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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澤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HL-993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補充為「黃承澤 因其所使用登記在其妻楊馥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牌照遭吊扣,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與蝦皮購物網 站『膜術玩家X名創貼紙設計』商家之不詳人員聯繫後,即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向上開蝦皮商家不詳人員 訂製購買偽造之『BHL-9937』號車牌2面,並於113年5月9日9 時3分許至同年5月26日13時30分許間之某日某時許,將偽造 之『BHL-9937』號車牌2面懸掛在前開車輛並駕駛於道路上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以及警察 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嗣經民眾通報在南 投縣○○鄉○○村○○○村00○0號來福居民宿內有疑似懸掛偽造之 壓克力車牌,經警於113年5月26日14時許至現場察看,並通 知車主楊馥綺到案,扣得上開車牌2面,始悉上情。」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承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述期間內,數次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 之,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且所 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與蝦皮商家之不詳人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院審酌:被告其明知其原車牌已遭吊扣,竟不思遵循相關 規範,為圖便利,以上揭方式偽造車牌並懸掛上路而行使之 ,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機 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另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偽造之「BHL-993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2號   被   告 黃承澤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澤因其所使用登記在其妻楊馥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9時3分許至同年5月26日13時30分許 間之某日時,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之「膜術玩家X名創貼紙設 計」商家(由警另行偵辦)購入偽造之「BHL-9937」號車牌 兩面後,將之懸掛在前開車輛並駕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違 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嗣經民眾通報在南投縣○○鄉○○ 村○○○村00○0號來福居民宿內有疑似懸掛偽造之壓克力車牌 ,經警至現場察看,並通知車主楊馥綺到案,扣得上開車牌 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承澤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馥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仁愛分 局松岡派出所113年5月26日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現場及查獲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黃承澤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 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扣案之上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NTDM-113-埔簡-202-2025021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友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友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王俊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就恐嚇取財部分,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 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為貪 圖不法錢財,竟以前揭不法行為對告訴人恐嚇取財,應予非 難,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 1 項、第2 項。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   被   告 王俊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E6-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6月27日2時30分許,透過不知情之馮蕙君所申辦之F 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暱稱「小87」,對邱歆媛恫 稱:「在不回我你的..可能就不保證不公開了」、「我現在 急需3000給我3000以後不煩妳,影片我全部刪除」、「那的 性愛影片」、「那無所謂我直接放上網賺錢」、「不用套路 我 既然都不給那我就直接po了」等加害名譽及財產之事, 並提供劉泰辰(由警另行偵辦)向不知情胡孟涵借用所申辦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帳號「kikZ000000000000」(下稱本 案帳號)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 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予邱歆媛,要求邱歆媛匯款新臺幣3,000元至本案帳戶 內,使邱歆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邱歆媛未交付 上開款項即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邱歆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歆媛、證人劉泰辰、胡孟涵、魏麓翁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信銀行112年7月17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259154號函暨本案帳號基本資料及訂單資料、1 12年12月31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本案帳號訂單、對話及交易截圖、臉書對話截圖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556號、113 年度偵字第624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NTDM-114-投簡-90-2025021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村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村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村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 犯罪類型,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 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認為加重最低本刑 ,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故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多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查;⑵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交 