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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岳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84 號),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岳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3行動電話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壹拾伍 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岳湘於本院訊問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告訴人鄭宇修經營之攤位竊取鄭宇修所有iPhone 13 行動電話1支及錢袋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 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量刑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係見上開行動電 話及錢袋放在上址桌面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得手離去,被 告犯罪手段雖屬平和。惟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係造成告訴人 鄭宇修受有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20,000元)及現 金150,000元之損害,損害金額非低。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 自陳其係因其無地方住,剛好至上開攤位,因身上沒有錢, 隨機將錢偷走之犯罪動機【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第34284號卷(下稱偵卷)第196頁】。衡酌上開情節,應以 中度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 2、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608號卷(下稱易卷)第13-18頁】,素行非佳, 且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訊問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偵卷第12-13頁 、第195-196頁、易卷第32-33頁)。另斟酌被告於警詢自陳 其為國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偵卷第9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 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150,000元,核屬被 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竊得之現金都花 完了,手機丟棄了等語(偵卷第196頁),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84號 被   告 梁岳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岳湘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0時30分許,步行途經址設高雄 市○○區○○街000號1樓市場,由鄭宇修所經營管領之「修饅頭 」攤位時,見鄭宇修所有之iPhone 13行動電話(價值新臺 幣【下同】20,000元)1支、錢袋1個(內含現金150,000元 )放置在上址桌面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及錢袋,得手後旋即 沿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4巷往金門街方向步行逃逸。嗣鄭 宇修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經警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3年聲搜字2057號搜索票與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11月5日8時57分許,在址 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三多旅店411號房內執行搜索及 拘提梁岳湘,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岳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鄭宇修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局偵查報告、被告步行路線與「修饅頭」攤位 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本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岳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所竊得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現金150,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且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元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KSDM-114-簡-163-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冠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冠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冠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 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 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 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3月21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 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固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 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 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本院定其應 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內部 界限即拘役85日(即不得重於前述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之 罪曾經法院所定應執行刑拘役35日,及其餘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宣告刑拘役50日之總和)。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依序為竊盜罪、毀 棄損壞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 質不同,犯罪態樣均不相同,且犯罪時間為111年8月10日至 同年月11日、111年11月28日及112年3月12日,犯罪時間亦 難認密集,應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低,僅應為低度之減 讓。另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其 應受矯治之必要性,暨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前述之內部界線。復參酌本院前 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其希望早 日回歸社會,且其於服刑中生重病導致截肢,肢體障礙嚴重 ,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受刑人陳述意見書在卷可參等情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 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毀棄損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 111年11月28日 112年3月1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967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42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8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52號 112年度簡字第2047號 112年度簡字第40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9日 112年9月19日 113年1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52號 112年度簡字第2047號 112年度簡字第4017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1日 112年11月1日 113年3月7日 備註 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2025-02-19

KSDM-113-聲-2317-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勝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勝文所犯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勝文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 罪者,因係於裁判前犯數罪,而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 定執行刑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 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 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 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 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7月25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 ,其中有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為易科罰金之罪(詳如 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載),然受刑人已經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114年1月9日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 ,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6罪,固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定 其應執行刑為9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2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 ,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 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 刑,惟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 ,亦不得重於內部界限即10年(即不得重於前述附表編號1 至5所示部分之罪曾經法院所定應執行刑9年6月,及其餘附 表編號7所示之罪宣告刑6月之總和)。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6 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附表編號1至5部分之行為態 樣,均係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2,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6則係 無償轉讓海洛因,罪質、行為態樣尚屬相似,且附表編號1 至5之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5月及6月間,犯罪時間亦尚屬 相近,不法評價偏高度重疊,應予偏較高幅度之減讓。至附 表編號7所示之罪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與附表所示其餘各 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態樣亦不相同,且附表編號7之犯罪時 間為112年4月6日至同年4月7日,犯罪時間亦難認密集,應 僅為低度之減讓。