障,難認該 當侵權行為之「不法」,亦不能認為被告誣告原告,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被告告訴為誣告,侵害原告名譽 權,該當侵權行為云云,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述職 權發動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4

TCEV-113-中小-4551-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5號 原 告 張瑄 被 告 沈基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前段、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為:㈠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3,333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利 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止,按月給 付原告25,000元。因本項聲請係請求計算至被告返還房屋之日止 之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因期間未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為十年,以 十年計算之,故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0元【計 算式:25,000×12×10】。上列二項訴之聲明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3 ,643,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2-13

TPDV-114-補-385-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1號 原 告 頂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士偉 被 告 全家人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星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89,109元(含加計至起訴 前之利息及違約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09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2-13

TPDV-114-補-411-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林孝勇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1,104元(含加 計至支付命令聲請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扣除 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23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 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2-13

TPDV-114-補-421-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5號 原 告 劉月珠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優勢開發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黃柏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591,9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6,24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2-13

TPDV-114-補-425-202502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原 告 范春燃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0之0號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 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 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2-13

TPDV-114-重訴-160-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康家甄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3,565元(含加 計至支付命令聲請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扣 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78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2-08

TPDV-114-補-399-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林峰賢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6,604元(含加 計至支付命令聲請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扣除 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43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 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2-08

TPDV-114-補-321-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上列原告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陳明真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6, 4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9,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2-08

TPDV-114-補-398-202502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