通便利再次犯罪;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佩戴之安全 帽帶未扣且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檢稽查,幸無肇致 交通事故;⑷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 毫克,已超過標準值甚多;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 時自陳國小肄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 正在自費進行戒酒課程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7號   被   告 洪村宗 男 62歲(民國51年1月24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村宗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38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0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警惕,於114年1月19日13時至14時許,在南投縣草 屯鎮圓環附近某牛肉麵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3杯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南投縣○○鎮○○ 街00號前,因其佩戴之安全帽帶未扣且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為警攔檢稽查,發現洪村宗面露酒容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 5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村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 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 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 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 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前經查獲仍不思悔改,足認 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NTDM-114-投交簡-44-2025021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ROM DECHA (中文姓名:磊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ROM DECH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AROM DECH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且 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 ,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97毫克,高於論罪標準值甚多;⑶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外籍人士、從事 體力工為業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雖為泰國籍人士,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然本 院審酌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目前職業為工且在我國 經勞動部工作許可並仍屬居留效期內,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結果可考(警卷第16頁),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深具 悔悟,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3號   被   告 NAROM DECHA(泰國籍,中文名:磊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ROM DECHA(泰國籍,中文名:磊山,下稱磊山)於民國1 14年1月19日11時至1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某處之 公司宿舍內,飲用泰國藥酒4至5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 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6 時1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號前,因其未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且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磊山渾身酒味,遂於 同日16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磊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南投分局交通小組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各1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行車紀錄器影 像截圖4張、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為外國人,倘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請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6

NTDM-114-投交簡-45-20250206-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月香告訴被告陳坤福過失傷害,起訴書認被告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照前述說明,本件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9號   被   告 陳坤福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集集鎮(以下省略 南投縣集集鎮)八張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八張街與民 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閃紅燈號誌之交岔路 口,適陳月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沿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陳月 香方向為閃黃燈號誌),陳坤福駕駛之A車左前車頭因而與 陳月香騎乘之B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月香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三根)、左 側肱骨近端骨折、右足踝內踝骨折等傷害。嗣陳坤福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月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坤福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月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乙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坤福駕駛之A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月香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而被告之行向管制號誌為閃光紅燈,告訴人之行向管制號誌為閃光黃燈等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0月25日中監投鑑字第1133073334號函暨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鑑定人結文1紙 證明被告駕駛A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5 竹山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113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確有於113年4月29日因本件車禍前往竹山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就醫,並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三根)、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右足踝內踝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當庭勘驗筆錄各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坤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本案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 應符合自首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5