另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 人格特質及其應受矯治之必要性,暨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前述之內部界線, 復參酌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 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函覆:請求從輕定應執 行刑,請依法處理等情,有被告函覆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益 見陳述書在卷可查,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雖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 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 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7併科 罰金部分,並未在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範圍內 ,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  號 1 2 3 4 5 6 7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9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0日 111年4月21日 111年6月13日 111年4月21日 111年5月9日 111年5月13日 112年4月6日至112年4月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596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596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596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596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596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596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32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院 案號 112上訴字第281號 112上訴字第281號 112上訴字第281號 112上訴字第281號 112上訴字第281號 112上訴字第281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2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113年1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院 案號 112上訴字第281號 112上訴字第281號 112上訴字第281號 112上訴字第281號 112上訴字第281號 112上訴字第281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2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5日 113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否 否 是 備註 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2025-02-19

KSDM-114-聲-120-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璇 具 保 人 陳文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雨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並由具保人陳文宜提出保證金繳納一節,有高 雄地檢署訊問筆錄【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59號卷 (下稱偵卷)第109頁】、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 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頁 至第137頁)。然被告於具保人具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 並通知具保人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應訊,否則依法沒入保證 金,被告仍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 有本院被告民國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具 保人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114年1月10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4169600號 函暨本院拘票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4年1月16日 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1776900號函暨本院拘票等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55頁、第65頁至第87頁、第 89頁至第99頁),而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亦未出境,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入出境資訊 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7頁),足見被 告已經逃匿,依照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5-02-18

KSDM-113-訴-575-20250218-1

智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玥崴 代 理 人 陳培芬律師 被 告 朱筱瑜 陳世澤 陳威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 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 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2464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玥崴(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朱筱瑜、陳世 澤、陳威中(下合稱被告3人)涉犯商標法案件,向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4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下稱 高分檢智財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7號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 於113年10月23日收受該處分書,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 0日內之113年11月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案 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意旨略以:     聲請人早於102年6月24日設立「左家牧草商行」經營寵物食 品及其用品零售業,並於106年3月28日以「牧草圓又圓及圖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商標審定, 雖因未繳納註冊費未獲核准,然聲請人於110年3月9日再以 「牧草圓又圓及圖」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商標審定,指定使用 於寵物零食、寵物食品等商品,經智財局於110年10月16日 公告註冊在案(詳如附表,下稱聲請人商標)。詎被告朱筱 瑜為「左家牧草商行」之前員工(104年7月1日任職至105年 6月3日離職),因見聲請人獲利可期,竟心生歹念,先由被 告朱筱瑜配偶即被告陳世澤於107年9月20日設立良牧商行, 銷售寵物飼品;再於108年9月29日,由被告陳世澤父親即被 告陳威中設立鼠兔之家,作為網購及郵購發貨倉庫,被告3 人即於其等共同經營之良牧商行、鼠兔之家,販售如附件所 示、包裝圖案使用「牧草園」文字之寵物飼料商品(下稱系 爭寵物飼料商品),被告3人販售系爭寵物飼料商品包裝圖 片與聲請人商標之商標權內容十分接近,且均係販售寵物飼 品,足以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因認被告3人涉犯商標法第95 條第1項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 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1、被告朱筱瑜於105年6月2日「左家牧草商行」離職後,於106 年3月1日以工讀生身分於復職,復於107年2月12日離職,其 於離職後之107年9月20日即以上開方式設立良牧商行、鼠兔 之家,可見被告朱筱瑜短期間在聲請人商號任職及離職原因 不單純。尤其被告朱筱瑜離職後自行創業經營與聲請人販賣 同種類之鼠兔寵物食品商品,且被告朱筱瑜及聲請人均在10 9年至110年間,向智財局聲請商標註冊,然被告朱筱瑜明知 聲請人曾於106年間向智財局聲請商標註冊未果,亦明知聲 請人曾於108年以「牧草園」向智財局聲請商標註冊而不受 理之過程,竟仍基於惡意競爭心態,以「牧草園Timothy Ha y及其圖」向智財局聲請註冊商標,並販賣與聲請人相同之 寵物飼料商品,已造成眾多客戶及消費者誤認,被告3人販 賣與聲請人相同之商品,違反商標法第36條誠信原則,自當 受聲請人商標效力之拘束。 2、聲請人於107年6月10日曾於網路上向被告朱筱瑜提出抗議, 被告朱筱瑜亦回應「牧草園並沒有針對任何同業,也完全沒 有主動攻擊過誰,如果妳非常擔心牧草園會消費到圓又圓的 名字,我虛心受教並將進行修改」等語,然被告朱筱瑜迄今 仍未修改,顯見被告朱筱瑜有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故意。被 告3人所為顯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罪嫌,是原不起 訴處分顯有錯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徵之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 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 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 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 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 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 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 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 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 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 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 謂「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 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 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 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又判斷商標是否近似, 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因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 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 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 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 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 屬主要部分。是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 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 象。準此,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最高行 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 ,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 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 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 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 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 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 (二)聲請人於106年3月28日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牧草圓又圓及圖 」商標(申請案號:000000000號),因未繳納註冊費,經 智財局不予註冊公告;復於108年12月27日向智財局申請註 冊「牧草園」商標(申請案號:000000000號),因「牧草 園」不得作為商標名稱,遭智財局不受理;再於110年3月9 日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牧草圓又圓及圖」商標(申請案號: 000000000號),經智財局於110年10月16日公告註冊(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專用期限至120年10月15日止) 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告訴狀、智財 局商標核准審定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智財局商標資料檢 索服務公文函查詢結果明細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又被告朱筱瑜為聲請人經營之「左家牧草商行」前員工, 被告朱筱瑜於離職後之107年9月20日,由被告陳世澤設立良 牧商行,銷售寵物飼品;復於108年9月29日,由被告陳威中 設立鼠兔之家,作為網購及郵購發貨倉庫。