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友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友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王俊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就恐嚇取財部分,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
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為貪
圖不法錢財,竟以前揭不法行為對告訴人恐嚇取財,應予非
難,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
1 項、第2 項。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
被 告 王俊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E6-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6月27日2時30分許,透過不知情之馮蕙君所申辦之F
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暱稱「小87」,對邱歆媛恫
稱:「在不回我你的..可能就不保證不公開了」、「我現在
急需3000給我3000以後不煩妳,影片我全部刪除」、「那的
性愛影片」、「那無所謂我直接放上網賺錢」、「不用套路
我 既然都不給那我就直接po了」等加害名譽及財產之事,
並提供劉泰辰(由警另行偵辦)向不知情胡孟涵借用所申辦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帳號「kikZ000000000000」(下稱本
案帳號)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
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予邱歆媛,要求邱歆媛匯款新臺幣3,000元至本案帳戶
內,使邱歆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邱歆媛未交付
上開款項即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邱歆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歆媛、證人劉泰辰、胡孟涵、魏麓翁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信銀行112年7月17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259154號函暨本案帳號基本資料及訂單資料、1
12年12月31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本案帳號訂單、對話及交易截圖、臉書對話截圖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556號、113
年度偵字第624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NTDM-114-投簡-90-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