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家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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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家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 價、雙方過失程度(被告及告訴人陳品儒同為肇事原因)及 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獨居,工作是擔任司機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17號   被   告 林家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             送達:臺南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偉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二 段12巷由南向北行駛,至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二段12巷與和 濟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依當時天 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闖 越紅燈往長和路二段12巷而左偏行駛,適對向車道有陳品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闖越紅燈駛至,不慎撞擊A車後倒地,因 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手開放性傷口合併第二及第四近端 指骨骨折及第四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側第三腕掌關節脫 位等傷害。林家偉於肇事後均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 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陳品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偉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3、5-7頁,本署113偵14748卷第19-21頁,本署113調院偵1517卷第41-42頁) 被告林家偉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品儒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9、11-13頁,本署113偵14748卷第23-25頁,本署113調院偵1517卷第43頁) 告訴人陳品儒指稱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A車發生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3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21、23頁) ⒊現場照片26張(編號1-26)。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33-57頁) ⒋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編號1-4)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59-61頁) ⒌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本署113偵14748卷第20、23-24、29-32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63頁)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73頁)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19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392430號函附職務報告、路口號誌時序表、路口現場照片4張  (本署113調院偵1517卷第11-23頁) 佐證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A車闖越紅燈而左偏時,與對向車道闖越紅燈即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4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211482018號)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5頁) 證明於112年11月16日,告訴人陳品儒經送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5 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本署113偵14748卷第37-39頁) 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2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117227號函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  (本署113調院偵1517卷第27-32頁) 證明本件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同為肇事原因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裁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25頁 )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5-02-25

TNDM-113-交易-1461-20250225-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 附民原告 陳品儒 附民被告 林家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6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4-交附民-24-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許芷婕 告訴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泰安 選任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 7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許芷婕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泰安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 之案件。聲請人許芷婕為本案告訴人,係得聲請訴訟參與之 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 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 語。 二、按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重傷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 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 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775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被訴之過失致重傷 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之罪,且聲請人 為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嗣經本院徵 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之意見,並 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 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4-聲-654-2025022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依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依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隨手竊取告訴人林家偉暫置於超商店外之雨傘,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不良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手段平和、竊取財物之價值 非高,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詳後述),暨其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犯後知所醒悟、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家偉於本 院成立調解結果,已獲得告訴人原諒而同意就本案所生之損 害賠償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或主張,並就竊盜案件不予追究 ,且同意如被告合於緩刑要件,酌請法院給予其緩刑之機會 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豐司調字第176號調解筆錄附卷存參,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復綜 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橘色 雨傘1把,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林家偉, 有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則犯罪 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FYEM-114-豐簡-77-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部分更正如本判決之附表,及 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1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李宗偉」間 ,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甲○○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至113年8月8日為警查獲時 止,陸續自「李宗偉」處取得偽造之車牌在網路上販售,再 交由訂購人懸掛行使,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經公路監理機關授權,擅 自偽造汽、機車車牌用以販賣營利,使買受人得以懸掛在汽 機車上佯作各該車輛有懸掛合格號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5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 