又被告3人於良 牧商行、鼠兔之家販售之系爭寵物飼料商品包裝圖案記載「 牧草園」文字等情,亦經被告3人自陳在卷【見高雄地檢署1 13年度他字第2079號卷(下稱高雄地檢他卷)第38頁至第39 頁、第95頁至第96頁】,並有聲請人提出左家牧草商行商業 登記准許函文、被告朱筱瑜左家牧草商行人事基本資料暨離 職資料、良牧商行及鼠兔之家營業人查詢結果等件可佐【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2號卷(下稱臺南地 檢偵卷)第18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5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系爭寵物飼料商品包裝使用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與聲請人 商標不構成近似之商標:   被告3人固不爭執系爭寵物飼料商品為其等所販賣,並有使 用附件所示「牧草園」作為商標販賣該寵物飼料(高雄地檢 他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96頁),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害系爭 商標權之犯行,辯稱:被告3人使用之商標圖樣與聲請人商 標不同,且牧草園是大家都可以使用之文字等語。經查: 1、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就外觀以言,聲請人商標名稱為「 牧草圓又圓及圖」,商標之圖樣為中間放置「牧草圓又圓」 文字,「牧草圓又圓」左邊放置一個正面兔子頭(兔子臉白 色、兔子耳朵灰色)、右邊放置一個正面倉鼠頭(倉鼠臉白 色、倉鼠耳朵米色),有該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可參(臺南地 檢偵卷第17頁)。而被告3人販售系爭寵物飼料商品包裝使 用之商標圖樣共有兩個,一個圖樣為中間放置整隻、側身、 全身橘色、頸部帶緞帶、手拿牧草籃子之兔子,該兔子並被 圓形花環圍繞,花環內放置「牧草園」、「提摩西三割」之 文字;另一個圖樣則為中間放置整隻、側身、前半段身體黃 色、耳朵及後半段身體橘色、後腿深咖啡色、背上背有裝牧 草籃子之倉鼠,該隻倉鼠並被圓形花環圍繞,花環內放置「 牧草園」、「精選苜蓿」之文字(請詳見附件)。由是可見 ,兩者商標圖樣使用之文字字數,已有明顯差距,聲請人商 標文字更使用特殊「圓又圓」文字,與系爭寵物飼料商品單 純使用「園」字亦具明顯差別;且兩者商標圖樣呈現兔子及 倉鼠之方式,從顯示部位、正面側面、顏色均有明顯不同, 是兩者外觀並無近似之情形。再就讀音以言,聲請人商標圖 樣文字為「牧草圓又圓」,系爭寵物飼料商品商標圖樣文字 為「牧草園」,從字數差距即顯然反應讀音之不同。末就觀 念以言,「牧草圓又圓」帶有圓形之意象,「牧草園」僅為 提供牧草場所之意,兩者亦有顯然不同。準此,於異時異地 隔離整體或主要部分觀察兩者之外觀、讀音及觀念,均有明 顯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應不會混淆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 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者本不構成近似之商標,亦無致相關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2、更何況,商標為具有識別性之標識。所謂識別性者,係指足 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 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而以文字作為指示及區 別商品或服務來源標識者,其是否具有識別性,應視該文字 是否為既有的詞彙或事物,倘該文字為既有的詞彙,且該文 字係習見或通常之用語,因該等文字原係公眾得自由使用之 公共文化財,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 務來源之標識。簡言之,未具識別性之文字,不得為商標註 冊;公眾也不會以商標視之,自不致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是以,系爭寵物飼料商品使用之商標「牧草園」, 顯係既有詞彙,且為習見及通常之用語,並不具識別性。此 從高雄地檢署函詢智財局「牧草園」有無識別性,經該局函 覆:「『牧草園』有指提供與牧草相關商品或服務之場所之意 。以之作為商標整體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動物用飼料 、寵物食品、寵物美容等商品或服務,予消費者之寓目觀念 印象,為提供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場所,或提供服務之內容 商品之場所等相關意涵,為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內容、目的、 用途或相關特性說明之不具識別性標識,依商標法第2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不得註冊。」等情,有智財局113年6月6日 (113)智商40047字第11380419410號函文可參,益證「牧 草園」確實不具識別性。是「牧草園」本係既有且常見之語 彙,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 標識,益徵系爭寵物飼料商品使用「牧草園」之文字,亦不 致有使相關消費者與聲請人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3、聲請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1)聲請人雖主張多名客戶在LINE通訊軟體向其反應被告3人販 售商品與聲請人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云云,並提出23則對話紀 錄為證(臺南地檢偵卷第58頁至第80頁)。然而,觀之上開 23則對話,其中高達18則對話之客戶實係以「牧草圓」、「 牧草園又圓」、「牧草園又園」代稱「牧草圓又圓」,可見 一般消費者多能注意到「牧草圓又圓」與「牧草園」之不同 ,故能正確使用『圓』字或「圓又圓」之特殊讀音稱呼聲請人 之商品。至其餘5則對話中,固有1則對話客戶係以「牧草園 北門店」稱呼(臺南地檢偵卷第58頁),另1則對話顯示廠 商於送貨箱子寫「牧草園」(臺南地檢偵卷第60頁)。然從 聲請人自陳:北門店僅有牧草圓又圓,客戶以「牧草圓」簡 稱,但未選字即出現「牧草園」;廠商會在寄貨給聲請人之 包裝以牧草園縮短店名稱呼,但亦有發生寫錯字之情形等語 (臺南地檢偵卷第58頁、第60頁),可見該名客戶及業務亦 正確認識「牧草圓又圓」,「牧草園」僅出於單純電腦選字 或書寫錯誤而已,並非因混淆而誤繕。至剩餘3則對話,1則 對話雖係業務詢問被告朱筱瑜經營「牧草園」為何用此名字 ;另2則對話為LINE暱稱「貝蒂」之客戶在群組表示「我發 現牧草園在高雄,跟圓又圓搞錯」,以及LINE暱稱「小mium iu長大了」之客戶亦詢問「請問牧草園跟牧草圓又圓不同家 嗎??我也想買牧草園的試試」、「名字好像我都以為同一 家」(臺南地檢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惟從另一消費者表 示「一開始不知道,或有些人就習慣給人家亂縮名字,很容 易搞混」(臺南地檢偵卷第65頁),可見消費者混淆之原因 ,係因將「牧草圓又圓」自行縮音為「牧草圓」,才與「牧 草園」產生混淆,亦非因「牧草圓又圓」與「牧草園」即具 近似之原因。是聲請人以此主張兩者商標近似云云,亦非可 採。 (2)聲請人雖又主張被告朱筱瑜為其前員工,被告朱筱瑜於離職 後與其餘被告立刻成立上開商號並於系爭寵物飼料商品使用 「牧草園」商標,已侵害聲請人商標云云。惟是否構成商標 近似,應以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 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業如前述。是被告朱筱瑜是否為聲 請人前員工、被告朱筱瑜是否於離職密接時點販售系爭寵物 飼料商品,與上揭判準顯然無關,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 足採。 4、依上,系爭寵物飼料商品包裝使用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與 聲請人商標不構成近似之商標。 (四)被告3人亦無侵害聲請人商標之故意: 1、按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主觀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侵害商 標權之故意為前提。又此主觀犯意,一如客觀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無從為被告主觀 犯意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查被告3人使用之商標與聲請人商標外觀上具明顯差異,不 構成商標近似,業如前述,被告3人自無侵害聲請人所有商 標之故意甚明。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朱筱瑜曾於PTT留言承認 侵害聲請人商標之事實且同意變更商標,卻迄今未修正,有 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故意云云,並提出該則PTT貼文及留言 為據(臺南地檢偵卷第54頁至第57頁)。惟觀之該則貼文, 係被告朱筱瑜在PTT網站張貼關於「牧草園」販售牧草商品 貨源之文章,而聲請人於下方回應「嗨,前員工。名字也不 要故意取這麼相近吧,我待妳應該不薄?取牧草圓又圓相近 的名字,明擺著趁P家搬倉庫搶人家的生意」等語,被告朱 筱瑜回覆「牧草園並沒有針對任何同業,也完全沒有主動攻 擊過誰,如果妳非常擔心牧草園會消費到圓又圓的名字,我 虛心受教並將進行修改」等語。可見被告朱筱瑜開宗明義即 回應其使用「牧草園」並未針對任何人,其並無承認侵害聲 請人商標之情形。且其表明進行修改等語,依據上下文義可 知被告朱筱瑜之意思,頂多係表示有意願配合聲請人而已, 自難以被告朱筱瑜嗣後不同意配合持續使用前開商標之情形 ,反推其即具侵害商標故意。再者,觀之上開貼文下方其他 留言,其他8名PTT帳號使用人即「帳號friesmail:對你們 之間的糾紛不瞭解,但我看到牧草園並不會聯想到圓又圓」 、「帳號ifee:牧草園跟圓又圓哪有相近啊,連園字都不給 用」、「帳號ting1208:賣東西本來就各憑本事,而且名稱 又不同,難道三媽會叫麗媽改名嗎?!所以我不認為會有混 淆的問題」、「帳號:langaly:以買家立場來說覺得還好. ..要說沾光也是沾P家吧」、「帳號jiaming86:我也覺得, 廣告為啥要一直強調和P家一樣」、「帳號deepdark:我也 覺得名字不像啊」、「kana00000000:覺得跟圓又圓不像+1 ,反而像想沾p家的光+1」、「cat0708:不覺得會混淆+1」 ,有此篇PTT貼文及回應可參(臺南地檢偵卷第54頁至第57 頁),反可見一般消費者並不會將「牧草園」與聲請人商標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益證被告3人並無侵害聲請人商標之故 意。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 3人有違反商標法等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 調查所得結果,認定其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 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徒憑己意 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號 商標圖樣註冊號數 商品類別與商品服務名稱 專用期限 1 第00000000號 第31類 牧草植物;動物用飼料及飲料;寵物零食;寵物食品;飼料用乾草;貓砂。 第35類 網路購物;寵物用品零售批發。 110年10月16日至120年10月15日

2025-02-18

KSDM-113-智聲自-2-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59號 113年度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詠全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10 號、第30412號、第3048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396 號、第34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詠全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及追 加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5-02-17

KSDM-113-易-559-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59號 113年度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詠全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10 號、第30412號、第3048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396 號、第34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詠全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及追 加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5-02-17