NTDM-113-交易-310-20250205-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本 案為第2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 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 。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 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0號   被   告 許明晃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晃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2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0號旁民宅,飲用威士忌摻水5至6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因 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3時46分許施以酒測, 測得許明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晃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 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NTDM-114-投交簡-6-2025011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澤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2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雨澤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陳雨澤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礙公務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僅因 與告訴人甲○○間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附件 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 尚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於本院所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超商夜班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強,需撫 養雙親(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8號   被   告 陳雨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雨澤與甲○○為姊弟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雨澤因不滿甲○○欠繳機車貸款 ,遂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20時30 分許,在2人位於南投縣○里鄉○○村○○○街00號住處,以腳踹 甲○○房門,並對甲○○恫稱:錢馬上給我拿出來,不拿的話我 現在就去砸妳的車(下稱本案言論)等加害財產之事,使甲 ○○心生畏懼,陳雨澤復持鋁製長條板狀物(下稱鋁棍)徒步 前往甲○○停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之南投縣○里鄉○○路00號水里國中正門口附近,在 甲○○欲移車駛離現場時,陳雨澤即持鋁棍敲打本案車輛之左 後側玻璃車窗,致該車窗因而生有刮痕,致令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雨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陳雨澤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因繳納機車貸款乙事發生爭執等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持鋁棍至告訴人上開停車地點揮舞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母黎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證人黎金芳勸架後即去洗澡,洗澡出來隨即前往水里國中,見警察已在現場,及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左後側玻璃車窗有刮痕等事實。 4 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父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左後側玻璃車窗有刮痕等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單、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份 證明被告並未有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日前往精神科就醫、就診之相關紀錄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雨澤固坦承有持鋁棍至告訴人甲○○停車之地點揮 舞,惟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辯稱:我姊甲○○欠我錢,那 天我要跟她拿貸款的錢,她就跟我大小聲說沒錢,不打算要 處理這件事,叫我自己想辦法處理,我並沒有恐嚇她,因為 我當天有吃憂鬱症及躁鬱症的藥物,還有喝2瓶啤酒,也好 幾天沒睡覺了,精神不繼,甲○○又說話刺激到我,我當時確 實有持鋁棍揮舞,但我沒有打到她的車,如果有揮舞到車窗 玻璃,那玻璃應該是會直接破裂,絕不會是一小條刮痕,我 覺得是甲○○的車原本就有這條刮痕,不是因為我揮舞而造成 ,我在本案事發後有再因憂鬱症、躁鬱症等精神疾病,至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分院就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當天有吃治療精神疾病之藥物且好幾 天沒睡覺,所以精神不太正常,對於與告訴人口角糾紛後之 記憶都不清楚了等語,後於偵訊時又改稱:當下沒有吃藥, 因精神不繼,又被告訴人言語刺激,才會持鋁棍揮舞等語, 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而對於案發當日之經過,被告除表 示因告訴人欠繳機車貸款而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外,其 餘經過均含糊其詞,反觀告訴人先後指訴一致,對於案發當 日發生之細節亦指訴歷歷,是告訴人之指訴顯較被告所辯為 可採,況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乙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黎金芳、乙○○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可確認被告有持 鋁棍前往告訴人停放本案車輛處揮舞,是堪認被告是在恫嚇 告訴人後,即持鋁棍前往告訴人停放本案車輛處揮砸告訴人 之本案車輛。 (二)至被告辯稱行為當時有服用精神疾病藥物,並於本案事發後 有至醫院治療等語,惟本案事發之時點為113年5月3日,觀 諸被告於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27日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 結果,最後一筆資料係於113年2月13日至瑞斌診所就診,爾 後皆無查詢到其他就醫、就診紀錄,而被告至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大慶分院就診之時點為112年9月7日,與本案事發 之時間相距甚遠;細繹被告對案發前發生口角乙事記憶清楚 ,僅對恐嚇、毀損犯行避重就輕,顯見被告案發時神智清楚 ,是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並未提供任何處方籤或藥物以供 查證其有持續服用藥物之實,堪認被告前揭所辯,顯屬推諉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自 用小客車之外觀是否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 如表面產生凹陷、刮痕、變形或烤漆剝落,已使該等物品之 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 良之改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查被告係故意 持鋁棍揮擊本案車輛,造成該車左後側車窗產生刮痕,已足 以減損本案車輛之保護、美觀等效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其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其2人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 明一致,且被告所為上開對告訴人不法侵害之犯行,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應構成該法第 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前開刑法之規定論科。 被告本件對告訴人所為,係先對其恫稱本案言論,隨後持鋁 棍砸擊告訴人車輛,致左後側玻璃車窗因而生有刮痕,其實 已將加害財產之惡害通知付諸實行,則其前階段恐嚇之危險 行為,為後階段實害之毀損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3

NTDM-113-投簡-673-20250113-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投簡字第238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在監在押簡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論以被告分別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及有 期徒刑4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部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之處,應予維 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經與告訴人等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 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認被告分別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已考量被告與告 訴人丙○○間雖有糾紛,然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與少年劉 ○賢、林○杰、林○諄共同恐嚇告訴人丙○○、丁○○,致告訴人 丙○○、丁○○心生不安與恐懼,並毀損告訴人乙○○所有之物, 而使告訴人乙○○受有財產上損害;又非法利用告訴人丙○○之 個人資料,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隱私權,所為均屬不該。 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丙○○、 丁○○、乙○○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 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就 原審判決為整體觀察後,認原審判決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 以審酌刑之輕重,未逾越法定刑度、比例及公平原則,難認 原審之量刑有所不當。至被告雖以上開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 重,然原審判決已就被告與告訴人等未成立調解且未能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狀已加以審酌,被告雖於上訴理由中主 張已與告訴人等和解,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告訴人 乙○○亦陳稱被告並未賠償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故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 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足認原 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 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 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 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原審量刑既無不當,被告 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另提出其他之新事證,指摘或 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後,在法定刑範圍 內對被告量處如前所示之刑,併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量刑可謂 屬妥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尊 重,故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NTDM-113-簡上-78-20250113-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威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就被告前案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 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僅將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甫於民國110年5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另曾 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前案紀 錄表可查,本案已為第3次犯。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 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駕車上路, 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張國賢受有非輕之傷勢 。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9號   被   告 陳威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吉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 ○鄉○○路00號住處房間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 路,於同日22時2分許,沿大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大長路599之1號前(下稱本案地點),適有張國賢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方向 行駛至本案地點時,陳威吉駕駛之甲車由後方撞擊張國賢騎 乘之乙車,致張國賢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跟骨 、腓骨幹、脛骨幹、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關節 脫臼、臉部損傷、右側小腿挫傷、其他身體損傷、鼻出血傷 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22時28分許施以酒測,測得陳威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NTDM-114-埔交簡-1-20250110-1