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向少年吳○廷販售偽造 車牌而取得新臺幣8千元之報酬,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 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車牌,為被告與共犯「李 宗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備註 1 BSJ-5902號車牌2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5號卷第18至20頁) 2 BNG-8257號車牌2面 3 BLB-9292號車牌2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5號卷第22至24頁) 4 MJL-7656號車牌1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MTJ-765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5號卷第26至29頁) 5 WTY-0912號車牌1面 6 AJK-5381號車牌2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ATK-5381」) 7 BGJ-1011號車牌2面 8 AYU-3316號車牌2面 9 BPB-6069號車牌2面 10 BPQ-0500號車牌2面 11 BDK-6615號車牌2面 12 AQS-6170號車牌2面 13 BDW-0893號車牌2面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以暱稱「Love00000000」帳號,在旋轉拍賣網站 上販售之汽機車車牌為偽造之車牌,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李宗偉」之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李宗偉」以不詳方式製造或取得偽造之車牌, 再將偽造之車牌提供予甲○○,甲○○隨即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 至113年8月8日止,以新臺幣(下同)8,000至1萬2,000元之價 格,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上開偽造之車牌,用以供消 費者懸掛在汽機車上,而佯做各該車身有懸掛合格號牌(即 車牌)之用意證明,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 管理之正確性。嗣甲○○之買家即另案少年吳○廷(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因懸掛偽造之車牌2面經警查獲 ,警方循線查悉吳○廷之賣家為甲○○後,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偽造車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另案少年吳○廷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車一字第1130181710B號函文、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彩車鑑字第1130822003號函文、群達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群總字第M082101號函文、群總字第M082604 號函文暨鑑定報告、被告與「李宗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被告之旋轉拍賣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特文書罪嫌。被 告與「李宗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車牌,為被告自「李宗偉」 處取得,供其在網路上販售之偽造車牌,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因販售偽造車牌所取得之報酬(即 另案少年吳○廷匯予其之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查,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中所謂之 「行使」,係「以偽作真」,即以偽造之文書作為真正文書 而使用之謂,故其行使對象須為行為人以外之不知情者,使 人誤信該文書為真實內容。而我國車牌均為車輛監理機關所 核發,並無私人間買賣真正車牌之可能,是被告之買家於網 路上向被告洽購偽造車牌前,應已知悉上開車牌為偽造,則 被告於拍賣網站販售時,並未「以偽做真」,故被告單純販 售偽造車牌之行為,即非所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5-02-21

PCDM-113-簡-5021-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少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少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其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等毒品 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達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且對社會 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並參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 字第22392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所生之 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 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 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查獲之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 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詳附表鑑 定結果欄),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或3,4-亞甲 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合計5.4325公克,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所查獲第三級毒品之沒收,固無特別規定,然該持有第 三級毒品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查獲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又附表編號2、4之殘渣袋共10個,內有微量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粉末 沾黏附著,而以現行檢驗毒品係以刮除或乙醇溶液沖洗方式 為之,常見包裝袋內經刮除或沖洗後仍會殘留若干毒品無法 分離,故前揭殘渣袋之外包裝袋本身及量微無法秤重之第三 集毒品殘渣顯然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扣案 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同屬違禁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盛裝附表編號1 、3、4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 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 品,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因 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一併扣案之殘渣袋2 個(毛重0.4219公克),經鑑驗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乙節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㈢1份可佐(見偵卷第85頁),故不予諭知沒 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驗前淨重0.4790公克、驗餘淨重0.4470公克,純質淨重約0.352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及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83頁、第86頁)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3個 殘渣袋3個(毛重0.8928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Ketamine」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卷第84頁) 3 摻有第三級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6包 證物A1至A11,總淨重53.14公克,檢出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純度3%,推估純質總淨重約1.5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8554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0至81頁) 證物B1至B15,總淨重69.97公克,檢出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純度5%,推估純質總淨重約3.4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8554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0至81頁) 4 摻有第三級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殘渣袋7個 仿愛馬仕商標圖案橘色包裝袋之殘渣袋4個(毛重4.1360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卷第84頁) 仿My First Bearbrick Baby系列公仔圖案紅色包裝袋內之殘渣袋3個(毛重2.9621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卷第84頁) 5 摻有第三級愷他命之香菸1支 香菸1支,檢出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驗前淨重0.6919公克、驗餘淨重0.675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卷第83頁)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92號   被   告 許少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少睿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 