KSDM-113-易-604-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丞 范金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本壹本沒收。   事 實 丙○○係「莎娜美容坊」(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負責人, 並僱用甲○○擔任前開美容坊之現場負責人。丙○○與甲○○共同基於 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在上開場所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柯地月為不特定 男客從事「半套」(即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或 「全套」(性器官接合)之性交易行為,消費方式為全套每次收 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半套每次收取1,500元,再由店家從 中分別抽取500元、400元,其餘由柯地月分得之方式營利。嗣於 民國113年7月2日14時許、同日17時30分許,適有兩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客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由柯地月出面接待至上址店 內包廂內為兩名男客以各2,000元、總計4,000元之代價,從事全 套性服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 丙○○、被告甲○○(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 辯論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8頁、第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丙○○為「莎娜美容坊」之負責人,並 僱用甲○○擔任「莎娜美容坊」之現場負責人,且柯地月係經 丙○○媒介至「莎娜美容坊」工作,以及於113年7月2日14時 許、同日17時30分許,有兩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前 往該店消費,柯地月與兩位客人至「莎娜美容坊」包廂内從 事全套性交易行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成年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行為。丙○○ 辯稱:柯地月雖於113年6月8日向我應徵「莎娜美容坊」工 作,並稱其於113年7月20日還債,央求在店裡做全套交易, 我因而同意柯地月在113年7月20日可在店裡從事全套及半套 服務,然柯地月並未在約定之113年6月14日到店上班,事後 也未再與我聯繫,我以為柯地月不到店裡上班,我不知柯地 月事後自己前往店裡,經甲○○同意在店裡上班,對於本案之 113年7月2日之2次全套交易我全然不知情云云(本院卷第43- 45頁、第57頁、第40頁、第115頁)。甲○○辯稱:柯地月雖係 經我同意至「莎娜美容坊」工作,然我僅係協助將柯地月之 服務號碼公告在LINE群組,我並未協助柯地月聯繫113年7月 2日從事性交易之兩位客人云云(本院卷第40頁、第115頁)。 二、經查,丙○○為「莎娜美容坊」之負責人,並僱用甲○○擔任「 莎娜美容坊」之現場負責人,柯地月經丙○○媒介至至「莎娜 美容坊」工作,柯地月並於上開時間在「莎娜美容坊」與兩 位客人從事全套性交易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本院 卷第39-40頁),並經證人柯地月於偵查中證述翔實【高雄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966號(下稱偵卷)第209-212頁、第2 15頁】,復有丙○○與柯地月間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79至87 頁)、「莎娜美容坊」LINE群組截圖(偵卷第89-93頁)、高雄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9-43頁)及搜索現場照片10張(偵卷 第95-10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2人雖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以上開方式媒介、容留柯地月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惟查: (一)被告2人有共同容留柯地月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及猥褻之行 為: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容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 而言。徵之丙○○、甲○○為「莎娜美容坊」之負責人及現場負 責人,而丙○○自陳:我確實同意柯地月在113年7月20日可在 「莎娜美容坊」從事半套全套服務等語(本院卷第57頁)。甲 ○○亦自陳:我知道柯地月有在「莎娜美容坊」從事半套及全 套之性交易等語(偵卷第19頁、第21頁)。柯地月亦證稱:我 向朋友講明要做全套、半套的性交易,朋友就給我「小劉」 即丙○○之聨絡方式,所以我確定丙○○知道我是做全套、半套 的。甲○○也知道我有在店內從事性交易等語(偵卷第210-211 頁),亦與被告2人自陳情節相符。顯見擔任「莎娜美容坊」 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之丙○○、甲○○,確實有同意並提供「莎 娜美容坊」作為柯地月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甚 明。又參以丙○○曾以LINE詢問甲○○「18號有來工作嗎」,甲 ○○回覆「有。明天來上班」等語,有被告2人間LINE對話可 參(偵卷第105頁),而18號即為柯地月之工作號碼,此經甲○ ○陳稱在卷(偵卷第22頁),並有柯地月選號時之對話紀錄 及柯地月以18號招攬客戶之LINE群組訊息可佐(偵卷第85頁 、第85-93頁),足認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丙○○、甲○○顯有共同容留柯地月與他人為猥褻及性 交之行為,自堪認定。 (二)被告2人有共同媒介柯地月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及猥褻之行 為: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 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言。觀之丙○○ 自陳:柯地月應徵時就是要從事性服務工作,甲○○有在經營 廣告群組,我要柯地月選一個號碼,到時候要請甲○○在那個 廣告群組宣傳等語(偵卷第160頁)。甲○○亦自陳:柯地月於 店内從事性交易是由我所媒介,因為柯地月說他一人要養四 個小孩,非常缺錢,我就好心幫忙柯地月,我就幫柯地月介 紹客人讓他賺錢。我是打電話上去跟柯地月說有客人,要做 全套、半套由柯地月跟客人談。我在LINE群組張貼按摩師清 涼照,是媒介社群成員到店消費等語(偵卷第19頁、第21-22 頁)。柯地月亦證稱:甲○○有幫我介紹客人,丙○○知道我是 做全套、半套的。我到該美容坊就是范金風負責跟我接洽幫 我介紹客人等語(偵卷第210-211頁)。且丙○○與柯地月間LIN E對話顯示丙○○有告知柯地月選號碼及為其登廣告一事,有 前揭LINE對話可參(偵卷第85頁),甲○○亦有將柯地月之個人 訊息公告在「莎娜美容坊」LINE群組,亦有前揭手機截圖可 參(偵卷第93頁)。足見丙○○、甲○○確實有為柯地月介紹牽線 而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且從上揭對話紀錄顯示被告2 人對柯地月於店內從事性交易一事均知悉,被告2人並先後 為柯地月選店內號碼及登廣告,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甲○○顯有共同媒介柯地月與他人 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亦屬甚明。 (三)被告2人抗辯不足採之理由: 1、丙○○雖一再抗辯其不知柯地月有實際到職,故柯地月與男客 於上址所為性交行為與其無關云云。甲○○亦一再抗辯本案性 交易之男客非其介紹,故柯地月與男客所為性交行為與其無 關云云。惟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 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 ,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是 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 明,丙○○、甲○○顯有同意提供場所及為柯地月媒介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即構成容留或媒介行為,並不以其等知 悉及參與柯地月與男客間之性交易為必要,丙○○、甲○○以前 詞抗辯其無容留或媒介行為,顯非有據。 2、甲○○雖又抗辯柯地月有在店內經營性交易一事,丙○○並不知 情云云。惟此與丙○○自陳情節顯然不符,亦與前揭對話紀錄 顯示丙○○有特別詢問甲○○柯地月有無到店上班,甲○○回覆其 明天上班,呈現丙○○確實知悉柯地月有到店上班之情形,顯 有不同,甲○○所辯當係迴護丙○○之詞,自不足採信。 四、被告2人主觀有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觀之柯地月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應徵「莎娜美容坊」工作 時,雙方亦於對話中談及全套、半套價格為2,000元、1,500 元,店家分別抽500元、400元,有雙方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偵卷第79頁),並經證人柯地月證稱在卷(偵卷第211頁),甲 ○○亦稱:柯地月全套是2,000元,半套是1,500元,全套店家 收500元等語(偵卷第19頁),丙○○亦不爭執其與柯地月討論 過之前給店家全套500元、半套450元一事(本院卷第45頁), 足見被告2人與柯地月確實約定係以全套、半套價格為2,000 元、1,500元,並從中賺取500元至400元之代價。故被告2人 主觀亦有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罪。其 等使人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使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吸收 ;又其等媒介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媒介 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 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 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 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以上揭方式容留柯地 月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其主觀上係基 於同一容留以營利意圖,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均論以一罪即足。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2人明知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 情行業,仍不亟力循正途謀生,藉「莎娜美容坊」共同從事 圖利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性交或猥褻行為,助長社會歪風 而有害善良風俗。惟審酌被告2人容留柯地月與他人為性交 及猥褻行為之時間為113年6月29日至本案查獲時之113年7月 2日,此經柯地月證述在卷(偵卷第29頁),被告2人圖利容留 性交之犯行時間非長,應以低度刑評價其等行為責任為適當 。另考量丙○○為「莎娜美容坊」之所有人及負責人,甲○○僅 係丙○○聘僱在店之現場負責人員,丙○○應負責任程度應重於 甲○○。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丙○○於本案行為前,有恐嚇取財 、妨害性自主之前科;甲○○則無前科,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99頁),丙○○之素行非佳,甲○○之 素行尚可。另參酌被告2人犯後無悔意之態度;復兼衡丙○○ 、甲○○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涉個人隱私,詳本院 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就丙○○、甲○○之犯行,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就丙○○ 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 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一)扣案之帳本1本(見高雄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1,偵卷第41頁),為甲○○所有,此經甲○○自陳在卷(偵 卷第18頁),且甲○○陳稱該帳本係記錄店內小姐接了幾個客 人以及還有多少錢用等語(偵卷第18頁),足認係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甲○○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保險套1袋及保險袋2盒(見高雄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偵卷第41頁),雖為甲○○所有 ,此經甲○○陳稱在卷(偵卷第18頁),惟甲○○稱扣案之保險 套為其與男友使用等語(偵卷第18頁)。參以柯地月亦證稱: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保險套1個,是我所有,是我服 務客人所有等語(偵卷第27頁),可見柯地月與男客為性交易 使用之保險套,係由柯地月自備,並非由甲○○提供。是扣案 之保險套1袋及保險袋2盒(高雄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編號2、3),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柯地月與兩名男客進行本案2次之全套性交易,各獲取2,0 00元、共計4,000元之款項,業如前述,且該4,000元均經扣 案在卷,有高雄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參(見高雄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偵卷第39-43頁)。而依上開說明, 經拆帳後店內分得各500元、共1,000元之款項,其餘款項由 柯地月取得,是本案被告2人共同犯罪之犯罪所得堪認為1,0 00元。關於該扣案1,000元之沒收,徵之甲○○陳稱:「(你所 收取的拆帳費用是否交付予負責人丙○○?)都是我在保管, 付一些房租及基本開銷,如果還有盈餘的話再直接交付予負 責人丙○○」等語(偵卷第19頁)。經核甲○○陳稱情節,與店內 拆帳所得多係由實際經營者取走之常情相符,應屬可信。是 上開店內拆帳取得款項,既係用以支付丙○○經營之「莎娜美 容坊」開銷,如有剩餘亦均由丙○○取得,可認上開店內拆帳 所得款項均係由丙○○使用,而由丙○○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至 上開店內拆帳所得款項柯地月形式上雖係交付甲○○,且由甲 ○○支付店內開銷,然甲○○既係受丙○○僱用於店內工作,甲○○ 當僅係依據丙○○指示為丙○○收受款項及給付店內開銷,自不 足認甲○○對此筆款項具事實上處分權限。是以,本案經扣案 之現金1,000元,均應認定為丙○○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於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10