原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 指定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凌晨某時, 在告訴人即代號BK000-A11201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位於南投縣仁愛鄉之居所(地址詳卷)房間內之雙人床上, 基於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先從A女背 後環抱A女,復將手伸入A女之衣物內,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 ,並摀住A女嘴巴,脫下A女衣物,將A女壓制在床,再以其 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 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 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規定。查本 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係屬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 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故依上 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 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 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雖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應佐證被害人 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 無合理懷疑,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妨害性自主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 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是法 院固可對照案發環境、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事後反 應等項,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評價被害人陳述之可 憑信性,然性侵被害者之指證,應有補強證據之要求,而所 謂補強證據,其屬「間接證據」(情況證據)者,必須係與 被害者陳述被害之經過具有關聯性,且與被害者之證言不具 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故如被評價為 與被害者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如轉述 被害人證詞之傳聞供述),即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K000-A112017B、BK000 -A112017C、BK000-A112017D、BK000-A112017E、BK000-A11 2017F、BK000-A112017G、BK000-A112017H、082016(姓名 均詳卷)分別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仁愛分局偵查隊112年4 月7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A女、BK000-A112 017B】、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遭妨害性自主案人際關係圖、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關係人)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個案匯總報告、性侵 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 視紀錄表及同意書、遭妨害性自主案案發住宅平面圖、現場 照片、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 偵辦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程序報請單、被害人手繪現場圖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強制 A女性交,那天晚上我們是抱來抱去玩在一起才發生性行為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對與A女發生性行為不否 認,但被告主觀上並沒有強制性交意思,以當時客觀情況, 可見被告是相信A女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K000- A112017B、BK000-A112017C、BK000-A112017D、BK000-A112 017E、BK000-A112017F、BK000-A112017G、BK000-A112017H 、082016分別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1至29 、41至47、57至93;他卷第45至55、61至67、81至85、93至 95、101至103;本院卷第240至283、314至323頁),並有仁 愛分局偵查隊112年4月7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 表【A女、BK000-A112017B】、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 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遭妨害性自主案人際關係圖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 (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個案匯總報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戶籍資料、性侵害案 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及同意書、遭妨 害性自主案案發住宅平面圖、現場照片、性侵害案件驗證同 意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辦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 程序報請單、被害人手繪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至 4、31至39、49至55、密封袋;他卷第11至13、57頁),是 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A女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111年11月10日晚上6點到7點 ,我在姑姑家舉辦我的18歲慶生會,參加的人有我的4個表 弟、2個表妹,還有表妹的男朋友,姑姑晚上8.9點就先去休 息了,慶生之後,晚上11點左右表妹的男朋友叫被告來喝酒 聊天,當天喝很多酒主要是喝啤酒,喝到凌晨之後大家就去 睡覺,我先回房間休息,過沒多久表妹及她的男朋友、表弟 、另一個表妹及被告等人都進到房間休息,被告直接上床睡 在我旁邊,其他人都打地鋪,我有跟被告說不要靠近我,但 是被告沒有回應,被告進來的時候,其他人還在講話,是等 到沒有聲音之後,被告才靠近我抱我,也有將手伸進衣服內 摸我胸部以及伸進內褲摸下體,當時候還沒有將手指插入我 下體,我跟被告說不要用我,被告有轉過去,我以為他就不 會再用我,過一會之後,被告又轉過來抱我,我就有喊姑姑 家表妹的名字,但沒有回應,被告就用右手摀住我嘴巴,叫 我小聲一點,不要吵,之後被告就將我的外褲跟內褲一起脫 掉,過程中都把我抱得很緊,當時我背對著他,他就趁機用 單手把他的褲子也脫掉,後來被告就用他的生殖器摩擦我的 下體,還把我臉硬轉過去強吻我,後來被告直接將生殖器插 入我陰道內,我當時很痛且痛到哭,但沒有哭出聲音,過程 沒有超過5分鐘,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射精,結束後他就背對 著我睡覺,我自己沒睡,且自己將褲子穿起來,我一直等到 天亮被告醒來離開後我才敢睡覺,我慶生當天下午就開始喝 酒了,我平常就蠻會喝酒,所以我的意識蠻清楚的,隔天我 醒來後發現被告跟姑姑家的表弟還在外面,被告叫我出去還 問我要不要喝保力達,我完全不想理他,中午的時候,被告 就騎機車帶表弟不知道去哪裡,後來表弟有用messenger打 電話給我,我有接到,表弟說被告他講他有上我,問有這件 事嗎?我當下嚇到,想說被告怎麼會跟表弟講,我就回應表 弟說沒有,因為我害怕被別人說閒話,不想被別人知道等語 (警卷第21至29;他卷第45至55頁)。