1日16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路旁,向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友人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33包抵償債務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5日22時40分 許,員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薇薇旅館實施臨檢, 在上揭旅館509號房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47 9公克,鑑驗後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0.3525公克)、 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淨重0.83公克)、含第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 6包(總毛重149.38公克,檢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5.08公克)、 愷他命殘渣袋5包、毒品咖啡包殘渣袋7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少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85540 號鑑定書各1份,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5張等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26包,及盛裝上開毒品之香菸、毒品殘渣袋及毒品咖 啡包殘渣袋,無法將之與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均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2-21

PCDM-113-簡-4965-202502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晉瑋 林家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4、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晉瑋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在大陸地區,經由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林健志」之成年男子招攬,明知「林健志 」係招募詐欺集團成員,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林健志」所屬其餘真實身分亦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 am為聯絡工具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臺灣地區監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收款後再向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分工角色(俗稱「收水」),並 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群組內自設2個用戶名稱「000 0000-000」、「虎」,其餘成員之telegram用戶名稱則分別 為「達菲熊(林健志)」、「KENT」、「陽楊」、「夢醉」、 「天若有情」等,謝晉瑋依「達菲熊(林健志)」指示於113 年10月7日回到臺灣後,於113年10月9日凌晨在臺灣鐵路臺 南車站偶遇林家偉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招募林家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林家偉明知謝晉瑋係招募 詐欺集團成員,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向詐欺犯罪被害人收款之分工角色(俗稱「車手 」),並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群組內自設用戶名稱 「林弟」,謝晉瑋、林家偉以附表一、二所示智慧型手機下 載telegram即時相互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10日起,即已投資騙術對住在 彰化縣鹿港鎮之蔡文彬詐欺取財4次,並接續使用詐術,誆 騙蔡文彬「中了32張股票,但需再面交1筆新臺幣(下同)200 多萬元款項」等語,蔡文彬察覺有異報警後始知受騙,遂配 合警方偵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113年10月9日18 時許在蔡文彬住家交付款項,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蔡 文彬再次上鉤,隨即聯繫「達菲熊(林健志)」,「達菲熊( 林健志)」立即聯繫謝晉瑋與林家偉加入telegram群組「PK 張乘風」,並在群組內傳送騙使蔡文彬交付款項之相關訊息 ,指示謝晉瑋與林家偉前往取款,並傳送QR碼給林家偉,謝 晉瑋與林家偉接受指示後,即與「達菲熊(林健志)」、「KE NT」、「陽楊」、「夢醉」、「天若有情」及其餘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113年10月9日午後,謝晉瑋與林家偉各自前往彰化縣鹿港鎮 ,林家偉先至統一超商鹿港門市使用事物機器由上開QR碼列 印「姓名:張乘風、職位:外務專員、編號:E00000」之「 通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張乘風工作證),及有「通 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順公司)字樣、統一編號暨通 順公司與代表人「王丕彰」印文之通順公司空白收據,在收 據上填寫日期「113年10月9日」、金額「2636429元」,勾 選「現金」,偽簽「張乘風」署名1枚於經辦人欄,而偽造 張乘風工作證特種文書及通順公司收據私文書,表彰「通順 公司」派遣專員「張乘風」向蔡文彬收取款項之意,足以生 損害於張乘風、通順公司及他人,再於同日18時許,到彰化 縣○○鎮○○路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鹿港服務中心前, 向已經配合警方攜帶假鈔到場之蔡文彬出示上開偽造之張乘 風工作證與通順公司收據私文書而行使之,並要蔡文彬在通 順公司收據私文書之存款戶名欄簽名,足以生損害於張乘風 、通順公司及蔡文彬,當場為在場埋伏員警上前逮捕,並扣 得附表二所示物件,而當時已在附近監控林家偉之謝晉瑋, 隨後亦遭員警查獲逮捕,並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物件,林家 偉、謝晉瑋因未能取得蔡文彬款項而未遂。 三、案經蔡文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該條 文制定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立法者 為避免未記載姓名及身份之「秘密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 流弊,爰明訂證言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且經對質 、詰問等程序後,始有證據能力,而今刑事訴訟法已就傳 聞證據部分加以規定,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對於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予以補充,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 則。而本案並無秘密證人,即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之適用,就被告林家偉、被告謝晉瑋以外之人供述 之證據能力,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 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84頁、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文 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7至49頁、第51至53頁 ),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林家偉照片(偵卷第55頁)、被告林 家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 第65至71頁)、被告謝晉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73至79頁)、附表二所示物品(偵 卷第87至89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91 頁、第119至121頁)、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物品照片(偵卷第 92至93頁、第122至125頁)、被告林家偉扣案手機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偵卷第93至104頁、第126至130頁)、被告謝晉瑋 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05至117頁、第133至21 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被害人,再分派車手前往指定 地點面交取款,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提 領等環節,詐得被害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 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2人、telegram暱稱 「達菲熊(林健志)」、「KENT」、「陽楊」、「夢醉」、 「天若有情」等人,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2人 均未有經起訴加入詐欺集團之前科,是被告2人就本案所 犯,均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 自應就被告2人於本案涉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二)論罪說明   1.核被告謝晉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2.核被告林家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三)吸收關係   1.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王丕彰」、「張乘風」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 等偽造通順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2.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張乘風工作證特種文書 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謝晉瑋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數罪名,被 告林家偉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均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林家偉前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9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林 家偉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 被告林家偉為累犯,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更犯罪質 更重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等語,本 院審酌被告林家偉理應知悉詐欺犯罪之危害,竟上升惡性 而從提供帳戶至擔任集團車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2.