KSDM-113-訴-552-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榛毅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被 告 林俊宏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黃鈺茹律師 劉嘉凱律師 被 告 王宗淋 許敏智 殷天財 林小楓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葉珉君 義務辯護人 李明燕律師 被 告 朱宏敏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林清輝 蔡金錐 侯麗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政穎律師 被 告 李鴻鈞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6770號、112年度偵字第30066號、113年度偵字第12 817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11罪,編號1-13、14一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其餘10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肆 年。 己○○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10罪,編號1-13、14 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其餘9罪各處有期徒刑玖 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執行褫奪公 權參年。 甲○○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10罪,編號1-13、14 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其餘9罪各處有期徒刑捌 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緩刑 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執行褫 奪公權參年。 癸○○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6罪,編號1-13、14 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其餘5罪各處有期徒刑捌 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於緩刑期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執行褫奪 公權參年。 壬○○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戊○○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丑○○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 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 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應執行褫奪公權壹年。 丙○○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 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 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應執行褫奪公權壹年。 庚○○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卯○○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2罪,編號1-13、14 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其餘1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 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執 行褫奪公權貳年。 辛○○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丁○○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 實 一、子○○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備隊警員,前於民國10 9年9月28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期間擔任該分局仁武派出所 警員,係依警察法第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警察職權行 使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負責取締交通違規事件等職務,為負 有調查犯罪及取締行政不法行為職責之司法警察,屬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己○○係成祥企業行(下 稱成祥車行)負責人,與子○○熟識;丁○○係鴻欣車業有限公 司(下稱鴻欣公司)負責人,亦與子○○為朋友;另甲○○、癸○○ 、丑○○、壬○○、戊○○、丙○○、庚○○、卯○○、辛○○等人均為汽 車監理業務代辦業者。 二、按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60公里」情形者,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外,同條第4項並規定須「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另 違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牌照吊扣期間行駛」、第7款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除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行駛」外,同條第2項更規定需「 吊銷」該汽車牌照,及同條第3項規定,違反同條第1項第6款 「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更須將該汽車「當場移置保管」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11條及第12條等規定,員警須對於民眾交通違規事實 進行認定,確實查核是否有違規事實,且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 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且依規定則須責令改正、禁止通 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並 應填製「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據實舉發。次依「 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員警於勤務中發現交通違規 行為,下一步即依相關規定執行攔檢稽查,除有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或不服指揮稽查逃逸等情形(改以逕行舉發方式辦 理)外,員警於執行攔檢稽查時應告知事由,請民眾出示證 照或陳述提供相關身分資料,如非屬得勸導之違規情形,則 據實填製「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即攔停 舉發)。亦即員警實施攔停舉發交通違規,應執行前揭攔檢 稽查等程序。 三、汽車監理業務代辦業者甲○○、癸○○、丑○○、壬○○、 戊○○、丙 ○○、庚○○、卯○○、辛○○及丁○○、己○○等人因知悉前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縱使車主因超速等危險駕駛事由遭罰吊 扣汽車牌照,但因實務「吊銷」處罰效果重於「吊扣」的處 罰原則,只要車主因「牌照吊扣期間行駛」「已領有號牌而 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遭警方製單裁罰吊銷汽車牌 照,車主即因牌照遭吊銷後,已無從履行先前之吊扣,經逕行 驗車後重新申請牌照即可再上路。渠等遂勾結有績效需求而願 配合開單之員警子○○,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3月間,由子○○ 以不實開單、當場未禁止違規人行駛或未將違規車輛當場移置 保管,逕由車主或代辦業者將違規車輛駛離等方式,圖利車主得 以立即換發新牌照後上路行駛,而獲取提前使用該車輛之不法 利益,及免除每輛車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移置保管費用( 小型車輛每次移置費用900元+保管費用100元),己○○及上開 代辦業者則獲取代辦費用之不法利益。茲將渠等行為分述如 下: (一)子○○與丑○○、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1所示車輛因 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 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丑○○ 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甲○○,再由甲○○透過己○○聯繫子 ○○,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1所示舉發時間,由甲○○駕駛該 車至成祥車行附近停放。俟子○○依約到場後,雖未見該車有 行駛狀態,亦未執行攔檢稽查程序,仍配合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罰單)」公文書之違規事實欄、舉發違反法條欄,分別虛 偽填載「牌照吊扣期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6款」等不實事項,並於罰單開立完畢後即任由甲 ○○駕駛該車離開,未依規定將該車當場移置保管。其後再由 丑○○持前揭不實罰單,前往臺南監理站,向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及重新檢驗車 輛、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 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 1-1所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3300元(計算 式:提前使用該車日數177日【吊扣6個月-原牌照實際遭吊 扣日數】×2900元【iRent租車各種車種平均每小時租金290元, 每日上限2900元】,以下計算式均同)、免繳納之移置費用1 000元之不法利益;另使業者丑○○獲得20788元、甲○○獲得30 00元、己○○獲得50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二)子○○與癸○○、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因 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癸○○於 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甲○○,再由甲○○透過己○○聯繫子○○ ,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2所示舉發時間,由癸○○駕該車至 成祥車行附近停放,再當場卸下車牌放在副駕駛座地上。俟 子○○依約到場後,雖未見該車有行駛狀態,亦未執行攔檢稽 查程序,仍配合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事實欄 、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未依規定懸掛車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不 詳代辦人員持前揭不實罰單,前往高雄市區監理所,向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及 重新檢驗車輛,再至花蓮監理站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 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 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2所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 之不法利益計516200元(計算式:178日×2900元);另使業者 癸○○獲得2000元、甲○○獲得5000元、己○○獲得3000元之代辦 費不法利益。 (三)子○○與壬○○、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3所示車輛因 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壬○○於 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甲○○,再由甲○○透過己○○聯繫子○○ ,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3所示舉發日期之某時,由甲○○駕 駛該車至成祥車行與附表編號1-4車輛(甲○○委託其不知情之 父王金俊駕駛)會合後,甲○○先鬆掉該車牌照其中一邊之螺 絲,再駛至仁武區新庄路與鳳仁路口。俟子○○依約於該日不 詳時間到場後,未執行攔檢稽查程序,即配合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時間欄、違規事實欄、舉發法條欄, 分別虛偽填載「110年12月01日16時30分(當時員警子○○無擔 服任何勤務)」「未依規定懸掛車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不詳代辦人員持 前揭不實罰單,前往高雄市區監理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 及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 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 3所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9100元(計算式 :179日×2900元);另使業者壬○○獲得5000元、甲○○獲得138 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四)子○○與壬○○、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4所示車輛因 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壬○○於 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甲○○,再由甲○○透過己○○聯繫子○○ ,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4所示舉發日期之某時,由甲○○委 託其不知情之父王金俊駕駛該車至成祥車行與其所駕駛之附 表編號1-3車輛會合後,甲○○先鬆掉附表編號1-4車輛牌照其 中一邊之螺絲,再由王金俊駛至仁武區新庄路與鳳仁路口。 俟子○○依約於該日不詳時間到場後,未執行攔檢稽查程序, 即配合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時間欄、違規事 實欄、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110年12月01日16時30 分(當時員警子○○無擔服任何勤務)」「未依規定懸掛車牌行 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 項。再由不詳代辦人員持前揭不實罰單,前往高雄市區監理 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 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及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 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 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4所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 法利益計519100元(計算式:179日×2900元);另使業者壬○○ 獲得5000元、甲○○獲得138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五)子○○與戊○○、癸○○、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5所示 車輛因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 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 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戊○○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癸○○,癸○○再聯繫甲○○,繼 由甲○○透過己○○聯繫子○○,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5所示舉 發時間,由戊○○逕持該車行照資料至成祥車行。俟子○○依約 到成祥車行後,雖未見該車,仍配合依上揭行照資料,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駕駛人欄、違規地點欄、違規事 實欄、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戊○○及其年籍資料」「 高雄市○○區○○路000號」「未依規定懸掛車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戊○○持 前揭不實罰單,前往屏東監理站,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 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及領 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 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5所 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9100元(計算式:1 79日×2900元);另使業者戊○○獲得15000元、癸○○獲得2000 元、甲○○獲得80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六)子○○與丙○○、癸○○、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6所示 車輛因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 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 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丙○○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癸○○,癸○○再聯繫甲○○,繼 由甲○○透過己○○聯繫子○○,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6所示舉 發時間,由該車車主朱泳清先駕該車至成祥車行,由癸○○在 成祥車行卸下該車前車牌後,再由朱泳清駕該車至成祥車行 附近即附表編號1-6所示之舉發地點。而子○○依約到場後, 未在附表編號1-6所示之舉發地點開立罰單,而實際係在成 祥車行內,配合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事實欄 、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未懸掛車牌一面行駛」「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 丙○○持前揭不實罰單,前往屏東監理站,向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 輛及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 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 1-5所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9100元(計算 式:179日×2900元);另使業者丙○○獲得1400元、癸○○獲得1 0000元、甲○○獲得80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七)子○○與庚○○、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7所示車輛因 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庚○○於 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甲○○,再由甲○○透過己○○聯繫子○○ ,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7所示舉發時間,由庚○○駕駛該車 至附表編號1-7所示舉發地點停放於路旁,並卸下車牌。俟 子○○依約到場後,雖未見該車有行駛狀態,亦未執行攔檢稽 查程序,仍配合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事實欄 、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 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 項。再由庚○○持前揭不實罰單,前往高雄市區監理所,向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 、重新檢驗車輛及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 。使附表編號1-7所示之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 計516200元(計算式:178日×2900元);另使業者庚○○獲得12 718元、甲○○獲得100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八)子○○與丑○○、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8所示車輛因 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丑○○於 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甲○○,再由甲○○透過己○○聯繫子○○ ,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8所示舉發時間,由丑○○駕該車至 附表編號1-8所示舉發地點停放於路旁,再由甲○○至現場鬆 開牌照其中一邊之螺絲使牌照斜掛。俟子○○依約到場後,雖 未見該車有行駛狀態,亦未執行攔檢稽查程序,仍配合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事實欄、舉發法條欄,分別 虛偽填載「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丑○○持前揭 不實罰單,前往高雄市區監理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 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及領 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 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8所 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9100元(計算式:1 79日×2900元);另使業者丑○○獲得12000元、甲○○獲得8000 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九)子○○與丙○○、癸○○、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9所示 車輛因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 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 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丙○○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癸○○,癸○○再聯繫甲○○,繼 由甲○○透過己○○聯繫子○○,共謀約定先由丙○○將該車相關證 件資料交予癸○○。癸○○再於附表編號1-9所示舉發時間,持 該車相關證件資料至成祥車行,俟子○○依約到成祥車行後, 雖未見該車,仍配合依上揭證件資料,逕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罰單公文書之駕駛人欄、違規地點欄、違規事實欄、舉發法 條欄,分別虛偽填載「癸○○及其年籍資料」「高雄市仁武區 鳳仁與中華路口」「牌照吊扣期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等不實事項。再由丙○○持前揭不 實罰單,前往屏東監理站,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 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及領取新牌 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 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9所示車主 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487200元(計算式:168日×2 900元;另因車輛未實際行駛到場,故無移置費用);另使業 者丙○○獲得1400元、癸○○獲得10000元、甲○○獲得8000元之 代辦費不法利益。 (十)子○○與卯○○、癸○○、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10所示 車輛因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 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 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卯○○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癸○○,癸○○再聯繫甲○○,繼 由甲○○透過己○○聯繫子○○,共謀約定先由卯○○將該車相關證 件資料交予癸○○。