經核,A女固然就其 遭受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身體部位等 事項,前後指述大略相符,而無嚴重歧異之處,惟依據前揭 判決要旨,此仍僅為被害人之單一證言,不得互為補強證據 ,仍須藉由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依A女 上開所述,被告係在有多位A女親戚朋友之房間內對A女為強 制性交行為,觀諸該房間之現場照片及A女之手繪現場圖( 警卷密封袋;他卷第57頁),可知該房間並非寬敞,在狹小 之房間內共睡了6個人,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在知悉房 間內有多位A女親戚朋友之情況下,應知若在當下強迫A女為 性交行為,稍有不慎便可能會讓人當場知悉其犯行,隨即自 己便會遭到制止或者追究刑事責任,在此情形下,被告焉有 毫不避諱其強制性交行為,而陷自己於隨時遭他人發覺之危 險中?是被告主觀上有無強制性交之故意,容有疑義,本院 自難貿然採信A女上開單一指述。  ㈢證人BK000-A112017B即A女之表弟於審理時證稱略以:A女是 我表姊,案發當天大概6.7點開始慶生,大概慶生到12點, 整個慶生過程中,A女與被告有聊天,但是不知道有沒有坐 在一起,當天有我姊姊(證人BK000-A112017D)、我姊姊男 友(證人BK000-A112017F)、證人BK000-A112017E、被告、 A女跟我,是被告跟A女睡在床上,我們其他人都睡地板,我 從進去房間到隔天醒來,都沒有聽到房間或床上有任何聲音 ,隔天醒來有看到A女,A女心情當時看起來正常,被告是自 己主動跟A女去床上睡,不過我沒有聽到A女友叫被告不睡在 床上或推他等其他行為,被告是在慶生會的隔天下午跟我說 他跟A女發生性行為,我有打電話問A女問這件事,A女說叫 被告不要亂講話,慶生會那天我沒有看到A女躺在被告腳上 ,但有看到A女掉到雞寮,被告去扶他,A女躺在被告的肩膀 ,帶被告進去家裡面等語(本院卷第267至282頁)。證人BK 000-A112017D即A女之表妹於審理時證稱略以:慶生會的時 候,我沒有注意被告跟A女的互動,當天被告與我們睡在同 一房間,記得好像被告跟A女睡在床上,當晚房間共有6個人 ,我是最早進房間睡覺的,我當天晚上沒有聽到任何奇怪的 聲音或觀察到A女跟被告有其他行為,在慶生的時候好像有 看到A女因為酒醉而趴在被告身上等語(本院卷第314至323 頁)。  ㈣證人BK000-A112017E即A女之學妹於審理時證稱略以:案發當 天我有到A女姑姑家中為A女慶生,被告也有來,我印象中沒 有看到A女跟被告有互動,應該只有聊天,當天因為結束的 時候太晚了,所以留在那裡休息,當天住宿的房間與A女及 被告同一間,我比A女跟被告早進去睡覺,我睡在地板,我 不清楚A女跟被告進來的時間差多久,也沒有聽到A女跟被告 交談,已經太久了所以我忘記他們進來的順序,早上起來我 看到A女跟被告都還睡在床上,其他人也都還在,我看不到 他們的狀況因為被棉被蓋住,當天從我進到房間到我起床, 我都沒有聽到任何奇怪的聲音,隔天起床後我先回家,下午 又去A女姑姑家找她,A女當時神態很正常,案發當天我有看 到A女跟被告坐在沙發,但A女有沒有躺在被告大腿上我忘記 了,沒有辦法確定等語(本院卷第244至266頁)。證人BK00 0-A112017F即A女表妹之前男友於偵訊時證稱略以:我有去 慶生,當天喝醉我就跟我女友BK000-A112017D去睡覺,我進 房間時,BK000-A112017B已經在地板睡覺,當時睡在地板有 我、BK000-A112017B、BK000-A112017E、BK000-A112017D, 誰睡在床上我不知道,因為我已經睡死了等語(他卷第94至 95頁)。上述案發當晚與被告及A女同睡一間房間之4位證人 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11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之 晚間與A女同睡在一張床上,然被告與A女當晚究竟發生何事 ,上述4位證人均表示已睡著而未聽聞有何任何奇怪之聲響 ,是上開證詞並不足以作為A女指證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補 強證據。  ㈤又證人BK000-A112017C即A女之姑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 :我在慶生會完再隔一天,約111年11月12日晚上7點多,A 女來到我的住處拿東西說要搬去眉溪跟男友住,同時跟我說 到慶生會晚上被被告性侵,我才知道這件事,A女說她那天 晚上在床上睡著,被告直接上床脫她褲子,她有跟被告講說 不要但被告還是跟她發生關係,她本來想呼救但卻被被告遮 住嘴巴叫她不要吵,一直到早上起床她的褲子都還沒穿好, 但是A女講的時候語氣跟情緒稍嫌平靜,沒有很明顯的起伏 (警卷第57至61頁;他卷第84至85頁)。證人BK000-A11201 7G即A女之男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我知道A女被被告 性侵害,A女在舉辦慶生後累了,當晚就回房間躺在床上休 息,後來不知道何時被告就進來,跟她一起躺在床上,A女 那時候是睡著的狀態,等她醒來,她發現褲子有被脫掉,然 後被告就用手摀住她的嘴巴,等到隔天被告才離開房間,被 施暴後那天晚上A女友打電話給我,但那時她並沒有向我說 這件事,電話中她的語氣及聲音也沒有任何異樣,至111年1 1月13號晚上我放假回來,A女才當面跟我說這件事等語(警 卷87至93頁;他卷第101至103頁)。證人BK000-A112017H即 A女之輔導室主任於偵查中證稱略以:A女跟我說當天有喝酒 、烤肉,是在姑姑家,去睡覺的時候被性侵,當天晚上她先 去房間休息,其他人也陸續進來房間休息,裡面有A女的表 弟、2個表妹還有1個表妹的男友一起進來,被告直接上A女 的床,A女說被告先去摸她,但A女拒絕,後來被告有摀住A 女的嘴巴叫她不要出聲,後來被告就脫掉她的褲子,把生殖 器插入她陰道等語(他卷第61至67頁)。上開證人BK000-A1 12017C、BK000-A112017G及BK000-A112017H之證詞,均係轉 述其聽聞自A女陳述被害之經過,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 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質上亦屬於A女在 審判外之陳述,而仍為A女個人之單一指訴所衍生之派生證 據,無從作為A女指證之補強證據。且A女對證人BK000-A112 017C及證人BK000-A112017G均稱:案發當下我是睡著的狀態 ,係被告直接上床脫我的褲子,醒來就發現褲子被脫掉了, 然後被告就對我強制性交,一直到早上我的褲子都還沒穿好 等語,然此與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稱:被告是等到沒有聲音 之後,才靠近我抱我,也有將手伸進衣服內摸我胸部以及伸 進內褲摸下體,當時候還沒有將手指插入我下體,我跟被告 說不要用我,被告有轉過去,我以為他就不會再用我,過一 會之後,被告又轉過來抱我,之後被告就將我的外褲跟內褲 一起脫掉,結束後他就背對著我睡覺,我自己沒睡,且自己 將褲子穿起來,我一直等到天亮被告醒來離開後我才敢睡覺 等語不盡相符,是上開證述不但無法補強A女之證言,反而 顯示A女之證言容有瑕疵之處。  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A女、BK000-A1 12017B】、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 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及同意書 、個案彙總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辦性侵害案 件進入減述程序報請單、被害人手繪現場圖等非供述證據, 均係於案發後參考A女之指述而製成,因仍屬與A女指述相同 性質之累積性證據,而無從積極補強A女之指述為真。又觀 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顯示(警卷密封袋),A女於112年3月6日驗傷時,陰道及陰 道周圍均無明顯外傷,且該驗傷時間亦已距離案發當日將近 4個月,無法依該驗傷診斷書來判斷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很 痛,我隔天自己有檢查,我發現我下體有破皮,我自己照鏡 子發現大陰唇有破皮,因為痛的位置一樣,所以我很確定是 被告用的等語(他卷第51頁)是否為真,是亦無從以此作為 A女指述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綜上各節,本案除A女片面 之單一指述外,卷內其餘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並無補強 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與其發 生性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構成本案強制性交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易言之,檢察官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 有罪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上開被 訴之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NTDM-112-原侵訴-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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