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實行施用詐術 之構成要件行為,因告訴人經員警提醒有異而配合警方假 意面交,由員警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林家偉出面取款 時即當場逮捕,被告2人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 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法條,即逕依其 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 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第100條之2程序規 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 ,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檢察官疏未 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只要審判中自白,應 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偵 查中僅就加重詐欺、洗錢之罪名對被告2人訊問是否認罪 ,被告2人表示均認罪(偵卷第241頁、第244頁、第315頁) ,然檢察官未就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罪名對被告2人訊問,而被告2人本院審理中就經起訴之罪 名均坦承不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林家偉就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被告謝晉瑋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 2項後段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所涉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然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   4.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前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有獲得犯罪 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5.被告林家偉就本案同有累犯加重、未遂減輕、自白減輕規 定適用,應依法先加後減、遞減之;被告謝晉瑋就本案同 有未遂減輕、自白減輕規定適用,應依法減、遞減之。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被告謝晉瑋並 招募被告林家偉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分別擔任收水手 、車手之工作,其等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 ,然其等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 ,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 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量刑因子,經 告訴人請求排定調解後,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 卷第155至156頁);兼衡被告謝晉瑋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有1個9歲小孩,目前由前妻照顧監護,與母親 同住於租屋處,月租金約7000元,受僱從事網拍,月收入 約2萬元,沒有負債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8頁),被告林 家偉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入監前睡在車 站,沒有固定住的地方,入監前在菜市場受僱做果菜批發 的工作,月收入約2萬7千元,沒有負債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 物,分係被告2人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2頁、第41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上偽造之「通順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王丕彰」、「張乘風」印文及署名, 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被告2人均供稱與 本案無關(本院卷第32頁、第41頁),而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物僅為被告林家偉乘車之證明,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現金29萬6千元部分,被告2人於調查 時均供稱係被告林家偉於查獲當日上午在宜蘭向他案被害 人所收取之款項,並轉交被告謝晉瑋,然尚未轉交集團上 手即經查獲等語(本院卷第32頁、第41頁),是以附表一 編號4所示現金29萬6千元部分,應係被告2人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基於洗錢之犯意,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因被告2人為警當 場逮捕,致尚未形成金流斷點,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等語。 (二)惟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 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 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 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 為為判斷標準。 (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後,由被告 2人前往欲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業已報警,且交付 警方所準備之玩具紙鈔,是被告2人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 員所欲詐取之款項,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 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 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自不能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 前述有罪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一謝晉瑋經扣押之物 編號 物品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73至79頁) 2.被告謝晉瑋供稱為其所有,為本案聯繫所用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4頁) 4.已入庫地檢(偵卷第345頁)  2 IPHONE 8 Plus手機1支(無門號)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73至79頁) 2.被告謝晉瑋供稱為本案詐欺集團分配給其使用之工作機,為本案聯繫所用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4頁) 4.已入庫地檢(偵卷第345頁)  3 現金6700元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73至79頁) 2.被告謝晉瑋供稱與本案無關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4頁) 4.已入庫地檢(偵卷第345頁)  4 現金29萬6000元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73至79頁) 2.被告謝晉瑋供稱為他案向被害人所取得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4頁) 4.已入庫地檢(偵卷第345頁)  附表二林家偉經扣押之物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現金1400元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5至71頁) 2.被告林家偉供稱與本案無關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3頁) 4.已入庫地檢(偵卷第345頁)  2 REDMI 10C 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5至71頁) 2.被告林家偉供稱係其所有,為本案聯繫所用之物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3頁) 4.已入庫地檢(偵卷第345頁)  3 高鐵車票1張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5至71頁) 2.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3頁) 4 工作證1張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5至71頁) 2.被告林家偉供稱係上游傳送予其列印後,出示與被害人所示之物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3頁) 5 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5至71頁) 2.被告林家偉供稱係上游傳送予其列印後,交付與被害人所示之物 3.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3頁) 4.其上蓋有【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王丕彰之印文2枚、簽有張乘風之署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CHDM-113-訴-1100-2025022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政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2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7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及菸彈壹組沒收銷燬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政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電子菸及菸彈1組,經鑑定含 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參。