癸○○再於附表編號1-10所示舉發時間,持 該車相關證件資料至成祥車行。俟子○○依約到成祥車行後, 雖未見該車,仍配合依上揭證件資料,逕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罰單公文書之駕駛人欄、違規地點欄、違規事實欄、舉發法 條欄,分別虛偽填載「甲○○及其年籍資料」「高雄市仁武區 鳳仁與水管路口」「未依規定懸掛車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卯○○持前揭不 實罰單,前往高雄市區監理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 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及領取 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 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10所示 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429200元(計算式:148 日×2900元);另使業者卯○○獲得8000元、癸○○獲得4000元、 甲○○獲得80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11)子○○與丁○○明知附表編號1-11所示車輛因超速違規需吊扣該 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 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11 所示舉發時間,由丁○○先將該車車牌卸下,再指示不知情之 鴻欣公司員工黃士豪駕駛該車至附表編號1-11所示舉發地點 附近。俟子○○依約到場,未執行攔檢稽查程序,即配合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事實欄、舉發法條欄,分別 虛偽填載「未依規定懸掛車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王淑 蘭持前揭不實罰單,前往高雄市區監理所,向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 車輛及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 號1-11所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9100元( 計算式:179日×2900元)。 (12)子○○與癸○○、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12所示車輛因 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某不 詳中年女子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癸○○,癸○○再聯繫甲 ○○,繼由甲○○透過己○○聯繫子○○,共謀約定由該車實際使用 人郭永寧於附表編號1-12所示舉發時間,駕駛該車至距成祥 車行約3、4間建物之路旁,並將該車怠速熄火後即下車在車 旁等候,再由該不詳中年女子向郭永寧收取相關證件資料影 本持至成祥車行。俟子○○依約到成祥車行後,雖未見該車有 行駛狀態,亦未執行攔檢稽查程序,仍配合依上揭證件資料 影本,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地點欄、違規事 實欄、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仁武區鳳仁路與中華路 口」「未依規定懸掛車牌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該不詳中年女子持前揭 不實罰單,前往屏東監理站,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 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及領取新 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 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12所示車 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498800元(計算式:172日 ×2900元);另使業者癸○○獲得4000元、甲○○獲得8000元之代 辦費不法利益。 (13)子○○與辛○○、卯○○、癸○○、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 13所示車輛因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 主6個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 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辛○○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卯○○,卯○○則聯繫癸○ ○,再由癸○○聯繫甲○○,繼由甲○○透過己○○聯繫子○○,共謀 約定由卯○○於附表編號1-13所示舉發日期下午7時許,駕駛 該車至成祥車行外之路旁熄火等候,並將該車車牌拆下。嗣 癸○○到場後,即向卯○○收取該車行照及卯○○之駕照等資料進 入成祥車行。俟子○○依約到成祥車行後,未實際查看該車狀 態及執行攔檢稽查程序,即配合依上揭證件資料,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時間欄、違規地點欄、違規事實 欄、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111年03月27日15時30分( 因子○○於該日下午7時至9時無擔服任何勤務,而下午3時至5 時係擔服勤區查察兼交通稽查勤務,遂虛偽填寫該時間)」 「高雄市仁武區安樂一街與安樂東街口」「未依規定懸掛車 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 項,再由辛○○持前揭不實罰單,前往高雄區監理所,向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 重新檢驗車輛及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 使附表編號1-13所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 9100元(計算式:179日×2900元);另使業者辛○○獲得15000 元、卯○○獲得3000元、癸○○獲得4000元、甲○○獲得8000元之 代辦費不法利益。 (14)子○○與辛○○、卯○○、癸○○、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 14所示車輛因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 主6個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 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辛○○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卯○○,卯○○則聯繫癸○ ○,再由癸○○聯繫甲○○,繼由甲○○透過己○○聯繫子○○,共謀 約定由該車車主之員工何建澂,於附表編號1-14所示舉發日 期下午7時許,駕駛該車至成祥車行外之路旁熄火等候,並 將其身分證及該車行照等資料交予癸○○。俟子○○依約到成祥 車行後,未實際查看該車狀態及執行攔檢稽查程序,即配合 依上揭證件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時間 欄、違規地點欄、違規事實欄、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 「111年03月27日15時30分」「高雄市仁武區安樂一街與安 樂東街口」「未依規定懸掛車牌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辛○○持前揭不實 罰單,前往高雄區監理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 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及領取新牌 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 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14所示車主 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9100元(計算式:179日×2 900元);另使業者辛○○獲得15000元、卯○○獲得3000元、癸○ ○獲得4000元、甲○○獲得80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理 由 一、事證認定 (一)本件檢察官、所有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 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 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 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所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俱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永裕、謝忠霖、林家銘、賴俊涵、王金俊、陳添財、朱 泳清、蔡國彬、王俊欽、李圓鴻、何聰永、李佳穎、黃士豪 、郭永寧、藍偉誠、周柏宏、何建澂、何聰杰、涂嘉祐等人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項書證、物證可 資佐證。雖有辯護人質疑不法利益不宜以特定民間公司之租 費計算云云。惟計算不法利益,除須查明作為估算基礎的連 結事實,再選擇合適之計算方式,力求與實際不法利益相當 。本件檢察官採用於民間租用汽車之費用基準,即屬於合適 之估算方法,而以相類似事業及行為之已知數據,用以計算 待釐數額,並無不當,況辯護人亦未能提供更合理之計算方 式。準此,本案事證明確,所有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犯數罪,具有同質性及連貫性,各罪之獨 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並提出若干判決為據。 惟接續犯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不斷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其各個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行為之一部,以促成其犯罪 結果之發生。本件涉有數罪之被告並非自始決定圖利而分次 為之,且所為先後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尚難 認係屬於各個舉動接續實行之接續犯。至法院之裁判,乃綜 合各項證據針對個案事實而作評價與判斷,既係獨立認定事 實,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二、論罪說明 (一)被告子○○係依法令服務於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警員,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公務員;舉發違規為其 主管之事務,又本案所圖車主提前使用車輛之利益,乃車主 消極應減少而未減少之財產利益,自屬圖利罪所稱之利益。 其明知依相關規定不得開立不實罰單,且知悉代辦業者要求 開立不實罰單之前述目的,為求績效,竟配合代辦業者開立 不實之吊銷罰單,使車主得以獲得提前使用車輛利益及代辦 業者獲取代辦費之不法利益,而被告己○○、甲○○、癸○○、丑 ○○、壬○○、戊○○、丙○○、庚○○、卯○○、辛○○、丁○○等11人, 明知此係車主為求可提前使用車輛,而以高額代辦費委託渠 等代辦之;渠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圖利罪 之共同正犯。 (二)被告子○○犯罪事實欄三(一)至(14)所為;被告己○○、甲○○就 犯罪事實欄三(一)至(十)、(12)至(14)所為;被告癸○○就犯 罪事實欄三(二)(五)(六)(九)(十)(12)至(14)所為;被告卯 ○○就犯罪事實欄三(十)(13)(14)所為;被告壬○○就犯罪事實 欄三(三)(四)所為;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三(一)(八)所為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三(六)(九)所為;被告辛○○就犯罪 事實欄三(13)(14)所為;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三(五)所為 ;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三(七)所為;被告丁○○就犯罪事實 欄三(11)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 於主管事務圖利、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等罪。被告己○○等11人就上述犯行,均係無公務 員身分之人而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子○○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子○○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列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再被告子○○、己○○、甲○○、 壬○○就犯罪事實欄三(三)(四)部分;被告子○○、己○○、甲○○ 、癸○○就犯罪事實欄三(九)(十)部分;被告子○○、己○○、甲 ○○、癸○○、卯○○、辛○○就犯罪事實欄三(13)(14)部分,各係 在同一時、地同時開立不實罰單,使車主得以得以吊銷牌照 而重新領牌,應認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一 罪。