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 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裁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本院刑事裁定、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又 上述案件為警查扣之電子菸及菸彈1組,經送驗結果,檢出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為憑(見111年度毒 偵字第7002號卷第40頁),足認上開扣案之電子菸及菸彈1 組,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且依扣案狀態與該電子菸及菸彈已無法 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即違禁物處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 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PCDM-113-單禁沒-1060-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康武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助福字第72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114年度執助 福字第72號所為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 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本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716號判決所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所不當而聲 明異議,則本院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有本件之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刑人所得享有之憲法上基本權利,原則上與一般人民 並無不同(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參照),受刑人之法律 地位,與一般人在憲法地位上無異,同為權利之主體,絕非 受刑之客體。而被告因受科刑判決確定,應執行確定判決主 文宣告之刑,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指揮執行,執 行檢察官與受刑人存在刑事訴訟法上之執行關係(下稱刑事 執行關係)。然刑事執行關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或內 容,與監獄行刑關係並無不同,均係直接涉及限制受刑人人 身自由之處分,依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除須有法律之依據 外,尚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 之。此外,裁判之執行,乃依國家之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 行為,目的在滿足或實現刑罰權。惟為了緩和自由刑之嚴厲 性,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解決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 法律同時設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以訓誡等相關易 刑處分之規定(刑法第41、43條)。檢察官作成上開處分之 決定,自應符合法規範目的之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原則, 於依法不能准予易刑處分或停止執行時,最後不得已始執行 自由刑。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 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 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 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 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 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 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 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論旨參照)。 四、再按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受刑人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 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 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 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 與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 ,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其 中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 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 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 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 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 會,即遽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 序,自有明顯瑕疵,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至於執行檢察官於 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上述包括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 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與上述 程序瑕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20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本案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113年9月 11日確定,並送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執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收案後,隨即於113年12月2 6日以113年度執字第13826號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 稱屏東地檢署)代為執行,因受刑人當時另案在押,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乃以借提執行之方式,於114年1月13日以114年 度執助福字第72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等節,業經本院調取 本案執行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㈡本案執行案件中,檢察官雖審酌受刑人因上情於執行時另案 在押,並認其因另案羈押而未主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便 核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此部分固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惟受刑人尚未收受上開執行傳票即另案羈押,且檢察官於處 分前,應給予受刑人表示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並 就其自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陳述 意見,此給予陳述意見並非指受刑人自行具狀,而係處分機 關應主動為此教示程序,又該表示意見之時間,應在作成處 分前,檢察官始能就受刑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 一併加以衡酌,然檢察官既未詢問受刑人是否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或就准否改以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事項詢問受刑人, 致受刑人就此部分無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已剝奪受刑人對於 是否易服社會勞動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 相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 009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此,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 月13日以114年度執助福字第72號所為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 處分,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六、綜上,本案執行案件檢察官所為上開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處 分,確有瑕疵,且無從補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論旨參照),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執行指揮處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PCDM-114-聲-451-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8050號、第8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 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一一 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八法庭續行審判 ,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PCDM-113-易-71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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