被告子○○所犯11罪間、被告己○○、甲○○所犯10罪間、被 告癸○○所犯6罪間、被告卯○○、丑○○、丙○○所犯2罪間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減輕事由 (一)自白繳交所得之減刑事由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等12人就所犯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均在偵查 中自白(子○○、己○○雖一度否認,但主要調詢及偵訊筆錄已 承認犯罪),除被告子○○、丁○○無所得外,其餘被告並將渠 等之犯罪所得(詳附表「代辦業者暨代辦費」欄)全部繳回, 此有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 ,均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所得利益輕微之減刑事由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 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 刑。對於共同貪污犯罪所得,於有共同或接續所得之情形者 ,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參照 )。被告等人於各罪共同所圖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所載, 除附表編號1-13、14之犯行外,均在5萬元以下,或無圖得 不法利益(編號1-11),且衡酌案情之違法情節尚屬輕微, 就被告等人所為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均依該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附表編號1-13、14一罪,因被告子○ ○、辛○○、卯○○、癸○○、甲○○、己○○共犯合計犯罪所得為6萬 元,已逾5萬元,與上開減輕規定不合,則不得減輕其刑。 (三)非公務員身分之減刑事由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 仍以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本件除被告子○○外,其餘被告 均非公務員,就本案所犯主管事務圖利罪,是無身分之人而 與有警員身分之子○○共同實行犯罪,審酌渠等勾結有績效需 求而願配合開單之員警子○○,以上揭方式圖利車主得以立即換 發新牌照後上路行駛,而獲取相關之不法利益。雖被告己○○、 丁○○係車行負責人,被告甲○○等人均為汽車監理業務代辦業 者,參以渠等介入主管事務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不應與公 務員貪污同刑,爰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 (四)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59條除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外,若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的情形,亦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參照)。考量附表 編號1-13、14之犯行,因6位被告共同且接續2件合計犯罪所 得6萬元,稍逾該5萬元上限,而上開被告或無犯罪所得,或 所得在3萬元以下,雖不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要件 ,但程度上差異不大,且經前開減刑,處斷刑仍嫌過重,而 有法重情輕之情狀,爰就此一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惟幅度自不能與其他犯行同視,俾求罪刑相當。至其餘犯行 ,被告及其辯護人多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略以 子○○受己○○所託,協助朋友之念,曾因嚴重車禍致有精神疾 病;其他被告或素行良好、有憂鬱症、獲利不多;或僅一次 犯行,惡性非重等詞,惟此情均已經本院下述量刑加以審酌 ,非但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且經上開事由遞減其刑,已大 幅降低量刑範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併此敘明。 (五)總結減刑事由   被告子○○依法減輕2次:就附表編號1-13、14之犯行,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餘 犯行,則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 刑。   其餘被告依法減輕3次:就附表編號1-13、14之犯行,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及第59條規 定,遞減其刑;其餘犯行,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 1項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其刑。 四、刑之量定 (一)各罪宣告刑:   審酌被告子○○行為時為派出所警員,竟利用自身任職負責職 務之便,未恪遵法令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實施本案圖利犯行 ,所為破壞交通管理,危害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期望, 並考量各罪圖利之特定對象、人數,及所圖之不法利益與犯 罪所得等手段、情節。再衡酌被告己○○等11人與被告子○○共 同犯罪涉及之參與角色與程度,尤以被告己○○為重,次為被 告甲○○、癸○○等人;念及被告等人偵審前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等人於本院量刑調查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身體 及經濟狀況,並提出相關之書證佐明。具體如被告子○○曾被 表揚為警界楷模,其與丙○○、己○○等人罹患身心症狀;被告 丁○○、壬○○、戊○○捐助社會善舉;被告甲○○之父兄、被告辛 ○○之子、被告丑○○之夫領有身心障礙;部分被告有未成年子 女待養。以上均有診斷證明書、捐助單據、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謄本及照片在卷佐憑。暨被告等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主從刑。 (二)數罪定執行刑:   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等,妥適裁量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如數罪侵 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 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 酌定較低之執行刑。本件被告子○○所犯11罪、被告己○○、甲 ○○所犯10罪、被告癸○○所犯6罪、被告卯○○、丑○○、丙○○所 犯2罪,各次犯行所涉罪名相同、各罪圖利對象有別、犯罪 時間相近、合計所圖之利益非鉅,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 告人格、犯罪傾向,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認其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 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等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就上列被告所犯 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方面   (一)緩刑宣告:   本件除被告子○○外,其餘被告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或雖有故意犯罪前科,但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再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因一時失慮而觸 犯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並於偵查中繳還犯罪 所得,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癸○○、丁○○)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 (二)附條件緩刑:     為確保被告己○○等11人均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 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己○○、甲○○、癸○○均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國庫 各支付15萬元、10萬元及8萬元,及除被告子○○外之其餘被 告,各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如主文所示之場次,以資警惕,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前開緩刑效力不及於後述 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子○○:     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就數罪併罰案件言之 ,除被告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外,必須數罪 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否則將有 失緩刑制度係為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美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參照)。被告子○○及其辯護人請求 宣告緩刑,姑不問被告子○○所犯本案是否適合緩刑,其各罪 之宣告刑雖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惟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年2月,合併計算顯已逾有期徒刑2年,已無從為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其他部分 (一)褫奪公權: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 第2項不同。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仍應適用刑法 第37條規定諭知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本件被告所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業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自應視所犯之犯罪性質與情節,併於各該主刑項下 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多數褫奪公權部分,再依刑法第51條 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諭知如主文各項所 示。 (二)沒收:   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予國庫,仍應諭知沒收,俾於 案件判決確定後,據以執行。否則在案件判決確定後,將因 判決未就被告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檢察官將 無從執行沒收。本件被告己○○、甲○○、癸○○、丑○○、壬○○、 戊○○、 丙○○、庚○○、卯○○、辛○○等10人已將上揭犯罪所得 繳交國庫而扣案,此有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贓證 物款收據在卷可憑,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4

KSDM-113-訴-404-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紹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所扣押之服務處電 腦內名稱「喪家資料彙整」檔案電磁紀錄,應發還黃紹庭。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紹庭所有之服務處電腦1台,經鈞 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扣押在案,因前 開扣押之服務處電腦內名稱「喪家資料彙整」檔案,並未受 諭知沒收且亦無留做證據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扣 押物不能證明與被告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如符合上情, 法院不待案件終結,即得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聲請人因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其電腦1台( 即扣押物編號A-52),此有該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扣押 物品清單可稽。上開扣押電腦內名稱「喪家資料彙整」檔案 之電磁紀錄,檢察官未提出該電磁紀錄與本案事實間之關聯 性,且查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屬於違禁物,參酌檢 察官對聲請發還之意見,認無留存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至聲請發還黃陳節所有之IPhone手機部分,因該物業經 本院另行裁定發還予黃陳節,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03

KSDM-113-訴-582-20250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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